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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7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9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建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毒偵字第111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林建龍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林建龍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93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轉讓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戒治,起訴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3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1 年

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於95年1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96年7 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另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95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強盜、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29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8 月確定,上開四案嗣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7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5 月確定,於97年2 月5 日入監,於102年11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現正假釋中。

二、林建龍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前揭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之103 年5 月27日某時,在臺南市新市區土地公廟前,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入香菸內施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於同年月30日經通知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採尿送驗,其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告發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林建龍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3年5月30日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實呈現海洛因進入人體代謝分解後之嗎啡陽性反應乙節,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2875號偵查卷第2 頁至第3 頁)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又依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93年1 月9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 項規定: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觀察、勒戒後,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是上開規定已將施用毒品者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認「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至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與「初犯」相同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故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仍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曾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9 月9 日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曾受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93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轉讓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戒治,起訴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3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

1 年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於95年1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96年7 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要旨,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前次觀察、勒戒程序執行完畢已逾5 年,仍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四、按海洛因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林建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又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決確定,復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足見其不知悔改、不司警醒,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曲鴻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書婷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5-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