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0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亮雄選任辯護人 蔡麗珠律師
鄭家豪律師江信賢律師被 告 楊勢煌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鄭家豪律師被 告 鄭孟德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鄭家豪律師被 告 陳俊堯選任辯護人 蔡進欽律師
蘇正信律師蔡弘琳律師被 告 盧柏男選任辯護人 黃溫信律師
黃紹文律師徐美玉律師被 告 蕭育婷選任辯護人 向文英律師被 告 莊政道選任辯護人 劉聰熙律師被 告 陳仁欽選任辯護人 林世勳律師
邱基峻律師賴柏宏律師被 告 蘇賢耀選任辯護人 黃毓棋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0113、12407號、103年度偵字第6223、6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蕭育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陳亮雄、楊勢煌、鄭孟德、陳俊堯、盧柏男、莊政道、陳仁欽、蘇賢耀,均無罪。
事 實
一、緣黃秀蘭(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係受託代辦建築物施工勘驗及使用執照核發等業務之人(即俗稱跑照業者),蕭育婷則為黃秀蘭之員工,依黃秀蘭之指示,就業主委託代辦之建案,帶同承辦公務員至現場進行建築物施工勘驗或使用執照勘驗及繳交相關申請文件、相片等事項。黃秀蘭於民國102年間受大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成公司)委請,代為申請臺南紡織第一期商場開發案相關使用執照,遂指示蕭育婷帶同承辦公務員進行施工勘驗之工作。然黃秀蘭因先前向大成公司報價過低,為獲得補貼,乃㈠與蕭育婷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2年6月間會勘前準備資料期間,由黃秀蘭指示蕭育婷向大成公司員工蘇品全佯稱其公司所承攬之臺南紡織第一期商場開發案一樓頂板會勘,需以新臺幣5千元作為打點公務員之車馬費,致蘇品全陷於錯誤,於7月3日前某日第一次一樓頂板會勘,在工地辦公室內交付5千元予蕭育婷,蕭育婷再轉交予黃秀蘭。㈡又另起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2年7月2日下午1時50分許,再指示蕭育婷撥打電話聯絡蘇品全,並以相同之事由訛詐蘇品全,致蘇品全誤信為真,於同年7月3日上午10時30分許,利用偕同承辦公務員會勘,公務員在工地辦公室外等候之際,在工地辦公室內第二次交付5千元予蕭育婷,蕭育婷再轉交予黃秀蘭。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被告蕭育婷及其辯護人對公訴人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訊據被告蕭育婷對上開犯罪事實,皆已坦承不諱,核與:
⒈同案被告黃秀蘭於廉政官詢問及偵查中供述:我認識大成營
造蘇品全,蘇品全有委託我代為跑照,工地在中華東路圓環附近,是夢時代,業主是臺南紡織,本案我有請蕭育婷向蘇品全收取2次錢,每次5000元,共計1萬元,蕭育婷收到錢後拿回公司給我。我當初因為估錯價,看錯建案面積,報價太便宜了,我要從這個補貼回來,故意跟他說這是要給主辦人員之費用,但我沒有行賄主辦人員等語(見102年度廉查南字第69號卷㈢,下簡稱廉㈢卷,第27、89頁),及於審理中證述:「(妳們是否有向大成公司的蘇品全分兩次去收5千元?)有」、「(是否是妳指示被告蕭育婷去收的?)是」、「(收這兩次的錢,被告蕭育婷有無把它交給妳?)有」、「(請求提示偵三卷P351予證人。這是102年8月27日檢事官問妳的,蕭育婷供述向大成營造公司的蘇品全分兩次收取,每次收5千元,總共1萬元,收款後有無將這1萬元交給妳」,妳回答沒有,這與妳剛才說的不一致,有何意見?)剛開始我是不記得,後來我想想,她有錢拿給我,後來檢察官有問我,我有說她有拿給我了」、「(妳是怎麼跟蕭育婷說,讓她去跟蘇品全收這個錢?)因為我們案子有時候會用這種方式來補貼我們的費用」、「(妳如何跟蕭育婷講的?)我說妳去給蘇品全拿5千元」、「(用什麼理由?)要打點公務人員的」、「(就讓蕭育婷去跟蘇品全說,因為要打點公務人員,所以要準備一筆5千元?)是」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13至115頁)。
⒉證人蘇品全於廉政官及偵查中供述及證述:我在大成工程股
份有限公司任職,目前在台南紡織第一期商場開發案工作擔任工事長,上開工程的跑照代辦業者是蕭育婷及黃秀蘭,大成公司承攬到南紡公司這件建案後,南紡公司的承辦人就把黃秀蘭的電話告訴我們,我們就與黃秀蘭聯絡,黃秀蘭交代這件案子都與蕭育婷聯絡,所以後來這件案子都是由蕭育婷處理。本案自開工以來,我會同過二次樓層勘驗,都是一樓頂板,這二次會勘前準備資料期間,蕭育婷在我們辦公室內口頭跟我說有費用要準備,而且要準備5000元現金,起初我以為是代辦費用,後來我再問她是什麼費用,她明白跟我說是要給公務員的車馬費,我在辦公室交給她5000元,錢是我自己先墊,...,第二次也是跟第一次一樣在辦公室交5000元給她,她當天也帶公務員來會勘,我交錢給蕭育婷當時公務員在辦公室外面。卷附電話錄音2013年7月2日13時48分34秒,蕭育婷提到「要處理那個」,其中「那個」應該就是之前蕭育婷跟我閒聊時曾經提過,會勘時必須付給公務員的車馬費,102年7月3日是第二次交付,第一次一樓頂板會勘時交付5000元之正確時間我忘了,但印象中應該是在第二次7月3日交付前的某一天,時間相差應該不會超過1到2個星期等語(見102年度廉查字第69號卷㈣,下簡稱廉㈣卷,第
170、171、178頁反面、182、183頁)。⒊證人韓大成於廉政官詢問時證述:我在大成工程股份有限公
司任職,目前在台南紡織第一商場開發案工作擔任上部結構工事長,上開工程之跑照代辦業者為蕭育婷,我曾聽蘇品全說過,會勘時他有付費用給蕭育婷,但是沒有說到金額多少等語相符(見廉㈣卷第186頁)。
⒋此外,復有被告蕭育婷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與蘇品全持
用之0000000000門號,於102年7月2日13時48分34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廉㈣卷第45頁)附卷可參:
(A:蕭育婷、B:蘇品全)
B:喂。
A:喂,蘇先生
B:嘿
A:喂,我蕭小姐,嘿,我有跟你們韓先生說明天10點半齁,要會勘齁,然後,你一樣ㄟ,一樓,一樣也是要處理內
B:一樓,什麼東西要處理?
A:也是,那個,費用也是要處理內
B:什麼東西
A:就是,也是,要處理給那個啊,嘿。
B:好啦,同款逆(台語)
A:同款(台語),嘿
B:好啦
A:齁,那你明天要準備好喔,齁
B:好啊
A:好,好,拜拜
B:你們要我先給你,還是?
A:對,你,你,你要先那個,嘿
B:好,OK
A:齁,好,拜足認被告蕭育婷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蕭育婷犯行洵堪認定。
㈡論罪科刑⒈被告蕭育婷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已於10
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改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法定刑度提高,顯然較不利於被告蕭育婷,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是核被告蕭育婷二次向蘇品全詐取財物之行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蕭育婷就上開二次犯行,與黃秀蘭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蕭育婷上開二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蕭育婷向蘇品全詐取二次5000元後,僅將其中一次5000交付予黃秀蘭等情,然黃秀蘭於審理中已到庭證述,有收到被告蕭育婷向證人蘇品全收取之共1萬元款項等語(詳如前述),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尚有違誤。
⒊爰審酌被告蕭育婷正值年輕力壯,不思以正途取財,實有不
該,惟被告蕭育婷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又無前科,素行良善,於本案係聽命於同案被告黃秀蘭,且2次詐騙所得財物不多,並全數交由同案被告黃秀蘭取得,兼衡被告蕭育婷具高中畢業之學歷,本案犯罪之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
⒋末查,被告蕭育婷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次係因一時失慮,始罹刑章,且被告蕭育婷犯後已坦認犯行,並深表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併宣告緩刑2年,且為使被告蕭育婷確實記取教訓,併宣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以啟自新,並維公益。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陳亮雄、楊勢煌及鄭孟德均係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科
(下稱工務局建管科)一股工程員;陳俊堯及盧柏男均係工務局建管科約僱人員。陳亮雄於101年負責安南區建造執照核發業務;楊勢煌於100年及101年間負責該市中西區、南區及北區使用執照核發業務,於102年間負責安南區使用執照核發業務;鄭孟德於101年間負責東區及安平區使用執照核發業務,102年間負責中西區、南區及北區使用執照核發業務;陳俊堯於100年及101年間負責安南區、中西區及安平區開工審查、建築剩餘土石方管理及建築工地巡查業務,102年間負責東區、北區及南區之上開相同業務;盧柏男於100年及101年間負責東區、北區及南區開工審查、建築剩餘土石方管理及建築工地巡查業務,102年間負責安南區、中西區及安平區之前揭相同業務。渠等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㈡有關黃秀蘭等人行賄公務員部分:
⒈黃秀蘭(另為緩起訴處分)係受託代辦建築物施工勘驗及使
用執照核發等業務之人(即俗稱跑照業者);蕭育婷係受僱於黃秀蘭之員工,負責依黃秀蘭之指示,就業主委託代辦之建案,帶同承辦公務員至現場進行建築物施工勘驗或使用執照勘驗及繳交相關申請文件、相片等事項。莊政道係莊政道建築師事務所之負責人,101年間為旺第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旺第建設公司)設計監造臺南市○○區○○段○○○○○號建物興建工程。古東海(另為緩起訴處分)係龍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騰建設公司)之副理,101年至102年間負責處理臺南市○○區○○○街、安中二街建案相關建物興建工程事宜(下稱龍騰建設「真建築」第三期)。陳仁欽係和興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興泰建設公司)實際負責人,100年至102年間負責處理和興泰建設公司位於臺南市○區○○段○○○○號建物興建工程事宜。蘇賢耀係和興泰建設公司一般行政人員,負責與跑照業者接洽使用執照申請之業務。湯金仲(另為緩起訴處分)係臺南市○○區○○段○○○○○○號農舍建物實際起造人,101年至102年間負責處理前開農舍興建工程事宜。
⒉依建築法、臺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及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核
發建築物使用執照執行要點等規定,起造人在申請建造執照時,必須提出設計圖樣,或取得建造執照後辦理變更設計時,除建築法第39條但書情形外,仍必須在施工前提出設計圖樣;此等設計圖樣均必須經過建築法、基於建築法所發布之命令及建築當地鄉鎮市之都市計劃或區域計劃檢討合格後,始得核定,且起造人必須依據前開經核定之設計圖樣施作建築工程並依工程進度申請建築物施工勘驗,在建築工程完竣後,備具申請書申請使用執照,經查驗建築工程與上開核定工程圖樣相符者,始得發給使用執照,其為求快速通過建築執照審查或取得使用執照以利後續二次施工,竟分別與蕭育婷、莊政道、古東海、陳仁欽、蘇賢耀及湯金仲等人共同基於對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黃秀蘭於下述情形,行賄承辦公務員陳亮雄及楊勢煌。陳亮雄及楊勢煌亦分別基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黃秀蘭所交付之賄款,茲將犯罪情形分述如下:
⑴旺第建設公司於臺南市○○區○○段○○○○○號建物興建工程:
莊政道於101年間為旺第建設公司設計監造位於臺南市○○區○○段○○○○○○○○○○號之建物興建工程,莊政道指示其不知情員工王筱涵辦理相關建築執照申請事宜。王筱涵分別於101年8月30日及9月5日將上開二地號上建物之建照執照申請資料送至社團法人臺南市建築師公會,由該公會轉送工務局建管科審查。因前開二案位於臺南市安南區,依工務局建管科內部職掌分配係由陳亮雄負責審核,陳亮雄於同年9月13日就新淵段第370地號之建照申請案退回修正,9月14日王筱涵依陳亮雄指示修圖後再次親送第370地號相關資料予陳亮雄,惟皆未有後續消息。嗣莊政道曾向黃秀蘭提及新淵段第370地號之建照申請案遲未通過乙事,同年9月19日上午11時10分許,莊政道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撥打電話予黃秀蘭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詢問其他建案之空污費事宜時,黃秀蘭話鋒一轉即告知莊政道,就新淵段第370地號建照審查須處理(指行賄)陳亮雄,否則會等很久等語。黃秀蘭在與莊政道談話中,取得莊政道授權後,與莊政道共同基於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黃秀蘭於同年9月20日上午某時,在臺南市政府工務局陳亮雄辦公桌前,以卷宗夾帶現金之方式,將5千元賄款交付予陳亮雄,陳亮雄亦基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黃秀蘭所交付上開5千元賄款。嗣黃秀蘭於同年9月20日上午9時31分8秒,以上開門號傳簡訊方式通知莊政道告知其已處理6個(指交付賄款予承辦公務員)。陳亮雄收受賄款後,隨即於當(20)日通知將該地號建案領回修正,王筱涵9月21日再次將修正圖說親送予陳亮雄,再於9月24日上午10時30分許,與陳亮雄核對圖說並修正相關缺失後,於同日下午4時許將修正資料送予陳亮雄審核,9月26日即審核通過,9月27日領取建照執照。黃秀蘭並向莊政道領得6千元費用(其中1千元作為其行賄之代價)。
⑵龍騰建設於臺南市○○區○○○街、安中二街「真建築」第三期建物興建工程:
黃秀蘭與古東海為求龍騰建設「真建築」第三期相關建物順利通過使用執照勘驗,竟共同基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黃秀蘭於102年5月17日上午11時50分許,與承辦人楊勢煌約定於5月22日會勘,隨後即以電話通知古東海,並告知將於會勘日交付賄款。古東海遂於5月21日向龍騰公司不知情之出納人員領取15萬元,於5月22日上午9時許,趁黃秀蘭搭載楊勢煌抵達現場之際,趨前至駕駛座旁,將裝有12萬元之牛皮紙袋交予黃秀蘭,黃秀蘭先放置於其隨身皮包內,利用會勘結束載送楊勢煌返回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之機會,行經臺南市○○區○○路某處時,在車內,將前開12萬元交付予楊勢煌,楊勢煌亦基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絡之犯意,收受黃秀蘭所交付之上開賄款。
⑶和興泰建設公司於臺南市○區○○段○○○○號建物興建工程:
黃秀蘭及陳仁欽為求和興泰建設公司位於臺南市○區○○段○○○○號建物順利通過使用執照勘驗,竟共同基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黃秀蘭先於102年6月間某日,指示蕭育婷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路○○○號和興泰建設公司,請該公司員工蘇賢耀轉告陳仁欽欲以6萬元打點公務員,惟黃秀蘭於同年7月1日上午10時許,偕同楊勢煌會勘工地現場完後,發現現場問題甚多,認原先議定之6萬元金額太低,遂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所申設之通訊軟體LINE發送訊息方式告知蕭育婷,要求蕭育婷儘速前往和興泰建設公司告知會勘缺失、因應作法及打點公務員之費用需由6萬元提高為8萬元,且要求蕭育婷加快速度,因其已承諾楊勢煌將於翌日交付賄款。蕭育婷基於共同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於接獲指示後立即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前往該公司,請蘇賢耀再次轉告陳仁欽知悉。蕭育婷再於同日下午4時22分許,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撥打和興泰建設公司之0000000電話詢問蘇賢耀其公司負責人陳仁欽是否同意支付8萬元賄款事宜。蘇賢耀亦共同基於前揭犯意聯絡,向陳仁欽報告獲得同意後,即向不知情之會計陳美志領得8萬元款項,旋於同日下午5時18分許,撥打電話予蕭育婷告知款項已經準備妥當,蕭育婷則告知蘇賢耀翌日將委請不知情之黃秀蘭女兒楊憶璇前往取款。蕭育婷依黃秀蘭指示事項辦妥後,再以上開門號所申設之通訊軟體LINE發送訊息告知楊憶璇前往和興泰建設公司找蘇賢耀取款8萬元交予黃秀蘭,及向黃秀蘭回報翌日楊憶璇會將前往取款等事。嗣於同年7月2日上午10時36分許,黃秀蘭撥打電話指示楊憶璇取得款項後送至臺南市工務局建管科。楊憶璇與蘇賢耀碰面後,蘇賢耀將裝有8萬元現金之牛皮紙袋交付予楊憶璇,楊憶璇隨即趕赴臺南市工務局建管科將前開牛皮紙袋轉交予黃秀蘭,黃秀蘭將其中之6萬元裝入另一個牛皮紙袋,隨即走至楊勢煌之辦公桌,將6萬元交付予楊勢煌,作為順利通過使用執照審查之對價。楊勢煌亦基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黃秀蘭所交付之前揭賄款。
⑷臺南市○○區○○段○○○○○○號農舍建物興建工程:
黃秀蘭及湯金仲為求臺南市○○區○○段○○○○○○號農舍建物順利通過使用執照勘驗,竟共同基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黃秀蘭利用於102年7月5日下午4時20分許,與楊勢煌完成前開農舍使用執照會勘,載送楊勢煌返回臺南市工務局,途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富里門市之機會,下車進入超商內,以其所持有之配偶樊自立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商銀)帳號00000000XXXX號帳戶之提款卡,分別提領2萬元及1萬元之現金,並將其中2萬元之現金於車上交予楊勢煌,楊勢煌亦基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黃秀蘭所交付之上揭賄款。同日會勘結束後,湯金仲以0000000000門號撥打電話詢問黃秀蘭(0000000000)會勘結果,黃秀蘭告知湯金仲其會勘結束後即已行賄公務員。同年7月15日黃秀蘭以通訊軟體LINE發送訊息指示不知情之蕭育婷前往湯金仲辦公室拿取電信資料,並轉告湯金仲已以2萬元行賄公務員,蕭育婷遂依黃秀蘭之指示前往並告知湯金仲相關事宜。
㈢有關陳琡妃等人行賄公務員部分:
⒈陳琡妃係受託代辦建築物施工勘驗及使用執照核發等業務(
即俗稱跑照業者),蔡雪娟係統寶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統寶建設公司)負責人,於100年間負責承攬臺南市○區○○段○○○○號等21筆土地及臺南市○○區○○段○○○○○號建物興建工程事宜。林子宸係羿翔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羿翔營造公司)負責人,100年至101年間承攬起造人陳龍泰位於臺南市○區○○段○○○○號建物興建工程。邱耀輝係鄭進貴建築師事務所員工,100年至101年間統包起造人蔡孟峰、鄭麗琴位於臺南市○區○○段○○○○○○○號建物設計、監工等工作。
陳俊宏係達宏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達宏建設公司)負責人,101年到102年間負責處理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建物興建工程事宜。黃文雄係以土木包工為業,100年至102年間承攬起造人林宏璋位於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建物興建工程事宜。陳金水係宏喬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宏喬營造公司)實際負責人,100年至101年間承攬臺南市○區○○段○○○○號無障礙昇降設備興建工程事宜。劉益宗係宇誠土木包工業負責人,99年至101年間承攬起造人李梓光位於臺南市○○區○○段○○○號等4筆建物興建工程事宜。⒉詎陳琡妃亦明知按建築法、臺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及臺南
市政府工務局核發建築物使用執照執行要點等相關規定,其為求快速通過建築物施工勘驗或快速取得使用執照以利後續二次施工,竟與蔡雪娟、林子宸、邱耀輝、陳俊宏、黃文雄、陳金水及劉益宗等人分別基於對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列之時間利用建築物施工勘驗或使用執照勘驗完畢載送公務員返回辦公處所途中,在車上以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行賄附表一所示之公務員(附表編號一及十二行賄部分,因不違背職務行賄罪係立法者於100年6月29日增訂,同年7月1日施行,故行賄部分不罰,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楊勢煌、鄭孟德、陳俊堯及盧柏男亦分別基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陳琡妃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賄款。
㈣嗣經檢察官指揮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廉政官、檢察
事務官等分別於102年7月23日對黃秀蘭位於臺南市○區○○路○○○號辦公處所、莊政道位於臺南市○區○○路○○○號4樓辦公處所、龍騰建設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路○○○號20樓之2、臺南市○○路○○○號臺南分公司、和興泰建設公司位於臺南市○區○○路○○○號辦公處所、及於同年8月27日陳琡妃位於臺南市○○區○○路○○○○○號16樓之1住處、於102年10月16日統寶公司位於臺南市○區○○○○街○○○巷○○號辦公處所執行搜索,扣得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物,經黃秀蘭及陳琡妃等人坦承行賄承辦公務員後,始悉上情,因而查獲。
㈤因認陳亮雄、楊勢煌、鄭孟德、陳俊堯及盧柏男均涉犯貪污
治罪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蕭育婷、莊政道、陳仁欽及蘇賢耀涉犯同條例第11條第2項對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
二、公訴意旨上開所認,無非以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及待證事實資為論據。訊據被告陳亮雄、楊勢煌、鄭孟德、陳俊堯、盧柏男均堅詞否認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而被告蕭育婷、莊政道、陳仁欽及蘇賢耀亦均堅詞否認有對上開公務員為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行為,並分別辯稱如下:
㈠被告陳亮雄辯稱:證人黃秀蘭所述皆非事實,例如,黃秀蘭
稱,她傳簡訊予莊政道,說已經把錢放在案卷裡給我了,但比對檢察官補充理由書附件四、五之時間點,案卷卻是放在事務所。另黃秀蘭又指證,另一件東區金銀座案也行賄我,然東區金銀座承辦人員並非我。而且,申請建築哪有需要送錢之慣例,我為何要為了收取5千元而斷送公務員之生涯,案件都是正常程序發照,而且還要往上呈報才能核准,本案與其他案件相比,亦沒有比較快,根本沒有動機和理由收賄。我從事公職25年,第2年即被派到建管科,直至目前為止,都未調離其他單位,可見我深受長官信任等語。
㈡被告楊勢煌辯稱:本人服務公職將近27、28年,調至建管部
門亦有17、18年,在服務公職中大概有25至26個甲等考績,若我表現不好,長官為何會給我甲等考績,且我又連續3年達到績優公務人員之獎牌。試問,若我個人表現很差勁,或有違法犯紀,如何能連續3年得到績優公務人員之獎牌。跑照人員為了要快速通關而有其說詞,他們說按照慣例每個案件都會送錢,以我個人每年承辦案件約有3、4百件,若依照他們所述,我豈不是獲利很多,那我又何必連續向土地銀行信用貸款兩次等語。
㈢被告鄭孟德辯稱:我未收賄,證人陳琡妃所證不實等語。
㈣被告陳亮雄、楊勢煌及鄭孟德共同選任辯護人辯護稱:
⒈最高法院於101年已揭示,在具對向犯之關係,行賄者可能
會獲得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因此行賄者之供述,必需要有補強證據,且不得以對向犯之陳述前後一致或無重大瑕疵,或以其與被告無恩怨關係等等論述方式,做為指證者之補強證據。再者,檢察官還需證明公務人員是怎麼收受賄賂,或者該些賄賂是否真實存在,檢察官有何積極證據證明公務人員有收受?根據起訴書所記載,就各個犯罪事實而言,目前我們可以很確定的,大概只有黃秀蘭、陳琡妃單一指述,就交付或公務員有無收受這兩點來論述,就僅有一人供述而已。至於黃秀蘭、陳琡妃與業主之通聯,僅能證明業主將錢交到黃秀蘭、陳琡妃手上,而不是到被告手上。起訴書中所提到蕭育婷,或其他廠商,或莊政道建築師,或其他的共同被告做為補強證據,但所補強的是黃秀蘭、陳琡妃確實有跟業主拿這些錢,檢察官只有補強這一點,就被告等人如何收賄,並無證據可以補強。
⒉本案我們請法官去調取被告陳亮雄、楊勢煌、鄭孟德從事20
幾年經辦之所有案件。為何要調取這些表格?我們今天不是拿一個個案出來看,若要用個案比也可以,到底與黃秀蘭、陳琡妃在三年內加起來可能幾千件案件相比,有何特殊之處,或被告有何違規,或速度有特別快,或特別慢?總是要講出一個道理來。審判長在合議庭審理過程中,可能會突然發現被告是否違背職務,亦即不會通過之案件,卻因收了賄賂放給他們過?從卷內證據判斷廉政署應該是跟了很久,問了很多人,也看了很多案件,被告等3人並無任何違背職務之狀況,此從工務局回函可以證實。所以目前之動機只有一個,即要加速。所謂快速是要跟其他案件比,或該案在整個年度3年內有特別快?其實都沒有。為何黃秀蘭、陳琡妃講了這些話,我們就一定要相信她們,且還有拿5千、1千元,辯護人覺得拿5千、1千元要行賄或影響一個公務員,真的是有點荒謬。
⒊就被告陳亮雄部分,同案被告莊政道之供述,適可證明證人
黃秀蘭之證述不可採,此6千元為支付黃秀蘭代為處理○○段000地號建築執照之跑照費用,期間並未受到被告陳亮雄刁難,同案被告莊政道根本未有行賄之意,未亦委託黃秀蘭行賄。證人王筱涵於審理中已具結證述,101年9月20日上午上班前即前往臺南市000000000段000地號申請建築執照之「全部卷宗」,此部分雖與黃秀蘭證述相歧,然根據公訴人提出之證據,諸如證人王筱涵之筆記、當時之監聽譯文等,均係案發後始遭搜索扣押,不可能事前預知,進而為規避責任而有記載不實之情形,其證據力當優於事隔3年後,證人黃秀蘭之單一證述。而證人黃秀蘭於101年9月20日上午9時31分即已簡訊通知莊政道「我處理了6個了」,然當日9時39分,證人王筱涵才剛通知黃秀蘭,證人林永盛要將卷宗抱過去,證人林永盛更於同日10時7分與黃秀蘭確認是否在建管課,更可見黃秀蘭歷次所述與證據明顯不符。又本案直至檢察官提出補充理由書,我們才知道廉政署所附在卷內之通聯譯文並非完整。偵辦權是廉政署或檢察官之職權,每次我們要調取他案監聽,都不能全部給,但我們要如何知道所拿出的是否為全部,何況偵辦之對象都是公務人員,所判之罪刑都很重,承辦之公務員難道有利或不利,不用一併去注意這種情形。再者,黃秀蘭去測謊,結果測謊人員說她已坦承犯罪,不用施測,那個結果也叫做測謊鑑定書,但那根本不代表什麼意義,為何黃秀蘭坦承就不用測謊。辯護人記得有很多案例,即使受測者說有行賄,也可以進行測謊,看他有無說謊反應,但為何不測?很簡單,因為廉政署見獵心喜,已取得所要之答案,所以就不測,或者測了沒過卻不提出來,這我們都不知道,因為廉政署連監聽譯文都可以挑了,我覺得這是有可能的。光就這樣之證據價值來說,這些到底是什麼東西要來補強黃秀蘭說她有交付,或者要證明犯罪事實中,被告陳亮雄有收受5千元,或加速案件通過。
⒋有關楊勢煌、鄭孟德部分,兩人皆為資深公務員,且服務了
20餘年,每一年所承辦的約2、3百件以上。辯護人很訝異,在詢問黃秀蘭及陳琡妃時,她們都說這是慣例,也就是說她們有行賄之案件沒有特別之處,僅單純係要加快而已,並無特別。至於黃秀蘭及陳琡妃所謂之慣例從何而來,錢要怎麼算,有的說2萬元,有的跟廠商說「6改成8」,結果自己又拿走2千元。有的去超商領2萬元及1萬元,自己將1萬元放在口袋裡。她到底有無交錢出來,或交了多少錢,全任憑她一人怎麼說。若今日有某一證人堅稱真的有交錢,與被告並無怨隙,惟前有提到,最高法院認為此並非補強證據,不能因此來定被告犯罪,因為這在證據法則上來說是不公平的。辯護人要陳述的是她的標準也講不出來,如果是慣例,若長久以來20幾年有此慣例存在,紙是包不住火的,且若每一件這樣收賄,要偵辦並不是那麼困難,加上廉政署有去搜索被告之辦公處所及住家,查扣了銀行帳戶,但請說明有哪一筆是不明資金,只要證明是不明資金,有可能就是補強證據,還是被告生活奢華,有些錢交代不出來等等。若依照廉政署之說法,相信今日起訴之部分僅有冰山一角而已,因為臺南建案每年都是2、3百件。既然黃秀蘭及陳琡妃無法說明被告有收到賄賂,為何我們要相信充滿那麼多瑕疵之說法,或者本來不承認,後來改承認,但改承認後所陳述的又與卷內事實不符,為何我們要相信這樣的人等語。
㈤被告陳俊堯辯稱:我未收賄,我覺得很冤枉等語;其辯護人
則辯護稱:⒈共同被告陳琡紀於102年8月27日廉政官詢問時,雖供稱,在請款單中,有記載一樓頂板指勘驗收費、驗收雜支、驗收費、指+使或是指勘等費用,是由業主支付給公務人員之車馬補助費,從我入行以來就有這種慣例,是指定勘驗或使用執照驗收時,由我載送承辦公務員到現場,我在回程時在車上交付給公務員,指勘每一案,我向業者收取3千元,交給公務員2千元,差額部分是補貼我車輛油料費,使用執照部分則看工程品質好壞來打點公務員等情,然由審理中陳琡妃到庭證述:我當時應該是很害怕,因為廉政官一直說要羈押我、關我,我又單親,我很害怕,還說要叫我小孩來,所以當時他問,我就說是等情,則陳琡妃為求能免遭羈押,脫免罪責,並獲緩起訴處分,自會作出損人利己之陳述,所為供述顯有虛構不實之情形,其證言本質上既顯然存在虛偽危險性,自難據以採信。況且,陳琡妃於審理中又證述:會以麻煩公務員、打點公務員,向業者浮報費用,亦會將業者所交付之金錢全數自行花用,並未交予公務員等情,足徵陳琡妃於歷次偵審中所為證言,前後反覆且差異極大,顯不具可信性。⒉依最高法院對於對向犯之實務見解,例如刀械管制條例、毒品案件,因供出前手而有減刑或緩刑等減輕優惠規定,而行賄罪亦是如此,亦可獲得減刑,有關行賄者指證公務員行求、期約、收受賄賂之陳述,本質上亦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仍應認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本案除證人陳琡妃片面證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明陳俊堯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起訴書雖另提出證人蔡雪娟、黃文雄、劉益宗等人之證言,然上開證人與被告陳俊堯並不相識,亦未與被告陳俊堯見面或接觸過,其等所為證言充其量亦僅能證明陳琡妃曾以驗收費名義向其收取款項,並無從證明陳琡妃利用勘驗完畢,載送公務員返回辦公處所途中,將錢交付予公務員,故上開證人之證述亦不足作為不利被告陳俊堯之補強證據。⒊公訴意旨又認陳琡妃行賄之目的係為求快速通過建築物施工勘驗,然在我們提出18件,被告陳俊堯所勘驗之其他案件,皆係當天去勘驗當天就已核准。且現在長官對公務員之要求都很嚴格,希望對於民眾之案件能隨到隨辦,公務員依照長官指示、法律規定認真從事,反而被指為公務員有向業者拿錢之依據。再者,依證人陳琡妃於審理中之證述,可知不管是陳琡妃供述有送錢之案件,或其他沒有送錢之案件,被告陳俊堯之勘驗速度均無差異,即失去行賄之動機,且此點亦與陳琡妃所稱送錢後速度較快,而沒有送錢,速度較慢之證據不相符。⒋證人陳琡妃就何人決定交付賄款予公務員,偵查中先證述,係由她先向業者說明,經業者同意後再向業者收錢云云,於審理中又改稱:也有我要求業者表示要送錢的、這二種模式都有云云,前後證述不一,不具憑信性,要難據為不利於被告陳俊堯不利之認定。
㈥被告盧柏男辯稱:我沒有收受陳琡妃交付之賄賂等語;其辯
護人辯護稱:⒈依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6199號判決之見解,此判決引述許多相對之情形,而與本案有關的是貪污治罪條例指證收賄者,認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因均得獲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甚或得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故在這種情形之下,不免作出損人利己之陳述,其證言本質上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故為擔保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應需有補強證據,足使一般人對其陳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堅決一致,無矛盾或瑕疵,其與被指證者間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因與犯行無涉,均尚不足作為補強證據,亦即要有其他之補強證據來證明指證者之供述為實在。⒉本案對於被告盧柏男唯一不利之證據,是陳琡妃於偵查中之證述。陳琡妃於102年8月27日接受廉政官詢問時,供述每勘驗一件案件,她會向業者收三千元,並會給公務員一千至二千元不等之金額等情。於審理時,檢察官問陳琡妃於偵查中是否有這樣陳述,她表示當時廉政官說要羈押她,她因擔心、害怕,才為如此供述,但這些她都記不清楚了。當時很模糊、有壓力,廉政官說要羈押她,要叫她小孩來,當時廉政官這樣問,她就說是等情。從陳琡妃之供述可知,她有可能是為了免除羈押及刑責,並獲得緩起訴之處分,而做出損人利己之供述。故此一供述存有虛偽之危險性。甚至陳琡妃於審理中特別又供述,她會以打點公務員之理由向業者浮報費用,若業者把錢給她,她也會將之全部自己花用,根本沒有交給公務員,或由她自己決定要交多少款項予公務員等情,究竟交付多少,僅有陳琡妃知道。以陳琡妃歷次偵審所為之證言前後反覆,甚有重大之瑕疵,其供述有無將錢交付予公務員,或交付多少部分,自不足以採信。⒊檢察官所提出業者蔡雪娟、王文成、林子宸、邱耀輝等人之證言,僅能證明陳琡妃曾向證人等收過費用,即所謂勘驗費,但上開證人與被告盧柏男完全不認識,亦從未看過陳琡妃交付金錢予被告,故該等證詞,充其量僅能證明陳琡妃有收過勘驗費,無法證明被告盧柏男有收受賄賂。⒋有關陳琡妃如何交付金錢予被告盧柏男,依陳琡妃表示她與被告盧柏男平常並無往來,僅有公務上之接觸,被告盧柏男根本未向她要錢,她也沒有跟被告盧柏男說過要拿錢給他,她是直接拿錢給被告盧柏男的。既然被告盧柏男與陳琡妃並無任何約定,只有公務上接觸,雙方私下並無往來,陳琡妃突然間在車上拿錢給被告盧柏男,她對被告盧柏男有無講話,及如何交付金錢給被告盧柏男之過程,均推稱不記得,又沒有任何人看到,且就業者所支付之費用,其中有多少屬陳琡妃之工錢,有多少係要送給公務員之車馬費,陳琡妃也都說不知道,如此不合理、不確定之供述,顯毫無憑信性。⒌公訴意旨認為陳琡妃送錢無非係要快速通過施工之勘驗,然被告盧柏男所承辦如起訴書所指之建物一樓頂板之勘驗,皆按照平常作業程序辦理,沒有特別快速辦理之情形,且陳琡妃於審理中亦證述,被告盧柏男辦理該案件時,從來沒有任何一件有特別快速之情形,與平常一般等情,可見並無因送錢而可快速通過之情事。處此情形下,陳琡妃證述送錢予公務員之動機及理由,完全不合理。⒍就交付金錢予公務員部分,是何人決定該件事情?陳琡妃於偵查中表示,是她先向業者說明,經業者同意後,才向業者收取金錢等情,於審理中先稱,是業者主動跟她說要送錢,並非她先向業者說明要送錢,然後業者才同意給她等情,後又表示該兩種模式都有等情,前後所述,完全不一致,陳琡妃在偵審中,會隨著情況而改變說詞,其在證人人格信用上,完全係不足採信之證人,怎可用其證言影響公務員,甚至將公務員入罪,故此證據完全不足採。
㈦被告蕭育婷辯稱:黃秀蘭以打點公務員名義,向業者收取金
錢,我從未做過行賄公務員之行為,而且我是受黃秀蘭指示去向業者收取金錢,我並不知道用途為何等語;其辯護人辯護稱:⒈被告蕭育婷不知6萬元及「6改成8」為何意,且未曾受黃秀蘭指示前往和興泰建設公司,請該公司員工蘇賢耀轉告同案被告陳仁欽以6萬元打點公務員,此由同案被告蘇賢耀於偵查中供述,剛剛蕭小姐來公司跟我說6改成8這件事情,那時候我還不知道是什麼意思,陳仁欽就回答說是文件相關費用...;我隨口跟她說我知道,但因為當日我是會議紀錄,我怕我說不知道,她又要跟我講很久,所以才回答我知道,其實我不知道她真正意思,開完會後,我跟陳仁欽講說蕭小姐剛來公司有說6改成8,可是我不知道是何意,他就說是文件處理費用等情,顯見當時蘇賢耀並不清楚「6改成8」是何意,亦即被告蕭育婷並無向蘇賢耀提及6萬元打點公務員之事。另依同案被告兼證人陳仁欽於偵查中供述及證述:當日下午蕭育婷有無到公司我不清楚,而且我也不認識她;蘇賢耀便去我辦公室找我,他告訴我使用執照規費、跑照人員加班費要增加,由6萬改成8萬等情,顯見陳仁欽亦不清楚6萬元為何費用,是難認有行賄公務員之意思聯絡。⒉由黃秀蘭多次在廉政官詢問及偵查中供述:這是我們業界習慣,我們會多收錢,因為業界很競爭,我們要將錢壓的很低;其實也不是打理公務員,我們習慣會多收一筆錢;我們有時會用這種方法來貼補費用等情,及就實際上有無將此8萬元行賄予公務員,黃秀蘭於偵查中先供述:沒有拿給公務員,錢是我自己要的;錢都是我自己收起來;嗣又改稱:我從中拿了6萬元起來,在建管科裡面找到一個不要之牛皮紙袋裝起來後,拿到主辦楊勢煌座位旁邊,...悄悄遞給他等情,已前後供述不一。再佐以黃秀蘭對大成建設蘇品全詐欺案之供述,黃秀蘭確有多次以「向業主陳述行賄公務員」之方式,將向業主收取之款項,自己收起來,以貼補跑照報價過低之費用。且黃秀蘭於偵訊時亦陳述,錢都是自己處理的,被告蕭育婷均不知情,則被告蕭育婷主觀上並無行賄公務員之意,而是認老闆黃秀蘭目的是想多收費用,才至和興泰建設公司轉達「6改成8」之意。
㈧被告莊政道辯稱:⒈此事我是被冤枉的,事務所自己跑照這
麼久,從未發生過這種事情,更何況建照本來就不需如此。我委託專業跑照小姐,難不成她是專業的,還需要去做處理嗎?我沒有同意,也沒有授權黃秀蘭行賄。黃秀蘭打電話來,我第一個反應覺得她只是虛立名目,要抬高索費之藉口而已,我只是虛應她,然後跟她強調跑照費用多少,再跟事務所小姐講就好,我連接觸都不想接觸。工務局這種開放場所,眾目睽睽,真有如黃秀蘭所述,可以在當場夾放5千元嗎?更何況在歷次訊問及相關物證中,根本沒有行賄時圖袋放在市府之確切證據,反而是卷宗不在市府之證據比較強烈。黃秀蘭於審理中先證稱,事務所修改卷宗必須全卷領回等情,之後又改稱,事務所有圖可以直接修改,然後再去抽換等情,但真的沒有事務所這麼做,且黃秀蘭可能警覺到說詞有誤,因此於上次作證時才會改過來。⒉黃秀蘭於審理中亦證稱2戶或10戶之跑照行情為5至6千元,事實上我也是全額付給她6千元,足見我沒有同意及授權她行賄,且黃秀蘭作證時也說明過我並沒有授權她,是她自己主動的等情。更何況如果我知情或是黃秀蘭知道我知情,她在發「處理六個」簡訊時,依照她在社會跑這麼久,經驗這麼豐富,她支付6千元後不會再來找我收嗎?她發那封簡訊只不過是為了自圓其說,說她要處理主辦,但其實她並沒有去。⒊從頭到尾我就如同一般委託跑照案件,沒有刻意要與黃秀蘭聯絡,也不用跟她交代要如何做。我必須強調真的是天外飛來橫禍,我也覺得很莫名其妙,一封我沒看過的簡訊,一通莫名其妙的電話,黃秀蘭承認她有行賄,然後就說我是被告等語;其辯護人辯護稱:⒈被告莊政道交付予黃秀蘭之6千元,係支付申請臺南市○○段○○○○號建造執照之跑照費用,並未同意、也未授權黃秀蘭用以行賄陳亮雄:⑴被告莊政道開設之事務所,申請建築執照案件,係由事務所員工王筱涵負責繪圖及跑照,而跑照過程中最耗時者為「約對圖」,一般「對圖」僅需約20至30分鐘,然「約對圖」則需來回跑市府建管科,苦等數次才能安排到「約對圖」,才會有「專業跑照」行業應運而成生。⑵又因申請建照依法有一定審查期限,且只做圖面文件審查,或指示修改缺失,程序單純,流程固定,案件受公務員刁難或無找碴之狀況極少,故不會有行賄公務員之慣例,且被告莊政道甫於101年9月13日完成同段350地號之跑照程序,並順利領得該案之建築執照,期間並未受到任何刁難,也未行賄承辦公務員陳亮雄。⑶然跑照業者慣常會以巧立名目或費用灌水等方式,博取額外利益,本件370地號之建照申請,被告莊政道先前係自行跑照,且已送件、主辦陳亮雄已開出缺失單,並經領回修正過一次,等待再約時間對圖,然因事務所業務繁忙,無暇自行跑照,遂約於101年9月19日前2日口頭約定委請黃秀蘭進行跑照,黃秀蘭於101年9月19日趁被告莊政道打電話詢問「友人吳銘宏代繳空污費」時,話鋒一轉,主動表示要行賄主辦陳亮雄,否則案件會等很久等語,被告莊政道雖不認同,且明知申請建照不需要行賄,然為委託黃秀蘭代為跑照,乃委婉表示「我意思是你出面,看跑照費用多少你再跟我小姐講」、「...我說讓你約他時間,額外的事情(指需耗時間安排對圖、處理主辦臨時交待之額外事務),你處理就好」、「我小姐等你啦,看何時過去用(對圖)」、「後續看怎樣(指約對圖後之程序)你再跟我小姐講,做副本還是怎樣」等語,可見被告莊政道在雙方通話中,始終不願與黃秀蘭談及行賄公務員一事。⑷黃秀蘭於審理中亦結證稱,被告莊政道委託我跑照,沒有委託我幫他送紅包,沒有跟我談要如何行賄及行賄金額多少,是我自己先主動的,我覺得這樣做會比較快等語,可知本案係證人黃秀蘭主動表示跑照要行賄主辦陳亮雄,被告莊政道既未表同意,也未授權。⒉黃秀蘭於偵審中雖一再證述,於101年9月20日上午在市府建管科將5千元置入370地號建照案之圖袋內,交由陳亮雄收受...云云,然黃秀蘭與王筱涵於101年9月20日上午9時29分15秒電話通訊譯文顯示,在雙方通話時,該370地號建照案之圖袋係在王筱涵手中,置於事務所內等待技師修改缺失,此部分業據王筱涵於審理中證述明確,且陳亮雄於審理中亦證述,一個申請案是一個圖袋,領回圖袋修改缺失時是一個圖袋全部領回,如果有缺失一定是全卷領回等情,由此可證黃秀蘭不可能於101年9月20日上午將5千元置於370地號建照案之圖袋後,再在市府建管科打電話至莊政道建築師事務所予王筱涵。
㈨被告陳仁欽辯稱:我認為本件事情是很冤枉的,我沒有授意
蘇賢耀作行賄,只是同事蘇賢耀來跟我說要6變8,我也不曉得什麼意思,也沒有多問就同意了。剛才向文英律師說,費用都是我跟黃秀蘭在接觸的,但這是不一樣的費用,我們講的費用只有營造部分的費用,至於跑照費用,我並沒有參與;其辯護人辯護稱:⒈和興泰建設公司是營造建設公司,成立不久,對於第752地號建案建築執照、使用執照之申請,本就可以委託民間跑照業者處理。對於營造公司而言,委託跑照業者所重視的在於能否順利完成申請,至於跑照業者內部如何處理事務,被告陳仁欽是不關心的,全權都交給跑照業者處理,於100年間,開工前黃秀蘭就來報過價,而由黃秀蘭之證詞中,當時根本沒有確定使用執照跑照要給黃秀蘭做,是後來蘇賢耀與黃秀蘭接觸後才交給黃秀蘭做,並非由被告陳仁欽直接決定。⒉檢方認為被告陳仁欽與黃秀蘭等人有共同行賄公務員之犯意及行為分擔,檢方所提出的證據主要是蘇賢耀、蕭育婷與黃秀蘭等人之證詞,以及蘇賢耀與蕭育婷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但由黃秀蘭與蕭育婷之說法可清楚得知,當時跑照業者並無就第752地號建案使用執照,直接向被告陳仁欽報價及聯絡,均係透過蘇賢耀等人來聯繫,且本案也無其他證據能證明被告陳仁欽有親自跟跑照業者討論、報價及聯絡等議價問題。本案應審究跑照業者在報價時,有無跟承辦人蘇賢耀明示或暗示,有關報價費用內含行賄公務員之費用。審視蕭育婷與蘇賢耀之講法,可知2人對於原本6萬元係指何費用,其細目為何,為何要由6改成8,這些錢除了付給跑照業者外,還有付給其他人等問題,蕭育婷與蘇賢耀均不清楚。既然傳遞訊息者對於上開內容均不清楚,蘇賢耀向被告陳仁欽請示時,被告陳仁欽又豈會知道增加費用要做何用。被告陳仁欽身為和興泰建設公司總經理,當時考量重點在於如何能順利申請好使用執照,多出這2萬元是可以接受之成本,當時原本6萬元也是照跑照業者所報之費用,被告陳仁欽並無想到黃秀蘭有疑似行賄公務員之行為,倘若知道,就不會同意付該筆錢。⒊黃秀蘭對於行賄金額與所起訴之6萬元是不一致的,檢方稱雙方合意以6萬元行賄,但在交互詰問過程中,黃秀蘭說要用多少錢行賄,是由她自己盤算的,自由心證。問到最後,黃秀蘭說本來要用3萬元行賄,後來又變成6萬元,這所有的事情都是她一個人在心理面想,最後表達出來的只有「6改成8」那次,不清不楚的跟蕭育婷講。蕭育婷之證詞非常明白,她對於黃秀蘭意思也不清楚,到底是要行賄或要做什麼。跑照業者說要打點公務員,這是他們要增加費用的說法,實際上也沒有交付給公務員,此從本案大成公司員工蘇品全案件觀之,他們也有可能是為了增加費用,而跟業主謊稱要打點公務員,但事實上並沒有,所以該件是以詐欺起訴。⒋本案僅憑黃秀蘭一人之證詞,說她向公務員行賄,然由審理交互詰問過程中可知,黃秀蘭在偵查中承受非常大之壓力,其有極大之可能是為獲得刑事減刑之恩典,而為損人利己之陳述。另蘇賢耀固然在偵查中提到建築從業人員都知道這些錢是要給公務員的,但其說法上有所偏頗,因為不可能全部費用都要作為行賄公務員之用,一定會有跑照業主本身相關人事成本及處理費等營運支出,蘇賢耀所述一方面係推測之詞,且與實情不符,不能以共同被告蘇賢耀或黃秀蘭等人在偵查中,對被告陳仁欽所為不利之證述,做為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因他們均為共同被告,且在偵查中,確實有獲取輕判、避免遭受羈押而迎合檢警之詢問,而有推諉卸責之可能。
㈩被告蘇賢耀辯稱:是有將跑照費用由6萬元提高至8萬元,但
我不清楚黃秀蘭拿這筆錢用意為何等語;其辯護人辯護稱:⒈本案唯一證據係黃秀蘭之指述,同案黃秀蘭於廉政官詢問時固供述:在7月1日前幾天,我請蕭育婷告訴蘇賢耀,要6萬元處理主辦楊勢煌,後來我覺得6萬元太少,所以叫蕭育婷跟蘇賢耀說改成8萬元處理主辦楊勢煌,蕭育婷說有跟蘇賢耀講了,蘇賢耀同意,拿到錢後,蘇賢耀會叫我們去領....在看現場前2天,蘇賢耀打電話通知蕭育婷說錢準備好了,蕭育婷就叫楊憶璇過去公司找蘇賢耀拿,楊憶璇拿了以信封袋裝之現金8萬元,回公司交給我等情,然對照同案被告蕭育婷所述:102年7月1日16時22分,我在電話中跟蘇先生說「因為要儘快,秀蘭說明天要給人家」,及蘇先生回答「6變成8,明天要給人家」,這我不知是何意,我只是照著黃秀蘭所說的,再轉述給蘇先生而已,我不知道人家是誰,也不知道6變成8是何意,我只知道6萬變8萬,是我老闆要跟他們傳達的,黃秀蘭跟我講的時候,是叫我跟小蘇,也就是蘇賢耀說處理之費用6改成8,6萬可能是他們先前已經約好的,所以當天下午2點多我直接到蘇賢耀位育德路之公司,當面跟蘇賢耀講,黃秀蘭說處理之費用6改成8,然後蘇賢耀說他沒有辦法決定。黃秀蘭沒有跟我講得很明白說處理是要處理誰,他只說要處理等情,與黃秀蘭所述不符,且黃秀蘭之證述又前後不符,足見黃秀蘭證述,有請蕭育婷轉告被告蘇賢耀要6萬元處理主辦楊勢煌等情,恐非事實。⒉被告蘇賢耀固係合興泰建設公司與跑照業者間之聯絡人,然黃秀蘭倘未告以前揭費用之細目,被告實無可能預見黃秀蘭會將款項流為行賄公務員之用,又被告僅為一員工,衡情顯不需甘冒觸法風險為行賄之行為,僅利公司取得使用執照。被告蘇賢耀於偵查中已明確供述,102年7月1日下午2點半,蕭育婷有先到公司找我,...他站在門口先跟我說當天去工地會勘之事,及事要補充哪些文件跟要改善之處,後來又提6改成8,問我知不知這件事情,我隨口跟他說我知道,其實我不知道他真正之意思等情,核與前揭蕭育婷供述相符,足徵黃秀蘭及蕭育婷僅告稱跑照費用欲增加而已,並未就增加費用作何用做說明。⒊被告蘇賢耀於偵查中固供稱,認該筆費用係給工務局承辦人員之費用云云,然本案既經檢警查緝並傳訊被告蘇賢耀到案說明,則黃秀蘭疑似行賄乙事,被告至此已然知悉,被告事後自得推測前揭流向不明之跑照費用可能係作為疏通公務人員之用,然被告行為時既屬不知,自難認被告有何與黃秀蘭等人共同行賄公務人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⒋同案被告黃秀蘭於102年7月23日廉政署初詢時,堅詞否認曾行賄主辦,供稱:我叫蕭育婷跟蘇賢耀講,要拿錢給主辦公務員,但我沒有拿給公務員,錢是我自己要的等情,嗣黃秀蘭經法院裁定羈押禁見後,於102年8月14日檢察官訊問時,改稱:我請我女兒楊憶璇去向蘇先生拿,拿到以後,我請我女兒拿到工務局建管科給我,當天我就從中拿了6萬元起來,在建管科裡面找到了一個不要的牛皮紙袋裝起來後,拿到主辦楊勢煌座位旁邊,走進去裡面,在楊勢煌座位旁邊跟他講話,然後就悄悄的遞給他云云,同案被告黃秀蘭雖更異其詞,然其供述矛盾顯見,且交付賄賂之目的在使公務員就其職務內容,不論係違背職務或係職務上行為,作為交換之對價,然均未見於同案被告楊勢煌有何給予黃秀蘭便利之情形,足徵黃秀蘭供稱交付金錢予楊勢煌,應非實在,況除黃秀蘭供述行賄外,無其他證據以資補強,其至並無起訴書所載測謊鑑定書,自不得徒以其歧異之自白,遽認定有交付賄款予公務員之情事。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被害人、告訴人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見本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實係因該等證人或因有利害關係,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真實性,即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基於雙方對向行為之犯罪(對向犯),如購買毒品者指證販毒者;投票受賄者指證賄選者;貪污治罪條例之行賄者指證收賄者;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之來源及去向者;因均得獲減輕或免除其刑,甚或得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不免作出損人利己之陳述,其證言本質上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故為擔保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應認須有補強證據,足使一般人對其陳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堅決一致,無矛盾或瑕疵,其與被指證者間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因與犯行無涉,均尚不足作為補強證據。且指證者證述情節既屬個別獨立事實,亦不得互為佐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199號判決可資參照)。而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㈠旺第建設公司於臺南市○○區○○段○○○○○號建物興建工程:
⒈被告陳亮雄、莊政道對起訴書所認:⑴陳亮雄為臺南市政府
工務局建築管理科一股工程員,於101年負責安南區建造執照核發業務,黃秀蘭為跑照業者、⑵莊政道係莊政道建築師事務所負責人,於101年間為旺第建設公司設計監造臺南市○○區○○段○○○○○○○○○○號建物興建工程,相關建築執照申請由事務所員工王筱涵負責辦理、⑶王筱涵分別於101年8月30日及9月5日,將上開2地號建物之建照執照申請資料送至社團法人臺南市建築公會,由該公會轉送工務局建管科,並由陳亮雄負責審查。陳亮雄於同年9月13日就淵段第370地號建照申請案退回修正,王筱涵於翌日即9月14日修圖後,再次將相關資料親送予陳亮雄、⑷莊政道於101年9月19日上午11時10分許,以0000000000門號撥打黃秀蘭之0000000000門號,詢問其他建案時,黃秀蘭話鋒一轉,即告知莊政道,新淵段第370地號建照審查需處理陳亮雄,否則會等很久等語、⑸黃秀蘭於101年9月20日上午9時31分8秒,以上開門號傳簡訊方式通知莊政道告知其已處理6個、⑹王筱涵於9月21日再次將修正圖說親送予陳亮雄,再於9月24日上午10時30分許,與陳亮雄核對圖說並修正相關缺失後,於同日下午4時許將修正資料送予陳亮雄審核,9月26日即審核通過,9月27日領取建照執照、⑺黃秀蘭並向莊政道領得6千元費用等情,均已坦承屬實,復有同案被告兼證人黃秀蘭及證人王筱涵於廉政官、檢察事務官及檢察官前之證述、王筱涵筆記(見廉㈢卷第110頁)、莊政道建築師事務所內扣得之郵資、雜項一覽表(見廉㈤卷第150頁)、同案被告黃秀蘭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與被告莊政道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101年9月19日上午11時10分57秒、101年9月20日上午9時31分8秒,見廉㈢卷第67、68頁),及與王筱涵使用事務所0000000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01年9月20日上午9時29分15秒,見廉㈤卷第13頁)及臺南市○○區○○段○○○○○號建照執照審查卷宗(見廉㈤卷第15至17頁)等可資佐證。
⒉然就檢察官所指行賄及收賄犯行,被告莊政道及陳亮雄均堅
詞否認,並均以前詞置辯,究竟:⑴莊政道是否與黃秀蘭共謀行賄陳亮雄?⑵王筱涵有無於101年9月20日上午8時30分許(即黃秀蘭所指行賄時間101年9月20日上午某時之前),前往工務局將新淵段第370地號申請案卷宗圖袋全部領回?⑶黃秀蘭有無於101年9月20日上午某時,在臺南市政府工務局陳亮雄辦公桌前,以卷宗夾帶現金之方式,將5千元交付予陳亮雄收受?⑷如可認定黃秀蘭有將5千元交付予陳亮雄,陳亮雄是否係基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收受該5千元?⒊被告莊政道與同案被告黃秀蘭就新淵段第370地號建物建照
申請乙案,有無行賄承辦之公務員陳亮雄之犯意聯絡?⑴首觀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見102年度廉查南字第69號卷㈤,
下簡稱廉㈤卷,第11至13頁)①2012年9月19日11時10分57秒
(A:黃秀蘭0000000000、B:莊政道0000000000)
A:喂。
B:秀蘭喔,我莊政道,我問你喔,吳銘宏是跟你說多少錢
A:8千多空污費啊.....
B:吳銘宏交代你的,你知道嗎
A:我知道
B:你跟他報就好了
A:你叫你小姐來找我,我跟他說陳亮雄要怎麼「處理」,電話不要講這些,你不跟他「處理」,你會等很久啦
B:我知道,我是要講....
A:你叫你小姐來找我,我直接跟他講
B:我知道啦,不用我小姐「處理」啦,他只是吃頭路的人,意思是說...
A:我知道,要怎麼「處理」我跟他講,不要在電話講這些
B:我知道,我意思是你出面,看跑照費用多少你再跟我小姐講
A:不用不用,我不用自己跑照,我先「處理」給他說好,我再約他時間,看你...
B:對啦,我說讓你約他時間,額外的事情你「處理」就好
A:好啦,好啦,我用啦
B:我小姐等你啦,看何時過去用
A:好啦
B:後續看怎樣你再跟我小姐講,做副本還是怎樣
A:好啦②2012年9月20日9時29分15秒
(A:黃秀蘭0000000000、B:王曉涵00-0000000)
B:喂,事務所,您好
A:那個我黃秀蘭厚,阿你昨天...那個,他叫妳改什麼
B:欸,那個...他叫我改a16的部分,就是碰撞,就是後面那2戶
A:碰撞距離而已噢
B:嘿,對,碰撞距離...還有一些啦,一些都比較小問題
A:噢,小問題,阿妳改好了,什麼時候改好?
B:因為這還要給技師作業,可能沒那麼快,可能明天吧,明天才會送進去
A:明天噢?
B:嘿,對
A:那我跟他講,明天你會送進去給他
B:噢,好阿
A:啊我先幫你把那個事情處理掉,你跟...我傳簡訊給建築師好了
B:噢,好.....③2012年9月20日09時31分08秒
(黃秀蘭0000000000傳簡訊予莊政道0000000000)
我處理了6個了⑵證人黃秀蘭於上開101年9月19日與被告莊政道通訊時,雖不
斷提及「處理」等語意不明之用語,甚至強調「不要在電話講這些」,因此不免讓人懷疑被告莊政道與證人黃秀蘭間,在謀議進行非法之事,然各該「處理」之意思為何?被告莊政道是否知悉各該「處理」之意?被告莊政道有無主動要求、授權或同意證人黃秀蘭行賄主辦陳亮雄?此由證人黃秀蘭於偵查中證述:「(莊政道請你什麼事情?)跟承辦公務員約對圖的時間」、「(譯文中有關你跟莊政道建築師的對話是否談及要行賄公務員的事?)他只是叫我幫他處理,看我該怎麼處理就怎麼處理」、「(莊政道有無講到為何要請專程幫他約公務員對圖的事?)我們在剛剛提示譯文之前有在電話中談過這個案子,他跟我說小姐跟公務員約對圖時間,公務員都說沒有空」(見102年度廉查南字第69號卷㈢,下簡稱廉㈢卷,第131頁),及於本院證述:「(在這個譯文裡面,剛有提到說9月19日那一通的譯文,A是妳、B是莊政道,妳剛有提到說,妳在中間那邊有講到說『你叫你小姐來找我,我跟她說陳亮雄要怎麼處理,電話不要講這些,你不跟他處理你會等很久』,...,『你叫你小姐來找我,我跟她說陳亮雄要怎麼處理』,妳說這個『處理』是什麼意思(提示廉㈤卷P11譯文予證人)?)跟他約要對圖的時間或是怎樣」、「(那第二個處理『你不跟他處理你會等很久』的第二個『處理』是什麼意思?)...我有主動說我要包錢給他」、「妳在電話中對莊政道說『叫你小姐來找我,我直接跟她講』,是否是要跟她講怎麼樣行賄的事?)不是」、「(那要講什麼?)跟他接觸業務的事情」、「(妳不是講說『叫你小姐來,我來教她』?)教她跟陳亮雄怎麼對圖什麼的」、「(妳是跑照的,妳會對圖嗎?)我是叫她直接來跟陳亮雄對圖」、「(可是莊政道不是請妳去幫忙處理了?)是」、「(幹嘛還找他們小姐去,妳就直接幫他們處理就好了?)因為我不會對圖」、「(妳負責約時間就好?)我就叫她進來市政府找我,我跟她約時間,找他跟她對圖」、「(為何電話不要講這些?講一講就好了,就說你找你小姐來,哪一天、什麼時候我要去市政府,你小姐跟我一起去,我幫你把陳亮雄時間橋出來就好了,多方便、多快,為何電話裡不要講這些?)有時候電話裡面講也講不清楚,所以就直接叫她到市政府找我」、「(但妳連約小姐時間都沒有?)我人那時候在市政府裡面,我說叫你們小姐進來找我,我教她怎麼處理這些事情」是」、「(妳說要處理陳亮雄,這個不處理要等很久,妳是否主動跟莊政道說要行賄陳亮雄?)對,我自己先主動的」、「(莊政道有沒有跟妳談怎麼行賄、多少錢?)沒有」、「(他也沒同意說行賄?)他是沒有講,是我自己主動的」、「(莊政道跟妳講說看跑照費多少,跟我小姐講,是否是叫妳去跑照就好的意思?)他的意思是這樣沒錯」、「(莊正道找妳時是怎麼跟妳說的?)他就叫我幫他處理案件而已,很簡單」、「(莊政道的原話怎麼說?為什麼要拜託妳處理?)他說『案子已經開問題了,在陳亮雄桌上,可不可以請妳幫我速度快一點,業主在催了』」、「(怎麼催?)就是叫我幫他處理,看什麼辦法都沒關係,可不可以快點看圖」、「(什麼辦法都沒有關係,只要可以快點就好了,這是什麼意思?)他也是跟我講說,可不可以處理一些費用給他,請他快一點」、「(處理一些費用給誰,叫誰快一點?)陳亮雄」、「(我是針對妳的問題來繼續確認妳的意思是什麼?因為妳剛說,莊政道希望妳如果可以處理一些費用給陳亮雄,希望這個案件快一點?)他是沒有這樣講,他只是說妳趕快幫我處理」、「(我剛問妳他說的處理是什麼意思,妳剛的回答是跟我說莊政道可能是有這樣的意思說,處理一些費用給陳亮雄,看這樣子會不會快一點?)他沒有講得很清楚,是我自己幫他處理,我是覺得這樣會快一點」、「(他當然沒有講得很清楚,那妳為何會這樣想?他只是叫妳幫他處理,說看能不能快一點,業主在催,那什麼叫處理,他沒有講得很清楚,那妳意識到的處理是什麼?)包錢給陳亮雄」、「(妳是否有跟莊政道確認過?)沒有」、「(妳怎麼覺得他會接受,妳怎麼覺得他會同意?他說不定覺得『沒有啊,我只是請妳去跟陳亮雄打聲招呼而已,我沒有要妳包紅包』,為何莊政道只是跟妳說妳幫我去處理一下,妳就覺得是要包紅包給陳亮雄,可以快一點?)是我個人覺得」、「(妳為何會這樣覺得?而且妳為何沒有問莊政道『你說的處理是何意思』?)沒有」、「(為何不問,妳不過是個受託人,為何不問清楚?)沒有問」、「(為何不問?)我想說可能我這樣處理他就會看了」、「(那為何妳說『我不用自己跑,我先處理給他就好了』,我先處裡給他就好了是何意?)我有先把錢放在卷宗裡」、「(所以妳的意思是說『不用不用,我不用自己跑照,我先處理給他就好了,我再約他時間』,妳這跟莊政道說我先處理就好,是說妳先自己拿錢給陳亮雄?)是」、「(為何妳還要跟莊政道說我先處理給他就好?)因為我覺得很麻煩,我就先自己處理,再跟他拿錢就好」、「(妳這樣講,妳覺得莊政道是否瞭解妳的意思?)反正我就到最後,全部給他收多少錢就好」、「(我是說,妳認為他是否了解妳的意思?)我不知道他是否了解,反正我就是到最終我就給他收多少錢就好了」、「(他說『對啦,我說跟他約時間,額外事情妳處理就好了』,他說額外的事情妳處理就好了,是什麼事叫額外的事情妳處理?)我全部給他做好,整個案子給他做好」、「(問什麼叫全部?)約時間對圖,請他們小姐過來對圖,我的工作就這樣」、「(什麼叫『額外的事情妳處理就好』,就是約時間這件事,還有什麼額外的事情?)當然有問題什麼我會幫他處理,我會解決」、「(什麼問題?)圖面上如果說,不是說圖面上法規的問題,如果說萬一時間上或是哪裡,反正林林總總很多」等語(見104年4月10日審判筆錄),可知被告莊政道委託證人黃秀蘭跑照時,僅表示希望能快點取得建築執照,並未要求黃秀蘭要以行賄之方式為之,且2人亦未就行賄乙事討論過,再由證人黃秀蘭於對話中所稱之「處理」,部分指行賄之意,部分則為約對圖之意,在黃秀蘭未向被告莊政道確認有無行賄之意,及從被告莊政道回稱「看跑照費用多少你再跟我小姐講」、「額外的事情你處理就好」等語,而所謂「額外的事情」係指跑照流程中約對圖以外的事情,並非指行賄,完全無一與行賄相關,是由雙方之通話及證人黃秀蘭之指證,均不足以證明被告莊政道知悉證人黃秀蘭有行賄之意而仍加以容忍,而使本院產生2人有共謀行賄之確信。
⒋黃秀蘭所指行賄之時間點,新淵段第370地號卷宗有無在建
管科辦公室內?黃秀蘭有無將5千元交付予被告陳亮雄?⑴證人黃秀蘭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固均一再證稱:「101年9月19
日上午莊政道打給我,講完電話後,我忘記是19日下午或20日早上我去找陳亮雄,我在陳亮雄的櫃臺前方找到莊政道委託的這件案件,然後在旁邊沒有人的地方,從包包拿了5千元放在圖袋內,再把案子拿到陳亮雄座位桌子上,暗示陳亮雄說資料都在裡面,請他安排時間對圖,陳亮雄就翻閱行事曆,說請小姐什麼時候過來對圖,後來我就打給莊政道建築師事務所跟他們裡面的小姐說約對圖的時間,我20日早上傳簡訊給莊政道說幫他處理了6個」(見廉㈢卷第112頁反面、第113頁)、「(後來妳傳簡訊給莊政道說妳處理了6個,所謂6個是什麼意思)就是6千元的意思」、「(這6千元是莊政道拿給妳的嗎?)是我先代墊的」、「(妳有向莊政道請領款項嗎?)有,我有請楊憶璇到他們公司拿6千元,楊憶璇有在我們公司交給我」、「(妳隔多久去向莊政道領款?)我傳簡訊後隔一、二天就請楊憶璇去拿6千元」(見廉㈢卷第131、132頁)、「(妳在9月20日又傳了一封簡訊給莊政道,妳傳了說『我處理了六個了』,這是什麼意思?)就是我把錢放在裡面的意思」、「(妳把什麼錢、放了多少、放在哪裡面?)放在卷宗裡面」、「(妳放了多少錢?)我放了5千元」、「(在什麼卷宗裡面?)在那個案子的卷宗裡面」、「(在370地號的卷宗裡面,然後交給誰?)我放在他的桌上而已,我沒有交給他」、「(放在誰桌上?)放在陳亮雄的桌上」、「(為何要傳訊息給莊政道?)我要跟他講說我已經幫他處理好了」、「(幫他處理好何事?)就是把錢放在裡面」等語(見本院104年4月10日審判筆錄)。
⑵然證人黃秀蘭所指,將5千元放入新淵段第370地號卷宗圖袋
,並放在被告陳亮雄桌上時,上開卷宗圖袋是否確實在工務局建管科裡?依證人王筱涵於本院證述:「(依照妳的筆記記載,9月20日新淵段第370地號建照申請案有再次領回修正,當天何時領回?)早上8點30分我上班前繞過去的」、「(為何妳會在早上8點30分前領回?)因為前一天9月19日下午,我有打電話給陳亮雄詢問該案件的進度如何,他跟我說有一些缺失沒有改好,所以叫我再過去領回修正」、「(一個申請建築執照的案件是否只有一個圖袋?)是」、「(妳領回時是否將整個圖袋,包括缺失單及裡面的文件都領回?)是」、「(有無可能妳只領回圖袋裡的設計圖回來修改,而沒有領回圖袋?)不會」、「((請求提示廉㈤卷第13頁予證人王曉涵)該電話譯文是否妳與黃秀蘭之間的對話?)對」、「(當時妳們有討論一些缺失及修正問題,黃秀蘭問妳何時可以改好,妳說因為還要給技師修改,明天才會送進去,是否如此?)是」、「(妳們在通電話時,圖袋是否在妳手上?)是」、「(是否確定?)是,不然我無法做修改」等語(見本院104年4月17日審判筆錄),明顯與證人黃秀蘭證述101年9月20日上午9時30分許,新淵段第370地號卷宗圖袋尚在建管科等情,互相矛盾。
⑶雖依證人王筱涵證述:「(妳在101年9月13日時註記『370
領回修正』,這是何意?)這應該是主辦人員那邊已經對完圖且有缺失,所以我就領回修正」、「(是否記得9月13日領回的時間?)不記得了,因為我的記憶力不好,我只能依照筆記本的內容做回溯,所以細節的部分我沒有印象」、「(依照妳的筆記記載,妳在9月14日就將新淵段第370地號建照申請案文件送給主辦人員,還特別註記放在桌上,這是何意?)應該是我當天沒有還到主辦人員,修改好缺失就直接放在桌上了」、「(9月14日何時將資料送回給主辦人員?)沒有印象,因為我沒有記錄」、「(妳的筆記裡面沒有記錄8點30分以前的文字,妳如何記得是在9月20日8點30分以前把資料領回的?)因為我在上班前就繞過去了」、「(所以妳不記得9月13日何時到市政府將資料領回,也不記得9月14日何時將資料送回市政府,但妳卻可以明確記得9月20日早上8點30分上班前,繞到市政府把資料拿回來修正,是否如此?)是」、「(妳對9月20日的印象特別深刻,其他的部分都忘記了?)是」等情,以證人王筱涵對於101年9月13日及14日,何時領回修正圖及修正後又再送至主辦桌上,均不復記憶,僅對101年9月20日領回修正圖之時間點,記憶深刻,不免讓人懷疑其是否有迴護被告莊政道之嫌。
⑷然就此一不合常情之點,經一再質問證人王筱涵,依其所證
:「(你們要領回修正卷宗資料的時間不一定是早上,也有可能是下午?)是」、「(為何妳會記得新淵段第370地號建照申請案是早上繞過去領的?)因為我在9月19日就問主辦人員,當然是在隔天上班前就先繞過去領,這樣就不用等我的工作告一段落再去領回,就在還沒有開始工作之前就先去領回來,我們很常這樣做,因為一工作就不知道要忙到什麼時候」、「(9月19日妳有打電話給主辦人員,這件事情為何沒有登記在妳的筆記本上?)我只是電話聯絡的話,不會登記在簿子上,沒有實際的缺失改善或實際的領回,我應該是不會記在簿子上」等語,再互核此次交互詰問後,檢察官於104年5月27日提出之補充理由書附件㈡、㈢、㈣之通訊監察譯文(見本院卷㈤第178至181頁),內容為:
①101年9月19日16時18分
(A:黃秀蘭0000000000、B:莊政道0000000000)
A:喂。
B:秀蘭喔,拍謝拍謝
A:安怎?你說
B:我們小姐跟我說陳亮雄打電話叫她現在到市府,說有問題
A:蛤,真的假的,這樣喔,趕快先進去看一下,先進去看一下
B:我是說,現在我們小姐說她已經出門,我是說你要不要去給她看一下,我怕他是不是一時脾氣起來還是怎樣,要五四三
A:不會啦,不會啦,不會啦,我現在人還在臺南縣,也沒有辦法主刻趕回去
B:對啦,對啦,我有跟我們小姐說沒關係,去不用怕,如如果去他說,就說這件有請黃小姐跑照
A:對啦,你就跟他說有叫我幫她用就好
B:對啦對啦,那你要不要先打個電話跟他打招呼,先徵得他的同意
A:好,我打給他
B:你先打給他
A:好
B:好好好,OK,拜拜②101年9月19日16時20分
(A:黃秀蘭0000000000、B:陳亮雄0000000000)
B:嗯
A:阿亮,你叫幼齒的進去做甚麼
B:我哪有叫幼齒的
A:幼齒的,有啊,一個幼幼的小姐,講話很秀氣的小姐,說你叫她現在進去,說有問題,叫她現在進去看一下
B:嘿
A:人家明天叫我去而已,你現在就叫人家今天趕賢跑去
B:阿就真的有問題啊
A:沒有啦,人家本來明天才要跟你約對圖的時間而已啊,你幫她看完了喔
B:有啊,你交代的啊,這不是你交代的
A:不要這樣啦,小姐害怕的不得了,你不要兇人家ㄋㄟ
B:我哪敢兇她,疼惜都來不及了,一般像現在回去我都開3、40,像這種,普普的踩下去都是150的速度
A:哈哈哈~夭壽,150撞到就很嚴重,哈...
B:這你有交代,我就要快點處理啊
A:好啦,你先幫她看一看,我明天早上進去,你幫她看完了是不是
B:有啦有啦
A:好啦好啦,你先跟她講,我明天早上10點會進去
B:好好
A:好,OK③101年9月19日16時21分
(A:黃秀蘭0000000000、B:莊政道0000000000)
B:喂
A:我有跟他說了,他說時速開到150,說怕我罵他啦
B:嘿
A:嘿啦,他有看,大概有看,你現在看他改怎樣,我明天早上會進去處理
B:這樣喔,現在小姐先進去看就對了
A:嘿,對對對,看有甚麼問題再跟他約,改改就好了
B:喔,因為「三○」和「三△」是兩個一模一樣的案場,基地也在對面,法規一樣,也都照改、改圖,怎麼還會有問題,我就覺得...
A:沒關係,你就讓她進去看,有可能是裡面的小問題而已吧
B:好啦好啦
A:你叫小姐先進去看一下,我明天早上會進去
B:好,謝謝謝謝,拜拜
A:好可知,證人王筱涵於101年9月19日確實曾與被告陳亮雄聯繫過。是證人王筱涵證述,因有此一聯繫,故其於翌日早上上班前,約8時30分左右,即至工務局建管科將新淵段第370地號建照申請卷宗圖袋領回等情,尚非全然無據(雖依通訊監察譯文所載,101年9月19日應係被告陳亮雄主動要求證人王筱涵前去工務局建管科,而非證人王筱涵於104年4月10日審判期日所證,係其主動打電話予主辦之陳亮雄詢問缺失,然此一與通訊監察譯文不符之證述,並不影響證人王筱涵與被告陳亮雄間有聯繫之事實)。
⑸再參照卷附筆記本,證人王筱涵所記錄「101.9.13-370領
回修正」、「101.9.20-370再次領回修正」(見廉㈢卷第110頁),及證人王筱涵前述所證:一個申請建築執照只有一個圖袋,領回修正時,是將整個圖袋,包括缺失單及裡面文件均領回,不會只領回圖袋裡之設計圖回來修改,而沒有領回圖袋等語,並互核證人王秀蘭證述:「卷宗跟圖袋意思一樣」、「(案件送進市政府,之後市政府的承辦人員會開問題,然後請建築師事務的小姐領回去改?)他們第一次,建築師事務所的小姐會去市政府領回去改,改完就拿去」、「(那這樣子,留在市政府的是什麼東西?還有什麼東西留在市政府?)沒有,她領回去改完以後,她又送進去了,她是第二次送進去了」等語(見本院104年4月10日審判筆錄),可見領回圖案修正時,應係將全部資料領回,並無任何文件留在市政府。雖證人黃秀蘭於104年7月31日審判期日另證稱:「(以妳的認知,修改相關施工圖檔,是否要把卷袋拿走?)可以不用拿,因為他們的電腦裡面都有圖檔」、「(妳的認知是不用拿,還是可以拿,也可以不拿?)可以不用拿,直接把要修改的東西拿進來補就可以了」、「(他們如何知道要修改哪裡?)之前陳亮雄已經有跟王筱涵講過要改哪裡,之前有修改過一次了」等情,然此已與其先前證述,修改缺失時係將全部資料領回等情不一,且不論係第一次或第二次以後修改,承辦人員定會告知缺失何在,何以需要區別第一次修改需要領走全部圖袋,第二次以後不需全部領走,是證人黃秀蘭改證述,修改缺失時,可以不用拿走圖袋等情,是否屬實,尚有疑義。
⑹再者,依卷附檢察官於104年5月27日提出之補充理由書附件
㈤、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本院卷㈤第182、183頁),內容為:
①101年9月20日9時39分
(A:黃秀蘭0000000000、B:王筱涵00-0000000)
A:喂
B:黃小姐齁,我莊政道建築師這邊
A:嘿
B:那個黃小姐現在人在哪裡啊
A:我在市府耶
B:還在市府齁,因為我們有一位林先生要過去找你,要抱卷宗過去找你
A:好好,那我等一下就上去,我在樓下,我馬上上去了
B:那等一下建管科見囉
A:對對對,好②101年9月20日10時7分
(A:黃秀蘭0000000000、B:林永盛0000000000)
B:喂,黃姐嗎?
A:是
B:你好,我這邊莊政道建築師事務所,我想請問黃姐在建管課了嗎?
A:嘿,對對對對對
B:好,那我知道,好,拜拜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王筱涵所指,林永盛要過去找黃秀蘭所抱之卷宗為何?⑺依本院104年7月31日審理中,①證人王筱涵證述:「(101
年9月20日上午9時39分許,妳打電話問黃秀蘭在哪裡,她說她在市政府,妳說有一位林先生要抱卷宗過去找她,她說好,她要等一下。妳有無印象該通電話?)如果我有打這通電話,應該是我在修改的途中有缺失還不太確定,所以才會拜託我的同事過去」、「(何謂「修改途中」?101年9月20日上午9時29分許,妳跟黃秀蘭說大概是一些小問題,修改後可能明天就會送進去,隔了10分鐘之後,妳又打電話跟黃秀蘭說有一位林先生要抱卷宗過去找她。妳有無印象該通電話?)答應該是有這回事」、「(妳要林先生過去找黃秀蘭是為何事?)為了改370地號建案的缺失。可能是我在修改途中的時候,有改到有點不太清楚的地方,可能林永盛剛好沒事,所以我才請他幫我問主辦這個地方到底要怎麼修改」、「(問主辦,為何要跟黃秀蘭講?)因為我們委託黃秀蘭幫我們跑照,所以我們有什麼問題都會會知她,且她算是專門的跑照」、「(所以要請林永盛過去市政府找黃秀蘭,然後再由黃秀蘭帶著林永盛一起去找陳亮雄,請教他一些修正上的問題?)是。用意應該是這樣」、「(是抱什麼樣的卷宗?)370地號建案的整個卷宗,包含圖、書類,該案件所有的資料全部抱過去」等情,②及證人林永盛證述:「(你曾否因370地號建案申請建照過程中,而跟黃秀蘭碰過面?)有」、「(碰過很多次嗎?)一次」、「(你剛才表示370地號建案不是你在處理的,是何原因你會因為370地號建案而跟黃秀蘭接觸?)應該只是幫忙問個問題」、「(幫誰問黃秀蘭問題?或幫黃秀蘭問誰問題?)幫王筱涵問370地號建案內容上的問題」、「(問誰?)陳亮雄」、「(你剛才表示370地號建案申請建照過程中,曾有一次因該案而跟黃秀蘭碰面接觸,且是幫王筱涵向陳亮雄問問題,若是這樣,為何你會跟黃秀蘭接觸?)假如我沒記錯,這件應該是委託黃秀蘭跑照的,既然是委託她跑照,如果我要問問題,當然是先聯絡她」、「(你聯絡黃秀蘭之後,再請她帶你去找陳亮雄嗎?還是把你的問題告訴黃秀蘭,然後讓她去問陳亮雄?你的說法是說因為黃秀蘭幫忙跑照,所以你要先聯絡她,聯絡她之後呢?)請黃秀蘭幫我跟陳亮雄約個時間」、「(你跟黃秀蘭接觸的方式是以電話聯絡或碰面?)有碰到面」、「(有因為370地號建案而碰到面?)是」、「(碰面的目的是想要請黃秀蘭幫你們跟陳亮雄約時間問問題?)是」、「(有無找到陳亮雄?)有」、「(你和黃秀蘭因370地號建案碰面時,你有帶何資料過去找她?)370地號建案的卷宗」、「(卷宗內容為何?)圖說及一些文件資料」、「(有全部帶去?)是」等情,③對照證人黃秀蘭於同日審判期間證述:「(101年9月20日早上10時7分許,有一位林先生打電話給妳說『是黃姐嗎?建築師事務所這邊,妳是不是在建管科』,妳說『對』。妳對這個對話內容有無印象?)完全沒有印象」、「(對於在庭之林永盛是否有印象?)看過一兩次」、「(妳跟林永盛不認識?)不認識。有時他們的案子有問題要問我或什麼的,林永盛會來市政府找我」、「(他們有一些案子?與本案有無關係?)是別的案子有問題,與本案是沒有關係的。有時他不懂程序,他就會問我」、「(案件不是妳跑的,林永盛有時也會問妳?)對,他也會問我問題」、「(妳記得是哪一個案子?)我不記得」等情,證人王筱涵及林永盛均稱該卷宗係指新淵段第370地號卷宗,與證人黃秀蘭迥異,各執一詞。然證人黃秀蘭並無法明確指出究竟是哪一案之卷宗,且倘單純詢問一般程序上問題,為何證人黃秀蘭還得大費周章,由樓下再返回建管科,而不能直接在樓下洽談,況且,證人黃秀蘭僅為跑照業者,對於申請建築或使用執照之程序固然相當熟悉,然對建築圖方面之問題,應非其專業,更遑論非其受託代為跑照之案件,如此,證人林永盛有何理由,僅為詢問有關它案程序上問題,需將整個卷宗圖袋抱過去找證人黃秀蘭。
⑻又證人黃秀蘭於101年9月20日9時31分8秒,雖曾傳簡訊告知
被告莊政道「我處理了6個了」,然依證人黃秀蘭證述,其僅交付5千元,顯然證人黃秀蘭當時在簡訊中所述已非完全實在,然為何行賄5千元,標準何在,依證人黃秀蘭證述:「(妳怎麼決定那5千元的)我不知道,我就想說這樣子處理就好了,我自己想的」、「(反正妳一個直覺就覺得5千元OK?)是」等情(見本104年4月10審判筆錄),再參以證人黃秀蘭於共犯蕭育婷被訴詐欺案時證述:為補貼短收之費用,會向業者誆稱要打點公務員而多收取費用等情(見前述本院卷㈢第113至115頁),顯見縱使證人黃秀蘭曾向業主表示要行賄公務員及行賄之金額,此等在案發前所留存之證據,均可能與證人黃秀蘭實際所為不符,而有無行賄,及行賄金額多少,依卷附之證據,僅憑證人黃秀蘭一人指證。至於公訴意旨雖提出證人黃秀蘭之測謊鑑定書為證,待證事實為:黃秀蘭主動向測謊人員坦承有上開起訴行賄被告陳亮雄。然依測謊鑑定書所載,受測人黃秀蘭於測前會談階段,深度討論案情過程中,自白如下「㈠...㈡...㈢...㈣因台南市銀座日本料理店設計監造案,在台南市政府建管科辦公室內,交付現金5千元給陳亮雄」,故未進行測試(見廉㈤卷第3頁),受測人黃秀蘭自白之案情,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係因新淵段第370地號建照申請而行賄已然不同,況且,縱有自白,亦屬黃秀蘭供述證據之堆積,並非另一新證據,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另證人黃秀蘭雖指證,因被告莊政道告知因建案被主辦陳亮雄放很久了,一直約不到時間對圖,為加速取得新淵段第370地號建照而行賄等情,然依卷附新淵段第370地號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規定項目審查表所載,本案係於101年9月6日收文,101年9月26日核發建造執照,前後歷經21日,對照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3年8月6日南市工管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陳亮雄於101年間核發建造執照之資料表(見本院卷㈡第1至26頁),核發建築執照之期間長短並無特別異狀,是亦難以與證黃秀蘭指稱,係因行賄而加速取得建照等情相佐證。況且,證人黃秀蘭指證其行賄之時間為101年9月20日上午,然由前述檢察官提出之補充理由書附件㈡至㈣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陳亮雄於101年9月19日即已通知莊政道事務所員工前往市政府,時間之順序上與證人黃秀蘭證述一直約不到時間對圖,為加速取得建造而行賄等情,並不相符。
⒌綜上所述,證人黃秀蘭之證述,有諸多可疑之處,其證詞之
憑信性已相當薄弱,本就無法遽以採信,況且,證人黃秀蘭又兼具對向共犯,且黃秀蘭於偵查初始時,曾否認行賄,之後再翻異前供,為擔保其證詞之可信度,依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揭櫫之意旨,其指證與被告莊政道共同行賄陳亮雄,尚需有其他證據佐證,然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顯然仍不足以佐證黃秀蘭與被告莊政道有行賄之共謀,及黃秀蘭確實將5千元交付予被告陳亮雄,本院自無從為被告陳亮雄及莊政道不利之認定。
㈡龍騰建設於臺南市○○區○○○街、安中二街「真建築」第三期建物興建工程:
⒈被告楊勢煌對於起訴書所認:⑴楊勢煌為工務局建管科一股
工程員,於100年及101年間,負責該市中西區、南區及北區使用執照核發業務,於102年間負責安南區使用執照核發業務、⑵黃秀蘭於102年5月17日上午11時50分許,與楊勢煌約定於5月22日會勘,隨後即以電話通知古東海,並告知將於會勘日交付賄款。古東海遂於5月21日向龍騰公司不知情之出納人員領取15萬元,於5月22日上午9時許,趁黃秀蘭搭載楊勢煌抵達現場之際,趨前至駕駛座旁,將裝有12萬元之牛皮紙袋交予黃秀蘭,黃秀蘭先放置於其隨身皮包內等情,俱不爭執,復有同案被告兼證人黃秀蘭、古東海於廉政官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龍騰建設公司102年5月13日請款單(見廉㈢卷第215頁)、古東海筆記本(見廉㈤卷第19、20頁)、黃秀蘭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於102年4月23日上午10時53分46秒及翌日上午11時52分53秒,與古東海使用之00-0
000000通訊監察譯文、及於102年5月17日上午11時51分34秒與楊勢煌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通訊監察譯文(見廉㈢卷第40至46頁)等資為憑。
⒉然被告楊勢煌已堅持否認有收受12萬元賄款,並以前詞置辯
,是究竟:⑴黃秀蘭收受古東海交付之12萬元現金後,有無利用會勘結束載送楊勢煌返回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之機會,行經臺南市○○區○○路某處時,在車內,將前開12萬元交付予楊勢煌收受?⑵如有,黃秀蘭與古東海是否係基於為求龍騰建設「真建築」第三期相關建物順利通過使用執照勘驗,共同基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而為?⑶楊勢煌是否係基於職務上行為而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收取該12萬元?⒊同案被告兼證人黃秀蘭於偵查中固證述:龍騰建設102年5月
22日第三期看現場時,古東海當天上午在我車子剛到達現場,在安中二街建案的私設道路口下車時,古東海他拿了牛皮紙袋裡面裝了12萬元,在我的駕駛座旁邊拿給我,我就直接放在我的包包裡,下車跟工地主任、古東海、楊勢煌,我在三期的現場走了一遍,楊勢煌在現場有指正了一些問題,看完現場後,我就跟工地主任說把現場的缺失改一改,然後我就開車載著楊勢煌離開現場回市政府,在轉出北安路,在車內,我就把牛皮紙袋全部拿給他、「(你如何知道牛皮紙袋裡面有多少錢?)因為我事先有跟古東海說就是要12萬元,因為一戶要2000元,三期總共有50幾戶,我就取整數計算」等情(見廉㈢卷第102、103、113頁),然對照證人兼同案被告古東海於廉政官詢問時供稱:「(真建築1至3期會勘,你曾會同會勘幾次?)我記得我有跟公務員碰過一次面,那次會勘應該是102年5月22日禮拜三」、「(當天你在工地有無交付任何東西給黃秀蘭?)我當天有給黃秀蘭一筆代辦費用是12萬元」、「(你當天交付黃秀蘭的12萬元何來?)我是直接向財務部出納拿錢的,出納名字我忘記了,因為她們常常調動頻繁」、「(向出納領錢時間?)我去台南的前一天也就是5月21日,但詳細金額不知是12萬或15萬元」、「(錢怎麼包裝?)牛皮紙袋包著,因為當時我沒有把錢拿出來看過,所以裡面有多少錢我不知道」、「(到底是12萬元還是15萬元雜支?)我現在回想起來應該是報15萬元雜支」、「(15萬元包含哪些處理費用?)我記得3萬元是其中代辦費用,其餘12萬元應該是雜支,黃秀蘭說12萬元是她處理這案子需要這些費用」等情(見廉㈢卷第173頁),及卷附龍騰建設公司102年5月13日請款單(見廉㈢卷第215頁),可知古東海係將所請領之15萬元以牛皮紙袋包裝後交付予黃秀蘭,並非黃秀蘭所證述之12萬元,是倘依黃秀蘭所證,其收受牛皮紙袋後原封不動再交付予被告楊勢煌,則豈非意謂著黃秀蘭未收到本件代辦費用3萬元,然證人黃秀蘭為何對此事隻字未提,並一再證述行賄金額為12萬元?又證人古東海於嗣後筆錄中雖改稱:第3次是102年5月22日在工地現場拿牛皮紙袋裝12萬元交給黃秀蘭等情(見廉㈢卷第200、201頁、207頁、102年度偵字第10110卷㈢,下簡稱偵㈢卷,第277頁),然證人古東海向公司請領之15萬元既裝在牛皮紙袋裡,且證人又未打開牛皮紙袋清點金額,如何知悉牛皮紙袋裝有12萬元現金,是其嗣後更改證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並非全然無疑。究竟牛皮紙袋內裝有多少現款,不僅攸關行賄金額,更可檢視證人黃秀蘭證述行賄之過程有無瑕疵,而互核證人黃秀蘭及古東海之證詞,既有如上之疑問,則黃秀蘭指證交付賄款12萬元予被告楊勢煌等情,能否屬實,顯需再查證。
⒋又本案在102年5月22日會勘當天,固然有些不合規定之缺失:
⑴綜觀:①同案被告證人黃秀蘭於廉政官詢問時供述:「((
提示0000000000行動電話102年5月24日11時1分27秒譯文)古東海於談話中問你『嘿,那個看完沒有問題吧?』,你回答說『對啊,現在說在那個相片啊』,對話中,古東海一直請你關心相片,為何?如果現場符合會勘規定,為何還要關心相片?)...現場缺失就只有綠化、植草磚沒做」、「((提示:102年6月6日工地現場蒐證照片)本組102年6月6日派員至工地現場會勘,發現建物為因應客戶二次增建需求留有甚長鋼筋,工務局建管科承辦人會勘當時該鋼筋是否就已經存在?會勘時承辦人有無要求改善?)我們去看現場都沒有這些東西,沒有鋼筋、模板,跟貴組提示給我的相片不一樣,不可能有這個東西」、「((提示102年6月11日龍騰建設53戶-3期請款單)『電腦週邊』費用係指何意?是否即為修改相片及給公務員費用?)是指變造相片的錢,因為綠化部分就拍了50幾張相片,所以費用比較高」等情(見廉㈢卷第23頁)、及於本院證述:「(你們於102年5月22日到現場會勘時,古東海的案子的狀況如何?)現場環境沒有那麼乾淨而已,有一些綠化及植草磚還沒有做的很完整」、「(其他的都完整了?)對,大致上都OK」、「(如果像是綠化環境的缺失,是否只需要補照片?)是,只需要補照片就可以了」、「(只需要補照片,不用再到現場看?)也不一定,看承辦人」、「(妳有無印象那天到古東海『真建築』第三期建案現場會勘時,楊勢煌有無說出一些缺失?)有,有說一些缺失要改」、「(是什麼樣的缺失?)有一些植草磚沒有鋪好,還有綠化有幾戶沒有做好,完全沒有做,就是有幾戶沒有做好」、「(該些缺失,楊勢煌有無跟妳說要再去會勘一次?)他有說」、「(實際上有沒有去?)沒有」、「(最後是如何處理?)我用相片修乾淨」、「(不是說要去看,為何後來又沒有了?)我怎麼知道楊勢煌不想去看」、「((提示廉㈢卷P190至P194照片予證人)你們係於102年5月22日至現場會勘,照片是在6月6日至現場拍攝的,『真建築』第三期建案的照片跟妳在5月22日與楊勢煌去現場會勘的現場狀況是否大致相符?)這個是他們業主可能知道案子已經准了」、「(妳和楊勢煌去現場看時?)絕對沒有這樣子」、「(不是這樣的狀況?)當然不是,那是後來他們准了,他們才開始做的」、「(妳看到的是怎麼樣的情形?)我看到的是完整的」、「(妳看到的是完整的,所以沒有鋼筋露出來的部分,也沒有模板?)是」、「(按照郭書銘的說法,他修改的照片有一樓貼磁,原本大門開口沒有接牆,他又有增加修圖的有矮牆、補上一樓外牆的牆面磁磚、門前道路鋪上地磚及綠化?)因為這個案子是屬於都審的案子,如果外觀某部分沒有貼磁磚也不行,一定要貼跟圖面上一樣的,就是少部分的磁磚」等情(見104年7月31日審判筆錄),②及同案被告兼證人古東海於廉政官詢問時,供稱:「((提示:102年6月6日工地現場蒐證照片)本組102年6月6日派員至工地現場會勘,發現建物為因應客戶二次增建需求留有甚長鋼筋,工務局建管科承辦人會勘當時該鋼筋是否就已經存在?會勘時承辦人有無要求改善?)我們會把鋼筋粉刷起來,公務員會勘應該看不到,6月6日當時拍的相片應該是公務員看過之後,我們再將它打除,鋼筋才會外露」(見廉㈢卷第177頁)、「(本組102年6月6日至真建築3期工地現場勘查,發現有鋼筋外露情形,為何你會說『用鋼筋粉刷起來,公務員看不到』6月6日相片應該是打除鋼筋後才會外露?)貴組提示給我6月6日的現場勘查相片第2頁,鋼筋外露部分,我們是用『植筋』的工法於公務員會勘後,再將鋼筋植入,另外我們也有採用水泥沙漿將預留鋼筋掩飾起來,等公務員會勘後,再將沙漿打掉」等情(見廉㈢卷第208、209頁)、③及證人即王冠攝影社員工郭書銘於廉政官詢問時證述:「(就黃秀蘭、蕭育婷負責跑照之龍騰建設安南區真建築第三期工程,黃秀蘭及蕭育婷有無請你就現場照片進行變造?如何變造?)我沒去現場,有請我變造修改相片,我修改變造的部分有1樓貼磁磚,原本大門開口並無接牆,我增加修圖的有矮牆及補上1樓外牆牆面磁磚,門前道路鋪上地磚和綠化」(見廉㈤卷第190頁反面),另於102年7月23日筆錄更明確指出台南地檢署扣押物編號2-5『102南工使字第0000-0000號使用執照卷宗(楊勢煌)所附照片,何處有修改(見廉㈤卷第192頁正反面),再比對上開使用執照後附之照片(照片上均蓋有臺南市公務局102年6月6日核發使用執照之騎縫章)及檢察官於102年6月6日至現場拍攝之照片(見廉㈢卷第190至196頁),後者在建築物1樓柱面及1樓牆面確實均未黏貼磁磚,而前者所附之照片,則已將磁磚黏貼完成,且衡諸常情,倘被告陳勢煌於102年5月22日至現場查驗時,均已依原核准圖說將磁磚黏完成,於查驗後再打掉,則自無再請證人郭書銘修改照片之必要,顯見被告楊勢煌於102年5月22日至現場查驗時,至少有綠化工程未完全及1樓柱面及牆面未黏貼磁磚之缺失,且依證人黃秀蘭所證,該建案屬都市審議設計案件,因此查驗時,建築物外觀需貼磁磚,且亦無法以修改竣工圖來補正。
⑵然此等缺失,被告楊勢煌是否必需再親自至現場查驗,或核
對改善後之照片即可,參照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4年6月18日南市工管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稱「四㈠依建築法第70條規定: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十日內派員檢驗完竣。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發給使用執照,並得核發謄本;不相符者,一次通知其修改後,再請查驗。但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查驗期限,得展延為二十日。㈡依上開法令規定,對於現場與圖說不相符者,經本局一次通知其修改後,僅規定再報請查驗,並無規定查驗方(現勘或核對改善後照片等)。是故,目前自本局承辦此業務以來,於慣例上通常如缺失情形屬建築法第70條規定之主要構造及建築物主要設備者會再行復驗,餘均授權由現勘同仁自行決定是否現場復驗或由承造人善後檢附修正完妥之照片或依法可修改之竣工圖等之方式確認修正完妥後即可核發使用執照。㈢對於申領使用執照檢附之竣工照片如有偽造情事如何辨識?查『為實施建築管理...;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及『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依本法規定核發之執照,僅為對申請建造、使用或拆除之許可。同條第二項規定:建築物起造人、或設計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如有侵害他人財產,或肇致危險或傷害他人時,應視其情形,分別依法負其責任。』,分別為建築法第1條及第26條所明定。爰此,如有偽造竣工照片情事,則應由建築物起造人、或設計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依法負其責任,依其他法律規定辦理,無涉本局權責」(見本院卷㈥第4至7頁),另依建築法第70條第3項規定:「第1項主要設備之認定,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及依臺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8條規定:「本法(按指建築法)第70條所稱建築物主要設備,指下列各款:一、消防設備。二、避雷設備。三、污物、污水或其他廢棄物處理設備。四、昇降設備。五、防空避難設備。六、機械停車設備。」綜觀上開規定函覆,被告楊勢煌於102年5月22日現場查驗時所發現之缺失,既非屬前揭法令規定之建築物主要設備,則之後未再親自至現場複驗,亦無違反臺南市工務局之查驗慣例。固然被告楊勢煌選擇以核對照片之方式查驗,雖不免讓人懷疑亦可能為方便業者儘速取得使用執照,而容許業者以修改照片造假之嫌,然依卷附之證據,至多僅止於懷疑,尚未能達到確信之程度,是自無法以該建案於現場查驗時所發現之缺失,及被告楊勢煌事後之查驗方式等,資為佐證證人黃秀蘭指證行賄之證據。
⒌至於公訴意旨雖提出證人黃秀蘭之測謊鑑定書為證,待證事
實為:黃秀蘭主動向測謊人員坦承有上開起訴行賄被告楊勢煌。然依測謊鑑定書所載,受測人黃秀蘭於測前會談階段,深度討論案情過程中,自白如下「㈠因龍騰建設公司台南市真建築第三期建案,在車上交付現金12萬元給楊勢煌㈡...
㈢. ..㈣...」,故未進行測試(見廉㈤卷第3頁),然黃秀蘭所為之自白,亦屬其供述證據之堆積,並非另一新證據,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
⒍綜上所述,證人黃秀蘭因兼具對向共犯,是對其所為交付賄
款予被告楊勢煌之指證,本即需有其他證據佐證,況且,證人黃秀蘭於偵查初始時,曾否認行賄,並二度供稱:我跟古東梅說我要拿錢給主辦,但其實我都沒有拿給公務員,我拿到古東海所交付之12萬元現金後,就放包包裡,直接花用等情(見廉㈢卷第22頁反面、第80頁),迄至102年8月14日以後始改證述,有將12萬元交付予被告楊勢煌等情,且檢察官於103年3月27日就證人黃秀蘭所涉之犯行,亦予以緩起訴,再參以證人黃秀蘭於共犯蕭育婷被訴詐欺案時證述:為補貼短收之費用,會向業者誆稱要打點公務員而多收取費用等情(見前述本院卷㈢第113至115頁),顯見縱使證人黃秀蘭曾以簡訊或電話,向業主表示要行賄公務員及行賄之金額,此等在案發前已存在之證據,均可能與證人黃秀蘭實際所為不符,而究竟有無行賄,及行賄金額多少,全憑證人黃秀蘭一人指證,是在無其他證據可佐,證人黃秀蘭之證述,其憑信性已相當薄弱,且其證詞又有瑕此可指,依上說明,當亦無法遽採為憑。
㈢和興泰建設公司於臺南市○區○○段○○○○號建物興建工程:
⒈被告楊勢煌、蕭育婷、陳仁欽及蘇賢耀對公訴意旨所認:⑴
黃秀蘭於102年7月1日上午10時許,偕同楊勢煌會勘工地現場完後,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所申設之通訊軟體LINE發送訊息「合與泰現場就車位問題十二樓陽台高度要加高所以你去他們公司說陽台加高照片處理不用作車位問一下太多改現場外觀綠化用處理的去公司說不要電話本來說六改八」「要快因我給他說明天要給他」、「有沒有說什麼時候去拿」、「冉說看釉」予蕭育婷。⑵蕭育婷於接獲指示後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前往和興泰建設公司,請蘇賢耀再次轉告陳仁欽「6改成8」。⑶蕭育婷再於同日下午4時22分許,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撥打和興泰建設公司之0000000電話詢問蘇賢耀,其公司責人陳仁欽是否同意支付8萬元事宜。⑷蘇賢耀向陳仁欽報告獲得同意後,即向不知情之會計陳美志領得8萬元款項,於同日下午5時18分許,撥打電話予蕭育婷告知款項已經準備妥當,蕭育婷則告知蘇賢耀翌日將委請黃秀蘭女兒楊憶璇前往取款。⑸蕭育婷依黃秀蘭指示事項辦妥後,再以上開門號所申設之通訊軟體LINE發送訊息告知楊憶璇前往和興泰建設公司找蘇賢耀取款8萬元交予黃秀蘭,及向黃秀蘭回報翌日楊憶璇會將前往取款等事。⑹楊憶璇與蘇賢耀碰面後,蘇賢耀將裝有8萬元現金之牛皮紙袋交付予楊憶璇,楊憶璇隨即趕赴臺南市工務局建管科將前開牛皮紙袋轉交予黃秀蘭等情,俱不爭執,復有同案被告兼證人黃秀蘭、證人楊憶璇於廉政官詢問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美心於廉政官詢問時之證述、唐麗水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之存摺(見廉㈣卷第116至117頁)、102年7月2日轉帳傳票(見廉㈣卷第115頁)、黃秀蘭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與楊憶璇持用之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見廉㈣卷第132至133頁)、黃秀蘭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及蕭育婷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通訊軟體LINE翻拍照片及還原資料(見廉㈤卷第31至35頁)等資為憑據。
⒉然被告蕭育婷、陳仁欽及蘇賢耀均否認知悉「6改成8」之意
思,亦否認係基於行賄之意而交付8萬元予黃秀蘭,被告楊勢煌亦否認有收到6萬元賄款,並以前詞置辯,是究竟:⑴黃秀蘭有無先指示蕭育婷前往和興泰建設公司,請蘇賢耀轉告陳仁欽欲以6萬元打點公務員、⑵黃秀蘭有無於102年7月2日上午10時36分許撥打電話指示楊憶璇取得款項後送至臺南市工務局建管科、⑶黃秀蘭收獲蘇賢耀交付之8萬元後,有無將其中之6萬元裝入另一個牛皮紙袋,走至楊勢煌之辦公桌,將6萬元交付予楊勢煌、⑷如有,陳仁欽、蘇賢耀及蕭育婷是否基於使和興泰公司位於臺南市○區○○段○○○○號建物順利通過使用執照勘驗,與黃秀蘭共同基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⑸楊勢煌是否係基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收取黃秀蘭交付之6萬元。
⒊同案被告兼證人黃秀蘭於偵查及審理中固一再證述:(「合
興泰建設的行賄過程?.)..在看現場前一個禮拜,我就叫蕭育婷向合興泰蘇先生說要拿6萬元,看完現場當天,我就叫蕭育婷去跟公司蘇先生要改8萬元...」(見廉㈢卷第103頁)、「(妳是說7月1日前的一個禮拜,妳有叫蕭育婷去跟和興泰公司的人說?)要拿6萬元」、「(拿6萬元的目的為何?)一部分是我們勞務,一部分就是我的一部分也要給公務人員這樣子」、「(我的問題是說妳怎麼讓蕭育婷去跟和興泰公司講的?)她直接跟他講說我要拿6萬元這樣子而已」、「(為什麼要拿6萬元也都沒有說?)他們知道我給他辦案件要給我多少錢」等情(見本院104年5月4日審理筆錄),然被告蕭育婷已否認於102年7月1日之前,曾請同案被告蘇賢耀告知陳仁欽要以6萬元行賄之意,且同案被告兼證人蘇賢耀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談好這個建案,黃秀蘭跑照需要多少錢?)我沒有接洽過」、「(有關這個建案費用部分,蕭育婷有無去找過你?)沒有」等情(見本院104年4月24日審理筆錄),可知依卷內之證據,僅有證人黃秀蘭一人之指證,尚無其他證據可佐證。然縱無法證明被告蕭育婷於102年7月1日之前,曾請同案被告蘇賢耀轉告要以6萬元行賄之意,僅依被告蕭育婷於廉政官詢問時供稱:「(據黃秀蘭供稱,她在7月1日前幾天,有請妳告訴蘇賢耀要6萬元處理主辦的楊勢煌,後來黃秀蘭覺得6萬太少,又叫妳跟蘇賢耀講改成8萬元處理,妳後來跟黃秀蘭講了,蘇賢耀也同意,此部分與妳之前所述,不知6改成8是何意不符,妳如何解釋?)黃秀蘭跟我講的時候,是叫我跟小蘇,也就是蘇賢耀說處理的費用6改8....」、「(黃秀蘭跟妳說的處理是要處理誰?)秀蘭沒有跟我講得很明白,她只說要處理,但她們之前約定6萬的時候,應該是跟業主說要處理主辦的,否則業主不會平白無故給我們這筆錢,但秀蘭跟我講的時候只會簡單的講處理,不會直接說處理誰誰誰,可是我們的默契就是跟業主講是要處理主辦的,業主才會拿出這筆錢」(見廉㈣卷第50、51頁)、「(黃秀蘭102年7月23日接受本組廉政官詢問時,就和興泰建設所支付的6元及後續改8萬的事情,她說是你跟蘇賢耀說的(提示筆錄),就黃秀蘭所述你有何意見?)我只去過一次,就是102年7月1日那天,當時我去向蘇賢耀說的情形就如同我102年7月23日筆錄所講的一樣,6萬改成8萬的事情,我知道是要處理給公務員的錢,秀蘭都是用『處理』來代表『處理公務員』的意義,但最後有沒真的拿給公務員,我就不清楚」等情,可知被告蕭育婷依其長年工作之經驗,於102年7月1日受黃秀蘭指示,向同案被告蘇賢耀轉達「6改成8」時,雖非十分確認該筆金錢一定會用於行賄至主辦人員手中,至少已知悉可能係黃秀蘭打算用以行賄公務員,是其否認並辯稱傳達「6改成8」時,完全不知是何意云云,顯非實情。
⒋被告陳仁欽及蘇賢耀雖亦否認交付予證人黃秀蘭之8萬元用意何在,然:
⑴被告2人於偵查中均已供承,有想到該筆8萬元,係要給承辦
之公務員,並別為如下之供述,被告陳仁欽於廉政官詢問中供述:「(7月1日下午4點左右開完會,蘇賢耀是否有向你問六改成八這件事情?你是否知道這筆費用是作何用途?你是否同意支付那八萬元?)蘇賢耀有向我提及跑照業著黃秀蘭有說六改成八這件事情,我想像或許這八萬是包含要給工務局建管科承辦人的錢,對於我來說只要把使照的事處理好就好,我不在乎黃秀蘭如何處理這筆錢」等情(見廉㈣卷第4頁),及被告蘇賢耀於廉政官詢問時供述:「...7月1日下午4點左右,已經開完會,我有跟公司的總經理陳仁欽講,說蕭小姐剛剛來公司有說六改成八這件事情,是我不知道這是什麼意思,陳仁欽就回答說是文件上處理的費用,詳細意思我沒再問,我認為是給工務局承辦人的費用...」、「(老板陳仁欽是否知道該八千元(應為八萬元之誤繕)是要給工務局承辦人的錢?)他沒有明講,但大部分做建築的都知道那是要處理給工務局承辦人的錢」、「(...蕭育婷跟你說『你們公司意思怎樣?因為要盡快,秀蘭說明天要給人家』;『因為剛剛秀蘭傳LINE跟我說,那個明天就要給人家了』,你回答『6變成8,明天要給人家』,對話中的『人家』提指誰?對話中『6變成8』是什麼意思?)對話中的『人家』我知道意思是給工務局的承辦人,但是那位承辦人,姓名我不清楚...」、「((提示0000000000行動電話102年7月1日17時18分21秒譯文)你打電話給蕭育婷說『我和興泰這邊,我那個錢已經用好了』,蕭育婷回答說『那我明天請楊小姐過去收』,你所謂的『那個錢』是指什麼?)我認為『那個錢』是給建管科承辦人,但我不知道承辦人姓名」(見廉㈣卷第74頁反面、75頁)、「(...對話中『6變成8』應該是六萬元變成八萬元的意思,『人家』的意思,當下我直接是認為是要給建管科的承辦人)」等情(見廉㈣卷第88頁及反面)。
⑵被告陳仁欽、蘇賢耀等人事後雖改辯稱:不知「6改成8」為
何意,然觀諸卷附被告蕭育婷與蘇賢耀於2013年7月1日16時22分10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廉㈢卷第55頁),內容為:
(A:蕭育婷0000000000、B:和興泰公司蘇先生00-0000000)
A:喂
B:喂,蕭小姐...
A:我說,你們公司意思怎樣?因為要儘快,秀蘭說明天要給人家
B:是喔,我們老闆出去啊,這樣,回來我再跟他講一下好了
A:那他回來,你再跟他講一下,你看怎樣在跟我聯絡,因為剛剛秀蘭傳LINE跟我說,那個明天就要給人家了
B:6變成8,明天要給人家...被告蕭育婷明確告知被告蘇賢耀,那筆「6改成8」之費用,是要給「人家」,並非給跑照業者,且倘被告蘇賢耀不明瞭「6變成8,明天要給人家」之意,豈有不予追問之理?而不追問明白,又如何能轉告上司即被告陳仁欽?另被告陳仁欽倘不知被告蘇賢耀轉告「6改成8」為何意,為何亦同樣不問明白,反立即指示會計陳美志支出此筆款項?⑶再者,觀諸卷附轉帳傳票(見廉㈣卷第115頁),會計科目
記載為「管理及總務費用-雜費」,摘要為「北元段圍籬拆除」,而依證人陳美志於廉政官詢問時所供:「(請妳說明蘇賢耀如何向妳暫支領用8萬元的全部經過?)蘇賢耀於102年7月1日下午4時許跟我說,北元段建案需要有一筆8萬元要支付給代辦業者作為申請使用執照之用,我問蘇賢耀你有無向陳總報告過,他說有,我就填寫一張金額8萬元的轉帳傳票給陳總簽名確認後,我跟蘇賢耀講我身上有8萬元現金可以先給他用,我當下就將現金8萬元交給蘇賢耀,隔日下午我就從唐麗水在兆豐國際商銀的帳戶(帳號000-00-00000-0)提領現金8萬元歸墊...」、「(你所提供的轉帳傳票會計科目為何?摘要欄為何?)會計科目為『管理及總務費用-雜費』,摘要欄為『北元段圍籬拆除』」、「(承上,既然蘇賢耀表示該筆8萬元是要給代辦業者申請使用執照的款項,為何妳所提供轉帳傳票摘要欄要填寫『北元段圍籬拆除』?)我問陳總這筆8萬元款項是要填寫申請使用執照的哪一部分,陳總就說這筆要掛在圍籬拆除費用內,摘要就填寫『北元段圍籬拆除』」、「(你身為會計人員,你明知道這筆8萬元是要給代辦業者申請使用執照的款項,你不覺得轉帳傳票填寫『北元段圍籬拆除』很不合理、很奇怪嗎?)申請使照本來就要拆除圍籬的,這是陳總示我填寫『北元段圍籬拆除』的」、「(承上,代辦業者有在幫貴公司處理圍籬拆除嗎?)這我不知道,我也覺得這樣很奇怪,不過,這是陳總指示的,要問陳總才知道」、「(上開唐麗水在兆豐國際商銀的帳戶(帳號000-00-00000-0)是作何用途?)唐麗水是我們公司股東,這帳戶是用來處理土地買賣及無法取得會計憑證支出之用」、「(你所謂『無法取得會計憑證支出』是何意思?)就是沒有辦法取得發票或收據的支出項目」、「(既然這筆8元是要給代辦業者作為申請使用執照之用,為何代辦業者沒有辦法取得發票收據?)這我不知道,因為代辦業者不是我在接洽」等情(見廉㈣卷第113頁及背面),及互核同案被告兼蘇賢耀於本院證述:「(如果竣工後要去掛件請領使用執照,現場的圍籬、板模等等東西是否要拆掉?)要」、「(誰要去拆?)請廠商去處理」、「(跑照業者不幫你們處理這一塊?)沒有」、「(誰付錢給廠商?)公司」等情(見本院104年4月24日審判筆錄),則既然圍籬拆除係由廠商負責處理,並非跑照業者負責項目,此筆費用自無交付予跑照業者之理,被告陳仁欽已知悉此筆款項係跑照業者來電告知要來收取的,倘此係一筆預計用於合法用途之費用,有何理由不能照實記載,而需假藉其他名目支出。
⑷況且,依證人黃秀蘭於本院證述:「(妳怎麼會幫和興泰處
理這個建案使用執照?)是朋友介紹我去的...」、「(妳是幫和興泰公司代處理營造廠的部分?)幫營造廠,因為他們要讓營造廠負責營造的部分」、「(營造廠為什麼要請妳幫忙?)因為營造廠設籍在屏東」、「(營造廠設籍在屏東,所以為何請妳幫忙?)所以他叫我幫他收款」、「(跟和興泰公司委託妳跑使用執照有什麼關係?)...其實我是營造廠委託我幫他們跑的,營造廠幫他們要跑這些業務,我的費用是營造廠要給我的,我後面這個是多餘的費用,8萬元是多餘的費用」、「(所以妳的意思是跑照費用也應該是營造廠給妳嗎?)對,因為它是營造的部分,他會給我」、「(...妳之前在廉政署的時候,他們問你說『什麼是代辦費?什麼是營造代辦費?』,妳有說『代辦費是營造廠自己有牌,妳純綷幫他們跑件,案件大小費用從1萬5千元起跳,完工後收取費用,營造代辦費是指營造廠沒有牌,用妳的牌,而且妳還幫他們跑件,然後營造代辦費收費還要依工程造價的2.2%或2.5%計算,開工收二分之一費用,完工再收二分之一費用』,妳要不要再看一下妳的筆錄?)我知道」等情(見本院104年5月4日審判筆錄),可知證人黃秀蘭開設之聖濠工程有限公司因借牌予興建本建案之營造廠商,因此本件跑照費用係包含在營造代辦費裡,且應由該借牌之營造廠商支付,合興泰公司根本無需再另外付跑照費用予證人黃秀蘭,今被告蕭育婷承證人黃秀蘭之指示,向被告陳仁欽表示要收取「6改成8」之費用,被告陳仁欽豈有可能完全未加詢問用途之理,縱使誤認此筆8萬元費用為屬於跑照業者多增加之成本費用,且數額不多,也無需在轉帳傳票上捏造支出之名目。足見被告蕭育婷、陳仁欽及蘇賢耀辯稱不知「6改成8」為何意云云,不合常理之至,灼然可見。
⒌惟該筆8萬元款項交付至黃秀蘭手中後,黃秀蘭最終有無交
付予被告陳勢煌?⑴同案被告兼證人黃秀蘭於廉政官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中,
固多次證稱:合興泰建設在文成段的建案12層的大樓,在看現場的前一個禮拜,我叫蕭育婷向合興泰蘇先生說要8萬元,本來說要6萬元,後來改為8萬元,看現場完隔天,我請我女兒楊憶璇去向蘇先生拿,拿到以後,我請我女兒拿到工務局建管科給我,當天我就從中拿了6萬元起來,在建管科裡面找到了一個不要的牛皮紙袋裝起來後,拿到主辦楊勢煌座位旁邊櫃子,跟他說我資料放在這邊,我認為我前一天才剛帶他去看過現場,他應該知道我要處理哪一件等情(見廉㈢卷第100頁、第103頁、本院104年5月4日審判筆錄)。
⑵再對照證人楊憶璇於偵查中證稱:「((提示蘇賢耀102年7
月23日詢問筆錄)蘇賢耀於102年7月2日上午10時40分左右,在合興泰公司交付裝有現金八萬元之牛皮信封給妳,有無印象?)我在蘇賢耀辦公室一樓有跟他拿了一個小牛皮紙袋,裡面裝現金,至於裡面有多少現金我沒有算」、「(叫妳拿去哪裡給誰?)是黃秀蘭叫我拿去建管科給她,我就拿到建管科的辦公室給黃秀蘭」、「(黃秀蘭當時在何處?)進建管科門之後直走的往左邊,在收發人員那裡,我交給黃秀蘭之後我就走了」(見廉㈣卷第135、136頁),及卷附黃秀蘭與楊憶璇於2013年7月2日10時36分1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廉㈣卷第132頁),內容為:
(A:黃秀蘭0000000000、B:楊憶璇0000000000)
A:我看一下,看下午要不要跟人家對圖?如果沒有要對圖,我就回去。
B:喂
A:你好了沒?拿到了沒?
B:蘇先生剛進來,我等一下就拿回去
A:好,那拿來給我
B:喔,好可知該筆8萬元現款亦確實送至工務局建管科並交付予證人黃秀蘭,是倘證人黃秀蘭自始即無行賄之意,又何需如此大費周章,指示其女兒楊憶璇將此筆8萬元現款送至工務局,依此觀點而言,確實令人高度懷疑可能有行賄。
⑶然證人黃秀蘭拿到該筆8萬元現款後依其證述,並非全部交
予被告楊勢煌,是其既有可能取其中部分用以行賄,有無可能臨時改變心意,完全未予行賄?依證人黃秀蘭證述:「(妳說妳一開始就打定收6萬元,妳是如何去決定這個價錢的?怎麼計算的?)那沒有什麼標準,都是我自己心裡有個盤算這樣而已」、「(妳剛才說妳後來『六改成八』,主要是妳想要拿走其中的2萬元,是否這樣?)對,因為現場還有很多問題沒有做好,可能我會多跑好幾趟」、「(妳本來是怎麼打算,因為妳就跟人家報6萬元?可能大概就會拿個3萬元給他」、「(所以妳本來是想說拿3萬元給公務員,然後自己再留3萬元這樣當跑照費用?)對」、「(後來為什麼要改成八?)就現場有問題,缺失還要再改,可能還要再跑一趟、兩趟、三趟不一定」、「(可是八妳最後自己只留了2萬元?)那是我自己隨興想要拿多少就沒有什麼意思,我就想說拿6萬元給他」、「(這樣妳不是虧很大嗎?妳本來可以賺3萬元,反而加了錢之後,自己只拿到2萬元?)不會,我有時候只覺得說事情處理好就好了,我幹嘛還差1萬、2萬」、「(為什麼妳會從原來想要給公務員3萬元變成後來要給公務員6萬元,增加了一倍,妳是什麼樣的心境轉折?)我是想說是不是速度會加快」等情(見104年5月4日審判筆錄),可知證人黃秀蘭原本打算向和興泰公司多收取6萬元,並將其中3萬元補貼己用,然於102年7月1日看完現場後,發覺現場有諸多缺失,預估可能必需多看幾次現場,增加成本付出,而將費用提高至8萬元,然竟反而只留下2萬元作為補貼,已有些不合邏輯之處。再參照證人黃秀蘭於同日詰問時另證述:「(之前妳有說,妳如果拿來打點公務員的費用,妳會記在請款單的『完工雜項』部分,對不對?)對」、「(妳是否每一筆有行賄公務員的費用都會記在『完工雜項』這個項目?)不一定,有時候我們有給人家收,可是我沒有送」、「(沒有送就不會記,有送一定會記?)對。黃秀蘭改稱:不是,也不是這樣子,有時候我們會覺得這個案子可能跑一件1萬5千元,覺得划不來,我就多收個3千元或5千元這樣子,都會寫在雜項支出裡面」等情,以證人黃秀蘭有時為補貼自己,而向業者誆稱要行賄公務員並多收取費用,且不論有無行賄,請款單上之記註均相同,在無其他證據佐證下,如何能擔保證人黃秀蘭之記憶無誤。
⑷再由本案於102年7月1日現場勘查時所發覺之缺失觀之,依
證人黃秀蘭於本院證述:「(妳現在是否記得還有什麼缺失?)就是車位的問題,還有陽台高度的問題,還有現場綠化還沒有做完整,還有圍籬都還沒拆除」、「(妳剛說的這些缺失,按照規定哪一種一定要再去複驗?哪一種缺失不能用事後?)就是可能裡面車位,車位大小、車位要調整,如果沒有調整好的話,他可能就要再重畫」、「(我現在意思是說妳剛說的這些缺失,哪一個缺失按照規定就是不能用相片去補正,就是妳一定還要再約去看現場?)還有一個樓梯高度的問題,現場也有拆掉,樓梯的那個高度人會去撞到,他現場有叫他修改」、「(這個修改完之後主辦還要去看現場?)要去看,因為它有牽扯到住戶的權利,所以有時候住戶會糾紛,所以他現場也要改」、「(陽台高度呢?)陽台高度他因為高度不夠,管子加上去就可以了」、「(那個加上去之後,按照規定?)那個拍照就看得出來了」、「(要去看現場的就只有車位跟樓梯的高度修改完之後,主辦還要再去一次,是不是?)對」、「(這一件有無約定說下次主辦什麼時候要來看?)沒有」、「(沒有約定?)因為現場不知道什麼時候會改好,所以就還沒約定,我就被收押了」等情(見本院104年5月4日審判筆錄),可知本建案於現場會勘所發現之缺失,既然都有預計要實際修改,並非一定需以行賄之方式始可取得使用執照,因此亦無法佐證黃秀蘭指稱有行賄等情。
⑸至於公訴意旨提出證人黃秀蘭之測謊鑑定書,待證事實為:
黃秀蘭主動向測謊人員坦承有上開起訴行賄被告陳勢煌。然依測謊鑑定書所載,受測人黃秀蘭於測前會談階段,深度討論案情過程中,自白如下「㈠...㈡因和興泰建設公司台南市○○段○○○○號大樓建案,在台南市政府建管科辦公室內,交付現金6萬元給楊勢煌㈢...㈣...」,故未進行測試(見廉㈤卷第3頁),然黃秀蘭所為之自白,亦屬其供述證據之堆積,並非另一新證據,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
⑹綜上,證人黃秀蘭拿到此筆8萬元現款後,究竟取多少用以
行賄,全繫於證人黃秀蘭一人指證,然其證詞既有如上可疑之處,且證人黃秀蘭於偵查中曾否認有行賄,事後始翻異前供,檢察官並於103年3月27日予以緩起訴,是在無其他證據可資擔保其證詞之可信度前,同亦不宜遽以憑採。
㈣臺南市○○區○○段○○○○○○號農舍建物興建工程:
⒈被告楊勢煌就起訴書所認:⑴於102年7月5日下午4時20分許
至現場查驗後,黃秀蘭載送楊勢煌返回臺南市工務局,途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富里門市,黃秀蘭下車進入超商內,以其所持有之配偶樊自立陽信商銀帳號00000000XXXX號帳戶之提款卡,分別提領2萬元及1萬元之現金。
⑵同日會勘結束後,湯金仲以0000000000門號撥打電話詢問黃秀蘭(0000000000)會勘結果,黃秀蘭告知湯金仲其會勘結束後即已行賄公務員。⑶同年7月15日黃秀蘭以通訊軟體LINE發送訊息指示不知情之蕭育婷前往湯金仲辦公室拿取電信資料,並轉告湯金仲已以2萬元行賄公務員,蕭育婷遂依黃秀蘭之指示前往並告知湯金仲相關事宜等情,俱不爭執,並有同案被告兼證人黃秀蘭及湯金仲、證人蕭育婷於廉政官詢問時及偵查中之供(證)述,復有黃秀蘭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還原資料(見廉㈤卷第46頁)、通訊監察譯文(見廉㈢卷第60至65頁、第120頁及背面)、臺南市○○區○○路○段○○○號統一超商富里門市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14張、樊自立於陽信商銀帳戶交易明細(見廉㈤卷第109至117頁)附卷可佐。
⒉被告楊勢煌則堅詞否認有收受2萬元賄賂,並以前詞置辯,
是究竟:⑴黃秀蘭提領完現金後,有無將其中2萬元於車上交予楊勢煌?⑵如有,是否為使上開農舍建物順利取得使用執照,與湯金仲共同基於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⑶楊勢煌是否基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黃秀蘭所交付之上揭賄款?⒊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
⑴證人兼同案被告黃秀蘭於偵查中固供稱:湯裕盛農舍建案,
現場施做不完整,不符合竣工要件,湯金仲事先有打電話跟我聯絡,他現場鋼筋不要剪掉,窗戶框也還沒有裝,廚房牆壁也有一些問題,然後我就跟湯金仲說我會幫他處理,然後我就約楊勢煌去看現場,現場確實有很多缺失,楊勢煌也有當場指出,然後我們在回程路上,在府安路接近海佃路,有一家7-11超商,我領了現金3萬元,上車後就直接拿了2萬元給楊勢煌等情(見廉㈢卷第101頁、第103至104頁)。
⑵再參諸卷附黃秀蘭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與湯金仲持用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廉㈢卷第60至65頁、第120頁及背面):
①2013年3月12日16時1分43秒
(A:黃秀蘭0000000000、B:湯金仲0000000000)
A:喂,湯先生
B:喂,黃小姐...
A:喔,其實沒有什麼要緊,你如果有一些東西沒弄好,以後完工我幫你處理,現在這個看現場的這個人,不錯啦
B:這樣嗎?
A:嘿啦
B:如果該錢解決,你就處理
A:對,對,不用講這個,我跟你講
B:之前你跟我問這個,我就跟你說過,該錢可以解決,你就處理
A:對、對,我幫你處理...②2013年4月29日16時49分9秒
(A:黃秀蘭0000000000、B:湯金仲0000000000)
A:湯先生
B:黃小姐...
A:喔,沒關係啦,那些我再幫你處理,這個主辦仔比較好講話...③2013年7月05日18時39分24秒(A:黃秀蘭0000000000、B:湯金仲0000000000)
A:喂,湯先生
B:看完後,結果是怎麼樣?
A:看完後,我就幫你處理了啊,你下個禮拜三要試水,我們小姐到時候會跟你講,到時候你要去聯絡那個水電
B:這樣啊,那是不是試水完後OK,就都OK了
A:對,我這邊,我的相片要去處理,因為我叫我們小姐去拍照,你有很多東西都是不一樣的,你那個廚房給人家增建出去都是不一樣啊
B:嗯,他說沒關係啊
A:什麼沒關係,那個不行
B:他不是有跟你說
A:我幫你處理好了,我幫你處理...④2013年7月17日8時53分6秒(A:黃秀蘭0000000000、B:湯金仲0000000000)
A:喂,湯先生
B:喂,黃小姐...
A:我現在相片在處理,怕會處理不妥當,還要再去拍,等我相片好了,主辦仔巡完可以了,我就跟你說
B:這樣嗎?
A:嘿,要給主辦仔先看過,不然,相片,她拍很多東西做錯了,到時,萬一如果錯了,就害了
B:安捏呴,我是想說可以快點處理理a,卡嘿
A:我知道啊
B:啊,你們小姐,說這樣子要處理,要費用,多少?
A:她有跟你說了,難道沒有?
B:有啦,有跟我說啦,真的要這麼多?(笑聲)
A:啊,無啦,那個我先幫你處理啊,不然,他很多東西做錯了,你不知道,你去看
B:安內喔,沒有啦,我會跟你說這個,是安那,沒有關係,因為我是要你用,你趕快乎,可以那個
A:好啦,我知道啦
B:我才能趕快來繼續蓋,不然,那個後面要再蓋也不知道要等到何時
A:好啦,我知道,我有跟他講了
B:麻煩一下
A:沒有關係,我先問一下,問看看到底是怎樣
B:你跟他問一下,他已經有做一個管子出水溝裏,為什麼還要挖深?要幹嘛,你再跟我講一下齁
A:我問一下,好⑶同案被告湯金仲於偵查供稱:「((提示0000000000與黃秀
蘭使用0000000000號於102年7月17日8時53分、8時58分通話譯文)有何意見?)沒有意見」、「(譯文中你回答你們小姐說這樣子要處理,要費用多少,該小姐是何人?)是黃秀蘭僱用的蕭小姐」、「(該通電話譯文是否有同意讓黃秀蘭幫你去打點公務員?)同意」、「(你同意的部分是那一段話譯文?)一開始是講下水道部分,後來是黃秀蘭問我說,蕭小姐處理要費用多少這部分」、「(蕭小姐是跟你說要處理多少費用?)二萬元」、「(此部分涉嫌行賄罪是否願意認罪?)認罪」等情(見廉㈣卷第168頁)。
⑷證人蕭育婷於偵查中供稱:「((提示0000000000門號手機
通訊軟體LINE翻拍畫面),對話內容是否為你與黃秀蘭的對話?)是」、「(黃秀蘭在7月15日10時01分對話中叫你去找湯先生電信資料,順便跟他說現場的問題很多,包括窗框鋼筋屋突最重要廚房那裡做錯我處理二萬,你說OK,你事後何時依秀蘭指示去找湯先生?如何向湯先生表示?)我何時去的我忘記了,不是當天就是隔天,我去之前有打電話給湯裕盛,問他電信資料準備好了沒,之後我到至輝實業公司在他的辦公室,我跟湯裕盛說,秀蘭說現場問題很多,處理了2萬」、「(為何不直接在電話中處理了2萬?)因為秀蘭有交代過我不要在電話中講到處理及錢的事,所以我不會在電話中講這些事」、「(這2萬元黃秀蘭有無確實處理給公務員,何時?何地?)我不知道」等情(見廉㈣卷第58頁反面)。
⑸由2013年3月12日及同年4月29日通訊監察譯文,固然可見同
案被告湯金仲向黃秀蘭提及,該用錢解決就用等語,黃秀蘭並回稱,這個主辦比較好講話等語,顯然證人黃秀蘭指證,同案被告湯金仲知悉該農舍施工有不符合規定之處,為取得該農舍使用執照,事先授權黃秀蘭行賄,並非無據,且依卷附搜證照片(見廉㈤卷第232至240頁),可見102年7月5日現場查驗時,該農舍預留鋼筋,並不符規定,而同案被告兼證人黃秀蘭也供證:現場鋼筋外露、窗戶框架未裝、廚房牆壁一面做錯等語(見廉㈢卷第101頁、第103頁、本院104年7月31日筆錄),種種跡證,均不免讓人懷疑,為何存有諸多缺失,仍掛件申請勘驗。再由證人黃秀蘭於勘查現場後,開車送被告楊勢煌回辦公室途中曾下車領取現款,此舉與其證述,領取現款後即上車,並將2萬元交付予被告楊勢煌等情,就時間點而十分密接,且若非用以行賄,何以要在途中領款,諸多疑點,不免令人啟疑。
⑹然存有上開諸多缺失仍掛件申請使用執照,是否即可謂證人
黃秀蘭必定有交付賄款?依同案被告黃秀蘭於廉政官詢問時供述:「(為何不符合竣工要件,你要報竣工?)因為我也是報著跟他賭的心情,因為他們有時候也是會准會駁」、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有無印象102年7月5日和楊勢煌到現場會勘時,該農舍的狀況為何?)有印象。現場很亂,還沒有好」、「(若是如此,為何還要帶楊勢煌去會勘?)因為我不知道有那麼亂,我是去看現場才知道的」、「(去之前妳不知道?)因為業主都跟我說已經好了,我就幫他掛號了」、「(所以妳去之前不會先去現場看一下?)有時有,有時沒有」、「(湯金仲這一件妳沒有先去現場看一下?)我比較早之前有去看過一次」、「(比較早本來就是還沒有完成?)對。但後來業主就打電話跟我說好了,叫我可以送件了」、「(就妳的印象,湯金仲這一件妳到現場看的時候,妳覺得以那樣的狀況,使用執照是否會通過?)不會,我們,產生高度懷疑還改很多」、「(去到現場之後,楊勢煌怎麼跟妳說?)他給我開很多問題。我想說是不是我自己可以幫他處理掉,所以我就有修照片,可是後來因為這件事情,我就叫業主全部都做好」、「(開了很多問題,有說什麼嗎?例如開了很多問題,可能要再約時間,或者是說這明明就不會過,為何還找他來?)有,楊勢煌有在講,他說為什麼這麼亂,還帶他來看」、「(還有無說什麼?)就叫我把問題改一改」、「(有無再約何時再回去看?)還沒約。因為現場還要做一些水電、污水的檢查,時間會拖很久,所以沒有約」、「(問妳為何沒有想到湯金仲也不是建築師,僅是一般民眾想要蓋個農舍而已,妳跑照也不想跑太多趟,因為很浪費時間,妳怎麼沒有想說他跟妳說好的時候,妳要先去現場確認一下?)之前有去跟湯金仲確認一次,我跟他說你這個問題好多,然後他就跟我說他要改,結果他沒改好,也沒有跟我講」、「(楊勢煌在當場看到這麼糟糕的情形,他有無跟妳說你們要如何處理?)楊勢煌跟我說要改。後來案子還沒做完,我就被收押了,後來後面完全照圖施工」、「(湯金仲這件本來有想要用照片來修嗎?)對。我都有這樣想,可是後來都沒做」等情(見廉㈢卷第101頁、本院104年7月31日筆錄),顯見依證人黃秀蘭證述,其於102年7月5日會勘前,對於該農舍施工不符合規定至何種程度,並未完全掌握,且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亦無法證明證人黃秀蘭在接近會勘之前曾至現場查看,另被告楊勢煌於查驗時,對所發覺之缺失,均已一一指出並要求改正,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楊勢煌未依程序複查,即核發使用執照,則僅因現場發現諸多缺失,尚不足以產生「若非證人黃秀蘭習於行賄,否則豈可能在不符規定情形下,約被告楊勢煌進行會勘」之確信,當然亦無法以此佐證黃秀蘭指證交付賄款2萬元等情。
⒋至於證人黃秀蘭於2013年7月5日勘驗完畢後,致電湯金仲,
並告知「我幫你處理好了,我幫你處理」,及證人黃秀蘭於102年7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蕭育婷,前去向湯金仲表示已處理2萬等情,均係證人黃秀蘭單方面之表示,有無行賄,湯金仲及蕭育婷實際上並未親眼目睹,是上開證據,與證人黃秀蘭之供述無異。另公訴意旨提出證人黃秀蘭之測謊鑑定書,待證事實為:黃秀蘭主動向測謊人員坦承有上開起訴行賄被告陳勢煌。然依測謊鑑定書所載,受測人黃秀蘭於測前會談階段,深度討論案情過程中,自白如下「㈠...
㈡. ..㈢因台南市○○段○○○○○○號農舍建案,在車上交付現金2萬元給楊勢煌㈣...」,故未進行測試(見廉㈤卷第3頁),然黃秀蘭所為之自白,亦屬其供述證據之堆積,並非另一新證據,並不具備補強證據之適格。
⒌綜上,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證人黃秀蘭指證行賄
等情,可能為真,然考量證人黃秀蘭同時兼為行賄罪之對向犯,且證人黃秀蘭於偵查中曾否認有行賄,事後始翻異前供,檢察官並於103年3月27日予以緩起訴,另證人黃秀蘭曾為補貼自己,而向業者誆稱要行賄公務員並多收取費用,且不論有無行賄,請款單上之記註均相同,如何能擔保證人黃秀蘭之記憶無誤,而依卷附證據又無法排除上開疑慮,自無從僅憑證人黃秀蘭單一指證,即遽為被告楊勢煌不利之認定。㈤統寶建設臺南市○區○○段○○○○號等21筆土地及臺南市○
○區○○段○○○○○號土地建案(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一、二及三)⒈被告盧柏男、楊勢煌及陳俊堯對於:⑴蔡雪娟係統寶建設公
司負責人,於100年間負責承攬臺南市○區○○段○○○○號等21筆土地及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建案、⑵陳琡妃係受託代辦建築物施工勘驗及使用執照核發等業務(即俗稱跑照業者),於100年間,受蔡雪娟之託,代為○○○區○○段○○○○號等21筆土地建案之一樓頂板勘驗及申請使用執照,及於101年間代為申○○○區○○段○○○○○號等土地建案之使用執照、⑶被告盧柏男於100年及101年間負責東區、北區及南區開工審查、建築剩餘土石方管理及建築工地巡查業務,102年間負責安南區、中西區及安平區之前揭相同業務,100年○○○區○○段○○○○號等21筆土地其上建物之一樓頂板勘驗之承辦公務員、⑷被告楊勢煌於100年○○○區○○段○○○○號等21筆土地其上建物使用執照核發之承辦公務員、⑸被告陳俊堯於100年及101年間負責安南區、中西區及安平區開工審查、建築剩餘土石方管理及建築工地巡查業務,102年間負責東區、北區及南區之上開相同業務,101年間○○○區○○段○○○○○號土地其上建物之一樓頂板勘驗之承辦公務員、⑹陳琡妃先後向蔡雪娟請款8千元、8萬元及3千元等情均不爭執,並有同案被告兼證人陳琡妃、蔡雪娟於廉政官詢問時之供述及偵查中證述、證人王文成於廉政官及偵查中證述、證人楊雅玲於廉政官詢問時之證述、臺南市○區○○段○○○○號等21筆土地建案使用執照申請卷影本節錄(102南工使字第4348號)(見廉㈡卷第1至6頁)、臺南市○○區○○段○○○○○號建案使用執照申請卷影本節錄(102南工使字第3213至3215號)(見廉㈡卷第11至13頁)、統寶建設公司100年4月14日零用金支付憑證及4月20日現金支出傳票影本(蔡雪娟扣押物編號1-3「文元別墅會計憑證1-9冊」)(見廉㈠卷第108至109頁)、統寶建設公司101年9月份工程請款單影本、陳琡妃101年9月20日開立之統寶建設公司請款單影本及三信商業銀行支票號碼BA0000000號支票影本(見廉㈡卷第17至20頁)等附卷可資參佐。
⒉惟被告盧柏男、楊勢煌及陳俊堯均堅詞否認有收受陳琡妃交
付之5千元、8萬元及2千元,並均以前詞置辯,究竟陳琡妃有無將請領之款項交付予被告盧柏男等人?⑴同案被告兼證人陳琡妃於廉政官詢問時及偵查中,固多次供
稱及證述:我有協助統寶建設處理跑照事宜,我與該公司合作過2案,一案是100○○○區○○段20戶集合住宅建案,指定樓板勘驗是在100年間,指勘承辦人是陳俊堯,使用執照承辦人是楊勢煌,另一案是101○○○區○○段3戶建案,指勘承辦人也是陳俊堯,使用執照驗收承辦人是黃炳彰。100年12月1日統寶建設有限公司請款單上所載「相片處理14000元是北元段建案請款單,因為該案配電室位移,造成陽臺外推,瑕疵較為嚴重,所以需修改多處相片,否則將要打掉重建,也是請汎美相片館協助修改相片,這也經過業主同意,北元段建案一樓頂板會勘承辦公務員,我上次講陳俊堯,但該建案一樓頂板會勘紀錄表上面記載公務員是盧柏男,要依照100年度工務局建管科的分配表做依據,有關這筆費用,印象中我是先打電話給統寶建設董娘蔡雪娟告知一樓頂板會勘需要處理公務員,金額由他們自己決定,是在實際帶公務員會勘前,由統寶建設蔡雪娟的兒子交給我8000元,會勘當天結束後,我在回程路上,拿了5000元給承辦人,其他3000元我用來支出油料費用及請承辦人員喝飲料。統寶建設公司北元段用執照會勘,我先聯繫統寶建設蔡雪娟,告知需要處理公務員,在使用執照會勘之前,我接獲蔡雪娟電話要我到工地找她,我到工地,蔡雪娟就拿了1包信封給我,告知我裡面有8萬元,我就將錢拿回自行保管,等到我載公務員實際會勘那一天,看完工地回程途中,在車上將裝有8萬元之信封交給楊勢煌。統寶建設公司怡北段建案指定樓板勘驗承辦公務員,我記得是陳俊堯,我有打點陳俊堯共5千元,此部分蔡雪娟也知情並同意,這筆費用是我先支付2000元給陳俊堯,但我跟統寶建設申請3000元,怡北段建案沒有支出使照驗收活動費,因為承辦人黃炳彰不收等情(見廉㈠卷第19頁、第82頁反面、第88頁及反面、偵五卷第119頁反面、第112頁),另於本院詰問時亦證述,於廉政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所供均屬實。
⑵另同案被告兼證人蔡雪娟於廉政官詢問及偵訊時亦分別供述
及證稱:100年間,在文元別墅建案中一樓指定樓板勘驗有付8千元予陳琡妃,我不知這筆款項實際用途,是陳琡妃說指定樓板勘驗需要支付8千元,我是交代我二兒子王文作拿給陳琡妃的,陳琡妃沒有明講支出之用途,但我知道慣例「看鐵仔要錢」,這就是業界稱之車馬費,就是載公務員去吃飯,或載來看現場,卷附統寶建設100年4月20日現金支出傳票會計科目營造費用,摘要:一樓指定樓板勘驗,金額8千元及100年4月14日零用金支付憑證,上述一樓指定樓板勘驗交付給陳琡妃8千元,就是此筆支出。我在100年間文元別墅建案使用執照會勘時,有用信封裝8萬元現金交付給陳琡妃,應該是在工地現場交給他的,時間是在使明執照會勘前,詳細日期我不記得,用途是因為我要取得使用執照,陳琡妃說8萬元是要用來「處理」之費用,是要做公關,因為她說該建案戶數較多,需要一些處理費用,我心想處理以後可以取得執照就支付這筆錢,至於她把錢拿去給誰,我不知道。我平常都會領取大約10萬至30萬元現金放在身邊當作生活費,8萬元就是從生活費中支出。卷附陳琡妃於101年7月4日持用0000000000電話,與統寶建設王董持用0000000000電話,2則通話內容提到,「那沒有辦法像我們處理北元那樣,是完全沒有空間了」、「今年那一區的主辦完全沒有空間...」等語,陳琡妃所謂處理北元那樣,是指那8萬元處理費用,陳琡妃沒有明講要處理公務員,但我心理有懷疑過」。我在100年間怡安別墅建案的一樓指定樓板勘驗時,有支付3000元給陳琡妃,卷附統寶建設101年10月9日工程請款單、陳琡妃101年9月20日請款單...上述3000元是否即為陳琡妃請款單上註明之一樓頂板勘驗費等情(見廉㈠卷第105頁反面、第106頁及反面、偵㈤卷第105頁反面、第106至108頁)。
⑶由同案被告兼證人蔡雪娟、證人王文成之供述及證述、卷附
統寶建設公司100年4月14日零用金支付憑證及4月20日現金支出傳票影本(見廉㈠卷第108至109頁)、統寶建設公司101年9月份工程請款單影本、陳琡妃101年9月20日開立之統寶建設公司請款單影本及三信商業銀行支票號碼BA0000000號支票影本(見廉㈡卷第17至20頁)等,固可證明陳琡妃有收受王文成及蔡雪娟分別交付之8千元及8萬元,及事後請領3千元款項,至於陳琡妃收受後,有無實際交付或交付多少金額予承辦公務員,依卷附之證據,僅有陳琡妃一人之指證,縱陳琡妃於101年7月4日與統寶建設王董通話中提到,「那沒有辦法像我們處理北元那樣,是完全沒有空間了」、「今年那一區的主辦完全沒有空間...」,此亦係陳琡妃延續先前告知統寶建設方面,北元段有行賄公務員。另陳琡妃開立之請款單,並非僅作為備忘之用,而係要持向蔡雪娟請款之用,自需與其向蔡雪娟表示要行賄之金額相符,顯然均屬陳琡妃本身供述之堆積,並非獨立於其供述以外之另一新證據。
⑷再者,證人陳琡妃雖證稱:行賄公務員之目的,是為了要讓
案件進行比較順利等情,然證人陳琡妃同時亦證述:「(有沒有妳要求業者表示要送錢的?)沒有」、「(是否都是業者主動跟妳說要送錢?)對」、「(業者是否知道要送多少錢?)他們自己決定」、「(他們會不會嫌多或嫌少?)這我無法作主」、「(如果他們不送的話?)不送也可以,我們也沒有說一定要怎樣,通常都是業者要求」、「(依妳多年的經驗來看,有無送錢會比較慢的案例?)就案子都要做啊」、「(你剛才意思是說有送錢會比較快,那有無沒有送錢會比較慢的例子?)我沒有遇到」、「(在妳承辦一樓頂板勘驗項目的過程中,公務員去現場勘驗的速度有無任何不同?)也沒有」、「(有沒有因為沒有給錢就遭受刁難而比較慢?)不會」、「(妳剛才是否回答我說有不用給公務員車馬費的情形?)我剛才亂說,我確實不記得了」、「(若妳不記得有無沒送過錢的經驗,為何妳剛才會回答辯護人說有沒有送錢的處理速度並沒有差別?)聽業界說的,我自己的部分是不記得了」、「(既然妳有聽到業界傳聞有沒有送錢的速度及結果差不多,為何當時業者要求妳要幫忙處理公務員的時候,妳沒有告知業者妳在業界有聽到傳聞說沒送也沒關係、速度也很快、公務員也不會刁難,這樣送就好了,不用多花錢?)我實在不知道業者為什麼要送。我有說,但他們不相信我)」、「(本案中這幾個建案,在勘查一樓頂板時,有無因為有缺失需要補正的情形?)這些應該都有照圖施作」等情(見本院104年5月22日審判筆錄),既然有無行賄,均不影響進度,則證人陳琡妃證述其行賄之目的在加快案件進行,前後供述顯然互相矛盾。況且,在為一樓頂板勘查時,又未發現任何缺失,是否真有行賄,並非完全無疑。
⑸另證人陳琡妃雖證稱,要行賄均係業者之意等情,然業者主
動執意為此無益支出,已然不合常情,再者,對照證人蔡雪娟證述:是陳琡妃說指定樓板勘驗需要支付8千元、陳琡妃說報完工需要8萬元做公關等情,雙方說法亦有不符合之處。再參諸證人陳琡妃於本院審理中證述:「(除了妳剛才所述業者要支付給公務員的車馬補助費會這樣記載,然後再跟業者請款以外,還有無其他原因,妳會在請款單上面記載『一樓頂板指勘驗收費』、『驗收雜支』、『驗收費』等字樣?)如果我的報價很低,我覺得我工地往返很多次,我有時候會多申請一些項目」、「(妳用何項目來增加妳的營收?)例如我有的車馬費,就會寫驗收費那一類」、「(會不會業主交代妳要給公務員三千元,但妳只有給一千元,二千元自己拿下來?)也會,我若看到一雙鞋很美的時候,我就先拿去買鞋了」、「(是否會有妳都沒有給的情況)也會。所以我剛才有說有些我會浮報」、「(妳會不會全部不給?譬如說業主交代妳要給三千元,但妳全部都沒有交付?)也會這樣」、「(問這幾件有無這樣的情形?)我不記得了。因為很久了」等情(見本院104年5月22日審判筆錄),以證人陳琡妃有時為平衡報價過低而超支之成本,因而會有浮報,甚至完全未行賄之情形,則在統寶建設此2建案中,又如何能排除此2種可能性之存在。
⑹觀諸證人陳琡妃於審理中證稱:「(妳在檢察官、廉政官那
邊每次的陳述,是否都基於妳自己當時的記憶所為之陳述?)應該是」、「(有無亂講?)不敢亂講」、「(是否都是講實話?)應該是」、「(在請款單當中有記載『一樓頂板驗收費三千元』是何意?)這是我的車馬費」、「(是否確定這是妳的車馬費?)因為我看到這個單子是我的工作範圍,我的車馬費」、「(為何要特別列出一樓頂板驗收費?)因為我要帶去會勘,所以我有我的工資」、「(這三千元是否完全落入妳的口袋?)我申請的如果是我的工資,就是我的」、「(所以這三千元完全是妳的報酬?)是」、「(...之前妳於偵查中廉政官提示相關請款單並詢問妳『在請款單當中,有記載一樓頂板指勘驗收費、驗收雜支、驗收費、指+使或是指勘等費用是何意?由誰支付?』,妳回答『這是由業主支付給公務人員的車馬補助費,從我入行以來就有這種慣例,是指定勘驗或使用執照驗收時由我載送承辦公務員到現場,然後都是我在回程時在車上交付給公務員,指勘每一案我向業者收三千元,然後交給公務員二千元,差額部分是補貼我車輛油料費,使用執照部分則看工程品質好壞來打點公務員』,為何妳當時這樣回答...?)我當時應該是很害怕,因為廉政官一直說要羈押我、關我,我又單親,我很害怕,所以我講這些,現在我都記不太清楚了」、「(檢察官表示要給妳緩起訴,有無用何條件交換?)要捐錢18萬元,出庭作證述」等情,可知證人陳琡妃於偵查中之指證,固然均係基於其當時之記憶而具實陳述,然證人偵訊當時因害怕遭羈押,心裡極度恐慌,且有無實際行賄及行賄金額多少,請款單上之記載並無不同,再參以證人陳琡妃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不論妳給盧柏男多少錢,業者就是給妳八千元,那妳如何決定哪些是妳的所得,哪些是要給公務員的?)沒有啊」、「(是否隨便妳決定?)是,隨便我決定」、「(妳如何拿捏實際要行賄多少金額?)看戶數多寡」、「(有無一個標準?)沒有」(見本院104年5月22日審判筆錄),證人既然在請款單上未有特別註記,如何能分辨哪個建案有行賄?行賄金額多少?哪個建案未行賄?且證人亦證述,檢察官予以緩起訴之條件為捐款及日後出庭作證,因此縱證人於審理中並無不同之證述,然既無證據可資擔保證人之記憶無誤,難憑其一人之指證即遽採為憑。至於證人陳琡妃雖證述:北元段581地號等21筆土地建案使用執照勘驗部分,有嚴重瑕疵,需修改多處照片等情,且卷附之請款單上亦載明相片整理費用之支出,然縱於現場查驗時有發現缺失,因尚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楊勢煌有不依規定複驗,是仍不足以資為擔保陳琡妃指證行賄被告楊勢煌以利快速取得使用執照之佐證。
㈥陳龍泰臺南市○區○段○○○○號其上建物興建工程(即起訴
書附表一編號四及五)⒈被告盧柏男、鄭孟德對於:⑴林子宸係羿翔營造公司負責人
,100年至101年間承攬起造人陳龍泰位於臺南市○區○○段○○○○號建物興建工程、⑵被告盧柏男於101年○○○區○○段○○○○號建物之一樓頂板勘驗之承辦公務員、⑶被告鄭孟德於101年間負責東區及安平區使用執照核發業務,102年間負責東區、北區及南區之前揭相同業務,101年○○○區○○段○○○○號建物之使用執照核發之承辦公務員、⑷陳琡妃向林子宸請款2千及6千元等情,俱不爭執。此外,復有同案被告兼證人陳琡妃及林子宸於廉政官詢問及偵查中之證述、卷附臺南市○區○○段○○○○號使用執照申請卷影本節錄(101南工使字第3348號,見廉㈡卷第21至25頁)、陳琡妃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101年7月9日10:15:28與林子宸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門號對話之通訊察譯文(見廉㈡卷第26至28頁)、陳琡妃於101年10月1日開立之羿翔營造公司請款單影本、羿翔營造公司101年10月3日現金支出傳票影本、林子宸手寫陳龍泰建案相關支出資料影本、台灣中小企銀支票號碼AZ0000000號存根影本(見廉㈠卷第22頁、第125至128頁)可資參佐。
⒉惟被告盧柏男及鄭孟德均堅詞否認有收受陳琡妃交付之1千
元及5千元,並均以前詞置辯,究竟陳琡妃有無行賄被告盧柏男2人?⑴同案被告兼證人陳琡妃於廉政官詢問及偵查中固供證述稱:
羿翔營造有限公司陳龍泰案是在東區虎尾寮重劃區內,此案請款單上記載「驗收費(指+使)2000+6000=8000」,是支付給公務員之車馬費,是我向羿翔營造公司董事長林子宸收取的,收取時,我跟林子宸說是要打點公務員的,習慣上,我所收取之費用都會告知用途,取得業主同意後我才會代墊,再向業主請款。該筆指定樓板勘驗是給盧柏男1千元,使用執照驗收是給鄭孟德5千元,都是在當天看完工地回程路上,我在車上直接將現金分別交付給他們的。相片處理費,是因工地現場草皮已枯萎,送審不可能通過,所以我請汎美照相館協助將照片變更為草皮情況良好再送審等情(見廉㈠卷第15反面、第16頁、第80頁反面、第81頁、第83頁反面),且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在廉政官詢問時,供稱指定樓板勘驗是給盧柏男1千元,使用執照驗收是給鄭孟德5千元,都是在當天看完工地回程路上,我在車上直接將現金分別交付給他們的等語,均實在(見104年5月22日審理筆錄)。⑵然有無將現款交付予承辦人員,僅有證人陳琡妃一個人之指
證。至於檢察官提出之卷附陳琡妃與林子宸於2012年7月9日10時15分28秒之通訊監察譯文,陳琡妃曾提及「原則上,你就有做,做醜醜,就沒關係,那個,我們來和他處理,就沒關係」(見廉㈡卷第26至28頁),依陳琡妃之供述:「((提示0000000000行動電話101年7月9日10時15分28秒譯文)林董仔致電與你討論建案完工事宜,你問『你東西要做假的』,林董回答『塔卡夕要放假窗喔?』,最後你說『原則上,你就有做,做醜醜,就沒關係,那個,我們來和他『處理』,就沒關係...,係指何意?林董仔是誰?關係?)是指先用一般材質的窗框,之後二次施工再重做,『處理』是指與主辦人溝通...」(見廉㈠卷第20頁反面),上開通訊監察譯大中所謂之「處理」,既非指行賄之意,能否逕認此為2人共同行賄公務員之對話,恐有疑慮。退萬步言之,縱此處所指「處理」意旨行賄之意,仍屬陳琡妃之提議,最終有無付諸行動,自仍需有其他證據以資補。
⑶再者,證人陳琡妃雖證稱:行賄公務員之目的,是為了要讓
案件進行比較順利等情,然證人陳琡妃同時亦證述,自己經驗之部分已忘記了,但有聽業界說有無送錢,案件處理速度並無差別,且在勘查一樓頂板時,都有照圖施作等情(詳如前述),另參諸同案被告兼證人林子宸於廉政官詢問時供稱:此一建案,在指定勘驗時或使用執照勘驗時,現場並沒有不符規定情形等語(見廉㈠卷第130頁反面),則既然有無行賄,均不影響進度,證人陳琡妃證述其行賄之目的在加快案件進行,顯然互相矛盾。況且,在為一樓頂板勘查及使用執照勘驗時,又無證據可證明確實發現缺失,是否真有行賄,頗令人存疑。
⑷另證人陳琡妃雖證稱,要行賄均係業者之意,林子宸承攬此
一建案,這2千元是業主拿給我的,不是我開口等情,然業者主動執意為此無益支出,已然不合常情。再者,對照同案被告兼證人林子宸於廉政官詢問及偵查中供證述:我目前擔任羿翔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我有受業主陳龍泰委託承攬建案,建案地址在臺南市○區○○路○○○號,該建案相關建築執照、施工勘驗及使用執照申請,我均委託陳琡妃辦理,卷附請款單中,行政跑照費用2萬5千元,就是工資報酬,各項規費、證明部分是有單據的,至於驗收費(指+使)的8000元費用、相片處理2000元的部分,是沒有單據或收據的,陳琡妃說,指定勘驗及使用執照勘驗的8000元這部分費用是付給公務員的車馬費,相片處理費用是何用,這部分陳琡妃沒有提到,陳琡妃是在向我請款時,在工地現場告訴我要支付8000元車馬費的,此一建案,在指定勘驗時或使用執照勘驗時,現場並沒有不符規定,而要求公務員通融過關的情形,我會同意陳琡妃的要求支付8000元,一方面是因為一開始也沒有跟陳琡妃簽訂跑照的整套價格,另一方面,建案也快結束了,我擔心若不支付車馬費給公務員,建案會被拖延,耽誤工期等情(見廉㈠卷第120頁至121頁、第130至133頁),足見何人主動要求行賄,雙方說法已有不相符之處,證人陳琡妃證詞之正確性為何,顯然並非完全無存疑之處。倘再考量證人陳琡妃有時為平衡報價過低而超支之成本,因而會有浮報,甚至完全未行賄之情形,則在起造人為陳龍泰此建案中,當亦存在相同疑慮。
⑸固然證人陳琡妃於審理中,已證述,於廉政官詢問及偵訊時
之供述,均無不實,然縱證人陳琡妃偵查中均係基於其當時之記憶而具實陳述,惟證人偵訊當時因害怕遭羈押,心裡極度恐慌,且有無實際行賄及行賄金額多少,在請款單上並無不同之記載,證人如何能分辨哪個建案有行賄?行賄金額多少?何建案未行賄?且證人亦證述,檢察官予以緩起訴之條件為捐款及日後出庭作證,因此縱證人於審理中並無不同之證述,然既無證據可資擔保證人之記憶無誤,難憑其一人之指證即遽為被告盧柏男、鄭孟德不利之認定。
㈦蔡孟峰等臺南市○區○○段○○○○○○○號其上建物興建工程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六及七)⒈被告盧柏男、楊勢煌對於:⑴邱耀輝係鄭進貴建築師事務所
員工,100年至101年間統包起造人蔡孟峰、鄭麗琴位於臺南市○區○○段○○○○○○○號建物設計、監工等工作、⑵被告盧柏男於101年○○○區○○段○○○○○○○號建物之一樓頂板勘驗之承辦公務員、⑶被告楊勢煌於101年間為上開建物之使用執照核發之承辦公務員、⑷陳琡妃曾向邱耀輝請款8千等情,俱不爭執,此外,復有同案被告兼證人陳琡妃及邱耀輝於廉政官詢問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邱耀輝之妻唐妙琴於廉政官詢問及偵查中之證述、卷附臺南市○區○○段○○○○○○○號案使用執照申請卷影本節錄(101南工使字第3021號,見廉㈡卷第33至37頁)、陳琡妃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101年3月15日09:01:15與邱耀輝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門號對話之通訊察譯文,及101年8月22日14時01分15秒與唐妙琴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廉㈡卷第62、第76至78頁)、陳琡妃於101年8月22日開立之邱耀輝請款單影本(陳琡妃扣押物編號3-9「請款單㈠」、陳琡妃就臺南市○區○○段○○○○○○○號建案所製作之工程報價單傳真資料(見廉㈠卷第24頁、第79頁)可資參佐。
⒉惟被告盧柏男及楊勢煌均堅詞否認有收受陳琡妃交付之1千
元及5千元,並均以前詞置辯,究竟陳琡妃有無行賄被告盧柏男2人?⑴同案被告兼證人陳琡妃於廉政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固供
證稱:卷附101年8月22日蔡孟峰、鄭麗琴請款單所載「驗收費(指勘+使用)8000」,我係分別支付給盧柏男1千元,楊勢煌5千元,都是在帶同公務員看完現場後,在車上支付給他們的,這部分有跟邱耀輝講過,並經他同意付款,再向邱太太領款的,卷附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101年8月22日14時1分15秒譯文,我在電話中與邱太太提及「有增加空污費,跟活動的那個部分」、「那個雜支的部分」,邱太太回「活動」、「雜支」,都是指要給公務員的費用,這是使照申請部分,卷附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101年3月15日9時1分15秒譯文,我告訴邱先生說「邱大哥,我市府那邊有處理好了」,是指該案件一樓指定樓板勘驗已完成,所謂處理好,有包含送錢,因為在我的觀點中,一樓頂板勘驗,業界都會給,這件沒有超過3千,約1、2千左右,比較多戶會給2千,邱先生這件因為戶數比較少,可能給1千(見廉㈠卷第18頁反面、第20頁反面、第82頁及反面、第84頁反面、偵㈤卷第250頁反面)。
⑵然有無將現款交付予承辦人員,僅有證人陳琡妃一個人之指
證。至於檢察官提出之陳琡妃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廉㈠卷第62頁及第76至78頁):
①2012年3月15日9時1分15秒
(A:陳琡妃0000000000、B:邱耀輝0000000000)
B:喂
A:邱大哥,我市府那邊有處理好了,但是你要控(意指灌水泥)之前,你要請建築師過去照相耶
B:這樣喔
A:對對對
B:要建建師過去照相喔
A:對
B:好好,我了解②2012年8月22日14時1分15秒
(A:陳琡妃0000000000、B:唐妙琴0000000000)
A:邱太太
B:拍謝內,啊那個...
B:啊,還有,我需要給你多少費用?
A:我會開單過去,我會開單過去啊!
B:啊你跟我講
A:我那時有打,啊但是,來我看一下,那時打的是大概多少,但是可能會有增加空污費,跟活動的那個部分
B:嘿嘿,我知道,所以我要多少給你?
A:我現在大概跟你,我現在在找卷宗夾,就是說,大概知道大概多少錢,我們那件叫鄭孟峰嘛齁...
A:八萬八,如果我們包含還有空污啦,空污還有印花,然後還有那個雜支的部分
B:活動
A:可能會超過10萬喔
B:沒關係......由譯文內容觀之,有行賄承辦人員乙事(即譯文中之「處理」、「活動」),係證人陳琡妃片面告知邱耀輝及唐妙琴,核仍屬證人陳琡妃之供述,並非另新證據。
⑶再者,證人陳琡妃雖證稱:行賄公務員之目的,是為了要讓
案件進行比較順利等情,然證人陳琡妃同時亦證述,自己經驗之部分已忘記了,但有聽業界說有無送錢,案件處理速度並無差別,既然有無行賄,均不影響進度,證人陳琡妃證述其行賄之目的在加快案件進行,顯然互相矛盾。
⑷另證人陳琡妃雖證稱,要行賄均係業者之意,邱耀輝統包,
起造人為蔡孟峰此一建案,我不知道業者拿2千元給我,他們是用什麼準則決定2千元的等情,然業者主動執意為此無益支出,已然不合常情。再者,對照同案被告兼證人邱耀輝於廉政官詢問及偵查中供證述:我有同意陳琡妃她跑照時需要花費的費用先代支,等事後請款時,總共費用多少錢,我一併給她,卷附101年8月22日蔡孟峰、鄭麗琴請款單所載「驗收費(指勘+使用)8000元」,這筆錢應該是公關費,就是由陳琡妃去打點公務局主辦的費用,我曾經向陳琡妃催促跑照的進度,並向他表示請她處理快一點,讓照趕快下來,費用事後請款時再一起開單過來,我不知道陳琡妃交付多少錢給公務員,都是她在處理等情(見廉㈠卷第136頁反面至137頁、偵㈡卷第417頁反面),足見何人主動要求行賄,雙方說法已有不相符之處,證人陳琡妃證述憑信性,顯然並非完全無存疑之處。況且證人陳琡妃有時為平衡報價過低而超支之成本,因而會有浮報,甚至完全未行賄之情形,則在起造人為蔡孟峰此建案中,有何理由絕對能排除此種可能性之存在。
⑸固然證人陳琡妃於審理中,已證述,於廉政官詢問及偵訊時
之供述,均無不實,然縱證人陳琡妃偵查中均係基於其當時之記憶而具實陳述,惟證人偵訊當時因害怕遭羈押,心裡極度恐慌,且有無實際行賄及行賄金額多少,在請款單上並無不同之記載,證人如何能分辨哪個建案有行賄?行賄金額多少?何建案未行賄?且證人亦證述,檢察官予以緩起訴之條件為捐款及日後出庭作證,因此縱證人於審理中並無不同之證述,然既無證據可資擔保證人之記憶無誤,難憑其一人之指證即予遽信。
㈧達宏建設臺南市○○區○○段○○○○○○號其上建物興建工程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八)⒈被告鄭孟德對於:⑴陳俊宏係達宏建設公司負責人,101年
到102年間負責處理臺南市○○區○○段○○○○○○號建物興建工程事宜、⑵被告鄭孟德為上開建物使用執照核發之承辦公務員、⑶陳琡妃曾向陳俊宏請款6千等情,俱不爭執。此外,復有同案被告兼證人陳琡妃及陳俊宏於廉政官詢問及偵查中之證述、卷附臺南市○○區○○段○○○○○○號案使用執照申請卷影本節錄(102南工使字第82至83號,見廉㈡卷第45至47頁)、陳琡妃於102年1月9日開立之達宏建設公司請款單影本(陳琡妃扣押物編號3-9「請款單㈠」、陳琡妃就臺南市○○區○○段○○○○○○號建案所製作之工程報價單傳真資料(見廉㈠卷第27頁、第91頁)可資參佐。
⒉惟被告鄭孟德已堅詞否認有收受陳琡妃交付之5千元,並以
前詞置辯,究竟陳琡妃有無行賄被告鄭孟德?⑴同案被告兼證人陳琡妃於廉政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固曾
供證稱:有支出活動費給使用執照會勘之公務員等情,請款單上列有「活動費6000元」,表示我有支出活動費給公務員,該筆費用是支出使用執照會勘打點公務員的費用,金額共6000元,承辦人是鄭孟德,我向陳俊宏請款6000元,當時是交5000元給鄭孟德,其中1000元作為油料費用,一樣在會勘結束回程路上,在車內拿給他的等情(見廉㈠卷第88頁反面、第89頁、第104頁、偵㈤第122頁)。
⑵然有無將現款交付予承辦人員,僅有證人陳琡妃一個人之指
證。再互核證人陳琡妃歷次之供述:「((提示...達宏建設工程報價單...)請問...建案位置為何?指定樓板勘驗活動費有無支出?)...達宏建設公司建案我有承作跑照業務,但因當時法令已修改,該案建築執照備註欄沒有加註指定樓板勘驗,所以就不需要指定樓板勘驗,也沒有支出相關費用...」(見廉㈠卷第19頁及反面),及「(提示你於102年1月9日向達宏建設請款單上列有「活動費6000元」,但於102年8月27日詢問你時,你在筆錄第12頁說當時法令已修改,不需要支付樓板勘驗相關費用,與上述請款單內容不符,請說明)因為上次詢問時貴組沒有提示我請款單,現在我看到請款單,請款單上有寫活動費,就表示我有支出活動費用給公務員,」...該筆費用是支出使用執照會勘打點公務員的費用,金額共6000元,承辦人是鄭孟德,一樣是在會勘結束回程路上我在車內拿給鄭孟德,事後我再製作請款單向達宏建設請款...(見廉㈠卷第88頁反面及第89頁)、「(達宏建設金城段80之16地號建案,你向陳俊宏請款6千元,是否全數都交給鄭孟德?)沒有,我當時是交5000元給鄭孟德,我向陳俊宏請款6000元,其中1000元作為油料費用」(見廉㈠卷第104頁),可知證人陳琡妃對於本建案在跑照過程中有無行賄承辦人員,記憶已然模糊,全係因請款單上列有活動費用6000元,始指證有行賄,且行賄金額原先證述6000元,之後又改稱為5000元,然證人在請款單上未有特別註記,且證人行賄金額多寡並無固定標準,甚至可能為彌補報價過低而浮報,而至未行賄,證人如何能根據請款單即可分辨本建案有行賄?行賄金額多少?是其指證之正確性,並非全然無疑。
⑶另證人陳琡妃雖證稱,要行賄均係業者之意等情,然對照同
案被告兼證人陳俊宏於廉政官詢問及偵本中供證述:達宏建設成立迄今只有承攬過台南市○○段2戶建案,申請使用執照等跑照流程係陳琡妃辦理,陳琡妃事後有跟我說,使用執照如果需要時可能要給主辦的,我向他表示如果這是慣例就給等情(見廉㈠卷第156頁反面、偵㈡卷第424頁反面),足見何人主動要求行賄,雙方說法已有不相符之處,證人陳琡妃之證述,有多少為真,顯然並非完全無存疑之處。倘再考量前述證人陳琡妃有時為平衡報價過低而超支之成本,因而會有浮報,甚至完全未行賄之情形,則在本建案中,又如何能絕對能排除此種可能性之存在。
⑷固然證人陳琡妃於審理中,已證述,於廉政官詢問及偵訊時
之供述,均無不實,然縱證人陳琡妃偵查中均係基於其當時之記憶而具實陳述,惟證人偵訊當時因害怕遭羈押,心裡極度恐慌,且有無實際行賄,證人全憑請款單上之記載而為指證,然請款單上僅記載向業者收取多少錢,至於有無行賄及行賄金額多少,並無註記,則證人如何能分辨哪個建案有行賄?行賄金額多少?哪個建案未行賄?且證人亦證述,檢察官予以緩起訴之條件為捐款及日後出庭作證,因此縱證人於審理中並無不同之證述,然既無證據可資擔保證人之記憶無誤,難憑其一人之指證即遽採為憑。
㈨林宏璋臺南市○○區○○段○○○○○號其上建物興建工程(即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九及十)⒈被告陳俊堯、鄭孟德對於:⑴黃文雄係以土木包工為業,10
0年至102年間承攬起造人林宏璋位於臺南市○○區○○段○○○○○號建物興建工程事宜、⑵被告陳俊堯為上開建物之一樓頂板勘驗之承辦公務員、⑶被告鄭孟德為上開建物之使用執照核發之承辦公務員、⑷陳琡妃曾向黃文雄請款2萬3千元等情,俱不爭執。此外,復有同案被告兼證人陳琡妃及黃文雄於廉政官詢問及偵查中之證述、卷附臺南市○○區○○段○○○○○號建物使用執照申請卷影本節錄(102南工使字第1749號,見廉㈡卷第51至55頁)、陳琡妃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101年7月16日20:29:05與黃文雄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門號對話之通訊察譯文,及101年7月8日8時25分8秒與被告陳俊堯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廉㈠卷第29至31頁)、陳琡妃於101年7月18日及102年5月10日開立之黃文雄請款單影本(見廉㈠卷第98頁、第161頁後)可資參佐。
⒉惟被告陳俊堯及鄭孟德均堅詞否認有收受陳琡妃交付之1千
元及1萬7千元,並均以前詞置辯,究竟陳琡妃有無行賄被告陳俊堯2人?⑴同案被告兼證人陳琡妃於廉政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固供
證稱:我於101年4月間有協助陳重宜建築師事務所進行民生路建案跑照,我負責開工到使照,業主是林宏璋,該建案有按圖施作,卷附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101年7月16日20時29分5秒譯文,黃先生說「如果要給人家一點意思厚」,你說「我災,我災,我會處理」,黃先生說「再拜託一下,給我們方便就好」,當時應是指定樓板勘驗,黃先生意思就是要送錢打點公務員。我有處理1千元給陳俊堯,是在看完工地回程路上,在車上將1千元現金直接拿給陳俊堯,他就直接收下,我向業主收3千元,我在請款單上所寫指定一樓勘驗收費3000就是向業主收取要打點公務員的費用,我有跟黃先生說明用途。卷附請款單上,業主在5月14日給付我現金6萬5千元,業主是指信泰黃先生,請款單上有一筆使照驗收費2萬元,該款項用途就是給工務局建管科使照驗收承辦人員鄭孟德的,我是在看完工地回程途中,在我車上,直接拿現金給他,這筆活動費,我是幫業主先代墊,事後我再以這個請款單向業主請款,是信泰黃先生主動提起要打點承辦人員,他告訴我說大概要以2萬元價碼打點公務員,而打點公務員現金出處,經我翻閱我郵局存摺,我已經不記得實際帶鄭孟德去現場會勘的日期,也忘記什麼時候領錢,也有可能我當時身上就已經有那麼多錢,根本也沒有去領錢,就直接拿錢給鄭孟德,我大概會留3千元的車馬費,交給鄭孟德1萬7千元等情(見廉㈠卷第17頁反面、第181頁反面、第84頁、第95頁至96頁、第103頁反面)。
⑵然有無將現款交付予承辦人員,僅有證人陳琡妃一個人之指
證。縱再參酌同案被告黃文雄於廉政官詢問及偵查中供證述:我有受託興建臺南市○○路○段○○○號聚樂炭燒居酒屋旁空地興建民宅,業主為林宏璋,有委託陳琡妃代為處理相關跑照業務,卷附0000000000陳琡妃行動電話101年7月16日20時29分5秒通訊監察譯文,對話中我主動提及「如果要給人家一點意思厚」、「再拜託一下,給我們方便就好」,陳琡妃答稱「我災,我災,我會處理」,我是想說工務局公務員在處理這個案子的時候能不能給我一些方便,讓工程趕快完工,至於「給人家一點意思」是指如果公務員給我方便,讓工程趕快完工,我會請主辦的公務員餐敘。我的意思是希望主辦公務員能給我方便,讓我能夠趕上工程進度,所以我才會有送錢打點公務員的意思。請款單上有一筆「指定一樓勘驗費」3000元,當初我與陳琡妃在電話中沒有說得很明,只有說要給對方一點意思,當時我的想法是要請對方吃飯,陳琡妃就說她會處理,後來是陳琡妃持請款單來請款,她當面說「指定一樓勘驗收費」3000元是公關費,我不知道公關費用途為何,她要如何使用該筆費用我不管,我大概知道陳琡妃會拿這筆錢打點公務人員,但我不知道她如何處理這3000元,我不知道她要打點哪個公務員。卷附102年5月10日請款單,業主黃先生、林宏璋案,驗收費2萬元,是執照驗收費,陳琡妃辦完驗收後,拿使照給我時,拿請款單來向我請款,我就直接把錢給她,當初我們沒有討論到金額的問題,但我確實在電話中跟他提到可以給公務員一些意思,我不知道她要將錢拿給哪個公務員,也不知道何時拿的,當初工程進度一直在趕,而且我一直催陳琡妃使用執照請快一點(見廉㈠卷第160頁及反面、第168至169頁、第171頁及反面、偵㈡卷第399頁反面),亦僅能證明陳琡妃有向黃文雄請款,至於請款單上所載指定一樓勘驗收費3000元及使照驗收費2萬元,實際上現款之流向,黃文雄並不清楚,而係經由陳琡妃告知,顯仍屬證人陳琡妃之供述,並非另新證據。
⑶另公訴人雖提出陳琡妃與黃文雄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廉㈠卷第30頁至31頁):
①2012年07月16日20時29分05秒
(A:陳琡妃0000000000、B:黃文雄0000000000)
A:黃先生
B:林小姐,你好,打擾一下,甚麼時候要出來看?
A:我跟你說主辦的今天休息,明天才有辦法找到他的人,今天休假,再問他...
A:明天接到他的人,我在問他甚麼時候要出來看
B:如果要給人一點意思厚
A:我災我災,我會處理
B:再拜託一下,給我們方便就好由譯文內容觀之,固可證明2人在現場查驗前,黃文雄曾暗示要行賄,陳琡妃亦應允會幫其處理,然實際上有無依其應允為而,上開譯文並無法證明。
⑷再者,證人陳琡妃雖證稱:行賄公務員之目的,是為了要讓
案件進行比較順利等情,且證人黃文雄亦證述:本件使用執照是有比較快,一般照我的經驗,核發使用執照要一個月左右,本件有比較快一點核發執照等情(見偵㈡卷第399頁反面),然對照證人陳琡妃證述,自己經驗之部分已忘記了,但有聽業界說有無送錢,案件處理速度並無差別,且在勘查一樓頂板時,都有照圖施作等情(詳如前述),及依卷附臺南市○○區○○段○○○○○號建物使用執照申請卷影本節錄(102南工使字第1749號,見廉㈡卷第51至55頁)所載,本件係102年4月3日掛文號,於102年5月8日核發使用執照,前後期間亦近一個月,速度上並無明顯差別到足以判斷其他案件有不同之處,因此由核發之速度而言,亦無從資為認定有交付賄款之佐證。另就證人陳琡妃而言,既然有無行賄,均不影響進度,則其證述行賄之目的在加快案件進行,顯然互有矛盾,而難以遽確信。況且,在為一樓頂板勘查及使用執照勘驗時,又無證據可證明確實發現缺失,明顯欠缺行賄之動機,足見是否真有行賄,頗令人存疑。
⑸另證人陳琡妃證稱,要行賄均係業者之意等情,與前述證人
黃文雄之供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相符,然因證人陳琡妃有時為平衡報價過低而超支之成本,因而會有浮報,甚至完全未行賄之情形,而本建案中,此一可能性仍存在,且未有證據證明已排除。
⑹固然證人陳琡妃於審理中,已證述,於廉政官詢問及偵訊時
之供述,均無不實,然縱證人陳琡妃偵查中均係基於其當時之記憶而具實陳述,惟證人偵訊當時因害怕遭羈押,心裡極度恐慌,且有無實際行賄及行賄金額多少,在請款單上並無不同之記載,證人如何能分辨哪個建案有行賄?行賄金額多少?哪個建案未行賄?且證人亦證述,檢察官予以緩起訴之條件為捐款及日後出庭作證,因此縱證人於審理中並無不同之證述,然既無證據可資擔保證人之記憶無誤,難憑其一人之指證即遽予為被告陳俊堯、鄭孟德不利之認定。
㈩國立成功大學臺南市○區○○段○○○○號其上建物興建工程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十一)⒈被告楊勢煌對於:⑴陳金水係宏喬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宏喬
營造公司)實際負責人,100年至101年間承攬臺南市○區○○段○○○○號無障礙昇降設備興建工程事宜、⑵被告楊勢煌為上開建物之使用執照核發之承辦公務員、⑶陳琡妃曾向陳金水請款3千等情,俱不爭執。此外,復有同案被告兼證人陳琡妃及陳金水於廉政官詢問及偵查中之證述、卷附臺南市○區○○段○○○○號無障礙昇降設備興建工程使用執照申請卷影本節錄(102南工雜使字第29號,見廉㈡卷第63至65頁)、陳琡妃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101年7月25日
09:45:38與被告楊勢煌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門號對話之通訊察譯文,及101年7月25日09時57分54秒與陳金水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廉㈠卷第38至39頁)、陳琡妃於101年9月17日開立之宏喬營造公司請款單影本及101年10月22日京城銀行存入憑證影本(見廉㈠卷第42頁、第190頁)可資參佐。
⒉惟被告楊勢煌已堅詞否認有收受陳琡妃交付之2千元,並以
前詞置辯,究竟陳琡妃有無行賄被告楊勢煌?⑴同案被告兼證人陳琡妃於廉政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固供
證稱:101年間我有幫宏喬營造陳金水處理跑照事宜,是成大護理系無障礙電梯案,該案使用執照是楊勢煌,卷附101年7月25日9時45分38秒譯文,我致電楊勢煌,邀他去會勘2個工地,分別是成大護理系電梯案及南區民宅案,卷附宏喬營造有限公司請款單所載「行政代辦、乙式、25000」是本案跑照費用,上所載「使照驗收、3000」,因為是要打點楊勢煌的錢,但我只交給他2千元,其他1千元留作補貼我車輛油料之費用,交付模式同上,用途也有告知陳董,他同意後我才代墊,事後才向他請款的等情(廉㈠卷第18頁、第81頁反面、第84頁)。
⑵然有無將現款交付予承辦人員,僅有證人陳琡妃一個人之指
證。縱再參酌同案被告陳金水於廉政官詢問及偵查中供證述:我有受託承攬成大護理系相關建案工程,使用執照申請是委請陳琡妃跑的,陳琡妃當時口頭報價費用是20000元,沒有提到使照驗收需要3000元,當我拿到陳琡妃的請款單時,發現有一個使照驗收的項目金額3000元,雖然陳琡妃沒有說這是什麼意思,我也沒問她,但我們都有默契,這3000元就是要給來勘驗的公務員,這個東西是我們業界無法明講的慣例,至於陳琡妃有沒有交給公務員這筆錢,我就不知道,我並沒有指示陳琡妃在勘驗時,要行賄公務員,卷附101年7月25日通訊監察譯文,陳琡妃告訴我「該處理的我會先處理喔」,我答稱「好啦好啦」,陳琡妃又說「我講這樣你聽的懂」,我答稱好,在這次通話中我才確定陳琡妃會行賄金錢給公務員,站在我們的立場是能省則省,倘若跑照業者沒有跟我們提出這樣的要求,我們大可不必支出,既然她有跟我提出這樣的要求,我有同意,只是為了要讓案件能順利進行等情(見廉㈠卷第184頁至187頁、第196頁),亦僅能證明陳琡妃曾向陳金水暗示要行賄,及向陳金水請款,至於請款單上所載及使照驗收費3000元,實際上現款之流向,陳金水並不清楚,而陳琡妃與陳金水通話中,暗示要行賄,仍屬證人陳琡妃之供述,並非另新證據。
⑶另證人陳琡妃雖證稱,要行賄均係業者之意等情,然對照同
案被告兼證人陳金水前揭於廉政官詢問及偵本中供證述,足見何人主動要求行賄,雙方說法已有不相符之處,證人陳琡妃證述之憑信性,即有令人存疑之處。倘再考量證人陳琡妃有時為平衡報價過低而超支之成本,因而會有浮報,甚至完全未行賄之情形,則在本建案中,有何理由絕對能排除此種可能性之存在。
⑷固然證人陳琡妃於審理中,已證述,於廉政官詢問及偵訊時
之供述,均無不實,然縱證人陳琡妃偵查中均係基於其當時之記憶而具實陳述,惟證人偵訊當時因害怕遭羈押,心裡極度恐慌,且有無實際行賄,證人全憑請款單上之記載而為指證,然請款單上僅記載向業者收取多少錢,至於有無行賄及行賄金額多少,並無註記,則證人如何能分辨哪個建案有行賄?行賄金額多少?哪個建案未行賄?且證人亦證述,檢察官予以緩起訴之條件為捐款及日後出庭作證,因此縱證人於審理中並無不同之證述,然既無證據可資擔保證人之記憶無誤,難憑其一人之指證即遽為被告楊勢煌不利之認定。
李梓光臺南市○○區○○段○○○號等4筆土地其上建物興建
工程(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十二)⒈被告陳俊堯對於:⑴劉益宗係宇誠土木包工業負責人,99年
至101年間承攬起造人李梓光位於臺南市○○區○○段00地號等4筆建物興建工程事宜、⑵被告陳俊堯為上開建物之一樓頂板勘驗之承辦公務員、⑶陳琡妃曾向邱耀輝請款3千等情,俱不爭執。此外,復有同案被告兼證人陳琡妃及劉益宗於廉政官詢問及偵查中之證述、卷附臺南市○○區○○段○○○號等4筆建物使用執照申請卷影本節錄(101南工使字第1956號,見廉㈡卷第71至73頁)、陳琡妃於101年6月22日開立之劉益宗請款單影本(見廉㈠卷第28頁)可資參佐。
⒉惟被告陳俊堯已堅詞否認有收受陳琡妃交付之2千元,並以
前詞置辯,究竟陳琡妃有無行賄被告陳俊堯?⑴同案被告兼證人陳琡妃於廉政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固供
證稱:劉建築師李梓光4戶建案位置在安南區歷史博物館附近,指定樓板勘驗承辦人是陳俊堯,有支付他指定樓板勘驗費用2千元,業主也都知情(見廉㈠卷第83頁、第85頁),然有無將現款交付予承辦人員,僅有證人陳琡妃一個人之指證。
⑵縱再參酌同案被告劉益宗於廉政官詢問及偵查中供述:我認
識陳琡妃,我只跟她合作過安南區歷史博物館附近李梓光建案,我是營造廠這一方,卷附101年6月22日劉建築師請款單,是陳琡妃向我請款的,上載指定樓板勘驗3000元,陳琡妃說要一個車馬費3000元,她有跟我提到說「那邊」需要處理,我跟陳琡妃說我完全按圖施工,所也不怕他來刁難,但我想陳琡妃要多少錢我就給他多少錢,因為這一筆不是多大的錢,我想說陳琡妃能趕快請公務員來看就趕快來看,這筆錢到底是陳琡妃拿走,或是公務員拿走,我不知道,我那時有問陳琡妃「台南縣沒在收這筆錢,為什麼台南市要收這筆錢」,我問這句話的意思是到底是真的公務員要拿,或是陳琡妃只是假借這個名義要跟我拿,但因為3000元是小錢,對我們而言只要能加速流程,我們都願意付等情(見廉㈠卷第200頁反面、偵㈡卷第433頁反面),亦僅能證明陳琡妃曾向劉益宗表示要行賄,及向劉益宗請款,至於請款單上所載指定樓板驗3000元,實際上現款之流向,劉益宗並不清楚,而陳琡妃表示要行賄,及其於請款單之記載,均屬證人陳琡妃之供述,並非另新證據。
⑶另證人陳琡妃雖證稱,要行賄均係業者之意等情,然對照同
案被告劉益宗前揭於廉政官詢問及偵本中供述,足見何人主動要求行賄,雙方說法已有不相符之處,證人陳琡妃之證述,有多少為真,顯然並非完全無存疑之處,倘再考量證人陳琡妃有時為平衡報價過低而超支之成本,因而會有浮報,甚至完全未行賄之情形,則在本建案中,有何理由絕對能排除此種可能性之存在。
⑷固然證人陳琡妃於審理中,已證述,於廉政官詢問及偵訊時
之供述,均無不實,然縱證人陳琡妃偵查中均係基於其當時之記憶而具實陳述,惟證人偵訊當時因害怕遭羈押,心裡極度恐慌,且有無實際行賄,證人全憑請款單上之記載而為指證,然請款單上僅記載向業者收取多少錢,至於有無行賄及行賄金額多少,並無註記,則證人如何能分辨哪個建案有行賄?行賄金額多少?哪個建案未行賄?且證人亦證述,檢察官予以緩起訴之條件為捐款及日後出庭作證,因此縱證人於審理中並無不同之證述,然既無證據可資擔保證人之記憶無誤,難憑其一人之指證即遽採為憑。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跑照業者與委託跑照者之間有共同行賄之意(此尚不包括被告莊政道,在該案件中,被告莊政道與跑照業者黃秀蘭間有無行賄之犯意聯絡,仍未為足夠之證明),及向委託跑照者收取所謂賄款,然就構成行賄罪最重要之一步即交付賄款之行為,本案所起訴之所有建案,均一律相同,僅憑跑照業者黃秀蘭、陳琡妃一人之指證(或再加上性質上仍屬其等證述之堆積之證據),然黃秀蘭及陳琡妃之指證,分別有不合理、互為矛盾等等不同之瑕疵存在,在瑕疵未排除前,本無法遽採為憑。況且,在目前實務上,就此種兼具對向犯資格之證人,因其為虛偽陳述之可能性較大,為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均要求需有另外之補強證據,而本案就補強證據而言,顯均付之闕如,本院無法依憑尚有疑問之證述而產生確信,揆櫫前揭判決意旨,就有關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部分,自應為被告陳亮雄、楊勢煌、鄭孟德、陳俊堯、盧柏男、蕭育婷、莊政道、陳仁欽及蘇賢耀等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珩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淑勤法 官 陳谷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樺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附表一:
┌───┬────────┬─────┬───┬─────┬───────┬─────┬───────────┐│編號 │起造人 │會勘項目 │共同 │承辦公務員│犯罪時間及地點│金 額│備 註││ │建築地號 │ │行賄者│(收賄者)│ │ (元) │ │├───┼────────┼─────┼───┼─────┼───────┼─────┼───────────┤│一 │統寶建設 │一樓頂版 │陳琡妃│盧柏男 │100年4月19日前│5千 │陳琡妃向蔡雪娟請款8千 ││ │臺南市○區○○段│ │蔡雪娟│ │某日勘驗結束後│ │元,其中5千元用以行賄 ││ │581地號等21筆 │ │ │ │回程車上 │ │ │├───┤ ├─────┤ ├─────┼───────┼─────┼───────────┤│二 │ │使用執照 │ │楊勢煌 │100年11月7日至│8萬 │ ││ │ │ │ │ │11月18日間某日│ │ ││ │ │ │ │ │勘驗結束後回程│ │ ││ │ │ │ │ │車上 │ │ │├───┼────────┼─────┼───┼─────┼───────┼─────┼───────────┤│三 │統寶建設 │一樓頂版 │陳琡妃│陳俊堯 │101年1月10日前│2千 │陳琡妃先以2千元行賄, ││ │臺南市安南區怡北│ │蔡雪娟│ │某日勘驗結束後│ │嗣後向蔡雪娟請款3千元 ││ │段1230地號 │ │ │ │回程車上 │ │ │├───┼────────┼─────┼───┼─────┼───────┼─────┼───────────┤│四 │陳龍泰 │一樓頂版 │陳琡妃│盧柏男 │101年2月9日前 │1千 │陳琡妃先以1千元行賄, ││ │臺南市○區○○段│ │林子宸│ │某日勘驗結束後│ │嗣後向林子宸請款2千元 ││ │431地號 │ │ │ │回程車上 │ │ │├───┤ ├─────┤ ├─────┼───────┼─────┼───────────┤│五 │ │使用執照 │ │鄭孟德 │101年9月5日至 │5千 │陳琡妃先以5千元行賄, ││ │ │ │ │ │10月1日間某日 │ │嗣後向林子宸請款6千元 ││ │ │ │ │ │勘驗結束後回程│ │ ││ │ │ │ │ │車上 │ │ │├───┼────────┼─────┼───┼─────┼───────┼─────┼───────────┤│六 │蔡孟峰等 │一樓頂版 │陳琡妃│盧柏男 │101年3月16日前│1千 │陳琡妃分別先以1千元及 ││ │臺南市○區○○段│ │邱耀輝│ │某日勘驗結束後│ │5千元行賄,嗣後向邱耀 ││ │964之17地號 │ │ │ │回程車上 │ │輝請款8千元 │├───┤ ├─────┤ ├─────┼───────┼─────┤ ││七 │ │使用執照 │ │楊勢煌 │101年8月14日至│5千 │ ││ │ │ │ │ │8月28日間某日 │ │ ││ │ │ │ │ │勘驗結束後回程│ │ ││ │ │ │ │ │車上 │ │ │├───┼────────┼─────┼───┼─────┼───────┼─────┼───────────┤│八 │達宏建設 │使用執照 │陳琡妃│鄭孟德 │101年12月1日至│5千 │陳琡妃先以5千元行賄, ││ │臺南市安平區金城│ │陳俊宏│ │102年1月3日間 │ │嗣後向陳俊宏請款6千元 ││ │段80之16地號 │ │ │ │某日勘驗結束後│ │ ││ │ │ │ │ │回程車上 │ │ │├───┼────────┼─────┼───┼─────┼───────┼─────┼───────────┤│九 │林宏璋 │一樓頂版 │陳琡妃│陳俊堯 │101年7月18日勘│1千 │陳琡妃先以1千元行賄, ││ │臺南市中西區臨安│ │黃文雄│ │驗結束後回程車│ │嗣後向黃文雄請款3千元 ││ │段1111地號 │ │ │ │上 │ │ │├───┤ ├─────┤ ├─────┼───────┼─────┼───────────┤│十 │ │使用執照 │ │鄭孟德 │102年4月3日至5│1萬7千 │陳琡妃先以1萬7千元行賄││ │ │ │ │ │月8日間某日勘 │ │,嗣後向黃文雄請款2萬 ││ │ │ │ │ │驗結束後回程車│ │元 ││ │ │ │ │ │上 │ │ │├───┼────────┼─────┼───┼─────┼───────┼─────┼───────────┤│十一 │國立成功大學 │使用執照 │陳琡妃│楊勢煌 │101年7月25日勘│2千 │陳琡妃先以2千元行賄, ││ │臺南市○區○○段│ │陳金水│ │驗結束後回程車│ │嗣後向陳金水請款3千元 ││ │845地號 │ │ │ │上 │ │ │├───┼────────┼─────┼───┼─────┼───────┼─────┼───────────┤│十二 │李梓光 │一樓頂版 │陳琡妃│陳俊堯 │100年3月18日前│2千 │陳琡妃先以2千元行賄, ││ │臺南市安南區和館│ │劉益宗│ │某日勘驗結束後│ │嗣後向劉益宗請款3千元 ││ │段37地號等4筆 │ │ │ │回程車上 │ │ │└───┴────────┴─────┴───┴─────┴───────┴─────┴───────────┘附表二㈠:有關黃秀蘭等人行賄公務員及被告蕭育婷詐欺部分┌───┬────────────┬───────────────┐│編號 │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陳亮雄於 │1、坦承負責初審旺第建設公司臺 ││ │①102年7月23日在廉政官詢│ 南市○○區○○段○○○○○號及││ │ 問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 第370地號建照申請案之事實。││ │②103年3月13日在廉政官詢│2、有時同案被告黃秀蘭會幫朋友 ││ │ 問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均│ 向其詢問案件之進度。 ││ │ 否認) │3、被告黃秀蘭未曾與其針對370地││ │ │ 號進行對圖。 │├───┼────────────┼───────────────┤│二 │被告楊勢煌於 │1、坦承負責辦理相關建案使用執 ││ │①102年7月23日在廉政官詢│ 照申請案件,101年負責臺南市││ │ 問時之供述; │ 北區、中西區、南區使用執照 ││ │②103年3月13日在廉政官詢│ 核發,102年負責安南區使用執││ │ 問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否│ 照核發之事實。 ││ │ 認) │2、針對犯罪事實二(1、2、3、4 ││ │ │ )部分,坦承由被告黃秀蘭駕 ││ │ │ 車載其共同前往工地進行會勘 ││ │ │ ,會勘完畢後再由被告黃秀蘭 ││ │ │ 載回辦公處所之事實。 ││ │ │3、與同案被告黃秀蘭無仇恨或怨 ││ │ │ 隙。 │├───┼────────────┼───────────────┤│三 │被告蕭育婷於 │1、坦承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 │①102年7月23日廉政官詢問│ 號係其個人使用之事實。 ││ │ 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2、坦承依被告黃秀蘭指示前往和 ││ │②102年8月8日廉政官詢問 │ 興泰建設公司向被告蘇賢耀告 ││ │ 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 知「六改成八」。嗣被告蘇賢 ││ │③102年8月19日廉政官詢問│ 耀通知其款項已經準備好了之 ││ │ 時之供述; │ 後,其請楊憶璇隔日至和興泰 ││ │④102年8月27日在偵查中之│ 建設公司向被告蘇賢耀取款之 ││ │ 供述; │ 事實。 ││ │⑤103年3月12日在偵查中之│3、廉政官詢問時坦承知悉該筆款 ││ │ 供述 │ 項係要處理公務員。 ││ │ │4、證明7月15日被告黃秀蘭以通訊││ │ │ 軟LINE發送訊息指示其前往湯 ││ │ │ 金仲辦公室拿取電信資料,並 ││ │ │ 轉告已以2萬元行賄公務員,其││ │ │ 遂依被告黃秀蘭之指示告知湯 ││ │ │ 金仲相關事宜之事實。 ││ │ │5、坦承於犯罪事實四之時、地, ││ │ │ 向蘇品全詐稱打點公務員為由 ││ │ │ ,2次向蘇品全收取5千元之事 ││ │ │ 實。惟係受同案被告黃秀蘭指 ││ │ │ 示辦理。 │├───┼────────────┼───────────────┤│四 │被告莊政道於 │1、坦承行動電話0000000000為其 ││ │①102年7月23日在廉政官詢│ 個人使用。 ││ │ 問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2、坦承為旺第建設公司設計監造 ││ │②102年年9月11日在廉政官│ 位於臺南市○○區○○段第350││ │ 詢問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及第370地號之建物興建工程及││ │③102年12月30日在偵查中 │ 支付被告黃秀蘭6千元之事實,││ │ 之供述(均否認) │ 惟矢口否認有行賄犯行,辯稱 ││ │ │ :6千元係委託被告黃秀蘭代為││ │ │ 處理新淵段第370地號跑照之費││ │ │ 用,其申請建照與被告陳亮雄 ││ │ │ 約對圖時間並未遭到被告陳亮 ││ │ │ 雄刁難,被告黃秀蘭除了幫忙 ││ │ │ 跟被告陳亮雄約對圖時間還有 ││ │ │ 幫忙跑照,其事務所員工即證 ││ │ │ 人王筱涵有跟被告陳亮雄對圖 ││ │ │ 云云。 │├───┼────────────┼───────────────┤│五 │被告陳仁欽於 │坦承和興泰建設公司委託被告黃秀││ │①102年7月23日在廉政官詢│蘭就臺南市○區○○段○○○○號建 ││ │ 問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物興建工程代為跑照,及102年7月││ │②102年9月24日在偵查中之│1日下午4、5時許,被告蘇賢耀曾 ││ │ 供述(均否認) │向其報告6萬改為8萬元,經其同意││ │ │後,向會計陳美志請款之事實,惟││ │ │否認有何行賄犯行,辯稱:蘇賢耀││ │ │係向伊報告跑照人員加班費用要增││ │ │加云云。 │├───┼────────────┼───────────────┤│六 │被告蘇賢耀於 │1、證明102年7月1日下午2時30分 ││ │①102年7月23日在廉政官詢│ 許,被告蕭育婷有至公司向伊 ││ │ 問時及偵查中之供述(有│ 提及「六改成八」乙事,伊有 ││ │ 具結) │ 向被告陳仁欽報告,經被告陳 ││ │②103年3月13日在偵查中之│ 仁欽同意後,向公司之會計陳 ││ │ 供述 │ 美志領取8萬元款項,伊再撥打││ │ │ 電話告知被告蕭育婷款項已經 ││ │ │ 準備好,被告蕭育婷告知隔日 ││ │ │ 將8萬元交付予楊憶璇之事實。││ │ │2、證明被告陳仁欽有向伊告知8萬││ │ │ 元係要給建管科承辦人的費用 ││ │ │ 之事實。惟第二次訊問時否認 ││ │ │ 。 ││ │ │3、證明有於102年7月2日上午某時││ │ │ ,在公司交付8萬元予楊憶璇之││ │ │ 事實。 │├───┼────────────┼───────────────┤│七 │同案被告黃秀蘭於 │1、坦承並指證犯罪事實二部分, ││ │①102年8月14日在偵查中之│ 有行賄公務員楊勢煌及陳亮雄 ││ │ 證述(有具結); │ 之事實。 ││ │②102年8月19日在廉政官詢│2、針對犯罪事實三部分,坦承並 ││ │ 問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有│ 指證有指示被告蕭育婷向蘇品 ││ │ 具結); │ 全詐稱欲行賄公務員,而需收 ││ │③102年9月10日在偵查中之│ 取2次5千元之費用,惟被告蕭 ││ │ 證述(有具結); │ 育婷僅交付一次5千元予伊之事││ │④102年9月11日在偵查中之│ 實。 ││ │ 證述(有具結); │ ││ │⑤103年3月27日在偵查中之│ ││ │ 供述 │ │├───┼────────────┼───────────────┤│八 │同案被告即證人古東海於 │1、證明龍騰建設公司「真建築」 ││ │①102年7月23日在廉政官詢│ 第三期相關事務皆由其負責之 ││ │ 問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 事實。 ││ │②102年8月7日在廉政官詢 │2、證明其為順利通過使用執照勘 ││ │ 問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 驗於5月22日上午某時,在工地││ │ │ 現場交付12萬元予同案被告黃 ││ │ │ 秀蘭以行賄公務員之事實。 │├───┼────────────┼───────────────┤│九 │同案被告即證人湯金仲於 │坦承與同案被告黃秀蘭共同行賄被││ │①102年7月23日在廉政官詢│告楊勢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 │ 問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事實。 ││ │②102年9月10日在廉政官詢│ ││ │ 問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 │├───┼────────────┼───────────────┤│十 │證人王筱涵於 │1、證明於莊政道建築師事務所任 ││ │①102年8月27日在檢察事務│ 職期間,負責辦理臺南市安南 ││ │ 官詢問時及偵查中之○○○ 區○○段第350及第370地號申 ││ │ (102年度他字第2922號 │ 請建築執照之事實,惟證稱就 ││ │ 卷二)、(有具結); │ 370地號,其分身乏術告知被告││ │②102年12月30日在廉政官 │ 莊政道後改委請被告黃秀蘭跑 ││ │ 詢問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照,但對圖都是由其本人處理 ││ │ 有具結); │ ,被告黃秀蘭曾跟伊說聯絡約 ││ │ │ 對圖時間之事實。 ││ │ │2、證明扣押物編號2-7「王筱涵筆││ │ │ 記本」內容係其親筆所載之事 ││ │ │ 實。 ││ │ │3、證明其101年9月4日親送南市安││ │ ○ ○區○○段第370地號建照申請││ │ │ 案至臺南市建築師公會,嗣於9││ │ │ 月5日重新送件之事實。 ││ │ │4、證明臺南市○○區○○段第370││ │ │ 地號建照申請案原與被告陳亮 ││ │ │ 雄定9月7日對圖,惟遭臨時取 ││ │ │ 消改至9月10日之事實。 ││ │ │5、證明臺南市○○區○○段第370││ │ │ 地號建照申請案9月14日依陳亮││ │ │ 雄指示修圖後,親送工務局並 ││ │ │ 放至被告陳亮雄辦公桌上之事 ││ │ │ 實。 ││ │ │6、證明9月14日再次送件後至9月 ││ │ │ 20日才再將圖領回修正之事。 ││ │ │7、證明9月21日依陳亮雄指修圖後││ │ │ 再次親送工務局,放至被告陳 ││ │ │ 亮雄辦公桌上,並約9月24日對││ │ │ 圖之事。 ││ │ │8、證明其9月24日對圖後,依被告││ │ │ 陳亮雄指示修圖後,於下午4時││ │ │ 親送,並通過初審之事實。 │├───┼────────────┼───────────────┤│十一 │證人陳美志於102年7月23日│1、證明其交付8萬元現金予被告蘇││ │廉政官詢問時之證述 │ 賢耀之事實。 ││ │ │2、證明依被告陳仁欽指示將該8萬││ │ │ 元以「管理及總務費用-雜費」││ │ │ 入帳之事實。 │├───┼────────────┼───────────────┤│十二 │證人楊憶璇於102年7月23日│1、證明於7月2日上午有至和興泰 ││ │廉政官詢問時及偵查中之證│ 建設公司,向被告蘇賢耀拿取 ││ │述 │ 裝有現金之牛皮紙袋。 ││ │ │2、嗣依被告黃秀蘭之指示將現金 ││ │ │ 送至臺南市建管科交予被告黃 ││ │ │ 秀蘭之事實。 │├───┼────────────┼───────────────┤│十三 │證人蘇品全於 │1、證明102年6月間會勘前準備資 ││ │①102年7月23日廉政官詢問│ 料期間,被告蕭育婷告知其臺 ││ │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有具結│ 南紡織第一期商場開發案一樓 ││ │); │ 頂板會勘時需以5千元打點公務││ │②103年2月14日廉政官詢問│ 員,其於7月3日前某日之第一 ││ │ 時之證述 │ 次一樓頂板會勘,在工地辦公 ││ │ │ 室內交付5千元予被告蕭育婷之││ │ │ 實。 ││ │ │2、證明102年7月2日下午1時50分 ││ │ │ 許,被告蕭育婷以臺南紡織第 ││ │ │ 一期商場開發案一樓頂板第二 ││ │ │ 次會勘時需以5千元打點公務員││ │ │ ,其於7月3日上10時30分許, ││ │ │ 在上開工地辦公室內再次交付 ││ │ │ 5千元予被告蕭育婷之事實。 │├───┼────────────┼───────────────┤│十四 │證人韓大成於102年7月23日│證明蘇品全曾告知其會勘時交付款││ │在廉政官詢問時之證述 │項予被告蕭育婷之事實。 │├───┼────────────┼───────────────┤│十五 │同案被告黃秀蘭測謊鑑定書│證明同案被告黃秀蘭主動向測謊人││ │(102年8月15日、鑑定書編 │員坦承有行賄犯罪事實二之承辦公││ │號2013C0041) │務員之事實。 │├───┼────────────┼───────────────┤│十六 │王筱涵筆記 │證明臺南市○○區○○段第370地 ││ │ │號建照執照申請案與承辦人接觸及││ │ │送件至領取執照之過程。 │├───┼────────────┼───────────────┤│十七 │莊政道建築師事務所內扣得│證明被告莊政道確有支付6千元予 ││ │之郵資、雜項一覽表 │同案被告黃秀蘭之事實。 │├───┼────────────┼───────────────┤│十八 │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於│1、證明被告黃秀蘭與被告莊政道 ││ │①101年9月19日上午11:10:│ 對於臺南市○○區○○段第370││ │ 57與被告莊政道使用之行│ 地號建照執照申請案行賄承辦 ││ │ 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之│ 人即被告陳亮雄有犯意聯絡及 ││ │ 通訊監察譯文; │ 行為分擔之對話內容。 ││ │②101年9月20日上午09:29:│2、同案被告黃秀蘭有聯絡王筱涵 ││ │ 15與王筱涵使用事務所 │ 稱已經把被告莊政道所委託之 ││ │ 0000000電話之通訊監察 │ 事處理好(指行賄公務員), ││ │ 譯文(附在102年廉查南 │ 並稱要傳簡訊給莊政道之事實 ││ │ 字第69號卷三之非供述證│ 。 ││ │ 據四內) │3、被告黃秀蘭於行賄被告陳亮雄 ││ │③101年9月20日上午9:31: │ 後,立即以簡訊向被告莊政道 ││ │ 08與被告莊政道使用之上│ 回覆已以6千元行賄承辦人。 ││ │ 開門號簡訊之通訊監察譯│ ││ │ 文 │ │├───┼────────────┼───────────────┤│十九 │臺南市○○區○○段第370 │證明該地號建照執照係由被告陳亮││ │地號建照執照審查卷宗 │雄負責初審及審查過程。 │├───┼────────────┼───────────────┤│二十 │同案被告古東海提供龍騰建│證明被告古東海為支付臺南市安南││ │設公司之102年5月13日○○○區○○○街、安中二街「真建築」││ │單 │第三期行賄承辦公務員被告楊勢煌││ │ │之12萬元,係以龍騰建設「真建築││ │ │」第三期雜費之名目,向公司申請││ │ │15萬元現金,並於5月21領款之事 ││ │ │實。 │├───┼────────────┼───────────────┤│二十一│古東海筆記本影本 │證明龍騰建設公司「真建築」第三││ │ │期是5月14日掛件申請使用執照,5││ │ │月22日現場會勘之事實。 │├───┼────────────┼───────────────┤│二十二│同案被告黃秀蘭使用之行動│①證明同案被告黃秀蘭約被告楊勢││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 煌會勘時間後,立即告知同案被││ │①102年4月23日上午10:53:│ 告古東海,並向古東海稱要拿取││ │ 46與龍騰公司之副理即同 │ 行賄款項之事實。 ││ │ 案被告古東海00-0000000 │②證明同案被告黃秀蘭與古東海間││ │ 室內電話之通聯譯文; │ 有行賄承辦公務員之犯意聯絡及││ │②102年5月17日上午11:51:│ 行為分擔之事實。 ││ │ 34與被告楊勢煌使用之 │ ││ │ 0000000000號之通聯譯文│ ││ │ ; │ ││ │③102年5月17日上午11:52:│ ││ │ 53秒與古東海使用龍騰公│ ││ │ 司前揭室內電話之通訊監│ ││ │ 察譯文 │ │├───┼────────────┼───────────────┤│二十三│①唐麗水於兆豐國際商業銀│1、證明證人陳美志先行支付8萬元││ │ 行帳號0000000XXXX號自 │ 交予被告蘇賢耀,嗣自唐麗水 ││ │ 102年6月13日至7月2日之│ 帳戶取款歸墊之事實。 ││ │ 交易明細(存摺) │2、證明係以「管理及總務費用-雜││ │②102年7月2日之轉帳傳票 │ 費」入帳之事實。 │├───┼────────────┼───────────────┤│二十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1、證明被告蕭育婷撥打電話予被 ││ │102年7月1日下午4:22:10、│ 告蘇賢耀詢問和興泰建設公司 ││ │下午5:18:21與被告蘇賢耀 │ 是否同意支付8萬賄款,因為同││ │使用00-0000000室內電話之│ 案被告黃秀蘭答應隔天就要交 ││ │通訊監察譯文 │ 付賄款之事實。 ││ │ │2、證明被告蘇賢耀撥打電話予被 ││ │ │ 告蕭育婷告知8萬元款項已經準││ │ │ 備妥當,被告蕭育婷告知被告 ││ │ │ 蘇賢耀翌日將委請楊憶璇前往 ││ │ │ 取款之事實。 │├───┼────────────┼───────────────┤│二十五│黃秀蘭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同案被告黃秀蘭撥打電話給楊憶璇││ │0000000000門號於102年7月│時,當時基地台位置在臺南市政府││ │2日上午10:36:01與楊憶璇│附近,佐證與楊憶璇證述是將賄款││ │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之通│拿至工務局交予黃秀蘭相符。 ││ │訊監察譯文 │ │├───┼────────────┼───────────────┤│二十六│①蕭育婷所持用行動電話門│1、證明被告黃秀蘭以通訊軟體 ││ │ 號0000000000號通訊軟體│ LINE發送訊息方式告知被告蕭 ││ │ LINE畫面翻拍畫面(共3張│ 育婷,要求被告蕭育婷儘速前 ││ │ ) │ 往和興泰建設公司告知會勘缺 ││ │②蕭育婷所持用行動電話門│ 失、因應作法及打點公務員之 ││ │ 號0000000000號通訊軟體│ 費用需由6萬提高為8萬,且要 ││ │ LINE還原資料(附光碟1 │ 求被告蕭育婷加快速度,因其 ││ │ 片) │ 已承諾被告楊勢煌將於翌日交 ││ │③黃秀蘭所持用行動電話門│ 付賄款之事實。 ││ │ 號0000000000號通訊軟體│2、證明被告蕭育婷回報被告黃秀 ││ │ LINE還原資料(同上光碟│ 蘭已通知楊憶璇翌日前往和興 ││ │ ) │ 泰建設公司將賄款取回之事實 ││ │ │ 。 ││ │ │3、證明被告黃秀蘭以通訊軟體 ││ │ │ LINE發送訊息方式指示被告蕭 ││ │ │ 育婷前往被告湯金仲辦公室拿 ││ │ │ 取電信資料,並要求被告蕭育 ││ │ │ 婷轉告被告湯金仲其已以2萬元││ │ │ 之行賄公務員之事實。 │├───┼────────────┼───────────────┤│二十七│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證明被告黃秀蘭與被告湯金仲間有││ │①102年3月12日下午4:01: │行賄承辦公務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 │ 43; │分擔之事實。 ││ │②同日下午4:49:09; │ ││ │③102年7月5日下午6:39:24│ ││ │ ; │ ││ │④102年7月17日上午08:53:│ ││ │ 06與被告湯金仲使用之 │ ││ │ 0000000000門號之通訊監│ ││ │ 察譯文;(臺南地院102年│ ││ │ 聲監續字第197號、102年│ ││ │ 聲監續字第299號、102年│ ││ │ 聲監字第385號、102年聲│ ││ │ 監續字第641號通訊監察 │ ││ │ 書) │ │├───┼────────────┼───────────────┤│二十八│①臺南市○○區○○路五段│證明被告黃秀蘭搭載被告楊勢煌返││ │ 154號統一超商富里門市 │回臺南市工務局辦公室途中,確有││ │ 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翻拍 │持其配偶樊自立陽信商業銀行股份││ │ 照片14張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樊自立於陽信商業銀行股│之提款卡,在該超商提領2萬元及1││ │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萬元之事實。 ││ │ XXXX號帳戶102年6月26日│ ││ │ 至7月10日交易明細(存 │ ││ │ 摺) │ │├───┼────────────┼───────────────┤│二十九│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證明被告蕭育婷告知蘇品全臺南紡││ │102年7月2日13:48:34與蘇 │織第一期商場開發案一樓頂板會勘││ │品全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時需打點公務員,並要求蘇品全先││ │之通訊察譯文(臺南地院 │行準備之事實。 ││ │102年聲監字第385號通訊監│ ││ │察書) │ │├───┼────────────┼───────────────┤│三十 │102年7月5日前往湯金仲位 │證明當天被告楊勢煌與同案被告黃││ │於臺南市○○區○○段275 │秀蘭前往會勘,現場預留鋼筋,不││ │之4地號農舍行動搜證照片 │符規定,倘若非同案被告黃秀蘭習││ │17張 │以交付賄賂方式行賄承辦公務員,││ │ │同案被告黃秀蘭豈可能在不符規定││ │ │情形下,約被告楊勢煌進行會勘。│└───┴────────────┴───────────────┘附表二㈡:有關陳琡妃行賄公務員部分┌───┬────────────┬───────────────┐│編號 │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鄭孟德於廉政官詢問及│1、坦承負責辦理相關建案使用執 ││ │偵查中之供述(否認) │ 照申請案件之事實。 ││ │ │2、會勘時一定要有跑照業者或業 ││ │ │ 主在場,伊都是聯絡自主檢查 ││ │ │ 表上之聯絡人一同前往。 ││ │ │3、曾經搭陳琡妃之車輛前往會勘 ││ │ │ 。 ││ │ │4、附表編號五、八、十案件之使 ││ │ │ 用執照係由其審核,自主檢查 ││ │ │ 表上之聯絡人均為陳琡妃。 │├───┼────────────┼───────────────┤│二 │被告楊勢煌於廉政官詢問及│1、坦承負責辦理相關建案使用執 ││ │偵查中之供述(否認) │ 照申請案件,101年負責臺南市││ │ │ 北區、中西區、南區使用執照 ││ │ │ 核發,102年負責安南區使用執││ │ │ 照核發之事實。 ││ │ │2、針對犯罪事實四部分,坦承係 ││ │ │ 與同案被告陳琡妃事先約定會 ││ │ │ 勘時間後,共同至現場會勘。 │├───┼────────────┼───────────────┤│三 │被告陳俊堯於廉政官詢問及│1、坦承負責辦理相關建案一樓頂 ││ │偵查中之供述(否認) │ 板勘驗案件,100及101年負責 ││ │ │ 安南區、中西區、安平區;102││ │ │ 年負責東區、北區、南區之事 ││ │ │ 實。 ││ │ │2、同案被告陳琡妃負責之建案, ││ │ │ 通常都由陳琡妃載其前往及返 ││ │ │ 回。 │├───┼────────────┼───────────────┤│四 │被告盧柏男於103年3月13日│1、坦承負責辦理相關建案一樓頂 ││ │廉政官詢問時及偵查中之供│ 板勘驗案件,100年及101年負 ││ │述(否認) │ 責東區、北區、南區;102年負││ │ │ 責安平區、安南區及中西區之 ││ │ │ 事實。 ││ │ │2、均係搭乘同案被告陳琡妃駕駛 ││ │ │ 之車輛前往現場會勘。 │├───┼────────────┼───────────────┤│五 │同案被告陳琡妃於 │坦承並指證附表一之全部犯罪事實││ │①102年8月27日在廉政官詢│。 ││ │ 問時及偵查中自白及證述│ ││ │ ; │ ││ │②102年10月16日在廉政官 │ ││ │ 詢問時及偵查中自白及證│ ││ │ 述; │ ││ │③102年11月6日廉政官詢問│ ││ │ 問時及偵查中之自白及證│ ││ │ 述(均有具結); │ │├───┼────────────┼───────────────┤│六 │被告蔡雪娟於102年10月16 │證明同案被告陳琡妃與蔡雪娟間有││ │日在廉政官詢問及偵查中之│行賄附表編號一、二、三承辦公務││ │自白及證述(有具結) │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七 │證人王文成於102年10月16 │證明於100年4月14日有向統寶建設││ │日廉政官詢問時及偵查中之│公司會計支領8千元現金,在工地 ││ │證述(有具結) │現場交給被告陳琡妃之事實。 │├───┼────────────┼───────────────┤│八 │證人楊雅玲於102年10月16 │ 1、證明證人王文成於100年4月14││ │日在廉政官詢問時之證述 │ 日向統寶建設公司支領8千元 ││ │ │ 現金,統寶建設公司在現金支││ │ │ 出傳票上會計科目欄上係以營││ │ │ 造費用入帳,摘要欄上並附註││ │ │ 「一樓指定樓板勘驗」之事實││ │ │ 。 ││ │ │ 2、證明上開附註係被告蔡雪娟告││ │ │ 知並據以入帳之事實。 ││ │ │ 3、上開8千元之支出係用在文元 ││ │ │ 別墅建案之一樓指定樓板勘驗││ │ │ 之事實。 │├───┼────────────┼───────────────┤│九 │被告林子宸於102年8月27日│坦承為求快速通過建築物施工勘驗││ │在廉政官詢問時及偵查中之│及快速取得使用執照以利後續二次││ │證述(有具結) │施工與同案被告陳琡妃有行賄承辦││ │ │公務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 │ │實。 │├───┼────────────┼───────────────┤│十 │同案被告邱耀輝於102年11 │坦承並指證為求快速通過建築物施││ │月19日在廉政官詢問時及偵│工勘驗及快速取得使用執照以利後││ │查中之證述(有具結) │續二次施工,與同案被告陳琡妃有││ │ │行賄承辦公務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 │ │分擔之事實。 │├───┼────────────┼───────────────┤│十一 │證人唐妙琴即同案被告邱耀│證明同案被告陳琡妃向其請領包含││ │輝之妻於102年8月27日在廉│行賄公務員款項等相關跑照費用之││ │政官詢問時及偵中之證述( │事實。 ││ │有具結) │ │├───┼────────────┼───────────────┤│十二 │同案被告陳俊宏於102年11 │坦承並指證為求快速通過建築物施││ │月19日在廉政官詢問時及偵│工勘驗及快速取得使用執照以利後││ │中之供述 │續二次施工,與同案被告陳琡妃有││ │ │行賄承辦公務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 │ │分擔之事實。 │├───┼────────────┼───────────────┤│十三 │同案被告被告黃文雄於: │坦承並指證為求快速通過建築物施││ │①102年8月27日在廉政官詢│工勘驗及快速取得使用執照以利後││ │ 問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續二次施工,與同案被告陳琡妃有││ │②102年11月19日在廉政官 │行賄承辦公務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 │ 詢問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分擔之事實。 │├───┼────────────┼───────────────┤│十四 │同案被告陳金水於102年8月│坦承並指證為求快速通過建築物施││ │27日在廉政官詢問時及偵查│工勘驗及快速取得使用執照以利後││ │中之證述(有具結); │續二次施工,與同案被告陳琡妃有││ │ │行賄承辦公務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 │ │分擔之事實。 │├───┼────────────┼───────────────┤│十五 │同案被告劉益宗於102年11 │坦承並指證為求快速通過建築物施││ │月19日在廉政官詢問時及偵│工勘驗及快速取得使用執照以利後││ │查中之供述; │續二次施工,與同案被告陳琡妃有││ │ │行賄承辦公務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 │ │分擔之事實。 │├───┼────────────┼───────────────┤│十六 │臺南市○區○○段○○○○號 │1、證明系爭建案一樓頂板勘驗承 ││ │等21筆土地建案使用執照申│ 辦人係被告盧柏男及使用執照 ││ │請卷影本節錄(102南工使字│ 會勘承辦人係被告楊勢煌之事 ││ │第4348號) │ 實。 ││ │ │2、證明系爭建案一樓頂板勘驗准 ││ │ │ 予備查日期係100年4月19日之 ││ │ │ 事實。 ││ │ │3、證明系爭建案係於100年11月7 ││ │ │ 日申請使用執照,並於同年11 ││ │ │ 月18日通過使用執照審查之事 ││ │ │ 實。 │├───┼────────────┼───────────────┤│十七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證明同案被告蔡雪娟與陳琡妃就臺││ │101年7月4日10:30:00通訊 │南市○區○○段○○○○號等21筆土 ││ │察譯文(臺南地院101年聲監│地建案,為求快速取得使用執照以││ │續字第673號通訊監察書談 │利後續二次施工曾共同行賄公務員││ │及:「那沒有辦法像我們處│之對話。 ││ │理北元那樣,是完全沒空間│ ││ │了」。) │ │├───┼────────────┼───────────────┤│十八 │統寶建設公司100年4月14日│證明同案被告蔡雪娟就臺南市北區││ │零用金支付憑證及4月20日 │北元段581地號等21筆土地建案, ││ │金支出傳票影本(蔡雪娟扣 │支出行賄公務員之費用,於統寶公││ │押物編號 1-3「文元墅會計│司內之記載及憑證。 ││ │憑證 1-9冊」) │ │├───┼────────────┼───────────────┤│十九 │臺南市○○區○○段1230地│1、證明系爭建案一樓頂板勘驗承 ││ │號建案使用執照申請卷影本│ 辦人係被告陳俊堯之事實。 ││ │節錄(102南工使字第3213至│2、證明系爭建案一樓頂板勘驗准 ││ │3215號) │ 予備查日期係101年1月10日之 ││ │ │ 事實。 │├───┼────────────┼───────────────┤│二十 │統寶建設公司101年9月份工│證明同案被告蔡雪娟與陳琡妃就臺││ │程請款單影本、陳琡妃101 │南市○○區○○段○○○○○號建案,││ │年9月20日開立之統寶建設 │為求快速通過建築物施工勘驗共行││ │公司請款單影本及三信商業│賄公務員後,同案被告陳琡妃向統││ │銀行支票號碼BA0000000號 │寶公司請款之事實及統寶公司就該││ │支票影本(蔡雪娟扣押物號1│筆支出內部之記載及憑證。 ││ │-2「怡安別墅陳琡妃請款單│ ││ │101.6.11及101.9.20) │ │├───┼────────────┼───────────────┤│二十一│臺南市○區○○段○○○○號 │1、證明系爭建案一樓頂板勘驗承 ││ │案使用執照申請卷影本節錄│ 辦人係被告盧柏男及使用執照 ││ │(101南工使用第3348號) │ 會勘承辦人係被告鄭孟德之事 ││ │ │ 實 ││ │ │2、證明系爭建案一樓頂板勘驗准 ││ │ │ 予備查日期係101年2月9日之事││ │ │ 實。 ││ │ │3、證明系爭建案一樓頂板勘驗准 ││ │ │ 予備查日期係101年2月9日之事││ │ │ 實。 ││ │ │3、證明系爭建案係於101年9月5日││ │ │ 申請使用執照,並於同年10月1││ │ │ 日通過使執照審查之事實。 │├───┼────────────┼───────────────┤│二十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證明同案被告林子宸與陳琡妃就臺││ │101年7月9日10:15:28與行 │南市○區○○段○○○○號建案,為 ││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門號│求快速取得使用執照以利後續二次││ │對話之通訊察譯文(臺南地 │施工,共同行賄公務員之對話。 ││ │院10年聲監續字第673通訊 │ ││ │監察書) │ │├───┼────────────┼───────────────┤│二十三│①陳琡妃於101年10月1日開│證明同案被告林子宸與陳琡妃就臺││ │ 立之羿翔營造公司請款單│南市○區○○段○○○○號建案,為 ││ │ 影本; │求快速通過建築物施工勘驗共行賄││ │②羿翔營造公司101年10月 │公務員後,同案被告陳琡妃向羿翔││ │ 3日現金支出傳票影本; │公司請款之事實及羿翔公司就該筆││ │③林子宸手寫陳龍泰建案相│支出內部之記載及憑證。 ││ │ 關支出資料影本; │ ││ │④台灣中小企銀支票號碼 │ ││ │ AZ0000000號存根影本 │ │├───┼────────────┼───────────────┤│二十四│臺南市○區○○段964之17 │1、證明系爭建案一樓頂板勘驗承 ││ │號建案使用執照申請卷影本│ 辦人係被告盧柏男及使用執照 ││ │節錄(101南工使字第3021號│ 會勘承辦人係被告楊勢煌之事 ││ │) │ 實。 ││ │ │2、證明系爭建案一樓頂板勘驗准 ││ │ │ 予備查日期係101年3月16日之 ││ │ │ 事實。 ││ │ │3、證明系爭建案係於101年8月14 ││ │ │ 日申請使用執照,並於同年月 ││ │ │ 28日通過使用執照審查之事實 ││ │ │ 。 │├───┼────────────┼───────────────┤│二十五│①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證明共同被告邱耀輝及其妻唐妙琴││ │ 號101年3月15日09:01:15│與陳琡妃就臺南市○區○○段964 ││ │ 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之17地號建案,為求快速通過建築││ │ 37門號通訊監察譯文; │物施工勘驗取得使用執照,共同行││ │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賄公務員之對話。 ││ │ 號101年8月22日14:01:15│ ││ │ 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 │ 33門號通訊監察譯文(臺 │ ││ │ 南地院101年聲監續字第 │ ││ │ 226號通訊監察書;臺南 │ ││ │ 地院101聲監續字第878號│ ││ │ 通訊監察書) │ │├───┼────────────┼───────────────┤│二十六│陳琡妃101年8月22日開立之│證明同案被告邱耀輝與陳琡妃就臺││ │邱耀輝請款單影本(陳琡妃 │南市○區○○段○○○○○○○號建案 ││ │扣押物編號3-9「請款單(一│,為求快速通過建築物施工勘驗共││ │)」) │行賄公務員後,同案被告陳琡妃向││ │ │邱耀輝請款之事實。 │├───┼────────────┼───────────────┤│二十七│陳琡妃就臺南市○區○○段│證明同案被告陳琡妃就臺南市北區││ │964之17地號建案所製作之 │小北段964之17地號建案,於報價 ││ │工程報價單傳真資料(臺南│之際即已告知邱耀輝相關活動費支││ │地院101年聲監續字第472號│出之事實。 ││ │通訊監察書) │ │├───┼────────────┼───────────────┤│二十八│臺南市○○區○○段80之16│1、證明系爭建案使用執照會勘承 ││ │地號建物使用執照申請卷影│ 辦人係被告鄭孟德之事實。 ││ │本節錄(102南工使字第82至│2、證明系爭建案係於101年12月12││ │83號) │ 日申請使用執照,並於102年1 ││ │ │ 月3日通過使用執照審查之事實││ │ │ 。 │├───┼────────────┼───────────────┤│二十九│陳琡妃就臺南市安平區金城│證明同案被告陳琡妃就臺南市○○○○ ○段80之16地號建案所製○○○區○○段80之16地號建案,於報價││ │工程報價單傳真資料(臺南│之際即已告知陳俊宏相關活動費支││ │地院101年聲監續字第780號│出之事實。 ││ │通訊監察書) │ │├───┼────────────┼───────────────┤│三十 │陳琡妃102年1月9日開立之 │證明同案被告陳俊宏與陳琡妃就臺││ │達宏建設公司請款單影本( │南市○○區○○段○○○○○○號建案││ │陳琡妃扣押物編號3-9請款 │,為求快速通過建築物施工勘驗共││ │單(一)」) │行賄公務員後,同案被告陳琡妃向││ │ │陳俊宏請款之事實。 │├───┼────────────┼───────────────┤│三十一│臺南市○○區○○段○○○○號│1、證明系爭建案一樓頂板勘驗承 ││ │建物使用執照申請卷影本節│ 辦人係被告陳俊堯及使用執照 ││ │錄(102南工使字第1749號) │ 會勘承辦人係被告鄭孟德之事 ││ │ │ 實。 ││ │ │2、證明系爭建案一樓頂板勘驗准 ││ │ │ 予備查日期係101年7月19日之 ││ │ │ 事實。 ││ │ │3、證明系爭建案係於102年4月3日││ │ │ 申請使用執照,並於同年5月8 ││ │ │ 日通過使用執照審查之事實。 │├───┼────────────┼───────────────┤│三十二│①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1、證明同案被告黃文雄與陳琡妃 ││ │ 號101年7月16日20:29:05│ 就臺南市○○區○○段1111地 ││ │ 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號建案,為求快速通過建築物 ││ │ 17號之通訊監察譯文; │ 施工勘驗共同行賄公務員之對 ││ │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話。 ││ │ 號101年7月18日08:25:08│2、證明同案被告陳琡妃撥打被告 ││ │ 與被告陳俊堯之行動電話│ 陳俊堯之行動電話約會堪時間 ││ │ 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 之事實。 ││ │ 監察譯文(臺南地院101年│ ││ │ 聲監續字第673號通訊監 │ ││ │ 察書) │ │├───┼────────────┼───────────────┤│三十三│陳琡妃101年7月18日及102 │證明同案被告黃文雄與陳琡妃就臺││ │年5月10日開立之黃文雄請 │南市○○區○○段○○○○○號建案,││ │單影本(陳琡妃扣押物編號 │為求快速通過建築物施工勘驗,共││ │-9「請款單(一)」;陳琡妃│同行賄公務員後,同案被告陳琡妃││ │扣押物編號 3-6「林宏璋使│向黃文雄請款之事實。 ││ │照案」) │ │├───┼────────────┼───────────────┤│三十四│臺南市○區○○段○○○○號 │1、證明系爭建案使用執照會勘承 ││ │無障礙昇降設備興建工程使│ 辦人係被告楊勢煌之事實。 ││ │用執照申請卷影本節錄(102│2、證明系爭建案係於102年6月22 ││ │南工雜使字第29號) │ 日申請使用執照,並於同年9月││ │ │ 13日通過使用執照審查之事實 ││ │ │ 。 │├───┼────────────┼───────────────┤│三十五│①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1、證明同案被告陳金水與陳琡妃 ││ │ 號101年7月25日09:45:38│ 就臺南市○區○○段○○○○號無││ │ 與被告楊勢煌之行動電話│ 障礙昇降設備興工程,為求快 ││ │ 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 速取得使用執照共同行賄公務 ││ │ 譯文; │ 員之對話。 ││ │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2、證明同案被告陳琡妃撥打被告 ││ │ 號101年7月25日09:57:54│ 楊勢煌之行動電話約會堪時間 ││ │ 與陳金水之行動電話0928│ 之事實。 ││ │ 761315號之通訊監察譯文│ ││ │ (臺南地院101年聲監續字│ ││ │ 第780號通訊監察書) │ │├───┼────────────┼───────────────┤│三十六│陳琡妃101年9月17日開立之│證明同案被告陳金水與陳琡妃就臺││ │宏喬營造公司請款單影本及│南市○區○○段○○○○號無障礙昇 ││ │101年10月22日京城銀行存 │降設備興工程,為求快速通過建築││ │入憑證影本 │物施工勘驗共同行賄公務員後,同││ │ │案被告陳琡妃向陳金水請款之事實││ │ │及憑證。 │├───┼────────────┼───────────────┤│ │臺南市○○區○○段○○○號│1、證明系爭建案一樓頂板勘驗承 ││三十七│等4筆建物使用執照申請卷 │ 辦人係被告陳俊堯之事實。 ││ │本節錄(101南工使字第1956│2、證明系爭建案一樓頂板勘驗准 ││ │號) │ 予備查日期係100年3月18日之 ││ │ │ 事實。 │├───┼────────────┼───────────────┤│三十八│陳琡妃101年6月22日開立之│證明同案被告劉益宗與陳琡妃就臺││ │劉益宗請款單影本(陳琡妃 │南市○○區○○段○○○號等4筆建 ││ │扣押物編號3-9「請單(一) │物為求快通過建築物施工勘驗,共││ │」) │同行賄公務員後,同案被告陳琡妃││ │ │向劉益宗請款之事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