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3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映濨(原名許嫄金)選任辯護人 蔡弘琳律師
蔡進欽律師蘇正信律師被 告 鄭永信選任辯護人 謝依良律師被 告 林宏洋
許銀瑞陳錦標施穗笙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映濨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錦標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映濨、陳錦標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鄭永信、許銀瑞、施穗笙均無罪。
林宏洋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許映濨(原名許嫄金,綽號檳榔嫂)於臺南市○○區○○○道與工明三路路口處經營連豐檳榔攤。其因知悉何明石積欠位於臺南市○○區○○路○號之權聖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權聖公司)新臺幣(下同)100餘萬元貨款未償,為從中牟利,先向不知情之權聖公司負責人曾鈺貴(業於民國104年1月24日死亡)取得何明石之欠款證明文件,於102年5、6月間某日20、21時許,與4或5名身分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許映濨撥打電話聯絡何明石佯稱:「要介紹搭鐵厝的工作給你」等語,誘使何明石至連豐檳榔攤內欲與客戶洽談,詎何明石到場後,許映濨即推由上開身分不詳男子包圍何明石,並由其中一人質問何明石:「你是不是做鐵厝的」、「你有沒有欠人家錢」等語,雖經何明石表明其業與債主完成協商還款事宜,仍遭其中某男子出手接續毆打頭部,並有一名男子持狀似槍枝之物(未扣案)恫嚇稱:「你不要太假肖,不然給你開下去」等語,致何明石心生畏懼,遂依該等身分不詳男子之要求當場簽發面額150萬元本票1張而交付之,惟嗣後仍遭該等身分不詳男子命令停留於現場近30分鐘,直至曾鈺貴經不明男子通知前來觀看後,其始經釋放離去。
二、葉國坤於102年間,經友人郭俊宏介紹而承包上冠品有限公司之高壓電工程,並同意給付上開工程利潤之回扣金予許映濨,惟未約定該金額為多少。嗣葉國坤順利承包上開工程,於102年8月底某日上午,上開工程即將完工,葉國坤遂簽發面額22萬元之支票,用以支付上開工程利潤之回扣金,並委託友人陳天祥於當日轉交予許映濨,詎許映濨因不滿葉國坤所給付之回扣金額過少,遂基於恐嚇之犯意,當場要求陳天祥將上開支票退還給葉國坤,並轉告葉國坤稱:「不只這樣,金額太少,你如果不出面處理這筆回扣金,就要叫人去找你」等語,陳天祥乃依言退還上開支票並轉告葉國坤上開言語,葉國坤聽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許映濨復於102年9月初某日,命其友人陳錦標撥打行動電話聯繫葉國坤,要求葉國坤擇日至連豐檳榔攤與許映濨協商。葉國坤旋於102年9月4日16時許,與其妻陳美慧至連豐檳榔攤洽談。許映濨、林宏洋(已歿,另為不受理判決,詳後述)、陳錦標即基於共同以脅迫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由許映濨先開口要求葉國坤支付60萬元回扣金,葉國坤則當場提出工程估價單等資料向許映濨等人說明如支付60萬元回扣金將致其虧損,林宏洋即向葉國坤恫稱:「我去查一查,如果還有第2期或第3期的工程款,那大家就很抱歉,就要給你難看。」等語,致葉國坤因擔憂其夫妻人身安危,遂簽發面額40萬元之支票1張(發票人為「永興興業有限公司」、付款人為「合作金庫佳里分行」、支票票號為IM0000000)交予許映濨等人,再由許映濨簽立切結書乙紙表明業已收款。
詎許映濨猶不滿足,復與陳錦標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陳錦標於次日(102年9月5日)17、18時許,再撥打行動電話聯繫葉國坤,向葉國坤恫稱:「剩下20萬元你要怎麼處理?如果以我以前的個性,早就當場打你了」等語,葉國坤聽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案經葉國坤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該署檢察官指揮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08頁背面至第110頁正面),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資料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被害人何明石部分:
(一)訊據被告許映濨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其及辯護人辯稱:被告許映濨雖於102年5、6月間某日20、21時許以「有人要搭建鐵厝」為由,撥打電話聯絡何明石至連豐檳榔攤,惟其是遭人利用,被告許映濨並未參與犯罪,其在案發過程未當場有一言一行云云。惟查:
⒈證人即被害人何明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2年5、6月被
告許映濨說有人要找伊搭鐵厝,伊才去連豐檳榔攤,伊到現場後,她指在場其中一個人,叫伊過去找他,結果對方是找伊討錢的,現場有4、5個男子,其中一個一直出手打伊的頭,後來被對方強迫簽150萬元本票,過程中還拿出不知之真槍還是假槍的槍恐嚇伊,被告許映濨一直都在現場;對方是拿權聖公司的帳單,叫伊要一次還;當天伊被打後,簽完本票後,那些男子要求伊不可以離開現場,約半個小時後,不知道何人聯絡權聖公司老闆娘到場,就說伊欠她錢要還她,一直罵伊,然後就走掉了等語(見偵二卷第162頁正背面)。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的工廠在連豐檳榔攤隔壁,伊曾向檳榔嫂買飲料,因此認識許映濨;案發當天檳榔嫂打電話給伊,說有一個人要找伊工作,伊於是去檳榔嫂的店,伊到了之後,她就說在那裡,有4、5個男子在店裡等伊,他們說伊欠權聖公司債務,要伊談好一個月還多少錢,那些男子叫伊一定要簽本票,打伊的頭部,伊簽了1百多萬元的本票;伊欠權聖公司錢,但沒有欠檳榔嫂;那些男子押伊,要伊每次要還15萬元,但伊還不起,伊在現場有半小時以上,伊若不簽本票,他們不讓伊離開,當時現場有人拿一支不知是槍還是什麼的東西,說要射下去,伊就說你射看看;伊簽本票時,檳榔嫂拿印泥給伊蓋指印;當時伊和那些男子都在騎樓,那些男子很大聲罵伊髒話,檳榔嫂在店裡或騎樓伊不確定,但她一定可以聽到這些話,伊被打的時候,檳榔嫂都沒有出來阻止;後來有一名女子過來,好像有罵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7頁背面至138頁背面)相符。
⒉復稽以證人曾鈺貴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是權聖公司的負
責人,何明石先前向權聖公司買鋼板,積欠172萬元,伊原本不認識檳榔嫂,因為她向權聖公司買鋼板,自己提到何明石欠權聖公司錢的事,她問伊何明石欠公司錢,伊反問她為何知道,她說是何明石自己說的,又問伊有沒有資料可以證明,剛好伊的桌上有一份律師整理好的債務人包括何明石等人欠款的支付命令,伊拿給她看,她就把資料拿走了,過幾天,伊在路竹收貨款,有一名男子打電話叫伊去檳榔攤,說何明石在那裡,何明石的額頭紅紅腫腫的,伊問何明石怎麼會這樣,何明石說他是被打的,伊問檳榔嫂為什麼把人打成這樣,檳榔嫂說他欠錢才會被打成這樣,伊覺得不對勁,就趕快走了等語(見偵二卷第253至254頁)。
⒊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釋字第109號解釋意旨參照)。由以上各節可知,被告許映濨在案發前即知悉被害人何明石積欠權聖公司金錢債務,且主動向證人曾鈺貴詢問此事,並向證人曾鈺貴拿取權聖公司對被害人何明石核發之支付命令,其復於案發當天以「有人要搭建鐵厝」為由,撥打電話聯絡被害人何明石到連豐檳榔攤,惟實際上當時並未有業主在該處等待被害人何明石到場商談搭建鐵厝事宜,在連豐檳榔攤等待被害人何明石到場之人為4或5名身分年籍不詳欲向其討債之男子,該4或5名男子向被害人何明石索討之債務即為被告許映濨所知悉之權聖公司金錢債務,而被告許映濨於被害人何明石遭受上開不明男子毆打、逼迫簽發本票及不許其自由離去時,並未出言阻止,且其曾取出印泥給被害人何明石在本票上蓋指印;又證人曾鈺貴於案發當日經不明男子通知後亦前往連豐檳榔攤,被害人何明石在證人曾鈺貴到場後才獲釋離去,足認被告許映濨雖未親自實施恐嚇、毆打、逼簽本票、不許他人自由離去等行為,惟其顯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上開身分不詳男子著手實施上開行為,其與上開身分不詳男子間,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為明確,自應與上開男子就該等犯行共同負責。
(二)對被告辯解及有利證據不採之理由:⒈被告許映濨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許映濨是受人利用,其
當時雖在店裡,但並未參與本案犯罪行為云云。惟倘若被告許映濨是無辜遭他人利用,在不知情下聯絡被害人何明石到場,致被害人何明石遭4或5名身分不詳男子毆打、逼簽本票及不許其自由離去,衡諸常情,通常智識之人對於自己之朋友忽然遭他人在自己處所毆打、辱罵、逼簽本票、剝奪行動自由,理應報警處理,或至少出言阻止;況被害人何明石係因被告許映濨以「有人要搭建鐵厝」為由撥打電話聯絡到場,被告許映濨竟對被害人何明石依其所言到場卻蒙受暴力對待之事坐視不理,顯與常情不合,足認被告許映濨上開辯解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被告許映濨之辯護人復辯稱:被害人何明石於案發後翌日
早上7、8時到連豐檳榔攤向被告許映濨索取店內監視器錄影光碟以供報警之用,若被告許映濨與該4或5名不明男子共謀,被害人何明石豈會不察,更遑論再到檳榔攤向被告許映濨索取錄影光碟云云。然稽以被害人何明石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伊當時沒有想說是檳榔嫂設計伊,伊隔天去找檳榔嫂要錄影檔,但後來也沒有去報警,是警察找伊過去製作筆錄,伊才去協助調查,後來才想到可能是檳榔嫂設計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2頁正背面、第139頁)。足見被害人何明石一開始並未懷疑是被告許映濨設計引誘其前往連豐檳榔攤,而其與被告許映濨原本即相識,其於案發後翌日前往連豐檳榔攤向被告許映濨索取監視器錄影光碟,並無任何悖情駁理之處,此部分辯解尚屬牽強,亦無可採。
⒊被告許映濨之辯護人再辯稱:證人曾鈺貴雖曾提及被告許
映濨曾向其索討法院支付命令影本,並證稱被告許映濨於案發時曾對證人曾鈺貴表示「他就欠錢才會被打」,惟此屬證人曾鈺貴之片面之詞,應係證人曾鈺貴委託他人討債,因見事態失控,為規避刑責,乃將責任推予被告許映濨云云。惟依證人曾鈺貴上開證詞內容,其並未證稱被害人何明石所受上開遭遇係被告許映濨所為,其顯然係陳述客觀所知之事實,並未推諉刑責予被告許映濨,此部分辯解亦非可採。
三、關於告訴人葉國坤部分:
(一)訊據被告許映濨、陳錦標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強制、恐嚇取財等犯行,被告許映濨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許映濨因見告訴人葉國坤無意商談上開工程之利潤分配事宜,始表示欲找人與其理論,難認應負恐嚇罪責;又告訴人葉國坤原本即同意給付被告許映濨工程利潤,難認被告許映濨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另案發當日雙方既已談妥利潤金額,告訴人葉國坤已簽發支票,被告許源金應無再出言恐嚇之理;至事後被告陳錦標以電話聯絡告訴人葉國坤要求其再支付20萬元,純屬被告陳錦標之個人行為,被告許映濨並不知情云云。被告陳錦標則辯稱:錢的事情伊都不知道云云。
(二)被告許映濨於陳天祥受告訴人葉國坤委託轉交面額22萬元支票時,當場要求陳天祥退還予告訴人葉國坤,並轉告「不只這樣,金額太少,你如果不出面處理這筆回扣金,就要叫人去找你」等語之事實,查有以下證據可佐證:
⒈證人即告訴人葉國坤於偵查中結稱:伊在102年8月底做完
工程後,本來有開一張22萬元的支票回扣金,伊託朋友陳天祥轉交給檳榔嫂,但陳天祥後來告訴伊檳榔嫂拒收,並且要陳天祥轉告恐嚇伊若不處理這筆回扣金,就要叫小弟把伊押出去,意思就是說回扣不能只有22萬元,伊聽了很害怕等語(見偵一卷第68至69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一個工程原本是蔡閎洋(即蔡錦南、蔡屯)承包,因為他罹患癌症,便委託郭俊宏找伊完成該工程,蔡閎洋透過郭俊宏告知這個工程要付回扣給檳榔嫂,但一開始伊沒有和檳榔嫂講好要給她多少金額回扣;大約在102年8月底,伊簽發了一張面額22萬元的支票,委託陳天祥拿去給檳榔嫂,因為伊和檳榔嫂不熟,所以委託陳天祥拿過去,後來陳天祥將支票退還給伊,轉達檳榔嫂說工程利潤不只這樣而已,還說如果伊不處理的話,要叫小弟給伊好看,伊聽到這些話覺得恐懼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2頁至第124頁)⒉證人陳天祥於偵查中結稱:伊在102年8月底受葉國坤委託
,交一張面額22萬元支票給檳榔嫂,因葉國坤說蔡閎洋之前有照顧他,而且蔡閎洋生病後也有介紹一些工程給葉國坤做,所以葉國坤就把工程的利潤依照蔡閎洋的指示交給曾交照顧蔡閎洋的檳榔嫂,但檳榔嫂說錢不止這些,並說葉國坤都不接電話,如果他不處理這條錢,要叫人去找他,伊將這些話轉告葉國坤,並勸葉國坤說他是老實人,這些事情如果錢可以處理掉,就多少加點,不要給自己找麻煩,伊有跟他暗示檳榔嫂這個人有些麻煩等語(見偵二卷第159至163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葉國坤委託伊轉交一張22萬元支票給檳榔嫂,伊交支票給她的時候,她說錢不只這些,你跟葉國坤講,不接電話沒關係,她會找人去找他;檳榔嫂當時是說要找人去找他,不是說要找小弟去找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2至157頁)。
⒊由上開證詞可知,證人陳天祥受告訴人葉國坤委託轉交面
額22萬元支票予被告許映濨時,被告許映濨認為金額太少而要求證人陳天祥退回該支票,並要求證人陳天祥轉告告訴人葉國坤一段話,而兩位證人所述此話內容卻有不同。參以被告許映濨自承當時曾表示要找「人」去找葉國坤理論乙情;及證人陳天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當時被告許映濨是表示要找「人」去「找」他乙情,衡諸證人陳天祥在本案之立場應較身為告訴人之葉國坤客觀,故應以證人陳天祥之證詞為可採,是堪認被告許映濨當時要求證人陳天祥轉達之言語應為:如果不處理回扣之事,將找「人」去找葉國坤,而非找「小弟」去找葉國坤,或找「小弟」去「押」葉國坤」。是以,公訴意旨認被告許映濨當時要求證人陳天祥轉告告訴人葉國坤「你如果不出面處理這筆回扣金,就要叫小弟把你押出去」之語,尚非可採。
(三)被告許映濨、林宏洋、陳錦標於102年9月4日共同以脅迫方法使告訴人葉國坤簽發面額40萬元之支票;被告許映濨、陳錦標於102年9月5日共同恐嚇告訴人葉國坤等事實,查有以下證據可佐證:
⒈證人葉國坤於偵查中證稱:102年9月4日伊與太太陳美慧
一起到連豐檳榔攤談回扣的事,當時現場有檳榔嫂、陳錦標、林宏洋,伊的友人郭俊宏、林俊益也在場,伊本來要談的回扣是22萬元,但檳榔嫂要求60萬元,伊拿工程帳冊資料給他們看,林宏洋就恐嚇說如果他發現還有其他工程款就要給伊難看,伊聽了很害怕,才簽發一張面額40萬元的支票給檳榔嫂,伊當時要求檳榔嫂在切結書上簽名、蓋指印,以免日後不承認有收到錢;102年9月5日下午,陳錦標打電話給伊,問伊剩下的20萬元麼辦,並恐嚇伊說如果是他以前的個性,早就打伊了,伊聽了會害怕,後來伊就由議員建議報警處理等語(見偵一卷第68至69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2年9月4日陳錦標打電話給伊,他要伊趕快過去處理這筆帳,伊就約他當日下午4、5時去連豐檳榔攤處理;當天檳榔嫂要求60萬元回扣,但伊的工程利潤沒有那麼高,林宏洋在現場就說他要去查一查,如果還有第二期或第三期工程款,就很抱歉,要給伊難看;洽談之後為了將事情解決,於是簽發40萬元支票給檳榔嫂,伊簽發這張支票不是自己樂意自願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4頁至第135頁)。
⒉證人陳美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到檳榔攤之後,他們
就在講回扣的事,伊和葉國坤算一算,大概可以給22萬元,但許映濨要求60萬元,林宏洋在這過程中有講一些恐嚇的話,當時伊等把整個工程合約及請款單拿給他們看,他說那份資料還要拿去材料行詢價,如果價位不是這樣,或是工程還有第二期、第三期的話,他就要對葉國坤不利,伊聽了覺得心情很慌亂,伊等不願意付40萬元,整個工程回扣22萬元都給她了,這18萬元等於是多付的;當天離開之後,陳錦標有打電話給葉國坤,要求再補足2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7頁至第143頁)。
⒊證人郭俊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許映濨叫伊過去,她
說葉國坤也在這裡,伊到現場時看到葉國坤和他太太的表情很緊張,大家的臉都很臭,伊不敢問為什麼,有一個光頭的人臉看起來很不友善,伊看到葉太太寫一張支票給許映濨;伊有替葉國坤說一句話,跟許映濨說葉國坤不可能賺那麼多,伊自己在做工程也知道,利潤不可能那麼好,因為葉國坤他們先到,伊後到,所以伊沒有聽到什麼恐嚇的話,伊也沒有很注意聽他們講什麼,因為伊很緊張,看他們這樣也會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5頁至第147頁背面)。
⒋證人即被告陳錦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許映濨曾撥打電話
給葉國坤,打通之後,就把電話給伊,由伊和葉國坤對話,伊叫葉國坤到連豐檳榔攤談回扣的事,102年9月4日下午5點左右,他們夫妻一起來,許映濨要求60萬元的回扣,葉國坤拿出工程收據說沒辦法給那麼多回扣,當時林宏洋有說要去查一查,如果還有其他期工程款,大家就很抱歉,要給葉國坤難看,後來葉國坤簽發一張40萬元的支票給許映濨等語。102年9月5日伊打電話給葉國坤,問他不足20萬元要如何處理,當時許映濨在旁邊要求伊跟葉國坤說交支票當天,如果以伊以前的個性,早就打他了等語(見偵查卷一第206頁背面、第207頁正面)。
(四)對被告辯解及有利證據不採之理由:⒈證人即共同被告陳錦標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在警
察局說被告許映濨叫伊打電話給葉國坤,是陳天祥叫伊說的,比較多人咬檳榔嫂,伊沒有說「如果以我以前的個性,早就當場打你了」,阿林仔有說如果有查到第1期、第2期工程款就要補償人家,但伊不記得有說要給葉國坤難看,許映濨沒有在隔天叫伊打電話給葉國坤,伊在檢察官訊問時這樣說,都是陳天祥叫伊這樣說的,伊在檢察官那裡是說謊,陳天祥叫伊幫忙搓圓就沒事情了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40頁至145頁)。證人陳錦標上開陳述顯迥異於偵查中所述內容,其雖供稱證詞前後不一致理由係因陳天祥教導要「咬檳榔嫂」云云,惟稽以其於偵查中之全部證詞,所指涉之對象包括其自己、被告林宏洋、許映濨,並非全部推諉卸責予被告許映濨,足證其所謂「咬檳榔嫂」云云應係迴護被告許映濨及為自己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自應以其在偵查中所述內容較為可採。
⒉被告許映濨於本院審理時提出102年9月4日連豐檳榔攤監
視器畫面錄影光碟為證,並經本院於104年3月9日當庭勘驗,而製有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4頁至第64頁)。又依上開光碟之勘驗結果,雖未有林宏洋對告訴人葉國坤口出「我要去查一查,如果還有第二期或第三期工程款,就很抱歉,要給你難看」等語之內容,惟由上開錄影光碟勘驗過程已可知許多當時對話未經清楚錄下,致勘驗筆錄並無法完整呈現當時全部對話內容,故上開勘驗筆錄多處以「無法辨識」之語記載,此觀諸該勘驗筆錄即明。而林宏洋對告訴人葉國坤口出上開言語,業據證人葉國坤、陳美慧、陳錦標具結證述明確,自不得僅以上開無法完整呈現當時全部對話內容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逕認該段話語不存在,故尚難據此對被告許映濨、陳錦標為有利之認定。
⒊證人葉國坤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2年9月4日在連豐檳
榔攤時,被告陳錦標對其恫稱:「如果照他以前的個性,早就當場打我了」等語。惟依其偵查中之證詞,被告陳錦標是在102年9月5日撥打電話給告訴人葉國坤,而在電話中對其口出上開言語,固有前後不一致之情事。惟其先後陳述關於被告陳錦標恐嚇言語之內容並無歧異,均是「如果照他以前的個性,早就當場打我了」,觀其語意,既稱「早就當場打我了」,應屬事後用語,應非在檳榔攤協商當時即口出該恐嚇言語,而證人葉國坤在本院作證是104年8月3日,迄案發時已相隔近2年,其就細節部分記憶錯誤,尚無悖於常情,自不得僅以其此部分證詞歧異,即逕認其全部證詞均無可信性,而認被告許映濨、陳錦標無此部分犯行。
(五)至公訴意旨認:102年9月4日在連豐檳榔攤時,被告陳錦標亦向告訴人葉國坤恐嚇稱:「是我朋友陳天祥跟我說你是老實人,不然我就要叫小弟來找你了。」等語乙節。查被告陳錦標於偵查中已否認當時曾對告訴人葉國坤恫稱上開言語(見偵查卷一第206頁背面);證人葉國坤於警詢時雖指稱:陳錦標在當場恐嚇稱是陳天祥有勸阻他,說伊是老實人,要不然他要叫小弟來了等語(見警卷第150頁反面)。其於本院審理時卻證稱:陳錦標當時是說「如果照他以前的個性,早就當場打我了」,「是陳天祥有勸阻他,說伊是老實人,要不然他要叫小弟來了」這句話是陳錦標跟陳天祥說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5頁背面、第131頁)。證人葉國坤關於此節事實之證詞內容顯然歧異甚大,且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證,故此部分公訴意旨尚無可採。
四、綜上,被告許映濨、陳錦標確有上開犯行,其等均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五、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行為人等於剝奪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恐嚇被害人,並脅迫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自屬包含於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4條、第305條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而不另論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許映濨與上開身分不詳成年男子4或5人以討債為由,共同對被害人何明石實施毆打、恐嚇、逼簽本票等行為,並將被害人何明石置於實力支配之下至少30分鐘,而剝奪其行動自由,是核被告許映濨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妨害自由罪。其與上開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害人何明石當時雖遭該等身分不詳之男子毆打、持狀似槍枝之物恐嚇,及逼簽本票,惟均屬剝奪行動自由構成要件行為之部分行為,自不另論罪。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客觀上是否達於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怖的判斷,應就告知的內容、方法與態樣、被告知者的個人特殊情事等,自一般人的立場予以客觀判斷。次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與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其構成要件迥然不同,前者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後者則以意圖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所有為前提條件(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4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要無由成立本條之罪。經查:
⒈被告許映濨要求證人陳天祥向告訴人葉國坤轉告如果不處
理這筆錢,將找人去找葉國坤等語,而依當時客觀情形,被告許映濨與告訴人葉國坤平時並無交情,被告許映濨已先要求證人陳天祥退還告訴人葉國坤主動給付之面額22萬元支票,並表示告訴人葉國坤所給付之回扣金額太少,再佐以如不處理將找人去找葉國坤之語,堪認一般人如立於告訴人葉國坤之地位聽聞上開言語後,均足以心生畏怖;況參以告訴人葉國坤事後即於102年9月4日至檳榔攤與被告許映濨商談回扣金之事乙情,益證被告許映濨上開言語已對其產生心理約制力而心生恐懼,是上開言語自屬恐嚇無疑。
⒉又查告訴人葉國坤既證稱原本即同意支付工程回扣金予被
告許映濨,僅當時並未約定該回扣金數額為多少,致雙方對於該回扣金數額多寡有所爭執,足見被告許映濨對告訴人葉國坤原具有合法債權可供行使,其與被告陳錦標上開所為顯未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自與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尚難以該罪相繩。又公訴意旨雖認告訴人葉國坤當時同意之40萬元回扣金數額亦非出於自願乙節,惟查告訴人葉國坤與被告許映濨就該工程利潤回扣金之確切數額原本即未約定,而合理之回扣金究竟為多少,告訴人葉國坤及證人陳美慧認為是22萬元,被告許映濨認為是60萬元,公訴人並未提出其他客觀積極證據證明22萬元係合理之回扣金數額,亦未舉證證明22萬元至60萬元間以何數額為合理;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該40萬元數額屬不合理之給付,自不得僅憑告訴人葉國坤及其配偶陳美慧之主觀陳述,逕認該40萬元就超過22萬元部分係不合理之給付,故無從認定被告許映濨就給付數額部分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至被告許映濨在102年9月5日命被告陳錦標以電話向告訴人恐嚇稱「剩下20萬元你要怎麼處理?如果以我以前的個性,早就當場打你了」,公訴意旨雖認其等該行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惟被告許映濨與告訴人葉國坤在102年9月4日協商時,告訴人葉國坤簽發上開支票交付之,被告許映濨則簽寫切結書表示收受該支票之意,並無證據證明該筆回扣金債務在告訴人葉國坤交付上開支票後,雙方即同意結清,自不得逕對被告許映濨、陳錦標為不利之推認,遽認該回扣金債務已全部清償,而認其等上開所為係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
⒊惟被告許映濨於102年9月4日在連豐檳榔攤與告訴人葉國
坤商談上開工程回扣金數額時,卻推由被告林宏洋先口出「我去查一查,如果還有第2期或第3期的工程款,那大家就很抱歉,就要給你難看。」等語;參以證人郭俊宏所證稱:伊到現場時看到葉國坤和他太太的表情很緊張,大家的臉都很臭,伊不敢問為什麼,有一個光頭的人臉看起來很不友善等語。可知一般人處於該情境,聽聞此話語,客觀上均會感到心生畏怖;而依告訴人葉國坤與被告許映濨先前合意,其雖對被告許映濨負有給付回扣金之義務,惟債之給付方法甚多,是否當場簽發支票給付,仍應由債務人依自由意志決定,自不容債權人擅自製造畏怖情境以違背債務人意願,而告訴人葉國坤聽聞上開恐嚇言語後,心生畏懼,其意思決定自由已受影響,嗣後即簽發上開支票,自難謂是出於自願,其當時是遭受脅迫而行無義務之事甚為明確。又上開協商會面,係由被告許映濨授意被告陳錦標以電話要求告訴人葉國坤到場,於協商過程中,被告林宏洋口出上開言語,告訴人葉國坤乃簽發支票,並交予被告許映濨收受,據此足認上開以脅迫方式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之行為,係在被告許映濨、陳錦標、林宏洋之犯意聯絡下進行,並非僅是被告林宏洋之個人行為。
⒋核被告許映濨就要求陳天祥轉告上開恐嚇言語部分係犯刑
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又其與被告陳錦標就上開強制行為及102年9月5日恐嚇告訴人葉國坤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許映濨、陳錦標、林宏洋就上開強制行為,被告許映濨、陳錦標就102年9月5日恐嚇告訴人葉國坤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至公訴意旨固認為被告許映濨、陳錦標就脅迫告訴人葉國坤簽發支票部分應成立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及102年9月5日共同恐嚇告訴人葉國坤之行為應成立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恐嚇取財未遂罪,惟依本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二人上開所為既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即均不成立上開罪名,業如前述,然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爰均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許映濨、陳錦標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許映濨與身分不詳之男子數人以討債為由,以毆打、恐嚇等非法手段將被害人何明石置於自己實力支配力之下,剝奪其行動自由;復為獲取上開工程利潤回扣金,先由陳天祥轉告告訴人葉國坤上開恐嚇話語,再於協商該回扣金數額時,以脅迫之方法,逼使告訴人葉國坤簽發支票,詎其最後仍不滿意該金額,再推由被告陳錦標撥打電話恐嚇告訴人葉國坤,被告許映濨為使自己或他人之債權獲得滿足,即一再以上開違法手段施加恐懼於他人,使其討債之對象不堪其擾,或是意思決定自由遭受干擾,或是遭剝奪行動自由,其與被告陳錦標上開所為自應嚴加非難;兼衡其等犯罪手段尚非嚴重之暴力討債行為,及被告許映濨自承僅就讀至國小三年級,被告陳錦標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許映濨從事土地介紹工作,目前與媳婦同住,被告陳錦標則從事木材回收工作,目前獨居等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許映濨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被告陳錦標於偵查中坦承部分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條文業於104年12月30日公布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沒收法律條文之適用,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告訴人葉國坤所簽發上開面額40萬元之支票,業據被告許映濨交付不知情之第三人孫煥然,且經孫煥然提示兌領,扣除被告許映濨積欠孫煥然之貨款6或7萬元後,將餘款交付被告許映濨乙情,業據證人孫煥然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一第122頁至123頁、偵查卷二第286頁)。該支票及提示兌現後取得之40萬元現金,因屬告訴人葉國坤與被告許映濨間工程利潤回扣金債務之給付款項,尚難認定為不法所得,業如前述,自不併予諭知沒收。
(二)被害人何明石所簽發面額150萬元支票並未扣案,且查無證據證明由被告許映濨取得,難認是被告許映濨之犯罪所得,亦無從依上開條文規定併予諭知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許映濨於101年7、8月間,知悉告訴人李素珍經營自助餐生意不順,復明知其友人即命理師王榮果替客戶改名費用僅5萬元,仍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同年10月底某日上午,在連豐檳榔攤內,向李素珍佯稱「改名字會讓生意變好賺錢」、「老師(指王榮果)很厲害,收20萬元是行情,絕對值得」、「如果改名沒有效,你可以不要付改名字的費用,直接去把名字改回來就好」云云,致李素珍陷於錯誤,遂同意當場簽發面額5萬元之本票4張交予被告許映濨,作為被告許映濨代墊上開改名費用之擔保。嗣被告許映濨僅支付5萬元予不知情之王榮果,並於同年11月初某日上午,交付李素珍一張載有數個新名之紙張予李素珍選擇,李素珍乃選擇更名為「李蓁蓁」。嗣後李素珍經營自助餐仍舊未起色而持續虧損,並於102年3、4月間即倒閉,李素珍乃認上開變更姓名無效,而另至位於臺南市○區○○○路與大興街口之「岡山羊肉店」工作,並於102年10月間再更名回原姓名。詎被告許映濨即以李素珍業已簽發上開面額共20萬元之本票為憑,藉口李素珍積欠其20萬元,而另與被告許銀瑞、林宏洋(另為不受理判決)及某不詳男子,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2年12月17日,至上開岡山羊肉店內,由被告許映濨向李素珍恐嚇稱:「我支付予算命老師的20萬元係向許銀瑞所商借,許銀瑞是債主,今天最少要付現金7萬元,如果不付錢的話,許銀瑞會怎麼樣,我也不清楚。」云云,致李素珍心生畏懼,遂同意另擇期至連豐檳榔攤協商債務,被告許映濨等人始同意離去而未遂。
(二)被告許映濨因明知告訴人陳冠達(原名陳益富)在外積欠債務約45萬元,遂以改名可改運為由,遊說陳冠達改名,並向陳冠達表示可以15萬元之金額,代其處理改名及其前開債務,致陳冠達同意簽立面額15萬元本票及借據各1張交予被告許映濨,嗣被告許映濨復以要先調現處理陳冠達上開債務為由,要求陳冠達再簽立35萬元本票1張交付,陳冠達遂再簽立該面額35萬元之本票交付被告許映濨,嗣於101年10月初某日,被告許映濨又以陳冠達可參與其所召集之互助會,得標時即可以所收會款償還被告許映濨,陳冠達遂再同意許映濨之建議而以三會員名額加入,被告許映濨並當場要求陳冠達簽立並交付面額各24萬元之本票3張供作擔保,再由被告許映濨另至陳冠達所任職之琦霖科技公司要求按月自陳冠達薪資中扣繳3萬3千元交予許映濨,嗣於102年10月中旬,陳冠達因自認其遭扣繳之款項已達56萬餘元,即向被告許映濨表示欲對帳。於102年11月1日15時許,被告許映濨竟夥同被告林宏洋(另為不受理判決)、陳錦標、鄭永信及3名不詳男子,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至陳冠達上開公司外,推由其中一名不詳男子向陳冠達恐嚇稱:「已經約你一次了你沒去,今天下班你再沒去,等我再來找你你就好看」等語,另由被告林宏洋及鄭永信對陳冠達恐嚇稱:「下班去要檳榔攤,這次再不去,讓我們再來就給你好看」等語,致陳冠達心生畏懼,遂告知其姊夫葉仁舜,葉仁舜乃準備25萬元現金欲代其處理債務,陳冠達即與被告許映濨相約於102年11月6日晚間在鹽行派出所外對帳。嗣陳冠達於102年11月6日20時許,先至鹽行派出所斜對面之85度C咖啡店前欲購物時,為被告鄭永信所發現,被告鄭永信即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命令陳冠達坐於上開咖啡店門口座椅不准離去,並命同夥不詳男子監視陳冠達,嗣再由與被告鄭永信有同一犯意聯絡之被告許映濨率領被告許銀瑞等十餘人到場後,即推由被告許銀瑞持陳冠達上開所簽發面額35萬元之本票,向陳冠達恐嚇稱:「這筆35萬元是檳榔嫂和我借的,我是管訓隊出身的,今天錢如果沒有處理就不讓你走」等語,被告許銀瑞並即出手毆打陳冠達,致陳冠達心生畏懼。嗣被告許映濨即率領被告林宏洋、許銀瑞、鄭永信等約十餘人至鹽行派出所外包圍葉仁舜,再命不詳同夥將陳冠達押至現場,經葉仁舜當場向許映濨表示欲以25萬元現金換取陳冠達所簽發之本票後,被告許映濨即當場表示須交付60萬元始能作結,葉仁舜乃無法接受,詎許銀瑞即再持上開面額35萬元之支票向葉仁舜及陳冠達恐嚇稱:「今天沒拿到35萬元,你們就不能離開」等語,再由被告林宏洋恐嚇葉仁舜稱:「你在本票後面背書,不然別想離開。」,致葉仁舜、陳冠達均心生畏懼,葉仁舜因而被迫於陳冠達上開面額35萬元之本票背書後,始與陳冠達一同獲釋而離去。
(三)被告許映濨明知告訴人方明煌(原名方梓維)歷次以簽發本票方式向其借款周轉所總計之債務,均業經方明煌於100年間以售屋款項180萬元清償完畢,被告許映濨並已當場交還方明煌借款所簽發之本票30餘張。詎被告許映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趁機扣留方梓維所簽發之其中一張面額5萬元之本票未還,再於半年後某日,指示有同一犯意聯絡之被告施穗笙向方明煌恐嚇稱:「你還積欠該筆5萬元債務、該筆5萬元實際係我所拿出來,故你要按月繳納利息7千元。」等語,致方明煌心生畏懼,經再與被告許映濨對質後,其為免續遭被告許映濨等人找麻煩,遂同意每月償付7千元利息予被告施穗笙。嗣被告施穗笙向方梓維收取數月利息後,即另委託其不知情之胞妹施瓊麗(業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代向方明煌收取每月利息,迄於102年10月6日收取利息時,施瓊麗因見方梓維心情不佳,而向其探知上開經過後,乃心有不忍而向方梓維表示以後不會再向其收取利息。詎被告許映濨猶不罷休,復秉上開同一犯意,再於102年11月6日20時許及8日20時許,另二度夥同有相同犯意聯絡之被告林宏洋(另為不受理判決)、許銀瑞,持方梓維所簽發上開面額5萬元之本票1張至方梓維住處,推由被告林宏洋向方明煌恐嚇稱:「這筆5萬元是我拿出來的,有本票就是要跟你收錢。」等語,藉以向告訴人方明煌索討上開款項,致方梓維心生畏懼,然未因此交付財物而未遂。
(四)因認被告許映濨就上述(一)部分,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其與被告許銀瑞則另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嫌;被告許映濨、許銀瑞(公訴人已當庭更正,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03頁背面)、陳錦標、鄭永信就上述(二)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嫌;被告許映濨、施穗笙就上述
(三)部分,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被告許銀瑞則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被害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須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176號、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又按證人所為證述倘係由被害人之轉述而得其訊息,並非出於本人之直接觀察或以個人實際經驗為基礎之證述,即屬傳聞陳述,不能資為被害人證詞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51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關於告訴人李素珍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許映濨、許銀瑞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許映濨、許銀瑞之供述,及證人即告訴人李素珍、證人莊文山、王榮果之證述,並有互助會單1張附卷,為其佐證。訊據被告許映濨、許銀瑞均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被告許映濨及其辯護人辯稱:公訴意旨所指20萬元本票並非全部都是改名費用,其中尚包括李素珍及其合夥人莊文山所積欠其他債務;又岡山羊肉店為人來人往之公共場所,被告許映濨如何能對其恐嚇等語。被告許銀瑞辯稱:伊沒有恐嚇李素珍,沒有插手這件事等語。
(二)關於詐欺取財罪嫌部分:⒈證人李素珍於警詢時雖證稱:伊原本在臺南市○○區○○
路4段經營自助餐店,但生意不好,後來經友人介紹認識檳榔嫂,她說認識一個算命的老師很厲害,可以找那個老師改名字,收費是20萬元,檳榔嫂一直說很值得,還說可以幫伊先代墊,伊後來簽了共4張本票,每張面額5萬元,共20萬元的本票給檳榔嫂;然後也改名為「李蓁蓁」,但生意也沒有好轉,102年3、4月間就倒閉結束營業了,也改回原本的姓名等語(見警卷第139頁至140頁)。其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亦結稱:檳榔嫂跟伊說改名字有效,保證改名字後生意會很好,伊因此簽發面額5萬元4張共20萬元本票等語(見偵一卷第60至61頁)。及證人王榮果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稱:許映濨之前曾陸續介紹要改名字的人,包括李素珍及李素珍的弟弟陳益富,伊的收費標準每人是5萬元,許映濨的女兒曾匯35萬元費用給伊,包括李素珍及其他改名的人的費用等語(見偵一卷第299至300頁、本院卷一第196頁)。
⒉惟證人莊文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和李素珍一起經營自
助餐,一開始開店時,伊和李素珍沒有錢,先去跟當鋪借15萬元,並簽發一張面額15萬元之本票(即本院審訴字卷第121頁所附本票),這張本票現在在檳榔嫂那裡,因為她先幫伊等還錢給當鋪,然後拿回本票,伊不知道檳榔嫂還了多少錢給當鋪,她有跟當鋪折一些金額,但折多少金額伊不知道;伊後來有還檳榔嫂錢,把車子賣掉還她,車子賣了3萬5千元,湊一湊大約4、5萬元,至於李素珍有無再拿錢還檳榔嫂,伊不清楚;後來李素珍有跟會還她錢,最後雙方會帳大約欠20幾萬元,連一開始15萬元都包括在內,也包括取店名及改私人名字的錢;102年12月間還在跟會,當時大約還欠10幾萬至20萬元(見本院卷二第118頁至第127頁)。參以告訴人李素珍係於101年11月5日簽發上開4張面額5萬元共20萬元之本票,此有本票4張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196至197頁)。另告訴人李素珍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欠當鋪10幾萬元,是許映濨拿錢出來還的,然後伊跟會,伊不知道繳到何時,輪到伊收時,她沒有讓伊收,伊就不繳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2頁至213頁)。
⒊綜上可知,告訴人李素珍確實經被告許映濨之介紹,由證
人王榮果提供改名服務,此改名收費每人為5萬元;再告訴人李素珍、證人莊文山與被告許映濨間於告訴人李素珍簽發上開本票時亦存有開店費用、代償當鋪借款等其他金錢債務關係,再加計上開改名費用,其數額大約為20萬元,而依證人李素珍、莊文山上開於本院作證內容,其等經再三詰問均未正面言明已全部清償該債務,是證人李素珍堅稱上開20萬元本票全部是為擔保被告許映濨所詐稱代墊更改姓名費用20萬元,自有可疑,堪認被告許映濨辯稱該20萬元本票所擔保債務不僅只是更改姓名之費用,另包括其他金錢債務乙情,尚非無據。從而,告訴人李素珍與被告許映濨間既存有改名費用以外之其他金錢債務未清償,此為告訴人李素珍於簽發上開本票時所明知,其於簽發本票時將全部債務一併納入發票原因而供作擔保,並不悖於常理,自不得僅憑告訴人李素珍之片面指述,即對被告許映濨為不利之認定,故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難認被告許映濨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且查無證據證明被告許映濨有實施詐術欺騙告訴人李素珍簽發上開本票之行為,自不得認被告許映濨上開所為成立詐欺取財罪。
(三)關於恐嚇取財未遂罪嫌部分:⒈查被告許銀瑞於警詢時、偵查中供稱:102年12月17日20
至21時許,伊和許映濨、林宏洋及綽號「冰塊」之男子,一起到岡山羊肉店找李素珍,許映濨拜託伊一起去的,為了方便將錢要回,被告許映濨跟李素珍說伊是債主,但伊沒有聽到許映濨向李素珍說要對她怎樣等語。
⒉證人即告訴人李素珍於警詢時證稱:伊之後到岡山羊肉店
應徵清潔工及洗碗工,102年12月17日晚上8、9點,檳榔嫂帶了三名男子到伊的店裡,她說伊簽的本票是跟其中一名男子借錢,伊說願意付5萬元,檳榔嫂說至少要7萬元,如果伊不付錢,這名男子及朋友要對伊怎樣她也不知道,伊就和她約12月24日到檳榔攤商談等語。其於偵查中證稱:12月17日,檳榔嫂帶許銀瑞到岡山羊肉店,還說付給算命老師20萬元是跟許銀瑞借錢的,並恐嚇伊「如果不付錢的話,許銀瑞會怎樣她也不清楚」,伊聽了覺得很害怕,才跟她約去檳榔攤談等語。其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伊到岡山羊肉店工作後,被告許映濨來找過伊兩次,第一次好像是她一個人來,第二次共來三個人,在庭的被告許銀瑞有一起過來,許銀瑞跟伊說本票的錢是被告許映濨跟他拿的,他說最少要還7萬元,要不然要怎樣就不知道了等語;嗣公訴人以其所述與警詢、偵查中之陳述不符再詰問,其遂改稱:被告許映濨也有說錢是許銀瑞的,被告許映濨、許銀瑞都有說最少要還7萬元,要不然要怎樣就不知道了等語。可知告訴人李素珍就何人對其口出恐嚇言語乙節之證詞前後不一致。
⒊又證人莊文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2年12月24日前一星
期,就是102年12月17日,被告許映濨帶許銀瑞及另一個人去岡山羊肉店找李素珍,那個人伊不知是誰,當時伊不在場,李素珍事後告訴伊,有聽到一句「這筆錢若沒有還,要怎樣我不知道」,李素珍說檳榔嫂他帶那些人去之後,就閃到旁邊去,是旁邊的人說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6頁正背面至第117頁正面)。證人莊文山所述上情係聽自告訴人李素珍轉述而來,其所述情節復與告訴人李素珍上開證詞不符,益徵告訴人李素珍指訴之此部分被害過程說詞歧異,則其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
⒋公訴意旨固認為被告許映濨、許銀瑞有上述恐嚇告訴人李
素珍之行為,而涉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嫌,惟其所提證據僅告訴人李素珍之指訴,而證人莊文山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上情,惟其所述內容係自告訴人李素珍處聽聞而來,並非出於本人之直接觀察或以個人實際經驗為基礎之證述,揆諸上揭見解,並非可據為告訴人李素珍證詞之補強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使告訴人李素珍指證被告許映濨、許銀瑞之犯罪事實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而可相信為真實,自不得逕認被告許映濨、許銀瑞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
四、關於告訴人陳冠達、被害人葉仁舜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許映濨、許銀瑞、陳錦標、鄭永信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上揭被告4人之供述,及證人即告訴人陳冠達、被害人葉仁舜之證述,並有被告許映濨對告訴人陳冠達所提支付命令聲請狀及附件在卷可參,為其佐證。訊據被告許映濨、許銀瑞、陳錦標、鄭永信均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均辯稱:伊等沒有做這些事等語。
(二)關於102年11月1日部分:⒈證人即告訴人陳冠達於警詢時、偵查中證稱:檳榔嫂曾幫
伊處理外面的債務,並介紹伊改名,所以伊和檳榔嫂間有一些債務關係,102年10月底某日下午3點左右,綽號「阿林仔」及綽號「阿峰」二名男子到公司找伊,叫伊去檳榔攤對帳,伊覺得害怕不敢去,到了102年11月1日下午3點多左右,「阿林仔」及「阿峰」又到伊的公司叫伊出去,帶伊到公司旁邊,伊過去後看到檳榔嫂另外帶了三名不詳的男子,加上「阿林仔」及「阿峰」二名男子,總共有六個人就把伊圍住,旁邊有一位伊不認識的男子跟伊說「已經約你一次了你沒去,今天下班你再沒去,等我再來找你你就好看」,「阿林仔」及「阿峰」也跟著說「下班去要去找檳榔嫂,這次再不去,讓我們再來就給你好看」,當時伊非常害怕,之後就拜託朋友幫伊去找檳榔嫂協調,伊的姊夫葉仁舜準備25萬元現金欲跟檳榔嫂換回伊簽發本票,但為了安全著想,所以伊與檳榔嫂就約102年11月5日晚上8點,在臺南市○○區○○○路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門口旁邊對帳等語。(見警卷第156頁),其並於警方提供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上指認被告林宏洋、陳錦標、許映濨,此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0頁)。
⒉惟證人陳冠達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許映濨到伊的公司找
伊兩次,第一次比較多人去,第一次時,伊在公司裡面,叫伊出去外面講,他們車子停在那裡,有很多人在那邊,他們沒說什麼話,帶那麼多人,伊就很怕了,其中有林宏洋,那次沒有說不去會怎樣,第二次時才有說,第一次時是說如果不處理要找伊的老闆;第二次時,是檳榔嫂帶一個不認識的人來找伊,約伊去檳榔攤,若再不去,要讓伊好看;這句話是檳榔嫂和一個不認識的人說的;「阿林仔」說不去檳榔攤要給伊好看,只有說過一次,當時鄭永信也有去,「阿林仔」說要給伊好看那句話時,他有在旁邊幫腔;警詢筆錄提到102年11月1日這次就是第一次,「阿林仔」第一次時沒有說要伊好看,是第二次時才說的,「阿林仔」說這些話時,許映濨沒有在旁邊等語。惟嗣又改稱:「阿林仔」說這些話時,許映濨應該有在旁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至42頁、第61頁)。
⒊另參以共同被告林宏洋於警詢時陳稱:102年11月1日下午
3時許,伊與許映濨、陳錦標、綽號「阿峰」男子及3名不詳男子一同前去找陳冠達,但伊在現場沒有說任何話,也沒有說「下班後要去檳榔攤,這次再不去,讓我們再來就給你好看」等語(見警卷第41頁)。
⒋綜上可知,告訴人陳冠達就此部分被害過程之指訴顯有前
後嚴重不一致之瑕疵,而公訴意旨固認為被告許映濨、陳錦標、鄭永信涉有此部分犯行,惟其所提證據僅有告訴人陳冠達之指訴,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自不得僅憑告訴人陳冠達前後不一致之指訴逕對上開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是以,難認其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三)關於102年11月6日部分:⒈ 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罪事實,雖據證人陳冠達於警詢時
及偵查中證稱:伊與檳榔嫂約定於102年11月5日晚上8點,在臺南市○○區○○○路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門口旁邊對帳。當時因為檳榔嫂還沒有來,伊先去鹽行派出所斜對面的85度C咖啡店買東西,在店門口遇到「阿峰」,「阿峰」說「你不去派出所外面等,你跑來這邊幹什麼」,並要伊坐在該店門口的椅子,再用台語跟旁邊一位不詳的男子說「把他顧好,不要讓他跑掉」,伊因害怕就坐在椅子上,接著檳榔嫂就帶大約有15名男子到85度C咖啡店,將伊圍住,其中一名自稱「仁瑞」的男子拿出伊所簽立的35萬元的本票,並說這筆35萬元的錢是檳榔嫂跟他借的,又說「他是管訓隊出來的管訓好幾次了,今天在這裡錢如果沒有處理出來,就不讓你走」,「仁瑞」說完就順勢用手毆打伊的後腦一下,接著檳榔嫂就先帶這群人走過去鹽行派出所旁邊,只留下三個男子看守伊,過大約5分鐘,又有三名男子從鹽行派出所方向穿越馬路走過來將伊帶過去鹽行派出所旁邊,伊過去的時候就看到檳榔嫂及大約有20名男子在那邊,並將葉仁舜圍住,檳榔嫂跟葉仁舜說「沒效啦,你們叫沒有人啦」,葉仁舜便說有準備25萬元現金要換伊簽的本票,但是檳榔嫂卻開口說這件事要60萬元才能解決,「仁瑞」又拿出那張伊簽立的35萬元的本票說「今天沒拿到35萬你們就不用離開」,葉仁舜說不然明天先拿10萬元出來,檳榔嫂、「仁瑞」及在場多名不詳男子就都說「這樣不行」,後來有一名黑衣男子跟葉仁舜說「你在本票後面簽名背書,不然別想離開」,葉仁舜迫於無奈就在那張35萬元本票後面簽名蓋手印,然後伊與葉仁舜就先離開了等語。及證人葉仁舜於警詢時、偵查中證稱:102年11月6日晚上8點,伊開車載陳冠達到鹽行派出所與檳榔嫂對帳,當時檳榔嫂還沒有來,陳冠達就走到斜對面的85度C咖啡店買東西,沒多久檳榔嫂帶了一群人大約有20幾個男子及陳冠達到場,檳榔嫂及那群男子將伊及陳冠達圍住,檳榔嫂嗆說「沒效啦,你們叫沒有人啦」,伊跟檳榔嫂說有準備25萬元現金要換陳冠達簽的本票,但是檳榔嫂卻說這件事要拿出60萬元才能解決,伊就說那這樣就不用談了,接著「仁瑞」就拿出一張陳冠達所簽的35萬元的本票說「今天沒拿到35萬你們就不用離開」,伊看情況不對,就說不然明天伊先拿現金10萬元出來處理,檳榔嫂、「仁瑞」男子及在場多名不詳男子就都說「這樣不行」,接著「阿林仔」就說「這件事你退開不要管」,伊回說「好壞也是自己的舅子,怎麼可能不管」,後來現場就有名黑衣男子用強迫的口氣跟我說「你在本票後面簽名背書,不然別想離開」,伊看現場那麼多人相當害怕,就在陳冠達簽的那張35萬元本票後面簽名蓋手印背書,後來檳榔嫂一群人就讓伊等先離開了等語。且被告許銀瑞偵查中供稱:伊當日有跟陳冠達說伊是管訓對出身,今天如果不處理這筆錢就不准走,也有拍陳冠達後腦一下等語(見偵一卷第284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鄭永信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許銀瑞有跟陳冠達說他是管訓隊出來的,也有跟陳冠達說如果今天不處理這筆錢就不讓他走,也有打陳冠達後腦一下等語(見偵一卷第242至第243頁)。
⒉惟查證人即臺南市議員林阳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時
在做代表,也在選議員,鄭永信有打一通電話給伊,說有個婦人欠他會錢,人家委託他處理會錢,約在鹽行派出所,他還問伊為何對方會約在派出所,是不是和派出所有什麼關係,伊回說應該不會,有時候對方只是要保護自己,才會約在派出所,在派出所調解更好,就跟他說要不然伊過去看一下;伊當天有去鹽行派出所,伊去的時候,看到他們坐在派出所前階梯旁圓桌的椅子上談話,大家很和氣,他們是在派出所外面一張桌子談話,伊沒有參與談話,伊跟副所長吳茂伯打招呼,伊問副所長有沒有礦泉水,副所長就拿水給大家喝;伊不清楚誰欠誰錢,也不知道誰是債務人,伊就站在階梯的下面,沒有離那張桌子很遠,伊當時和副所長、鄭永信站在那裡聊天,有跟他們說要好好談,伊在現場時沒看到有人被打,怎麼可能有人被打,派出所就在那裡;派出所走出來就看到下面,那是一個階梯,那張桌子離派出所一小段路而已,伊在場時只知道大家都和和氣氣,沒有什麼事情,伊後來看沒有什麼事情就先離開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1頁至第39頁)。及證人吳茂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天他們忽然來派出所前協調事情,伊看到林阳乙議員,也記得鄭永信,但不知道他的名字,在場其他人伊都不認識,伊提供完茶水,跟他們說要好好處理,伊就離開了,回到辦公廳裡面了,伊在外面時沒看到有人被打,也沒聽到誰講比較難聽的話;從階梯底下這一層到值勤台差不多3至5公尺;伊當時看不出來他們是被押過來的,如果在桌子那邊討論事情,聲音音量有如目前律師詰問的音量,值班台可以聽得到,因為有值班的員警在那邊;伊印象中沒有人說他們要打起來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0頁至第45頁)。
⒊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前者係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剝奪其人身行動自由,後者係使人行無意義之事或於其行使正當權利時加以妨害(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48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公訴意旨固認告訴人陳冠達自於85度C咖啡店前遇到被告
許銀瑞、鄭永信時起即遭剝奪行動自由,中間歷經遭被告許銀瑞恐嚇、毆打,嗣被告許映濨到場,及至證人葉仁舜在本票上背書後始獲釋等情。惟依上開證人之證詞,當日雙方碰面原因是告訴人陳冠達約被告許映濨至鹽行派出所前協商債務,當被告許銀瑞對告訴人陳冠達表示上開言語時,告訴人陳冠達與被告許映濨尚未開始協商債務,係因告訴人陳冠達在等待協商前,先至85度C咖啡店購物而遇到被告許銀瑞,且告訴人陳冠達之姊夫葉仁舜當時已備妥25萬元現金預計與被告許映濨協商債務,亦在鹽行派出所前等待,足見告訴人陳冠達與葉仁舜當時均有妥善處理此債務之決心,並無逃避意思,故於此時點實難認告訴人陳冠達有離去之意思,則當被告許銀瑞對其表示如不處理債務,即不許其離去之語,及對其拍打後腦一下,應認僅是為被告許映濨表達處理債務決心,所施加之不友善言行,難認係對告訴人陳冠達為惡害之通知,顯非恐嚇行為,且亦與刑法第302條妨害自由罪所定之「非法方法」構成要件有間。
⑵又被告許映濨、許銀瑞、鄭永信在鹽行派出所前與告訴人
陳冠達、證人葉仁舜協商債務時,當時協商地點僅與派出所相隔3至5公尺,期間更有臺南市議員林阳乙、鹽行派出所副所長吳茂伯到場,告訴人陳冠達、證人葉仁舜當時如遭受被告許映濨等人施加任何恐嚇、脅迫或妨害自由之行為,自可大聲呼救,或直接進去派出所求救;況該協商地點為鹽行派出所門前,乃告訴人陳冠達自行挑選,其自是認為在該處協商較能保護己身安全,反而被告鄭永信尚且擔心對己方不利,而撥打電話詢問證人林阳乙,意欲瞭解告訴人陳冠達與該派出所有無特別關係,證人林阳乙乃因此到場觀看協商情形,是被告許銀瑞、林宏洋當時在協商時雖表示不能離開之語,依一般通常智識之人處於此種情境,亦無由心生畏懼,而任他人魚肉。據此,難認告訴人陳冠達、證人葉仁舜在鹽行派出所前遭被告許映濨等人以非法方法剝奪其等行動自由,或以強暴、脅迫等手段迫使證人葉仁舜在本票上背書,或遭恐嚇至生危害於安全。
⒋綜上,依公訴人所提證據及本院證據調查結果,均不足認
定被告許映濨、許銀瑞、鄭永信有於上揭時間、地點對告訴人陳冠達、被害人葉仁舜實施恐嚇、強制、妨害自由等行為,自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五、關於告訴人方明煌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許映濨、施穗笙、許銀瑞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上開被告3人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方明煌、證人施瓊麗、郭天生之證詞為其佐證。訊據被告許映濨、施穗笙、許銀瑞均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取財、恐嚇取財未遂等犯行。被告許映濨及其辯護人辯稱:告訴人方明煌指訴被告許映濨扣留面額5萬元之本票,純屬編造之詞,與事實不符合;被告許映濨持有告訴人方明煌簽發之面額5萬元本票,係因被告施穗笙積欠被告許映濨債務,故將其對告訴人方明煌票據債權讓與被告許映濨,被告許映濨向告訴人方明煌追討債務,主觀上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被告施穗笙辯稱:100年間,伊中風前幾個月,方明煌向伊借5萬元,伊在他家將錢交給他,當時簽立5萬元本票,伊當時身上只有2萬多元,又去跟許映濨借2萬元多元,湊成5萬元借給他,伊才將本票交給許映濨,伊確實有借錢給方明煌等語。被告許銀瑞辯稱:伊當時雖陪許映濨、林宏洋去找方明煌,但是許映濨和方明煌在交談,伊不知道她有無恐嚇方明煌,伊沒聽到等語。
(二)關於恐嚇取財部分:⒈證人即告訴人方明煌於雖於警詢時、偵查中證稱:伊先前
向檳榔嫂借款,總金額約180萬元,因最後已無法支付利息了,於100年某日就請郭天生代書將伊所有臺南市○○區○○街○○○巷○○號房屋拿去銀行抵押借錢,並在郭天生代書辦公室將180萬元的現金當場還給檳榔嫂,檳榔嫂也將我全部簽的本票大約有30幾張當場還給伊,就這樣伊與檳榔嫂的債務就還清了。過了大約半年多某日,有位自稱「惠生」的男子拿該張面額5萬元的本票到伊住處要求伊繳交利息,「惠生」說「這新臺幣5萬元是他拿出來的,要我每個月繳交7千元的利息」,伊越想越不甘心,就去找檳榔嫂理論,檳榔嫂就說「我不拿你的5萬元本票去向「惠生」借錢,我怎麼會有錢」,當時伊發現被檳榔嫂拗了,因不想惹事,就自認倒楣,答應「惠生」繳納每個月7千元的利息,就這樣「惠生」來收二期的利息之後,第三期就換「惠生」的妹妹來收7千元的利息了,「惠生」的妹妹就跟伊說現在利息換她來收,因伊的收入一直不穩定,後來「惠生」的妹妹就只拿3千元的利息而已,並說「繳到今天就好了,這筆錢以後都不用再繳利息了」,就這樣直到102年11月6日才又變成「檳榔嫂」與該二名男子又拿該張5萬元的本票來向伊討債等語。
⒉惟證人方明煌於本院審理改稱:「惠生」沒有拿5萬元本
票到家裡找伊,伊說的「惠生」是施穗笙;伊曾向施穗笙借錢,印象中好像是借2萬元,每個月付他7千元利息,好像沒有簽本票,只繳了2期,第3期以後是施穗笙的妹妹來代收;伊給施穗笙每月7千元利息是因為和施穗笙間有債務關係,伊確實有跟施穗笙借錢,伊確定利息7千元和5萬元本票無關;伊和許映濨結清之後,有兩名男子拿5萬元本票找伊,伊推測是從許映濨那邊拿出來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1頁、第73頁、第76頁)。可知其於本院審理之證詞迥異於先前所述,有嚴重不一致之情形。
⒊衡諸常理,如依告訴人方明煌警詢時及偵查中所述情節,
其當時既已認為上開面額5萬元本票是被告許映濨在其結清債務時,故意扣留不交還,而其實際上已清償借款,則告訴人方明煌顯無必要再支付每月7千元之利息,其卻支付該利息超過3期,而其雖陳稱,因為害怕被告許映濨,故願意支付該利息,然依所述情節,被告許映濨並未就此部分對其為任何重大暴力討債行為,以強逼其承認一筆不存在之債務,則告訴人方明煌自不可能無端承受該筆經其認定不存在之債務,據此足認告訴人方明煌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詞悖於常理,應與事實不符,而其復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益使其上開不利被告之證詞具有嚴重瑕疵,無足採信。
(三)關於恐嚇取財未遂部分:⒈證人方明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雖證稱:102年11月6日晚上
8點左右,二名男子拿5萬元本票到伊住處討債,當時伊向該二名男子說「這筆錢我已經給檳榔嫂了,你們還向我討債,這樣我很不甘願」,結果這二名男子就叫躲在我家巷口的檳榔嫂過來,該二名男子一直以台語問伊說「本票是不是我開的,如果是,是不是要還錢」,伊就跟該二名男子說「我已經被檳榔嫂害到沒房子住了,我哪有錢還你們」,後來有一名獨自騎機車的男子就語帶恐嚇的跟伊說「你回去想清楚」;102年11月8日晚上8點左右,檳榔嫂又帶同樣二名男子到伊住處討債,該名林姓男子說「本票就在這裡,有本票就是要跟你收錢就對了」,伊回說「這筆錢我不付」,伊也當場跟檳榔嫂說「我欠的錢,早就都還完了」等語。其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林宏洋跟許映濨後來只有來找伊一次,許銀瑞也只有來找伊一次,他們三個一起來找伊一次,被告許映濨當時沒有說什麼令伊害怕的話;伊不確定跟伊說「你回去想清楚」這句話的人是不是許銀瑞,被告許映濨有跟伊說「相不相信我會找人揍你」等語。惟嗣又改稱:被告許映濨在債務結清之後,就沒有來找過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8至79頁)。
⒉由上可知,告訴人方明煌就此部分被害過程之指訴亦顯有
前後不一致之瑕疵,而公訴意旨固認為被告許映濨承前犯意另與被告許銀瑞為上開犯行,惟其所提證據僅有告訴人方明煌之指訴,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自不得僅憑告訴人方明煌前後不一致之指訴對被告二人為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許映濨、施穗笙、許銀瑞有上開犯行,惟依證據調查結果,顯不足認為被告許映濨、施穗笙、許銀瑞有其所指此部分犯行,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就告訴人李素珍、陳冠達及被害人葉仁舜、方明煌所指訴之上開起訴事實,所援引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許映濨、陳錦標、許銀瑞、施穗笙有其所指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該等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就此部分公訴意旨均為無罪之諭知。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如前所述(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二及貳、一所示等部分),因認被告林宏洋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嫌、同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同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林宏洋業於104年5月31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單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9頁),揆諸上揭說明,爰就被告林宏洋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陳威龍法 官 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雅琪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