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2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健忠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營偵字第1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健忠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攜帶兇器強盜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事 實
一、謝健忠曾因殺人、強劫而強姦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79年12月12日以79年度少重訴字第3 號(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各判處有期徒刑14年、15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其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0年度少上訴字第188 號撤銷原判決,將殺人罪部分改判減為有期徒刑9 年4 月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1年度聲字第2 號裁定將上開2 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0年確定,嗣於民國88年12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謝健忠於假釋期間中,復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01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7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3年度上更一字第21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此部分羈押日數折抵刑期期滿)。其上開假釋另經撤銷後,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9 年5 月30日,甫於101 年5 月6 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渠仍不知悔改,而為下列行為:
(一)謝健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鉗子1 支,於103 年9 月19日上午8 時7 分許,黃靖(已死亡,另為不受理判決)騎乘謝健忠前於103 年9 月18日上午某時在臺南市○里區0000000號碼不詳機車(謝健忠所涉此部分竊盜罪嫌,另行偵辦中),搭載謝健忠至臺南市○里區○○里○○0 ○0 號之通興國小停車棚後,由黃靖在旁把風,謝健忠則持上開鉗子欲拆卸竊取曾綉雯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0 面未果。旋學生家長張玉蘭於103 年9 月19日上午
8 時2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該處,見狀遂趨前詢問,謝健忠佯稱因機車損壞故須將車牌拔起維修線路云云,致張玉蘭誤認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確係謝健忠所使用之機車,乃自所騎機車處取出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 支,借予謝健忠使用,謝健忠鬆開車牌螺絲後將扳手返還張玉蘭,張玉蘭即先行騎車離去。謝健忠趁四下無人之際,竊取上開車牌及曾綉雯所有而置放在上開機車上之安全帽2 頂(顏色分別為黑色、白色)、粉紅色長袖外套
1 件及拴在上開機車上之機車後照鏡2 支,並於103 年9月19日上午9 時1 分許,騎乘原車離開現場。
(二)謝健忠為免經警查知其竊取上開車牌等物,另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03 年9 月19日晚間某時,在臺南市北區中山公園附近某處,獨自將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重疊鎖在之前所竊取之上開車牌號碼不詳機車車牌上,並以黑色膠帶將上開車牌上英文字母「S 」黏貼成「8 」,將上開「115-DWS 」號機車車牌變造為「115-DW8 」而變造特種文書,進而騎乘上開機車而行使變造之機車車牌,足以生損害於曾綉雯及監理機關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三)謝健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於103 年9 月20日上午11時許前之某時,由謝健忠騎乘懸掛上開變造車牌之機車,搭載黃靖前往臺南市○○區○○里○○00號之將軍瓦斯行,於103 年9 月20日上午11時許抵達該處後,謝健忠進入將軍瓦斯行,黃靖則在外把風。謝健忠見老闆娘吳仙蕾在場,即佯稱欲簽牌云云,吳仙蕾立回稱:「我沒有在做」等語,旋謝健忠以強暴方式,自其身上取出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刀械1 支,抵住吳仙蕾之右側頸部,並對其稱:「我要搶劫,頭低下,到櫃子後面去(臺語)」,再將吳仙蕾壓制在櫥櫃後方地面,至使不能抗拒,並徒手伸進吳仙蕾之兩側褲袋,將右側褲袋內之新臺幣(下同)20元逕自取走,更喝令吳仙蕾蹲在原處,至辦公桌抽屜強盜吳仙蕾所有置於抽屜內現金約1 萬多元得逞。直至在外把風之黃靖以「嗯、嗯」口音暗示謝健忠必須離開,謝健忠始快步跑出將軍瓦斯行,由黃靖騎乘該車搭載謝健忠逃逸。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據以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陳述證據,業經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其證據能力均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且未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規定,可認為已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之情況,認為適當,亦查無其他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等不實之情事,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得採為證據。
再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吳仙蕾、曾綉雯、林應春、陳月、張玉蘭於偵查中具結後時之言詞陳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核其性質屬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本不具證據能力。惟其係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已於偵查中具結,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 項規定,渠等所為之言詞陳述自亦有證據能力。
另卷附照片均係以機械方式所留存之影像,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是以均非供述證據,殊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而上開物證又與本件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謝健忠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竊取被害人曾綉雯所有之上開機車車牌、安全帽、後照鏡、粉紅色長袖外套,及以膠帶將上開車牌「S 」黏成「8 」之事實,然辯稱:竊取上開車牌所使用之工具是張玉蘭借他的,他自己並未帶工具竊取上開車牌云云。
另關於強盜部分,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至被害人吳仙蕾所經營之上開將軍瓦斯行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當時他請求同案被告黃靖帶他去瓦斯行要簽賭,剛開始是他載黃靖,後來騎過頭,黃靖跟他說到了到了,黃靖說簽賭六合彩的地方是瓦斯行,他將車子停在被害人吳仙蕾門口壹個輪胎距離而已,他跟黃靖說他自己進去,就進入店內跟老闆娘(吳仙蕾)說「我要簽牌」,老闆娘說她丈夫叫她不要做了,他就跟老闆娘說「在妳們這邊輸了那麼多錢,妳是大組頭,妳現在不給我翻身的機會」,他是有說比較重的話,說完之後就轉身走了,他走出去的時候,黃靖摩托車就在門口,他跟黃靖說老闆娘不給他簽牌,黃靖跟他說不給他簽牌就算了,他們就走了。隔一星期警察就來抓他,他並沒有像被害人說的什麼拿刀啦,那些他完全沒有做云云。
三、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業據被告坦承有行竊之事實,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曾綉雯於偵查中(偵查卷第81頁反面至82頁)、證人張玉蘭於偵查中(偵查卷第81頁反面)及本院審理中(本院卷第144 至146 頁)結證情節相符,並有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2 幀(警卷第38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警卷第41頁)、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件(警卷第58至60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塭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3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警卷第32頁)各1 紙可資佐證。
雖被告辯稱竊取上開車牌所使用之工具是張玉蘭借他的,他自己並未帶工具竊取上開車牌云云。然證人即被害人曾綉雯於偵查中證稱她機車車牌有鎖好,應該要有工具或器具才能偷(偵查卷第82頁)。證人即張玉蘭於偵查中亦證稱她看到「該男子蹲在該處用工具夾子在轉車牌,我看到該男子牛仔褲後方有插著一把水果刀。」、「我帶小孩進去學校後,我看到該男女很可疑,我就過去問他們要做什麼,該男子先跟我說他們的車子壞掉要把車牌用起來維修線路,後來在旁邊的女子就跟我說話,該女子說他們是在賣洗澡用的沐浴乳用品及蜜粉等物,該女子有拿一張名片給我,名片上是寫黃阿如,該女子跟我說兩支電話是他們的,將兩支電話寫在名片背後,後來我將我車上的扳手借給該男子拆,該男子還是拆不下來就將扳手還給我,我就先離開,他們還繼續在拆。」(偵查卷第83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有看到他們用夾子。」、「就是前面有一個四角的那種」、「就是四四角角的鉗子那種」、「我的印象後面是四四角角的,一個半圓形的,尖尖的」、「(問:是否為鐵製的?答:)是。」、「在夾東西,他們說他們的車子壞掉,我說你們為什麼沒有叫機車店的人來修理,他們就說他們自己會修理」,並稱她有拿
1 支T字型工具及1 支長的扳手借予被告(本院卷第144至146 頁)。足認被告於竊取前開車牌時應有先使用自己所持有之金屬製鉗子作為工具,再使用張玉蘭所交付之工具之事實,而上開工具為金屬材質,得以持握攻擊他人,足以危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而屬兇器。從而,被告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應可認定。
(二)上開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卷附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2 幀(警卷第38頁)可資佐證。被告行使變造機車車牌犯行應可認定。
(三)上開犯罪事實一(三)部分,經查:
1.證人即被害人吳仙蕾於偵查中結證稱「當時我先生剛送瓦斯出去,有一個男生剛走進來,他背著一個黑色包包」、「該男子進來時有戴口罩及背包包,後來該男子跟我說要簽牌,我說我沒有在做,後來該男子站起來,我以為他要走了。突然該男子不知從何處拿出一把刀子抵住我的右邊脖子,該子感覺起來像水果刀,因為我當時被抵住就有點嚇到失神,所以不敢注意看刀子,該男子用台語跟我說『我要搶劫、頭低下到櫃子後面去』,並把我壓在櫃子後面蹲下去,我蹲下去時還是被該男子用刀抵住右邊脖子,後來該男子拉起我脖子帶的紅線,他以為掛的是金子,後來看到不是就放下紅線,該男子摸我褲子口袋兩邊,拿走右邊口袋的20元,該男子跟我說他賭博輸很多錢,我說又不關我的事,後來該男子叫我繼續蹲在原處不能出來,後來該男子自己從櫃子前方抽屜拿走抽屜內的1 萬多元,這1萬多元是紙鈔及硬幣,我不確定1 萬多元總共有多少,後來我聽到沒動靜才出來看,該男子就離開了。」、「我的右邊脖子被刀子抵住有被劃傷,當天晚上我睡覺時發現我的背部有類似瘀青的紅腫很痛。」(偵查卷第82頁反面至83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案發時被告進來坐在她的旁邊,被告跟她說「我要下牌」,她說她又沒有在做,然後被告就站起來,她以為被告要出去,被告突然跟她說「我要搶劫(臺語)」。被告用刀子抵住她,她沒有看到被告拿刀子出來,就是抵住(右頸部)的時候說「我要搶劫」。她遭被告抵住,跟她說要搶劫時才回神。被告叫她把頭低下去,不能動,她就不敢動了,後面有一個酒櫃,被告叫她到櫃子後面,抵住叫她蹲下去不能動。刀子都一直抵在她的脖子上。被告一直摸她掛的香火袋,她下意識認為被告以為這一條是鍊子。被告看到是一條繩子(紅線)而放手之後,就說「妳口袋裡的錢拿出來」,她說口袋裡面沒有錢,被告有搜她口袋裡有20元就拿走。另外放在抽屜裡面有案發當天準備要付給人家買瓦斯桶的貨款好幾千元,還有準備要找給客人買瓦斯的錢。有裝1 元、5 元、10元的罐子及100 元、500 元及1000元的紙鈔的都不見了,加起來大約有一萬元左右。在本案發生前,錢都還在,本案發生後,才發現不見。被告要進來之前,她先生才拿錢給她,被告離開後,她開抽屜就發現錢不見了。另外還有
1 個裝50元的罐子還在,可能被告是因為緊張所以沒有拿走。其實當時抵住時她沒有看到刀子,不過被告離開時,她有摸到她有傷口,她沒有看到被告用刀子抵住她的脖子,因為被告抵住她的時候她是坐著的,被告是突然用臺語說「我要搶劫」,她就抬頭看被告,被告看到她在看被告,就跟她說「頭低下」,她才低下,就不敢再抬起來了,所以她只有抬頭看那一下而已。她知道被告有拿東西抵住她右側頸部,有感覺到是尖銳的東西,是被告離開後她才摸到有血,拿衛生紙擦才感覺到右頸部有傷口。警卷第78頁(右頸部受傷)相片是她本人,是她女婿在案發當天拍照的,她女婿差不多當天12點多回來,因為她女兒是護士,在成大醫院上班,知道她受傷後很緊張,就叫她女婿拍照LINE給她女兒看傷口,她有跟女兒說沒有關係,但女兒很緊張叫她女婿LINE給她女兒看。拍照的目的其實只是她女兒要看傷口。另外因為她很緊張,不知道背部被傷到,她做完生意躺下後,發現後背部怎麼會痛,她跟她先生講,她先生才說她這邊腫一包。因為她蹲著的,被告架住她,她半蹲身體往前彎,被告就這樣架住她,當然是這個過程中撞到的,不然她怎麼可能會受傷。背部的傷,是如何造成的她也不知道,她懷疑是她蹲在那邊,被告怕她動,所以用腳頂住她案發當時,她沒有感覺到被告有用什麼東西頂住她,因為我很緊張所以沒有感覺,我只知道被告拿刀子抵住我而已。她怕若她太激動被告會割到她,她都不敢動,心裡想東西都給被告,拿走就沒事了。警卷第79頁(背部受傷)相片。是她在派出所做筆錄時有跟警察講,警察才幫她拍的,當時還紅紅的。本案發生後,她並不想報案,她想說又不認識被告,警察來問她,她也說不用,警察說人家跟警察說有本案的發生,她說有,她不認識被告。警察抓到被告時,老實說警察若要我指認,她也不知道。到學甲分局時,警察就叫被告出聲,裡面的警察問被告進去時是怎麼講的,被告就說「我跟她說要簽牌,她說她沒有在做,她先生不讓她做」,這些話只有她跟被告知道而已,她都沒有對外人講,也沒有跟學甲分局說,這些話只有她跟被告知道而已,被告在學甲分局這樣講,所以她才說對,就是說這些話。說話聲音和內容都相同(本院卷第147 至164 頁)。
經本院向學甲分局函查結果,警方係於案發翌日(9月21日)執行勤區查訪勤務時,由居民口中聽聞吳仙蕾之將軍瓦斯行遭侵入強盜之事,經查證確有其事,遂請被害人至將軍分駐所製作筆錄,有卷附學甲分局104 年1 月7日南市警學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報告(本院卷第10
4 至105 頁)可憑。被害人吳仙蕾原既無意報案,自無誣陷被告之動機。況其所述受傷情形,亦有上開照片2 幀附卷(警卷第78至79頁)可憑;甚且於本院審理時,復情緒激動久久不能平復,其上開證述應可採信。
2.證人即被害人鄰居陳月於偵查中結證稱「我看到的情形是,有一位女子騎機車在瓦斯行外面,車子沒有熄火,我聽見該女子對瓦斯行裡面口稱『嗯、嗯』兩聲,瓦斯行內的男子就跑出來坐上機車後座,由女子騎機車離開。」、後來警察來後我才知道吳仙蕾被搶劫,因為我都沒有出來問」(偵查卷第84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看到有一個女生在外面,騎一台車在那邊『啵啵啵』(引擎發動聲)而已,停一下後,我有聽到那個女生「唉」兩聲,我抬頭起來看,我低頭在吃飯時有聽到『啵啵啵』,我沒有注意,但聽到『唉』兩聲,我就抬頭看,有一台摩托車在那邊『啵啵啵』,我有看到一個人跑出來坐上摩托車上,我看到後面而已,沒有看到什麼。」;並稱摩托車沒有熄火,一直都在「啵啵啵」,那個女生「唉」那兩聲很大聲,他有聽到,若很小聲他就聽不到。摩托車是往廟的方向離開(本院卷第172 頁反面至176 頁)。
證人即被害人鄰居林應春於偵查中結證稱「我看見瓦斯行外有一位女子在等,車還在發動,我的位置距離瓦斯行有一段遠,我沒有清楚聽到女子有發聲,後來該男子從瓦斯行衝出來跳上機車就離開了。」(偵查卷第84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剛好出來外面看,有看到一個女生載一個男生,那個女生騎摩托車在那邊發動,之後男生從裡面跑出來就坐上機車被載走了」;並稱摩托車一直在發動中,沒有熄火,在外面的女生是坐在摩托車的前面,準備要騎車的感覺。摩托車是停放在瓦斯行的旁邊,當時瓦斯行的前面有位置可以停,但摩托車沒有停在前面而是停在旁邊。男生從店內跑出來坐上摩托車後,那個女生催了油門就走,沒有再發動。店內的人出來坐上摩托車後,摩托車是往大廟(文衡殿)的方向離開(本院卷第165 頁反面至171 頁)。
由證人陳月、林應春上開證述可知:
⑴同案被告黃靖係騎乘機車在將軍瓦斯行外等候被告謝健忠。
⑵當時將軍瓦斯行前面尚有位置可以停車,但機車沒有停在瓦斯行前面而是停放在瓦斯行旁邊。
⑶上開機車並未熄火,且同案被告黃靖係坐於機車前方之駕駛(騎乘)位置,處於隨時可以離去之狀態。
⑷同案被告黃靖在外出聲後,被告由瓦斯行內急忙跑出
,並坐上機車後由同案被告黃靖騎乘上開機車搭載迅速離去。
⑸同案被告黃靖騎乘上開機車是往大廟(文衡殿)方向離去,亦即上開機車是逆向行駛。
足認同案被告黃靖應係在外把風接應,故將機車停在將軍瓦斯行旁較不易由店內直接發現位置,且機車並未熄火,同案被告黃靖並坐於機車前方之駕駛(騎乘)位置,處於隨時可以離去之狀態。同案被告黃靖並出聲提示被告離去,且被告係迅速自將軍瓦斯行外出後,坐上由同案被告黃靖騎乘之上開機車急忙逆向逃逸。由此可佐證證人吳仙蕾上開所述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強盜等情,應可採信。
3.同案被告黃靖於警詢中供稱她有出聲「嗯」2 聲提示被告,被告看她一眼後,就走出來坐上她騎乘的機車,往大廟方向離去。她當時機車有發動且坐在前方,被告就上車讓她載走(警卷第14頁);於偵查中亦結證稱她當時在將軍瓦斯行外,坐在機車上,機車有發動,她有「嗯、嗯」
2 聲要被告出來,意思是要被告不要簽牌(偵查卷第99頁);於本院訊問時復供稱她有「嗯、嗯(類似咳嗽聲)」
2 聲知會被告出來(本院卷第32頁)。益徵上開證人吳仙蕾、陳月、林應春之證述,應可採信。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犯罪事實一(一)部分)、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犯罪事實一(二)部分)、第330 條第
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強盜罪(犯罪事實一(三)部分)。起訴書雖認被告就上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攜帶兇器強盜罪與同案被告黃靖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依卷內證據,僅足以認定同案被告黃靖有把風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至於同案被告黃靖是否有正犯之犯意,尚無法逕行認定,爰無從逕認同案被告黃靖與被告為共同正犯,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記載經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犯罪前案紀錄,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前科犯行,品行不佳、恣意竊取他人機車車牌及變造車牌號碼後行使,犯罪所侵害財物雖非鉅,惟其進入他人店內強盜,犯罪手段惡劣,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示懲。
五、被告所持以行竊之鉗子及持以強盜之不詳刀械,因被告否認犯罪,無從認定係被告所有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
6 條、第212 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3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林臻嫺法 官 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