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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軍訴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軍訴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范宇寬選任辯護人 周中臣律師

黃錫耀律師被 告 尤嬿禎被 告 張登凱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軍偵字第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范宇寬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共同犯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尤嬿禎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共同犯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張登凱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范宇寬自民國100 年8 月16日起任職陸軍航空特戰指揮部飛行訓練指揮部通信航管連(以下簡稱通信航管連)連長,負責指揮全連隊遂行各項任務、指揮全連管理事務、負各項經費支出核定之責;尤嬿禎自98年12月底起任職通信航管連調幅台中士台長,於101 年5 月1 日升任上士台長,范宇寬另指示尤嬿禎代理財務士採購事務;張登凱自100 年8 月底至

101 年5 月28日止擔任通信航管連預財士,負責協辦預算分配與支用及會計審核等事宜、各類帳冊之登錄及保管工作、協辦官兵財務事項及單位現金保管工作。渠等均係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等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且渠等均明知該連各項經費均應覈實結報,而為下列行為:

(一)范宇寬與尤嬿禎、張登凱為使通信航管連購買推車輪胎、垃圾袋之費用可以101 年度通資安全巡迴講習經費支應,竟與係址設臺南市○○區○○路○段00號之明昌五金行實際經營人陳玫蘭(登記負責人為楊蔡碧雲)共同基於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之犯意聯絡,陳玫蘭(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明知通信航管連預財士張登凱僅購買新台幣(下同)4452元之推車輪胎、垃圾袋等物品而未實際採購白鐵迴轉鉤,仍於民國101 年2 月16日開立載有「品名:白鐵迴轉鉤、數量20組、單價222.6 元、總價4452元」等內容之登載不實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交予張登凱而行使之。范宇寬與尤嬿禎、張登凱等人復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張登凱登載購買白鐵迴轉鉤之不實支用簽呈、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原始憑證黏存單、小額採購請購單、會辦意見單並附上前述登載不實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經尤嬿禎於協驗人員、承辦人欄簽章,且由范宇寬核可,經層核用印及核可判行後,由該連以000000-0000 項下預算支應,足生損害於國軍對於文書登載及經費稽核之正確性。

(二)范宇寬與尤嬿禎為使上開通信航管連懇親作業費可供該連準備金使用,竟與址設臺南市○○區○○路○段0000號之永昇五金行負責人陳金滿(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共同基於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之犯意聯絡,陳金滿明知通信航管連實際並未採購地板蠟,仍於101 年

9 月21日開立載有「品名:地板蠟、數量4 罐、單價155元、總價620 元」等內容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交予尤嬿禎而行使之。范宇寬與尤嬿禎復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知情之預財士許朝祺登載包含購買上開地板蠟之不實秋節親會清潔用品等支用簽呈、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原始憑證黏存單、小額採購請購單、會辦意見單並附上前述登載不實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經尤嬿禎於會驗人員、承辦人欄簽章,且由范宇寬核可,經層核用印及核可判行後,由該連以懇親作業費項下列支,惟其中620 元係作為該連準備金使用,足生損害於國軍對於文書登載及經費稽核之正確性。

(三)范宇寬與尤嬿禎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1年10月間某日,上新二手貨行負責人林建宏維修該連所購置之製冰機後,范宇寬及尤嬿禎均明知僅支付林建宏7000元之維修費用,范宇寬竟指示尤嬿禎在林建宏提供合作廠商誌祥行(址設屏東市○○里○○巷0 號,負責人高芳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未經林建宏或高芳祺之同意,虛偽填載維修費用金額「1 萬元」之不實事項而偽造該收據1 紙,足生損害於國軍對於文書登載及經費稽核之正確性,然此部分維修費用尚未結報前即因內部行政調查而查獲。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尤嬿禎、張登凱於軍事檢察官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許朝祺、林建宏、高芳祺於軍事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

(二)卷附支用簽呈、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原始憑證黏存單、小額採購請購單、會辦意見單各2 件,及明昌五金行101 年2 月16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 紙、永昇五金行101 年9 月21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 紙、誌祥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 紙(未填載日期)、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勘驗筆錄及照片可資佐證;

(三)卷附被告范宇寬、尤嬿禎之任職命令、兵籍表、業務執掌表、被告張登凱之國軍士官軍職基本資料暨專長授予證明可憑;

(四)被告范宇寬於軍事檢察官及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關於職務及經費核銷部分)、被告陳玫蘭、陳金滿於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有開立收據部分);

(五)被告尤嬿禎、張登凱於軍事檢察官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及被告范宇寬與尤嬿禎、張登凱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另關於永昇五金行部分,依證人供述僅足以認定通信航管連並未購買地板蠟,至於是否有實際購買地板刷、清潔劑部分,因證人即共同被告尤嬿禎供述前後不一,且此部分除證人尤嬿禎前後不一之供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通信航管連確實並無購買地板刷、清潔劑之事實。惟此部分因與上開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但營業性質特殊之營業人及小規模營業人,得掣發普通收據,免用統一發票」,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而開立之統一發票、收據,為交易事項原始憑證,而屬其依法業務上應作成之文書。又商業會計法第82條第1 項規定:「小規模之合夥或獨資商業,得不適用本法規定」是以,小規模之合夥或獨資商業並非商業會計法所規範之對象小規模商號負責人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依普通刑法規範已足,自無商業會計法相關罰則適用。本件前開明昌五金行及永昇五金行登記資本額分別為3萬元及3千元,有前開商業登記公示資料可憑,均未達行政院核定之5萬元標準而屬小規模之獨資商號,其所開立之上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應無商業會計法相關規定適用,僅屬小規模營業人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並不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會計憑證罪,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 條,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4 款、刑法第28條、第210 條、第213 條、第215 條、第216 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戰時從重處罰)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一、外患罪章第 109 條至第 112 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 173 條至第 177 條、第 185 條之

1 、第 185 條之 2 、第 185 條之 4、第 190 條之 1 或第 191 條之 1 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 277 條第 2 項、第 278 條第 2 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一○、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

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 2 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5-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