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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7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4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忠益選任辯護人 王建強律師

王韻茹律師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7998號、103 年度偵字第102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忠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㈡⒈㈢⒈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㈠㈡⒉㈢⒉⒊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陳忠益前間因搶奪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

8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5 月確定;以100 年度易字第1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 月確定,嗣經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2 年5 月10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2 年

7 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猶不知悔改,先後為下列竊盜、搶奪行為:

㈠於103 年3 月12日2 時32分許(起訴書記載38分許,業經檢

察官當庭更正),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 巷○○號對面,見陳慧敏獨自1 人行走在該處,且左手手肘掛著手提包,認有機可乘,遂騎乘上開機車尾隨在後,並趁陳慧敏不注意之際,自陳慧敏左後方徒手奪取其所有之黑色手提包1 只,惟經陳慧敏拉住該手提包極力抵抗,陳忠益始鬆手未得逞,然仍騎乘機車迴轉,再朝陳慧敏所在位置靠近,經陳慧敏大喊搶劫,並脫掉鞋子準備抵抗,方作罷逃逸而未得逞【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㈡⒈於103 年5 月1 日4 時33分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在臺南市○○區○○路○○○ 巷○○號前,以不詳方式,竊取黃英明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重型機車1 部,得手後旋即逃逸並留供己騎乘之用。⒉嗣於同日14時37分許(起訴書記載36分許,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騎乘上開竊得之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 號前,見周佩杉獨自1 人在路旁準備穿越馬路,且右手手肘掛著手提包,認有機可乘,遂騎乘上開竊得之重型機車尾隨在後,並趁周佩杉不注意之際,自周佩杉後方徒手奪取其所有之咖啡色方格LV手提包1 只(內有諾基亞牌手機1 支、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現金約新臺幣〈下同〉15000 元等物),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逃逸【原起訴書犯罪事實㈣⑴⑵】。

㈢於103 年5 月8 日15時11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至臺南市○○區○○街與忠義路口附近閒逛找尋作案目標,⒈而於同日15時2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街○○巷○ 號停車棚,見董人豪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無人看管,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將原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停放在附近,旋至上開停車棚,以先前拾得之機車鑰匙(未扣案),發動機車電門方式,竊取該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1 部,得手後旋即騎乘該竊得之機車逃逸。⒉嗣於同日18時40分許,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騎乘該竊得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街○○號前,見宋叡芳行至該處欲開啟停在路旁之自小客車,且右手手肘掛著手提包,認有機可乘,遂騎乘上開竊得之重型機車尾隨在後,並趁宋叡芳不注意之際,自宋叡芳右後方徒手奪取其所有之黑色手提包1 只,惟經宋叡芳拉住該手提包不放手極力抵抗,而遭拉扯後失去重心跌倒在地,復因宋叡芳在旁之小孩喊叫引起附近民眾關注,陳忠益始鬆手未能得逞,並騎乘上開機車逃逸。⒊於同日21時1 分許(起訴書記載21時許,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街○○號前,見周瑾萍騎乘自行車並將手提包置於自行車前方置物籃內,認有機可乘,遂騎乘上開竊得之重型機車尾隨,並趁周瑾萍不注意之際,自周謹萍左後方靠近該自行車置物籃後,徒手奪取其所有之淡咖啡色手提包1 只(內有現金500 元、手機1 支、台新銀行信用卡

1 張等物),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逃逸。⒋於同日21時14分許(起訴書記載20分許,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街與民族路2 段路口,見余春枝獨自1 人行走在該處,且左肩背著手提包,認有機可乘,遂騎乘上開竊得之重型機車尾隨,並趁余春枝不注意之際,自余春枝左後方徒手奪取其所有之COACH 手提包1 只(內有LV長皮夾1 個、現金12000 元、美金200 元、國民身分證1 紙、健保卡1 張、悠遊卡1 張、手機1 支、郵局提款卡1 張、華南銀行信用卡2 張、臺灣銀行提款卡1 張、鑰匙2 付等物),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逃逸【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⑴⑵⑶⑷】。

㈣嗣經警循線查獲,並於陳忠益住處及所騎乘機車置物箱內,

扣得安全帽1 頂、手電筒1 支、鑰匙5 支、硬幣2072元等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周佩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8至50頁背面、第53-1頁、第135 至141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事實一㈠㈢部分:㈠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一㈠㈢⒈⒉⒊⒋部分之犯行,於本院審理

時均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慧敏、宋叡芳、周瑾萍於警詢時指述及偵訊時證述(警卷第21至23頁、第84至85頁、第134 頁,偵卷1 第48至49頁、第87至88頁、第91頁,偵卷2 第93至96頁)、證人即被害人董人豪、余春枝於警詢時指述(警卷第86至87頁、第143 至145 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1 紙、103 年3 月12日搶奪案調閱監視器連結犯嫌交通工具示意圖、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13張、被告所有之NLC-965 重型機車照片3 張、車牌號碼000-000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警卷第24至32頁、第126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LA3-61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籍系統查詢結果1 紙、照片2 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治安監視錄影系統影印資料1 紙、「0508」被害人宋叡芳遭搶奪未遂之嫌疑人逃逸路線圖1 紙、路口監視器照片49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歹徒特徵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照片8 張、被害人周瑾萍遭搶之現場照片2 張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15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博愛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周瑾萍提供之身分證反面影本及華碩手機資料2 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查緝專刊、被害人余春枝遭搶之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6 張、刑案現場(新美街182 號前)照片2 張(警卷第88頁、第90至114 頁、第135 頁、第137 至142 頁、第146 至150 頁,偵卷1 第7 至9 頁、第14至15頁、第18頁、第32頁、第34至37頁、第50至51頁、第53至56頁)、本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117 至119 頁背面)在卷可為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

㈡關於犯罪事實一㈢⒊周瑾萍遭搶奪之部分,辯護人為被告辯

護主張:被告係由周瑾萍所騎乘之機車前方置物籃內快速取走財物,此部分是否應構成竊盜而非搶奪,容有可議之處等語。查被害人周瑾萍於偵訊時證稱:有人騎機車從左後方搶走放在腳踏車籃子內之咖啡色手提包,搶了就往前騎等情(偵卷2 第96頁背面);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當時因為我看到周瑾萍騎乘腳踏車,她把她的皮夾放在腳踏車前方的置物籃內,她當時是行進中,我跟在她後面,我一開始就看到她的皮夾放在腳踏車前的置物籃內,我在跟她的時候,我們兩個人都在行進中,我騎過去就用我的右手去拿她置物籃的小皮夾,當時周瑾萍沒有出聲,但我覺得她有發現,因為她有看我一下。」等語(本院卷第139 頁背面)。惟刑法第325 條第1 項所稱之「搶奪」,係指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公然攫取他人支配範圍以內之物,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行為而言。例如於公共場所,公然奪取他人頸上項鍊,或趁婦女不備之際,自身後攫取其皮包等皆屬之。惟搶奪行為雖係施用不法腕力,自財物所持人支配範圍內移轉於自己之所持,然並不以直接對被害人之身體施加不法腕力,或與被害人互相拉扯為必要。茍其出手攫奪財物之情形已達共見共聞或不畏見聞之狀況,而不掩形聲,急遽攫取者,仍不失為搶奪。且搶奪罪之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者,不以直接自被害人手中奪取為限。(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6753號、82年度臺上字第24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在一般道路,騎乘機車尾隨接近周瑾萍所騎乘之腳踏車,趁其不及防備,逕行取走放置在腳踏車前方置物籃內之財物,得手後迅速逃逸,並為周瑾萍所發覺,被告雖未與周瑾萍身體有所接觸或拉扯,但在客觀上顯已屬公然攫取他人財物之「不法腕力」之實施,與單純乘人不知,以和平或秘密方法「和平移轉」上揭財物之竊盜行為,迥然有別,是辯護人上開主張,尚無足採,被告就該部分犯行,仍應成立搶奪既遂罪。是被告上開之搶奪未遂、竊盜、搶奪既遂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一㈡部分: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竊盜黃英明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

機車,與騎乘該竊得之機車搶奪告訴人周佩杉之犯行,並辯稱:該次犯行之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人,並非其本人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主張:被害人黃英明及告訴人周佩杉無法依法定程序指認被告,且相關證據無法推認確實係被告所為等語。經查:

⒈於事實欄一㈡⒈⒉所載時間、地點,被害人黃英明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遭竊,行竊機車之人並騎乘該竊得之機車搶奪周佩杉咖啡色方格LV手提包1 只等物各節,業經被害人黃英明、告訴人周佩杉於警詢時指述、偵訊時證述(警卷第66至72頁,偵卷2 第93頁背面、第95至96頁背面,第

106 頁背面、第109 頁),與證人陳振煌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本院卷第97頁至99頁背面)甚明,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FZ7-98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被害人周佩杉0501被搶奪案查緝專刊3 份(警卷第73至83頁)、證人陳振煌於103 年10月30日提出臺南市○○區○○路Goole 地圖(本院卷第108 頁)可為佐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認定。

⒉由卷附車辨系統照片22張(103 年4 月30日0 時至103 年5

月1 日23時59分,車牌號碼000-000 號)與竊取贓車過程照片5 張(警卷第78至83頁)觀之,可知嫌犯身穿黃色塑膠雨衣、頭戴安全帽,自103 年5 月1 日4 時33分許,竊得被害人黃英明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後,即持續騎乘該機車,於當日5 時21分仍穿著雨衣,於10時52分脫下雨衣,於13時33分又穿上雨衣,並至行搶前均穿著雨衣;同時比對該人均戴同樣的安全帽、黑色手套,雨衣、褲子及鞋子均類同,是騎乘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之人確實是於同年

5 月1 日14時3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 號前,搶奪被害人周佩杉之手提包得逞之人。

⒊並參酌證人陳振煌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關於103 年5 月1

日搶奪及竊取機車部分,是其負責調閱沿路監視錄影畫面。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是被竊之機車,其查到車牌後就進入警局的車辨系統,只要是警局建置系統有拍到車牌號碼000- 000號機車,影像就會全部顯示出來,所以警卷第78頁至第81頁的照片,就是警局調閱從4 月30日至5 月1 日23時59分的全部照片,因為下午2 時許才發生搶案的,所以將時間往前推,將整天的檔案都調出來。其發現照片都是後車牌,只能看到歹徒的後方,所以就試著找比較小的路口,發現當天7 時許或9 時許歹徒就開始騎車在該國勝路附近逛。(提示警卷第74頁至第83頁)第74頁上方照片,就是被害人遭搶奪現場,還有被告人追趕歹徒及歹徒逃逸的照片,下方2張照片是警局建置在華平路與慶平路口的路口監視器所拍到的機車照片。當天早上10時52分37秒之照片(警卷第79頁倒數第2 張),攝影機位置為運河路東向機車道○○○區○○路與古堡街街口,與警卷第77頁上方國勝路北向監視器翻拍照片地點,是一個十字路口,由臺南市○○區○○路Goole地圖(本院卷第108 頁)來看就很清楚,有東向、也有北向,只是路名不同,上開照片是從不同的方向拍到的,因監視器裝置的地點不同,所以會有一點時間差。就是因為警卷第77頁上方照片拍到歹徒的正面,就是被告本人,所以才確定

103 年5 月1 日機車竊盜及搶奪案是被告涉案等語(本院卷第97至99頁),同時對照警卷第76至77頁之照片與其所提出之臺南市○○區○○路Goole 地圖,可知當天10時51、52分,由同一交岔路口(國勝路與運河路)不同方向、角度,所拍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之人明顯就是被告,由此可認定竊取該機車之人是被告,騎乘該機車行搶亦係被告所為甚明。

⒋被告事後空言否認,不足採信,該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一㈠㈢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3 項

、第1 項之搶奪未遂罪;就事實一㈡⒈㈢⒈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事實一㈡⒉㈢⒊⒋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既遂罪。

㈡又被告所犯上開竊盜、搶奪與搶奪未遂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㈣又被告於事實一㈠㈢⒉部分,均已著手於上開搶奪犯行而不

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搶奪之前科紀錄,如前所述,素行

不佳。其正值青壯、四肢健全,因積欠債務,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先騎乘其所有之機車搶奪落單女子即被害人陳慧敏,因受抵抗而未得逞;復為求躲避警方查緝,先竊取他人之機車,再騎乘所竊得之機車尋找落單女子趁機行搶,而竊取被害人黃英明、董人豪之機車,並搶奪告訴人周佩杉、被害人宋叡芳、周瑾萍、余春枝,嗣後將得手之金錢供為己用外,其餘物品均予丟棄,益徵被告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除造成被害人黃英明、董人豪、周瑾萍、余春枝、告訴人周佩杉等受有財產上損害,同時騎車搶奪行為易造成上開被害人、告訴人等人之驚慌與恐懼,特別是被害人宋叡芳遭搶時與兩名孩子同行,因抵抗而遭強力拉扯失去重心跌倒在地受傷,是因宋叡芳之小孩喊叫引起附近民眾關注,被告始鬆手而未得逞,雖宋叡芳未就傷害部分提出告訴,然被告犯罪手段惡劣,所為對於社會治安實危害甚鉅;又其未與被害人及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所為誠無可取。另考量其於審理時坦承事實一㈠㈢部分搶奪未遂、竊盜、搶奪等犯行,卻始終否認事實一㈡部分竊盜、搶奪等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及其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羈押前擔任油漆工,與父母親、妹妹同住,兼衡檢察官認被告惡性重大,請求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併就附表編號㈡⒈㈢⒈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附表編號㈡⒈㈢⒈得易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其餘不得易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均詳如主文所示。

㈥扣案安全帽1 頂雖為被告所有,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時、

地,騎乘機車行搶時,有配戴上開安全帽,然騎乘機車依法即應配戴安全帽,又該頂安全帽並非全罩式,無法遮掩被告面容,難認該安全帽係供被告行搶犯罪所用。其次,被告陳稱:手電筒1 支是修車使用的,鑰匙5 支係其拾得,並未用以本案竊盜犯行,硬幣2072元為其購物所剩零錢等語(本院卷第138 頁背面至第139 頁),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犯本案竊盜、搶奪等罪有關;另被告竊取董人豪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重型機車時,被告供稱係以先前拾得之機車鑰匙行竊,並隨機車一併棄置於中華西路觀海橋下等語(本院卷第141背面至第142頁),既然該鑰匙並未扣案,又非被告所有,故均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忠益㈠於103 年3 月29日22時30分許起至翌(30)日10時9 分許止期間內之某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臺南市○區○○街○○○ 號對面,竊取楊添全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得手後旋即逃逸並留供己騎乘之用。嗣於同年3 月30日10時9 分許,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 巷○ 號前,見楊桂月獨自1 人行走在該處,且右手手肘掛著手提包,認有機可乘,遂騎乘上開竊得之重型機車尾隨在後,並趁楊桂月不注意之際,自楊桂月右後方徒手奪取其所有之白底花紋手提包1 只(內有臺新銀行信用卡2 張、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1 張、三星牌NOTEⅡ手機1 支、自小客車駕駛執照1 張、健保卡1 張、現金約2600元等物),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逃逸【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㈡⒈103 年4 月11日上午9 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臺南市○○區○○路○○○ 巷○ 號大樓停車場內,竊取盧政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得手後旋即逃逸並留供己騎乘之用。⒉嗣於同年4 月11日下午17時21分許,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 巷家樂福停車場,見江月英獨自1 人行走在該處,且右肩背著手提包,認有機可乘,遂騎乘上開竊得之重型機車尾隨在後,並趁江月英不注意之際,自江月英右後方徒手奪取其所有之黑色手提包1 只,惟經江月英拉住該手提包極力抵抗,陳忠益持續強拉該手提包,使江月英因此強制力致失去重心跌倒而受傷,並遭拖行約4 、5 公尺,陳忠益始鬆手逃逸未加得逞,致江月英受有左前臂及手部擦傷、雙膝擦傷、右大腿瘀青、右頭皮皮下血腫等傷害。⒊因上開搶奪未得手,陳忠益繼續騎乘上開機車找尋下手目標,於同日晚間18時40分許,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 號前,見卓塞雲獨自1 人逆向行走在該處,且右手提著手提包,認有機可乘,遂騎乘上開竊得之重型機車逆向靠左行駛,並趁卓塞雲不注意之際,自卓塞雲右後方徒手奪取其所有之黑色手提包

1 只(內有國民身分證、健保卡、行車執照、殘障手冊及現金1000元等物),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逃逸【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⑴⑵⑶部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第325 條第3 項、第1 項之搶奪未遂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竊盜、搶奪、搶奪未遂、傷害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楊添全、楊桂月、卓塞雲、告訴人江月英於警詢時之指述與偵訊時之證述、被害人盧政議於偵訊中之證述(警卷第33至38頁、第45至47頁、第59至62頁,偵卷

2 第93頁背面至95頁、第96頁背面、第106 頁背面、第108至109 頁背面),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偵辦「0330」搶奪案轄區路口監視器調閱及觀看情形一覽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偵辦「0330」搶奪案被害人行經路線、嫌疑人疑似逃逸路線及路口監視器示意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偵辦「0101」搶奪案轄區路口監視器擷取照片4 張、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GM6-472 )、三星牌手機資料1 紙(警卷第39至44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03 年4 月11日診斷證明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江月英遭搶奪案」照片6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0411被害人江月英、卓塞雲」遭搶奪案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搶奪案」現場勘查照片2 張(卓塞雲)、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犯罪嫌疑人協尋專刊1 紙、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0411專案1 紙(警卷第48至58頁、第63至65頁)、本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117 至

119 頁)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犯下公訴意旨所載103 年3 月29日至同年月30日及同年4 月11日之竊盜、搶奪、搶奪未遂、傷害等犯行,並辯稱:上開部分犯行所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所示之人,均非其本人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主張:被害人與告訴人等無法依法定程序指認被告,且相關證據無法推認確實係被告所為等語。經查:

㈠被害人楊添全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於103

年3 月29日22時30分許起至翌(30)日10時9 分許止期間內之某時,在臺南市○區○○街○○○ 號對面遭人竊取,該人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在臺南市○○區○○路○○○ 巷○ 號前搶奪被害人楊桂月所有之白底花紋手提包等物得手後逃逸;另被害人盧政議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於103年4 月11日9 時許,在臺南市○○區○○路○○○ 巷○ 號大樓停車場內遭人竊取,該人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於同年4 月11日17時2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 巷家樂福停車場,搶奪告訴人江月英所有之黑色手提包未得逞,並造成江月英因此跌倒受傷後逃逸;該人再騎乘同部機車,於同日18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 號前搶奪被害人卓塞雲所有之黑色手提包等物得手後逃逸等情,業經被害人楊添全、楊桂月、卓塞雲、告訴人江月英於警詢時之指述與偵訊時之證述、被害人盧政議於偵訊中之證述與證人謝錫勳於本院於103 年10月30日審理時之證述甚明,並有上開相關證據,與證人謝錫勳所提出犯嫌竊車、換車過程及103 年4月12日陳忠益住宅監視器畫面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贓車照片、103 年11月12日提出之偵查報告暨監視器翻拍照片(本院卷第92至96頁、第100 至107 頁、第118 至128 頁)在卷可稽,應為實在。

㈡然被害人楊添全於警詢、偵訊時、盧政議於偵訊時均證稱不

認識被告或竊車之人,失竊地點並無監視器等情(警卷第35頁,偵卷2 第107 背面至109 頁背面)。而被害人楊桂月於偵訊時證述:因騎車行搶之人頭戴全罩式安全帽,所以無法看到該人之臉,亦無法指認是否為被告等語;告訴人江月英於偵訊時證述:因為當時其遭搶之後,遭搶匪拖行趴在地上,故無法看到行搶之人的臉,也無法指認等語;被害人卓塞雲於偵訊時證述:當時沒有看到對方的臉,無法指認等語(偵卷2 第93頁背面至95頁、第96頁背面),均無法確認行竊或行搶之人為被告。另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偵辦「0101」搶奪案轄區路口監視器擷取照片4 張(警卷第41至42頁),可知搶奪被害人楊桂月之人,頭戴安全帽、身穿條紋長衫,騎乘所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但無法看清該人之面容;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0411被害人江月英、卓塞雲」遭搶奪案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犯罪嫌疑人協尋專刊1 紙、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0411專案1 紙(警卷第54至58頁、第64至65頁),照片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人,頭戴安全帽、身穿深色外套、牛仔長褲、拖鞋,但均係背影,亦無法得知究竟何人。

㈢雖證人謝錫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涉嫌竊盜、搶奪案件

,其負責監視器調閱及比對資料。其是依案發地點的現場,歹徒來的路線及逃逸的路線,然後循線調閱到歹徒所使用的車牌,查得車牌都是遭竊的,再前往機車失竊的地點調閱當時嫌犯去偷車的狀態後分析比對。但竊取楊添全所有的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部分,因為太暗了,沒有查到相關的畫面。103 年3 月30日當天搶案,是根據被告之前曾經在轄區內有犯案,然後依據作案的手法、過程和樣態,交互比對後覺得應該是被告,但是無法照到正面影像,拍到的人都是有戴著安全帽和口罩,無法直接判斷行搶之人就是被告。

103 年4 月11日部分,是因被告於103 年4 月11日先在中華南路竊取了1 部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然後用以車易車的方式,又換了1 部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共騎了兩天,就是103 年4 月11、12日,又偷了1 部車牌號碼000-

000 號機車。其於4 月12日當天有到被告的住處,調閱當時被告回家及出門時間點之影像,被告當時穿著特徵,與當天被告又換上開GA2-081 號機車時的特徵是一樣的,編號2 照片可以證明被告出門穿白色短袖及夾腳拖鞋,編號3 照片是嫌犯加了1 件外套,裡面是白色的衣服,還有編號5 、6 的照片中的特徵也是夾腳拖鞋,裡面的衣服也是白色的,該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是被丟在中華西路二段49巷24弄3 號,照片是在被告住處附近拍到的,雖編號5 、6 照片中該人戴口罩,沒有直接拍到臉部,但可以依照上開所述間接推斷就是被告,再往回推認定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是被告偷的等語(本院卷第92至96頁背面),並當庭提出犯嫌竊車、換車過程及103 年4 月12日陳忠益住宅監視器畫面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贓車照片,及於103 年11月12日提出之偵查報告暨監視器翻拍照片(本院卷第100 至107 頁、第118至128 頁)作為佐證。惟查:

⒈證人謝錫勳所提出於103 年4 月11日、12日犯嫌竊車、換

車過程資料,表示騎乘竊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之人,是先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之後又換車牌號碼000-000 號,縱先遭竊取機車丟棄地點與之後失竊機車地點相近,但被害人楊添全、盧政議表示機車失竊地點並無監視器;證人謝錫勳亦表示沒有查到相關行竊機車的監視錄影畫面可佐,又其所提出嫌犯丟棄車牌號碼000-000 號贓車後步行之照片,該人戴著口罩,無法知悉究竟何人,故均無法證明竊取上開4 部機車之人為被告。

⒉另證人謝錫勳提出103 年4 月12日陳忠益住宅監視器畫面

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贓車照片(本院卷第105 至

106 頁),其中照片編號3 、4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之人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人(上方照片,警卷第64頁),由背影及安全帽樣式觀察,確有相似之處;而被告雖不否認編號1 、2 之人為其本人,但僅由被告出門時,穿著夾腳拖鞋、牛仔褲與白色上衣之特徵點,比對穿著深色外套、露出些許白色衣服痕跡與夾腳拖鞋之機車騎士背影照片,或為類似穿著、戴上口罩步行者之照片,即推認竊嫌為被告,稍嫌速斷。

⒊而證人謝錫勳於103 年11月12日提出之偵查報告暨監視器

翻拍照片(本院卷第124 至125 頁,編號1 至4 ),係被告是否另涉犯103 年9 月5 日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案件,與本案無直接關連性。是其所謂依據作案的手法、過程和樣態,交互比對後覺得應該就是被告,應只是「懷疑」,但為避免遭到查緝,非僅限被告會採先竊取他人機車再行搶奪之手法,類此案件他人亦可能採取相同之犯罪模式,故其所提出之相關證據資料與證詞,均無法直接認定竊嫌或是搶匪即為被告。

㈣綜上所述,證人楊添全、楊桂月、盧政議、江月英、卓塞雲

之證詞及相關監視錄影照片,僅能證明其等確實有遭竊盜、傷害與搶奪之事實,但證人等無法指認嫌犯,而監視器翻拍照片亦無拍得搶匪之面容;另由證人謝錫勳之證詞,僅係其個人經驗判斷而懷疑竊盜、傷害及搶奪之嫌犯為被告,所提出之監視器翻拍照片等資料,也無拍得竊嫌或搶匪之面容,縱再參酌卷內其他證據,均無法直接證明推認上開於103年3月29日至同年月30日、同年4月11日發生之竊案、傷害及搶案係被告所為,使本院達到被告確實有罪之心證。從而,揆諸上開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就上開部分(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㈢⑴⑵⑶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5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曲鴻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周宛瑩法 官 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婷婷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犯罪事│犯罪時間 │地點 │被害人│所犯罪名與處刑 ││實編號│ │ │ │ │├───┼─────┼──────┼───┼─────────┤│㈠ │103 年3 月│臺南市東區裕│陳慧敏│陳忠益犯搶奪未遂罪││ │12日2 時32│農路726 巷12│ │,累犯,處有期徒刑││ │分許 │號對面 │ │柒月。 │├───┼─────┼──────┼───┼─────────┤│㈡⒈ │103 年5 月│臺南市中西區│黃英明│陳忠益犯竊盜罪,累││ │1 日4 時33│南門路209 巷│ │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分許 │11號前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㈡⒉ │103 年5 月│臺南市安平區│周佩杉│陳忠益犯搶奪罪,累││ │1 日14時37│華平路678 號│(提出│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分許 │前 │告訴)│。 │├───┼─────┼──────┼───┼─────────┤│㈢⒈ │103 年5 月│臺南市中西區│董人豪│陳忠益犯竊盜罪,累││ │8 日15時20│南寧街37巷2 │ │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分許 │號停車棚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㈢⒉ │103 年5 月│臺南市東區崇│宋叡芳│陳忠益犯搶奪未遂罪││ │8 日18時40│德六街10號前│ │,累犯,處有期徒刑││ │分許 │ │ │玖月。 ││ │ │ │ │ │├───┼─────┼──────┼───┼─────────┤│㈢⒊ │103 年5 月│臺南市中西區│周瑾萍│陳忠益犯搶奪罪,累││ │8 日21時1 │萬昌街18號前│ │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分許 │ │ │。 │├───┼─────┼──────┼───┼─────────┤│㈢⒋ │103 年5 月│臺南市中西區│余春枝│陳忠益犯搶奪罪,累││ │8 日21時14│新美街與民族│ │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分許 │路2 段路口 │ │。 │└───┴─────┴──────┴───┴─────────┘【附錄:卷證標目對照】

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000000000000000號刑

案偵查卷宗(警卷)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2444號偵查卷宗(

偵卷1 )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7998號偵查卷宗(

偵卷2 )

裁判案由:搶奪等
裁判日期:2014-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