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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6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0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侯葦帆

陳宥安共 同選任辯護人 林倩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5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未具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丙○○無罪。

事 實

一、甲○○明知現階段我國對幹細胞應用於治療上之管理,目前仍在人體試驗範圍,而尚無法製造實際之產品用於人體,仍以其在民國98年間向丁○○(另因詐欺及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在案)購得之「生命の泉-活細胞療法」(下稱「生命の泉」針劑)、「EMEK PLACENTA MULTIPEP TIDES FACTOR 、PLACENTA FREEZING ANDDRYING POWDER 」針劑(下稱「EMEK依美依康」針劑)、及在100 年間,以不詳管道取得之HCG FUJI喜固朗藥劑(下稱

HCG 藥劑)偽裝為幹細胞藥物,並對外宣稱其為天一製藥公司及松詠生技公司股東、具醫學美容背景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而分別為下列詐欺行為:

㈠、甲○○得知己○○憂心其母病重,遂於民國99年年底至100年1 月初,向己○○佯稱「生命の泉」、「EMEK依美依康」之針劑係幹細胞療程,可治療、緩解己○○母親之病情,使己○○陷於錯誤,誤信「生命の泉」、「EMEK依美依康」之針劑均為含有幹細胞成分之療程產品,遂以每個幹細胞療程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之價格,向甲○○購買4.5 個、總價540 萬元之幹細胞療程後,先行匯款300 萬元至甲○○之元大商業銀行府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府城銀行帳戶),再另行簽發總發票金額240 萬元之本票共47張予為憑。嗣後又陸續匯款60萬元至甲○○之元大銀行帳戶而取回其中60萬元本票,以此方式詐取財物得逞。

㈡、甲○○未具醫師資格,基於違反醫師法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得知乙○○處於更年期身體經常不適,於100 年2 月初,向乙○○誆稱「生命の泉」、及衛生署核准僅限於醫師使用作為黃體形成與刺激之HCG 藥劑係幹細胞成分之產品,可治療身體更年期不適云云。並為取信乙○○,在100 年2 月初及

2 月10日,在甲○○臺南市○○區○○○街○○巷○○號住處內,為乙○○施打生命の泉針劑。乙○○施打後信以為真,而向甲○○購買1 個、總價120 萬元之幹細胞療程,並簽發12

0 萬元本票予甲○○為擔保,甲○○即交付第一批生命の泉及HCG 處方針劑與乙○○,而接續擅自執行醫療業務。嗣後乙○○陸續匯款120 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24 萬元)至甲○○上開元大銀行府城銀行帳戶。甲○○於同年5 月間,接續上開同一詐欺取財犯意,告知乙○○需繼續施打針劑,可使上開幹細胞療程更為顯著。乙○○因而再簽發120 萬元本票予甲○○以購入1 個幹細胞療程。甲○○以上開方式接續向乙○○接續詐取共240 萬元財物。

二、案經己○○、乙○○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乙○○、己○○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且均無證據證明在做證時,有受外力干擾及影響,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而其等在另案本院101 年訴字第1371號民事案件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做證之證述,亦係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依上開規定,均得為證據使用。辯護人於辯護意旨狀泛稱上開2 位證人歷次所證有諸多不實及違背常理之處,無法認定被告甲○○之犯行,而認其等證述俱無證據能力云云,顯已混洧證據能力及證明力,且與上開刑事訴訟法規定相違,並不可採。

㈡、另本案生命の泉包裝及玻璃短瓶針劑、HCG 針劑等物,係告訴人己○○、乙○○以該物品所有權人身分自行提出以供扣案,扣案過程並無違反法律之處,自具證據能力。辯護人徒以扣案物品不能證明係被告甲○○所售出等實質證明力之理由,遽指無證據能力,顯然誤認證據能力及證據證明力,自無理由。

㈢、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甲○○及其辯護人除就上開㈠㈡部分主張無證據能力外,就其餘本院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均同意做為本案證據使用,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做成時並無不法情事,且與木案待證事實相關,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亦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己○○、乙○○是向陳聖雄、丁○○購買幹細胞,並不是向我購買的。他們二人是向我夫妻借錢向陳聖雄購買的,當時我是開具支票給陳聖雄,所以錢是陳聖雄跟丁○○2 人拿的。另外他們會簽本票給我是因為他們欠我錢3 百餘萬元,而將本票質押在我這裡。99年7 月開始,陳聖雄以建廟為由,向我們募款,當時在場的也包括告訴人2 人,陳聖雄要我們發心捐款,但告訴人表示沒有錢,所以陳聖雄要我們借款給告訴人來捐款,之後告訴人再還款給我們,所以告訴人的借款是這樣來的」等語,經查:

㈠、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我有提供針劑,我是從香港朋友那裡獲得針劑,當時就已經知道是人體胎盤素,我再轉給甲○○;甲○○有以元大銀行的票據支付我人體胎盤素藥劑的款項90幾萬,我跟他取得元大銀行票據的原因就是因為藥劑,沒有其他借貸款項關係」等語(見偵三卷【卷宗代碼詳後列一覽表】第98至100 頁。復本院審理時證稱:「胎盤素針劑的來源是我的。之前因為我開公司,他(李思敏)之前是我們公司的廠商裡面的業務,所以他到臺灣來。他之前有向我借錢,所以他就拿一些東西,他說這個東西滿不錯的,我可以試用看看,就是這樣。我有再提供給甲○○,因為她說他和林神祺、歐陽妙貞要做醫美,所以要把這個當樣品去試試看。我都是透過甲○○給他們的,因為其實我跟林神祺他們也不熟。李思敏是拿到我們公司,包裝就是紙盒,外面是盒子,裡面有放三層。上面產品名稱應該是『生命の泉』。我只有供應他們這一次,這40盒甲○○都陸續拿走了,40盒全部都是甲○○拿走的,我陸續給甲○○的時間點大約是99年前後;陸續拿的時間應該有幾個月,李思敏有給我40盒左右生命の泉、還有依美依康。依美依康及生命の泉這些東西我都是交給甲○○,沒有給其他人,因為我根本也不是在賣這個東西,是他們說要試用我才給她的。依美依康1 盒是10支、生命の泉是1 盒30支」等語(見本院卷第143 至147頁)。而被告甲○○確實於98年7 月1 日起至100 年3 月20日止陸續以其元大銀行支票帳戶開立支票與丁○○,金額共計98萬2 千元,有被告甲○○提出之支付明細在卷可按(見民事院卷65至66頁、偵三卷第68頁)。堪信被告甲○○曾向證人丁○○取得生命の泉、依美依康針劑。

㈡、證人己○○於偵訊中證稱:「我購買療程的原因是因為當時我母親病重,因為不捨得他身體狀況,希望購買這些療程能達到改善我母親身體狀況的目的。一開始甲○○向我推銷,在甲○○家;他們說很多名人都打幹細胞,可以讓身體機能活化,像我母親的病一定可以好起來,並可以更年輕,還說幹細胞療法很新,所以很貴。他們說使用產品是從瑞士來的,並未說有經過檢驗合格,並拿給我生命的廣告給我看」等語(見偵六卷第123頁反面)。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媽媽98年的時候病重,在奇美醫院住了一段時間,出院以後的當下剛好經由丁○○認識甲○○夫婦,那時候他們夫婦就介紹我們買幹細胞;她和我推銷的時間大概是在99年下半年;有點忘掉了,100年1月初不曉得是第一次還是第二次,所以在2月份的時候就開始陸續在匯款了;我第一筆匯款是1月份的匯款,以這個時間來算,她是在99年底至100年初都有跟我推銷,她說服我的方式是她就說那個幹細胞她有管道從瑞士進口,她說這個東西可以讓細胞活化,沒病可以治病,像我媽媽當時那麼嚴重,多打幾個療程可以慢慢讓她年輕活化起來,我媽媽當時算很嚴重,所以我就陷入那個錯誤。她是跟我說這個幹細胞的療程產品有可以活化細胞,沒有病的就是治病,也可以美容,像身體機能不好的、治病的,可以讓你的病況好一點。當就是我媽媽99年的時候,她在奇美醫院因為糖尿病很多併發症,所以她那時候算是狀況比較不好」等語(見本院卷第107、111頁),是被告甲○○得知證人己○○母親病重,己○○頗為憂心,即在99年年底至10 0年1月初向己○○告知可使用幹細胞療程以治療母親病症。

㈢、證人己○○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買了4.5 個療程,一個療程是120 萬元。她最早是給我一個短瓶子的,後來我出庭時才知道那叫『依美依康』,是兩盒是一個療程,她一開始給我的沒有包裝標示那是什麼名字。依美依康也是針劑,有粉末及液體。她是教我們把液體的抽出來,溶到粉末裡面,然後再注射。依美依康這個療程我買了好像是2 個療程多一點。因為後來她就是給我另外一組細細的那種。103 年

2 月19日我在檢察事務官偵訊時,我當時說依美依康是買2個療程48支,另外2.5 個療程是生命の泉,應該是5 盒或6盒一個療程,我記得一盒是24萬元,這樣是5 盒。5 盒一個療程,換算下來一盒是24萬元,都是針劑,都是液狀的等情屬實。甲○○告訴我依美依康及生命の泉都是幹細胞,我想我的認知她應該就是說幹細胞,所以才會那麼昂貴;她就說一個療程做完之後,應該說先施打一個療程看看,打完之後她覺得我媽媽已經做到這個階段了,後面沒有再繼續好像前面會白費,所以她就遊說我再繼續做,不是一口氣。我是在依美依康用完之後再買生命の泉,大概是在100 年初那時候」等語(見本院卷第110 至111 頁)。可知證人己○○在經被告甲○○推銷下,同意以一個療程120 萬元購買4.5 個總價540 萬元之幹細胞療程,惟被告甲○○提供的是生命の泉及依美依康針劑。

㈣、證人己○○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一開始這麼大的金額我負擔不起,但是甲○○告訴我說她的經濟狀況不錯,她可以先處理,然後我再陸陸續續給她本票就行了,可是我們欠錢很難過,所以我就跟我母親說我們在使用這個針劑,因為我母親7 、80歲,又是鄉下人,她也不知道什麼是幹細胞,她就是完全聽我的,我就跟她那可以讓她的身體好起來,過了一陣子之後,我就跟我媽開口說這個針劑要這麼貴,我問我媽是否可以幫忙付這些錢,所以我媽媽就同意我從她的戶頭領了240 萬元出來。我自己房貸60萬元、現金是60萬元,匯款的部分總共是360 萬元,扣掉360 萬元,本票部分應該是180 萬元;這些錢都是為了買幹細胞的療程,沒有其他原因。我因為購買4.5 個療程,現金不夠,甲○○夫婦說不夠的部分可以讓我用本票慢慢還給他,我想說有這麼好的人,可以讓我媽治病,又可以讓我暫時不用急著還錢,我當下就沒有想到那麼多(見本院卷第106 頁反面、107 、113 頁)。其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再證稱:「我100 年1 月初開始買到100 年3 月2 日,因為我最後一次付款60萬元,是

100 年3 月24日,之後我每月有付款5 千或1 萬元,是付我之前所簽的本票,就是購買幹細胞所開立的本票」;「她說服我開本票,這個票值分別有40萬元、10萬元一張、6 萬元一張、5 千元8 張,這個金額甲○○建議我以一個月能夠支付多少錢的能力範圍之下去開那個本票的金額,比如說我自己設想我一個月大概可以付1 萬元,那我就會開1 萬元,那到年底的時候我就設想我自己有年終獎金,所以有的金額會比較多一點,是這樣的想法去開那個本票的」等語(見偵六卷第108 頁反面)。而證人己○○給付被告甲○○之金額如下:

1、 證人己○○於100 年1 月25日開立發票金額40萬元(本票號

碼:534926)、10萬元(本票號碼534951)、於100 年1 月26日開立6 萬元(本票號碼:534927號)、於100 年7 月1日、8 月1 日、4 月1 日、5 月2 日(2 張)及一張發票日不明;100 年10月3 日開立發票金額5 千元之本票8 張(本票號碼為:534928至534933、534974、534975),共計11張本票與被告甲○○,合計金額為60萬元,有證人己○○提出之本票11張在卷可按(見偵二卷第18至19頁、偵五卷第79至81頁),而上開11張本票係經己○○支付乙情,亦經被告甲○○於偵訊中自承在卷,並有其於偵訊中提出之己○○已支付明細1 份在卷可按(見偵三卷第30頁),堪信己○○就本票履行部分已償付被告甲○○60萬元。

2、 證人己○○分別於100 年2 月18日以其夫王斌永及其本人名

義各匯款120 萬元,總計240 萬元;另於100 年3 月4 日自其土銀房貸帳戶領出60萬元、同年3 月24日以現金存款存入被告甲○○上開元大銀行府城分行帳戶內等情,有被告甲○○元大銀行府城分行帳戶存摺1 本、己○○臺灣企銀永大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及其夫土地銀行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內頁明細一份在卷可按(見偵二卷第6 至17頁),是除本票履行外,己○○尚給付被告甲○○300 萬元,共計已給付360 萬元款項。另被告甲○○於偵訊中供稱己○○尚有180 萬元款項未清償,其並提出本票未履行共計180 萬元之票號明細可證(見偵三卷第29頁),與己○○已履行部分洽為540 萬元,均與己○○所證購買幹細胞療程之總價、支付方式、履行過程悉相吻合,益證其所證,並非子虛。

㈤、證人乙○○於偵訊中證稱:「因為我更年期又要一個人帶3個小孩,甲○○鼓吹我要去養好身體,勸我買幹細胞療程。)我是因為己○○的關係而間接認識兩位被告,也是在甲○○家被推銷,他們推銷的內容與己○○剛剛所述相同,他們說打了生命の泉、HCG幹細胞療程,可以變年輕10歲。產品是我去甲○○當時在頂美三街的住處拿的。而且當初我給付償款開本票也是開給侯懿真(即被告甲○○)」等語(見偵六卷第124頁)。其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她就跟我說我的身體很差,甲○○就鼓吹我買生命の泉,那時候我好像正好更年期到,正好又離婚,負債很多,她就叫我可以的話先把身體養好,就是有一些婦女病,然後就鼓吹我買。她就是剛開始推銷第一次,然後叫我買一劑,當時我大概是100年2月的時候就寫本票120萬元,後來又說我可能需要再加強,叫我再買第二劑,所以我100年5月的時候又開一次本票,再跟她買第二次。她說服我的方式是她就說這個幹細胞能夠治百病,打了之後可以年輕10歲,叫我先把身體養好」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是被告甲○○得知證人乙○○因更年期症狀所苦,即在100年2月、5月向乙○○鼓吹幹細胞療程功效。

㈥、證人乙○○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她本來是給我5 盒生命の泉,然後算5 盒120 萬元,1 盒好像24萬元,後來有一次她就說現在有一個更新的東西HCG ,她拿一盒叫我換一盒HC

G 還她,舊的給她先生打,HCG 現在是日本富士藥廠最新的產品,她把舊的換回去,然後給我HCG 叫我打,她說這個藥效比之前的更好,她給我的時候沒有外包裝,後來看到的是上面有貼HCG ;甲○○跟我推銷生命の泉、5 盒120 萬元,這樣是算一個療程,後來甲○○又說HCG 的效果更好,所以又拿HCG 跟我換了一盒生命の泉,我總共買了兩個幹細胞的療程,她從頭到尾都是賣我生命の泉及HCG ;她從頭到尾都賣我幹細胞,她給我的生命の泉是盒裝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8、132頁),可知證人乙○○在經被告甲○○推銷下,同意以一個療程120萬元購買2個總價240萬元之幹細胞療程,惟依證人乙○○所證,被告甲○○提供的是生命の泉及HCG針劑。

㈦、證人乙○○證稱:「甲○○先把產品給我,然後我再開本票給她。第一次她是先給我產品,就是5 盒的生命の泉,還沒有付錢,是我打了之後大概一個禮拜之後,大概5 盒就先給我了,我同事己○○就說趕快開本票給人家,我第一次覺得好像是賣身契,這樣開了120 萬元的本票,陸陸續續這樣開。我是在家裡開本票,開了之後再拿到她家。但是她拿到本票之後就變了一個嘴臉,她說我們公務人員很容易貸款,開始逼著我去貸款還她錢,我那一次貸到錢之後就先還她50萬元,因為我也沒有欠人家錢的習慣,我後來實際上給甲○○大概100 多萬元,我有錢就給她,給她現金之後她就把本票還我。第2 個療程就是5 月的時候她又鼓吹叫我再買,她就說我可能一個療程還不夠,可能要2 個療程我的身體才會恢復得更好,後來就叫我再買。我二次療程有先付甲○○錢,但還沒拿到東西,她都說在海關,也是開120 萬元的本票給她,然後跟她要的時候她就說HCG 還在日本海關,那時候正好是過年還是端午節的時候,跟她要的時候,她就說那個東西還壓在海關,都一直沒有給我。我過程中只有拿到一個療程的產品;5 月我再買的時侯,甲○○已經說是HCG ,然後說現在還扣在海關,還沒有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28 、

140 頁),是乙○○為購買幹細胞療程,曾先後開立各120萬、共240 萬元之本票與甲○○,而被告甲○○確曾取得乙○○所開立共240 萬元之本票,此有被告甲○○提出之已支付、未支付本票明細(共44張)、本票存根各1 份在卷可考(見偵三卷第31至33頁、52至59頁)。而證人乙○○曾於

100 年5 月19日、7 月5 日、25日分別以現金存款或匯款50萬元、30萬元、9 萬元至被告甲○○上開元大銀行府城分行帳戶內,有被告甲○○上開元大銀行存摺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2 張、全行活性存款代收款項存入憑條影本1張在卷可按(見偵二卷第14、20至21頁),且被告甲○○亦供承乙○○240 萬元本票業已履行120 萬元(見偵三卷第33頁),堪認被告甲○○除前揭匯款外,尚自乙○○處取得返還本票同額之現金,共計120 萬元。

㈧、另公訴意旨雖認證人乙○○已因本案向被告甲○○購買幹細胞療程,為取回開立之本票,已匯款124 萬元與被告甲○○。然被告甲○○供稱其曾借款35萬元做為證人乙○○買房之用等語(見偵六卷第4 頁),而證人乙○○於另案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之前房子買賣的時侯她有借我錢,所以我有還她錢,最後1 筆100 年9 月25日那筆(應是9 月29日之誤)的35萬元是我還她借我還房貸的錢」等語(民事庭本院卷第43頁),而證人乙○○確實於100 年9 月29日自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提領35萬元存入被告甲○○元大銀行府城分行帳戶內,有存摺內頁及存入憑條各1紙可按(見民事庭本院卷一第207 至208 頁),是上開款項應非幹細胞療程之價金。而證人乙○○業自購買幹細胞療程開立之本票中取回共120 萬元之本票,業如前述,是其已償付被告甲○○之金額應以120 萬為認定。公訴意旨此部分之記載,應予更正。

㈨、又證人己○○於偵查中提出伊向被告甲○○取得生命の泉包裝及說明書、及依美依康針劑1 瓶,有台南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1 紙、照片7 張在卷可考(見偵六卷第128 至130 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進去過被告甲○○家裡客廳,我在現場有看過生命の泉放在他們飯桌後面那個櫃子。她有時候會拿出來要打。上方有寫生命の泉,我看到的時候都是生命の泉」等語(見本院卷第137 頁)。而被告甲○○於100 年1 月11日另案經台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偕同台南市政府衛生局人員,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位於台南市○○○街○○巷○○號住處搜索,亦扣得生命の泉針劑1盒(內含30支針劑)及印有生命の泉包裝盒、說明書乙紙,有本院100 年度聲搜字第11號搜索票、台南地檢署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4 張在卷可考(見偵六卷138頁反面至141 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扣案之生命の泉包裝盒就是我提給甲○○的為生命の泉之包裝盒,李思敏交給我就是這樣,所以我交給甲○○的也是這樣」等語(見本院卷第147 頁),是扣案之生命の泉即為丁○○所交付與被告甲○○,復觀諸己○○提出之生命の泉包裝、說明書內容及針劑樣式均與自被告甲○○處扣得之生命の泉物品相符,顯見己○○提出生命の泉物品來源確是被告甲○○向丁○○所取得之物,被告甲○○既有貨源,則證人己○○、乙○○所證伊係向被告甲○○購得針劑乙情,甚為可信。

㈩、證人楊孟輯於另案民事庭審理時證稱:「我有買HCG幹細胞的療程。我是向甲○○購買的,她說這是幹細胞療程,我總共向她購買了36萬元。因為我媽媽身體不好,且臉上有斑點,所以甲○○就說要賣我HCG ,可以讓我媽媽變年輕,臉上的斑會變好,身體也會變好。所以我就跟甲○○買,一盒賣我12萬元,我買3 盒共36萬元,1 盒有30支。甲○○賣給我這些針劑說是幹細胞」等語(見民事院一卷第165 頁),顯見被告甲○○亦有以幹細胞療程之名義,出售實為HCG 之針劑與證人楊孟輯,證人乙○○前開證述,非屬無據。另證人楊孟輯復於同案中證稱:「她是說是幹細胞,我看到針劑上是寫HCG ,1 支350 是乙○○與己○○查的,拿給我看的,我才拿去給甲○○看,甲○○說那是你們自己要買的。查詢的資料內沒有提到是幹細胞或胎盤素,幹細胞是甲○○告訴我的;資料不是我查的,我拿到資料後就直接拿去給甲○○。我是比對網路上的照片與甲○○幫我打得針劑的外觀都一樣的」等語(見同上民事卷第167 頁),是證人乙○○持其取得、外觀上記載有HCG 之針劑搜尋資料,發現價格差異甚大後,將此情及查詢所得之資料告知楊孟輯,經楊孟輯比對後再持資料前往質問被告甲○○。若乙○○取得之物與楊孟輯自被告甲○○取得之HCG 不同,乙○○實不可能會搜尋到與楊孟輯購買物品相同之資料,楊孟輯亦不會將之持往質問被告甲○○,從而,渠2 人自甲○○取得之HCG 針劑確屬相同。且證人楊孟輯將資料向被告甲○○質問時,被告甲○○向楊孟輯表示「是你們自己要買的」,並未否認該HCG 之針劑非其出售或否認該針劑與其所出售不同。再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伊在楊孟輯告知後並提供HCG 資料後,伊曾前往西藥房問過該針劑是否為合法(見偵五卷第101 頁反面),如該物非其所出售,與其無關,實無大費周章前往確認該針劑是否為合法藥品。

、被告甲○○雖於偵查中供稱:「我會去西藥房問是因為在前案被查獲還沒有起訴前,楊孟輯有透露說告訴人二人栽贓這個藥劑給我們,而且當初在我們家也只有扣到生命の泉藥劑,並沒有HCG ,我為了預防才去問」云云(見偵五卷第101反面),然前案所遭查獲之藥品僅有生命の泉及依美依康,並無HCG ,而乙○○、己○○既均曾向被告甲○○取得生命の泉,若欲誣陷,應以生命の泉及依美依康即加強證詞可信度,實無可能另以合法藥品以圖入人於罪。況依證人楊孟輯所證,並未告知被告甲○○有人企圖栽贓,且證人楊孟輯確實購得HCG 針劑,如被告所言屬實,證人楊孟輯前揭質問之舉,無異係先向被告甲○○告知其(楊孟輯)亦有意栽贓被告甲○○,被告此部分說法,與證人楊孟輯所證相異,且與常理相悖。被告甲○○前揭確認HCG 合法性之行為,應係在事發之前,為求自保而先行確認,是以,乙○○提出之HCG針劑確實為被告甲○○所出售無疑。

、再被告甲○○提供之生命の泉,經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以102 年7 月15日FDA 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以:

「產品『生命活泉細胞療法』,依其產品外包裝標示,該品含人體胎盤水解物,惟查無該品之用法用量等詳細資料,該品倘確實含有以『人』之胎盤萃取精製或直接磨粉之成份,則應以藥品列管;是否含有胎盤素成份,執行鑑別檢驗目前尚有其窒礙難行之處;『生命之活泉細胞療法』是否含有幹細胞成份,目前國內外藥典與公告標準尚無相關標準檢驗方法」(見偵五卷第234頁),是依生命泉說明書內容所示內容,已可確知並非屬幹細胞產品。另被告甲○○提供之HCG針劑為喜固朗注射劑(衛署藥輸013058及013060號),為限由醫師使用之藥品,其成份為絨毛膜性腺激素,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局長信箱回覆乙紙可按(見偵五卷第68頁),亦非幹細胞之產品。而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以101年12月5日FDA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說明:「幹細胞(Stem cell)是原始且未分化的細胞,具有再生各種組織器官的潛在功能。現階段我國對幹細胞應用於治療上之管理,目前仍在人體試驗範圍,依現行醫療法78條規定,醫療機構仍須報經衛生署核准後,方得施行」(見偵五卷第126頁)。是依上開函文,現在我國對於幹細胞之治療,尚於人體試驗範圍,尚無可對人體實際治療運用之藥物產品及療程,是不論名稱為生命の泉、依美依康、HCG等針劑,被告甲○○將之以幹細胞療程之產品告知己○○、乙○○,已屬傳達不實之資訊。

、又「胎盤素是胎盤的萃取物(placenta extract),主要成分有蛋白質、荷爾蒙、卵磷脂等,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目前未核准過任何含胎盤素成分的藥品許可證」,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前揭FDA 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一份在卷可參(見偵五卷第126 頁),是胎盤素與幹細胞顯屬不同之成分;又另案扣得之「生命の泉」一盒之仿單上已明載「人體胎盤萃取物」;證人丁○○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李思敏是直接拿給我,因為其實那時候我也不懂,反正他把東西拿過來,因為我們知道胎盤這種東西以前在中藥是說紫河車,所以我覺得那種東西應該還不錯;他拿給我『生命の泉』及『依美依康』之後,他告訴這是什麼他是說像我們中醫的紫河車,沒有說這是幹細胞」等語(見本院卷第143反面、150頁),而證人丁○○經友人李思敏告知所用以償債之針劑係類似胎盤物品,其主觀上僅知該生命の泉及依美依康針劑均係該類物品,而非幹細胞。是被告甲○○於取得生命の泉、依美依康時,無從自證人丁○○處獲得錯誤資料,其應可自產品外觀及證人丁○○轉知之內容,認識該針劑並非幹細胞。再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4年4月28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以:「以胎盤素或幹細胞為關鍵字至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查詢,並未有含此兩成份之藥品獲得許可證」等情、衛生福利部食品藥品管理署亦於103年5月27日以FDA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以:「本署對於含有胎盤素或幹細胞產品,係以藥品列管,惟目前尚未核准任何含有胎盤素或幹細胞之藥品許可證」(見本院卷第67、80頁),是被告甲○○亦無法取得幹細胞成品之藥品,其應可知悉所提供之HCG非屬幹細胞藥品。是以,被告甲○○既明知所提供之針劑無從可做為幹細胞療程之商品,詎其竟向己○○、乙○○謊稱該針劑為幹細胞,並傳達可治療疾病之不實資訊以取信己○○、乙○○,致前揭證人誤信被告甲○○所販賣之上揭針劑、膠囊確實含有幹細胞成分,而出高價購買,被告甲○○主觀上顯有詐取不法利益之詐欺故意。

、另被告及辯護人均以生命の泉外盒及依美依康標示已明確載有胎盤素及胎盤字樣,依證人己○○、乙○○從事教職、具一定學識之能力,應可分辨該產品為胎盤素,而無誤信為幹細胞之理。然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他們也跟我說他有醫美背景,也有天一、松詠生計的藥廠股份,可以拿到這種東西,我相信才買的;然後說這個幹細胞很多名人都有在打,她又說她是中鋼的二小姐、又說她有醫美的背景,又說天一是他們家族的,她可以用特殊管道拿到幹細胞;她有給我松詠公司那美容的產品,她說那是她們家族的,她有拿名片說她是做醫學美容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而上開證述亦與證人己○○所證被告甲○○自承之家世背景相符(見本院卷第108頁),且卷附松詠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產品包裝盒所載地址,洽為被告甲○○之住處,亦有該公司產品包裝相片及被告甲○○之名片可佐(見偵五卷第97、偵六卷第182頁),則證人2人確可能因此而誤信被告甲○○有醫學美容及生技公司之背景。被告甲○○以專家身分自居,不斷鼓吹、推銷幹細胞療程之功效後提出前揭針劑,在證人己○○對母親病症極為憂心、證人乙○○復長期受更年期不適所苦,亟欲求得方式緩解等劣勢地位下,不具專業之己○○、乙○○當然難以質疑被告甲○○所述,並可辨別針劑真偽,渠等因而錯誤,亦屬可以想像。此外,被告甲○○於100年1月間已因上開針劑涉犯詐欺遭搜索調查,可知販賣該產品應不適當,其竟再提供、販賣針劑與己○○、乙○○,其執意向其2人詐欺,至為灼然。

、證人乙○○於偵訊中證稱:「當天在甲○○住處她要給我這

4 、5 盒時,她有給我先體驗,當場我跟楊孟輯也都在,因為我第一次看到那種針劑,那種打針的東西我自己沒有用過,她也是現場有買針筒、針頭及棉花,還有剉刀,可以把針打開的那個,然後吸起來。第一次是100 年2 月初甲○○在她的住處有給我試打過『生命の泉』,讓我體驗1 支,當時還有楊孟輯;印象中甲○○在她住處幫我打過一、兩次;我之前在103 年4 月30日檢察官訊問時,我提到有兩次,第一次是甲○○免費讓我體驗的那一次,在100 年2 月初,後來還有一次是在2 月10日左右,也是在她家裡面,她也是教我打生命の泉,所以有兩次的情形屬實;第二次也是免費提供,教我怎麼打」等語(見本院卷第129 、132 頁),核與證人楊孟輯亦於偵查中證稱:「甲○○有幫我施打,我都是去甲○○住處施打;當時甲○○都說施打的是幹細胞,後來我才知道他施打的是一般市面上就可以買的HCG針劑,甲○○總共幫我打了三盒針劑,1盒約20至30支,全部都由甲○○幫我及我母親施打完畢。我記得我是與乙○○一起在100年2月初,在甲○○住處體驗幹細胞針劑;我看過甲○○幫乙○○打過1到2次,但都在甲○○家。當時甲○○都說施打的是幹細胞」等語相符(見偵六卷第180頁)。查本件前揭「生命の泉」針劑之仿單上記載本劑用法為「將2ML本劑以皮下或肌肉注射方式使用」,而HCG依外觀亦屬針劑,證人所證被告甲○○親自以注射方式為渠等施打針劑乙情,與客觀物證相符,應可採信。又證人楊孟輯於另案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照片是我母親在甲○○家注射的情況,這些照片是甲○○當時叫我拍的,是要比對打完前後的效果」等語(見偵五卷第115頁),而由其提出之照片中之女士,以右手按住左上臂,為注射針劑後常見之姿勢,照片中背景確為一般住家擺設(見偵五卷第118頁),是證人乙○○、楊孟輯所證,應確有其事。被告甲○○曾於100年2月初、2月10日在其住處為證人乙○○施打針劑之事實,堪以認定。

、行政院衛生署以102 年2 月18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內容為:「為他人注射營養針劑、胎盤素等針劑,係屬醫療行為;「注射針劑」係屬護理人員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之醫療輔助行為,護理人員執行該項業務,依同條第二項規定,亦應在醫師指示下行之。是以執行前揭藥物之注射(含肌肉、靜脈之藥物注射),應由醫師或護理人員依醫囑或醫師指示下為之;未具醫師資格者,擅自執行前揭業務,應依違反醫師法第28條規定論處」(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又衛生福利部104 年6 月29日衛部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以:「所稱醫療業務行為,係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的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的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的全部或一部;依藥事法第50條規定,須由醫師處方之藥品,非經醫師處分,不得調劑供應。爰提供『僅限醫師使用之藥物』供他人使用,如屬須由醫師處方之藥品,已涉醫療行為」(見本院卷第83頁)。而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而言,不問是主要業務或附屬業務,凡以職業上予以機會,為非特定多數人所為之醫療行為均屬之。被告甲○○於有人購買幹細胞療程時,即對購買之客戶乙○○、楊孟輯進行肌肉注射之侵入性行為,並提供限醫師處方用藥,並非偶一為之,依上開說明,自屬以醫療為職業,為業務行為無誤。被告甲○○未具醫師資格,從事醫療業務,其違反醫師法之事實,亦可認定。

三、被告甲○○雖以前詞抗辯,而其辯護人更辯稱:「被告與丁○○、陳聖雄於99年7 月1 日因生命之泉受有詐欺刑事案件調查,同月29日即製作調查訊問,依告訴人參與達彌儒道之程度,實不可能未曾聽聞此消息,是其等稱係經由網路新聞得知被告涉有詐騙案件,與事理相違。且被告住處曾經搜索,僅查扣一盒生命之泉及說明書、籌劃合作醫美業務之準備文件,並無銷售之庫存或銷售紀錄,以此可證被告並無自行營業銷售針劑之情。且上開物品既遭查扣,被告何能再無中生有,以針劑續行向告訴人銷售。另告訴人提出之生命之泉、針劑空瓶可輕易自丁○○、陳聖雄處取得,HCG 更可自市面上販售取得,無法證明是被告甲○○提供。再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購買之療程己陸續使用完畢,並用完後丟棄,則其何能再取得空瓶,如其係刻意保留,竟保留長達1 年半始於101 年7 月5 日對被告提告使用,皆不合常情事理,應係當初杜撰本件案情時未能顧及所致。再告訴人2 人證稱其有就本案進行討論,故其二人所提諸多陳稱,恐係先向組織取得另案資料予以援用以自圓其說,顯係為入罪被告之證詞,難以證明被告甲○○之犯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甲○○歷次於警詢、偵訊中供稱己○○、乙○○向其借款之內容為:「己○○簽本票是因為他欠我錢,他向我夫婦借300 餘萬元」、「乙○○是向我同學購屋,並向我支借20

0 多萬元,但是他用互助會有攤還給我,還剩100 多萬元」(見偵二卷第29頁反面);然其於101 年11月14日偵訊中改稱:「告訴人的借款是因為陳聖雄要建廟,向我借款去捐錢,告訴人二人都是一筆跟我們各借240 萬元」、「另外乙○○和我買房子,同一年也跟我借3 、40萬元」(見偵三卷第22頁),就前後己○○、乙○○借款之金額供述不一。且依被告甲○○所述,己○○向其借款240 萬元,惟己○○於本案中業已以現金給付360 萬元,遑論加計簽發本票尚未支付之部分,顯已逾被告甲○○供稱之借款總額甚多。又被告甲○○於偵訊中就乙○○部分改供稱:「光是產品的部分我們就為乙○○付了240 萬元給陳聖雄、丁○○,買房的部分是35萬元,其餘部分都是給現金,這部份沒有開本票;她跟我借錢買房的部分應該給我35萬元,這個部分互相抵銷,差額部分就用現金彌補,因為借款陸續以本票支付給我,全部都混合在裡面,所以我不確定買車的部分還了沒有,反正他就是差我本票上的金額沒還給我」云云(見偵六卷第4 頁),除將上開「建廟捐款」之借款更易為「購買產品之借款」外,無視前開乙○○係以現金存款之清償方式,竟將乙○○房貸借款計入本票數額,認為係以「抵銷清償」,更就本票係何筆借款之擔保交待不清,已難認可信。

㈡、再依卷內被告甲○○自行整理支付給陳聖雄、丁○○之票據明細,均是就98年7 月1 起即陸續簽發總額24萬8 千元、98萬2 千元支票與陳聖雄、丁○○,而其自承在98年1 月15日至99年6 月30日、100 年9 月13日共自其台南開元路郵局帳戶提款138 萬1 千元以借款與陳聖雄,有其提出該郵局之存提帳明細、提款單各1 在卷可按(見民事庭本院卷一第64至69),除100 年9 月13日之提款外,其餘票據及提領現金日期均在本案己○○、乙○○匯款之前。且不論票據及現金加計總額,均與前開被告甲○○自承告訴人等向其借款之數額不符,益徵被告甲○○供述之瑕疵。另證人陳聖雄於偵訊中證稱:「之前有要建廟要大家捐款的想法,但因為我的房屋有抵押借款,如果再募款整修是不合法,所以後來就取消,沒有實際開始募款,我本人沒有從己○○、乙○○、甲○○、丙○○處因建廟取得任何捐款」等語(見偵三卷第98至10

1 頁),而被告甲○○與陳聖雄認識,就有無實際進行建廟乙事應可知悉,被告甲○○實無可能在明知陳聖雄未執行興建廟宇後,一再將款項支付與陳聖雄。基上各情,被告甲○○前開辯解,無足可採。

㈢、又依被告甲○○提出己○○、乙○○參與宗教組織達彌儒道之資料,僅可證明告訴人2 人曾參與該組織活動,告訴人2人對此亦不否認。然本案事涉之幹細胞療程,並無法認定係該組織用以出售、斂財之物品,告訴人2 人購買針劑亦係聽信被告甲○○供稱療效之說法,而非基於信仰因素(如相信針劑具有神力可供治病),買賣過程均屬私人間交易,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徒以告訴人之個人信仰,一再將此宗教組織牽扯至本案,然自始均未提出符合常情、事理之說法認定告訴人2 人有因該宗教組織而構陷被告甲○○之理由,其前揭辯解,並無依據。

㈣、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所有之針劑均是交給被告甲○○,伊因而陸續自被告甲○○處取得90幾萬元,伊與乙○○、己○○真得不熟等語(見本院卷第142 、148 頁),已證其與告訴人間並無交易本案針劑,其交付針劑對象均為被告甲○○。又如依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所辯,告訴人2人與丁○○、陳聖雄熟識,丁○○、陳聖雄亦以「達彌儒道」做為販賣物品之平台,告訴人2 人殊非至愚,自可以90幾萬元逕行向丁○○、陳聖雄購買針劑,實無需另開立本票並支付數倍價金向被告甲○○取得針劑,顯見證人丁○○所證伊與告訴人並不熟識,之間無針劑交易乙節,應屬實在。又告訴人2 人給付價金、開立本票之對象及收受貨品之對象均為被告甲○○,其2 人購買針劑之對象自為被告甲○○,自不因被告甲○○針劑係自被告丁○○處取得針劑再轉賣與他人有所不同。另買賣之意思表示並無法定方式,僅口頭要約承諾即可成立,是被告甲○○僅為擔保價金支付而要求告訴人簽發本票,而未紀錄銷售狀況,亦不能謂無買賣之事實。另於100 年1 月雖已在被告甲○○住處查扣生命の泉,然被告甲○○係陸續自丁○○處取得針劑,業據證人丁○○證述如前,而依其與被告甲○○之票據往來,其於100 年間尚自被告甲○○處取得支票,可證其在100 年間亦再向丁○○取得針劑,而具貨源,要無因被告甲○○住處業經搜索,而認其已無從出貨與告訴人2 人。

㈤、己○○、乙○○陸續支付被告甲○○價金時間為100 年1 月、2月,己○○償付期間更長達10個月,業如前述,如在此之前2人已自參與之達彌儒道得知被告涉入生命之泉詐騙案件,即無可能仍再支付高額款項及開立本票與被告甲○○。且依證人楊孟輯購買針劑之時間均與乙○○相同,顯見被告甲○○當時仍持續銷售「幹細胞療程」,告訴人2人供稱渠等嗣事後才得知遭被告甲○○詐騙乙節,應屬實在。另告訴人確實曾自被告甲○○處購得生命の泉、依美依康及HC G針劑,業如前述,是告訴人2人既曾購得上開物品,其持有上開物品,本符常理,自不得因在案發後提出未丟棄或用畢之物品佐證,認定係為構陷而刻意保留。此外,丁○○於本案及另案均不否認其係被告甲○○取得生命の泉、依美依康針劑之貨源,其亦曾因此自被告甲○○處取得款項,對此不利於丁○○之事項均無迴避,乙○○、己○○自無需為使丁○○脫離刑責而刻意陷被告甲○○入罪。

㈥、證人楊孟輯於另案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我和甲○○買HC

G ,一盒賣我12萬,我買3 盒共36萬,一盒有30支;甲○○說她賣給乙○○的比較貴,叫我不要講,因為甲○○知道我沒有錢」等語(見偵五卷第113 、114 頁),被告甲○○可對不同買家以不同因素考量調整售價,價差甚大,若僅屬代購,定價應屬原賣家之權限,其實無可能具備此變更售價之權利,顯見被告甲○○係本於出賣者地位與告訴人交易無訛。

㈦、至辯護人一再以被告甲○○、證人丁○○及訴外人林神棋另案合夥經營醫療美容業務,及其等往來間票據關係為被告甲○○抗辯。然本件是乙○○、己○○與被告甲○○間之買賣行為,並無證據證明其2 人曾涉及該醫療美容業務之生意,要難認該案之糾葛與本案有關。綜上所述,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所辯,俱無可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公布,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另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於同日施行):「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並未更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又同日施行之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另增訂對犯詐欺罪者加重處罰之情形,自仍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103 年6 月20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五、論罪科刑

㈠、按本票為設權證券,其權利之發生必須作成證券;本票亦屬有價證券,其權利之行使或處分必須占有該證券。是本票權利之發生、行使及處分既與證券之作成或占有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自亦具有「物」之性質,而得為竊盜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強盜取財罪(刑法第328條第1項)或恐嚇取財罪(刑法第346條第1項)等犯罪之客體,非僅單純之權利或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明知生命の泉、依美依康、HCG 針劑均非屬幹細胞成分之產品,竟向己○○、乙○○佯稱係幹細胞,而以高價出售,並向渠等取得價金及本票,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甲○○既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竟先後2 次為乙○○施打注射生命の泉,顯屬執行對人體具有「侵入性」之醫療行為甚明,復提供限醫師處方用藥之HC

G 針劑,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公訴意旨已於犯罪事實一②部分論及被告甲○○未具醫師資格而提供需醫師處方使用之HCG 針劑等事實,惟於論罪法條欄漏未論及此部分違反醫師法第28條第1 項之罪名,此經本院審理時予以告知,應併於本判決中予以補充,附此敘明。

㈡、另被告甲○○雖前後向乙○○推銷共2 次幹細胞療程,惟其係以為增進前次療程之療效,以達到具體改善之說法,要求乙○○再次購買療程,屬延續前次詐欺之行為及犯意。而己○○、乙○○遭被告詐騙後,雖陷於錯誤,先後各多次匯款接續交付款項予被告甲○○,然各係本於同一以幹細胞療程之詐欺計劃,各侵害己○○、乙○○各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是被告甲○○先後2 次要求乙○○購買療程及己○○、乙○○多次匯款或給付現金之行為,均為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

㈢、再醫師法第28條所謂之「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者而言,乃以延續之意思,反覆實行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當然包含多數之行為,是該條所謂之執行醫療業務,立法本旨即包含反覆、延續執行醫療行為之意,故縱多次實施醫療行為,雖於各次醫療行為完成時,即已構成犯罪,然於刑法評價上,則以論處單純一罪之集合犯為已足(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516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先後2 次為乙○○施打針劑及1 次提供HCG 針劑之行為,雖有多次實施醫療行為,然依上開說明,此乃屬業務之本質,則以論處單純一罪之集合犯以足。

㈣、被告甲○○於事實欄㈡部分以一販售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違反醫師法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醫師法處斷。被告甲○○就詐欺取財、違反醫師法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甲○○因貪圖暴利,利用告訴人己○○之孝心及告訴人乙○○因病所苦之心態,向告訴人等誆稱所販售之物為幹細胞療程,致告訴人等支付高額價金,惡行非輕;更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漠視他人身體健康,殊為不該,且於另案經搜索查獲後,猶未罷手,再以相同手法販售虛偽之幹細胞療程,犯罪情節非輕。另參酌被告甲○○飾詞否認犯行、未對告訴人等加以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販售療程之數量、所獲取之不法利益之數額、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及暨其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㈥、按藥事法第79條第1 項固有「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之規定,惟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然若查獲之禁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2718號、93年臺上字第7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己○○、乙○○提出之生命の泉包裝盒及說明書、玻璃短瓶2 個及HCG 針劑、盒子1 個,就玻璃短瓶2 個及HCG 針劑非屬禁藥,業如前論,是否可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之規定沒入銷燬,尚有疑義,而上開物品均現查扣於本案中,然均分屬提出扣案者告訴人所有,非被告甲○○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甲○○明知生命の泉針劑、依美依康針劑均係未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依法不得任意販售,竟仍基於販售禁藥牟利之意,於100 年1 月初販售「生命の泉」、「EMEK依美依康」之針劑之禁藥與己○○;復於100 年2 月初販售「生命の泉」及HCG 針劑與乙○○,因認被告甲○○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販賣之罪嫌等語。

二、按基於國民健康之維護,政府為管理藥品及醫療器材,制有藥事法。又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而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係指藥品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二、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但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自用藥品進口者,不在此限」,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亦應以「藥品」為限,始為「禁藥」之範圍。另關於藥品之定義,於藥事法第6 條各款規定明確:

所稱藥品,係指下列之原料藥及製劑:一、載於中華藥典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之其他各國藥典、公定之國家處方集,或各該補充典籍之藥品。二、未載於前款,但使用於診斷、治療、減輕或預防人類疾病之藥品;三、其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四、用以配製前三款所列之藥品。本件被告甲○○所提供之生命の泉、依美依康、HC

G 針劑依卷內各項事證雖可認定非屬幹細胞療程,被告甲○○因而無從卸免詐欺罪責,業如前述,然是究否屬藥事法所稱之「藥品」,應以卷內證據加以審究。查:

㈠、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雖於103 年5 月27日以FDA 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以「目前本署對於含有胎盤素或幹細胞產品,係以藥品列管,惟目前尚未核准任何含有胎盤素或幹細胞之藥品許可證」(見本院卷第67頁),而可知現在我國並未核發關於胎盤素之藥品許可證。而生命の泉、依美依康針劑為丁○○香港友人所提供,是其內針劑如可判斷確係胎盤素者,應屬未經核准擅自輸入禁藥無誤。然本件證人己○○提出之生命の泉包裝及說明及另案扣案之生命の泉包裝,雖記載屬具胎盤素成分之物,然僅有外盒說明,依卷內資料並無從逕認其內針劑成分與外盒包裝所標示之成分相同,而確為胎盤素。且另案被告即證人丁○○曾於另案將其所持有之生命の泉針劑送昭信標準檢驗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認:「經高效能液相層析儀自動與標準品比對未檢出188 項常見西藥成份」,此有昭信標準檢驗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6 月4日檢驗結果報告及檢體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3至78頁),是該生命の泉針劑之成份不明。至另案於被告甲○○處扣得之生命の泉針劑雖於偵查中送行政院衛生署予以檢驗,然經該機關函覆內容為:「是否含有胎盤素成份,執行鑑別檢驗目前尚有其窒礙難行之處」,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2年7月15日FDA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內容可稽,亦無法就針劑成分予以檢驗,是在生命の泉針劑之成份不明下,該針劑亦可能僅為不具療效之溶液,無從僅以包裝盒內容標示為胎盤素成分即認針劑成分確屬胎盤素,而為藥事法規定之藥品。

㈡、另外,己○○僅提出之針劑空瓶為透明短瓶,其上難以檢視出任何字樣,復無任何針劑仿單,而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後來看那個瓶子好像有logo之類的,很淡」等語(見本院卷第112 頁),是難單自玻璃瓶身查知是否為藥品。證人丁○○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提出這兩個空罐外面也是有。我當初在李思敏(音譯)那邊拿到依美依康的罐子與這個是一樣,有無包裝或標籤我不清楚,那個罐子的外型乍看之下跟「依美依康」是一樣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3 頁),而另案證人歐陽妙貞雖曾提出之依美依康針劑之玻璃短瓶,而該依美依康針劑空瓶上,雖已明白標示「PLACEN TA (即胎盤)」之字樣,有照片2 張在卷可憑(見偵一卷第162頁反面),惟該物經送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品藥物管理局檢驗,該局函覆以:「有關本局對於產品是否屬藥品列管之判定,係依據藥事法第六條之規定,經參酌各產品之處方、成分、含量、用法用量、用途/作用/效能說明及上市品之包裝(外盒、標籤、說明書)等詳細資料據以憑核,故依據案內產品所附資料無法據以判定;經查,本局並未核准英文品名為PLACENTA FREEZING AND DRYING POWER、PLACEANTA MU LTI-PEPTIDES FACTOR之藥品許可證。本案該2項產品皆未經核准,且美國藥典、歐洲藥典、英國藥典、日本藥典及我國中華藥典均未收載前述品名之品項,目前亦無任何指標成份之科學文獻報告,其鑑別試驗項目恐無依據,執行殘餘物成份鑑別檢驗實窒礙難行」,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2年3月25日FDA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64、65頁),是上開標示品名除未經我國核准外,亦無法就依美依康之標示判定屬載於中華藥典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之其他各國藥典、公定之國家處方集,或各該補充典籍之藥品,在其內成份未明,上開物品實難認定係藥事法第6條第1款所規定之藥品範疇。

㈢、藥事法第6條第2款雖規定:「未載於前款,但使用於診斷、治療、減輕或預防人類疾病之藥品」,亦屬藥品。然該條本係在定義何謂藥品,竟用此有待定義之名詞再做為解釋、涵攝「藥品」,實有落入循環解釋而難以明白、確立該款所欲定義之客體。且藥品本質係供診療、減輕或預防疾病,並無疑義。然如特定物品,不問其本身之成分與對人體結構生理機能之影響,僅因行為人用以宣稱療效、治療及減輕疾病,即屬上開款項所定之藥品,猶有過寬。換言之,如一般食品不乏有對人體有益、促進人體健康、免疫力之食品,而具防減人類疾病之作用效能,如對上開作用加以宣稱,即將食品搖身一變為藥品,恐嫌速斷,亦有無超乎一般民眾對「藥品」之理解與認知。而本案生命の泉及被告甲○○以依美依康針劑出售之本案玻璃空瓶均成分不明,業如前述,難以判定具治療、減輕或預防人類疾病之功效,依上開說明,自不能因被告甲○○為圖詐欺而向告訴人宣稱療效,即可遽論該成分不明之物品屬藥事法第6條第2款之藥品。而上開針劑既成分不明,即無法認定其屬藥事法第6條第3款「其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用以配製前三款所列之藥品」。

㈣、另證人乙○○提出自被告甲○○處取得之HCG 針劑,外觀標示有「日本富士製藥工業株式會社製造、筋肉內注射用」,有針劑照片及扣案針劑各可按(見偵五卷第107 頁),外標示均與網路上查詢到之慈濟藥訊上HCG 針劑相符(見偵五卷第72至74頁)。該慈濟藥訊資料記載該針劑為「HCG FUJI、喜固朗注射劑、衛署藥輸字第013058號」,該等針劑據己○○曾向行政院衛生署函詢該藥品之來源及副作用等,經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長信箱系統回函答復:「所詢問藥品(喜固朗注射劑衛署藥輸013058及013060號)為限由醫師使用之藥品…」。足見該藥品係經衛生署合法批准進口之針劑藥品,故有批准字號為「衛署藥輸013058及013060號」。是被告甲○○所購買使用之該喜固朗注射劑既屬合法批准之進口藥品針劑,則屬合法針劑,非未經核准輸入之禁藥無訛。

㈤、從而,被告甲○○所提供與己○○、乙○○之生命の泉、依美依康針劑無法認定係屬藥品,縱無核准輸入之資料,亦不能認為禁藥。而HCG針劑為合法藥劑,並非禁藥,即無從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販賣禁藥之罪名相繩。

三、再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若其行為本有客觀之危險性,而其不能完成犯罪由外部(或意外)之障礙時,皆謂之「普通未遂」 (或障礙未遂),若其行為僅具有主觀之抽象危險,而在客觀事實上並無具體危險,致根本不能完成犯罪者,則為「不能未遂」(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600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雖於販賣生命の泉、依美依康針劑與己○○及乙○○時,雖主觀上可自包裝盒及證人丁○○處知悉該類針劑為胎盤素,且其對外宣稱療效,主觀上應係認為該針劑為藥品後,著手進行販賣行為。然上開生命の泉及依美依康針劑成分不明而難認為藥品,業如前述,而己○○、乙○○復未證稱施打針劑後對身體有所損害,在無證據證明其販賣針劑已對己○○母親、乙○○造成身體健康、生命之客觀具體危險下,應認上開販賣行為並無具體危險而屬不能未遂,亦不能以販賣禁藥未遂罪責論處。

四、從而,本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甲○○所販售之針劑屬禁藥,而可認定其有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禁藥行為,本因為無罪諭知,然此部分因公訴意旨認為就被告甲○○前揭詐欺取行為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叁、被告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明知生命の泉針劑及EMEK依美依康針劑均係未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依法不得任意販售,且明知此二種針劑及HCG 針劑均非含有幹細胞之藥物,竟仍與被告甲○○共同基於販售禁藥牟利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犯意聯絡,與被告甲○○共同為事實欄㈠㈡載之詐欺取財及販賣禁藥之行為。因認被告丙○○亦涉有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販賣禁藥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或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有共同販賣禁藥及詐欺取財犯嫌,係以被告丙○○、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證人乙○○、己○○、丁○○、陳聖雄、曾淑枝、楊孟輯之證述,及被告甲○○元大銀行府城銀行存摺帳戶交易內頁影本及告訴人乙○○、己○○匯款資料、告訴人等為購買幹細胞療程而簽發之本票各1 份、購買生命の泉藥劑及說明書、照片、在被告2 人住處扣得生命の泉藥劑及說明書、胸懷大志藥品包裝影本、被告甲○○向丁○○購買藥劑而支付之支票票根影本、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1 年12月5 日、102 年

7 月15日函文及本101 年度訴字第1361號民事判決、101 年度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各1 份為主要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禁藥及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伊和乙○○、己○○僅認識,伊並未和己○○、乙○○提過針劑的事情,也沒有提過借款事情等語。經查:

㈠、證人己○○於偵查中證稱:「99年間甲○○陸陸續續在他頂美3 街81巷39號的住處向我推薦幹細胞的療程,丙○○大部份有在場,但他沒有直接向我推薦療程,他與本案有關的是他給我甲○○的銀行帳戶,並表示若我匯款給甲○○要跟他講」等語、「我會認為丙○○與甲○○有犯意聯絡是因為侯在遊說時,陳都在場,所以我認為他知情,但事後發現這是胎盤素」等語(見偵三卷第10頁),證稱被告丙○○僅在場而未參與推銷、遊說的過程,核與證人楊孟輯於偵訊及另案民事庭審理所證均係由被告甲○○對其推銷、勸購乙節相符(見偵五卷第112 至115 頁、偵六卷第127 頁反面)。而證人己○○購買產品之地點為被告丙○○、甲○○之住處,尚不能僅因被告丙○○曾在場即認其有參與被告甲○○買賣行為之意。證人乙○○雖於偵查中證稱:「甲○○99年間在他的住家跟我說這個療程可以治百病,這個療程是指幹細胞。推薦我買幹細胞一事,大多是甲○○在講解,丙○○在一旁補充」、「第一次,是在100 年2 月初,在甲○○頂美三街的家中,他(甲○○)先向我鼓吹幹細胞的功效,說他們夫妻都有在打,當時甲○○、丙○○夫妻都在場,為了取信我,甲○○當場先向她先生丙○○施打生命の泉,當時我與楊孟輯也在場,常場由甲○○幫我、楊孟輯都施打生命の泉,算是體驗」等語(見偵六卷第180 至181 頁),證稱被告丙○○曾有於甲○○推銷時在旁附和,並當場接受被告甲○○注射針劑。然此與證人己○○所證被告丙○○並未參與推銷乙節不同。倘被告丙○○有意加入被告甲○○之生意經營,何以僅對乙○○為推銷,而獨漏己○○、楊孟輯。且被告丙○○縱於乙○○、己○○在場時接受針劑注射,亦僅認定被告丙○○與乙○○、楊孟輯相同,俱屬接受針劑施打之人,難以逕認其係針劑之賣家。

㈡、另證人乙○○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開本票交給甲○○或是實際上付錢給她,或是拿產品的過程,丙○○一般都有在場;我跟甲○○買東西,她跟我推銷時,丙○○都有在場;丙○○在旁邊有無說什麼我不太清楚,但他就是說打了這個可以讓你年輕10歲,我印象很深。我確定丙○○有講這樣的話,他也有說他自己也有打,他說他們夫妻都有打」等語(見本院卷第131 頁),就被告丙○○僅係在場或有實際推銷之舉動,已記憶模糊。且其先前於偵訊中係證稱:「他們說打了生命の泉、HCG 幹細胞療程可以年輕10歲」等語(見偵六卷第123 頁),所證稱以「年輕10歲」話術進行推銷之人究竟為被告2 人、被告丙○○或是被告甲○○乙節,猶有未明,則被告丙○○有無參與本案之犯意及行為分擔方式為何,均生疑義,尚不能以證人乙○○前揭有記憶模糊、不明確之證詞為認定依據。再一般市面上產品之買賣多有使用者以使用者經驗分享使用產品後之主觀想法,依社會經驗均不致將分享者認定同為出售產品之人,是縱被告丙○○雖曾向乙○○告知施打針劑可以年輕,然僅可認定被告丙○○曾分享其施打後之主觀感受,不能夠驟論被告丙○○同屬賣家,二者間尚屬有別。

㈢、證人楊孟輯雖於偵查中證稱:「(問:是否知道乙○○、己○○是否有交付本票給甲○○或丙○○)我有聽甲○○、丙○○提起開本票的事,而且甲○○、丙○○還有拿出乙○○、己○○的本票給我看,因為他說乙○○、己○○有欠他們錢,要我去催促他們還款,我有問,為何會欠錢,甲○○、丙○○夫妻都回答說這是乙○○、己○○向他們購買幹細胞療程」等語(見偵六卷第181 頁)。然其於103 年4 月30日偵訊中證稱:「甲○○說他們(即告訴人)是因為購買療程才拿本票及支票給他的」等語(見偵六卷第127 頁反面),所證因幹細胞療取得本票之人僅為被告甲○○,被告丙○○並無同要求告訴人開立本票。況且證人乙○○、己○○購買幹細胞之款項均係匯入被告甲○○元大銀行府城分行之帳戶內,開立之本票亦係單以被告甲○○為受款人,並對被告甲○○為交付,則證人楊孟輯前揭所證「被告丙○○曾告知本票係購買幹細胞療程而簽立」乙事,僅係被告丙○○在旁為被告甲○○補充本票欠款之原因,或是本於本票債權人地位要求證人楊孟輯為其轉告催款之意,難以認定。

㈣、證人己○○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中證稱:被告丙○○曾給伊甲○○之銀行帳戶一次,並要求伊匯款後要告知被告丙○○,所以伊才會認定被告丙○○為共犯等語(見偵三卷第10頁),然證人乙○○自始均未證述其係自被告丙○○處取得帳戶資料。再以,被告丙○○與甲○○為夫妻,並同住一處,在被告甲○○有所不便時,代行舉手之勞為其向客戶給付帳戶、或為轉告己○○已匯款之訊息,均屬夫妻相處間正常舉動,且被告丙○○僅對己○○轉交付款資訊1 次,益徵此模式非屬常態。被告丙○○縱曾為被告甲○○偶爾、便宜性處理此類事務,要難遽認其已介入、參與被告甲○○販賣幹細胞之業務。

㈤、另證人丁○○雖於偵查中證稱:「他們有和我說是天一藥廠及松詠公司的股東」等語(見偵三卷第100 頁);證人乙○○亦雖於103 年2 月19日偵訊中雖證稱:「他們(被告2 人)也跟我說他有醫美背景,也有天一、松詠生計的藥廠股份,可以拿到這種東西,我相信才買的」等語(見偵六卷第

123 頁反面),然被告丙○○對此否認,供稱:「我沒有這樣和他們說」,而證人乙○○於101 年11月14日僅證稱係被告甲○○口頭跟伊說伊是天一藥廠及松詠公司股東(見偵三卷第21頁),則被告丙○○有無向乙○○誆稱其係松詠公司股東,尚有疑義。且證人己○○則於偵訊中證稱:「我有一次到甲○○家,她有提出松詠公司的地址變更函,所以我才會相信她是松詠公司的股東,天一公司的部分,我相信她口頭說的」等語(見偵三卷第21頁反面),證人楊孟輯亦於另案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她(甲○○)常常說她是天一藥廠的股東及松詠健康食品股東」等語(見偵五卷第114 頁),均未證稱被告丙○○有為取信告訴人而以松詠公司之股東、或具醫美背景自居,是針對被告丙○○有無同以醫藥背景向告訴人行騙乙節,證人之證述相互不一,而卷附醫學美容整體造型諮詢名片亦僅有被告甲○○1 人,要難為被告丙○○不利之認定

㈥、另證人丁○○雖於偵訊中證稱伊所交付、出售之針劑之對象為被告丙○○及甲○○(見偵三卷第99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僅有被告甲○○以欲經營醫美業務為由向伊取得針劑,並未證稱被告丙○○曾向其取得針劑或亦有意與被告甲○○經營醫美,是就被告丙○○此部分之證述前後不一,難以遽認被告丙○○有參與行為。而證人陳聖雄、曾淑枝之證述僅在證明渠等與被告甲○○、丙○○借款之內容,無法以渠等證述判定被告丙○○與本案之關連性。至告訴人提出、搜索扣得針劑及包裝說明書,僅可證明被告甲○○出售與告訴人2人之針劑並非幹細胞藥品,構成詐欺,難以得出被告丙○○有共同參與本案之結論。

㈦、又刑事訴訟採直接審理主義,法院應就調查所得之證據,本於法之確信自為判斷,不受任何機關之干涉,亦不受其他法院判決之認定拘束,除法理相通並已形成多數確信之見解而以判例型態呈現者外,個別案件就其相關證據論證之結果,並無當然拘束其他案件之效力,不得以其他刑事、民事判決所為之事實認定,逕行援引為本案之事實認定,是在卷內積極證據難以判定被告丙○○有共同謀議以幹細胞療程詐欺告訴人,及其共犯之行為態樣下,姑不論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亦認定被告丙○○無罪,依上開說明,本院10

1 年度訴字第1361號民事判決要無佐為被告丙○○犯罪之證據。

五、此外,被告丙○○與甲○○為夫妻,起居一處、同進同出,,關係及生活方式緊密,難以區別,易使外人將其2 人視為一整體。倘欲認定被告丙○○為本案共犯,實需更小心辨明其參與犯罪之情形及態樣。而本案偵查中,就被告2 人涉案部分並未予以各次分開詢、訊問仔細,不無使證人以「泛指」之方式而為證述,致產生被告丙○○同有涉案之印象。此部分疑慮在證人前揭證述具上開疑義下,更為彰顯,即無法單依證人之證詞將被告丙○○論罪。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方法,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丙○○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確有起訴意旨所指之共同詐欺及販賣禁藥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醫師法第28條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許育菱法 官 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明達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卷宗代號對照一覽表┌─────────┬──────────────────┐│偵一卷 │100年度交查字第709號卷 │├─────────┼──────────────────┤│偵二卷 │101年度他字第2644號卷 │├─────────┼──────────────────┤│偵三卷 │101年度交查字第1602號卷 │├─────────┼──────────────────┤│偵四卷 │102年度偵字第589號卷 │├─────────┼──────────────────┤│偵五卷 │102年度交查字第66號卷(一) │├─────────┼──────────────────┤│偵六卷 │102年度交查字第66號卷(二) │├─────────┼──────────────────┤│民事院卷 │101年度訴字第1371號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醫師法第28條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六個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上 150 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 11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裁判日期:201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