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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5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2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益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21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判處無期徒刑確定,現在假釋付保護管束中。又其復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毒偵字第1123號為不起訴處分。然猶無法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11月8日16時許,在其所使用之自小客車停放在臺南市○○路與大成路口附近之路邊時,在該車上,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一次。嗣於同年月12日,因其係受保護管束人,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經採尿送驗,報告結果呈現鴉片類代謝物(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告發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證據: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警卷第2-

3頁,偵卷一第15-16頁、偵卷一第18頁及反面,本院卷第11頁反面、第16頁)。

㈡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見警卷第6頁;偵卷一第2頁)。

㈢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年11月26日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卷一第3頁)。

㈣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觀護輔導紀要各1紙(見偵卷一第4-5頁)。

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103年2月10日之職務報告1紙(見偵卷一第24頁)。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參照)。是被告既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5年內再犯本案,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判決意旨,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故檢察官予以向本院提起公訴,尚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第一級

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039號判決參照)。

㈡爰審酌被告前受觀察勒戒處分後,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顯見其惡性較重且難以戒除毒癮,惟其所犯屬自戕性行為,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審酌被告犯罪動機乃因為焦慮症所苦,家庭生活狀況及檢察官具體求刑量處有期徒刑七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4-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