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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7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7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范佩玉選任辯護人 丁士哲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0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范佩玉犯如附表一「罪名與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與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就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范佩玉於民國100年至102年間為址設臺南市○區○○路○○號臺南花鄉建設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花鄉公司)員工,其於任職期間,負責處理花鄉公司之財務及行政工作、保管供花鄉公司使用之帳戶存摺及花鄉公司負責人侯衡昇之身分證,並因職務關係得取得花鄉公司業務蔡麗雲(即侯衡昇之妻)之身分證,復有代收寄至花鄉公司之花鄉公司、侯衡昇、蔡麗雲信件之權限。

二、范佩玉明知未獲蔡麗雲、侯衡昇之同意或授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0年7月25日某時許,在花鄉公司內,在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網路申請專用)上繕打蔡麗雲、侯衡昇之基本資料,並接續在申請書上「正卡申請人」欄偽簽蔡麗雲之署名2枚、「附卡申請人」欄偽簽侯衡昇之署名1枚,而偽造蔡麗雲、侯衡昇申辦信用卡正卡及附卡各1張之申請書後,將該申請書及蔡麗雲、侯衡昇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蔡麗雲之合作金庫銀行北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存摺影本各1份寄至玉山銀行,而偽以蔡麗雲、侯衡昇名義,向玉山銀行申請信用卡正卡及附卡各1張而行使之,致玉山銀行誤認係蔡麗雲、侯衡昇向其申辦信用卡,而陷於錯誤,隨即核發蔡麗雲信用卡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甲信用卡)1張、侯衡昇附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乙信用卡),並依照范佩玉在上開申請書上填載之寄卡方式,將甲、乙信用卡均寄至花鄉公司,范佩玉再以其職務上之權限,代收蔡麗雲、侯衡昇之上開甲、乙信用卡,足以生損害於蔡麗雲、侯衡昇及玉山銀行。

三、范佩玉於取得甲、乙信用卡後,明知未得蔡麗雲、侯衡昇之同意或授權,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持甲或乙信用卡,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店,使用「范佩玉」或「范金蓮」之會員身分,刷卡購買如附表二所示商品,致該等商店店員均誤認范佩玉係有權使用甲、乙信用卡之人,而陷於錯誤,隨即交付如附表二所示商品予范佩玉。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三至九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利用電腦等資訊設備連接網路進入森森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森百貨)網站、臉書(FACEBOOK)社群網站選購商品,並在各該網站刷卡付款頁面,輸入甲或乙信用卡之卡號、有效期限等付款資料,而偽造不實線上刷卡消費訂單之電磁紀錄後,將前開消費之電磁紀錄經網路傳輸予上開網站,表示以甲或乙信用卡消費之意而行使之,致上開網站管理人員誤認係有權使用甲或乙信用卡之人線上刷卡消費,而陷於錯誤,隨即按上開訂單內容出貨或提供服務,足以生損害於蔡麗雲、侯衡昇、上開網站及玉山銀行。

(三)意圖為自己、蔡麗雲、侯衡昇、花鄉公司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十所示時間,撥打電話至電信公司連接信用卡語音繳款系統後,隨即依據語音系統之指示,輸入甲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等,而偽造甲信用卡合法持有人同意付款之電磁紀錄以行使之,致玉山銀行誤認係有權使用甲信用卡之人以語音繳款系統繳交如附表十所示之地價稅,而陷於錯誤,隨後如數給付地價稅款,致范佩玉、蔡麗雲、侯衡昇、花鄉公司因此取得各該地價稅債務清償之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蔡麗雲、玉山銀行及臺南市政府稅務局。

四、范佩玉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1年11月某日,在不詳地點,在玉山銀行「玉山圓夢專案通信貸款」信用貸款申請書及契約書上填寫蔡麗雲之基本資料,並接續在該申請書上「申請人中文親簽」欄、契約書上「立約人(甲方)中文親簽」欄上偽簽蔡麗雲之署名各1枚,而偽造蔡麗雲申請信用貸款之申請書及契約書後,將該申請書及契約書寄至玉山銀行,而偽以蔡麗雲名義,向玉山銀行申辦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而行使之,致玉山銀行誤認係蔡麗雲向其申辦信用貸款,而陷於錯誤,隨於同年11月20日核准貸款,並於同年12月17日,依照范佩玉在上開契約書上填載之匯入帳戶,將594,970元匯入范佩玉指定之合作金庫銀行北臺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蔡麗雲),足以生損害於蔡麗雲及玉山銀行。

五、嗣因玉山銀行核發甲、乙信用卡及信用貸款後,范佩玉未按期繳交如附表三至十之簽帳帳款及貸款本息,蔡麗雲亦發現上開信用貸款帳單後察覺有異,而向玉山銀行查詢並切結其未向玉山銀行申辦信用卡及信用貸款,玉山銀行遂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六、案經玉山銀行、蔡麗雲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告訴人蔡麗雲、被害人侯衡昇於警詢之陳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就告訴人蔡麗雲、被害人侯衡昇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均已提出爭執,本院審酌告訴人蔡麗雲、被害人侯衡昇上開陳述與其等在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或屬相同,或非證明被告之犯罪事實所必須,本院復查無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揆諸前揭規定,告訴人蔡麗雲、被害人侯衡昇於警詢時之陳述,就認定被告犯罪事實部分,均無證據能力。

貳、按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1之立法理由,無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本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一)決議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蔡麗雲於偵查中以告訴人身分所為之陳述,未經具結,且其陳述亦非證明被告之犯罪事實所必須,不具「必要性」,本院復查無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揆諸前揭規定,告訴人蔡麗雲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就認定被告犯罪事實部分,無證據能力。

參、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此必以其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應認無證據能力而予以排除,不得採為判斷依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53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是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且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次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405號、第12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蔡麗雲、被害人侯衡昇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均已具結,且於本院審理時,亦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證人詰問之機會,再從該等筆錄內容觀之,均無不正取供之情事,而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就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部分,均有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以告訴人蔡麗雲、被害人侯衡昇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未經對質詰問,且立場偏頗,主張無證據能力云云,應有誤會。

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前,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其對質、詰問權,並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理由欄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除上開已論述之傳聞證據外,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或不爭執做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事項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100年至102年間為花鄉公司員工,其於任職期間,負責處理花鄉公司之財務及行政工作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核與證人蔡麗雲、侯衡昇、王季蓁、張雅玫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堪可認定。又證人蔡麗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100、101年被告任職花鄉公司期間,因為信任被告,被告跟伊說要辦什麼事務,伊就會把身分證拿給被告,被告用完或影印完後會把身分證還伊,被告也會留伊及侯衡昇的身分證影本,伊有看過,100年7月公司當時就只有被告一個員工,公司的信件或包裹係由被告代收等語(參見本院卷三第128頁至第129頁背面、第134頁背面、第135頁至第135頁背面、第141頁背面)。證人侯衡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0、101年間,花鄉公司辦公室只剩下被告,其他都是在外銷售的小姐;公司的存摺都是放在被告那裡,包含蔡麗雲提供給花鄉公司使用之合作金庫銀行北臺南分行帳戶,平常伊也會把身分證放在被告那裡,不是有個案授權被告處理的時候才交給被告等語(參見本院卷三第160頁背面、第161頁至第161頁背面、第165頁至第165頁背面、第167頁背面)。證人張雅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自93年底到100年初有在花鄉公司擔任會計,這段期間都與被告共事,公司的存摺基本上都在被告那邊,還蠻多家銀行的,公司沒禁止員工可以在上班時間收取自己的包裹或郵件,因為東西寄來就收,公司後期就只有伊跟被告而已,收件可能被告收,有時候伊在就伊收等語(參見本院卷三第72頁背面、第74頁、第77頁背面、第79頁背面、第81頁)。證人王季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93年左右到102年年初任職於花鄉公司,一直擔任現場銷售人員,是在案場的現場,伊通常都是直接到外面上班,然後就直接下班,如果沒有特別的事情不會回公司;伊離職時,被告還在花鄉公司任職等語(參見本院卷三第85頁、第85頁背面、第87頁、第89頁至第89頁背面)。由上開證人證述可知,被告於任職花鄉公司期間,亦負責保管供花鄉公司使用之銀行存摺及花鄉公司負責人侯衡昇之身分證,並因職務關係得取得花鄉公司業務蔡麗雲(即侯衡昇之妻)之身分證,復有代收寄至花鄉公司之花鄉公司、侯衡昇、蔡麗雲信件之權限,且至少自100年7月起至被告102年離職前,除侯衡昇、蔡麗雲外,花鄉公司內僅有被告1名員工辦公。

二、犯罪事實二、三部分

(一)被告於100年7月25日某時許,在花鄉公司內,在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網路申請專用)上繕打蔡麗雲、侯衡昇之基本資料,並在申請書上「正卡申請人」欄簽寫蔡麗雲之署名2枚、「附卡申請人」欄簽寫侯衡昇之署名1枚後,將該申請書及蔡麗雲、侯衡昇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蔡麗雲之合作金庫銀行北臺南分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影本各1份寄至玉山銀行,以申請信用卡正卡及附卡各1張,玉山銀行隨即核發蔡麗雲甲信用卡1張、侯衡昇乙信用卡1張,並依照范佩玉在上開申請書上填載之寄卡方式,將甲、乙信用卡均寄至花鄉公司,范佩玉以其職務上之權限,代收蔡麗雲、侯衡昇之上開甲、乙信用卡後,再由其開卡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復有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網路申請專用)、蔡麗雲及侯衡昇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蔡麗雲之合作金庫銀行北臺南分行存款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參見警卷第22頁至第27頁),堪可認定。

(二)證人蔡麗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任職花鄉公司期間,伊及侯衡昇都沒有授權或委託被告申辦信用卡;(提示警卷第22、23頁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伊沒看過這一張申請書,伊沒有玉山銀行信用卡,伊根本不知道有辦這張信用卡;伊只有1張花旗信用卡,那是伊個人在使用的花旗卡,伊不會像人家有好幾張卡,就只有花旗卡,伊刷卡只會使用花旗卡;伊不會請被告去新光三越或上網買一些個人或公司要用的產品;甲信用卡消費明細上之刷卡消費或繳納地價稅,伊完全沒有印象,因為伊很少在新光三越買東西;伊沒有申請森森百貨網路會員,也從來不在網路購物,更沒有刷卡繳地價稅等語(參見本院卷三第130頁背面、第131頁、第132頁、第136頁背面、第142頁、第154頁至第154頁背面)。證人侯衡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0、101年間,伊沒有授權或委託被告申辦信用卡的附卡;伊有使用合作金庫信用卡,固定都是使用這一張,沒有使用玉山銀行信用卡,伊也不知道伊有玉山銀行信用卡,伊的信用卡只有用來加油而已,伊不習慣用信用卡去買東西,也沒有在逛百貨公司,多張信用卡對伊來講是一種累贅;(提示警卷第22、23頁信用卡申請書)伊沒有看過這張申請書,蔡麗雲本身有一張花旗銀行信用卡,伊與蔡麗雲從未以信用卡繳納地價稅,伊也沒有臉書帳戶等語(參見本院卷三第161頁背面至第162頁、第176頁背面、第182頁背面至第183頁、第185頁背面至第186頁)。依據上開證人證述可知,證人均已明確證稱其等各有1張信用卡,並無另行申辦甲、乙信用卡之必要,且其等對於被告填寫信用卡申請書申請甲、乙信用卡,以及甲、乙信用卡有被使用於購買商品及繳納地價稅一事,均不知情。

(三)關於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網路申請專用)之記載:

1、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網路申請專用)上乃註記「請本人正楷親簽」,被告則於該申請書上(正卡申請人)蔡麗雲之畢業國小欄繕打「忠義國小」、行動電話欄繕打「0000000000」、戶籍電話及現居電話欄均繕打「00-0000000」、E-mail欄繕打「tainan00000000@yahoo.com.tw」、公司電話欄繕打「00-0000000」、聯絡人姓名欄繕打「蔡麗娟」、關係欄繕打「妹妹」、電話欄繕打「00-0000000」、聯絡人姓名欄繕打「范佩玉」、關係欄繕打「同事」、電話欄繕打「00-0000000」;(附卡申請人)侯衡昇之行動電話欄繕打「(空白)」、戶籍電話及現居電話欄均繕打「00-0000000」、E-mail欄繕打「tainan00000000@yahoo.com.tw」、公司電話欄繕打「00-0000000」等事實,有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網路申請專用)1份附卷可稽。又電話號碼「00-0000000」用戶名稱為蔡麗雲,申請日期為93年10月25日,停用日期為102年1月24日,申裝及帳寄地址均為臺南市○區○○路○○號(花鄉公司);電話號碼「00-0000000」用戶名稱為侯淑惠,申請日期為92年7月14日,申裝及帳寄地址均為臺南市○區○○路○○○號;電話號碼「00-0000000」用戶名稱為蔡麗雲,申請日期為103年9月18日(啟始日期為98年12月1日),申裝及帳寄地址均為臺南市○區○○路○○號(花鄉公司);電話號碼「00-0000000」用戶名稱為旺家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旺家公司),申請日期為99年7月9日,申裝及帳寄地址均為臺南市○區○○路○○○號;電話號碼「0000000000」用戶名稱原為花鄉公司,申請日期為99年3月24日,停用日期為99年7月9日,戶籍地址為臺南市○區○○路○○號(花鄉公司),帳寄地址為臺南市○區○○路○○○號3樓之9,後改用戶名稱為旺家公司,申請日期為99年7月9日,戶籍地址為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帳寄地址為臺南市○區○○路○○○號3樓之9;電子郵件信箱「tainan00000000@yahoo.com.tw」登錄之姓名為侯衡昇,地址為臺南市○區○○路○○號,電話為00-0000000,註冊日期為95年10月13日等事實,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2份、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04年7月16日雅虎資訊(104)字第753號函、中華電信臺南營運處服務中心105年6月15日服字第1050000091號函(含附件客戶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二第27頁、第76頁至第77頁、第38頁至第39頁),堪可認定。

2、證人蔡麗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提示警卷第22、23頁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伊沒看過這一張,裡面資料有一些是不對的,伊不是讀忠義國小,是進學國小;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都是公司的室內電話,公司沒有總機或是固定的員工在接聽,伊很少進公司,如果公司有電話,公司的員工會接,有次伊在案場打公司的電話,被告說她人在外面,有把公司電話轉到她的手機,伊才知道電話是可以轉接出去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伊不知道,不是伊在使用,伊不知道公司有辦這支行動電話給王季蓁使用,伊都是打王季蓁私人的手機;「tainan00000000@yahoo.com.tw」電子郵件信箱伊沒有印象,伊與侯衡昇都不會電腦,不會使用這個電子郵件信箱作為對外聯絡的方式;伊有一個妹妹叫做蔡麗娟,被告認識伊妹妹,也知道伊妹妹的名字,伊有告訴被告伊妹妹在哪邊上班等語(參見本院卷三第131頁至第131頁背面、第133頁至第134頁、第136頁、第143頁、第153頁背面至第154頁、第155頁至第155頁背面、第156頁背面、第157頁背面)。證人侯衡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提示警卷第22、23頁信用卡申請書)伊沒有看過這張申請書,就伊所知,蔡麗雲是進學國小畢業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伊完全沒有印象,伊的行動電話門號是0000000000號,所有認識伊的人都是以這支電話聯絡;公司的電話應該是由會計部門去申請,公司裡面應該是4支電話,伊記得的是0000000號、0000000號,其他2支忘記了,00-0000000號室內電話不太有印象,住家電話是0000000、0000000,每個工地也都有1至2支的電話;申請書上的電子郵件信箱伊沒有印象,伊不會使用電子郵件,也不會用電腦,不清楚蔡麗雲會不會用電腦,這個電子郵件信箱是不是有公司的誰在使用、員工有沒有使用電子郵件對外聯絡等事,伊都不清楚;公司沒有授權員工可以申請電子郵件來做公司的使用,伊也沒有申請過電子郵件信箱,沒有印象有用伊名義申請的電子郵件信箱等語(參見本院卷三第162頁至第164頁、第169頁、第182頁至第183頁)。證人王季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0000000000號是公司辦給伊專用的公司手機門號,使用時間差不多是99年3月份到102年初離職時,侯衡昇或蔡麗雲沒有在使用,他們都有自己的手機跟門號;伊本來都是用案場電話或私人手機與青年路租屋戶聯絡,後來因為租屋戶數不少,變成說要用到伊私人的電話,所以那時候公司才會體恤伊說再多辦這支0000000000號手機,讓伊專門跟住戶聯絡等語(參見本院卷三第85頁背面至第88頁、第90頁至第91頁)。由證人上開證述對照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開記載可知,被告在信用卡申請書上記載蔡麗雲之畢業國小為「忠義國小」,明顯有誤;又蔡麗雲雖有妹妹名叫蔡麗娟,然電話號碼「00-0000000」用戶名稱為侯淑惠,申裝及帳寄地址均為臺南市○區○○路○○○號,顯見該電話號碼非蔡麗娟之聯絡電話,則被告在信用卡申請書上記載蔡麗雲之聯絡人蔡麗娟之聯絡電話為「00-0000000」,亦非屬實;再者,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自99年3月起至102年初王季蓁離職前,均為在花鄉公司外執行業務之王季蓁所專用,蔡麗雲、侯衡昇則均有自己之行動電話,則被告在信用卡申請書上不據實填載蔡麗雲及侯衡昇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反而將蔡麗雲之行動電話填載為王季蓁專用之「0000000000」、侯衡昇之行動電話則填載為「(空白)」,亦與蔡麗雲、侯衡昇持有行動電話之現狀不符;另上開信用卡申請書已明確記載應由正卡及附卡申請人本人正楷親自簽名,顯見該申請書以由申請人本人親自簽名為必要,被告卻未將該申請書交由蔡麗雲、侯衡昇親自簽名,反而自己簽寫蔡麗雲及侯衡昇之署名,更與該申請書之要求有違。從而,就一單純申請信用卡之申請書觀之,被告繕打及簽寫之內容,已有多處不實及可疑之處。

3、按信用卡係現代社會中一般人用以替代現金支付之塑膠貨幣,每位持卡人均可在信用額度內刷卡消費,發卡銀行則需承擔持卡人刷卡消費後,無力清償消費款之風險,是發卡銀行於發卡前自需確實掌握申請人之基本資料及資力等,以決定是否核發信用卡,並於持卡人以電話申請信用卡服務時,得透過基本資料核對是否為持卡人本人申請服務;而持卡人於申請信用卡時,為求順利取得信用卡,一般均會依據申請書上之欄位據實填載基本資料,並據為將來以電話申請信用卡服務時核對身分之用,且為方便發卡銀行聯絡、發送識別碼或刷卡消費簡訊等,一般均會填載其隨身持用之行動電話。就被告所繕打之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觀之,其將蔡麗雲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記載成王季蓁專用之行動電話,將導致玉山銀行無法透過蔡麗雲所持用之行動電話直接聯絡蔡麗雲,且玉山銀行若有傳送刷卡消費識別碼或刷卡消費簡訊時,亦不能直接傳送予蔡麗雲,則蔡麗雲恐因此無法獲發信用卡、無法刷卡消費或不能確認其刷卡金額。又被告將聯絡人蔡麗娟之聯絡電話記載錯誤,亦導致玉山銀行不能直接聯絡蔡麗娟,則就該份申請書之記載而言,玉山銀行若要聯絡蔡麗雲、侯衡昇,只能撥打花鄉公司室內電話,或與另一聯絡人即被告聯絡,而依據證人蔡麗雲、侯衡昇、王季蓁、張雅玫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被告填寫該申請書時,花鄉公司內僅有被告1名員工可以接聽電話,被告亦將花鄉公司室內電話轉接至其行動電話,則玉山銀行若撥打花鄉公司室內電話聯絡蔡麗雲、侯衡昇,絕大機率將由被告接聽。再被告誤載蔡麗雲之畢業國小校名,將導致蔡麗雲以電話申請信用卡服務時核對身分錯誤,而無法順利以電話申請信用卡服務。另被告未依據信用卡申請書之記載,將該申請書交由蔡麗雲、侯衡昇親自簽名,反而自己簽寫蔡麗雲及侯衡昇之署名,導致該申請書上蔡麗雲、侯衡昇之簽名筆跡過於類似,衍生非蔡麗雲、侯衡昇親自簽名之疑慮,可能導致玉山銀行不予核發信用卡之風險。被告於繕打上開申請書前,已有申請多張信用卡之紀錄,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紀錄1份在卷可查(參見本院卷三第8頁至第8頁背面),則其對於上開事項正確記載之重要性,應無不知之理,竟仍在該簡單之信用卡申請書上,就上開重要事項為多次錯誤或違背常情之記載,且於繕打蔡麗雲、侯衡昇基本資料後,不交由蔡麗雲、侯衡昇確認後簽名,反而自行簽寫蔡麗雲、侯衡昇之署名,顯見被告乃在蔡麗雲、侯衡昇不知情之情況下,繕打該份申請書向玉山銀行申請信用卡,且透過蔡麗雲、侯衡昇基本資料之填載,避免蔡麗雲、侯衡昇經由玉山銀行聯絡或發送刷卡識別碼、消費簡訊等,而獲悉有人以其等名義申辦玉山銀行信用卡。

(四)關於刷卡消費紀錄

1、某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持甲或乙信用卡,至如附表二所示商店,以「范佩玉」或「范金蓮」之會員身分,刷卡購買如附表二所示商品;又於如附表三至九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利用電腦等資訊設備連接網路進入森森百貨網站、臉書(FACEBOOK)社群網站選購商品,並在各該網站刷卡付款頁面,輸入甲或乙信用卡之卡號、有效期限等付款資料,而製作線上刷卡消費訂單之電磁紀錄後,將前開消費之電磁紀錄經網路傳輸予上開網站,表示以甲或乙信用卡消費之意而行使之,致上開網站管理人員認係有權使用甲或乙信用卡之人線上刷卡消費,隨即按上開訂單內容出貨或提供服務;被告於如附表十所示時間,撥打電話至電信公司連接信用卡語音繳款系統後,隨即依據語音系統之指示,輸入甲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等,而以甲信用卡繳納如附表十所示地價稅;甲、乙信用卡自100年8月29日起至101年12月27日止,共有95筆刷卡消費紀錄(除如附表二至十所示外,餘未經檢察官起訴),其中101年11月份以前之消費款項(包含森森百貨網站、富邦MOMO網站、臉書社群網站),有以被告之第一商業銀行竹西分行(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轉帳繳納,且全部繳納完畢等事實,業據玉山銀行告訴代理人信用卡部專員邱獻楠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03年5月28日玉山卡(風)字第1030520004號函(含附件消費明細、轉帳繳款明細)、刑事陳報書狀(含附件爭議款明細、信用卡交易明細、客戶接單客服作業)、104年1月22日玉山卡(風)字第1040116004號函、刑事陳報書狀(含附件信用卡爭議款明細)、第一銀行102年5月17日一竹溪字第57號函(含附件開戶資料)各1份、持卡人累積資料查詢單筆明細4份、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台南西門分公司(下稱新光三越百貨)103年11月14日新越府西財字第148號函、伊奈為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伊奈為公司)103年11月14日新越府西財字第148號函(含附件銷貨單)、104年2月4日(104)新越府西財字第14號函、104年3月24日新越府西財字第148號函(含附件VIP會員基本資料列印)、南院崑刑歲103訴770字0000000000號函(含附件會員范金蓮消費明細)、臺灣歐舒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舒丹公司)104年1月15日說明文(含附件甲信用卡銷貨資料)、106年2月6日回函(含附件會員范金蓮消費明細)、伊克國際公司南西分公司(下稱伊克公司)104年3月16日陳報狀(含附件VIP交易商品明細)、104年4月24日陳報狀(含附件VIP交易商品明細、會員基本資料維護)、臺南市政府稅務局104年6月5日南市稅土字第1040013251號函(含附件非約定轉帳納稅資料查詢及異動清單、101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森森百貨104年6月3日(104)森百字第78號函(含附件刷卡訂購商品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參見偵卷第74頁至第76頁、第86頁至第87頁、警卷第30頁至第40頁、本院卷二第85頁至第86頁、本院卷一第60頁至第61頁、第103頁至105頁、第109頁、第114頁第142頁、第150頁至第152頁、本院卷二第15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26頁、本院卷三第196頁至第198頁、本院卷五第11頁至第17頁),被告亦不爭執,堪可認定。

2、證人即伊克公司銷售員周艾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0年8月間任職新光三越百貨,在伊克公司的櫃檯賣衣服;被告在100年8月29日之前,就有到店裡消費到4、5萬元,才會加入會員,會員購物可以打八折;(提示本院卷一第158頁VIP交易商品明細)100年8月29日這一筆消費是伊與曾美琇服務的,伊記得當時是在庭的被告來消費的,當天被告是自己一個人來,用被告自己的會員卡,會員卡一般都熟客,沒印象在庭之蔡麗雲有來專櫃消費過,如果其他人用被告的會員卡來消費,是不可以的;被告於100年8月29日是預付20萬元,買了12萬多,後來被告本人陸續再來買衣服,這20萬元全部都消費完了,這幾次消費都是伊服務的,當時一次刷20萬元訂金,然後再慢慢拿貨的情形並不多;被告都是在挑選、試穿之後才消費,被告的尺寸大約是44號,有的衣服設計版型比較寬,所以被告也可以穿40號,而以在庭之蔡麗雲的身材,應該是穿40號,44號是32腰,40號的褲子一般是27、28腰,46號是34、36腰;交易商品明細中的PR是褲子,KR是毛衣、針織衫,KK是一般的棉T、POLO衫,BL是襯衫等語(參見本院卷三第45頁背面至第60頁背面)。證人即伊克公司銷售員曾美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0年8月間任職新光三越百貨伊克自由區專櫃,負責銷售;(提示本院卷一第151頁VIP交易商品明細)伊對這一筆交易有印象,這一天是伊與周艾瑢的班,伊克公司那時候有訂金制度,就是可以刷訂金,拿衣服後再扣款,因為20萬元算蠻大筆的,一次消費20萬元的客戶,大概只有2、3個,當時年中慶刷比較大筆的比較少,所以伊有印象,確定就是在庭的被告來刷的;被告當天來刷20萬元之前,伊就記得被告,因為一次買4萬元就可以辦會員卡,被告就是會員;被告自100年8月29日起陸續有使用會員卡消費好幾次,她這一天就是拿了10幾萬元的衣服,後來再於100年9月27日、100年10月13日拿衣服把尾款扣完了,被告還有拿衣服來換,這幾次都是伊跟周艾瑢的班,所以伊對被告有印象;被告有時自己來,有時會跟姐姐來,被告除了褲子大小會穿,衣服應該44號就OK了,褲子有時候版型比較小的話,會再試穿看看;伊不認識在庭之蔡麗雲,蔡麗雲沒有來消費過,(目測蔡麗雲體型)她穿最小號,38號,消費紀錄上衣服的尺寸,她不合身,這些消費的確都是被告本人來消費的;伊公司的會員卡不可以借給別人使用,別人報會員的名字也不行等語(參見本院卷三第61頁至第71頁背面)。上開證人業已明確且一致證述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商品為被告親自刷卡購買。又百貨公司專櫃售貨員,乃以銷售商品為業,其等未必可對所有消費過之客人都有印象,但對於常客、熟客、大額消費的客人之容貌多謹記在心,以利該等客人造訪時,賣力推銷以提高業績,而依據證人周艾瑢、曾美琇上開所證,伊克公司原則上禁止非會員持別人之會員卡購物,且因為被告於100年8月29日前,已經一次購買4萬元以上商品成為會員,又於100年8月29日非週年慶期間,少見地一次刷卡預付20萬元訂金,除當天試穿、取走12多萬元之商品外,事後又陸續2次回到專櫃試穿、取走共7萬多元商品,是證人周艾瑢、曾美琇因此特殊情事,而對被告印象深刻,本合乎常情;尤其被告於100年8月29日後陸續2次回到專櫃欲取走剩餘訂金價值之商品時,已毋須付費,則證人周艾瑢、曾美琇衡情自會特別確定係被告本人前來取貨,以免衍生糾紛。是證人周艾瑢、曾美琇明確證稱係被告刷卡消費等語,自可採信。從而,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商品,均為被告持甲、乙信用卡刷卡購買無誤。

3、證人即伊奈為公司銷售員徐美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0年8月間任職新光三越百貨伊奈為專櫃,擔任美容顧問,賣香氛的產品,也有在櫃檯負責處理客戶的相關服務;(提示本院卷一第104頁銷貨單)收銀員、售貨員都是伊的名字,應該就是伊處理的,但因為時間過太久,消費內容沒有印象,也無印象在庭的被告及蔡麗雲有無去專櫃購買過產品;銷貨單上左上角有寫一個「VIP卡號S3Z000000000,范金蓮」,是當天消費使用范金蓮的VIP卡,根據同卷第156頁VIP會員資料,上面有記載是晶鑽卡,申請日期為99年11月24日,顯示該會員是在99年11月24日申辦會員;公司沒有要求說會員卡一定限本人使用,只要報出VIP的資料就可以使用,用VIP卡可以累積點數,在年度結算時換公司的產品,但不可扣抵消費金額等語(參見本院卷三第34頁背面至第40頁)。證人即歐舒丹公司銷售員宋嫈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0年8月間任職新光三越百貨歐舒丹專櫃,擔任專業指導員及銷售商品;(提示本院卷一第109頁銷貨單)這一件應該是伊處理的,會員名稱叫「范金蓮」,但伊沒有印象當時實際來消費的客戶是哪一位,上面記載18時2分,是伊輸入電腦的時間,不一定是結帳的時間,伊幾乎是客人離開之後才會輸入電腦,但應該不會相差太遠;客人單次消費超過5千元就可以成為會員,銷貨單上第6筆有一個「尊榮會員過卡禮」,是要辦會員超過3年,每年都有消費1萬元以上,由公司去挑選,才成為尊榮客戶,如果要換過卡禮,通常要持會員卡;一般消費是認卡不認人,有帶會員卡就可以了,不限本人使用,都會給予VIP優惠;如果沒有帶卡來,可以報名字、手機或身分證號碼,電腦都查得到等語(參見本院卷三第40頁背面至第45頁背面)。由上開證人證述及該等公司提供之上開消費明細可知,如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商品均是以「范金蓮」會員名義刷卡購買。而因范金蓮為被告之姐,業據被告陳稱在卷,蔡麗雲則與范金蓮無特殊關係,自以被告較可能知悉范金蓮為伊奈為及歐舒丹公司會員,並經范金蓮同意使用其會員身分購物。復參以上開二筆消費之日期、地點、付款方式(使用甲信用卡),均與如附表二編號(一)相同,應為同一人連續刷卡消費,且被告亦以自己金錢繳納如附表二編號(二)、(三)之消費款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參見警卷第4頁至第6頁、偵卷第21頁、本院卷五第167頁至第167頁背面),足認被告承認該2筆消費紀錄等情,堪認如附表二編號(二)、(三)之商品,亦係被告使用甲信用卡消費無誤。

4、網路購物部分

(1)森森百貨客戶蔡麗雲於101年4月1日加入會員,會員資料登錄為:行動電話「0000000000」、住家電話「00-0000000」、電子信箱「tainan00000000@yahoo.com.tw」;該客戶於101年4月1日成立5筆訂單,配送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收貨人為「蔡麗雲」、配送地址為「臺南市○區○○路○○號」;自101年4月2日起至101年12月16日止,共成立32筆訂單,配送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收貨人為「范佩玉」、配送地址為「臺南市○區○○路○○號」等事實,有森森百貨104年6月22日(104)森百字第92號函、104年12月22日(104)森百字第201號函(含附件消費明細1份)各1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二第33頁、第92頁至第93頁)。又電話號碼「00-0000000」用戶名稱為侯淑惠,申裝及帳寄地址均為臺南市○區○○路○○○號;電話號碼「0000000000」則為王季蓁所專用;電子郵件信箱「tainan00000000@yahoo.com.tw」登錄之姓名為侯衡昇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電話號碼「0000000000」則為被告申請使用,有中華電信查詢1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二第78頁),堪可認定。

(2)依據一般網路購物經驗,提供聯絡電話及電子郵件信箱予購物網站之目的,即在於便利購物網站傳送訂單及聯絡配送,故消費者均會填載自己常用之電子郵件信箱及持用之行動電話,然從上開會員登錄及訂單頻繁成立之狀況觀之,若係蔡麗雲加入會員及購物,其將聯絡方式均填載他人名下之室內、行動電話、電子郵件信箱,且依據該室內電話申裝位置、行動電話持用狀態,均非蔡麗雲所得隨時接聽,則蔡麗雲於會員資料及訂單上不填載自己持用之行動電話,亦不申請並使用自己之電子郵件信箱,徒增確認訂單及聯絡配送之不便,實不合理。又蔡麗雲自加入會員翌日起,即將所有訂單收貨人更改為「范佩玉」,配送聯絡電話更改為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則以被告本有代收蔡麗雲信件或包裹權限下,此項更改顯無必要,更增加被告收受後,誤認係自己之包裹而拆封之風險,亦有違常情。復參以蔡麗雲已證稱其未加入會員,亦未訂購商品,而被告事先未經蔡麗雲同意或授權即申辦甲信用卡,事後又繳納101年11月前在森森百貨網站使用甲信用卡消費之全部款項等情,堪認如附表四、六編號(一)、(二)、七、八所示森森百貨網站消費紀錄,均為被告使用甲信用卡消費無誤。

(3)如附表三、五、六編號(三)、(四)、九在臉書社群網站之消費,雖查無證據證明係何人以何名義使用甲或乙信用卡消費,然被告既未經蔡麗雲、侯衡昇之同意或授權即申辦甲、乙信用卡,於取得甲信用卡後又多次在森森百貨網站上刷卡消費,顯見被告確有使用信用卡在網路購物之習慣;而甲、乙信用卡確曾多次使用於臉書社群網站之刷卡消費,該等刷卡消費日期亦有與被告以甲信用卡於森森百貨網站刷卡消費之日期重疊,被告更已繳納甲、乙信用卡於101年11月前之在臉書社群網站消費之全部款項,而承認在臉書社群網站刷卡消費之紀錄,則認定上開在臉書社群網站之消費紀錄均係被告所為,應合乎經驗法則。

5、被告於如附表十所示時間,撥打電話至電信公司連接信用卡語音繳款系統後,隨即依據語音系統之指示,輸入甲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等,而以甲信用卡繳納如附表十所示地價稅等事實,業據認定如前,則如附表十所示地價稅乃被告使用甲信用卡線上刷卡繳納無誤。

6、授權與否之判斷

(1)被告於100年8月31日曾使用甲信用卡線上刷卡繳納其姪女大學學雜費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復有玉山銀行刑事陳報書狀(含附件信用卡交易明細)、國立中正大學103年8月5日中正總字第1030006509號函(含附件繳費收據)在卷可稽(參見偵卷第77頁至第78頁、第83頁至第85頁)。被告既使用甲信用卡線上刷卡繳納其姪女大學學雜費,又不否認該次刷卡並未獲得蔡麗雲之同意或授權(被告僅辯稱係誤刷,詳下述),則被告未獲得蔡麗雲之同意或授權,使用甲信用卡線上刷卡繳納其姪女大學學雜費等事實,足堪認定。從而,被告取得甲、乙信用卡後,已有盜刷甲信用卡之行為,先予敘明。

(2)被告於102年7月7日警詢及102年10月14日偵查中,均陳稱

甲、乙信用卡自100年8月29日起至101年12月27日止之95筆刷卡消費紀錄均係其所為等語(參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21頁),參以甲、乙信用卡消費紀錄中,有多筆在森森百貨、富邦MOMO網站、臉書社群網站等網路消費紀錄,而該等網站均須加入會員,則被告平日若未在該等網站刷卡消費,衡情應無承認刷卡消費之理;又被告於102年7月7日警詢時陳稱:其不知道蔡麗雲、侯衡昇有無使用過該等信用卡等語(參見警卷第6頁),則被告既有繳納過甲、乙信用卡消費款,卻回答不知道蔡麗雲、侯衡昇有無使用過甲、乙信用卡,顯見其繳納之甲、乙信用卡款項均為自己消費無誤,是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甲、乙信用卡自100年8月29日起至101年12月27日止之95筆刷卡消費紀錄均係其所為等語,應屬實在,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卻改稱如附表二至九非其使用甲、乙信用卡消費,不僅與其上開所陳不符,亦與本院上開認定有異,可見其心虛之情,是被告未獲得蔡麗雲、侯衡昇之同意或授權,即使用甲、乙信用卡刷卡消費如附表二至九所示商品等事實,應堪認定。

(3)證人侯衡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地價稅歷來都是伊開立取款條讓會計去繳,因為伊不知道以信用卡繳納地價稅時,銀行是否會再多收手續費,所以伊絕對不曾以信用卡繳納地價稅;旺家公司是由花鄉公司出資,借被告的名字,它的地價稅應該是由旺家公司的帳戶來支付,因為2間公司的帳沒有在一起;101年間伊跟蔡麗雲、花鄉公司的地價稅應該由花鄉公司繳納,被告的部分應該是由旺家公司繳納,這才合乎稅的原則等語(參見本院卷三第164頁至第165頁、第167頁、第176頁至第176頁背面),就其從未以信用卡繳納地價稅一節,核與證人張雅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任職期間(93年底到100年初)有處理過地價稅之繳納,地價稅的繳納是跟侯衡昇請款,請款出來之後就去繳納,沒有印象有用信用卡繳過等語(參見本院卷三第84頁至第84頁背面)相符。復參以蔡麗雲、侯衡昇、花鄉公司及范佩玉名下土地之99年地價稅,均係以臨櫃繳納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臺南分局106年3月16日南市財南字第1063104083號函1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五第23頁至第28頁、第32頁、第33頁、第35頁、第36頁、第38頁、第39頁、第41頁、第42頁),堪認上開證人證稱未以信用卡繳納地價稅等語,並非子虛。又花鄉公司與旺家公司均經登記,名稱及負責人均不同,有該等公司之登記資料在卷可佐,則不論該等公司之實際出資者為何人,均為獨立不同之公司,有各自之帳務管理系統,且一般以信用卡繳納稅捐,多須額外支付手續費,則證人侯衡昇上開不願多支付手續費及花鄉公司與旺家公司稅款乃分別繳納以免混淆,故不使用信用卡繳納地價稅之證詞,亦合乎公司管理之法則。復參以侯衡昇及蔡麗雲於甲信用卡申辦前,已經持有其他銀行之信用卡,則其等不論是否申辦甲、乙信用卡,均可以原持有之信用卡繳納地價稅等情,堪認侯衡昇、蔡麗雲並無以甲信用卡繳納地價稅之動機,亦無以信用卡繳納地價稅之習慣,自不可能突然同意或授權被告以甲信用卡繳納地價稅。從而,被告未獲得蔡麗雲、侯衡昇之同意或授權,即使用甲信用卡刷卡繳納如附表十所示地價稅等事實,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綜觀整個信用卡申請及使用流程,被告係在蔡麗雲、侯衡昇不知情之情況下,繕打信用卡申請書向玉山銀行申請信用卡,且透過蔡麗雲、侯衡昇基本資料之填載,避免蔡麗雲、侯衡昇經由玉山銀行聯絡或發送刷卡消費識別碼或簡訊,而獲悉有人以其等名義申辦玉山銀行信用卡;被告於取得甲、乙信用卡後,又由自己開卡、刷卡消費、以自己金錢繳納信用卡款項,而全無蔡麗雲、侯衡昇參與之痕跡,甚至刻意避開蔡麗雲、侯衡昇,並有盜刷繳納學雜費之行為,顯見被告確實未經蔡麗雲、侯衡昇之同意或授權,即以蔡麗雲、侯衡昇名義向玉山銀行申請甲、乙信用卡,並盜用甲、乙信用卡刷卡消費如附表二至九所示商品及繳納如附表十所示地價稅無誤。

三、犯罪事實四部分

(一)范佩玉於101年11月某日,在不詳地點,在玉山銀行「玉山圓夢專案通信貸款」信用貸款申請書及契約書上填寫蔡麗雲之基本資料,並接續在該申請書上「申請人中文親簽」欄、契約書上「立約人(甲方)中文親簽」欄上簽寫蔡麗雲之署名各1枚後,將該申請書及契約書寄至玉山銀行,以向玉山銀行申辦信用貸款60萬元,玉山銀行隨於同年11月20日核准貸款,並於同年12月17日,依照范佩玉在上開契約書上填載之匯入帳戶,將594,970元匯入蔡麗雲之合作金庫銀行北臺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等事實,業據證人蔡麗雲、侯衡昇證述明確,並有玉山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合作金庫銀行北臺南分行102年11月18日合金北台南字0000000000號函(含附件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稽(參見警卷第28頁至第29頁、偵卷第55頁至第56頁),堪可認定。

(二)綜合以下證據可知,被告並未獲得蔡麗雲、侯衡昇之同意或授權,即以蔡麗雲名義向玉山銀行申辦信用貸款:

1、證人蔡麗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公司的貸款資料,被告會填一填,然後需要本人對保的簽名,伊一定親簽,伊與侯衡昇的要求就是只要需要本人簽名的,一定要拿給伊等親簽,不會授權給包含被告在內之任何員工代簽;本案信用貸款伊不知情,伊沒有在申請書上簽名,也沒有委託或授權被告向玉山銀行申請這筆貸款,更不清楚這筆貸款做什麼使用,那段期間伊並未接到銀行要核對資料或是對保的訊息,伊問過侯衡昇,侯衡昇也說他不知情,伊沒有繳納過這筆貸款的本息等語(參見本院卷三第130頁背面至第131頁、第138頁背面至第139頁背面、第141頁、第155頁)。證人侯衡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申請貸款時,貸款銀行是由伊決定,要貸款多少是伊直接跟銀行談,被告有建議權,但沒有決定權,伊決定後,再由公司的會計或職員來填寫申請書,伊未授權被告可以任意去跟銀行申請貸款;授信申請書的部分,大部分的銀行都不需要本人填寫,故伊是交由被告或是其他會計人員去填寫,但銀行對保的部分伊一定親自簽名,伊不知道有本案這筆貸款等語(參見本院卷三第162頁背面、第173頁、第180頁至第180頁背面)。核均已明確證稱其等並未授權被告填寫申請書向玉山銀行申辦信用貸款60萬元。

2、證人侯衡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0、101年,伊公司蓋了將近200戶的房子,伊印象中賺了3、4億元,存款也有幾千萬,沒想過會有付不出錢必須貸款的問題;伊有抵押品,不需要申請信用貸款,因為抵押貸款只有一點點利息,信用貸款要很多的利息;伊哥哥是HONDA汽車經銷商,伊弟弟是臺灣怪力的負責人,在兄弟姊妹當中,隨時想要周轉幾千萬元並非困難,故伊不需要信用貸款,就算要借也要借多一點,沒有這60萬元資金的需求等語(參見本院卷三第167頁至第167頁背面、第186頁背面至第187頁背面),核已明確證稱其有相當資力而無申辦信用貸款之動機及必要。又侯衡昇於99年至102年間,所得約為23萬元至240萬元不等,財產總額均約3,000萬元,蔡麗雲於99年至102年間,所得約為46萬元至140萬元不等,財產總額均約1億4千萬元等事實,有其等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4份在卷可查(參見本院卷五第60頁至第69頁、第73頁至第88背面),堪認蔡麗雲、侯衡昇當時確有相當且穩定之收入及財產。再者,(1)蔡麗雲於94年1月3日向土地銀行抵押貸款1,500萬元,期限為2年;於94年3月21日向合作金庫銀行擔保貸款1,000萬元,期限為1年;於94年9月2日向合作金庫銀行貸款1,698萬元,期限為15年;於95年2月14日向合作金庫銀行擔保貸款3,780萬元,期限為1年6月;於96年4月4日向合作金庫銀行銀行貸款1,000萬元,期限為1年;於96年7月24日向土地銀行貸款1,300萬元,期限為20年;於96年9月20日向合作金庫銀行貸款2,630萬元,期限為1年;於96年12月18日向合作金庫銀行貸款2,580萬元,期限為1年;於97年8月7日以房地擔保向合作金庫銀行貸款1,580萬元,期限為1年;於98年3月2日以房地擔保向合作金庫銀行貸款1580萬元,期限為6個月;於99年2月25日向土地銀行擔保貸款820萬元,期限為3年;於100年8月11日以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向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及臺南市農會貸款總額度7,300萬元,授信案期限為3年;(2)侯衡昇於95年4月7日向合作金庫銀行貸款1,900萬元,期限為15年;(3)花鄉公司於93年2月27日以土地擔保向合作金庫銀行貸款3,200萬元(准貸2,840萬元),期限為15年;於94年12月9日向合作金庫銀行擔保貸款3,500萬元,期限為1年6月;於95年10月14日以房地擔保向合作金庫銀行貸款6,000萬元,期限為15年;於99年6月1日以房地擔保向合作金庫銀行貸款1,000萬元,期限為10年;於101年2月1日以土地擔保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貸款1,000萬元,期限為12個月等事實,有合作金庫銀行北臺南分行103年11月4日合金北台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含附件授信申請書、個人授信綜合額度申請書)、104年1月29日合金北台南字第1040000295號函(含附件授信申請書)、臺灣土地銀行安平分行103年11月3日安平放字第1035002936號函(含附件授信申請書)、臺南市臺南地區農會103年10月27日臺南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含附件聯合授信合約)、全國農業金庫高雄分行103年11月5日農金庫高字第254號函(含附件授信申請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公司西台南分公司103年11月26日中信銀法台南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含附件轉期申請書)各1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一第26頁至第34頁、第40頁至第52頁、第55頁至第56頁、第71頁至第72頁、第128頁至136頁)。依據上開貸款申請資料可知,蔡麗雲、侯衡昇及花鄉公司貸款往來銀行多為合作金庫銀行,且一次貸款至少820萬元以上,亦多以提供擔保或抵押貸款,貸款期限更有至103年、108年、109年、110年者,且銀行如此頻繁貸款,足認經銀行評估後,認為蔡麗雲、侯衡昇及花鄉公司有足夠資力可以清償,且蔡麗雲、侯衡昇及花鄉公司亦係按期清償,而有相當信用,銀行才會核准貸款。從而,以蔡麗雲、侯衡昇於99年至102年間之資力,應無小額資金之需求,縱有資金之需求,亦可動用最高限額抵押之貸款額度或再以抵押貸款方式向經常往來之合作金庫銀行等貸款,應無一反前例,以利息較高之信用貸款方式,向未曾因貸款往來之玉山銀行借款,且僅借款60萬元之必要。據此,蔡麗雲、侯衡昇於101年11月間,確無向玉山銀行申辦小額信用貸款60萬元之動機及必要。

3、關於貸款申請書及契約書之記載:

(1)玉山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上乃註記產品特色「免保證人、輕鬆分期、線上傳真、專人回覆、流程簡便、快速核撥」,申請步驟「1、來電確認申請資格及條件,2、填妥申請書立即傳真,將由專人聯繫回覆,3、寄回正本申請書及契約書,審核通過後撥款」、簽名欄則註記「申請人中文親簽」、「立約人中文親簽」,被告則於該申請書上申請金額欄填寫「陸拾」萬元、申請人蔡麗雲之行動電話欄填寫「0000000000」、現居電話欄填寫「00-0000000」、公司電話欄填寫「00-0000000」等事實,有玉山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1份附卷可稽。又電話號碼「00-0000000」為花鄉公司室內電話,電話號碼「0000000000」則為王季蓁所專用,業經認定如前,而電話號碼「00-0000000」用戶名稱原為侯衡昇,申請日期為87年8月17日,申裝及帳寄地址均為臺南市○區○○路○○號(花鄉公司),後改用戶名稱為旺家公司,申請日期為99年7月9日,申裝及帳寄地址為臺南市○區○○路○○○號等事實,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1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二第76頁背面至第77頁),堪可認定。

(2)依據上開貸款申請書上之記載,本件信用貸款不需保證人,亦不需提供擔保物,只需提出申請,待銀行聯繫並審核通過即會撥款,本無親自簽名對保的問題,是蔡麗雲或侯衡昇勢必於填寫貸款申請書及契約書階段即需參與,否則無法確認申請資料(含申請金額)是否正確,故其等縱使委由被告填寫申請書及契約書內容,亦應由蔡麗雲親自簽名始合情理,尤其貸款申請書及契約書上已明白註記需申請(立約)人本人親自簽名,而依據證人蔡麗雲、侯衡昇上開所證,蔡麗雲亦會要求親自簽名,則被告不論是按照申請書及契約書上之記載,或是按照蔡麗雲親自簽名之慣例,均應將該申請書及契約書交由蔡麗雲簽名,其捨此不為,反於申請書及契約書上應由蔡麗雲親筆簽名處自行簽寫蔡麗雲之署名,顯屬可疑。又依據上開蔡麗雲、侯衡昇及花鄉公司向玉山銀行以外銀行申請貸款資料,關於聯絡電話,室內電話幾乎均記載「00-0000000」,僅有在中國信託銀行貸款申請書上記載「00-0000000」,而侯衡昇於95年4月7日向合作金庫銀行貸款1,900萬之個人授信綜合額度申請書上,則記載其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配偶蔡麗雲之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顯見蔡麗雲、侯衡昇及花鄉公司申請貸款時,聯絡電話欄乃填載「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從未填載「0000000000」、「00-0000000」,被告既自陳曾受蔡麗雲、侯衡昇委託書寫貸款申請書,卻反於之前慣例,在本案授信申請書上填載蔡麗雲之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00-0000000」,更啟人疑竇。再者,因信用貸款通常較其他種類貸款利息為高,非有急用少會申請,而該筆貸款流程中又有專人聯繫回覆之階段,故申請人於傳真申請書後,為避免聯繫問題造成不必要之遲延,均會填寫可隨時接聽之電話,然被告在該貸款申請書上不填寫蔡麗雲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反而填寫在外執行業務之王季蓁所專用之行動電話,且被告所填寫之現居電話,又是其擔任負責人之旺家公司申裝於臺南市○區○○路○○○號之室內電話,被告所填寫之花鄉公司電話,當時亦僅有其1位員工可以接聽,則被告顯有避免玉山銀行為此貸款事宜與蔡麗雲親自聯繫之意。據此,足認本案信用貸款申請書及契約書,乃被告未經蔡麗雲、侯衡昇之同意或授權,而以蔡麗雲名義書寫無誤。

(三)綜上所述,因侯衡昇、蔡麗雲、花鄉公司並無向玉山銀行申辦本件信用貸款之動機及必要,且綜觀整個信用貸款申請流程,被告刻意透過基本資料之填載,使玉山銀行無法直接與蔡麗雲或侯衡昇聯絡,導致蔡麗雲或侯衡昇不知有該筆信用貸款之事,則被告未經蔡麗雲、侯衡昇之同意或授權,即以蔡麗雲名義向玉山銀行申辦本件信用貸款之事實,洵堪認定。至於被告將該筆信用貸款使用於何處,僅與犯罪所得之處分有關,並不影響其冒名貸款之認定,附此敘明。

貳、對於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犯行,辯稱:本案信用卡及信用貸款,均係經蔡麗雲、侯衡昇授權填寫申請書後向玉山銀行申請,若被告未經蔡麗雲、侯衡昇之同意或授權,豈會讓玉山銀行將帳單寄至花鄉公司,徒增被蔡麗雲、侯衡昇發現之風險。就信用卡部分,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商品,乃蔡麗雲向其借用會員名義,親自刷卡消費,欲贈送給友人,被告若係盜刷,自不會至熟識被告之商店消費,證人周艾瑢、曾美琇雖證稱係被告親自刷卡消費,然證人周艾瑢、曾美琇證稱該次刷卡消費時,係至公共刷卡機刷卡,與事實不符,且證人周艾瑢、曾美琇應有核對信用卡簽單上之簽名與信用卡上之「蔡麗雲」簽名一致,不可能讓被告使用蔡麗雲之信用卡,故證人周艾瑢、曾美琇應係以消費紀錄上記載被告消費及被告曾經消費之印象指證被告,而非真有被告刷卡之印象;如附表二編號

(二)、(三)所示商品,乃蔡麗雲向其借用其姊姊范金蓮會員名義,親自刷卡消費,洗手乳係置放於花鄉公司使用,洗髮精及沐浴乳等,則係欲擺放在花鄉公司出租之60多間套房,供房客使用;如附表十所示刷卡金額,乃獲蔡麗雲之授權繳納蔡麗雲、侯衡昇、花鄉公司、花鄉公司借名登記在其名下土地之地價稅;被告曾向蔡麗雲、侯衡昇借用甲、乙信用卡,蔡麗雲、侯衡昇均同意,並說只要其繳納消費款項即可,其雖有使用甲信用卡繳納其姪女之學雜費,然此乃因被告亦有玉山信用卡,誤輸入甲信用卡卡號所致,被告事後已告知蔡麗雲並繳納此筆消費款項;被告之所以繳納101年11月份以前之消費款項,乃蔡麗雲要求其先行代墊之故。就信用貸款部分,蔡麗雲、侯衡昇之前已經有讓員工在貸款申請書上填寫內容及代簽他們姓名之前例,本案信用貸款亦是經蔡麗雲授權,才代寫申請書,待對保時才由蔡麗雲親自簽名,不料銀行未要求蔡麗雲對保;該筆核撥下來之貸款,亦是經蔡麗雲指示並蓋用取款條後,才由其將部分款項繳納蔡麗雲、侯衡昇、花鄉公司應負擔之稅捐及費用,部分存入其銀行帳戶備用,之後亦已轉存入花鄉公司及侯衡昇帳戶云云。

經查:

一、依據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及所附蔡麗雲、侯衡昇身分證之記載,花鄉公司地址及蔡麗雲、侯衡昇之戶籍地址均在臺南市○區○○路○○號,是被告將信用卡及信用卡帳單寄送地址均填載為臺南市○區○○路○○號,始較為一致,而信用貸款申請書乃在申請信用卡之後填寫,故將蔡麗雲之戶籍地址及公司地址均填寫為臺南市○區○○路○○號,亦較無矛盾,此觀玉山銀行告訴代理人邱獻楠於警詢時陳稱:因信用卡申請書指定之郵寄地址與蔡麗雲之戶籍地址及公司地址相同,所以未發覺有何不妥等語(參見警卷第10頁)自明。又證人蔡麗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進花鄉公司辦公室時間不一定,沒有碰過郵差,信件等都是由被告處理,伊不會去留意等語(參見本院卷三第135頁背面至第136頁),且因花鄉公司至少自100年7月1日起,辦公室內僅有被告1名員工辦公,業經認定如前,而依一般公司常態,縱使侯衡昇、蔡麗雲、被告同在辦公室,亦應會由員工即被告收取信件,是寄至花鄉公司之信件,絕大機率本即會由被告代收;尤其因信用卡帳單寄送期間及郵差送信時間通常固定,被告自可輕易確保由自己收取信件,而不被侯衡昇、蔡麗雲發現。況信用卡帳單自101年1月間即改以電子帳單寄送至上開電子郵件信箱,有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04年12月8日玉山卡(風)字第1041204004號函1份在卷可查(參見本院卷二第89頁),則之後侯衡昇、蔡麗雲亦無發現實體帳單之可能。從而,被告僅以帳單寄送地址為花鄉公司,可能被侯衡昇、蔡麗雲發現為據,辯稱其非冒名申辦信用卡及信用貸款云云,自難憑採。

二、信用卡方面:

(一)證人周艾瑢、曾美琇均證稱被告於100年8月29日刷卡消費時,係至公共刷卡機刷卡等語,固與新光三越百貨覆稱:(伊克公司)自由區自99年10月1日起申裝獨立刷卡機等語(參見本院卷五第111頁至第114頁)有所不符,惟衡酌一般人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般,得完整記錄全部事件細節,並於法院「倒帶」陳述,且證人之記憶常隨時間之流逝,或與日常事務結合結果,難免逐漸模糊或產生干擾,且人之記憶亦會因個人對事物之理解力、專注力、智識程度或年齡大小而有所差別。查百貨公司專櫃早期多使用公共刷卡機,近年縱多使用獨立刷卡機,但專櫃銷貨員每日可能刷卡數十或數百次,經年累月之情況下,刷卡只是例行公事,要求證人周艾瑢、曾美琇精確地回憶並區分數年前之某次刷卡消費係以公共刷卡機或獨立刷卡機,未免強人所難,自不能以此些微瑕疵,而推翻證人全部證述之可信性。又因刷卡消費時,店員因粗心、事忙、與客人聊天,或因其他因素分散注意力等,致未能確實核對簽帳單上之簽名與信用卡背面簽名是否一致之情形,非無可能,且因甲、乙信用卡並未扣案,無從得知被告於甲、乙信用卡背後是否書寫蔡麗雲、侯衡昇之姓名,是若被告於甲、乙信用卡背後書寫自己之姓名,則其於簽帳單上簽寫自己之姓名,即無不一致之情形,若被告於甲、乙信用卡背後書寫蔡麗雲、侯衡昇之姓名,則其於簽帳單上簽寫自己或蔡麗雲、侯衡昇之姓名時,店員亦可能因上開因素而未發現,甚至因係熟客而本於信賴關係根本未予核對,是不能僅以店員一般會核對信用卡簽名一事,即認被告不會去熟悉之店家盜刷甲、乙信用卡。再者,依據消費紀錄所載,該筆消費褲子尺寸均為44號,衣服則為40至44號不等,而依據證人周艾瑢、曾美琇販賣衣褲之專業知識與經驗,該等尺寸乃適合被告穿著,而非適合蔡麗雲穿著,且若蔡麗雲欲購買贈送友人,應係一次買足,並無先預付高額定金後,再分次試穿取貨之必要。從而,被告辯稱證人周艾瑢、曾美琇之證詞不可採信,該等商品乃被告蔡麗雲親自刷卡購買欲贈送給友人云云,自非可採。

(二)被告雖辯稱附表二編號(二)、(三)商品係蔡麗雲向其借用「范金蓮」會員名義刷卡消費以提供租屋戶或置放於花鄉公司使用云云。然而,依據上開證人徐美春、宋嫈嵐之證述,上開伊奈為、歐舒丹專櫃並未限定會員才能購買,而伊奈為專櫃VIP卡僅可以累積點數,在年度結算時,可以換公司的產品,不可扣抵消費金額,則就單次消費而言,使用會員卡並無任何優惠;上開歐舒丹專櫃之會員門檻則僅5千元,並非難以達到,是若該2筆消費為蔡麗雲刷卡所為,因均為單次消費,且消費均已達1萬元以上,則蔡麗雲並無特別使用「范金蓮」之伊奈為公司會員卡之動機,更可當場加入歐舒丹公司會員,而無使用「范金蓮」之歐舒丹會員卡之必要。又證人侯衡昇業已明確證稱:花鄉公司與旺家公司在青年路、仁安路出租的公寓套房,沒有附贈沐浴清潔用品給房客使用等語(參見本院卷三第175頁背面),且依據消費紀錄所示,該2筆消費中,洗、潤髮產品、沐浴產品、洗臉產品乃橫跨2個品牌,最多之種類僅10幾瓶,各自數量又不相當,去角質產品、潔膚油之數量更僅有1個,實無可能係普遍提供給租屋客戶使用。又花鄉公司於100年8月間,辦公室最多僅有蔡麗雲、侯衡昇及被告3人,蔡麗雲並無一次購買5瓶潔手乳、4瓶潔手露之必要。從而,被告辯稱該等商品乃被告蔡麗雲親自刷卡購買供花鄉公司或租屋客戶使用云云,當非可採。

(三)被告於100年至101年間,名下共有約30張信用卡可供使用,有上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紀錄在卷可查,被告卻向蔡麗雲、侯衡昇借用甲、乙信用卡使用,實與常情不符。又一般人持信用卡刷卡消費代表願就消費金額負擔清償債務之意,而每張信用卡之信用額度,即等同於該張信用卡可能產生之債務金額,是任由自己名義之信用卡落入他人支配,無異自陷須負擔相應於信用額度總額債務之風險,且因信用卡帳單上僅會簡單列出消費商店及消費金額,並不會列出商品明細,則在2人以上使用同張信用卡消費卻又各自負擔消費款項時,益增清算之困擾,是少有人願意將自己之信用卡交由他人使用;尤其被告使用甲、乙信用卡刷卡消費次數甚多,若甲、乙信用卡各係蔡麗雲、侯衡昇所申辦,蔡麗雲、侯衡昇所承擔之風險及困擾程度更大,是蔡麗雲、侯衡昇應無將甲、乙信用卡借由被告之可能。從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其刷卡前有告知蔡麗雲、侯衡昇,蔡麗雲、侯衡昇回稱只要被告自行繳納刷卡款項即可使用,故其使用甲、乙信用卡有經過蔡麗雲、侯衡昇同意云云,難以憑採。又被告若係經蔡麗雲同意暫時取得甲信用卡使用,應會與自己所持有之30幾張信用卡分開保存,則被告誤拿甲信用卡之機率本屬甚低,且因甲信用卡係玉山銀行發行之「王建民認同卡」白金卡,有上開申請書附卷可稽,顯為特殊卡片,且若甲信用卡係蔡麗雲所申請,卡片背後亦會有蔡麗雲之簽名,則被告於線上刷卡繳納學雜費,而輸入信用卡正面之信用卡號碼或背面之識別碼時,應會發現該卡片非己所有,是被告誤拿後又誤刷甲信用卡之可能性,應微乎其微。從而,被告辯稱其係誤刷甲信卡繳納其姪女之學雜費之語,亦難憑採。

(四)蔡麗雲、侯衡昇、花鄉公司、范佩玉名下土地之100年地價稅係由甲信用卡繳納等事實,固有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臺南分局106年3月16日南市財南字第1063104083號函1份附卷可佐(參見本院卷五第23頁、第29頁至第31頁、第34頁、第37頁、第40頁),惟依據證人蔡麗雲、侯衡昇、張雅玫上開所證及99年以後地價稅繳納情形,侯衡昇及蔡麗雲於甲信用卡100年7月25日申辦前,已經持有其他信用卡,張雅玫於93年至100年初任職花鄉公司時,花鄉公司等之地價稅款亦全是向侯衡昇請款後以現金繳納,顯見侯衡昇及蔡麗雲並無使用信用卡繳納地價稅款之習慣,而於張雅玫離職後,由被告單獨負責花鄉公司財務工作時,即改以新申辦之甲信用卡繳納地價稅款,此不僅過於巧合,亦與花鄉公司先前建立之慣例有違,是100年之地價稅,是否為侯衡昇及蔡麗雲同意或授權被告以甲信用卡繳納,實屬可疑。從而,不能以100年地價稅係使用甲信用卡繳納之客觀事實,推翻101年地價稅非侯衡昇及蔡麗雲同意或授權被告以甲信用卡繳納之認定。

(五)被告雖辯稱其之所以繳納甲、乙信用卡之消費款項,乃蔡麗雲要求其先行代墊云云,然其於102年10月14日偵查中乃陳稱:伊個人使用甲、乙信用卡部分都有去繳款,未繳納的消費款項都是公司要付的錢等語(參見偵卷第21頁),核已明確陳稱其已繳納之消費款項,均為其使用甲、乙信用卡消費,應由自己負擔之款項,與其於本院辯稱蔡麗雲要求其先行代墊之語,已有不符;又蔡麗雲、侯衡昇於100年至102年間,具有相當之資力,業經認定如前,衡情應無使員工先行代墊小額信用卡款之可能。從而,被告上開所辯,亦難憑採。

三、信用貸款部分

(一)被告雖以蔡麗雲、侯衡昇曾授權其在貸款申請書等資料上簽寫其等姓名,以證明蔡麗雲有授權其在本案貸款申請書上簽寫蔡麗雲之姓名,然依據上開蔡麗雲自94年1月3日起至100年8月11日止向各銀行申請貸款之申請書所載,除於100年8月11日向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及臺南市農會貸款之授信申請書上申請人欄僅蓋有「蔡麗雲」之印文外,餘申請書上均同時簽寫「蔡麗雲」之署名及蓋有「蔡麗雲」之印文,可見蔡麗雲縱使授權他人填寫申請書之內容及簽寫姓名,亦會同時蓋上「蔡麗雲」之印文,是本件貸款申請書僅有「蔡麗雲」之署名,而無「蔡麗雲」之印文,顯與先前慣例不合。又因蔡麗雲自94年1月3日起至100年8月11日止申請貸款金額均屬大額,且大多有提供擔保,是銀行核准貸款前,勢必與蔡麗雲進行協商,並進行對保作業,故該等申請書之記載多屬文書作業而已,縱使授權被告代寫,亦屬無妨,然本案貸款申請書已明確記載毋須保證人且僅以電話聯繫,即表示蔡麗雲毋須親自與銀行人員面對面協商或對保,顯與本案不同。再者,被告既親自書寫本案貸款申請書,對於本案貸款不須保證人且僅以電話聯繫等情,理應知之甚詳,卻辯稱其不知這筆貸款不需對保云云,並不合理。從而,被告以蔡麗雲、侯衡昇曾授權其在貸款申請書等資料上簽寫其等姓名為據,辯稱蔡麗雲亦有授權其簽寫本案貸款申請書云云,尚非可採。

(二)被告辯稱玉山銀行將信用貸款594,970元匯入蔡麗雲之合作金庫銀行北臺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後,其經蔡麗雲指示並蓋用取款條,於101年12月18日提領276,884元以支付花鄉公司94年第1期營利事業所得稅136,610元、96年第1期營利事業所得稅128,291元、101年10月健保費8,817元、旺家公司101年9、10月健保費3,166元;復於同日提領315,000元轉存入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北臺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後,於101年12月20日提領220,000元存入花鄉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北臺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以攤還花鄉公司貸款本息,並於101年12月27日提領80,710元,連同於同日自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北臺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提領之70,000元,共150,710元存入侯衡昇之合作金庫銀行北臺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等語,就該貸款之流向,固與卷附之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北臺南分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帳號: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銀行成功分行103年11月6日合金成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含附件稅單)各1份、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及取款憑條各2張、代收稅款傳票1張、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94年第1期、96年第1期營所稅稅額繳款書(花鄉公司)、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1年9、10月合併保險費繳款單(旺家公司)、101年10月保險費繳款單(花鄉公司)等(參見警卷第28頁至第29頁、第41頁至第43頁、偵卷第22頁至23頁、第53頁、第54頁、本院卷一第57頁至第58頁),所顯示之資金流向並無不合。惟證人侯衡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花鄉公司的費用,通常是由合作金庫銀行的帳戶支付,支出392,775元是花鄉公司101年青年路258號的貸款本息,以往是開取款條存進去,由銀行扣款;花鄉公司要繳的保險費,絕對是由花鄉公司的帳戶支出,因為大部分土地款是進入到蔡麗雲的帳戶,若是需要把她的錢轉到公司,伊會蓋取款條領取後再存入公司帳戶,理論上不會直接由蔡麗雲的帳戶支付;旺家公司是由花鄉公司出資,借被告的名字,旺家公司使用之帳戶應該有2個,因為土地印象中是跟三信貸款,所以三信有一個,合作金庫銀行也有一個,被告個人的帳戶並無支付旺家公司的金錢支出,在執行銀行的業務時,不會使用到被告個人的帳戶,也不會用被告的錢來支付,2間公司的費用是用各自之帳戶支出,因為2間公司的帳沒有在一起;蔡麗雲有提供合作金庫銀行北臺南分行的帳戶給公司使用,伊沒有在對帳,所以被告實際怎麼去使用這些帳戶的資金,伊不清楚;一般會支付款項的部分,除了土地款之外就是工程款,工程款的部分原則上由會計部門製作傳票,經過伊審核後,再開立支票,該付現金的部分就是開立取款條;取款條是被告填寫後,伊負責簽名、蓋章,被告實際有無取款、如何使用,回來後不用向伊回報或是讓伊核對;伊不知道信用貸款去繳納公司款項的事,從蔡麗雲的合作金庫銀行北臺南分行的帳戶取款時,取款條上面的金額都已寫好,有時候伊會蓋章,有時候伊會請蔡麗雲蓋章;被告在每一期請款時,都會在報表顯示帳戶有多少錢,伊會核對帳戶裡面有無資金,但不是每一次都核對;通常被告提供的財務報表,幾個月才一次,伊沒有一一去對帳戶的提領情形跟伊開取款條去提領的情形有無相符等語(參見本院卷三第165頁背面至第167頁、第175頁背面至第178頁背面、第181頁背面、第184頁至第184頁背面)。證人蔡麗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旺家公司是侯衡昇借被告名字成立之公司,都是侯衡昇在經營;合作金庫銀行北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是伊申辦給花鄉公司使用,伊完全沒有使用這個帳戶,都是侯衡昇在處理,若要用印,侯衡昇會處理,伊不知道本案貸款進出其帳戶之情形等語(參見本院卷三第139頁背面至第141頁、第151頁、第153頁)。由上開證人證述可知,蔡麗雲之合作金庫銀行北臺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係由侯衡昇管理,縱有以蔡麗雲印章在提款條用印之必要,亦係由侯衡昇本人或侯衡昇告知蔡麗雲用印,不會由蔡麗雲直接蓋用取款條指示被告提領,且侯衡昇乃針對花鄉公司、旺家公司之帳戶分別管理,原則上由公司帳戶繳納公司費用,是上開貸款之流向,與蔡麗雲、侯衡昇使用及管理花鄉公司、旺家公司相關帳戶之習慣顯然有別。又本件信用貸款若是欲用來繳納花鄉公司費用,則直接匯入花鄉公司帳戶即可,實毋須先轉存入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北臺南分行帳戶,之後又存入侯衡昇之合作金庫銀行北臺南分行帳戶,徒增勞費及金錢來往之複雜性。況如前所述,以蔡麗雲、侯衡昇之資力,亦無需被告以自己帳戶匯款進入侯衡昇帳戶供侯衡昇使用。再者,由證人侯衡昇上開證述可知,侯衡昇乃疏於管理及掌握花鄉公司帳戶內之資金,則被告非無可能利用其掌管財務之機會,未經同意動用花鄉公司之資金。從而,本案信用貸款雖部分用來繳納花鄉公司、旺家公司稅款或費用,部分存入侯衡昇帳戶,然其資金流動方式確有可疑之處,尚不能據此反認該筆信用貸款係經由蔡麗雲或侯衡昇之授權所申請。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難以憑採。至於被告雖提出另案判決等資料為據,辯稱蔡麗雲、侯衡昇於另案對於被告盜刻印章等指訴與事實不符,足認蔡麗雲、侯衡昇係要將全部責任推給被告云云。然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不可採信,蔡麗雲、侯衡昇於另案對於被告盜刻印章等指訴,無論真實與否,並非本院審理範圍,亦與本案無直接關係,況本於個案拘束原則,本院更不受另案判決之拘束,故尚難引為有利或不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將法定刑自「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後之條文既提高法定刑,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作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合先敘明。

二、按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且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5458號、50年台上字第126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220條、第10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未得持卡人授權或同意,擅自以他人信用卡在電腦網路刷卡消費,係在特約商店網頁,冒用他人名義行使信用卡,將其購買物品或取得服務利益之意思,以聲音、影像、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圖畫,輸入電腦網路,藉由電信業者所提供之網路訊息傳送服務功能,經電信業者之電腦網路系統,加以傳發輸送,再由他人之電腦終端設備予以接收、儲存,並可賴該電腦終端設備之螢幕顯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如已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自應成立行使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偽造準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21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信用卡交易之流程,乃消費者向發卡機構申請取得信用卡後,向特約商店(指與「收單機構」簽訂特約商店契約,並依該契約接受信用卡交易之商店)刷卡消費,特約商店於接受持卡人之簽帳消費前,須先行核對信用卡真假及是否本人簽名,之後則須定期將所有持卡消費之帳單送交「收單機構」(指辦理簽訂特約商店及相關事宜,代理收付特約商店信用卡消費帳款等業務,亦即經各信用卡組織授權辦理特約商店簽約,並於特約商店請款時,先行墊付持卡人交易帳款予特約商店之機構,我國目前為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並請求「收單機構」付款;「收單機構」審查無誤後,即自消費金額中,扣除一定比率之手續費後,付款予特約商店,再將交易資料轉送發卡機構並向其請款;發卡機構經查核前述交易資料認為無誤者,即償還帳款予「收單機構」,並彙整持卡人當月份之全部消費帳單,製作繳款通知書寄交持卡人請求付款;而各發卡銀行與各特約商店所定契約,均限於真正持卡人持卡消費,始代墊款項,是以在消費者持卡簽帳時,各商店均先行核對信用卡真假及是否本人簽名。據此,買賣契約仍存在於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間,持卡人僅是透過發卡銀行經由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代為付帳而已,收單機構於審核後,若發現特約商店未盡核對信用卡真假及是否本人簽名之義務時,將不會給付持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此時特約商店即須請求持卡人付款,是特約商店自不會同意持卡人冒用他人信用卡持卡消費。從而,持卡人若無權使用他人信用卡而向特約商店刷卡消費,無非向特約商店施行詐術,縱使收單機構未發現錯誤仍向特約商店給付消費款項亦同。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冒用蔡麗雲、侯衡昇名義,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貸款申請書及契約書予玉山銀行,使玉山銀行核發信用卡及核貸借款,乃行使偽造之私文書施用詐術而取得財物;被告冒用蔡麗雲、侯衡昇名義使用甲、乙信用卡消費取得如附表二所示商品,乃施用詐術取得財物;被告於購物網站付款頁面,輸入甲或乙信用卡卡號、有效年月等資料後,傳送訂購之電磁紀錄並取得如附表三至九所示商品(森森百貨網站部分,乃取得財物;臉書社群網站部分,依卷內證據難以證明係取得財物或利益),乃行使偽造之準私文書施用詐術而取得財物或財物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被告以電話連接信用卡語音繳款專線,輸入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等資料後,傳送繳稅之電磁紀錄並取得債務清償之利益,乃行使偽造之準私文書施用詐術而取得財物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四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名,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則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所吸收,不另論罪;就犯罪事實三(一)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三(二)之附表四、附表六編號(一)、(二)、附表七、附表八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20條、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犯罪事實三(二)之附表三、附表

五、附表六編號(三)、(四)、附表九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或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刑法第220條、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犯罪事實三(三)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刑法第220條、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於被告雖有給付如附表二所示消費款項,並據告訴人玉山銀行陳報:101年11月份之前之信用卡消費,被告於101年11月至12月間已繳清,剩餘爭議款皆為12月份之後之消費,惟當時繳清帳款,疑似是為了申辦本行之60萬元通訊貸款等語(參見偵卷第86頁),然被告既持前揭信用卡至特約商店佯為真正持卡人簽帳消費,使商家陷於錯誤而交付商品,足見被告自始即有詐取財物之意圖,自不因被告事後基於何種目的給付該消費款項,而影響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附此敘明。

三、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基於一個意思決定,實行數個犯罪構成要件,彼此間具有行為不法之全部或一部重疊關係,得依個案情節評價為一行為,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因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固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計算其法益;惟如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因有侵害數個個人法益,即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是同時冒用多人之名義,偽造可各自獨立之多種文書,嗣持以行使者,因其同時侵害數個法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個行使偽造文書之罪名,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三(一),乃基於盜刷信用卡之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同一百貨,以相同方式施用詐術;於犯罪事實三(二)之附表六、犯罪事實三(三),乃分別基於盜刷信用卡之單一犯意,各於密接之時間、相近或相同地點,以相同方式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並施用詐術,在刑法評價上,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自評價為包括之一行為。又被告就犯罪事實

二、三、四【即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一)所示各行為】,均係一行為侵害數同種或異種法益,而觸犯數罪名,就犯罪事實二、四,應均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就犯罪事實三(一),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就犯罪事實三(二)各附表、犯罪事實三(三),應均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二、三、四各罪【即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一)共計11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受僱於花鄉公司,不思盡忠職守,反以非法方式冒名申辦信用卡及信用貸款,復持信用卡多次盜刷,所為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並有害公共信用、金融秩序及交易安全,實非可取;兼衡其素行(於本案行為前,並無因犯罪經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智識程度(高職學歷)、犯罪方法、家庭及職業並經濟狀況(自陳:現受僱於會計事務所,未婚,無子女,家中有父母,父母無業但有領老人年金)、與蔡麗雲、侯衡昇、玉山銀行、臺南市政府稅務局之關係、各次詐得財物或利益之價值、僅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消費款項及信用貸款第一期本金及利息,以及其犯後否認犯行,毫無悔意,亦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

(一)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總則沒收之規定,業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二)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此項沒收之規定,乃刑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故凡屬印章、印文或署押之沒收,均應優先適用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75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網路申請專用)「正卡申請人」欄偽簽之「蔡麗雲」署名2枚、「附卡申請人」欄偽簽之「侯衡昇」署名1枚,於玉山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申請人中文親簽」欄、信用貸款契約書「立約人(甲方)中文親簽」欄上偽簽之「蔡麗雲」署名各1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分別於犯罪事實二、四部分宣告沒收之。至於上開署名所依附之信用卡申請書、貸款申請書及契約書,以及犯罪事實三(二)各附表、犯罪事實三(三)所行使偽造之準私文書,因均已交付予玉山銀行或傳送予網路商家或電腦主機收受,均非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如附表二至九「商品」欄所示之商品、如附表十編號(二)所示地價稅清償之利益,以及被告冒名貸款所得之594,970元,乃被告犯罪所得,且屬於被告,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未扣案被告冒名申辦取得之甲、乙信用卡,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因該等卡片所在不明,且因蔡麗雲業已向玉山銀行切結並未申辦該等信用卡,依金融實務,該等信用卡已無法再被持以消費,堪認已失其主要價值,欠缺刑法之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之。又如附表十編號(一)、(三)、(四)所示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並非被告,故該等地價稅清償之利益,非屬於被告,而此部分情形亦與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三人利得沒收之規定不符,是就如附表十編號(一)、(三)、(四)所示地價稅清償之利益,亦不宣告沒收之。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取得甲、乙信用卡後,即在甲、乙信用卡上,分別偽造蔡麗雲、侯衡昇之署名,並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持甲信用卡,至如附表二所示商店,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蔡麗雲」之署名,而刷卡購買如附表二所示商品。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網路申請專用)、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03年5月28日玉山卡(風)字第0000000000號函(含附件消費明細)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陳稱:其並未在甲、乙信用卡上,分別偽造蔡麗雲、侯衡昇之署名,亦未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持甲信用卡至如附表二所示商店刷卡消費等語。

五、經查,被告偽以蔡麗雲、侯衡昇名義申辦甲、乙信用卡並盜刷甲、乙信用卡等事實,固經認定如前,且被告持甲、乙信用卡至如附表二所示商店簽帳消費時,亦需簽寫簽帳單等情,則有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03年5月28日玉山卡(風)字第1030520004號函(含附件消費明細)1份附卷可稽(參見偵卷第74頁至第75頁),惟因甲、乙信用卡及如附表二所示各筆消費之簽帳單均未扣案,無從證明被告有在

甲、乙信用卡背面及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蔡麗雲或侯衡昇之署名;又因甲、乙信用卡乃被告冒名申辦後刷卡使用,不能排除被告取得甲、乙信用卡後,在信用卡背後及簽帳單均簽寫自己姓名,以避免其盜用甲、乙信用卡時,遭熟識其容貌或身分之店家懷疑之可能。從而,尚不能僅以被告係冒用蔡麗雲、侯衡昇之名義申辦信用卡,且其使用甲、乙信用卡為附表二之消費時,需在簽帳單上簽寫姓名為由,逕認被告有於信用卡背面及簽帳單上偽簽蔡麗雲或侯衡昇之署名,而逕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相繩。

六、綜上各節,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指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揆諸首揭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原則,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犯罪事實三(一)有罪部分乃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19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黃琴媛法 官 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玉茹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 犯罪事實 │ 罪名與宣告刑及沒收 │├────┼────────┼───────────┤│ (一) │犯罪事實二 │范佩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即申請甲、乙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用卡部分)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玉山││ │ │銀行信用卡申請書(網路││ │ │申請專用)「正卡申請人││ │ │」欄偽造之「蔡麗雲」署││ │ │名貳枚、「附卡申請人」││ │ │欄偽造之「侯衡昇」署名││ │ │壹枚,均沒收之。 │├────┼────────┼───────────┤│ (二) │犯罪事實三(一)│范佩玉犯詐欺取財罪,處││ │(即附表二部分)│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如││ │ │附表二所示商品均沒收之││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其價額。 │├────┼────────┼───────────┤│ (三) │犯罪事實三(二)│范佩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 │之附表三 │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 │ │罪所得如附表三所示商品││ │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追徵其價額。 │├────┼────────┼───────────┤│ (四) │犯罪事實三(二)│范佩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 │之附表四 │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 │ │罪所得如附表四所示商品││ │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追徵其價額。 │├────┼────────┼───────────┤│ (五) │犯罪事實三(二)│范佩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 │之附表五 │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 │ │罪所得如附表五所示商品││ │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 │犯罪事實三(二)│范佩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 │之附表六 │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 │ │罪所得如附表六所示商品││ │ │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時,追徵其價額。 │├────┼────────┼───────────┤│ (七) │犯罪事實三(二)│范佩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 │之附表七 │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 │ │罪所得如附表七所示商品││ │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追徵其價額。 │├────┼────────┼───────────┤│ (八) │犯罪事實三(二)│范佩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 │之附表八 │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 │ │罪所得如附表八所示商品││ │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追徵其價額。 │├────┼────────┼───────────┤│ (九) │犯罪事實三(二)│范佩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 │之附表九 │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 │ │罪所得如附表九所示商品││ │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追徵其價額。 │├────┼────────┼───────────┤│ (十) │犯罪事實三(三)│范佩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 │(即附表十部分)│書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 │未扣案犯罪所得利益新臺││ │ │幣伍萬貳仟玖佰參拾肆元││ │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追徵其價額。 │├────┼────────┼───────────┤│(十一)│犯罪事實四 │范佩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即申請信用貸款│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 │部分) │扣案玉山銀行信用貸款申││ │ │請書「申請人中文親簽」││ │ │欄、玉山銀行信用貸款契││ │ │約書「立約人(甲方)中││ │ │文親簽」欄上偽簽之「蔡││ │ │麗雲」署名各壹枚沒收之││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伍拾玖萬肆仟玖佰柒拾元││ │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 編號 │信用卡│ 日期 │ 商店 │會員身分│ 商品 │ 金額 │ 備註 ││ │ │(民國)│ │ │ │(新臺幣)│ │├───┼───┼────┼────┼────┼──────────┼─────┼─────┤│(一)│ 正卡 │100年8月│新光三越│ 范佩玉 │①100年8月29日取貨:│100,000元 │即起訴書附││ │ │29日 │百貨自由│ │ 上衣44號10件、40號│ │表一由上往││ │ │ │區伊克專│ │ 1件、M號2件、褲子 │ │下第3、4筆││ │ │ │櫃 │ │ 44號4件、洋裝42號1│ │ ││ │ │ │ │ │ 件、44號2件(總價 │ │ ││ │ │ │ │ │ 121,157元)。 │ │ ││ │ │ │ │ │②100年9月27日取貨:│ │ ││ │ │ │ │ │ 上衣40號5件、44號4│ │ ││ │ │ │ │ │ 件、褲子44號2件( │ │ ││ │ │ │ │ │ 總價74,960元)。 │ │ ││ ├───┤ │ │ │③100年10月13日取貨 ├─────┤ ││ │ 附卡 │ │ │ │ :上衣44號2件、褲 │100,000元 │ ││ │ │ │ │ │ 子44號4件(總價3,8│ │ ││ │ │ │ │ │ 83元)。 │ │ ││ │ │ │ │ │①②③共消費20萬元。│ │ ││ │ │ │ │ │ │ │ │├───┼───┼────┼────┼────┼──────────┼─────┼─────┤│(二)│ 正卡 │同上 │新光三越│ 范金蓮 │薰衣草潔手乳5瓶、薰 │14,454元 │即起訴書附││ │ │ │百貨歐舒│ │衣草沐浴組3組、薰衣 │ │表一由上往│ ││ │ │ │丹專櫃 │ │草乾式潔手露4瓶、薰 │ │下第1筆 ││ │ │ │ │ │衣草沐浴膠5瓶、天使 │ │ ││ │ │ │ │ │草潔面露1瓶、媽媽寶 │ │ ││ │ │ │ │ │寶雙效沐浴露1瓶、薰 │ │ ││ │ │ │ │ │衣草3200滿額禮01、會│ │ ││ │ │ │ │ │員過卡禮、尊榮會員過│ │ ││ │ │ │ │ │卡禮、尊榮會員3200滿│ │ ││ │ │ │ │ │額禮03、11尊榮會員消│ │ ││ │ │ │ │ │費禮延長。 │ │ │├───┼───┼────┼────┼────┼──────────┼─────┼─────┤│(三)│正卡 │同上 │新光三越│ 范金蓮 │澄花漫舞洗髮精(500m│13,420元 │即起訴書附││ │ │ │百貨伊奈│ │l)1瓶、白茶香韻洗髮│ │表一由上往││ │ │ │為專櫃 │ │精(500ml)1瓶、白麝│ │下第2筆 ││ │ │ │ │ │香迷人沐浴泡泡(400m│ │ ││ │ │ │ │ │l)2瓶、泡澡錠1件、 │ │ ││ │ │ │ │ │澄花漫舞沐浴乳(500m│ │ ││ │ │ │ │ │l)2瓶、白茶香韻洗髮│ │ ││ │ │ │ │ │精(250ml)2瓶、玫瑰│ │ ││ │ │ │ │ │心璨身體去角質(100m│ │ ││ │ │ │ │ │l)1瓶、松露育髮洗髮│ │ ││ │ │ │ │ │精(250ml)1瓶、薰衣│ │ ││ │ │ │ │ │草舒壓沐浴乳(500ml │ │ ││ │ │ │ │ │)1瓶、米蛋白活力潤 │ │ ││ │ │ │ │ │髮素(250ml)2瓶、鼠│ │ ││ │ │ │ │ │尾草調理保濕洗髮精(│ │ ││ │ │ │ │ │250ml)1瓶、玫瑰氨基│ │ ││ │ │ │ │ │酸潔膚霜(100ml)1瓶│ │ ││ │ │ │ │ │、激光瞬白潔顏乳(20│ │ ││ │ │ │ │ │0ml)1件、洋甘菊舒淨│ │ ││ │ │ │ │ │沐浴乳(500ml)1瓶、│ │ ││ │ │ │ │ │玫瑰心璨溫柔沐浴乳(│ │ ││ │ │ │ │ │100ml)1瓶、玫瑰密集│ │ ││ │ │ │ │ │淨白潔膚油(500ml) │ │ ││ │ │ │ │ │1瓶、C2S43+ C2S44特 │ │ ││ │ │ │ │ │價990元1組、C2R75N+C│ │ ││ │ │ │ │ │2R78N特價790元2組、 │ │ ││ │ │ │ │ │贈品組1組、米蛋白活 │ │ ││ │ │ │ │ │力潤髮素(10ml)1瓶 │ │ ││ │ │ │ │ │、蕁麻控油平衡洗髮精│ │ ││ │ │ │ │ │(10ml)2瓶。 │ │ │└───┴───┴────┴────┴────┴──────────┴─────┴─────┘附表三

┌───┬───────┬────┬────────┬─────┬─────┐│信用卡│ 日期 │ 商店 │ 商品 │ 金額 │ 備註 ││ │ (民國) │ │ │(新臺幣)│ │├───┼───────┼────┼────────┼─────┼─────┤│ 附卡 │101年12月15日 │FACEBOOK│FACEBOOK.COM*ZEX│ 2,906元 │即起訴書附││ │ │(臉書)│J422R2 │ │表二由上往││ │ │ │ │ │下第11筆 │└───┴───────┴────┴────────┴─────┴─────┘附表四

┌───┬───────┬─────┬────────┬─────┬─────┐│信用卡│ 日期 │ 商店 │ 商品 │ 金額 │ 備註 ││ │ (民國) │ │ │(新臺幣)│ │├───┼───────┼─────┼────────┼─────┼─────┤│ 正卡 │101年12月16日 │ 森森百貨 │日本味王女性專用│ 1,180元 │即起訴書附││ │ │ │B群亮麗紅潤 │ │表二由上往││ │ │ │ │ │下第5筆 │└───┴───────┴─────┴────────┴─────┴─────┘附表五

┌───┬───────┬────┬────────┬─────┬─────┐│信用卡│ 日期 │ 商店 │ 商品 │ 金額 │ 備註 ││ │ (民國) │ │ │(新臺幣)│ │├───┼───────┼────┼────────┼─────┼─────┤│ 附卡 │101年12月18日 │FACEBOOK│FACEBOOK.COM*FTR│ 2,936元 │即起訴書附││ │ │(臉書)│H422YP │ │表二由上往││ │ │ │ │ │下第12筆 │└───┴───────┴────┴────────┴─────┴─────┘附表六

┌───┬───┬─────┬─────┬────────┬─────┬─────┐│ 編號 │信用卡│ 日期 │ 商店 │ 商品 │ 金額 │ 備註 ││ │ │ (民國) │ │ │(新臺幣)│ │├───┼───┼─────┼─────┼────────┼─────┼─────┤│(一)│ 正卡 │101年12月 │ 森森百貨 │大吉昌大禹嶺101 │ 1,679元 │即起訴書附││ │ │19日 │ │加斤減價組 │ │表二由上往││ │ │ │ │ │ │下第6筆 │├───┼───┼─────┼─────┼────────┼─────┼─────┤│(二)│ 正卡 │同上 │同上 │BIOCHEM黃金胎盤 │ 2,770元 │即起訴書附││ │ │ │ │極緻乳霜 │ │表二由上往││ │ │ │ │ │ │下第7筆 │├───┼───┼─────┼─────┼────────┼─────┼─────┤│(三)│ 正卡 │同上 │ FACEBOOK │FACEBOOK.COM*2ZL│ 2,905元 │即起訴書附││ │ │ │ (臉書) │J4224H │ │表二由上往││ │ │ │ │ │ │下第8筆 │├───┼───┼─────┼─────┼────────┼─────┼─────┤│(四)│ 附卡 │同上 │同上 │FACEBOOK.COM*83C│ 2,905元 │即起訴書附││ │ │ │ │K422R2 │ │表二由上往││ │ │ │ │ │ │下第13筆 │└───┴───┴─────┴─────┴────────┴─────┴─────┘附表七

┌───┬───────┬─────┬────────┬─────┬─────┐│信用卡│ 日期 │ 商店 │ 商品 │ 金額 │ 備註 ││ │ (民國) │ │ │(新臺幣)│ │├───┼───────┼─────┼────────┼─────┼─────┤│ 正卡 │101年12月23日 │ 森森百貨 │HIDO輕盈無重力雙│ 890元 │即起訴書附││ │ │ │效魔髮霜-勁 │ │表二由上往││ │ │ │ │ │下第9筆 │└───┴───────┴─────┴────────┴─────┴─────┘附表八

┌───┬───────┬─────┬────────┬─────┬─────┐│信用卡│ 日期 │ 商店 │ 商品 │ 金額 │ 備註 ││ │ (民國) │ │ │(新臺幣)│ │├───┼───────┼─────┼────────┼─────┼─────┤│ 正卡 │101年12月26日 │ 森森百貨 │倍優幹細胞醫美中│ 3,660元 │即起訴書附││ │ │ │心限定版 │ │表二由上往││ │ │ │ │ │下第10筆 │└───┴───────┴─────┴────────┴─────┴─────┘附表九

┌───┬───────┬─────┬────────┬─────┬─────┐│信用卡│ 日期 │ 商店 │ 商品 │ 金額 │ 備註 ││ │ (民國) │ │ │(新臺幣)│ │├───┼───────┼─────┼────────┼─────┼─────┤│ 正卡 │101年12月27日 │ FACEBOOK │FACEBOOK.COM*KUC│ 2,904元 │即起訴書附││ │ │ (臉書) │K4224H │ │表二由上往││ │ │ │ │ │下第14筆 │└───┴───────┴─────┴────────┴─────┴─────┘附表十

┌───┬───┬──────┬───────┬─────┬─────┬─────┐│ 編號 │信用卡│ 日期 │ 稅別 │納稅義務人│ 稅款 │ 備註 ││ │ │ (民國) │ │ │(新臺幣)│ │├───┼───┼──────┼───────┼─────┼─────┼─────┤│(一)│ 正卡 │101年12月2日│臺南市南區鹽埕│ 蔡麗雲 │ 34,185元 │即起訴書附││ │ │ │段229-1地號等 │ │ │表二由上往││ │ │ │6筆土地101年地│ │ │下第1筆 ││ │ │ │價稅 │ │ │ │├───┼───┼──────┼───────┼─────┼─────┼─────┤│(二)│ 正卡 │同上 │臺南市南區新興│ 范佩玉 │ 52,934元 │即起訴書附││ │ │ │段462地號等5筆│ │ │表二由上往││ │ │ │土地101年地價 │ │ │下第2筆 ││ │ │ │稅 │ │ │ │├───┼───┼──────┼───────┼─────┼─────┼─────┤│(三)│ 正卡 │同上 │臺南市東區光華│ 花鄉公司 │151,627元 │即起訴書附││ │ │ │段1316-2地號等│ │ │表二由上往││ │ │ │6筆土地101年地│ │ │下第3筆 ││ │ │ │價稅 │ │ │ │├───┼───┼──────┼───────┼─────┼─────┼─────┤│(四)│ 正卡 │同上 │臺南市東區仁和│ 侯衡昇 │ 91,505元 │即起訴書附││ │ │ │段482-66地號等│ │ │表二由上往││ │ │ │8筆土地101年地│ │ │下第4筆 ││ │ │ │價稅 │ │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7-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