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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5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2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勇財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被告郭勇財與高碧蕙原係夫妻,於民國103年5月13日因積欠債務而謀為同死,遂於同日15時許,先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再由被告郭勇財於同日17時1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小北百貨」購買木炭及烘爐,又於同日19時5分許,再至上開「小北百貨」購買木炭,高碧蕙則於同日20時19分許,至臺南市○○區○○○街○○○號「蘋果藥局」購買助眠藥物5顆,返回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5住處後,由被告郭勇財在臥室房門內側黏封膠帶並點燃火炭,被告郭勇財與高碧蕙各自服用2顆助眠藥,再躺在床上,被告郭勇財以上開行為幫助高碧蕙自殺。嗣2人之女郭砡伶於同日22時13分許返回住處,發現被告郭勇財與高碧蕙燒炭自殺,乃報請警消處理,經警消將2人送醫救治,被告郭勇財倖免於難,高碧蕙則於同年月26日22時16分許,因多重器官衰竭死亡,並經警在郭勇財住處臥室扣得助眠藥物1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5條第1項之加工自殺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郭勇財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於103年6月19日偵查終結並提起公訴,有卷附起訴書可稽。惟被告嗣於103年6月28日死亡(參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6月29日相驗屍體證明書),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張玉萱法 官 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純瑜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裁判案由:殺人
裁判日期:2014-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