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88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翁玉舜選任辯護人 杜婉寧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 文翁玉舜自民國壹佰零肆年叁月叁拾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翁玉舜因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同法第305條恐嚇罪嫌、同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嫌、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有毀損、傷害犯行,惟否認有殺人未遂、恐嚇行為,然被告前揭行為,業經證人李國樑、李石生、李玉孟、李超財、李孟芬等人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並有相關之現場照片及奇美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足認其所涉前揭罪嫌重大,而殺人未遂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本件又是拘提被告到案,參以重罪通常伴隨高度逃亡可能,另被告多次恐嚇李石生等人,僅因工程糾紛而再三恐嚇,亦有反覆實施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羈押之原因,若非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3年12月31日予以羈押在案。
二、查本件被告翁玉舜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然本院認其所犯殺人未遂罪嫌仍屬重大,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其所犯重罪通常伴隨高度逃亡可能性仍未消失。又被告除另案多次恐嚇李石生等人外,本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一、二皆認被告涉嫌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參以被告短時間內,僅因工程糾紛即數次恐嚇李石生等人,故被告反覆實施恐嚇李石生等人之疑慮仍未消滅;另本院斟酌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被告不再恐嚇李石生等人,或後續審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以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此外,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之一,故應自104年3月31日起,再予延長羈押2月。
三、至辯護人以被告主動聯繫警方,配合拘提到案,認為被告無逃亡之虞等語,而主張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惟查:檢察官係以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76條第4款重罪逕行拘提之事由,而囑警拘提被告到案乙節,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進行單、拘票各1份附卷可查(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0996號卷第26頁、第47頁),堪認檢察官亦認被告涉嫌重罪而伴隨高度逃亡可能,遂逕行拘提到案,如前所述,此高度逃亡可能性迄未消失,尚難據此而認無羈押被告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1項、第2項、第5項、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徐安傑法 官 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昕韋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