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6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2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芳榮選任辯護人 劉聰熙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九八號、一0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一四八號),經臺灣高雄方法院判決移轉管轄(一0三年度訴字第七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芳榮無罪。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三百零八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有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0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既係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並未認定被告犯罪,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所引用之下述證據自毋庸說明證據能力之有無,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芳榮係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新市分隊(下稱新市分隊)之員警,負責值班、巡邏、取締交通違規並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並具有法定舉發交通違規事件調查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緣葉永青(綽號「阿共仔」)於民國一0一年六月二十一日晚上七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用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不詳之營業用半拖車,限載車輛總重三十五公噸,行經國道一號北向三二八公里處,因超載總重量達四十五公噸為新市分隊員警被告張芳榮及黃偉忠(駕駛編號四七0巡邏車值勤,由帶班之張芳榮負責處理攔檢,黃偉忠則未參與)攔查後,隨即以電話向陳明海求救,陳明海要葉永青自行與陳建宗(綽號「宗仔」,於一0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死亡,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聯絡,葉永青遂撥打陳建宗電話,陳建宗交代葉永青將電話交由攔查之員警接聽,葉永青即將電話交給黃偉忠接聽,但黃偉忠表示與張芳榮不合,即掛斷電話。張芳榮攔查後,明知葉永青有「超載」之違規情節,竟仍違背職務未予舉發而放行,致葉永青獲有減少繳交罰鍰至少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之不法利益等語,因認被告張芳榮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圖利罪嫌。

三、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其構成要件應以明知「違背法令」,並基於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之不法利益,且確已使自己或其他私人因而獲得不法利益,始能成立該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圖利罪嫌,無非係以證人葉永青、陳明海、黃偉忠之證述,以及通訊監察譯文、新市分隊一0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員警工作記錄簿、勤務分配表、公務車調派(使用)登記簿、被告掌上型電腦攔停舉發交通違規系統資料、巡邏車無線電通信聯絡紀錄表等為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圖利犯嫌,供稱:伊當時是因為葉永青所駕駛之車輛為高斗車,此車款較常超載因此在國道北向三二八公里處攔停,攔停地點距離過磅站超過一公里,因此無法強制過磅,而駕駛人葉永青也不願主動配合前往過磅,伊只能放行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張芳榮於一0一年六月間係任職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其法定職務包含「轄線國道公路及經指定之快速公路範圍內之道路設施(含橋樑、隧道)、收費站、地磅、服務區、休息站安全維護、交通秩序維護及稽查取締」,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一0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國道警四督字第一0三四00三六四0號函文存卷可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訴字第七六號卷第三宗第四頁,以下就上開案卷簡稱雄院卷),是被告確實屬刑法上及貪污治罪條例中所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且國道轄線之交通稽查取締屬其主管事務。又葉永青於一0一年六月二十一日晚上七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用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不詳之營業用半拖車,行經國道一號北向三二八公里處,因疑似超載而遭任職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新市分隊之被告及黃偉忠攔停,嗣後負責攔停之被告並未開立任何罰單,即同意葉永青駕車離去乙節,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據證人葉永青於檢察事務官及檢察官詢問、證人黃偉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明確(見高雄地檢一0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一四八號卷第四一頁至第四六頁反面、第四八頁至第四九頁,高雄地檢一0二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九八號卷第三宗第一0八頁至第一0九頁反面、第一一六頁反面至第一一七頁,以下就上開案卷簡稱第一二一四八號偵卷、第一一四九八號偵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新市分隊一0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勤務分配表、公務車調派(使用)登記簿、被告掌上型電腦攔停舉發交通違規系統資料各一份在卷可參(見證據清單卷第二三頁、第二六頁、第二八頁),是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實有攔停葉永青所駕駛之營業用曳引車,嗣後未開立任何罰單即同意葉永青離去,即堪認定。

(二)被告攔停葉永青駕駛之營業用曳引車,並未開立超載罰單即同意葉永青離去,此一行為是否屬違反法律之行為:

ꆼ「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一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

、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一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四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就執行稽查人員僅於設有地磅處一公里內路段,有要求汽車駕駛人過磅之權限,若有違反,所取得之過磅單據不得作為裁罰汽車駕駛人超載之依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一0一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十七號決議)。而就國道員警舉發超載之正常處理程序,證人林建佑即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大隊長於本院證稱:依照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第二十九條之二第四項規定跟我們相關的一個作業流程,在高速公路取締超載,如果超過一公里,不論是民間或國道上地磅站,超過一公里不能強制過磅,在一公里以內可以強制過磅,我們現在取締超載不採丈量法,為了執法嚴謹跟正確,我們採取過磅的方式,在主線上就是高公局所設置的地磅站,而且地磅站是要定期經過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發給證書,是在有效期間內,而且受磅的車子重量是在它能夠檢測的,員警開告發單的時候一定要記載超載的重量,要有過磅的數據,我們取締時同仁是以胎壓明顯受到很大重量,或是跟地面摩擦的聲音,車斗長寬、整個體積來研判,攔下來之後請他過磅,以過磅數據作為是否違規,駕駛人的磅單我們只是作為參考,我們在距離國道地磅站超過一公里地方發現車子有超載,就看附近一公里內有沒有民間地磅站,一般國道距離民間地磅站在實務上包括環道、匝道,事實上民間地磅站距離國道主線幾乎不可能少於一公里,我們作法只能技巧性引導駕駛人同意,如果駕駛人不同意,是不能夠強制過磅,只能看他有沒有其他違規,既然不能強制過磅,他又拒絕到一公里以外地方過磅,又沒有其他違規事項,當然我們警察也不能憑自己主觀或好惡非要舉發,我們第四分隊國道轄線上有斗南北磅、斗南南磅、新營北磅跟新營南磅,新市北磅跟新市南磅,在一0一年六月間也是這六個磅站,如果值勤發現有車子超載不一定會請下一個地磅站員警去攔查,因為國道地磅站之間有很多交流道,你並不確定這部車會經過下一個地磅站,效果不見得會很好,一般被我們攔過之後因為超過一公里不能強制他過磅,他也預期我們會在下一個地磅等他,他在前面交流道就下平面改走省道,我們第四警察大隊對於在地磅處所超過一公里以外路段不能強制駕駛人過磅這件事,都有在週報或聯合勤教做宣導,也要求分隊長在自己分隊勤前教育必須教導同仁,因為我們不希望同仁是違法持行勤務,這樣當事人如果申訴,這行政訴訟或許我們站不住腳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三0頁至第一三九頁),並有一00年八月二十四日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內部簽呈、取締砂石(大貨)車超載作業程序各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五四頁至第五五頁)。故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四項規定及目前一般國道警察取締超載之處理方式,發現車輛疑似超載時,若攔停地點一公里以內有合格之地磅站,始能強制車輛過磅,若距離地磅站超過一公里時,僅能詢問駕駛人是否同意前往過磅,若駕駛人不同意前往一公里以外地磅站過磅復無其他違規事由,僅能讓該駕駛人離去。

ꆼ查被告攔停葉永青車輛之地點係國道北向三二八公里,距離

該處最近之國道上磅站係位在國道一號北上三一三點九公里之新市北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一0三年六月十九日國道警四督字第一0三四00三四二五號函覆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區○○○道上磅站之位置及名稱一覽表在卷可參(見雄院卷第三宗第二五頁至第二六頁),是被告攔停葉永青車輛之地點,並非距離合格地磅站一公里內位置,無法強制過磅,若駕駛人不同意前往地磅站過磅,本即應任由其離去。參以葉永青於遭攔停前,於同日十九時即有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明海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詳細對話內容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又於同日十九時一分,撥打電話至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岡山分隊員警陳建宗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詳細對話內容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業經本院當庭播放通訊監察對話內容勘驗在卷(見本院卷第一六九頁反面),復有陳建宗0000000000號電話使用人資料及通聯記錄、葉永青0000000000號電話使用人資料及通聯記錄、陳明海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記錄各一份在卷可佐(見證據清單卷第五頁至第六頁、第十五頁至第十六頁、第十七頁),而其中附表編號二背景聲「來,行照、駕照、板證、磅單」、「磅單,有沒有磅,來北磅過磅」,係被告出聲要求葉永青提出行照、駕照、板證、磅單,以及要求前往北磅過磅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一七0頁),上開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雖並未聽到證人葉永青出聲表示同意或不同意前往新市北磅過磅之回答內容,且證人葉永青於檢察事務官及檢察官偵訊時均未證稱被告有詢問其是否前往新市北磅過磅,亦未證稱其有拒絕前往北磅過磅一事,然被告確實有要求證人葉永青前往北磅過磅,業經本院播放通訊監察錄音光碟勘驗明確,而證人葉永青斯時既已撥打電話與員警陳建宗,欲藉由陳建宗之關說達到避免遭開立超載罰單之目的,自應不會明確同意前往新市北磅過磅,而有可能對被告之詢問置之不理,或未注意被告詢問之內容,或以隨即要下交流道不順路等理由拒絕,是被告供稱證人葉永青並未同意前往新市北磅過磅,顯非無據。則被告雖因懷疑葉永青所駕駛之營業用曳引車有超載之嫌疑,而攔停葉永青駕駛之車輛,然被告於執法過程中已依正常程序要求出示相關證件,且因攔停地點距離新市北磅超過一公里,無法強制過磅,其詢問證人葉永青是否同意前往北磅過磅時,未獲得葉永青明確表示同意,在無法強制過磅、不知確切載重情形下,僅能同意證人葉永青離開,此處理方式顯然與一般正常處理程序相符,乃依法行政,難謂被告對於舉發車輛超載一事,其處理程序有違反法律規定。

(三)再被告主觀上有無圖利犯意乙節:ꆼ證人葉永青於察覺員警欲攔停其車輛時,於同日十九時即有

撥打陳明海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詳細對話內容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又於同日十九時一分,撥打電話至員警陳建宗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該電話並由葉永青轉交與黃偉忠,由黃偉忠與陳建宗對話,詳細對話內容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業如前述,而觀諸葉永青上開與陳明海通話內容,其雖有向陳明海表示遭駕駛「四七0」號警車之員警攔停,但證人陳明海僅告知與該人不熟,證人葉永青隨即再撥打電話與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岡山分隊員警陳建宗,經陳建宗告知葉永青將電話交與攔查員警接聽,被告不願接聽電話,葉永青遂將電話交與證人黃偉忠接聽一事,業據證人葉永青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請詳細描述當次遭攔查經過?)我當時在約北上三三一公里處戰備跑道尾巴處發現有警車在追,我意識到馬上打電話給陳明海,他叫我自己打給陳建宗,我馬上聯絡陳建宗,陳建宗問我警車編號幾號,並叫我電話不要掛斷並把電話交給員警聽,但開車的員警不願意接聽,我只好把電話交給當時坐在副駕駛座之員警,該副駕駛座之員警接聽並跟電話中的陳建宗對話,我印象中二位員警下車盤問我,我也下車,我沒聽到副駕駛座之員警跟陳建宗通話的詳細內容,他們講完之後把手機交還給我,副駕駛之員警就跟開車員警講話,講話內容我不瞭解,之後,副駕駛座那一位接電話的員警就叫我離去並將我所有證件還給我;(請描述你們三人相對位置?)副駕駛座之員警尚未繞過車頭走過來,我就拿電話給開車員警,我跟他說:『大哥,五隊建宗請你聽一下』,但是他不想接電話,我就跟陳建宗說他不聽,他就跟我說拿給副駕駛座,陳建宗跟副駕駛座之員警對話後,我才知道跟副駕駛座之員警是同學,他跟他同學講了幾分鐘,駕駛的員警已經坐回車位,副駕駛座之員警就回頭跟開車員警說話,內容我沒聽到,副駕駛座之員警就進入車內,我人走到副駕駛座員旁邊,看到開車員警將我證件交給副駕駛座之員警,副駕駛座之員警再將我證件交還給我並揮手跟我說『你走吧』」等語;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攔下後,你打電話給誰拜託他來關說?)我知道國道警察在後面追,我知道可能會被攔下,我就打電話給陳明海,他叫我自己打電話給陳建宗,我就馬上打電話給陳建宗,陳建宗問我被幾號攔下來,我剛才調查中好像是四七0攔下,我當下就直接跟他說,當時員警還沒下來,我車開到路肩,員警走過來時,我就把駕照行照都拿給員警,磅單沒有拿,我說沒有磅單,我就告訴他,不好意思陳建宗叫你聽個電話,開車員警不願意聽,陳建宗叫我拿給副駕駛座的員警,我當場拿給副駕駛座的員警,當下他們講什麼我不知道,我人站在旁邊,正駕駛座的員警就走回去他的駕駛座,副駕駛座的員警講完電話也走回去,他們二個之間在車上講什麼我不知道,後來副駕駛座的拿證件還我」等語(見第一二一四八號偵卷第四五頁反面至第四六頁、第四八頁反面)。是葉永青於遭攔停時雖有撥打電話與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岡山分隊員警陳建宗,並拜託陳建宗向執行攔停員警進行關說,而陳建宗亦交代葉永青將電話交與值勤員警接聽欲進行關說,然被告係拒絕接聽員警陳建宗之電話,顯然被告並無接受他人關說而圖利司機葉永青意願。再者,證人黃偉忠即當日接聽陳建宗電話之員警於警詢供稱:我接完電話之後並沒有向被告轉達陳建宗要求通融之事,我只有向被告詢問檢查該車之結果應如何處置,被告並未向我說明原因就指示我將葉永青放行,我與陳建宗通話的內容是在敷衍陳建宗,事實上我並沒有依照陳建宗要求將葉永青放行,我跟被告交惡甚久,很多人都知道等語(見第一一四九八號偵卷第三宗第一0九頁及反面);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一0一年六月二十一日有無印象跟張芳榮在國道上攔了一部載運廢五金的車子,後來接到陳建宗打電話給你,過程?)當時是司機拿他的電話給我聽,司機拿給我時說是陳建宗的電話,麻煩我聽,我記得我直接跟陳建宗說「同學,我今天是跟張芳榮上班,車子是張芳榮攔的,我跟他不合了,也沒有辦法跟你講」,我有跟陳建宗說,我幫他講,之後就把電話掛了,後來我也沒有跟張芳榮講,因為我跟張芳榮吵架」等語(見第一一四九八號偵卷第一一六頁反面至第一一七頁);復於本院證稱:一0一年六月二十一日我跟被告一起巡邏,是被告帶班,由帶班負責駕駛,被告取締葉永青車輛之前沒有先跟我講,那時我跟被告關係處的很不好,二個人幾乎沒有講話,被告沒有跟我說就攔車了,葉永青停在我們前面大約十到二十公尺之間,被告走到駕駛那邊,我記得駕駛好像要拿電話給被告聽,他不要聽,駕駛再拿給我,我在聽的時候有看到被告在檢查輪胎皮,但是沒有爬上去看他載什麼貨,然後被告就往回走,後來有揮手讓我放行,葉永青手機拿給我時,我有跟陳建宗講話,陳建宗有叫我方便一下,我說沒辦法,我跟被告不合,所以沒辦法幫你講,最後我就跟他說好啦好啦,我幫你講講看,其實當時我跟被告關係很僵,所以從頭到尾都沒有講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三九頁反面至第一五四頁)。是證人黃偉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並未將陳建宗欲關說之意轉知被告,且觀諸附表編號二黃偉忠與陳建宗通話內容,於初始黃偉忠即有向陳建宗表示其與被告「麥都好」、「不一定可以」等語,顯然證人黃偉忠於案發時確實與被告關係不佳,並非臨訟捏造,而被告亦供稱其確實與證人黃偉忠不合,是證人黃偉忠當時既與被告不合,且被告已拒絕接聽電話,在此關係不佳狀態下,證人黃偉忠證稱其並未為任何轉達,僅係言詞敷衍陳建宗,亦符合常理,尚難以此認被告係因陳建宗之關說,而有任何違背法律規定圖利葉永青之行為。

ꆼ又葉永青於一0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十九時二十九分撥打電話

與陳建宗,告知員警並未開單後,陳建宗即向葉永青表示「這樣,到時候你要給他們準備東西」、「要叫人家那個,後面屁股都不會給人家擦一下」,而陳明海於一0一年七月二十六日撥打電話與葉永青時,亦對葉永青表示「你那茶葉買四千啦」,有上開通話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第一一四九八號偵卷第二宗第二七頁反面至第二八頁)。證人葉永青亦於檢查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沒多久我打給陳建宗說處理好了,陳建宗就跟我說這要處理,我們都知道是什麼意思,後來我請陳明海買香菸跟茶葉價值四千元,他再請陳建宗拿給國道四隊員警幫我道謝,至於陳建宗有無送達給對方我真的不知道等語(見第一二一四八號偵卷第四三頁、第四六頁);復於檢察官詢問時證稱:我有託陳明海代購茶葉跟菸,大概四千元,我錢是從會錢裡面扣,這百分之九十八都是交代給陳建宗送過去,後續是不是有送我不瞭解,但是陳明海確實有扣這四千元等語(見第一二一四八號偵卷第四八頁反面),而證稱事後有託陳明海代購價值四千元之茶葉及菸,轉交與陳建宗贈送與當日放行之值勤員警。又葉永青因上開遭攔查一事拜託陳建宗關說,因此有委託陳明海購買價值四千元茶葉轉交與陳建宗一事,亦據證人陳明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證述明確(見第一二一四八號偵卷第七頁、第五一頁),然證人陳明海就該價值四千元之茶葉是否有交與被告,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買茶葉沒有買菸,買了二斤,一斤二千元,茶葉我送陳建宗,當時陳建宗是因為肝癌去開刀回澎湖休養,剛好他來臺灣我順便拿給他,這已經是過了快一個月後,這茶葉他是否有拿給其他人我不知道,他不會跟我說等語(見第一二一四八號偵卷第五一頁);復於本院證稱:「(陳建宗跟你說他有幫葉永青處理之後,你有無請葉永青拿什麼禮物或者是好處給陳建宗或者是處理的警員?)他有打電話叫我幫他出二斤的茶葉給「宗仔」;(一0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十二點十分五十七秒你有打給葉永青,你裡面有提到說你那茶葉買四斤,是否就是你說的,你剛才回答的有幫他買二斤的茶葉?)二斤,不是四斤…;(所以你有要求葉永青要送禮物給警察,是不是?)送給「宗仔」,不然「宗仔」會欠人家人情;(你事後有無叫葉永青要送禮物給陳建宗?)對;(跟你七月二十六日講的那個四千元有無關係?)就是那個四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二七頁至第一二八頁)。是依證人陳明海上開偵查中及本院證述內容,葉永青委託陳明海購買之茶葉,陳明海係將該茶葉贈送與陳建宗,並非委託陳建宗轉交與當日攔查葉永青之員警,且觀諸證人葉永青、陳明海上開證述內容,渠等均不知悉陳建宗是否另有將茶葉轉送與被告。參以本案係因對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岡山分隊員警陳建宗、運輸業者陳明海使用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而發現葉永青有委請陳建宗對員警進行關說,而本案既有對陳建宗實施通訊監察,事後監聽過程中並未發現陳建宗有主動與被告聯絡之相關對話,顯然上開茶葉並未有轉交與被告之事,且監聽過程既未見被告事後有主動與陳建宗聯繫,足見被告並未跟陳建宗聯絡討人情、邀功,顯然被告對於其一0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對葉永青之執法過程,主觀上並未認為有何特殊之處,僅係依照正常方式處理,實難據以認定被告有為圖利行為。

ꆼ再者,證人葉永青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偵訊、證人

陳明海前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固均證稱會不定期招待國道警察喝花酒、宴飲,國道警察因此會故意不攔查渠等之運輸車輛或攔查後放行之事(見第一二一四八號卷第四二頁至四三頁反面、第四十八頁反面至第四九頁、第七頁及反面、第五十一頁),然證人葉永青、陳明海前證述會接受渠等宴飲招待之員警,係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部分員警,至始均未曾證稱被告有接受渠等招待,且證人陳明海復於本院證稱並不認識被告(見本院卷第一二五頁反面),證人葉永青前於檢察事務官及檢察官詢問時亦未證稱與被告認識,亦難認被告係因曾接受葉永青或陳明海之宴飲招待,而在符合開立超載舉發通知單之要件下故意不為舉發。

(四)另證人葉永青雖於檢察事務官及檢察官詢問時均證稱副駕駛座警員與陳建宗講完電話,副駕駛座警員與駕駛座警員談話後即放行,並且認為係因陳建宗關說產生效果因此事後有委請陳明海代購茶葉贈送,然依前揭證人葉永青證述內容,其事實上並未聽見證人黃偉忠與被告之對話內容,對於證人黃偉忠與被告在車內究竟有無對話、詳細對話內容並不知悉,且一般職業司機多未詳細研究道路交通相關法令,對於員警執法所依循之法條規定並不知悉,因此主觀上誤認係因員警黃偉忠有將陳建宗試圖關說一事轉知被告,被告始故意違法放行,此僅係葉永青不諳員警值勤舉發超載之標準程序,因此誤認被告有違法放行未予舉發行為。另員警陳建宗並未在被告攔停葉永青之現場,對於實際攔停情形並不知悉,其縱有收受葉永青委請陳明海轉交之茶葉,亦僅係其主觀上認為其有協助處理,對於被告處理之流程、實際放行之原因並不瞭解,亦難以陳建宗事後有收受葉永青贈送之茶葉,而認被告係因陳建宗之關說而違法不予舉發。

六、綜上各節,被告一0一年六月二十一日攔停葉永青駕駛之營業用曳引車,因攔停地點距離地磅站超過一公里無法強制過磅,葉永青復未明確同意前往國道轄線之新市北磅過磅,被告縱使懷疑葉永青駕駛之營業用曳引車有超載嫌疑,因無確切之載重過磅資料,自無法僅憑主觀懷疑即開立超載罰單,被告當日之處理程序並無違法之處,且公訴人復未提出足夠證據證明被告在葉永青明確同意前往新市過磅之情形下,仍有故意放行之圖利行為,故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資料,顯然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游育倫法 官 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國華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附表┌─┬─────┬────┬───────┬───┬───────┬──────────────┬──┐│編│ 日 期 │ 時 間 │ 監聽電話 A │ → │ 對方電話 B │ 通 聯 內 容 摘 要 │備註││號│ │ │ │ ← │ │ │ │├─┼─────┼────┼───────┼───┼───────┼──────────────┼──┤│ │ │ │ │ │ │(高雄市○○區○○街○○號14F │ ││一│2012/06/21│19:00:36│000000000000 │ ← │000000000000 │頂樓部分) │ ││ │ │ │陳明海 │ │葉永青(司機) │B:會長,可以麻煩一下? │ ││ │ │ │ │ │ │A:什麼事? │ ││ │ │ │ │ │ │B:我被470在阿彌陀佛攔下來 │ ││ │ │ │ │ │ │A:470我不熟,你看要自己打給│ ││ │ │ │ │ │ │宗仔還是誰,沒人熟 │ ││ │ │ │ │ │ │B:好 │ │├─┼─────┼────┼───────┼───┼───────┼──────────────┼──┤│ │ │ │ │ │ │"澎湖縣馬公市重光里後窟潭 │ ││二│2012/06/21│19:01:48│000000000000 │ ← │000000000000 │_138之3號7樓樓頂" │ ││ │ │ │陳建宗 │ │葉永青(司機) │A:阿共仔,怎樣?(背景音: │ ││ │ │ │ │ │ │ 來,行照、駕照、板證、磅 │ ││ │ │ │ │ │ │ 單) │ ││ │ │ │ │ │ │B:宗哥,我被470攔下來 │ ││ │ │ │ │ │ │A:470 │ ││ │ │ │ │ │ │B:對,在328 │ ││ │ │ │ │ │ │A:470不知道是誰,菜市場的?│ ││ │ │ │ │ │ │B:對,菜市場的,1個頭髮白白│ ││ │ │ │ │ │ │ 的 │ ││ │ │ │ │ │ │A:頭髮白白的,不曾聽過嗎? │ ││ │ │ │ │ │ │B:我不知道,他叫我拿行照、 │ ││ │ │ │ │ │ │ 駕照下來,這個可能以前曾 │ ││ │ │ │ │ │ │ 攔過我 │ ││ │ │ │ │ │ │A:怎樣,你先拿下去再說,等 │ ││ │ │ │ │ │ │ 下人家等太久不爽 │ ││ │ │ │ │ │ │B:好,我先拿下去,你再打… │ ││ │ │ │ │ │ │A:不是,你電話不要掛,你拜 │ ││ │ │ │ │ │ │ 託他看他要不要聽 │ ││ │ │ │ │ │ │B:好啦 │ ││ │ │ │ │ │ │(背景有吵雜音,背景音:磅單 │ ││ │ │ │ │ │ │,有沒有磅,來北磅過磅……什│ ││ │ │ │ │ │ │麼啦。) │ ││ │ │ │ │ │ │A:5 隊,建宗啦 │ ││ │ │ │ │ │ │C:喂,同學喔!不是我帶班的 │ ││ │ │ │ │ │ │A:是誰帶的? │ ││ │ │ │ │ │ │C:張芳榮 │ ││ │ │ │ │ │ │A:喔,「盒子」(台語音譯) │ ││ │ │ │ │ │ │ 喔 │ ││ │ │ │ │ │ │C:嘿,我和他「麥都好」,你 │ ││ │ │ │ │ │ │ 要不要跟他說 │ ││ │ │ │ │ │ │A:喔!給「盒仔」講一下,說 │ ││ │ │ │ │ │ │ 我拜託他 │ ││ │ │ │ │ │ │C:好啦……我看看,不一定可 │ ││ │ │ │ │ │ │ 以 │ ││ │ │ │ │ │ │B:「盒仔」跟他講一下 │ ││ │ │ │ │ │ │C:好……。 │ ││ │ │ │ │ │ │ │ │└─┴─────┴────┴───────┴───┴───────┴──────────────┴──┘

裁判日期:2014-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