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4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耀元選任辯護人 楊丕銘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耀元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以:被告張耀元與蔡佳珍係朋友關係,於民國92年
5 月間,張耀元以蔡佳珍之名義,向「統上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統上公司)購買坐落於臺南市○區○○路「神曲天上人間」建案之預售屋1 棟,並由蔡佳珍簽發發票日為92年6 月10日,面額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未載到期日之票號TS345135號本票1 紙,交予統上公司作為貸款之擔保。嗣於93年5 月6 日,統上公司將上開本票交還張耀元,詎張耀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竟將上開本票侵占入己,並於93年6 月10日,未經蔡佳珍之授權、同意,在臺南市○區○○路○○號住處,擅將上開本票發票日變造為93年6月10日,並偽填到期日為99年5 月13日後,持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申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蔡佳珍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變造有價證券罪嫌及同法第
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參、次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另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32年上字第67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另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再者,現今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業已明確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肆、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有上開偽造有價證券及侵占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及告訴人蔡佳珍之證述、本票影本1 紙、統上建設公司回函3 紙為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我有將本票還給蔡佳珍,是她說要先給我保管不急於取回;蔡佳珍開本票時沒有填寫發票日,是因為她欠我錢,我們在93年6 月10日會算時,她尚欠我600萬元,而同意將本票給我擔保,到期日也是她授權我填寫,她在我聲請本票強制執行後才告我偽造本票,是因為她不想還我錢」云云,經查:
一、本件本票有無可能在92年間即要求蔡佳珍簽發?
㈠、證人即告訴人蔡佳珍於偵訊中證稱:「統上建設公司在臺南市○區○○路○○○ ○○ 號的房子是張耀元要買的,但是他之前有欠銀行的款項沒有清償,所以不能貸款,所以才以我的名義去買。當時房子價金是750 萬元,貸款650 萬元,是張耀元在付,我有簽了一張面額600 萬元的本票(即卷附本票影本)給統上建設公司」等語(見他字卷第41頁反面),復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張耀元信用有瑕疵,所以用我的名義買這個房屋,我有簽發這張面額600萬元的本票交給統上公司;本票金額也是我的字。地址還有名字、身分證號碼都是我寫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至24頁),核與被告張耀元於偵訊中供承:「我在92年5月有要買臺南市○○路神曲天上人間買了一間預售屋,我是借用蔡佳珍的名義購買,因為92年間我信用還沒有恢復,沒有辦法辦理貸款,蔡佳珍有開本票給統上公司」等語相符(見他字卷第46頁反面),並有卷附發票人為蔡佳珍、面額為新臺幣600萬元、票號:345135之本票正本照片1張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70頁),堪信本件本票係被告為購買本案坐落於臺南市○區○○路○○○○○號房屋,而由蔡佳珍親自簽發,上開發票金額、發票人名及資料均為蔡佳珍所填載。
㈡、證人蔡佳珍於偵查中證稱:「92年買房子這張本票就開給統上建設公司,發票日本來是寫92年6月10日」等語(見他字卷第41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2年6月10日是我寫的;我實際簽發這個本票的時間確定是92年,因為被告應該是90年還是91年進來的,所以不會跑到93年,因為93年那時候,我記得那時候以我工作的一個狀況去反推,我記得是92年。這是因為房屋要辦貸款,所以需要擔保,才要求我當時是房屋的買受人要簽這張本票;我記得是很早就簽了,而不是在之後說所謂工程第幾期、第幾期才簽的。因為建設公司就知道以後是要辦貸款,好像一開始就有問當事人,然後當事人說他一定要辦貸款,所以既然要辦貸款,就一定要有這個程序。所以就相關的文件,反正我就只負責去簽名這樣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頁反面),是證人蔡佳珍所證其在92年間即簽發本票,並親自填載發票日為92年6月10日。
㈢、證人張宏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之前在92年間有任職在統上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我認識被告,他之前有購買公司的房屋。整個買賣的過程是我接洽的,他一開始房子是向我買的,我記得他當時買這棟房子是用一個女的名義,那時候應該是預售快接近成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5頁),是證人張宏志為負責本案房屋交易之人員,亦知悉本案房屋係被告以他人名義購買。又證人張宏志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稍微記得後來買的名義人這個女性蔡佳珍有開了一張面額600萬元的本票交給統上公司做為貸款的擔保的事,本票因為是我們要過戶,我們公司要過戶給蔡佳珍,當然我們公司如果權狀要過戶給客戶,都一定要開立本票,而是到了快過戶的時候才簽本票,因為他們要貸款,就對保那時候就是要簽立本票。拿到使用執照以後才會通知客戶,開本票準備交屋」、「(問:所以鷹架拆除等於是說房子只要建好了,你們就可以辦貸款,意思是否這樣?)對,使用執照取得後才可以通知辦理過戶;如果你要申請銀行貸款也是要使用執照取得,我們才有通知,我們使用執照取得才有通知要辦理過戶,我們公司如果你使用執照沒有取得,我們根本不可能辦理過戶;如果使用執照取得,我們就是會辦理過戶,就是辦理對保、用印;就是說我們要房屋建造好之後,我們使用執照取得,使用執照取得就是我們的期款、鷹架拆除,鷹架拆除就是準備,然後我們就申請使用執照了,使用執照取得我們才可以準備通知客戶辦過戶是這樣,我們公司的流程就是這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7、68至69頁),是依證人張宏志所一再重申房屋買賣交易流程,統上公司在預售屋鷹架拆除後,已達可取得使用執照之程度,俟使用執照取得後,就會通知買受人預備辦理過戶、交屋及準備貸款,本票亦是在交屋前才會要求買受人開立。
㈣、證人張宏志證稱被告購買房屋時,房屋為預售接近成屋階段,而本件房屋建築完成日期為92年7 月31日、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日期為92年9 月5 日乙情,有卷附建物標示部資料、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各1 紙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23頁反面、第124頁),堪信被告於92年5月間以蔡佳珍名義購買本案房屋時,距房屋完工間僅有2個月,本案房屋應已屬接近完成之際,則依原先一般預售屋交易流程,房屋本應處於可通知買受人申辦貸款並辦理過戶之階段。
㈤、然依卷附「神曲- 天上人間客戶簽約拆款一覽表」(見本院卷一第123頁),可知依該預售屋原預定之銷售過程,在辦理銀行貸款前,房屋買受人應依預售屋建造程度而已繳納「訂金」、「簽約金」、「開工款」、「結構體完成」、「內壁隔間完成」、「外觀打底粉刷」、「鷹架拆除」等7期款項。惟被告於購買本案房屋時,因該屋已建造近為成屋狀態,被告應於購買後先行將前未繳納之7期款項繳足,始可順利繼續後續貸款及交屋。然被告於92年5月5日僅給付統上公司第一期、第二期土地及房屋款共計60萬元,嗣後於92年11月26日始給付第三期土地及房屋款35萬元、直至93年2月26日始繳付第4至7期土地及房屋款項共28萬元,有統上公司統一發票6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16至117頁),可知被告購買本件房屋時,雖房屋已建造幾乎完成原可達貸款之階段,然被告尚未給付預售屋貸款前原應先行給付之第3至7期期款。且證人張宏志又證稱:「他有時候繳款都沒有按時在繳,你看那個第4期和第7期就知道了,他為什麼第4期跟第7期發票開在一起就是他沒有按時繳,然後等到時間到我一直在催,他才一起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2頁),是統上公司在92年間猶未可知被告可否順利給付7期期款下,衡情不會要求被告辦理貸款、過戶,任由房屋存有貸款設定之抵押權。從而,依本案房屋買賣交易經過,統上公司即無理由趕在購買房屋之92年5月、6月間,即要求買受人填寫貸款所需之本票。
㈥、且本件房屋在92年6 月26日曾有就房屋內部變更設計,有統上公司工程變更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8 頁反面)。而證人張宏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時候他買的房子是預售的,預售的話,他有經過工程變更,這是工程變更的費用。如果變更設計,像那個追加的項目是我們公司工務課他們列出來的,這也是我們經過那個住戶,住戶他們所要求要變更,因為那是預售的,所以說我們是追求那邊然後再追加這筆項目。我簽那個章的旁邊有一個日期是4 月6 日,因為這張變更日期是92年,應該是92年吧,應該是92年,因為它這邊有寫變更日期是92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65頁反面、66頁),可知被告於購買房屋後尚需進行變更設計工程,在92年6月26日前因被告變更房屋設計之需求尚未完成,房屋根本未實際達可以交屋過戶之程度。被告除各期款尚未交齊外,在未確保變更設計符合需求下,無法交屋辦理貸款,其更無在92年6月26日前即先要求蔡佳珍填寫貸款用本票。
㈦、又證人蔡佳珍一再證稱本件本票係為辦理本案房屋貸款而在92年6 月10日簽發,業如前述,然證人張宏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記得這個本票是因為我們要過戶,我們公司要過戶給蔡佳珍,當然我們公司如果權狀要過戶給客戶,都一定要開立本票。不是一簽買賣契約的時候就先開本票,而是到了快過戶的時候才簽本票,我們那個土地權狀還有建物權狀要過戶給客戶,我們才有叫客戶簽立本票,因為他們要貸款,就對保那時候就是要簽立本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5頁反面),是證人張宏志證稱房屋在交屋過戶及辦理貸款之前,為擔保貸款用以支付房屋價金,需要求買受人簽發本票,此亦符合一般房屋買賣交易之習慣,惟證人蔡佳珍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票是很早就簽了,房屋還在打地基時可能簽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頁),與證人張宏志所證統上公司一般會要求買受人簽發本票之階段不符,蔡佳珍所證會在92年間即要求其簽發本票之證詞即生疑義。且本件房屋建築完成日期為92年7月31日、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日期為92年9月5日、於93年4月12日始以買賣為名義登記移轉所有權予蔡佳珍,同日並設定抵押權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乙情,有建物標示部資料、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各1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23頁反面、第124頁),統上公司應係在93年2月26日(即被告繳付第4至7期款項)到4月間始可能要求蔡佳珍簽發本票。另證人蔡佳珍設定貸款時已距其所自承簽發本票時間長達10個月之久,且依卷附被告提出蔡佳珍書寫之信件內容(見他字卷第16至18頁),可知蔡佳珍與被告在92年至93年2月15日間,關係並無交惡,在統上公司未要求下,被告大可在貸款設定前再要求蔡佳珍填寫本票即可,實無需在貸款設定前10個月即先行令蔡佳珍填寫本票以備貸款之用,徒生本票遺失之風險。
㈧、證人蔡佳珍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照妳的說法,在這個房屋都還沒有興建完成之前,因為是預售屋,預售屋都還沒蓋好之前,在展場的時候妳就已經簽了這個本票?)對,很早。(問:所以在展場的時候妳就簽了這個?)確定是在展場,而且是很早就簽了,確定。(問:妳剛剛有講到妳只去過預售屋的展場一次?)一次或二次,年代久遠,真的很難記得。(妳剛剛有提到那一張本票妳是在展場現場簽的?)確定,在展場簽的。(問:妳在展場簽完了以後,妳就直接交給統上公司的人員嗎?)當時是有人員協助我寫資料,我印象是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28頁)。然證人張宏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時候從買房子到交屋,我都沒有見過蔡佳珍本人,都是我跟張耀元接觸的,她那個本票,我也沒有看到蔡佳珍,都是張耀元他本票拿好之後才給我,然後我再給公司的。那時候簽本票,因為從買房子到交屋,我都沒有見過蔡佳珍本人,都是我跟張耀元他們接觸的,簽本票的話,也是委託張耀元,然後她簽完之後張耀元再拿給我,他不是在我面前簽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6、68頁),所證其在與被告辦理買賣本案房屋至交屋過程中均未見到蔡佳珍,且證稱本件係被告持簽妥後之本票交付,與蔡佳珍所證之簽立本票情節迥異,則證人蔡佳珍所證係在92年間前往展場簽發本票乙情,即存疑義。
二、本件本票發票日是否為蔡佳珍簽發時已填妥?
㈠、證人張宏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要公司客戶簽本票,本票都是我們公司提供;(問:你看一下這兩張本票是連號的,你記不記得當時你是否有提供一張空白的,除了要客戶簽的本票以外,有另外提供一張空白的本票跟客戶講要簽哪裡、簽哪裡這樣子?)應該有,像有時候我會提示,我可能會用鉛筆,他如果有兩張的話,可能我會用鉛筆圈。(問:你是否有過這樣的作業方式?)在我記憶有時候以前的客戶有些是有,要提示他們要怎麼簽、怎麼簽,怎麼蓋章,蓋哪裡。(問:你們要求客戶簽本票是否會要求他們押發票日?)會,他什麼時候簽的,因為下面有日期,它下面有日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5至66頁),足證證人張宏志曾一次交付二張本票與房屋買受人,並以其中一張空白本票為範例,在上方以鉛筆註記要求買受人在註記處簽妥後,再持往公司交付,以上開輾轉方式使買受人簽發本票。而除本案本票外,被告確實提出另一空白本票,供稱本件即係以上開方式由被告取回讓蔡佳珍簽發本票。參酌被告提出票號354134之空白本票與本案本票係連號,其上之發票面額、發票人欄位確實有鉛筆打勾註記,核與上開證人張宏志所證相符,堪信本案本票係由被告自統上公司處取得後,依指示帶回交由名義上買受人之蔡佳珍簽署,是蔡佳珍前揭在展場簽妥含發票日之本票乙情,已難認可採。
㈡、卷附統上公司102 年8 月5 日統上字第0022號函文雖載有「經本公司查明後,公司有要求買受人出具載有發票日期之本票」等語(見他字卷第63頁),而證人張宏志雖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這一張都是要客戶他們自己簽,日期也是要他們簽,因為一般我的客戶他的本票都是要簽,然後他日期也是要簽,什麼時候簽本票就是要押日期。一般如果我們客戶在簽本票,應該都是會押發票日,一般都會;剛剛給我看的那張本票,我收到時下面的那個發票日已經填好,不能我怎麼會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0頁反面)。然參以被告提出張宏志用以做為範例之連號空白本票,上面確實未就發票日欄位加以勾選,則張宏志在令被告攜回本票時,有無指示需填寫發票日,已生疑義。且參酌證人張宏志所證:「銀行貸款金額進來公司的帳戶,然後我們公司的財務才會開立那個土地款跟房屋款的發票給客戶,我們要求買方開本票做擔保時間點會是在公司開立貸款發票之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6頁反面),可知本票發票日斷不可能在貸款核發之後。然本件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所載「93年6月10日」,為本件房屋過戶貸款及貸款統一發票開立之後,如開立「6月10日」之本票,根本無從達到擔保貸款支付房屋價金之目的,換言之,張宏志根本不可能為統上公司取得發票日在貸款日後之本票。惟證人張宏志對發票日係記載93年6月10日乙情無法提出合理或具特殊性原因之說明,此觀證人張宏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知道這張本票照說它填的日期為何在貸款之後,怎麼會有這個矛盾」等語即明(見本院卷二第71頁)。
再者,證人張宏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他開的是上一年的本票,拿給我的發票日是去年的本票,我應該不可能會收;所以說本票的話,是我委託張耀元,張耀元再拿給公司的,像日期的話,有些可能是我不注意的話,我就沒有注意到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8頁),除證稱伊不可能收受發票日為92年度之本票外,更證稱伊未注意到發票日部分,是無法僅依其所證之一般常態性之交易習慣,亦推論其收受本件本票時並無缺漏、發票日俱已填妥,要無以統上公司上開回函及證人張宏志此部分具有疑義之證詞,逕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從而,本件本票不論是蔡佳珍所證稱填寫之發票日92年6 月10日或現在可見之93年6 月10日之日期,均難與本件房屋交易階段做聯結,是被告所辯發票日填載之原因,係基於房屋交屋後所另生之原因,而與房屋買賣交易並無關連等語,並非全然無據。
㈣、證人蔡佳珍一再證稱:伊係填寫本票發票日「92年6 月10日」及金額、地址、名字及身分證號碼等欄位(見本院卷二第24頁),然其在另案民事審理時證稱:「發票日我只有寫92年,其餘部分均非我書寫」等語(見民事一審卷第22頁反面),前後所述已有不一。且蔡佳珍於另案民事案件時明確主張:伊票面金額、發票日係同日書寫(見同上民事一審卷第22頁反面),然本院將本案本票送法務部調查局。經該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以紅外線冷光(IRL)檢視鑑定後,結果認「本票發票日與到期日字跡與其他欄位字跡墨色反應不同,研判為不同支筆所書」,有該局103年12月10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鑑定照片各1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88、90頁右上圖),倘依證人蔡佳珍所證,其於開立本票當日同時填寫了「金額」、「發票人資料欄」及「發票日92年6月10日」,則該金額及發票人資料欄位墨色應會與發票日「6月10日」之墨色反應相同,實不致會有上開歧異之處。
㈤、證人蔡佳珍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個『92』,就是這個『3 』這一撇確定不是我的;看到那個『92』、『6 』、『10』是我的字,可是那一撇就不是我的字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27頁),係證稱本件本票上發票年份「92」為其親自書寫,惟僅有『3 』下方一撇並非其筆跡,而是遭人篡改填上,是依其所確認之書寫內容,會有3 項結果:①該票載數字「93」的9 應屬一次完成無複筆之書寫字跡、②9 和
3 應會有不同墨色、③該數字「3 」亦會形成上半部「2 」、下半部「一撇」有不同墨色結果。惟本票送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識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後,函覆以「送鑑本上發票日「93」為複筆描寫字跡,經影像光譜比對儀檢視結果,其『墨色反應相同』,與「6 」、「10」字跡墨色反應不同;其中「3 」字上半段筆劃與下半段筆劃間呈現中斷、停滯等運筆不自然現象,應非一次連筆書寫,至於『該「3 」上半段第一次或第二次筆劃與下半段筆劃是否為同一支筆所書,雖『其墨色反應相同』,但由於同廠牌同批次之不同支筆,其墨色反應通常亦相同」乙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04 年6 月24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見本院卷一第132 頁),竟生:①「9 」有複筆描寫情形、②「93」的9 和3 會有相同墨色、③該數字「3 」上半、下半部均為相同墨色反應,均與證人蔡佳珍所確認內容相悖。反之,苟如被告事後填改,殊難想像被告會刻意大費周章尋找同廠牌、同批次之原子筆加以書寫,如此一來,被告更應會尋找與數字「6 」和「10」墨色相同之原子筆,來使發票日數字墨色全數相同,以令人信服,端無徒僅針對發票日之年份之理。基此,證人蔡佳珍所證其為書寫發票日之人證述已與客觀科學鑑定結果相悖,難以逕採。
㈥、被告及其辯護人在本件本票送鑑定前即抗辯其在經授權簽發本件本票發票日時,數字「3 」部分有可能因原子筆筆尖之圓珠或墨水運作不順,而有來回多次運筆情形(見本院卷一第61頁)。而卷附法務部調查局雖於鑑定書及回函結果認為:「二、本票發票日欄位字跡,經檢視發現「93」字跡有複筆情形;且「93」與「6 」、「10」字跡之墨色反應不同,應係不同支筆所書」、「送鑑本票上發票日欄位字跡經檢視結果,其中『3 』字之部分筆劃有複筆描寫情形,且該字上半段筆劃與下半段筆劃間呈現中斷、停滯等運筆不自然現象,研判該『3』字應非一次連筆書寫,為填改之字跡」、「送鑑本上發票日『93』為複筆描寫字跡,經影像光譜比對儀檢視結果,其墨色反應相同,與『6』、『10』字跡墨色反應不同;其中『3』字上半段筆劃與下半段筆劃間呈現中斷、停滯等運筆不自然現象,應非一次連筆書寫」,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3年12月10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104年2月26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88至91、105至106頁),均載明發票日「3」部分有複筆描寫、中斷、停滯、運筆不自然等情形,惟此與被告前揭抗辯相互參酌,其於書寫數字「93」時,發現有出墨不順,即先多次來回刻劃以促使出水順暢,而產生複筆描寫情形,進而書寫「3」上半部後發覺墨水仍出水不順,難以順利一氣呵成書寫時,於下半部描寫補上,上開過程與常情並不違背,是被告抗辯「3」部分係因原子筆出墨水不順致產生複筆描寫、停滯等非一次連筆書等運筆不自然現象,與鑑定結果尚屬吻合。再本票發票日「93」及「3」上下半部之墨色反應相同,業如前述,可知均屬同一支筆所書寫,益證被告抗辯之情並非不可採信。另外,在原子筆墨水書寫「3」後,因出水不順而在換筆後續行書寫「6」、「10」,致產生「93」、和「6」、「10」墨色反應不同之結果,此亦非悖於常理。基上各點,被告抗辯與鑑定結論無違,即難以上開鑑定結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㈦、公訴意旨認為:「就鑑定的結果認定發票日的93年6 月10日的『9』跟『3』是有複筆的情形,『93』跟『6』、『10』的字跡墨色反應是不同的。且『3』是有中斷的情況,而且是停滯運筆,有停滯中斷的運筆不自然的現象,是填改的字跡。這些情形其實是跟告訴人蔡佳珍說她的發票日本來是填載92年6月10日,93是遭變造的部分是相符的。另外,93年6月10日這個字跡跟其他包括金額跟告訴人名字等這些欄位墨色反應雖有不同的,但蔡佳珍只是說都是她寫的,但是並沒有說同時、同一枝筆寫的。所以不能排除蔡佳珍在寫了一個「92」,後來換一枝筆寫「6」、「10」導致這兩個墨色不一樣之結果」等語。然查,前揭複筆描寫及字跡中斷部分,已與被告抗辯不相違背,業如前述。而被告在本件本票送鑑定前即對複筆情形做出抗辯說明,反觀證人蔡佳珍在民事庭已確定發票日係其「同日」書寫,且於民事、刑事案件審理時自始均未證稱其在書寫時有分次填寫、換筆書寫之情形,要無以告訴人未證之事實來詮釋鑑定結論,忽視其證詞之瑕疵。從而,依鑑定結果,不能夠認定本件本票發票日為蔡佳珍書寫後,被告再事後填改。
三、被告有無侵占本票並在未獲授權下填寫發票日及到期日?
㈠、公訴意旨雖以:「本件本票的金額龐大,本票既係為擔保房屋貸款能夠確實撥入建商的帳戶的目的之用,所以一旦貸款下來,撥款一完成,一般這張本票就要馬上還給客戶,甚至當場撕毀或作廢,這個是一般的常情,且本件本票是一個無記名,可隨時聲請強制執行、流通性很高的本票,蔡佳珍倘知道統上公司業經返還,其大可以自己保管,竟會在無任何字據下即將高面額之本票交由被告保管,此部分已難採信」等語,認定被告確無返還本件本票,並將之私自侵占之行為。然依卷附被告所提出蔡佳珍交付之書信及照片內容,可知當時二人關係甚好,並無交惡。蔡佳珍甚至願意擔任本件房屋之買受人、出具面額600 萬元本票,並以其名義在93年4月間為支付房屋價金辦理貸款,顯見二人交情已非屬一般同事。縱依蔡佳珍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是因為貸款的問題,所以必須要找一個信用可以的然後他又信任得過的人所以才借我的名義買房子」;「(問:因為我們買一棟房子登記在別人名下,這其實是一件很大的事情,當時為何張耀元會把房子登記在妳的名下?)因為他的主管是我的親大哥,就是我們的處經理,他當時進來跟我的大哥關係也都很好,所以就變成這樣子的一個過程。我大哥那時候也自己剛買房子,所以我大哥沒有辦法再重複去貸款,就是不可能壓力都背在一個人身上。那個時候我已經沒什麼房貸了,所以就變成他跟我大哥出面來跟我講說可不可以,就是這樣的過程;我的大哥是我的親哥哥,就是被告的主管,也是我們的處經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頁),是蔡佳珍不論基於自身或其大哥與被告間之關係,與被告間具有相當信任基礎。且如依證人蔡佳珍所證:伊係交付填妥發票日之完整票據,該本票當下即為有效、具流通性之票據,隨時可做為他人擔保債務之用,蔡佳珍將之交由被告持往房屋貸款之擔保,而使此高面額本票脫離其自身管領支配,即顯示其當下信任被告不會將之做為他用。從而,在被告取回本票時,蔡佳珍知悉後未急於取回而先行放在被告處保管,要與常情無違。證人蔡佳珍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就是糊塗不懂,根本不懂本票到底他具備什麼樣的法律效力,這些我完全都不懂,而且我從來沒有用過票,也沒有用過本票,這些東西都不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頁),然伊簽立本票時已從事保險業10年,當時復為業務經理,業據其在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2頁),具相當社會經驗,對一般本票可做為債務擔保且具流通性乙情應有認識,並非需特定專業知識所得知悉,是其在本院推稱伊全然不知本票交付他人之利害關係,實難採信。故難以單憑證人蔡佳珍之證詞認定被告有私自侵占本件本票之行為。
㈡、被告辯稱:伊保管本票後,嗣後在93年6 月10日與蔡佳珍發生爭執,雙方爭吵下將二人金錢往來會算總帳,二人會算後,蔡佳珍積欠伊逾600 萬元,蔡佳珍遂以本案本票做為擔保並授權被告自行填發票日及到期日。而上開債務包括了蔡佳珍應返還被告之保險佣金、獎金及日後出售房屋之所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0頁、答辯狀第1 頁反面至第5 頁)。證人蔡佳珍對此則否認,並證稱:「保險佣金跟獎金從頭到尾都是隔月15日就要銀貨兩訖,因為我們每個人靠的都是佣金過生活;我自認我一塊錢都沒有欠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頁)。惟查:
1、 依被告提出之保險契約,訴外人陳壽美於91年4 月25日與保
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現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簽訂「88@RUL-180萬元」、「88@RUL-360萬元」、91年12月25日簽訂「10IPED-375萬元」、「10IPED-460萬元」之保險契約、訴外人陳芳美於92年7月25日亦簽訂「10ANLPEB-100萬」保險契約、訴外人吳靖薇於91年12月31日簽立「10IPED50萬」、「10IPED 20萬」、訴外人黃春香則於91年12月31日為謝岩佑、謝杉陽簽立「10IPED 310萬元」、「10IPED10萬」之保險契約2份;上開保險契約之業務員分別為蔡佳珍、謝雅惠(現更名為謝雅宸)、張永明、陳香君、馬榮聰,而謝雅惠、張永明、陳香君、馬榮聰之業務主管均為蔡佳珍等情,有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預收第一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9份在卷可按(見103年1月16日刑事答辯狀第87、98至109頁)。
2、 又證人張永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在保險公司認識被
告張耀元,我的太太陳香君也是保險業務員,我現在不是保險業務員,我的保險業務員資格是借我太太使用,有一些業績就掛在我這裡,蔡佳珍是我太太的主管。這兩份要保書(刑事答辯狀第104、105頁)上面的要保人是黃春香,被保險人分別是謝岩佑與謝杉陽,我不清楚。因為我都是讓我老婆掛件而已,所有的事情我都不曉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頁);證人陳香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91年到現在都在蔡佳珍這一組擔任業務員,我不是很清楚謝岩佑與謝杉陽這兩個保戶為何掛件在我先生的名下,這二個保戶不是我招攬的,那時候同事都會互相幫忙業績,因為我那時候才剛進公司沒多久,所以會掛在我名下;上開提示為被保險人謝杉陽、要保人黃春香、業務員張永明的要保書與送金單,上面寫業務員為張永明,直屬主管為蔡佳珍,我沒有印象實際上是誰向黃春香招攬的,不是我先生張永明招攬的,應該是掛件在張永明名下的,這也是當初因為我們同事有業績壓力,所以互相cover、互相幫助業績的情形。要保書直屬主管的字就是蔡佳珍的字跡,是她本人親自簽名的,像這種為了業績,同事間互相幫助掛件的行為,同事如果要掛件到我或我先生張永明的名下之前,如果像這個金額還蠻大的,要填寫要保書的時候會跟我們說;本件應該是有人跟我講過這兩位保戶要掛到我先生名下,但是我現在不記得是誰了;91年間,張耀元、蔡佳珍和我三人是不同組,不同組的同事也會互相掛件幫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19頁),堪信上開黃春香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僅係掛名在張永明下,並非張永明招攬。
3、 而證人謝雅宸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10幾年前曾經是在
蔡佳珍組下當業務員,我不知道有一個保戶叫陳壽美,也不知道這個保戶陳壽美掛件在我名下,我沒有記憶了也沒有印象他這個保戶的佣金跟獎金匯到我的帳戶,我怎麼處理;之前我印象當中,就是那時候業績方面如果有多出來,可能是主管方面會放在我那邊,可是當月佣金的部分,就是都會算清楚。可是詳細情形我不知道有哪些客戶的保單。我會跟我的直接主管處理,因為是我對她的。我所謂的主管應該是交給蔡佳珍,細節部分我已經忘記了,可是她是我的直屬主管,所以理論上應該是在金錢方面,就是說如果有多出來的佣金,也是她處理。掛在我名下的保戶應該就是別人的,不是我自己開發出來的客戶,保戶陳壽美我很陌生,可是這個簽名是我簽的,這一份保單我不知道是誰招攬,但我不認識這個人,所以不是我本人招攬的」(見本院卷二第20、21頁),堪信上開陳壽美之保險契約亦非謝雅宸所招攬,然均掛件在蔡佳珍及其組員名下。
4、 又陳壽美、陳芳美(即陳壽美之妹)、吳靖薇之保險契約均
由被告所辦理,有卷附證人陳壽美、陳芳美、吳靖薇之聲明書3 張可按(見上開答辯狀第73至75頁),且證人黃春香於另案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我是在華南銀行認識張耀元,從91年底開始有向他投保,我是向張耀元投保的,我的保費是交給張耀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7頁反面);證人陳壽美於另案民事案件審理時亦證稱:「我的及家人的所有保險都是向張耀元投保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8頁反面),是上開被告所抗辯有其招攬的保險契約掛件在蔡佳珍及其組員下之事實,應屬有據。
5、 證人陳香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蔡佳珍也沒有和我說張耀
元招攬的保戶要掛在我名下;保戶的保險佣金、獎金是直接進到我老公的帳戶,每個月15日公司會把薪水匯入帳戶,我都直接領出來,看是誰的就給誰,但是我現在不記得是給誰了;我不可能掛業績,然後薪水人家不跟我們拿的,怎麼可能。要保書,以前好像需要呈給我的直接主管簽名;我從帳戶裡面領出來的這些保險佣金與獎金,如果是蔡佳珍的,我就是給她。獎金只要匯入帳戶,我就會馬上給同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頁)。證人謝雅宸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之前我印象當中,就是那時候業績方面如果有多出來,可能是主管方面會放在我那邊,可是當月佣金的部分,就是都會算清楚業績獎金應該是當月都會結清,就是可能公司發佣金下來,然後她會算,因為這部分我不會算,主管會算,然後她說多少,我可能就「喔」,我也不是很清楚。蔡佳珍說多少,我就匯給她多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23頁)。而上開2 位證人與被告及蔡佳珍間就本案本票間並無利害關係,實不致會袒護、構陷任何一方,所證應可採信。是上開2位證人如僅係擔任名義上掛件業務員之保險契約,公司核發之佣金及獎金均已給付出去,而未留在自己身上。
6、 又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9 月11日中壽業行字第
0000000000號函文說明二載明「本公司佣金給付對象以要保書所載之保險招攬人員為準」(見本院卷一第148 頁),是蔡佳珍身為上開掛件保險契約之名義業務員及業務員直屬主管,本應會收到公司支付保險契約訂立之佣金或主管部分之獎金,此觀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9 月11日中壽業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該公司於91年至94年間,蔡佳珍確實有收到陳壽美、陳芳美、吳靖薇保險契約之獎金即已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51 頁)。且以上開保險契約內容及證人陳香君、謝雅宸之證述,可知悉被告確曾因保險契約曾掛件在蔡佳珍或其組員名下,被告與蔡佳珍間的確可能產生佣金給付清償之問題,則被告所抗辯尚有其他保險契約有類此情形,雙方間有佣金債務等語,非無所據。
7、 證人蔡佳珍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保險佣金跟獎金從頭到
尾都是隔月15日就要銀貨兩訖,因為我們每個人靠的都是佣金過生活;謝雅宸以前應該是叫雅惠,她的佣金怎麼算給張耀元是他們之間的事。佣金我絕對不會涉入,而且也沒有人會讓我涉入,因為那是他自己辛苦賺來的錢。我不知道有無把他的保戶掛在我的名下,不知道,因為沒有看到資料真的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頁反面、30頁)。惟掛件在謝雅宸名下之保險契約確實為被告所招攬,其並在該保險契約上以業務主管身分簽名,其就該掛件在謝雅惠名下之保險契約有所悉,然蔡佳珍仍對此事實一概推諉未涉入,迴避心態已有可議。且證人蔡佳珍在本院審理時證稱:「(問:這兩份要保書上面的字跡是誰的?(提示被告辯護人提出之刑事答辯狀第104 、105 頁要保書與送金單予證人)「蔡佳珍」是我寫的。要保書不是我的字,送金單是我的字。要分好多部分,客戶的要保人、被保險人資料是被告的字,送金單是我的字,包括連業務員、直屬主管都是我的字。業務員「張永明」也是我簽的,第105 頁也是一樣嗎,因為要報件,就是公司會去抓業務員的筆跡,比如說像我的字公司很好認,而且也會大概知會一下這一件要掛在哪邊。之所以案件會掛來掛去,就是因為這邊可能就是要幫忙什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頁),其亦自承曾在掛件之保險契約業務員、業務主管處簽名,實無不知保險契約有掛件在自己或組員名下之理。然蔡佳珍在民事案件審理時多次否認此部分事實(見民事一審卷第91頁、188頁正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予以迴辯,更稱:「馬榮聰係被告自己的業務員」,所證與保戶吳靖薇保險契約所載「業務員:馬榮聰、直屬主管:蔡佳珍」相悖(見上開答辯狀第108頁),難以採信。
8、 證人蔡佳珍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這個佣金後來怎麼
樣交給被告?)隔月15日一定要銀貨兩訖。這兩份保單都有一個情況,就是它的保費都很高,因為那是當年有一個很特別的險種,賣兩年就叫客戶繳兩年,然後佣金就要退給客戶,再加上組織利益,這樣整個加起來算對客戶會有利益,對業務員也有利益。所以這一種保單一定是隔月佣金一下來,馬上要銀貨兩訖,他才有辦法拿佣金去給客戶。因為我看到這個IPED,這個很清楚,因為我們當時也賣了很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頁反面),然上開可見之掛件之保險契約非全屬「IPED」名稱保險,且證人蔡佳珍亦自承確實對公司內部組織、業務員均會有利益,則縱然該險種有退還佣金情形,蔡佳珍亦應會與被告產生其他利益(如獎金)拆帳問題。此外,被告已提出事證證明其有保險契約掛件於蔡佳珍或其組員下,然蔡佳珍自始僅空言泛稱伊未積欠任何被告款項更否認有佣金往來情形,未指出任何已清償佣金之事證以佐其詞,其證述之證明力實有可議。
9、 再以蔡佳珍曾於93年8 月6 日、95年1 月16日、95年2 月16
日分別匯款300,000 元、20,000元、1,050,000 元予被告,被告則曾於92年9 月15日、94年7 月5 日各轉帳100,000 元、400,000 元至蔡佳珍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94年3 月6 日、94年3 月30日各轉帳55,000元、21,000元至蔡佳珍建華銀行帳戶等情,業據被告及蔡佳珍在另案民事案件審理時所均不爭執(見民事簡上卷第251 頁反面),是渠2 人在本票簽立之後仍有款項往來之情形,則被告所抗辯其與蔡佳珍在本票存在前已有債權債務關係,難以逕認不實。再者,系爭房屋業於94年2月15日轉賣予訴外人王賴麗珠,簽約金即定金1,000,000元係先存入蔡佳珍之建華銀行帳戶,其餘買賣價金除用以清償房屋貸款之全額外,餘款1,016,274元亦匯入蔡佳珍建華銀行帳戶。而蔡佳珍確實在95年2月16日已匯1,050,000元房屋餘款予被告,業據蔡佳珍於另案民事審理時供稱明確(見民事簡上卷第296頁反面),參酌本案房屋登記名義人及出賣人均為蔡佳珍,被告及蔡佳珍在出售房屋前實可預見該屋日後出售,買賣價金亦會先行匯入蔡佳珍之帳戶內,如蔡佳珍堅不返還,被告無疑平白蒙受損失,是被告在93年6月10日爭吵後會帳,與蔡佳珍告知預以本件本票做為價金之擔保,要與常理無違。
10、公訴意旨雖再認:「93年6 月10日雙方那時感情生變,因而產生財務爭議,進而彙算這個金額,然債權金額都還沒有辦法達成共識,告訴人不可能將本票交給被告張耀元直接做擔保;且依照被告自己的答辯狀,到了民國95年他跟告訴人的借款都還有浮動、變動,顯見雙方的財務關係是有點複雜的,所以債權金額是在浮動的狀態之下。應無先提供一個可聲請強制執行效力之本票做為債務擔保,跟常情是顯不符合的」。然證人蔡佳珍一再證稱:伊與被告無債權債務關係,自不可能有彙算及以本票做為擔保,更不會授權被告填寫發票日等語,上開證述為本件被告無權偽造或變造填寫本票之唯一證據。然證人蔡佳珍上開「雙方間無債權債務」關係之證詞,已與客觀事證不符而難以憑信,則其餘蔡佳珍「未彙算債權額」、「未授權」等之證詞,即生疑義,無法使本院逕行採認後獲得「被告確未具授權」之確信心證。且卷內並無具體事證可資判斷,在93年6月10日前,蔡佳珍與被告間有無債權債務,及其數額為何,則如有會算帳務,當時亦可能數額幾近600萬元甚或高於600萬元,在此情形下,蔡佳珍如何不會將本票為做債務擔保?進一步言,在本件有無「彙算」、「債務」均僅賴於蔡佳珍有疑義之證詞,此基礎已有所動搖而不可信,遑論可以此為推論而認定被告犯行存在。
11、公訴意旨再認:「被告持有發票日的本票即足以擔保債務,而不論發票日是92年或93年,依票據法規定,本票的時效是
3 年,至遲於96年6 月10日已罹於時效了,然被告於102 年
5 月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剛好是票載到期日時效屆滿前,顯然是被告事後不知道為了什麼原因,拿到他擅自保管的本票,他自己擅自填寫了到期日99年,就是為了要配合這個時間,然後去聲請強制執行,足證到期日是屬事後填寫的」。然被告一再抗辯本票上到期日係93年6 月10日當場或翌日告知蔡佳珍後,由蔡佳珍授權填寫,而此部分已不能排除真實性,則被告取得當時自認需載明到期日而告知蔡佳珍,在雙方討論或意思合致後加以填載,要無僅因本票到期日非必要填載事項,認定被告有盜填到期日之行為。且公訴意旨所述得以成立,被告為避免罹於時效,大可填上「100 」年、「
101 」等99年之後年份,更可以加長時效之起算點。是不能徒以本件到期日日期與聲請強制執行日期,推導出被告係因票據時效而盜填到期日之結論。
12、另被告在購買本件房屋後,期款、貸款均為其自行繳納,有證人張宏志及蔡佳珍證述在卷,是被告在此期間雖有拖延期款繳付,然倘有資力繳足期款及貸款,復具招攬保險契約之能力,尚不能因其自承在92年間信用不佳,而認定其不可能與蔡佳珍有財務糾葛。此外,本院102年南簡字第670號、103年度簡上字第57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判決雖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然該民事判決之結論係因被告無法舉證本件本票票據原因關係確實存在。然本件被告被訴之變造有價證券及侵占犯行,事涉刑事犯罪,需有明確、無瑕疵之積極證據認定被告有被訴之犯行,二者間程度猶有差異,是自不能因被告在民事受有敗訴判決,逕論其有變造有價證券、侵占行為,併此指明。
伍、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方法,無法認定本件本票發票日係告訴人先行填妥後,由被告事後侵占後,未經授權變造發票日或盜填到期日,其間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起訴意旨所指之偽造或變造有價證券及侵佔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許育菱法 官 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明達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