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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軍訴字第 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軍訴字第1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瑞宗選任辯護人 李育錚律師

王士豪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軍偵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瑞宗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張瑞宗係陸軍砲兵訓練指揮部暨飛彈砲兵學校(下稱陸軍砲兵學校)醫務所中尉一般外科醫官,係經醫師考試及格,領有醫師證書之人,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緣民國101 年

6 月29日晚間7 時許,被害人陸軍砲兵學校主計室主任中校陳文中與陸軍砲兵學校同仁共17人,在位於臺南市歸仁區圓環之「吃有續熱炒店」內餐敘飲酒,席間被害人陳文中飲用數量不詳之高粱酒、啤酒,不勝酒力酒醉趴臥桌上。迨同日晚間9 時30分許餐敘結束,被害人陳文中仍未酒醒不省人事,共同餐敘之陸軍砲兵學校教務處上校處長張鐘岳及中校副處長郭智文,因考量當日為假日,寢室無他人可協助照料,遂請未飲酒之陸軍砲兵學校中士陳雯媖駕車,搭載被害人陳文中、少校姚文忠駕車返回陸軍砲兵學校。陳雯媖遂駕車於同日晚間10時,與姚文忠、被害人陳文中返抵陸軍砲兵學校,將被害人陳文中送至醫務所,交由值星之被告張瑞宗檢視被害人陳文中生理健康狀況。經被告張瑞宗拍打呼叫,被害人陳文中均無反應,乃與陳雯媖、姚文忠共同將被害人陳文中抬上推床,推至急診室讓被害人陳文中休息。陳雯媖及姚文忠則先行離開。

二、陳雯媖及姚文忠離開醫務所後,被告張瑞宗隨即對被害人陳文中為生理徵象之檢查,對之注射生理食鹽水,以降低其血液中酒精濃度,俾利醒酒,並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起至翌

(30)日凌晨0 時30分許間,每隔30分鐘至急診室探視被害人陳文中。詎被告張瑞宗見被害人陳文中仍未醒來,亦無反應,理應有被害人陳文中已達意識不清,甚至昏迷之程度,且有急性酒精中毒之疑慮等認知,亦明知陸軍砲兵學校醫務所並無足夠之醫療設備及人力足以照護或救助被害人陳文中,而依「陸軍醫務所、保健室醫療作業規定」及「留觀室留觀須知」之規定,應立即將被害人陳文中後送至附近醫院救治,或持續對被害人陳文中為觀察及治療,或於留觀期間,為掌握病情變化,應協調留下1 名看護陪伴照顧,隨時注意病患安全,以防止被害人陳文中突生意外,而依當時通報被害人陳文中所屬單位派人擔任看護協處並無困難,醫務所內亦尚有駕駛兵林偉全留守待命,可請林偉全協助處理送醫事宜或協助在旁看護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自凌晨0 時30分許起,僅留被害人陳文中1 人在醫務所急診室,逕自返回醫官寢室就寢。迨是日上午5 時30分許,被告張瑞宗至急診室查看,發覺被害人陳文中倒臥在地,已無呼吸、脈搏等生命徵象,旋即對之施以心肺復甦術,卻未見起色,經通知林偉全緊急將被害人陳文中送往臺南市永康區奇美醫院急救,仍於上午6 時40分許不治死亡;因認被告張瑞宗涉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貳、程序部分:

一、按軍事審判法第1 條於102 年8 月13日修正公布為:「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 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又軍事審判法第237 條第2 項同時經修正公布為:「本法中華民國102 年8 月6 日修正之條文,除第1 條第2 項第2 款自公布後5 個月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是現役軍人於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 項之罪,至102 年8 月15日軍事審判法第1 條第1 項第

1 款施行後,即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經查被告張瑞宗於93年8 月30日入伍,為現役軍人乙節,業經被告張瑞宗自承在卷,有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憑(見軍檢卷第97頁)。其被訴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5 款之罪,揆之前揭說明,自102 年8 月15日起,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審判,本院自為有審判權限之機關。

二、次按無罪判決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稱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無罪判決書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爰不再論述無罪部分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叁、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判斷醫師就醫療行為有無過失,應以其不注意於可預知之事實,或於防止危險之義務有所懈怠,且以危害之發生與怠於注意,或懈怠防果行為間有因果之關聯為要件。如行為人行為時已盡其注意之義務,或結果之發生無預防之可能者,即無涉過失(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637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有無懈怠或疏虞,其客觀標準係指一個具有良知理性且小心謹慎之人,處於與行為人同一之具體情狀下所應保持的注意程度。就醫師言,應以「醫療成員之平均、通常具備之技術」為判斷標準。在我國實務操作上,則以「醫療常規」名之(見86年11月4 日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醫字第00000000號公告訂頒之醫療糾紛鑑定作業要點第16點),苟醫師以符合醫療常規之方式對病人為診療行為,即難謂其醫療行為有何未盡到注意義務之情形,自不能以過失犯相繩。

肆、檢察官認被告張瑞宗涉犯前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以:㈠被告張瑞宗之供述;㈡告訴人即被害人陳文忠之弟陳文傑之指述;㈢證人陳雯媖、姚文忠、林偉全、宋新崑之證述;㈣奇美醫院非病死(或可疑非病死)司法相驗通報單、診斷證明書各1 紙、病歷0 份;㈤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2 份、複驗筆錄及檢驗報告書各1 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1 份、勘驗照片10張、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國軍法醫中心(101 )國軍醫鑑字第05號鑑定報告書1 份、相驗照片13張、複驗照片30張;㈥國軍治療(用藥)記錄1 紙;㈦被告張瑞宗之醫師證書、人事資料、陸軍砲兵學校醫務所101年6月醫官士官輪值計畫表各1 份;㈧陸軍醫務所、保健室醫療作業規定1 份、留觀室留觀須知1 份;㈨餐敘座位圖2 紙;㈩陸軍砲兵學校101 年8 月13日陸砲校總字第0000000000 號函1紙、陸軍砲兵學校人員車輛進出管制暨酒測登記簿等證,為其主要論據。

伍、訊據被告張瑞宗固不否認其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當時於陸軍砲兵學校醫務所留守,被害人陳文中當日飲酒後送往醫務所由其照料,而有照顧死者之義務;其亦知悉陸軍醫務所、保健室醫療作業規定、留觀室留觀須知中對於病患後送醫院、留觀時應派員照顧之相關規定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之過失。辯稱:被害人陳文中於晚上10時30分許抵達醫務所時生命徵象穩定,至翌日凌晨0 時30分許時已觀察2小時,其呼吸、心跳、血壓、體溫、血氧濃度均在正常範圍,依其醫療專業判斷,並無後送鄰近醫院或派員陪同照顧之必要。嗣伊對被害人陳文中施打生理食鹽水,並將陳文中置於擔架床上,處置均無違於醫療常規等語。辯護人則以:卷附之陸軍醫務所保健室醫療作業規定、留觀室留觀須知,性質上均為內部規定,與醫療常規無涉,無法取代專業醫療判斷。被告張瑞宗係依其專業醫療知識判斷,觀察陳文中生命徵象穩定,非具有危險狀態之昏迷,是未將被害人陳文中後送轉診,嗣其施打生理食鹽水、將被害人陳文中置於擔架床上等處置,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等單位鑑定,均認符合醫療常規,自難因被告張瑞宗未將被害人陳文中後送轉診或派員在旁照護,遽認其有何過失等語,為之辯護。

陸、經查:

一、被告張瑞宗乃陸軍砲兵學校醫務所中尉一般外科醫官,係經醫師考試及格,領有醫師證書之人,而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被害人陳文中於101 年6 月29日晚間餐敘飲酒,席間已因酒醉趴臥在桌上休息,餐敘結束後則由同事陳雯媖、姚文忠載往陸軍砲兵學校醫務所急診室。嗣值班之被告張瑞宗於檢視被害人陳文中之生理徵象後,並未將被害人陳文中後送至鄰近醫院,係將被害人陳文中安置於擔架床休息,對之注射生理食鹽水,並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起至翌(30)日凌晨

0 時30分許間,每隔30分鐘至急診室探視被害人陳文中1 次。迨被告張瑞宗於上午5 時30分許,再至急診室查看時,發覺被害人陳文中倒臥在地,已無呼吸、脈搏等生命徵象,旋即對之施以心肺復甦術,經通知駕駛兵林偉全緊急將被害人陳文中送往臺南市永康區奇美醫院急救,仍於上午6 時40分許不治死亡等事實,是為被告張瑞宗所不爭執。核與證人陳雯媖證述:我和陳中校不同桌,晚上9 時許我有看到他趴臥在餐桌上,約9 時15分許有人把他抬到旁邊的椅子平躺,離開時陳中校仍未清醒,我們就把他送回醫護所。我們到的時候只有醫官張瑞宗一人,之後醫官和姚少校將陳中校抬上病床推入急診室。我們看他的樣子就是酒醉睡倒的樣子,沒有其他狀況,所以沒有考慮送往醫院等語(見相驗卷第49頁背面至第50頁正面,本院卷二第22頁背面)、證人姚文忠證述:當晚8 時30分許陳文中就趴在桌上休息,期間均未表示身體不適或有異狀,我們離開餐廳時,陳文中仍未清醒,所以決定由陳雯媖和我把他送回醫務室。途中他沒有嘔吐或表達不舒服之情形。我有向醫官張瑞宗說明陳文中有飲酒,請其協助照料,之後便先行離開等語(相驗卷第79頁正面至背面)、證人林偉全證述:101 年6 月30日凌晨5 時30分許,醫官張瑞宗來敲我的門要我開救護車去醫院。我經過急診室看到醫官對陳文中實施心肺復甦術,隨即協助醫官將陳文中抬上救護車,救護車上醫官並持續對陳文中急救等語相符(見相驗卷第60頁正面)。此外,復有被害人陳文中之奇美醫院非病死(或可疑非病死)司法相驗通報單、診斷證明書各1紙、病歷0 份、餐敘座位圖2 紙、陸軍砲兵學校人員車輛進出管制暨酒測登記簿、國軍治療(用藥)記錄1 紙、被告張瑞宗醫師證書1 紙、陸軍砲兵學校醫務所101 年6 月醫官士官輪值計各1 份等證附卷可稽(見相驗卷第3 頁、第94頁、第95頁至第105 頁、第54頁至第55頁、第155 頁至第158 頁、第73頁、第74頁,軍檢偵卷第135 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再本案經軍事檢察官送請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國軍法醫中心解剖,鑑定被害人陳文中死因及死亡方式,其毒物化學檢驗結果顯示「送驗血液經檢驗結果含酒精350mg/dL、送驗尿液經檢驗結果含酒精312mg/dL【鑑定經過㈦】」,因此研判被害人陳文中係因「飲用含酒精飲料,造成血中酒精濃度過高,續發急性酒精中毒而致死,死亡方式為意外……【鑑定結果㈣、㈤】」,有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國軍法醫中心(101)國軍醫鑑字第05號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考(見相驗卷第163頁背面、第164頁正面)。再送經醫審會鑑定認:「病人死亡後經解剖,發現其血液檢查含酒精濃度350mg/dL及尿液檢查含酒精濃度312mg/dL,代表病人生前確有飲酒,且酒精濃度過高……。急性酒精中毒而死亡,係因抑制呼吸中樞所致,病人遺體經解剖,除肺臟有水腫(死後變化)及大腦神經膠細胞增生外,並無其他異常病變及重要器官衰竭,故無法排除急性酒精中毒為直接死因之可能【鑑定意見㈣、㈤】。」有行政院衛生署102 年6 月19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編號0000000號,下稱醫審會第1次鑑定書】附卷可查(見軍檢偵卷第213 頁正面、背面)。另法醫研究所鑑定意見則認:「急性酒精中毒係抑制腦幹(延髓)功能,造成控制呼吸、心跳的生命中樞停止而引起死亡……解剖時,急性酒精中毒只見到非特異性的臟器充血,可能聞到酒味,最重要的是體液檢測出酒精濃度明顯上升。以本案例而言,血液酒精濃度高達350mg/dL,回推前晚喝完酒時之濃度應更高,加上死者本身不常飲酒,該量足以致死。【解剖研判經過及結果】」等語,則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 )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5 頁正面)。綜上,鑑定結果均持相同見解,本案被害人陳文中係因急性酒精中毒引發呼吸中樞抑制致死,已灼然可明。

柒、是本案爭點厥為:被告張瑞宗依當時之情形,未將被害人陳文中後送至鄰近醫院,係留於醫務所急診室,將被害人陳文中置放於擔架床上休息,同時注射生理食鹽水,且至翌日凌晨被害人陳文中留置觀察之期間內,並未協調看護在旁陪伴、照顧之醫療行為,有無違反醫療常規,而可認被告張瑞宗有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茲分述如下:

一、公訴意旨雖認被害人陳文中於餐敘時飲用大量酒類,送往醫務所時已達意識不清,甚至昏迷之程度,考量急性酒精中毒之危險性,當時陸軍砲兵學校醫務所並無足夠之醫療設備及人力,自應將被害人陳文中送往鄰近醫院救治。參以證人陳雯媖、姚文忠證稱被害人陳文中餐敘時有飲酒,席間亦已因酒醉趴臥、休息,迨餐敘結束時仍未清醒等語,均如上述,足徵被害人陳文中抵達醫務所時,確實有因飲酒過量而暫時失去意識之情形。然被害人陳文中當時狀況究竟為一般人理解之昏睡或已達醫學上昏迷之狀態,實非一般人藉由目視可以分辨,仍需回歸專業,依醫學標準判斷。依被告張瑞宗審理時所述:當時醫務室內並沒有設備可以去即時測定陳文中的酒精濃度,伊是根據送來的人提供的資訊及病人的生命徵象判斷。當時評估呼吸、心跳、血壓、體溫、血氧濃度,都在正常範圍。到凌晨0 時30分的時候已經過了酒精吸收的高峰期,觀察兩個半小時,都是穩定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頁背面、第29頁背面)。本案經本院送往醫審會進行補充鑑定,鑑定意見亦認:「本案病人因酒醉,由同事送至砲兵學校醫務所休息,當時醫護所張瑞宗醫師給予初步檢查,依砲兵學校醫務所治療紀錄,病人意識為非清醒(not alert ),血壓116/82mm Hg、體溫36.6度C 、心跳96次/分、呼吸1

6 次/分、血氧飽和度99%及瞳孔對光有反應,尚屬正常,張醫師給予靜脈點滴注生理食鹽水1 bot(500cc)及持續觀察,符合醫療常規。若病人當時係具有昏迷(coma)狀態,且出現生命徵象不穩定,如血壓低、心跳快、血氧飽和度不足、體溫異常、呼吸異常(過快或過慢)或瞳孔對光沒有反應,依當時醫務所之醫療設備及人力,應先作適當之急救處置後轉送至有急救能力之醫院。張醫師觀察病人生命徵象穩定,非具有危險之昏迷(coma)情況下,未將病人轉診,符合醫療常規【鑑定意見㈠】。」等語,此有行政院衛生署

104 年9 月2 日衛部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編號0000000 號,下稱醫審會第2 次鑑定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4 頁正面、背面)。可知被害人陳文中抵達醫務所時,雖因酒醉失去意識,但生理徵象穩定,未達起訴意旨所稱「昏迷」之程度,而無立即危險,故無將之轉診至鄰近醫院之必要,據此,被告張瑞宗未將被害人陳文中後送至鄰近醫院,並無違反注意義務之處。

二、再依被告張瑞宗所述:伊曾於晚上10時許、翌日凌晨0 時許,對被害人陳文中注射生理食鹽水,每包的容量是500cc ,再於0 時30分許調慢注射速度(slow drip ),隔天早上發現時第二包還沒有注射完畢,因此評估是打了600cc 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至第33頁正面)。此與醫務所病歷記載:「10:00 N/S (按:係Normal Saline 之縮寫,即生理食鹽水)1bot iv st(按:Intravenous injection stat之縮寫,即馬上給予靜脈注射)、0:00 N/S 1bot iv st 、0:30

iv slow drip」之內容相符(見相驗卷第73頁),此有國軍治療(用藥)記錄1 紙在可憑,又翌日現場發現之生理食鹽水,袋內溶液刻度位於5 附近,幾近全滿,業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查採證報告記載明確,並有照片1 張在卷可佐(見相驗卷第116 頁正面、第125 頁正面)。另被告張瑞宗稱伊當晚有將留觀室裡的棉被蓋在被害人身上保暖避免失溫,將急診病床的床欄拉起來固定、病床車輪煞車固定,讓病床不會隨意移動等情(見軍檢卷第231 頁背面),亦與現場照片所示當時床欄之一側拉起、床上遺留棉被等情大致相符(見相驗卷第118 頁背面),上情均不悖於一般之救護規定。另被告張瑞宗對被害人施打適量生理食鹽水有助於解酒,符合醫療常規乙節,則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㈠「張醫師於

101 年6 月29日22:00 給予病人生理食鹽水,因酒精對人體可產生利尿效果,給予生理食鹽水係補充身體水份,符合醫療常規。……依病歷之記載,張醫師給予病人2 袋(bot )多生理食鹽水點滴,不可能因昏睡無法排尿,造成體內水份過多,而導致水中毒或急性肺水腫。……本案病人係因急性酒精中毒而死亡,張醫師給予病人施打點滴,符合醫療常規,病人急性酒精中毒死亡與施打點滴行為無因果關係。……本案病人因酒醉被送至砲兵學校醫務所,張醫師評估時病人生命徵象、血壓、血氧飽和度、體溫、呼吸及瞳孔對光反應,尚屬正常,又採側躺復甦姿勢,避免酒後嘔吐物阻塞呼吸道,並將床攔拉起及床腳固定,另給予棉被以保暖,符合醫療常規。【鑑定意見㈡、㈢、㈥、㈦】(參醫審會第1 次鑑定意見書,見軍檢卷第213 頁正面、背面)」;㈡「101年6 月29日22:00 左右病人因酒醉,經同事送至砲兵學校醫務所,依病歷之記載,張醫師經初步檢查生命徵象後,給予病人注射第1 瓶生理食鹽水1bot(500cc )及持續觀查,至

6 月30日,00:30 病人未清醒,心跳95次/分、呼吸15次/分、血氧飽和度98~99%,其間病人生命徵象穩定及血氧飽和度正常,並無跡象顯示肺水腫,故30分鐘後給予第3 瓶生理食鹽水經靜脈管道慢速注入(iv slow drip),符合醫療常規。本案無施打注射生理食鹽水過快之情形,且因無肺水腫,故從而並無注射生理食鹽水加速肺水腫,以致呼吸衰竭之問題。……本案病人於醫務所推床上接受治療處置,當時張醫師拉起單側護欄,另一側緊鄰強壁,防止病人由床上跌下,以當時醫務所之環境及推床設備,符合醫療常規。【鑑定意見㈢、㈣】(參醫審會第2 次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一第154 頁背面至第155 頁正面;另前開醫審會鑑定意見雖記載被告張瑞宗於0 時30許施打第3 袋生理食鹽水,但依國軍治療(用藥)記錄所載,僅於10 :00、0:00記載有「N/S1bot」,0:30之記載為「iv slow drip」,應係對於注射速度之調整,此部分與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之解讀相同,應認被告張瑞宗所述可採。)」㈢「純粹急性酒精中毒(不考慮其他溺水、外傷、車禍等因素及慢性酒精中毒併發症)的治療主要在維持呼吸與氣道暢通、穩定病人、以及等待酒精代謝。大多急診室醫師的處理用靜脈點滴食鹽水,是因酒精有輕微利尿作用,病人無法喝水,所以常需要靜脈點滴補充。但不論是否有效果,重要的是不可過速及過量。依醫務所病歷所載紀錄,於22時及0 時各記載點滴食鹽水1 瓶及0 時30分記載點滴是慢的,推測點滴速度並不快。其肺水腫不認為純粹是點滴所造成。【解剖研判經過及結果】(參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一第145 頁正面)」,足徵被告張瑞宗當時對被害人陳文中施打生理食鹽水,目的在補充水份,有助於穩定病人,再將被害人陳文中安置於擔架床上休息,均係合於醫療常規之治療行為。且病歷記載被害人陳文中之生理徵象穩定,並無肺水腫之徵兆而不宜持續注射之情形,嗣被告張瑞宗於凌晨0時30分許,曾將注射速度調整為「緩慢(slow drip)」,並無過快之情形,不至於因此引發急性肺水腫,造成被害人陳文中死亡之結果。

三、另被害人陳文中經解剖、鑑定,固發現其肺臟有「充血,水腫」之現象,然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法醫研究中心認此係「死後變化」所致,有該中心(101 )國軍醫鑑字第05號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佐(見相驗卷第163 頁背面)。另醫審會第1 次、第2 次鑑定書亦分別敘及:「病人經解剖發現其肺臟有水腫及充血,應為死後變化【鑑定意見㈢】。」、「病人經解剖結果為肺臟有水腫,可能係到院前心跳停止,身體組織缺氧、休克、酸血症及急救時壓胸部等原因造成,急性酒精中毒係指受酒精之藥性作用所出現意識不清,不會直接引發急性肺部水腫【鑑定意見㈢】(見軍檢卷第

213 頁正面,本院卷一第154 頁背面)。」均認被害人陳文中之肺水腫係死後變化。至於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之說明:「國軍法醫中心鑑定報告書對於死者陳文中死亡案件中顯微鏡觀察之描述,所指的肺水腫、充血、碳末沉積均非死後變化,而是說這些變化與死後變化同時存在。若鑑定書不提及死後變化,就不至於產生誤解。……急性酒精中毒係抑制腦幹(延髓)功能,造成控制呼吸、心跳的生命中樞停止而引起死亡。有可能發生昏迷、呼吸變慢及不規則、嘔吐、抽筋等症狀。……急性酒精中毒也可藉由增加微血管透過性而產生非心源性肺水腫,也即成人呼吸窘迫症候群的早期變化【解剖研判經過及結果、】(見本院卷一第145 頁正面)。」此亦僅說明急性酒精中毒或有造成肺水腫之可能,但被害人陳文中因酒精中毒致其呼吸中樞抑止、心跳停止(10

1 年6 月30日凌晨0 時30分許至5 時30分許間之某時)之後,身體組織變化、後續急救行為,也可能為肺臟水腫之成因。申言之,被害人陳文中解剖時發現之肺臟水腫,可能係死後變化、急性酒精中毒所引發,亦有同時具有上述兩種原因之可能性存在。然不論被害人陳文中之肺臟水腫係因急性酒精中毒引起或死後變化,均係因其先前餐敘時飲酒之個人行為造成,與被告張瑞宗之醫療行為難認有關聯。被害人陳文中病歷上並無出現肺水腫生理徵兆之紀錄,注射生理食鹽水亦不至於引發急性肺水腫等情,均如前述,自難因被害人陳文中之肺臟水腫可能係由急性酒精中毒引起,遽認被告張瑞宗有何注意義務違反之過失。

四、又檢察官提出之「陸軍醫務所、保健室醫療作業規定」雖將「急性中毒」、「意識不清、昏迷」列為應後送至醫療院所之情況(參作業規定第肆點第四點㈡⒈⑷、⑹),然上開作業規定係國防部對內部所屬機關頒布,目的係為「使官兵獲得最佳醫療及緊急救護照顧服務」、「以提供優質醫療服務品質及傷兵官兵照護,確保官兵健康,鞏固部隊戰力」(參作業規定第壹點),觀其要點規定之範圍廣泛,自掛號服務、軍品管理、救護車管理、尿液篩選作業均涵括在內,係針對部隊特性需求所訂,兼俱行政管理、業務分配之性質。至卷附之「留觀室留觀須知」,雖有留觀期間派員陪伴之相關要求,但依陸軍砲兵訓練指揮部暨飛彈砲兵學校101 年7 月26日陸砲校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第101 年9 月20日陸砲校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所示:「『陸軍醫務所、保健室醫療作業規定』之留觀作業部分並無明確律定巡視留觀人員時間,巡視時間皆由醫官視並人狀況需要及專業經驗判斷(見軍檢卷第65頁、第133 頁)。」;國防部軍醫局亦於10

1 年10月5 日國醫保健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本部現行法規,無針對醫務所派遣看護事宜,訂定相關規定(見軍檢卷第169 頁)。」等情,則上開「留觀室留觀須知」既未經正式頒布,是否為具有法律效力之內部規則,已屬有疑。再衡以醫療之診斷及治療階段,本伴隨因病患生理因素而造成個人差異結果之特性存在,醫療行為是否具有過失,本難以上開抽象之作業規定、內部公告程序一概而論。被告張瑞宗於本案之醫療措施是否有疏失,仍需綜合其實際案發時之客觀狀況,包含病患顯現出之生理徵象、病徵,兼衡現場醫療設備、人力等外在條件,視其行為是否合於通常醫療成員應具備技術所為之判斷。被告張瑞宗是否未依所屬機關頒布之內部規則執行業務,要屬事後內部行政究責之問題。若將上開內部規定視為醫療常規之一部,一旦違反內部規定,即屬注意義務之違反,無異造成在醫療案件中,因行為人是否具有軍人身分,採取不同程度注意義務之結果,自非妥適。卷附之醫審會第2 次鑑定意見表示:「卷附陸軍醫務所及保健室醫療作業及留觀室留觀須知,應為該所內部之行政作業規定,與醫療常規無涉【鑑定意見㈡】(見本院卷一第

154 頁背面)。」亦同此見。至於檢察官以被害人陳文中死亡時間回溯,認其前一晚抵達醫務所之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470mg/dL,已達急性酒精中毒之程度,然酒精於人體之代謝速度,係有其高峰期,同時受到個人體質、飲酒習慣有所差異,起訴書之回溯方式,顯然並未考量上開因素在內。況當時醫務所內之醫療設備,並無即時測定酒精濃度之儀器,被告張瑞宗如欲判斷被害人陳文中酒精中毒之嚴重程度、有無立即危險、有無轉診之必要等情,仍需回歸病患之生理徵象判定。據此,被告張瑞宗依當時情形所為之醫療行為及判斷,尚無證據認應有違反醫療常規之處,既如前述,起訴意旨再援引「陸軍醫務所、保健室醫療作業規定」、「留觀室留觀須知」等內部規定,認被告張瑞宗有未將被害人陳文中後送、派員照護之過失,恐有誤會。

捌、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張瑞宗依被害人陳文中當時之生理徵象,判斷病患並無立即危險,而無後送鄰近醫院之必要性,嗣其注射生理食鹽水、對病患之安置,經送往醫審會、法醫研究所鑑定,均認並無違反醫療常規之處。至於卷附「陸軍醫務所、保健室醫療作業規定」、「留觀室留觀須知」,性質上均屬內部規定,與醫療常規無涉。上開醫審會、法醫研究所作成鑑定意見前,均已詳閱法院函送之各項病歷資料及相關證物,係依其專業知識、經驗與能力作成,內容完備明確,難認鑑定有何繆誤,具有高度可信性。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均不能證明被告張瑞宗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醫療過失行為,犯罪核屬不能證明,揆之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張瑞宗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鍾邦久法 官 徐安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育菁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16-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