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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明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 年度毒偵字第193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王明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肆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肆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王明輝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經戒治期滿6 月,戒治期間成績評定為合格,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159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後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77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再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7 月25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50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即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戒治,起訴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易緝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29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1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出所。其另於93年至96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697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3 年8 月確定。復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 年度訴字第183 號、100 年度訴字第8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5 月,並以100 年度聲字第21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甫於102 年1 月1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未戒除惡習,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11月5 日凌晨1 時40分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段○○○○巷○○號住處,先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上,以火燒烤放置在玻璃球內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所產生之煙霧的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又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經警接獲檢舉,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後,經警於102 年11月6 日14時4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王明輝所有施用剩下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41 公克),並經採尿送驗,檢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王明輝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

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明輝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2 年11月6 日16時30分許在警局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分解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海洛因進入人體代謝分解後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乙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詳警卷第13頁至第14頁、偵卷第23頁)可稽,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扣案(驗餘淨重0.041 公克)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又依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93年1 月9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 項規定: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觀察、勒戒後,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是上開規定已將施用毒品者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認「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至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與「初犯」相同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故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仍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曾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9 月9 日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述之觀察、勒戒及戒治處分,於89年7 月25日執行戒治完畢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50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戒治,起訴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易緝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乙節,分別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初犯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已曾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要旨,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前次強制戒治程序執行完畢已逾5 年,仍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業經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

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王明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上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各罪,均為累犯,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犯同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意旨重在鼓勵具體供出其上游販毒者,俾使追查該毒梟前手及其上游毒品,以杜絕毒品之蔓延與氾濫。查被告主於警詢時固曾供出綽號「國豪」為其毒品上游來源,惟未提供前揭男子正確年籍資料及聯絡電話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員警,致員警並未查獲綽號「國豪」販賣毒品之犯行乙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2年11月6日南市警五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附卷可稽(詳偵卷第1 頁)。由是觀之,警員並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況,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反覆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於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扣案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041公克)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確含海洛因成分,此有該院102 年11月25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紙在卷(詳偵卷第26頁)可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乙節,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3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考,應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 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 項、第2 項、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 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婉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佩玉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4-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