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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5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4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郅紘選任辯護人 林憲聰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三年度偵字第三○二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郅紘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郅紘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改動電度表外之線路而竊取電力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月28日至

102 年2月4日間之某時,以不詳方式,破壞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裝設在臺南市○○區○○段○○○○○○號、供林郅紘經營之徠順億塑膠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徠順億公司)使用之電號00-00-0000-00-0 號電度表(下稱系爭電表)之上方電表箱外部封印鎖,並將上方電表箱內表前開關即匝道開關之CT比流器接線端子二次側電流線1S(紅線)與3S(黑線)對調反接,而改動電度表外線路,以此方式竊電使用。嗣經告訴人臺電公司臺南區營業處指派稽查員陳俊敏於102年3月18日前往上址稽查,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電業法106第1項第2款之改動電度表外之線路竊電罪嫌等語。

貳、程序方面: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1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本院審酌卷內有關證據後,認為就上開公訴意旨所載本案被告林郅紘涉犯電業法106 條第1項第2款之竊電罪嫌,尚屬無法證明(詳見下述)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揆諸上開說明,自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相關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參、實體方面: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竊電罪嫌,係以告訴代理人陳俊敏、呂文志於偵查之指訴、證人即臺電公司臺南區營業處員工洪啟明、杜遠東、黃忠義、周世評、黃耿龍、證人即102年1月28日到場維修之電匠李勳忠於偵查之證述、臺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臺電公司臺南區營業處103年1月22日臺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事故日誌表、電表再封印登記單、被告違章用電事件處理紀要、工作派工單、檢驗派工單、電表封印整理卡片及現場照片為其所憑之論據。

三、訊據被告固供承:其係徠順億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徠順億公司向台新工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公司)承租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00號廠房,該廠房所使用系爭電表之電纜線於102 年1月23日下午4時許遭吊車勾斷,其有請臺電公司人員到場勘查並電請電匠李勳忠到場維修,李勳忠於102年1月28日偕同員工黃兆吉、潘連章、葉樟煌到場維修,李勳忠嗣於102年1月28日晚上通知臺電公司人員完成送電程序等情,惟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臺電公司員工李升茂於102年1月23日傍晚到場後有剪開系爭電表上方電表箱之外部封印鎖,其並無破壞封印鎖或將線路反接,導致電表失準之行為。其當時在臺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簽名捺印只是確認臺電公司人員現場稽查時系爭電表之上方電表箱內線路如同備註欄記載情形,並非承認該線路反接係其所為等語;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系爭電表從新設迄今均無欠費情事,且該電表為三相用電之高壓電表,被告非電機專業人員,並無竊電之專業技術及知識,更無為節省電費而冒自己生命危險拆卸碰觸該電表之必要,本案極有可能係李勳忠於102年1月28日接線時,因工作已晚,昏暗之下產生之錯誤而起等語。

經查:

㈠被告係徠順億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徠順億公司向台新公司承

租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00號廠房,該廠房所使用系爭電表之電纜線於102 年1月23日下午4時許,遭王天良所駕駛吊車勾斷,臺南市警察局歸仁分局關廟分駐所警員方明華及臺電公司臺南區營業處關廟服務所線路裝修員李升茂嗣於同日獲報到場勘查,被告嗣電請電匠李勳忠到場維修,李勳忠於102年1月23日傍晚到場將系爭電表上方電表箱內表前開關即匝道開關關閉,李勳忠嗣於102年1月28日偕同員工黃兆吉、潘連章、葉樟煌到場維修,維修完畢後臺電公司臺南區營業處關廟服務所線路維修員洪啟明、仁德服務所線路維修員陳文芳於102 年1月28日晚上8時30分許到場復電。嗣臺電公司抄表員李堅志於102 年3月8日至系爭電表抄表時發現系爭電表故障故填載抄表事故聯絡單通報臺電公司臺南區營業處,臺電公司臺南區營業處關廟服務所配電服務員黃耿龍復於102 年3月8日到場勘查確認系爭電表故障,由臺電公司臺南區營業處關廟服務所派工黃忠義填載電表故障登記單送臺電公司臺南區營業處檢驗課,臺電公司臺南區營業處檢驗課內線檢驗員周世評於102年3月12日到場勘查確認系爭電表故障提報臺電公司臺南區營業處稽查課,臺電公司臺南區營業處稽查課稽查員陳俊敏、林佳璋、呂文志於102年3月18日會同被告到場稽查並填載臺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由被告在臺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上簽名捺印之事實,業據證人王天良於本院(見本院卷㈡第27-38 頁);證人方明華於本院(見本院卷㈡第212-214 頁);證人李升茂於本院(見本院卷㈡第39-51頁);證人李勳忠於偵查(見第2502 號偵卷第53、54頁)、本院(見本院卷㈡第52-69 頁、本院卷㈢第43-63頁);證人黃兆吉於本院(見本院卷㈡第115-122頁、本院卷㈢第64-67 頁);證人潘連章於本院(見本院卷㈡第123-131頁);證人葉樟煌於本院(見本院卷㈡第131-139頁);證人洪啟明於偵查(見第3029號偵卷第7、8頁);證人陳文芳於本院(見本院卷㈡第106-114 頁);證人李堅志於本院(見本院卷㈡第188-201、203-205頁);證人黃耿龍於偵查(見第3029號偵卷第15、16頁)、本院(見本院卷㈢第118-128頁);證人黃忠義於偵查(見第3029 號偵卷第15、16頁)、本院(見本院卷㈢第3-23頁);證人周世評於偵查(見第3029號偵卷第16頁)、本院(見本院卷㈢第99-111頁);證人陳俊敏於警詢(見第2502號偵卷第13頁)、偵查(見第2502號偵卷第26-28頁)、本院(見本院卷㈡第215-219頁);證人呂文志於偵查(見第3029號偵卷第7、8頁);證人即臺電公司臺南區營業處稽查課課長杜遠東於偵查(見第3029號偵卷第15、16頁);證人即臺電公司臺南區營業處稽查課課長楊士軍於本院(見本院卷㈢第129-138 頁)證述明確,並有102年1月23日現場照片(見第2502 號偵卷第43-50頁、本院卷㈡第148-151 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見本院卷㈠第81 頁)、事故日誌表(見第2502號偵卷第60頁)、系爭電表抄表紀錄(見本院卷㈠第49頁)、抄表事故聯絡單(見本院卷㈠第59頁)、電表故障登記單(見本院卷㈠第121 頁)、工作派工單(見第3029號偵卷第25、26頁)、用電異常提報單(見第3029號偵卷第27頁)、檢驗派工單(見本院卷㈠第122頁、第3029 號偵卷第31、32頁)、低壓用戶電表資料卡(見第3029號偵卷第34頁)、周世評102年3月12日現場勘查拍攝照片(見第3029號偵卷第35頁)、陳俊敏等人102年3月18日現場稽查照片(見第2502號偵卷第2-7頁)、用電現場調查日報(見第3029號偵卷第28頁)、臺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見第2502 號偵卷第8 頁)及臺灣星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客戶紀錄查詢單(見本院卷㈠第117 頁)在卷可憑,且經本院勘驗臺電公司臺南區營業處所提出102年3月18日現場稽查之錄影光碟,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01-213 頁),復為被告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李升茂於102年1月23日傍晚到場後有剪開系爭

電表上方電表箱之外部封印鎖云云,惟證人李升茂於本院證稱:伊於102年1月23日下午5 時許,有依黃忠義指派到本案現場察看電攬線遭勾斷情形,但未察看系爭電表,亦未剪開剪開系爭電表上方電表箱之外部封印鎖等語(見本院卷㈡第

40、41、43-45 頁),核與證人王天良於本院證稱:無印象有看到臺電人員於102年1月23日到場時剪開系爭電表上方電表箱之外部封印鎖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6頁)相符,李升茂及王天良於本院均已依法具結,實無甘冒偽證罪責,一致為虛偽之陳述之動機及必要,故其2 人上開證述應可採信。況被告於本院供承:其當時所站位置距離李升茂約十幾公尺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59 頁),則其如何在與李升茂顯有相當距離情況下,親眼目睹李升茂剪開封印鎖?被告復於本院供承:系爭電表上方電表箱之外部封印鎖於101 年亦有剪開過,但其與台新公司均未申請重新封印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6

0、161頁),參諸系爭電表之電表封印整理卡片所示(見本院卷㈠第178頁),系爭電表上方電表箱於101年間並無重新封印之紀錄,是系爭電表上方電表箱之外部封印鎖依被告所述既於101年間曾遭剪斷,卻無重新封印,李升茂焉能於102年1 月23日再剪斷該封印鎖。故被告上開辯解與證人李升茂、王天良證述情節不符,且與系爭電表之電表封印整理卡片記載內容有異,顯不足採。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102 年1月28日至102年2月4日間某時,

以不詳方式,破壞系爭電表之上方電表箱外部封印鎖,並將上方電表箱內表前開關即匝道開關之CT比流器接線端子二次側電流線1S(紅線)與3S(黑線)對調反接,而改動電度表外線路,以此方式竊電使用等語,惟系爭電表上方電表箱外部封印鎖自100年7月21日封印後,僅於100年9月15日因倍比剪開封印鎖而重新封印,迄本案案發後於102年3月22日再重新封印等情,業據證人楊士軍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㈢第131-134 頁),且有電表封印整理卡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78頁),系爭電表上方電表箱外部封印鎖自100 年9月15日至102 年2月4日既無重新封印之紀錄,被告即無可能於檢察官所指102 年1月28日至102年2月4日間某時,以不詳方式,破壞該封印鎖。證人李勳忠於本院證稱:伊於102年1月23日傍晚經被告電話通知到場查看時發現系爭電表之電表箱及電線桿傾斜,電線銅線裸露,非常危險,故將系爭電表上方電表箱內表前開關關閉,當時系爭電表上方電表箱之外部封印鎖已遭剪開不見。伊復於102年1月28日偕同員工黃兆吉、潘連章、葉樟煌到場維修,伊於102年1月28日只有接系爭電表上方電表箱內2條電線,並未將C T比流器接線端子二次側電流線1S(紅線)與3S(黑線)對調反接,當天維修完畢後有通知臺電公司人員到場復電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2、

53、56、62、63頁、本院卷第㈢第45-47、58、59、63 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系爭電表上方電表箱之外部封印鎖於102年1月23日未遭剪開而仍存在,是系爭電表上方電表箱外部封印鎖於102年1月23日前某日已遭破壞之事實堪以認定。

又證人即臺電公司抄表員吳勝益於本院證稱:伊於102年2月

4 日至系爭電表抄表時該電表運作正常,如有異常,伊必會往上通報等語(見本院卷第㈢第24、25頁),系爭電表於102年2月4 日既然正常運作,益見李勳忠證稱:伊接線正常,未將CT比流器接線端子二次側電流線1S(紅線)與3S(黑線)對調反接,並已復電等語應可採信,且無檢察官所指被告於102年1月28日至102 年2月4日間某時,將上方電表箱內表前開關即匝道開關之CT比流器接線端子二次側電流線1S(紅線)與3S(黑線)對調反接,而改動電度表外線路,以此方式竊電使用情事。

㈣臺電公司臺南區營業處稽查課稽查員陳俊敏、林佳璋、呂文

志於102年3月18日會同被告到場稽查並填載臺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該用電實地調查書(見第2502號偵卷第8 頁)備註欄雖有記載「⒈本戶涉嫌破壞電錶封印,改變電錶之CT比流器接線端子二次側電流線1S(紅線)與3S(黑線)對調相反接導致電錶失效不準,構成違章用電事實(違反電業法第106條第2款規定)。⒉願依規定繳交追償電費,請免會同警察簽章認證:」等文字,並經被告在上開文末簽名捺印,惟證人陳俊敏於本院證述:被告雖有在上開臺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簽名捺印,但並未承認上開線路反接係其所為,只是確認上開線路確有反接情形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16-218 頁),核與被告辯稱:其當時在臺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簽名捺印只是確認臺電公司人員現場稽查時系爭電表之上方電表箱內線路如同備註欄記載情形,並非承認該線路反接係其所為等語相符,故被告上開辯解應可採信,不能以被告有在上開臺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簽名捺印,即認其有承認竊電行為。

㈤再者,系爭電表位在徠順億公司廠房外,距徠順億公司廠房

有相當距離,且無外牆包圍,業經證人李堅志(見本院卷㈡第201 頁)、李勳忠(見本院卷第㈢第63頁)、吳勝益(見本院卷第㈢第29頁)及陳俊敏(見本院卷㈡第219 頁)於本院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第2502 號偵卷第4頁、本院卷㈡第148 頁),可見任何人均可接近破壞系爭電表電表箱之外部封印鎖並反接電表外線路,縱該反接電表外線路行為確有利於被告,亦不能據此推論係被告破壞系爭電表電表箱之外部封印鎖並反接電表外線路。況被告並無拆換接電路設備之專業技術及知識,應無為節省電費而甘冒自己生命危險反接電表外線路之必要。又證人李堅志(見本院卷㈡第192、193頁)、黃耿龍(見本院卷第㈢第125 頁)、周世評(見本院卷第㈢第109、110頁)於本院均證稱:渠等到現場勘察時,發現系爭電表雖有顯示度數,但度數未增加等語,是縱被告果為節省電費而更動電表外線路,亦應不可能以使電表度數毫無增加之方法竊電而增加立即遭發現之風險。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被訴改動電度表外之線路竊電犯行,所提出之證據,尚未證明至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法 官 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秀蓉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業法等
裁判日期:2016-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