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6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爾為
鄭保安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朝揚律師被 告 黃祺榮選任辯護人 丁詠純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偵字第2692號、第11530 號、第11531 號、第121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爾為共同犯食品衛生管理法(民國一○二年六月十九日修正公布)第四十九條第一項有同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款食品不得販賣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三編號1、3至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民國一○三年二月五日修正公布)第四十九條第一項有同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款食品不得販賣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三編號2至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柒仟陸佰元與鄭保安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鄭保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三編號1至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柒仟陸佰元與鄭保安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鄭保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鄭保安共同犯食品衛生管理法(民國一○二年六月十九日修正公布)第四十九條第一項有同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款食品不得販賣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三編號1、3至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民國一○三年二月五日修正公布)第四十九條第一項有同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款食品不得販賣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三編號2至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柒仟陸佰元與邱爾為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邱爾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叁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附表三編號1至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柒仟陸佰元與邱爾為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邱爾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黃祺榮幫助犯食品衛生管理法(民國一○二年六月十九日修正公布)第四十九條第一項有同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款食品不得販賣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民國一○三年二月五日修正公布)第四十九條第一項有同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款食品不得販賣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爾為自民國90年間,接手其父邱意城(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之豆芽菜製造、販賣工作。於93年間在臺南市○○區○○街○○○ 巷○○號設置豆芽菜生產製造工廠(未辦理工商登記);鄭保安自80年間起,先後受僱於邱意城、邱爾為,在上址豆芽菜生產製造工廠內,負責清洗豆芽菜;黃祺榮係址設嘉義市○區○○路○○○ 號「臺榮食品原料有限公司」(前為臺榮工業原料有限公司,下稱臺榮公司)之業務員,並知悉邱爾為係豆芽菜製造、販賣業者。詎邱爾為、鄭保安、黃祺榮明知國泰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化工)出售之食品添加物「低亞硫酸鈉」(俗稱保險粉,SodiumHydrosulfite,化學主要成份為二氧化硫,用途為抗氧化劑、漂白劑,下稱保險粉)於食品製造過程中添加,應符合衛生福利部發布之「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而上開標準採正面表列,非表列可使用之食品範圍,不得使用保險粉,而豆芽菜屬生鮮型態供應給消費者之產品,迄今衛生福利部均未核准保險粉作為食品添加物可用於豆芽菜之抗氧化、漂白。邱爾為為期豆芽菜賣相較佳、防止氧化、增加保存期限,遂向臺榮公司黃祺榮進貨國泰化工之保險粉。邱爾為、鄭保安均知悉保險粉不得用於豆芽菜之漂白或防腐用途,仍基於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0款、第49條第1 項之犯意聯絡,而黃祺榮基於幫助前揭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之犯意,自93年間某日起,約1 至2 個月出貨1 次國泰化工之保險粉,每次約10桶(每桶50公斤)與邱爾為,在上址豆芽菜生產製造工廠,於每日晚上10時許,由邱爾為或鄭保安,將生產熟成之豆芽菜浸泡於添加保險粉之水中,清洗後撈出(8 公噸的水添加3 公斤之保險粉),平均日產2000台斤之數量,以每台斤平均新臺幣(下同)4 元8 角之價格,請不知情之員工、司機陳添壽、黃聖傑、黃瑞明、吳基村協助整理、裝載、運送、販賣豆芽菜與附表一、二所示之鄭水勝、盧秋和、湯明宏、吳奕璇、張耀邦、謝青松、蔡安憲、謝金安等高雄市、臺南市地區傳統市場或黃昏市場等攤商,及永華國小、立人國小、府城赤崁擔仔麵有限公司等機關,其中攤商再以轉賣方式供消費大眾食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獲報後,於103 年1 月15日前往上址豆芽菜生產製造工廠稽查,發現邱爾為、鄭保安有以保險粉浸泡清洗豆芽菜,遂將現場保險粉12桶予以封存(食品衛生管理法於102 年6 月19日修正公布,就「食品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而製造、運送、販賣」犯行方設有刑事處罰,是邱爾為、鄭保安、黃祺榮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之時間係102 年6 月21日至103 年1 月15日,之前之行為不受刑事處罰)。
二、邱爾為、鄭保安經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查獲後,將此事告知黃祺榮,未再添加保險粉清洗豆芽菜,嗣因客戶反應豆芽菜賣相變差,詎邱爾為不知悔改,又再向黃祺榮購入國泰化工之保險粉,邱爾為、鄭保安基於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第10款、第49條第1 項之犯意聯絡(食品衛生管理法於103 年2 月5 日修正公布,改稱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並提高刑責),而黃祺榮基於幫助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犯意,復販賣國泰化工之保險粉與邱爾為,在上址豆芽菜生產製造工廠,於103 年1 月19日晚上10時許起,至103 年
2 月12日止,每日晚上10時,由邱爾為或鄭保安將生產熟成之豆芽菜浸泡於添加保險粉之水中,清洗後撈出(8 公噸的水添加3 公斤之保險粉),平均日產2000台斤之數量,以每台斤平均4 元8 角之價格,透過不知情之員工、司機協助整理、裝載、運送、販賣與附表一、二所示之鄭水勝、盧秋和、湯明宏、吳奕璇、張耀邦、謝青松、蔡安憲、謝金安等高雄市、臺南市地區傳統市場或黃昏市場等攤商,其中攤商再以轉賣方式供消費大眾食用,平均每日販賣所得9600元(2000台斤×4.8 元),自103 年2 月7 日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就犯罪所得得以追徵、抵償之機制生效後,因犯罪所得財物共5 萬7600元(計有6 日)。嗣於103 年2 月12日晚上8 時2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豆芽菜生產製造工廠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違反商業會計法等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函送,及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暨湖內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本件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三人、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證據
一、上開事實,被告邱爾為、鄭保安、黃祺榮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國泰化工廠長莊政榮、員工田佳驊於偵查中證稱國泰化工之保險粉不得添加於食品相符(見偵4 卷第16至18頁),證人即蔬果批發商、市場攤商湯明宏、盧秋和、吳奕璇、鄭水勝偵查中證稱被告邱爾為有運送、販賣豆芽菜等情一致(見偵3 卷第172 至174 頁、偵4 卷第109 頁正反面)。且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臺南巿政府衛生局103 年1 月15日食品衛生現場調查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28張(以上為搜索被告邱爾為豆芽菜生產製造工廠)、臺南巿政府衛生局103 年2 月12日食品衛生現場調查紀錄表、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3 年4 月23日FDA 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等資料、莊政榮提供之保險粉桶裝照片5 張(出貨時均黏貼食品禁用)、被告邱爾為銷售豆芽菜明細表(即附表資料)、統一發票影本31張、臺榮公司估價單影本1 張、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以上為搜索臺榮公司)、被告黃祺榮出售保險粉之買受者明細、臺南巿政府衛生局10
3 年4 月8 日南巿衛食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南巿政府衛生局103 年6 月19日南巿衛食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報告書1 份在卷可稽(扣案白色結晶性粉末確屬「低亞硫酸鈉」保險粉)(見警卷第1 頁、第85至86頁、第88至92頁、第96至100 頁、偵3 卷第12至26頁、第30頁、第35至36頁、第89至92頁、第169 頁、偵4卷第1 至9 頁、第12至13頁、第23至27頁、第47頁、第48至63頁、第64至106 頁)。
二、至被告邱爾為曾辯稱:103 年1 月15日經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查獲後,經衛生局人員告以工業用保險粉不得使用於豆芽菜之清洗。被告邱爾為另向被告黃祺榮訂購可以合法使用之食品級保險粉,後來【事實二】黃祺榮交付之保險粉桶子上並未標示食品禁用,且皆為原文說明而無中文標示,又價格較高,伊認為可合法使用,沒想到黃祺榮提供的保險粉仍是工業級保險粉等語。此部分經被告黃祺榮否認,黃祺榮稱:伊並無向邱爾為訛稱再進貨之保險粉為食品級,且國泰化工只有工業級的保險粉等語。嗣被告邱爾為於審理時坦承知悉【事實二之保險粉】亦屬工業用且禁止使用於食品等語(見本院卷2 第72頁)。惟本案之重點並不在於保險粉係工業用或食品用,而係衛生福利部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訂定之「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採正面表列,保險粉均不得使用於豆芽菜此等生鮮蔬菜之抗氧化、漂白。申言之,縱取得「食品級」之保險粉食品添加物許可證,亦僅得於表列中之食品範圍內為添加(如以漂白劑使用於金針乾製品、杏乾、白葡萄乾、動物膠、脫水蔬菜及其他脫水水果、糖蜜及糖飴、食用樹薯澱粉、糖漬果實類、蝦類及貝類、蒟蒻等,以抗氧化劑用於麥芽飲料、果醬、果凍、果皮凍及水果派餡等),生鮮蔬菜豆芽菜仍在禁止之列。
三、至被告黃祺榮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被告僅有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之過失,答辯意旨似主張無罪等情,並稱:主管機關在稽核豆芽菜浸泡保險粉案件執法迄今無明確標準,直到
103 年4 月衛生福利部函覆檢察官,才明白宣示「禁止保險粉添加於豆芽菜」,因而主管機關對法令規範尚屬不明,被告黃祺榮行為時又豈會知道保險粉被禁止使用添加於豆芽菜等語。惟97年6 月11日公布修正之食品衛生管理法,已於第12條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標準」,為加強食品添加物之管理,爰依據上開授權規定訂定「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其中第2 條已揭示各類食品添加物之品名、使用範圍及限量,應符合該標準附表一之規定,非表列之食品品項,不得使用各該食品添加物,採行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之正面表列,而「低亞硫酸鈉(Sodium Hydrosulfite )」(保險粉)已表列其中之第(四)類漂白劑編號「005 」、第(五)類抗氧化劑編號「022 」。而近年國內發生重大食安問題,為保障民眾食的安全,於102 年6 月19日修正公布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食品之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不得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違反之法律效果除同法第48條行政處罰(修法前為第33條),更提升為行政刑罰,規定於同法第49條第
1 項。蓋行政罰與行政刑罰本可併存,行為同時該當兩者之處罰規定時,僅是如何適用處罰規定,何者優先適用之問題,而依行政罰法之規定,當以刑事罰優先適用。以此析之,食品添加物之使用範圍自97年6 月11日起已採正面表列,而至102 年6 月21日起違反第15條第1 項第10款(連結至前述「標準」)者,確實開始適用行政刑罰。食安問題緩不濟急,無待衛生福利部每每以函釋告知食品業者「禁止你以食品添加物做這些添加行為」,我國立法係「告知你在附表範圍內之行為才能做」,是辯護人似主張主管機關行政罰、行政刑罰標準不一、被告也不甚明瞭這竟有刑事處罰等情。然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16條前段明文規定。被告黃祺榮家中經營工業、食品原料、添加物之銷售,應具有一定之專業,更要與時俱進了解食安法律之規範以防觸法,難認其有因不知法律而不罰或未具故意之情形。且被告黃祺榮業已坦承犯行,是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尚不足採。
四、至被告邱爾為、鄭保安每日製造之豆芽菜數量、販賣價格、所得財物,偵查中歷次所述略有不一,起訴書記載日產3000至6000台斤不等之數量,每台斤販賣4 元至7 元不等之價格等語。為計算被告二人修法後得以沒收、抵償販賣豆芽菜之所得,本院依被告邱爾為103 年8 月15日偵查中供述,即:
一天平均生產2000、3000至6000台斤,每台斤賣4 塊8 至6塊等語(見偵4 卷第45頁)。以其供述中平均最低生產量及最低販賣金額,採對被告邱爾為、鄭保安有利之認定,爰更正為日產2000台斤之數量,以每台斤4 元8 角之價格運送、販賣。綜上所述,被告三人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各事實均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事實一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食品衛生管理法」歷經多次修正,102年6 月19日修正公布前食品衛生管理法僅有40條文,且未將食物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列入刑事處罰。因國內發生重大食安問題,原規定條文已無法適應社會需要,乃大幅修正食品衛生管理法,將原有條文40條增至60條,並於102 年6 月1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並自公布之日起第3 日(即21日)發生效力,修正後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十、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第18條第1 項規定:「食品添加物之品名、規格及使用範圍、限量標準,由中央主關機關定之。」、第49條第1 項規定:「有第15條第1項第7 款、第10款行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800 萬元以下罰金。」。由上開修法歷程觀之,102 年6 月19日修正公布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 項,係修正前所無,被告如有將食物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添加物之行為,並跨越102 年6 月21日前後,則102 年6月20日以前之行為,食品衛生管理法不予刑事處罰(另有行政罰),先予敘明。
⒉嗣食品衛生管理法再經立法院修正,此次修正將「食品衛生
管理法」名稱,修正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並於103年2 月5 日由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施行,除部分條文外,其餘自公布日起第3 日(即103 年2 月
7 日)生效,依修正後第49條第1 項規定:「有第15條第1項第7 款、第10款行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800 萬元以下罰金。」,將有期徒刑最高處3年刑度提高為5 年。而後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再經立法院修正,並於103 年12月10日由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
0 號令公布施行,除部分條文外,其餘自公布日起第3 日(即103 年12月12日)生效,依修正後第49條第1 項規定:「有第15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款、第10款或第16條第1 款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00萬元以下罰金。情節輕微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800 萬元以下罰金。」,區分情節輕微與否,若非情節輕微,有期徒刑最高刑度提高至7 年。【事實一】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02 年6 月19日修正公布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 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三人。
㈡、核被告邱爾為、鄭保安【事實一】(102 年6 月21日起至10
3 年1 月15日止)所為,係犯102 年6 月19日修正公布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 項之有同法第15條第1 項第10款食品不得販賣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罪;被告黃祺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前揭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 項之幫助食品不得販賣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罪。被告邱爾為、鄭保安製造、運送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添加物之豆芽菜,為渠等販賣豆芽菜之前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二、事實二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⒈集合犯(本件成立集合犯之理由,詳下述)為實質上一罪僅
給予一行為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 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事實二】所為添加保險粉販賣豆芽菜,係103 年1 月19日起至103 年2 月12日止所為,期間103 年2 月5 日食品衛生管理法修正公布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並提高第49條第1 項法定刑之刑度,業如前述。然【事實二】集合犯之行為終了日為103年2 月12日,已屬「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實施期間,無新舊法比較適用,應逕適用103 年2 月5 日修正公布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先予敘明。
⒉嗣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再經立法院修正,業如前述,區分情
節輕微與否,若非情節輕微,最高刑度提高為有期徒刑7 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03 年2 月5 日修正公布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 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三人。
㈡、核被告邱爾為、鄭保安【事實二】(103 年1 月19日起至10
3 年2 月12日止)所為,係犯103 年2 月5 日修正公布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 項之有同法第15條第1 項第10款食品不得販賣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罪;被告黃祺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前揭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 項之幫助食品不得販賣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罪。被告邱爾為、鄭保安製造、運送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添加物之豆芽菜,為渠等販賣豆芽菜之前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事實一】被告邱爾為、鄭保安自10
2 年6 月21日起至103 年1 月15日止,先後多次販賣未經許可添加保險粉清洗之豆芽菜,及被告黃祺榮多次販賣保險粉與邱爾為之犯行,應以集合犯論處。又集合犯固因其行為特質而評價為包括一罪,然並非所有反覆實行之行為,皆一律認為包括一罪,仍須從行為人主觀犯意,自始係基於概括性,行為之時空上具有密切關係,且依社會通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當之,否則仍應依實質競合予以併合處罰。尤以行為經警查獲時,其反社會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如經司法機關為相關之處置後,猶再犯罪,則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客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不得再以集合犯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4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邱爾為、鄭保安、黃祺榮於【事實一】犯行經查獲後,被告邱爾為將此事告知黃祺榮,渠等已有受非難之認識,惟僅因客戶反應豆芽菜賣相不佳,被告邱爾為復向被告黃祺榮訂購保險粉,被告黃祺榮再度以幫助犯之犯意販賣保險粉與邱爾為,渠等受一次評價之事由已消滅,自不得再與【事實一】論以一罪,而應就【事實二】犯行另以集合犯論一罪,且二罪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邱爾為、鄭保安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邱爾為、鄭保安請不知情之員工、司機協助整理、裝載、運送、販賣豆芽菜與附表一、二所示之攤商、學校,為間接正犯。被告黃祺榮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邱爾為從事豆芽菜之製造及販賣多年,其身為豆芽菜製造及販賣業者,本應負把關之責,遵守國家法令及食品添加物相關之法令規範,以保障消費者食用安全及健康,竟長期於製造之豆芽菜中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保險粉以漂白、防腐、增加賣相;又被告鄭保安已任職於豆芽菜製造商多年,其對於以保險粉漂白豆芽菜之目的亦屬知情,仍與被告邱爾為共同為上開行為,且渠等長期販賣豆芽菜與盤商、市場攤商或學校,致下游攤商再將進貨之豆芽菜轉賣消費者,長期大量販賣之行為,已使大量浸泡添加保險粉之豆芽菜流入市面,並經一般消費者食用下肚,其影響之範圍及人數甚廣;另被告黃祺榮任職臺榮公司,亦知悉保險粉不得使用於豆芽菜之漂白、防腐,仍以營利為圖,販賣保險粉與邱爾為,助長食安危機。亦審酌其等於上開犯行時分工狀況、參與程度,被告邱爾為係主要主導者,被告鄭保安屬受僱聽命行事;二次犯行成立刑事犯罪時間非長(於102 年6月20日前所為添加保險粉浸泡豆芽菜後出售之行為,歷次修正公布之食品衛生管理法,均屬行政罰);又渠等於103 年
1 月15日經查獲後,仍於103 年1 月19日至同年2 月12日再度違反法令添加保險粉於其等製造之豆芽菜販賣,顯然漠視主管機關查獲時已告知不得再度違法之誡令,【事實二】犯行惡性較大,較諸【事實一】更應予嚴懲非難。惟亦查【事實一】103 年1 月15日查獲時抽驗之綠豆芽,經檢驗後過氧化氫呈陰性、未檢出二氧化硫,有臺南巿政府衛生局103 年
1 月15日食品抽驗物品收據、103 年1 月28日檢驗結果報告書在卷可參(見偵3 卷第31、33頁),【事實二】103 年2月12日查獲時抽驗綠豆芽2 包,經檢驗後過氧化氫呈陰性、未檢出二氧化硫,亦有臺南巿政府衛生局103 年2 月12日食品抽驗物品收據、103 年2 月20日檢驗結果報告書附卷可考(見偵3 卷第37至38頁、警卷第101 至103 頁),顯見渠等製造之豆芽菜雖浸泡保險粉漂白,然其含量經洗滌、揮發後已較無危害人體安全,與販賣攙偽、假冒豬油、添加有毒塑化劑之起雲劑等食品安全衛生事件,業者所使用或添加,或為劣質油品,或經禁止供作人類食品原料,或為有毒物質,本件對食品品質、衛生之危害較為輕微,且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亦函稱依現有資料無法確定保險粉對人體健康之危害情形,現亦缺乏保險粉用於蔬菜之漂白、防腐是否會危害人體健康之文獻資料(見偵4 卷第1 頁反面)。再念及被告三人犯後對於其等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部分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犯行時分工、幫助提供保險粉之狀況、參與程度,被告三人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家庭情形及其他一切生活情狀,分別就其等所犯上開二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又考量被告三人之獲利情況、經濟能力、本案涉案情節之輕重,就被告邱爾為部分,諭知以2000元折算1 日作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鄭保安、黃榮祺部分諭知以1000元折算1 日作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鄭保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為使被告深知戒惕,爰併宣告被告鄭保安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 萬元。被告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七、於豆芽菜生產製造工廠扣案之低亞硫酸鈉粉末12桶、6 桶,係被告邱爾為所有,且為其與被告鄭保安共同犯【事實一】、【事實二】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所用或預備之物,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查核檢驗後,尚未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52條為沒入銷毀之處分,依責任共同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邱爾為、鄭保安各宣告刑、執行刑下諭知沒收。另扣得進項憑證1 本、銷項憑證23本、出貨單1 箱、客戶資料1 張、銷貨簿2 本、現金簿1 本、貨車出貨簿1 本、次氯酸鈉25桶、次氯酸鈉空桶12桶、B88 芽菜營養液1 箱又1 瓶、稀釋後之營養液3 瓶、泛迅公司統一發票23本、穀興公司統一發票12本、銨明礬3 袋,亦屬被告二人共犯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犯行時所用之交易往來資料、工具、原料、記帳文書、憑證,亦依前述條文宣告沒收。至員工扣繳憑單、員工身分證影本與本案無關,而扣案豆芽菜1 籃又
2 袋,案發迄今應已腐壞丟棄,均毋庸宣告沒收。
八、關於沒收犯罪所得:⒈103 年2 月5 日修正公布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增訂第49條
之1 ,規定「(第1 項)故意犯本法之罪者,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第2 項)為保全前項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追徵或財產上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103 年12月10日該條規定再經修正公布,規定:「(第1 項)犯本法之罪者,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善意第三人以相當對價取得者,不在此限。(第2 項)為保全前項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其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第5 項)檢察官依本條聲請沒收犯罪所得財物、財產上利益、追徵價額或抵償財產之推估計價辦法,由行政院定之。」。考其立法目的,係為避免犯罪者保有犯罪所得,以杜絕犯罪誘因,參考銀行法第136 條之1 、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3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而增訂上開第1 項規定,以澈底剝奪其犯罪所得;並為防止犯罪者於案發後,立即藏匿或移轉犯罪所得以逃避查扣,故增訂上開第2 項規定,俾利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追徵;又為避免沒收、追徵、抵償之範圍標準不一,造成實務認定歧異之結果,復授權行政院訂定客觀之推估計價辦法。是103 年2 月5日修正公布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將沒收之標的,從傳統有體財物,擴張及於無體財產上利益,且縱未扣案,亦得透過追徵、抵償之機制,俾達到剝奪犯罪利得,降低犯罪誘因之目的,而103 年12月10日再經修正,擴張及於未受刑事追訴之第三人不法利得之取回,由法條中「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更屬實務見解定義之「絕對義務沒收」,且認有防衛社會之功能,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由此以觀,鑑於不法利得取回機制未臻完善,為遏止食安事件一再發生,立法者已將不法所得之取回及於未受刑事追訴之第三人,可見「沒收犯罪所得已非刑罰,並非從刑」,並無適用過往主刑、從刑不可分原則,而係類似德國刑法不當得利返還之衡平措施(見立法院公報第103 卷第76期院會紀錄第85頁)。
⒉上開「不當得利返還之衡平措施」應係補刑罰之不足,藉由
澈底剝奪所得財物,杜絕無良商人賺黑心錢,由釜底抽薪之方式遏止食安惡害,以此達預防犯罪之效。準此,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之1 現已採義務沒收主義,法院並無裁量權限,且應發還或沒收、追徵、抵償之犯罪所得,並不以扣押者為限。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財物為新臺幣時,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原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復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沒收販毒所得歷來實務見解,販賣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亦應作相同解釋,以貫徹政府維護食品安全之決心。本件被告邱爾為、鄭保安,自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000 年0 月0 日生效後,已修法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修法前法律並無規範,尚難認應予追徵、抵償)。而修法生效後之販賣日期,並未扣得發票、估價單等銷貨紀錄,準此,本院僅能以被告邱爾為歷次供述中,最有利於己之供述作為認定,即【日產2000台斤之數量,以每台斤4 元8 角之價格販賣】。是以,【事實二】103 年2 月7 日至2 月12日累計6 日,合計所得5 萬7600元。又上開所得財物並未扣案,應依現行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之1 第1 項及共犯責任共同原理,在被告二人【事實二】之宣告刑下,併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二人財產連帶抵償之。為避免執行刑時遺漏,另於執行刑下補充記載(並非應執行刑之內容)。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邱爾為、鄭保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被告黃祺榮則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由邱爾為、鄭保安將添加黃祺榮販賣之國泰化工保險粉清洗後之豆芽菜,出售與不知情附表一、二所示之攤商、學校,攤商再以轉賣方式供消費大眾食用,致使攤商、不特定消費者陷於錯誤,誤認上開豆芽菜未經浸泡保險粉,而實際販賣之豆芽菜呈現如外觀一樣新鮮,誤認豆芽菜實際生鮮程度而仍購買食用等語(見起訴書、論告書),因認被告邱爾為、鄭保安亦涉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黃祺榮亦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被告邱爾為、鄭保安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被告黃祺榮亦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被告邱爾為、鄭保安併其辯護人辯稱:販賣豆芽菜在現行法令、交易習慣、實際交易情形均未要求製造者提供製造過程之資訊,被告二人於本案中,均未向攤商或任何購買者傳遞不實交易訊息。且被告邱爾為販賣的是豆芽菜,保險粉是清洗過程中添加在水中,並沒有混在豆芽菜內,所以邱爾為才沒有主動告知下游盤商,被告二人並無欺瞞客戶,獲取不法利益之故意,也未向客戶保證豆芽菜未經浸泡保險粉。且以保險粉浸泡豆芽菜係為保鮮及提昇賣相,並無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之行為。被告二人行為不符合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等語。被告黃祺榮併其辯護人辯稱:依被告邱爾為偵查中之供述,其並未向下游攤商謊稱豆芽菜未經添加保險粉清洗,而中盤商只要問他是否有用漂白粉洗過,他都據實以告,皆未告知錯誤資訊,顯見被告邱爾為並無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而不成立詐欺罪,被告黃祺榮為從犯,自不成立幫助詐欺罪等語。
三、詐欺取財罪保護之法益為「財產法益」,應以正犯有施用詐術之行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處分行為,造成財產損害,各要素間有環環相扣之因果連結,且正犯有施用詐術之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又因詐欺取財罪,係侵害財產權之犯罪,以施用詐術之一方取得財物,致被詐欺之一方因而生財產上之損害為必要,若無所損害,行為人除按其情形或應成立其他罪名外,並無論以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邱爾為、鄭保安是否有施用詐術之行為?⒈公訴人論告時以詐欺罪之「施用詐術」即「傳遞不實資訊」
,本無一定方式之限制,「刻意隱瞞明知相對人會在意、作為決定交易與否衡量因素之資訊者」也是詐術,並引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 年度矚上易字第295 號(塑化劑案之二審判決)判決理由「……起雲劑或上開香醬添加有毒且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對食品業者或一開始即要求可供食用之人來說,為重要之交易事項,未據實告知或未在相關標籤、文件上載明,均足以使廠商陷於錯誤,誤以為所購入之起雲劑或香醬為合格之食品添加物、香醬,如因此支付價金購買而為財物之交付或使賣方獲得財產上之利益,自應成立詐欺罪甚明」等語。
⒉依學者通說,不作為犯所以得成立詐欺,係發生於行為人對
於相對人有告知義務之保證人地位,同時該行為人對他人足以生財產損失之錯誤有防止或排除之義務者為限;即相對人陷於錯誤係源自於負有告知義務人之故意不為告知,或是負有更正義務人故意不排除他人已形成之錯誤而造成相對人財物損失時,即有構成不作為詐欺之可能(參見甘添貴,刑法各論(上),第315 至316 頁;林山田,刑法各罪論(上),第454 頁)。又不作為詐欺之保證人地位,學說認為係源於交易上之誠實信用原則(交易倫理上之誠摯說明義務)(林山田,刑法各罪論(上),第454 頁;林東茂,不作為詐欺,月旦法學教室,2002年12月,第92頁)。另日本最高法院與學說亦均肯認所謂「不作為詐欺」,乃指明知對方已陷入錯誤,而仍故意不告知真實者,即足以當之(但需以在法律上有告知義務為必要),且進而基於交易上之誠實信用原則,肯認相當廣泛範圍的告知義務(西田典之,刑法各論,第5 版,第189 頁)。另依實務見解,詐欺取財罪之所謂「詐術」,固不以積極之作為為限,消極之不作為,有時亦足使他人陷於錯誤,而該當詐欺罪。惟消極犯罪中之不純正不作為犯,須以行為人依法令或契約等法律行為或基於法律之精神觀察,負有積極之作為義務為前提,始能令負犯罪責任,此觀刑法第15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904號判決意旨參照)。此種不作為欺罔,一般以為應以有無告知義務為準,而此告知義務,必須在對方發生錯誤前即已有之,至於是否具有法律上之告知義務,雖不限於明文規定,要必就法律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時,始能令負犯罪責任(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324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非就公序良俗之評價標準或基於倫理、道德、宗教、社會等理由而認定之防止或作為義務,均可認於法律上即負有告知義務,以免有違刑法罪刑法定主義之原則。準此,稽諸我國法律規定,此種應告知而未告知之不作為詐欺,係肇因於行為人具有「告知的保證人義務」而來,而此告知的保證義務,只要基於法律規定或交易上誠實信用原則即可,此點前揭實務及學說見解並無二致。
⒊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歷次修法,均未規定生鮮蔬菜之散裝販賣要標示食品添加物名稱:
64年1 月28日公布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5條開始規定以容器包裝之食品,應顯著標示食品添加物及其含量,經歷次修法,現已移列至第五章「食品標示及廣告管理」,而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2條亦僅規定食品及食品原料之【容器或外包裝】,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顯標示食品添加物名稱,混合二種以上食品添加物,以功能性命名者,應分別標明添加物名稱。而豆芽菜作為生鮮蔬菜販賣,市面上製造業者皆無容器或外包裝甚明,且由查獲現場照片觀之,被告邱爾為多以籃裝、散裝之方式直送攤商。準此,立法者未就無使用容器或外包裝生鮮蔬菜之散裝販賣規定標示食品添加物之義務,則被告邱爾為以食品添加物保險粉漂白清洗豆芽菜乙節並無法律規範之告知義務。
⒋另就法律之精神、交易上之誠實信用原則是否可以推衍出不作為詐欺之告知義務析之:
公訴人茲舉塑化劑案之判決為例。惟該判決認定之事實記載「塑化劑DNOP(中文名稱為鄰苯二甲酸二辛酯)及塑化劑DEHP(中文名稱為鄰苯二甲酸二【2-乙基己基】酯」)均非行政院衛生署所發布『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表列之添加物,非合法之食品添加物,不得添加於食品。且塑化劑DEHP前經行政院環保署於88年8 月16日公告列為第
1 類毒性化學物質,於90年6 月22日公告改列為第4 類毒性化學物質,於100 年7 月20日復公告改列為第1 、2 類毒性化學物質,其毒性資料現經環保署物質安全資料表公告為急毒性……為有毒、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塑化劑DNOP則經環保署於95年12月29日公告列為第1 類毒性化學物質,其毒性資料經環保署物質安全資料表公告為急毒性……亦為有毒、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賴○○、簡○○於起雲劑製造完成後,將以塑化劑DNOP、DEHP製成之起雲劑,冒充合格之食品添加物起雲劑,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價格、數量,或由賴○○、簡○○共同載送或委由不知情之貨運公司成年人員載往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以此方式販賣摻有塑化劑DNOP之起雲劑予附表一所示不知情之各廠商,並恃之以維生,且均使附表一所示之各廠商負責人或負責採購之人員皆陷於錯誤,誤以為其等所購入之起雲劑係合格之食品添加物……」,理由中記載「塑化劑DNOP、DEHP均非「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表列之添加物,且塑化劑DEHP、DNOP均經公告為毒性化學物質,已經肯認係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塑化劑DNOP、DEHP完全不可作為食品添加物之原料(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1 年
4 月9 日FDA 食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 年度矚上易字第295 號判決)。而低亞硫酸鈉(保險粉)之成分係屬「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之第(四)類漂白劑編號「005 」、第(五)類抗氧化劑編號「022 」,為准許使用之食品添加物,且訂有准許使用之食品範圍,如作為漂白劑可用於金針乾製品、杏乾、白葡萄乾、動物膠、脫水蔬菜及其他脫水水果、糖蜜及糖飴等,如作為抗氧化劑可用於麥芽飲料、果醬、果凍、果皮凍及水果派餡等,足徵「低亞硫酸鈉」係屬衛生福利部准用之食品添加物,與塑化劑DNOP、DEHP屬毒性化學物質迥不相同。食品添加物之原料若為有害人體健康之毒性物質,對於食品業者或可供食用者而言,當為重要之交易事項,依誠實信用原則,未據實告知或未在相關標籤、文件上載明,當足使廠商陷於錯誤,而誤認所購入之起雲劑為合法之食品添加物,因而支付價錢使賣方獲得財產利益,當成立詐欺罪。惟「低亞硫酸鈉」是合法食品添加物,雖添加於蔬菜之漂白、防腐不符「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正面表列之規定,但依現有資料無法確定其對人體健康之危害情形,亦缺乏其用於蔬菜之漂白、防腐等是否會危害人體健康之文獻資料,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3 年4 月23日
FDA 食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內容參照(見偵4 卷第1 頁反面)。申言之,連中央主管機關均無法證實低亞硫酸鈉添加於蔬菜之漂白、防腐有害於人體健康,僅因管理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基於食品安全預防性、風險評估,而將食品添加物可使用範圍採正面表列之管制方式,但被告正因違反上述規定,使風險控管無法落實,因而涉犯同法第49條第1 項有同法第15條第1 項第10款之罪,但尚難導出被告邱爾為具有不作為詐欺之告知義務。況檢察官起訴被告邱爾為、鄭保安違反之法條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0款,亦未認定其有違反第3 款或第9 款「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三、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九、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亦未起訴被告邱爾為、鄭保安違反同法第49條第2 項「有第44條至前條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起訴法條與本院認定相同,代表起訴意旨係認被告邱爾為、鄭保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行政管制之禁止規定,而非認為被告二人以保險粉洗豆芽菜之行為對人體有害而可推衍出刑事詐欺之告知義務。是公訴人舉塑化劑案為例,與本案使用「低亞硫酸鈉」情節嚴重性完全不同,尚難援引之。
⒌既無不作為告知義務,是否有積極施用詐術之行為?
公訴人舉證人即蔬菜批發、市場攤商湯明宏、盧秋和、吳奕璇、鄭水勝等人偵查中證言,證述內容均不知悉所購入之豆芽菜有以保險粉清洗,認被告二人涉有詐欺取財犯行等語。其中證人即在臺南市南區利南黃昏市場從事蔬菜批發之湯明宏證稱:我向邱爾為買豆芽菜10幾年,我不知道他賣的豆芽菜有摻保險粉洗滌等語;證人即在崇德市場賣豆芽菜之攤商盧秋和證稱:我向邱爾為買豆芽菜5 年左右,如果他有跟我說用保險粉洗豆芽菜,我就不會跟他買等語;證人即在永康區兵仔市場賣豆芽菜之攤商鄭水勝證稱:我跟邱爾為買豆芽菜10年,如果知道他生產的豆芽菜用工業用保險粉洗過,我不會跟他買等語;證人即晚上兼賣豆芽菜之吳奕璇證稱:我向邱爾為買豆芽菜4 、5 年,我不知道他用保險粉洗豆芽菜,如果知道我就不會買等語(以上見偵3 卷第172 至174 頁、偵4 卷第109 頁反面)。惟觀之上述證人,均係市場菜販、從事豆芽菜批發銷售之人,衡諸常情,一般菜販均應知悉豆芽菜未經添加抗氧化劑者,則豆芽菜於熟成後自應容易變黑,實無可能經過長時間轉賣,尚能維持色澤、賣相佳。且上開證人購入後,亦轉售他人購買食用,渠等亦有可能涉犯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犯行,故渠等證述自有可能為避免自己犯罪,而為有利自己、撇清刑責之證述。誠如證人湯明宏亦證稱:我知道市場上的豆芽菜有分洗過和沒洗過的,有洗過的比較白、比較乾淨,沒有帶殼。我不知道邱爾為在水裡有沒有加東西,但我有跟他說豆芽菜要幫我弄漂亮一點等語(見偵3 卷第172 頁反面至第173 頁),已充分顯示證人湯明宏知悉邱爾為生產之豆芽菜是洗過的,否則焉有「弄漂亮點」之證詞。是渠等至少為豆芽菜中小盤商,向被告邱爾為購買豆芽菜至少4 、5 年至10年,均證稱不知被告二人生產之豆芽菜經保險粉清洗,尚難採信,上開證人是否陷於錯誤,已有可疑。退步言,縱採渠等證言,被告二人已無告知義務下,是否有積極施用詐術乙節,渠等並未證稱被告二人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抑或證稱被告邱爾為於出售時保證其出售之豆芽菜未經浸泡保險粉,或證稱要求被告邱爾為不要再販賣浸泡保險粉之豆芽菜,經邱爾為口頭答應但實際上仍然販賣洗過之豆芽菜等詐騙情節。再者,【事實一】犯行經查獲後,所抽驗之綠豆芽經檢驗後過氧化氫呈陰性、未檢出二氧化硫,有臺南巿政府衛生局103 年1 月15日食品抽驗物品收據、103 年1 月28日檢驗結果報告書在卷可參(見偵
3 卷第31、33頁);【事實二】再度經查獲後,抽驗綠豆芽
2 包經檢驗後過氧化氫呈陰性、未檢出二氧化硫,亦有臺南巿政府衛生局103 年2 月12日食品抽驗物品收據、103 年2月20日檢驗結果報告書附卷可考(見偵3 卷第37至38頁、警卷第101 至103 頁)。縱豆芽菜經檢驗後無檢出不符規定之成分,但上述證人亦未證稱被告二人有因此故意施用詐術向渠等訛稱其等所使用之保險粉係經合格准許使用之添加物,或因為揮發而驗不出二氧化硫即謊稱其等販售之豆芽菜未添加保險粉,亦未向攤商謊稱其等製造販售之豆芽菜無添加違法之保險粉,故被告二人之行為雖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明確,但尚難認有何詐欺罪成立所需施以詐術之要件存在。
㈡、附表一、二所示之攤商或學校,是否陷於錯誤?一般豆芽菜經過一定時間之存放後,必然會呈現泛黃、變黑等自然損耗狀態,此乃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均可知悉之事項,況被告二人製造豆芽菜後並非零售販賣與一般家庭主婦等消費者(見附表一、二銷售對象、重量、金額自明)。菜販、攤商、學校機關(廚房)長期進貨相關產品,其等經營、採賣經驗,定有向不同來源之供應商打聽或取得豆芽菜之情形,對於豆芽菜保存不易,容易泛黃變黑等情知悉甚詳,誠如前揭證人湯明宏證述內容即明。又如被告邱爾為偵查中供稱:我之前賣給附表二編號1永華國小豆芽菜時,他們廚房營養師特別交代我賣給他們的豆芽菜用清水洗一洗就好等語。顯然附表一、二所示之攤商或學校經年累月購入豆芽菜,並非無智識之人而有陷於錯誤之情,檢察官亦無法舉證永華國小營養師要求後,被告邱爾為尚有販賣漂白之豆芽菜給永華國小(想像上也很難,因為營養師看的出來)。再者,【為何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二】,起訴書一、㈡第2 列已說明【因客戶反應賣相變差】,所以被告邱爾為才會再度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以起訴書之論述,客戶當可能知悉被告二人有以保險粉清洗豆芽菜,賣相才會好看,依經驗法則,攤商或學校應對於白皙之豆芽菜是漂白過的知情,益徵被告二人於製造、販售豆芽菜時,主觀上認為攤商、學校對於豆芽菜添加保險粉清洗乙事知情,雙方係基於資訊對等之情形而為買賣關係。是客觀構成要件所要求之被害人陷於錯誤,亦不符合。
五、觀之被告邱爾為、鄭保安上開犯行,僅係添加未經許可之食品添加物於食品而販賣,實際上為一般買賣契約行為,被告二人並未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相符之資訊,法律亦未規範被告二人有告知義務,從法律精神及交易誠信原則,亦難推認被告二人有告知義務。再者,附表一、二之攤商、學校均屬購買大量豆芽菜之自然人或機關,就豆芽菜之選購有一定之智識程度而難認有陷於錯誤之情。消費者雖有交付金錢,但亦有獲取相當對價之豆芽菜,亦難認有財產損害。故被告二人雖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規定,但其二人行為並不成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又正犯既不成立犯罪,屬幫助犯之黃祺榮即不會因提供保險粉與被告二人而成立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公訴人之舉證尚未能達到使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三人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或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此部分犯行即屬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被告三人此部分詐欺犯行與前開論罪之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102 年6 月19日修正公布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第10款、第49條第1項、103 年2 月5 日修正公布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10款、第49條第1 項、現行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之1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
4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梓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直青
法 官 郭瓊徽法 官 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明瑜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9 日附錄所犯法條:
民國102 年6 月19日修正公布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第10款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
十、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第49條第1 項有第15條第1 項第7 款、第10款行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800 萬元以下罰金。
民國102 年2 月5 日修正公布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第10款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
十、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第49條第1 項有第15條第1 項第7 款、第10款行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8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附表一:(依扣案之估價單認列98年至102 年部分銷售明細表)┌──┬───────────┬──────┬─────┐│編號│ 銷售對象 │重量(台斤)│金額(元)│├──┼───────────┼──────┼─────┤│1 │鄭水勝 │566040 │0000000 │├──┼───────────┼──────┼─────┤│2 │陳先生 │217616 │0000000 │├──┼───────────┼──────┼─────┤│3 │吳奕璇 │89947 │463315 │├──┼───────────┼──────┼─────┤│4 │第一市場(盧秋和) │407368 │0000000 │├──┼───────────┼──────┼─────┤│5 │洪先生(黃昏市場) │53248 │384571 │├──┼───────────┼──────┼─────┤│6 │新建路(黃昏市場) │84115 │608646 │├──┼───────────┼──────┼─────┤│7 │岡山 │5537 │514584 │├──┼───────────┼──────┼─────┤│8 │正元 │46570 │302705 │├──┼───────────┼──────┼─────┤│9 │張耀邦 │10400 │62400 │├──┼───────────┼──────┼─────┤│ │凱鴻 │56655 │396660 │├──┼───────────┼──────┼─────┤│ │謝青松 │111780 │726570 │├──┼───────────┼──────┼─────┤│ │蔡安憲 │0000000 │0000000 │├──┼───────────┼──────┼─────┤│ │謝金安、謝金樺 │31000 │194679 │├──┼───────────┼──────┼─────┤│ │合 計 │0000000 │00000000 │└──┴───────────┴──────┴─────┘附表二:(依扣案之統一發票及估價單認列99年至102 年部分銷售明細表):
┌──┬───────────┬──────┬─────┐│編號│ 銷售對象 │重量(公斤)│金額(元)│├──┼───────────┼──────┼─────┤│1 │永華國小 │4489 │67286 │├──┼───────────┼──────┼─────┤│2 │立人國小 │990 │15216 │├──┼───────────┼──────┼─────┤│3 │府城赤崁擔仔麵有限公司│44359 │392653 │├──┼───────────┼──────┼─────┤│ │合 計 │49838 │475155 │└──┴───────────┴──────┴─────┘附表三:扣案物(搜索豆芽菜生產製造工廠扣得)┌──┬───────────────┬────────┐│編號│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沒收與否 │├──┼───────────────┼────────┤│ 1 │103 年1 月15日查獲之低亞硫酸鈉│沒收 ││ │(保險粉)12桶 │ │├──┼───────────────┼────────┤│ 2 │103 年2 月12日查獲之低亞硫酸鈉│沒收 ││ │(保險粉)6 桶 │ │├──┼───────────────┼────────┤│ 3 │進項憑證1本 │沒收 │├──┼───────────────┼────────┤│ 4 │銷項憑證23本 │沒收 │├──┼───────────────┼────────┤│ 5 │出貨單1箱 │沒收 │├──┼───────────────┼────────┤│ 6 │客戶資料1張 │沒收 │├──┼───────────────┼────────┤│ 7 │銷貨簿2 本 │沒收 │├──┼───────────────┼────────┤│ 8 │現金簿1 本 │沒收 │├──┼───────────────┼────────┤│ 9 │貨車出貨簿1 本 │沒收 │├──┼───────────────┼────────┤│ │次氯酸鈉25桶及空桶1桶 │沒收 │├──┼───────────────┼────────┤│ │B88 芽菜營養液1 箱又1 瓶、稀釋│沒收 ││ │後之營養液3 瓶 │ │├──┼───────────────┼────────┤│ │銨明礬3袋 │沒收 │├──┼───────────────┼────────┤│ │泛迅公司統一發票23本 │沒收 │├──┼───────────────┼────────┤│ │穀興公司統一發票12本 │沒收 │├──┼───────────────┼────────┤│ │豆芽菜1籃及2袋 │已送驗或腐壞經丟││ │ │棄 │├──┼───────────────┼────────┤│ │員工扣繳憑單、員工身分證影本 │與本案無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