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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4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8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建雄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3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建雄犯誣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王建雄曾於民國98年間因傷害、妨害公務公務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99年9月27日履行社會勞動完成執行完畢。緣王建雄原任職山之泉飲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之泉公司)於101年11月間,欲將王建雄解職並要索回公司借與使用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暫登記於公司經理王朝愷名下,約定總價5萬3000元,自101年12月5日起,每月自王建雄薪資扣除3000元,至繳清為止,辦理過戶予王建雄名下,以下以系爭機車稱之),王建雄拒絕返還機車而將機車騎回供己使用。嗣王朝愷於101年11月17日上午某時,與公司員工歐俊誼、陳宗源欲索回公司之系爭機車,同至王建雄住所所屬之臺南市○區○○街○○號公教大樓管理室,向大樓管理員杜松樟表明來意,並報請當地警員何國華協助,警員何國華瞭解詳情後認係民事糾葛即離去,杜松樟即帶領王朝愷等人至地下停車場,因系爭機車有上鎖,乃再僱請一開鎖者至現場開鎖,歐俊誼則自開鎖起以手機全程錄影,確認該機車置物箱內僅有行車執照1份及一些雜紙、雨衣及宣傳紙,經取回行車執照1份,其餘雜紙、雨衣及宣傳紙則交與杜松樟,杜松樟將之裝在塑膠袋,再經由另一管理員林榮輝於當日晚上7時許,轉交與王建雄,王建雄得知系爭機車遭取回後,即先後向當地偵查隊、北門派出所報案,經警了解車主登記在王朝愷名下,且王建雄尚未付機車款項後,認係民事糾葛不予處理。王建雄為使警員能處理該機車事宜,俾取回機車使用,先於101年11月28日,以陳情函向當地北門派出所虛稱:其忽然想起車內有貴重物品及些許硬幣,請求協助機車被取走事宜;復申請調解均未果。

二、詎王建雄竟基於誣告犯意,於101年12月19日具狀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誣稱:其於101年11月28日上午5時許,忽然想起上述機車置物箱裡放置約200元硬幣及幾天前所放1兩重金元寶16個(係其於8年多以前賣了房子陸續所購,原本計劃騎機車交給次子王維剛5兩、請其轉交長子王維廉5兩、另5兩打算拿到銀樓換早已看好的鑽石項鍊送女兒王姿穎,剩1兩變賣後以應腳疾開刀之所需),如今連同機車一併被偷走,向王朝愷、歐俊誼、陳宗源及杜松樟提起竊盜告訴,嗣由本署於102年6月14日,以102年度偵字第73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王建雄復對該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亦經台灣台南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於102年7月23日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933號駁回其聲請。

三、案經王朝愷訴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王朝愷、杜松樟、歐俊誼、陳宗源等人之警詢陳述對被告王建雄而言,係屬審判外言詞陳述,被告王建雄之辯護人已爭執其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且又無法律規定例外之情形,是其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王建雄而言,應無證據能力。另其他傳聞證據,被告王建雄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逐一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其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經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被告王建雄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已受保障等情,而認卷附各傳聞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因而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於前揭時、地至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提出王朝愷、歐俊誼、陳宗源及杜松樟提起竊盜告訴,並對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之事實提出再議,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駁回其請求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之犯意,辯稱:伊將金元寶包於黃色雨衣並置放於機車置物箱,守衛林榮輝也有提到黃色雨衣,王朝愷、歐俊誼、陳宗源及杜松樟都亂說,伊並無虛構事實誣告之行為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王建雄原任職山之泉公司,後王建雄經解職且拒絕返還

提供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山之泉經理王朝愷,後與公司員工歐俊誼、陳宗源於101年11月17日上午某時前往王建雄住處所屬之臺南市○區○○街○○號公教大樓,會同該大樓管理員杜松樟取回機車,被告王建雄先於101年11月17日以機車被取走請警員協助,因屬民事未獲處理,再以遺失貴重物品仍未獲處理,後更於同年12月19日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現金200元及各一兩種之金元寶共16個遭竊之竊盜告訴,嗣先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7351號不起訴處分,被告王建雄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於102年7月22日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933號號駁回其再議之聲請,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該案件之調查筆錄、不起訴處分書、駁回聲請再議處分書等影本在卷可稽,並有其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及所附合約書、陳情函、王朝愷製作之取回車輛及交付置物箱內物品證明等為證(見102年度偵字第13119號卷第79頁至第85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王朝愷、歐俊誼、陳宗源會同管理員杜松樟於前揭時地遷回

系爭機車時,經請鎖匠開鎖後,取出車內之行照,將其餘山之泉公司之廣告單、名片廢紙、雨衣、機車大鎖等物品搭包後,交由杜松樟,擬由杜松樟轉交被告,於清理置物箱內過程中,並未見有金元寶或現金硬幣,且全程並有錄影等情,業據王朝愷於指證明確(見102年度偵字第13119號卷第18至19頁),核予證人杜松樟(見同上偵查卷第18-19頁、第114頁)、歐俊誼(同上偵查卷第18-19頁)陳宗源(同上偵查卷第99頁)等人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㈢又黃朝愷等人當日取出系爭機車置物箱內物品之過程,偵查

中經檢察事務官勘驗歐俊誼手機錄影,雖錄影現場光線不足,致畫面多數漆黑,難辯眾人在車旁做什麼,但錄影全程均未能出現「黃金、現金」等畫面或討論等情,亦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附卷可參。

㈣再101年11月間台灣地區黃金價格盤商收購價每錢約為新台

幣5,600至5,820元間不等,有本院依職權於網路查詢之金價歷史紀錄附卷可參,以被告所稱當時系爭機車置物箱內有一兩重金元寶16個,則斯時該16個金元寶之價值至少約為896,000元(每兩56,000元×16=896,000元),被告將如此價值不斐之黃金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且將機車停放於大樓之停車場內,其對重要資產保管之行為,已與常情相違。且被告如確擁有其所稱一兩元寶黃金16個並置放於系爭機車置物箱內,於遭逢其所稱被竊之情形,衡情要屬重大財物損失,理應於101年11月16機車遭取走後雖即反應,然其確遲至101年11月28始稱該機車內有貴重物品,甚而至101年12月19日始稱貴重物品係屬黃金元寶,其所稱財物失竊後之反應,更與一般人之生活經驗相違背,足徵被告係因不滿王朝愷等人於前揭時地逕取回機車,因而故意捏造將1兩重金元寶16個置於機車置物箱內,已連同機車一併被偷走之事實,誣告王朝愷、歐俊誼、陳宗源、杜松樟無疑。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所犯罪名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王建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被告先後向檢察官提出告訴或聲請再議,主觀上係基於同一使王朝愷、歐俊誼、陳宗源、杜松樟受刑事處分之犯罪決意,於密接之時、地實施誣告犯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又被告曾於98年間因傷害、妨害公務公務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99年9月27日履行社會勞動完成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王朝愷、歐俊誼、陳宗源、杜松樟逕取回機車,即萌生誣告之犯意,其所用手段不僅浪費國家司法資源,且使王朝愷等人因此無端受刑事偵查,並有受刑事處罰之危險,應予相當之非難,及被告於法院審理時一再否認犯行,亦未與王朝愷等人達成民事上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以示懲儆。又本件被告所犯係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刑為有期徒刑4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1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麗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堯讚

法 官 高俊珊法 官 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柔尹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刑法第172條(偽證、誣告自白減免)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14-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