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7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美曄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77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賴美曄毀壞他人建築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賴美曄於民國101 年10月31日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102 年
1 月1 日改制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仍稱國有財產局)標得臺南市○○區○○段○○○○○○○號祖產土地(下稱本件土地)。賴美曄明知原坐落本件土地上未保存登記建築物1 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0 ○0 號,面積為22.5平方公尺,下稱係爭建築物)為楊乾隆所建造,於楊乾隆死亡後,房屋所有權應為繼承人楊宗凌、楊枝發所共有,而其二人委託楊明章管理,賴美曄並無逕予拆除之合法權源。詎其為儘速整地使用,基於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意,僱請不知情之工人蔡文友,於民國102 年4 月25日早上8 時30分許,駕駛挖土機,逕將楊宗凌、楊枝發所有之係爭建築物完全拆除。嗣經管理人楊明章、所有權人楊宗凌之子楊明忠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宗凌、楊枝發委託楊明忠告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賴美曄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審理程序均坦白承認(見偵1 卷第11頁反面、本院卷第15頁、第28頁反面)。核與證人楊宗凌、楊枝發於偵查中證述(見偵1 卷第16至17頁)、證人楊明忠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見警卷第3 至6 頁、偵
2 卷第5 頁反面至第6 頁)、證人楊文章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見警卷第7 至9 頁、偵1 卷第17至18頁、偵2 卷第47至49頁)、證人蔡文友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0至11頁)相符。並有係爭建築物拆除毀壞前後、挖土機拆除時、林務局空拍之照片共27張(見警卷第12至14頁、偵2 卷第14至22頁、第42至44頁)、楊乾隆分割繼承契約書(見警卷第16頁)、楊宗凌戶籍謄本(見偵2 卷第11頁)、係爭建築物房屋稅籍證明書(見偵2 卷第13頁)、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101 年9 月28日台財產南南二字第00000000
000 號公告(見偵2 卷第23頁正反面)、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標售101 年度第1 批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投標須知及標售公告附表(見偵2 卷第24至28頁反頁)、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本院103 年度新簡調字第95號返還土地事件102 年4 月24日調解程序錄音光碟之勘驗報告(見偵2 卷第80至82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3 條第1 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被告僱請不知情之蔡文友駕駛挖土機拆除係爭建築物,屬間接正犯。審酌被告明知僅取得本件土地所有權,對於坐落其上屬告訴人楊宗凌、楊枝發所有之係爭建築物,並無拆除之合法權源,自恃地主身分而僱工將其拆除,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參酌告訴人於審理之陳述,及告訴代理人具狀之意見,表示被告拆房子連一通電話都沒有通知,認為大不了賠錢了事的心態,而係爭建築物是告訴人祖厝,屋內安置祖先牌位,雖然告訴人住在北部,但仍會返鄉祭拜祖先,逕予拆除有違倫理、孝道,且被告至今均未向告訴人表達歉意,告訴人難以釋懷,被告行徑惡劣,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或1 年等語,衡酌告訴人所言,本不宜寬貸。惟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其所毀壞係爭建築物,年代久遠,造價非鉅,祭祖、紀念之性質大於財產價值,又被告所陳犯罪動機在於伊之前一家七口(被告及公公、婆婆、丈夫、3 名子女)住在本件土地上一棟19坪二層樓的房子,只有1 間衛浴,因為住家不夠用,所以買下未辦理繼承登記之土地,要蓋比較大的房子,因而整地將係爭建築物拆除等語,被告不思遠親返鄉祭祖、不尊重告訴人財產權之心態固然可議,然其未能透過民事訴訟而逕予拆除之動機係欲儘速給家人舒適之居住環境。又被告於本案後,協助部分土地繼承人依應繼分領回標售價金(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亦使土地繼承人間解決本案土地未辦理繼承登記而久懸未決之狀態。復參酌公訴人求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5頁),及被告自述教育程度高職畢業,為家庭主婦,家中經濟狀況倚賴丈夫,育有3 名子女之家庭及生活狀況,及其所述犯罪動機、目的、本件所生危害,迄今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考量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在告訴人所受損害未獲賠償前,難謂符合「修復式司法」之精神,是被告請求本院給予緩刑,尚難准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3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梓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明瑜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3條第1項(毀壞建築物罪)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