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88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晨鈺選任辯護人 蔡信泰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蘇晨鈺提出現金新臺幣叁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暨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法院裁定聲請人即被告蘇晨鈺羈押前曾諭知准予具保新臺幣5 萬元,因被告覓保無著始遭裁定羈押,惟被告因心肌梗塞進行心導管手術,於103 年12月19日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顯宮派出所,復因心肌梗塞送至成大醫院急救,且看守所內之用藥與被告平日所服藥品不同,常有心悸、心痛及胸悶之情況,為此懇請降低保證金額,准予被告具保後停止羈押等語。
二、本件被告蘇晨鈺因強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
103 年12月31日予以羈押在案。茲經本院合議庭審酌全案卷證資料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雖屬重大,且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惟命其具保及限制住居、出境、出海,應可達確保其嗣後審理及執行程序進行之目的,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故准予被告提出新臺幣3 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予以限制住居於其戶籍地,暨限制出境、出海。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1 條、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碧珠
法 官 蔡盈貞法 官 許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雅華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