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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4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3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嘉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5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高嘉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高嘉成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83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90年9月12日釋放出所,嗣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五年內之9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戒治,經本院於92年8月14日以92年度訴字第7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98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最高法院於98年7月9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3914號判決、本院於99年2月1日以98年度訴字第1395號判決、本院於99年5月19日以99年度訴字第4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10月、10月確定,100年7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0年12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高嘉成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3月4日16時許,在臺南市○區○○路公園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注入針筒,再注射手臂血管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3年3月5日經警通知其到場協助調查另案毒品案件時,由警得其同意,於同日10時33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高嘉成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五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五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五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五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五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意旨復可參照。

三、經查,被告高嘉成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83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90年9月12日釋放出所,嗣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五年內之9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戒治,經本院於92年8月14日以92年度訴字第7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雖被告前受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之日即90年9月12日距為本案犯行時已相隔五年以上,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被告本案犯行顯屬三犯以上,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訂「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高嘉成對於上揭事實二坦承不諱,復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3月25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見警卷第6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高嘉成涉嫌毒品案採驗尿液編號年籍對照表(見警卷第5頁);被告高嘉成於103年3月5日簽署之採尿同意書(見警卷第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海洛因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為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高嘉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其施用前(時)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如上開事實一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公共危險等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送強制戒治後,復又再犯多次施用毒品犯行,顯見毒癮仍未戒除,被告本身自制力欠佳,惟另考量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目前罹患癲癇疾病,有被告所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4頁)、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33頁)附卷可考,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賣檳榔工作,每月收入平均1萬2、3千元,目前獨居生活,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應足資懲儆,檢察官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11月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秀蓉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4-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