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7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嘉振選任辯護人 鄭家豪律師
蔡麗珠律師江信賢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嘉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支票上關於發票日期欄內變造之「2」部分沒收。
事 實
一、劉嘉振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317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99年7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01年11月22日起至102年10月21日止,與黃安頓合夥經營華興建設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華興建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華興建設公司),負責土地開發業務,為執行業務之人。於102年2、3月間,劉嘉振因其業務上處理華興建設公司購買土地事宜而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票號GN0000000、GN0000000號二支票(以下分別簡稱為票號
824、825號支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該二支票侵占入己;復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變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將票號825號支票發票日「102年4月5日」變造為「102年4月25日」後,再持該二支票向不知情之成冠良調借現金而行使之。
二、案經黃安頓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劉嘉振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3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前與告訴人黃安頓合夥經營華興建設公司,並由其負責土地開發業務,為執行業務之人;其於102年2、3月間,因處理華興建設公司購買土地事宜而取得票號824、825號二支票,並更改票號825號支票發票日為「102年4月25日」,復持該二支票向不知情之成冠良調借現金,其中票號824號支票業於103年4月間經成冠良提示兌領,票號825號支票則遭銀行退票等事實,惟否認犯有業務侵占及變造有價證券復持以行使等犯行,辯稱:伊有得到告訴人同意而可使用該二支票並更改票號825號支票,告訴人係因合作失敗才提告等語。經查:
㈠就被告前開坦承部分,除據被告供承在卷外(見本院卷第33
頁反面至34頁),核與告訴人、證人即華興建設公司會計(兼華興昌企業有限公司會計,華興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華興昌公司)李秀月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至81頁、第83頁、第90至92頁),復有本件二支票及票根影本、合建契約書影本、彰化銀行集中作業系統歷史票據資料查詢2紙存卷可佐(見他字卷第33至34頁、偵緝卷第42頁反面至44頁、本院卷第120頁),堪信為真;而告訴人為華興建設公司負責人,處理資金調度,並以其另經營華興昌公司所開立之支票,支應華興建設公司費用支出等情,亦據告訴人、證人李秀月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2頁及反面、第90頁反面至91頁),且有華興昌公司於101至102年間所開立之支票存根聯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8至123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可認定。
㈡就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侵占本件二支票並變造票號825號支票發票日以為私用等情,有下列事證足以證明:
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未同意被告可持票號824
、825號二支票向他人調現私用,亦未同意被告可更改票號825號支票發票日,該二支票係華興建設公司用於土地買賣,名目要清楚;被告如要借用票據,伊會另外開票給被告使用並分開記帳,公私要分清楚,不能混為一談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至85頁反面、第87至88頁),參以告訴人於101至102年間所開立華興昌公司支票之存根聯,其中票號GN0000000號支票存根記載:「102年元月31日,土地主費,200,000,102.1.27開」、票號GN0000000號支票存根記載:
「劉嘉振措用(告訴人稱為「措」為「借」之別字,下同)35,000,102.2.15給旺哥換票」、票號GN0000000號支票存根記載:「102年2月19日,陳淑媛措國泰用,元/2開,37,542」、票號GN0000000號支票存根記載:「102年3月19日,國泰人壽33,576,措用,陳淑媛」、票號GN0000000號支票存根記載:「102年3月19日,國泰人壽,33,576,措日期1/30,陳淑媛措用」、票號GN0000000號支票存根記載:「102年6月25日,設計圖費,45000,102年4月22日開」(見本院卷第120至121頁、第126頁),足見告訴人斯時確有公私帳目分別記帳之習慣。告訴人指述票號824、825號二支票僅係用於華興建設公司支付土地款之用、未同意借予被告調現乙情,核與票號824號支票存根記載:「票載發票日102年4月5日,劉嘉振土地款90000」、票號825號支票存根記載:
「票載發票日102年4月5日,劉嘉振土地款60000」相符,顯非子虛。
⒉又告訴人有多年使用票據經驗,有卷附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
換業務發展基金會台灣票據交換所103年11月25日台票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該函內容如附表二所載,見本院卷第101至104頁);且斯時被告與告訴人二人尚有合夥情誼、告訴人亦多次貸與金錢或提供票據予被告使用,分別據被告、告訴人及證人李秀月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第85頁反面、第92頁反面),依此,倘告訴人確有同意被告改寫票號825號支票發票日並允其持該二支票私用,當會在更改處蓋用原留印鑑,以避免該支票遭銀行退票而不利被告使用;甚而被告於該二支票票期屆至而無力償還時,亦可再向告訴人協議以借貸關係處理或換票展期,然票號825號支票發票日更改處既無告訴人蓋用原留印鑑章以示授權,被告更反常情刻意要求持票人成冠良暫緩兌領該二支票,在在顯示被告實未得告訴人同意而行使本件二支票,更未得告訴人同意更改票號825號支票等情甚明。
⒊綜觀上開事證,足認被告應無獲告訴人同意而將該二支票侵
占入己並擅自變造票號825號支票發票日,持以私用等情無疑。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所辯實與卷內事證不合,尚難採信。
㈢另辯護人以告訴人究係開立個人票或公司票借予被告周轉乙
節前後供述不一、提起本案係為解決民事糾紛、於被告未返還本件二支票後仍持續借票借錢予被告等情,主張告訴人指述內容難以採信;並以告訴人證述其曾開立公司票借予被告數十次、證人李秀月證述告訴人信賴被告故票面金額或日期係由被告填寫等語,主張被告於與告訴人合夥期間確有取得告訴人填載票據日期與金額之授權、本件二支票之使用與更改票期亦經告訴人同意(見刑事辯護狀,即本院卷第131至133頁),惟查:
⒈告訴人就其究係開立個人票或公司票借予被告私人使用乙節
,前後供述雖有不一致之情況,且其與被告間現尚有合夥清算、借貸等民事糾紛未決,然審酌告訴人前開不一致處尚屬細節,而告訴人就被告未得其同意即將本件二支票侵占入己並變造票號825號支票發票日等基本事實之陳述,核與卷內事證相符,可見告訴人指述尚非無稽,自不得以告訴人前後所述未盡相符或與被告間尚有民事糾紛等情,逕認其指述不可採。
⒉至證人李秀月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票面金額與日期係由被告
填寫、告訴人因信任被告故均依被告要求換票或借票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及反面),然證人李秀月亦證稱:「(在公司的做帳上,被告是私人借貸或公司用於公用,證人如何做帳區分?)我們會在票頭上面註明被告換票建築師費用,或是被告借錢」、「(在支票存根聯上都是由告訴人註明?)支票那邊都是被告在寫的,這邊我們老闆會註明,…」、「(這部分私人借貸或用於公司,是如何區分?)若是私人用途,被告會跟我們老闆講是私人用途,若是用於建築費用,被告也會跟我們老闆說是建築費用要用的」、「(證人經過查帳後,能否釐清被告跟告訴人私人借用跟用於公司投資土地的金額?)沒有混為一談,被告借錢或是用於公用,我們都有分別加起來」(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至93頁),再佐以告訴人其於100至102年間所開立華興昌公司支票之存根聯(即票號GN0000000至GN0000000號支票存根)確實均分別載有票據用途(見本院卷第118至123頁),可見縱告訴人任由被告填寫支票票面金額與日期,但被告仍須事先徵詢告訴人之同意始可為之,實難擷取證人李秀月片段證言即遽認被告有權使用本件二支票及更改票號825號支票發票日以為私用,辯護人上開所辯,應為誤會。
㈣末查被告固聲請傳喚證人林財源到庭作證,然被告聲請傳喚
上開證人欲證明之待證事實為林財源「曾經」陪同被告向告訴人借票,則依被告主張之待證事實顯然與本案無關,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對於業
務上所持有之本件二支票予以侵占入己,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票號825號支票之發票日為「102年4月25日」,復行使本件二支票等犯行,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被告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票號824、825號之票侵占入己,且
未經告訴人同意,變造票號825號支票發票日持以行使,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罪。其變造有價證券完成後持以行使,此項行使之低度行為為變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侵占本件二支票並變造其中票號825號支票發票日之
行為,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單一行為,然其各行為之目的意在取得該支票使用以換取現金,顯見其犯罪之目的單一,亦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犯業務侵占及變造有價證券犯行,從一重依變造有價證券罪論處。另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始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變造發票日之票號825號支票向成冠良借貸現金使用,非係單純以該等支票作為借款擔保,而係為了取得相當於該等支票票面之金額,並以該等支票作為還款之用,是核其所為,僅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變造有價證券罪,而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㈢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查,變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變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變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或有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變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無不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變造票號825號支票並持向他人借款,雖已逾越法律分際,然其變造票號825號支票發票日之目的僅係為延長清償期限,且該支票亦經銀行拒絕兌領,對於華興建設公司、華興昌公司、告訴人及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尚屬輕微,衡情所犯變造有價證券罪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情輕法重,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及法律感情為之檢驗,如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實屬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本件犯行同時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竟侵占本件二支票並變造其中票號825號支票發票日行使換取現金使用,造成華興建設公司、華興昌公司及告訴人受有損害,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所生之實際損害(票號824號支票業經他人提示兌領新臺幣9萬元、票號825號支票則遭銀行退票)、否認犯行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教育程度、於本院審理時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㈤另按刑法第205條對於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設有沒收之特
別規定,是對於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自應依該規定宣告沒收。惟經偽造或變造之有價證券,如僅其中部分內容有偽造或變造之情形,因該有價證券其他未經偽造或變造部分仍屬有效,為避免影響持有人對於該有價證券真正部分之權利,自不得將整張有價證券宣告沒收,僅依前開法條規定,將該有價證券經偽造或變造部分宣告沒收即可(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0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票號825號支票上所載關於發票日期「102年4月『2』5日」,其中「2」部分業經變造,且該支票經彰化商業銀行拒絕兌現而退回持票人,辯護人並於本院103年11月11日審理期日表明被告已取回票號825號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是票號825號支票尚未滅失,揆諸前述說明,應就此部分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堯讚
法 官 高俊珊法 官 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明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 號 │票 號│票面金額│票載發票日 │付款銀行/發票人 │├───┼─────┼────┼──────┼──────────┤│ 1 │GN00000000│9萬元 │102年4月5日 │彰化商業銀行/華興昌 │├───┼─────┼────┼──────┤企業有限公司 ││ 2 │GN00000000│6萬元 │102年4月5日 │ │└───┴─────┴────┴──────┴──────────┘附表二:
┌────────────────────────────┐│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業務發展基金會台灣票據交換所函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 ││發文字號:台票總字第0000000000號 ││主旨:(略) ││說明: ││ 一、(略) ││ 二、查黃安頓於83年5月6日經通報拒絕往來,且於89年5月6日││ 經本所依規定解除拒絕往來在案,茲檢送截至103年11月 ││ 14日止,該戶及華興昌企業有限公司存款不足退票明細表││ 各1份,請 卓參。 ││ 三、(略) ││ 四、(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