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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選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選訴字第1號

104年度選訴字第1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寬亮選任辯護人 陳進長律師

徐建光律師被 告 黃淑娟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被 告 黃陳麗美

黃楊富美魏桂燕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洪銘憲律師被 告 鄭緞

黃天豹黃王美蓉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吳昆達律師

王正宏律師被 告 黃秀寶選任辯護人 洪銘憲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選偵字第2號)及追加起訴(103年度選偵字第2號、第19號、第21號)、移送併辦(103年度選偵字第19號、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寬亮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伍年,扣案預備行求之賄賂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之,未扣案預備行求、行求及交付之賄賂合計新臺幣壹萬元,與黃淑娟連帶沒收之。

黃淑娟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扣案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又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預備行求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未扣案預備行求、行求及交付之賄賂合計新臺幣壹萬元,與黃寬亮連帶沒收之。均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參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講習參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褫奪公權貳年;扣案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及扣案預備行求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未扣案預備行求、行求及交付之賄賂合計新臺幣壹萬元,與黃寬亮連帶沒收之。

黃陳麗美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講習壹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褫奪公權壹年;扣案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黃楊富美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講習壹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褫奪公權壹年;未扣案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魏桂燕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扣案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又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扣案預備行求之賄賂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

鄭緞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扣案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黃天豹無罪。

黃王美蓉無罪。

黃秀寶無罪。

犯罪事實

一、黃寬亮於民國103年9月2日登記參選臺南市第2屆佳里區龍安里(下稱龍安里)里長,嗣於103年11月29日投票結果,業已當選。黃淑娟、黃張秀英、陳君韋、黃燦林、李秋蓉、黃陳麗美、黃明輝、黃楊富美、黃聰彬、黃飛欽、黃柏瑜、黃再足、林素惠、林秀案、黃俊雄、邱敏玉、魏桂燕、林欣永、林瑞年、林俊凱、鄭緞、楊承斌、楊全利、楊釋瑜、林桂霞、劉豐瑞與王金蘭等人,均在龍安里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為就上開選舉有投票權之人。其中黃淑娟平日偶以駕駛汽車載運客人賺取車資,黃寬亮並多次付費委由黃淑娟載送自己或其配偶、兒子;而黃張秀英為黃淑娟之母,陳君韋為黃淑娟之子,黃燦林為黃淑娟之姪子,李秋蓉為黃淑娟之姪媳;黃明輝為黃陳麗美之子;黃聰彬、黃飛欽為黃楊富美之子,黃柏瑜為黃楊富美之媳婦;林素惠、林秀案均為黃再足之媳婦;黃俊雄與邱敏玉為夫妻關係;林欣永為魏桂燕之配偶,林瑞年、林俊凱為魏桂燕之子;楊承斌、楊全利、楊釋瑜為鄭緞之子女,林桂霞為鄭緞之媳婦;劉豐瑞與王金蘭為配偶關係。

二、黃寬亮於103年間有意參選龍安里里長,為求順利當選,遂於登記參選前之103年6、7月間某日,趁黃淑娟駕車搭載其外出時,央請黃淑娟統計家中及附近鄰居有投票權之人數。

經黃淑娟詢問黃陳麗美及黃再足,而得知其等家中有投票權人各有4人、3人後,估計連同自己家人,共20人有投票權,隨即與黃寬亮相約在龍安里塭子內102號之11對面之鐵皮屋見面。待黃淑娟告知黃寬亮統計之投票權人人數後,黃寬亮即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預備行求、行求、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將新臺幣(下同)2萬元交予黃淑娟,並表示其中5千元,乃以每票1千元作為黃淑娟及其家人共5人投票予黃寬亮之對價;其餘1萬5千元,則囑請黃淑娟以每票1千元轉交予其餘15名有投票權之親戚、鄰居,作為其等投票予黃寬亮之對價,而以此方式,約其等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黃淑娟明知黃寬亮所交付之2萬元,係用以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收受其中之5千元,而承諾投票予黃寬亮(惟無證據證明有告知並轉交其不知情之家人黃張秀英、陳君韋、黃燦林、李秋蓉各1千元)。黃淑娟另與黃寬亮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預備行求、行求、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於收受上開2萬元中之1萬5千元後,由黃淑娟出面接續為下列行為:

(一)於收到2萬元之同日,前往黃陳麗美位在龍安里塭子內98號住處附近,將4千元交予黃陳麗美,而以每票1千元之代價,約黃陳麗美及其不知情之兒子黃明輝、母親陳黃省及姪子陳國風(上二人就該次龍安里里長選舉無投票權,故不構成犯罪,詳下述)投票支持黃寬亮;黃陳麗美於知悉該4千元乃投票支持黃寬亮之對價後,仍基於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收受該4千元,而允諾投票予黃寬亮(惟無證據證明有告知並轉交其中1千元予黃明輝)。

(二)於收到2萬元之同日,前往黃再足位在龍安里塭子內102號之9住處,將3千元交予黃再足,欲以每票1千元之代價約黃再足及其不知情之媳婦林素惠、林秀案投票予黃寬亮;惟因黃再足罹患巴金森氏症,於收受3千元時,未應允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嗣黃再足因該3千元之來源涉及投票賄選之賄賂,而產生困擾,告知其子黃福進(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處理,黃福進隨於同年9月14日在黃再足住處將3千元歸還黃淑娟,黃淑娟再於同日交還黃寬亮。

(三)於收到2萬元之同日,在黃楊富美位在龍安里塭子內102號之18居所附近,將4千元交予黃楊富美,而以每票1千元之代價,約黃楊富美及其不知情之兒子黃聰彬、黃飛欽、媳婦黃柏瑜投票予黃寬亮;黃楊富美於知悉該4千元乃投票支持黃寬亮之對價後,仍基於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收受該4千元,而允諾投票予黃寬亮(惟無證據證明有告知並轉交其中3千元予黃聰彬、黃飛欽、黃柏瑜各1千元)。黃淑娟並另交付2千元囑託黃楊富美轉交予鄰居劉豐瑞,欲以每票1千元之代價,約劉豐瑞及其不知情之配偶王金蘭投票支持黃寬亮;黃楊富美即與黃淑娟、黃寬亮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預備行求、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黃楊富美於翌日在劉豐瑞位於龍安里塭子內102號之15住處附近,將黃淑娟囑託之2千元交予劉豐瑞,約其與王金蘭投票支持黃寬亮;劉豐瑞明知該2千元乃投票支持黃寬亮之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收受該2千元,而允諾投票予黃寬亮(惟無證據證明有告知並轉交其中1千元予其王金蘭;另黃楊富美共同預備行求、交付賄賂,劉豐瑞收受賄賂部分,均未經檢察官起訴,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四)於收到2萬元之隔日,在龍安里塭子內102號之11對面鐵皮屋,預備以每票1千元之代價,約黃俊雄及其配偶邱敏玉投票予黃寬亮,惟甫提出2千元尚未說明來意,即遭黃俊雄識破而拒絕。

三、黃寬亮復承前對有投票權之人預備行求、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接續於103年8月底某日,前往魏桂燕位在龍安里外渡頭1號之3住處,將9千元交予魏桂燕,以其中4千元作為魏桂燕及其不知情之配偶林欣永、兒子林瑞年、林俊凱投票支持黃寬亮之對價;其餘5千元,則囑請魏桂燕轉交住在龍安里外渡頭1號之2之鄭緞,而作為鄭緞及其不知情之兒子楊承斌、楊全利、女兒楊釋瑜、媳婦林桂霞投票支持黃寬亮之對價,而以此方式對於上開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等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魏桂燕明知黃寬亮所交付9千元中之4千元,係用以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予以收受,而承諾投票予黃寬亮(惟無證據證明有告知並轉交其中3千元予林欣永、林瑞年、林俊凱各1千元)。魏桂燕另與黃寬亮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預備行求、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收受上開9千元中之5千元後,隨於同日前往鄭緞住處,將5千元交予鄭緞,而以每票1千元之代價,約鄭緞及其不知情之兒子楊承斌、楊全利、女兒楊釋瑜、媳婦林桂霞投票支持黃寬亮;鄭緞於知悉該5千元乃投票支持黃寬亮之對價後,仍基於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收受該5千元,而允諾投票予黃寬亮(惟無證據證明有告知並轉交其中4千元予楊承斌、楊全利、楊釋瑜、林桂霞各1千元)。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報告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歸仁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自白(陳述)任意性與筆錄記載被告魏桂燕雖辯稱其於警詢時乃遭調查員誘導,且以緩起訴或不起訴處分等為不法之利誘,又利用其急於返家接受小孩之情況,要其盡快承認就可回去,復於詢問完畢後,未經被告魏桂燕簽名,即任意修改筆錄內容;扣案4千元之搜索扣押筆錄,則為調查員先行製作,再要求被告魏桂燕繳出4千元,並非魏桂燕自願提出等語,認被告魏桂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陳述),及上開搜索扣押筆錄,均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查:

1、按所謂非任意性之自白,除其自白必須係以不正方法取得者外,尤須該自白與不正方法間具有因果關係,該自白始應加以排除。至有無因果關係存在之判定,應依個案情節,綜合訊問及受訊問之各方相關狀況,如訊問之時間、場所、環境、氣氛,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年齡、地位、職業、教育程度,健康狀態、精神狀況,實施訊問之人數、語言、態度等一切情形為具體評價;尤其不正方法是否足以延續至後來未受不正方法所為之自白,更應深入探究該次不正方法與嗣後之自白間之相關聯因素,包括訊問時間是否接近、地點及實施之人是否相同、受訊問人自白時之態度是否自然、陳述是否流暢等等,以定其因果關係之存否。被告先前所受不正之方法,其精神上受壓迫所為非任意性之自白,原則上應僅影響到被告在該次訊問所為自白之任意性。被告嗣後之自白,是否非屬任意性,端視該自白是否出於自由意志之發動而定,與其先前曾否受不正之方法而為自白,並無必然之關聯。是被告先前所受不正之方法,是否已延伸至嗣後應訊時所為之自白,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主觀臆測被告嗣後應訊時仍持續受到強制,逕認其後之自白非出於任意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

「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係採反面方式而為規範,亦即除非有上揭不正之方法,既所供者與實情相符,自具有證據適格。其中所稱「利誘」云者,當係指以不正之利益予以誘惑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魏桂燕於警詢時,與調查員之問答為:(一)男調查員稱:檢察官之態度是說出來可以從輕,譬如緩起訴等語後,被告魏桂燕並未因此承認行賄及收賄之犯行;(二)男調查員稱:收錢的人把錢繳回去,檢察官有時候緩起訴或直接不起訴等語後,被告魏桂燕亦未因此承認行賄及收賄之犯行;(三)女調查員稱:如果說有的話,檢察官會看情形,伊不能說檢察官絕對會給你緩起訴或不起訴,如果妳願意誠實以對,配合司法調查,態度很好,檢察官及法官也不會為難妳;伊不能保證妳承認後會怎樣,承認後可能好一點,不承認可能會很糟,這個很難講,要看檢察官及法官之認定等語後,被告魏桂燕仍未因此承認行賄及收賄之犯行;(四)男調查員稱:妳老實講的話,伊覺得檢察官會職權不起訴等語後,被告魏桂燕仍未因此承認行賄及收賄之犯行;(五)女調查員詢問魏桂燕:妳說4點要接小孩?被告魏桂燕回答:是女兒的小孩,男調查員即接著說:妳就好好說就沒事情,女調查員也接著說:妳還是說快一點等語後,被告魏桂燕仍未因此承認行賄及收賄之犯行;(六)女調查員稱:如果誠實說的話,偵查中自白可以減一半,態度好盡量再減輕等語;男調查員接著告知被告魏桂燕:妳如果不照實說,兒子會說妳在騙孫、騙小孩,妳如果在裡面可以騙誰等語後,被告魏桂燕回稱:其如果說一說,錢繳了就可以回家了嗎等語後,男調查員稱:可以阿,等一下去檢察官,檢察官交代完,沒事了等語,女調查員接著說:看妳盡量交代之程度啦,沒有人可以保證妳繳完就可以走等語後,被告魏桂燕仍否認買票之事;

(七)女調查員告知魏桂燕:妳在偵查中自白,就先減輕了,妳態度很好,檢察官可以要求法官再減輕等語後,被告魏桂燕回答:好啦,好啦,有啦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103年度選訴1號卷二第92頁背面-119頁背面)。由上可知,男調查員雖提及緩起訴及不起訴之事,而與現行法律投票行賄罪非檢察官得為緩起訴或不起訴處分之規定有違,然女調查員已補充告以無法保證檢察官會給被告魏桂燕緩起訴或不起訴處分,被告魏桂燕應已知悉縱使承認,亦未必會獲得緩起訴或不起訴處分。又被告魏桂燕於男調查員提及緩起訴及不起訴時,均未因此坦承收賄及行賄犯行,乃直到女調查員提及自白及態度良好減輕時,才承認犯行。是男調查員詢問時所提緩起訴及不起訴之事固有不當,惟與被告魏桂燕對己不利之陳述間,並無因果關係,自不影響被告魏桂燕陳述之任意性。至於女調查員所提之自白及態度良好減輕等,乃在告知被告魏桂燕對其有利之相關法律規定之合法作為,至於坦承犯行與否,仍取決於被告魏桂燕自由意思之決定,是以調查員於詢問中告知被告魏桂燕相關法律之寬典,自非不法利誘。又女調查員雖有提及被告魏桂燕回家接小孩之事,並要其說快一點等語,然被告魏桂燕並未因此坦承犯行,男女調查員亦未於被告魏桂燕之後坦承犯行前再提及接小孩之事,復於被告魏桂燕回答:如果說一說,錢繳了就可以回家了嗎等語後,女調查員更回稱:沒有人可以保證妳繳完就可以走等語,顯見調查員並無刻意利用被告魏桂燕接小孩之事,造成被告魏桂燕之心理壓力,此亦經調查員杜政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述明確(參見本院103年度選訴1號卷三第97頁背面)。況現行法律並未規定詢問被告時,不得耽誤其既定行程,且司法機關詢問被告,目的即在發現真相,則於被告否認時,為突破心防,勾稽案情,通常需花費較多之時間詢問細節,是調查員得知被告魏桂燕有接小孩之需要時,提醒其盡快誠實回答,難認有不當之處。再被告魏桂燕於警詢時,既無因不正方法而為陳述之情形,則其於偵查中之陳述,自無因此延伸警詢時之狀態,而有同樣欠缺任意性之問題。從而,被告魏桂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陳述),並無因欠缺任意性,而不具證據能力之問題。

2、按誘導訊(詢)問之禁止,係指交互詰問時,對於行主詰問以提出證據之一造當事人,禁止其使用「問話中含有答話」之詰問方式,蓋此項主詰問之對象恆為「友性證人」,若將主詰問人所期待之回答嵌入問話當中,足以誘導受詰問之證人迎合訊(詢)問作答,背離自己經歷而認知之事實,故而禁止之。然司法警察(官)本於調查犯罪證據而詢問證人,既非行主詰問以提出證據之一造當事人,且任何證人對司法警察(官)而言,亦非「友性證人」,均不致於發生迎合詢問作答之虞,自無禁止誘導詢問之可言。又儲存在人腦之永久記憶,往往須藉助於「場景」或「話引」使能清楚喚出腦底深處之記憶,因而,行訊(詢)問時,使用喚醒記憶之訊(詢)問方式,旨在引導證人針對事實之細節詳予敘述,與誘導訊問不同,不能視之為法律所禁止之誘導訊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5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魏桂燕為調查員詢問案情時,本無法律所禁止之誘導詢問問題,調查員縱有引導被告魏桂燕針對事實之細節詳予敘述,亦非法所禁止,則其於警詢時之自白(陳述),自不因此無證據能力。

3、按訊問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及通譯,應當場制作筆錄;筆錄應命受訊問人緊接其記載之末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刑事訴訟法第41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該規定之目的,在於保證筆錄記載之正確性,避免製作人於受訊問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後,任意增添字句於空白之處所,而影響筆錄之正確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據勘驗筆錄所載:

被告魏桂燕於警詢結束後,調查員印出筆錄一份給被告魏桂燕看,一份由調查員拿去給檢察官看後,男調查員問:有無帶4千元,被告魏桂燕回說:有,男調查員續問:等一下馬上扣,可以嗎?魏桂燕回答:可以,男調查員稱:現在來做扣押,男女調查員續討論、繕寫扣押筆錄,男調查員問:主動繳回黃寬亮賄款4千,這樣可以嗎?被告魏桂燕答:嗯,謝謝;之後調查員向被告魏桂燕表示要將先前詢問之2個問題補充文字,答案則沒有改變,被告魏桂燕隨為了解之表示,並未為反對之意,嗣並簽名其上。由此可知,調查員乃經被告魏桂燕同意扣押4千元,始製作搜索、扣押筆錄,並無被告魏桂燕所指先製作後,才要求被告魏桂燕繳出4千元之情形。又於筆錄印出後,更改筆錄前,調查員確有重新詢問,僅係以補充先前所詢問題之便宜方式記載而已,並非未詢問被告魏桂燕即擅自修改筆錄內容,此亦經證人即調查員吳裕平、杜政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述明確(參見本院103年度選訴1號卷三第77頁背面、92頁背面-93頁背面);且被告魏桂燕既知筆錄有修改,仍在筆錄上簽名,即表示同意之意,更無所謂調查員於被告魏桂燕簽名後,始任意增添字句於空白之處所,而影響筆錄之正確性之疑慮。從而,被告魏桂燕之警詢筆錄,及其所提出4千元之搜索、扣押筆錄,均無被告魏桂燕所指不法製作之情事,均不因此無證據能力。至於被告魏桂燕雖聲請重新勘驗警詢第23分23秒至26分20秒之錄音內容,以證明調查員未重新詢問即修改筆錄,然該部分錄音前既經勘驗,並製作勘驗筆錄附卷,即無再行勘驗之必要,併此敘明。

4、綜上所述,被告魏桂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以及其所提出4千元之搜索、扣押筆錄上所載被告魏桂燕之陳述,均無被告魏桂燕所稱不具證據能力之情形,本院復查無其他瑕疵,對被告魏桂燕而言,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證據與具結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共同被告黃淑娟、黃陳麗美、魏桂燕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黃寬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被告黃寬亮及其辯護人就共同被告黃淑娟、黃陳麗美、魏桂燕於警詢時之陳述之證據能力,均已提出爭執,本院審酌被告黃淑娟、黃陳麗美、魏桂燕上開陳述與其等在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或屬相同,或非證明被告黃寬亮之犯罪事實所必須,本院復查無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揆諸前揭規定,共同被告黃淑娟、黃陳麗美、魏桂燕於警詢時之陳述,就認定被告黃寬亮之犯罪事實部分,均無證據能力。

(2)共同被告鄭緞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黃寬亮、魏桂燕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被告黃寬亮、魏桂燕及其等辯護人就共同被告鄭緞於警詢時之陳述之證據能力,已提出爭執,本院審酌共同被告鄭緞上開陳述,並非證明被告黃寬亮、魏桂燕之犯罪事實所必須,本院復查無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揆諸前揭規定,共同被告鄭緞於警詢時之陳述,就認定被告黃寬亮、魏桂燕之犯罪事實部分,無證據能力。

2、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此必以其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應認無證據能力而予以排除,不得採為判斷依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53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89條第2項有關結文應命證人朗讀;證人不能朗讀者,應命書記官朗讀,於必要時並說明其意義之規定,在於使證人了解結文之意義,以提高證人之警覺,俾求證言之真確;倘法院或檢察官於命證人具結時,未依前揭規定命證人或書記官朗讀結文,即命證人於結文內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是否發生具結效力,應以證人是否確已明白結文之意義為判斷基礎,不能逕認具結程序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魏桂燕、鄭緞在檢察官面前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毋須具結,被告黃淑娟、黃陳麗美、魏桂燕、鄭緞在檢察官面前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則經具結,且自筆錄內容觀之,均無不正取供之情事,而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就認定陳述人以外其他被告之犯罪事實部分,均有證據能力。

(2)被告黃寬亮及其辯護人雖以證人黃淑娟有憂鬱症,情緒不穩定為由,主張證人黃淑娟於偵查中之證述具有顯不信之情況,而無證據能力云云。然證人黃淑娟縱使有憂鬱症及情緒不穩定等症狀,乃其個人因素,與檢察官施以不正手段等外力致影響其自由意志有別,自不因此影響其證據能力之認定。

(3)被告魏桂燕及其辯護人固以被告鄭緞於偵查中之陳述未經具結為由,主張無證據能力,惟被告鄭緞於偵查中之陳述,未經具結者,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其身分既非證人,即無具結規定之適用,自不因該等陳述未經具結,而影響其有證據能力之認定。

(4)被告黃寬亮雖以證人黃陳麗美、鄭緞於偵查中作證時,並未朗讀結文為據,主張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然證人黃陳麗美、鄭緞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為證時,檢察官於其作證前已告知其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另命以證人身分具結,證人並已於結文內簽名,有偵訊筆錄及勘驗筆錄各2份在卷可稽(參見偵一卷第36-39、58-60頁、本院103年度選訴1號卷二第168頁背面-169頁、173-174頁背面)。證人黃陳麗美、鄭緞雖未朗讀結文,然檢察官既已於具結前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提醒其應誠實陳述,其效果與命證人朗讀結文無異,仍無礙於其陳述之自由及權利之維護,自不影響其等證言之憑信性,難謂因此無證據能力。

3、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前,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其對質、詰問權,並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理由欄認定被告黃寬亮、黃淑娟、黃陳麗美、黃楊富美、魏桂燕、鄭緞犯罪事實,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除上開已論述之傳聞證據外,被告黃寬亮、黃淑娟、黃陳麗美、黃楊富美、魏桂燕、鄭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或不爭執做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黃寬亮於103年9月2日登記參選龍安里里長,嗣於103年11月29日投票結果,業已當選等事實,為被告黃寬亮、黃淑娟、黃陳麗美、黃楊富美、魏桂燕、鄭緞所不爭執,復有選舉資料庫網頁列印資料(里長候選人得票數統計)、臺南市選舉委員會105年3月16日南市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南市選舉委員會103年村里長選舉候選人登記概況表、臺南市選舉委員會104年1月29日南市000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臺南市選舉委員會公告臺南市第2屆里長當選人名單各1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103年度選訴1號卷三第36頁、103年度選訴1號卷五第174-175頁,民事卷第15-18頁、偵三卷第98頁),堪可認定。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1、黃淑娟、黃張秀英、陳君韋、黃燦林、李秋蓉、黃陳麗美、黃明輝、黃楊富美、黃聰彬、黃飛欽、黃柏瑜、黃再足、林素惠、林秀案、黃俊雄、邱敏玉、劉豐瑞、王金蘭等人,均在龍安里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為就上開選舉有投票權之人。其中黃淑娟平日偶以駕駛汽車載運客人賺取車資,黃寬亮並多次付費委由黃淑娟載送其或配偶或兒子;而黃張秀英為黃淑娟之母,陳君韋為黃淑娟之子,黃燦林為黃淑娟之姪子,李秋蓉為黃淑娟之姪媳;黃明輝為黃陳麗美之子;黃聰彬、黃飛欽為黃楊富美之子,黃柏瑜為黃楊富美之媳婦;林素惠、林秀案均為黃再足之媳婦;黃俊雄與邱敏玉為夫妻關係;劉豐瑞與王金蘭為配偶關係等事實,為被告黃寬亮、黃淑娟、黃陳麗美、黃楊富美所不爭執,復經證人黃淑娟、黃張秀英、黃燦林、李秋蓉、黃陳麗美、黃楊富美、黃俊雄、劉豐瑞、黃福進證述在卷,並有上開人等之戶籍資料、選舉人名冊各1份附卷可稽,堪可認定。

2、被告黃寬亮部分

(1)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淑娟於103年10月29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伊戶籍地在龍安里塭子內102號之18,自98年10月間起即設籍該址,黃寬亮有時會請伊開車幫忙搭載並支付車資;於103年6、7月間(詳細日期不清楚),伊載黃寬亮外出時,黃寬亮在車上請伊幫忙問家附近總共幾票,後來伊在候選人登記前(詳細時間忘了),先計算伊媽媽、二哥及伊家共有11票及塭子內102號之15有2票,再去問鄰居黃陳麗美家裡有幾票,她回答說她家有她本人、她媽媽、她兒子及她的侄子共4票,另外還有問附近鄰居也是伊的遠親黃再足,他回答3票;伊問後以電話聯絡黃寬亮要他到伊家(塭子內102號之11對面鐵皮屋),黃寬亮過一會來了後,伊跟黃寬亮說有20票,黃寬亮當場從皮夾拿出現金2萬元,要伊去發,伊馬上跟黃寬亮說伊不負責發錢,但黃寬亮仍向伊拜託;伊收下錢後,當天先找黃陳麗美並拿4千元給她,她有收下;伊再前往黃再足住處給他3千元,他也有收下;另交6千元給伊大嫂黃楊富美,其中4千元是要行賄大嫂黃楊富美、她二兒子黃飛欽、二媳黃柏瑜、三兒子黃聰彬,另外2千元是請伊大嫂黃楊富美轉交給塭子內102號之15的人;把錢交給黃陳麗美、黃再足、黃楊富美時,伊有跟他們說這是「亮仔」(台語)的,要選舉時,拜託一下;拿到2萬元隔天,伊拿2千元給伊二哥黃俊雄時,他就轉頭走掉,伊就知道他的意思,當天伊就到黃寬亮家把這2千元還給他,並跟他說伊二哥不要拿,他就收下了;剩下要行賄伊、伊兒子陳君韋、伊媽媽黃張秀英、伊侄子黃燦林及侄媳李秋蓉的錢都由伊代收,但伊沒有交給他們;9月間某個星期日,伊到黃再足家中時,黃再足和他兒子黃福進都在,桌上放了3千元,黃福進跟他父親說「爸,君仔來了,這3千元還給她了,已經沒有事情了」,伊知道他們的意思,就馬上把3千元拿去給黃寬亮,並向他說「這個阿伯腦袋不太好」,黃寬亮就收下了;因為黃寬亮跟伊表示,在候選人登記前送東西和發錢都沒有違反選舉法令的問題,而伊知道黃寬亮剛聽完查賄宣導,就相信他說的話,且黃寬亮是鄰居也是伊的客戶,所以才會幫黃寬亮發錢,也收了黃寬亮給伊和家人的錢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開車載黃寬亮多次,也有載過他兒子及老婆,回到家黃寬亮就會付車資給伊,沒有曾經一段時間後才結算過車資;伊與黃寬亮在車上聊天時,黃寬亮要伊幫他統計票數很多次,但伊都沒空,直到有一次黃寬亮要伊統計黃陳麗美、黃再足、伊家、黃楊富美的票數,伊就去問,大概下午時間,類似傍晚,還亮亮的,伊先到黃陳麗美家,黃陳麗美說她家有她、她媽媽、兒

子、姪子共4票,伊就拿紙筆大概寫一下;再到黃再足家,就是伊十伯父,當時他精神狀況還沒有很差,那時候跟伊說有3票,伊家伊自己算有伊、伊母親、小兒子、黃燦林、李秋蓉共5票,當時伊大兒子、三兒子在服刑,女兒還沒有投票權;伊大嫂黃楊富美4票、哥哥黃俊雄2票都不用去問,還有不知道門牌號碼的夫妻兩人,總共有20票;因為只問了2戶,不到幾分鐘,伊就馬上打給黃寬亮,因為怕有錄音,伊就要「亮仔」來伊家拿什麼,伊忘記了,黃寬亮就馬上過來伊工作(鎖眼鏡)的鐵皮屋;黃寬亮到時,伊已經問好票數,鐵皮屋內有伊、伊媽媽、姪媳李秋蓉、姪子黃燦林;李秋蓉是跟伊一起做眼鏡,例如伊鎖眼鏡右腳她鎖左腳,黃燦林可以幫李秋蓉把一邊的眼鏡腳鎖完,伊的部分就是留給伊,所以伊去問票的時候,黃燦林是坐在伊的位置鎖眼鏡;伊有把統計票數的小紙條拿給黃寬亮,上面有名字及票數,有告訴他共20票,黃寬亮就從褲子右後方口袋拿出皮夾,點了2萬元給伊;因為伊之前去黃陳麗美家的時候,她有跟伊說不要管這些,伊也有跟她說好,所以伊就跟黃寬亮說伊不管錢,要他自己發,但他說這幾戶伊比較熟,拜託伊幫忙發;因為之前黃寬亮跟伊表示,在候選人登記前送東西和發錢都沒有違反選舉法令的問題,且伊知道黃寬亮剛聽完查賄宣導,就相信他說的話,所以才會幫黃寬亮發錢,也收了黃寬亮給伊和家人的錢,但伊沒有交給家人;伊問完票當天就交給黃陳麗美4千元,好像是在剪蔥的地方,伊說這「亮仔」拿的,因為幾分鐘之前,伊才去問幾票而已;接著伊拿給黃再足3千元,有說是「亮仔」拿的,黃再足也笑笑的收起來,之前伊去問有幾票時,他那時候腦筋還正常,有問說誰要買,伊就有跟他說是「亮仔」要買票;伊也有拿2千元給伊哥哥黃俊雄,但他拒收,伊就回家開車把錢拿去還給黃寬亮,說伊哥哥不收;伊不確定伊何時拿錢給黃楊富美,地點好像在剪蔥那邊,因為她下班回來就晚上6、7點了,一定是晚上,伊是拿6千元給黃楊富美,其中4千元是給她,其餘2千元是請她交給102之15那一戶,因為那一戶伊不熟,也不確定能否碰到,伊應該有說這是「亮仔」要發的;伊拿錢給黃再足後,黃再足為了那3千元一直要鬧自殺,黃福進就聯絡伊說要還原,讓他父親腦袋清晰一點,所以他就叫伊去他們家,黃再足就坐在他們家椅子上,旁邊就放3千元,黃福進也在場,伊就直接跟黃再足講說這3千元伊拿回去,沒有這3千元的事情,你不用煩惱這3千元,這3千元伊就拿回去,黃福進就跟伊回鐵皮屋,伊不想讓人家覺得伊私吞錢,就以電話聯絡黃寬亮要他來家裡,然後伊就當著黃福進的面,把這3千元拿給黃寬亮,黃寬亮也有收下等語(參見本院103年度選訴1號卷四第107-125頁)。核就其受黃寬亮囑託統計投票人數後,其有收受黃寬亮交付之賄款5千元,並依黃寬亮囑託將另筆1萬5千元賄款分別交付予黃陳麗美、黃再足、黃楊富美、囑託黃楊富美轉交2千元予102之15住戶、黃俊雄拒收、黃再足嗣後退回等情節,已為具體、明確、一致之證述。又被告黃寬亮於103年間多次付費請黃淑娟開車載送自己、其配偶及兒子等,顯見被告黃寬亮對黃淑娟有一定之認識及信任,並非全然陌生而無交付並請託發放賄賂之可能;而因黃淑娟經濟情況不佳,且以駕車載人賺取車資為其經濟來源之一,則若被告黃寬亮交付並請託黃淑娟代為發放賄賂,復告以無違法之虞時,黃淑娟在考量自己經濟狀況並評估被告黃寬亮此客源對其收入之重要性後,非無可能收受並同意代為發放,是證人黃淑娟上開證述,與經驗法則尚非有違。再者,黃淑娟與被告黃寬亮在案發前關係既非不佳,衡情黃淑娟應無構陷被告黃寬亮之動機,且若被告黃寬亮並未交付並請託黃淑娟代為發放賄賂,則黃淑娟無端出面虛偽指證被告黃寬亮,一方面將因此使自己負擔行賄、收賄及偽證罪責,另一方面亦因此破壞與被告黃寬亮之關係,連帶失去被告黃寬亮及其家人部分之車資收入,對其經濟狀況無異雪上加霜,實為損人又不利己之舉,與常理不符。從而,證人黃淑娟上開對被告黃寬亮不利之證詞,應非虛言。

(2)證人黃張秀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住處對面有鐵皮屋,黃淑娟跟李秋蓉在那裡鎖眼鏡,差不多小孩起床後就會在那裡做事直到晚上;某天下午差不多4、5點,太陽快下山,伊在鐵皮屋床上照顧曾孫,讓李秋蓉在那裡鎖眼鏡,黃燦林也在場;黃寬亮來時,伊有聽到黃寬亮跟黃淑娟說2萬元,也有看到黃寬亮從他口袋拿錢數給黃淑娟,錢是1千元的顏色,伊忘記有無皮包,沒詳細看;黃淑娟有說「錢的事我不管」,黃寬亮說「拜託一下你比較認識,你幫我發一下」;黃淑娟沒有把錢交給伊,伊也沒有看到黃淑娟把錢交給李秋蓉、黃燦林等語(參見本院103年度選訴1號卷四第181頁背面-193頁背面)。證人黃燦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3年間某日快晚上的時候,伊和李秋蓉在鐵皮屋鎖眼鏡,伊小孩剛出生,在床上,黃張秀英好像坐在床那邊,伊是背對門口,當時還不認識黃寬亮;黃寬亮來之後,就聽他講說你家幾個人,伊就回頭看一下,黃淑娟不知道回答幾個,然後黃寬亮就從右後方口袋拿出皮夾,有算錢,是千元紙鈔,有說2萬元,又說選舉前沒關係,就拿2萬元給黃淑娟;伊眼鏡鎖好要出門,有問那是誰,黃淑娟有說:「亮仔」(台語),要選里長的那一個,然後伊就出去了;黃淑娟拿到錢後,沒有拿錢給伊、李秋蓉、黃張秀英,因為她們都沒有講等語(參見本院103年度選訴1號卷四第194-205頁背面)。證人李秋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平常和黃淑娟在102號之11對面的鐵皮屋鎖眼鏡,一人鎖一邊;103年某天傍晚,大概在夏天,伊做月子完超過一個月,伊與黃燦林在鐵皮屋鎖眼鏡,二人都鎖同一邊,另外一邊等黃淑娟來鎖;當天黃寬亮有來鐵皮屋,有從皮包拿錢出來,有數,黃淑娟好像說20個人,伊聽到說2萬,黃淑娟說不要幫他發,他說旁邊都是親戚,拜託她幫忙發一下,伊沒有一直盯著他們看,因為伊在鎖眼鏡;黃寬亮把錢交給黃淑娟之後,黃淑娟沒有把錢拿給伊、黃燦林、黃張秀英等語(參見本院103年度選訴1號卷四第205頁背面-220頁背面)。核證人上開所證,就被告黃寬亮有於下午或傍晚時分,在鐵皮屋交付黃淑娟2萬元一事,均為明確之證述,且與證人黃淑娟上開證述相符。又證人黃燦林、李秋蓉於本院民事庭所繪現場圖,與黃淑娟於本院審理時所繪現場圖(參見民事卷第115頁背面-116頁,本院103年度選訴1號卷四第128頁)相較,其等所標示相關人等之相對位置(包含黃燦林、李秋蓉均背對黃寬亮及黃淑娟),互核相符。是綜合證人黃淑娟、黃張秀英、李秋蓉、黃燦林上開證述,復參以黃寬亮於接近選舉期間,無正當理由交付黃淑娟高達2萬元並囑託其發放等情,堪認證人黃淑娟上開關於黃寬亮囑託伊統計投票權人人數後,黃寬亮即交付其賄款5千元,並囑託將另筆1萬5千元賄款分別交付予他人等情節之證述,足堪採信。從而,被告黃寬亮於登記參選前之103年6、7月間某日,趁黃淑娟駕車搭載其外出時,央請黃淑娟統計家中及附近鄰居有投票權之人數;嗣經黃淑娟詢問並估計連同自己家人共20人有投票權,隨即與被告黃寬亮相約在龍安里塭子內102號之11對面之鐵皮屋見面;待黃淑娟告知被告黃寬亮統計之投票權人人數後,被告黃寬亮即將2萬元交予黃淑娟,並表示其中5千元,乃以每票1千元作為黃淑娟及其家人共5人投票予被告黃寬亮之對價;其餘1萬5千元,則囑請黃淑娟以每票1千元轉交予其餘15名有投票權之親戚、鄰居,作為其等投票予被告黃寬亮之對價等事實,應堪認定。

(3)證人即共同被告黃陳麗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一直住在龍安里塭子內,103年的里長選舉伊有投票權,當時伊家中有投票權的有伊和伊兒子2票,伊母親和伊姪子2票,共4票;103年間,在選里長之前,黃淑娟一個人到伊家中詢問伊家共有幾票,當時天還亮著,差不多是3、4點,伊在門口剪蔥;她跟伊說「亮仔」拜託她來買票,要探聽伊家有幾票,伊跟她說4票,伊媽媽和伊姪子2票,伊跟伊兒子2票,總共4票,伊有跟黃淑娟說錢的事情不要管,她就離開了,沒多久後黃淑娟就拿錢來給伊,拿4票的錢4千元過來,說那是「亮仔」要買票的,黃寬亮拜託她出來買票,伊跟她說不要管這個,但黃淑娟說他是朋友,朋友都在拜託了,伊有收下等語(參見本院103年度選訴1號卷四第49-60頁),核其所證黃淑娟詢問票數與交付金錢之情節,與證人黃淑娟上開證述相符,應可採信。參以黃淑娟既將黃陳麗美家中票數告知被告黃寬亮,被告黃寬亮亦按黃淑娟所統計之票數將4千元交予黃淑娟作為賄款等情,堪認黃淑娟乃受被告黃寬亮之囑託,始交付4千元予黃陳麗美,而約黃陳麗美等4人投票予被告黃寬亮。從而,黃淑娟於收到2萬元之同日,前往黃陳麗美位在龍安里塭子內98號住處附近,將4千元交予黃陳麗美,以此方式約黃陳麗美,及其不知情之兒子黃明輝、其母親陳黃省及其姪子陳國風(上二人無投票權)投票支持被告黃寬亮等事實,堪可認定。

(4)證人黃福進於偵查中證稱:黃再足生前罹患巴金森氏症,有說3千元是黃淑娟向他買票的錢等語(參見偵一卷第138-13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3年9月間,伊沒有與父親黃再足住在一起,伊是住在安南區,大約1、2個禮拜會回去看父親一次;某天伊父親打電話給伊說不知道為何有3千元,伊就回去看父親,伊父親拿3千元放在桌上,當時他腦袋已經不清楚,說不知道怎麼會有這3千元,後來他跟伊說是跟黃淑娟借的,要還給黃淑娟,又說是買票的錢,就一直循環,還鬧自殺;鬧自殺的原因是因為他害怕被調問,因為這是刑事案件,父親聽到這個就開始緊張,緊張後就一直鬧自殺,到104年8月自殺就過世;103年9月14日下午伊有叫黃淑娟過來伊父親家,把這3千元拿回去,叫黃淑娟過來是要讓父親還原他的頭腦,不要再說這3千元是人家要向他買票的,黃淑娟有拿走,但沒有說到這3千元是她和伊父親的借貸關係;又因伊父親曾對伊說他聽說黃南進、黃寬亮要買票,伊想說伊父親較常到黃寬亮那邊,伊就要求黃寬亮過來,當天黃淑娟有打電話給黃寬亮,黃寬亮有到黃淑娟家,伊也有到黃淑娟家,伊父親沒有過去;伊問黃寬亮有無向伊父親買票,他說沒有,同天下午談完後,伊就回去跟伊父親說等語(參見本院103年度選訴1號卷四第35-49頁)。核就其因黃再足因自黃淑娟收取之3千元有賄款疑慮,產生精神上之困擾,而將黃再足前所收下之3千元交還給黃淑娟,且由黃淑娟打電話請黃寬亮到黃淑娟處,詢問黃寬亮是否有買票等情節,與證人黃淑娟上開證述互核相符,均可採信。又證人黃張秀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黃再足有鬧自殺,他兒子就要黃淑娟把錢還給黃寬亮,黃淑娟在鐵皮屋拿3千元還黃寬亮的時候,伊有在場,也有看到等語;證人李秋蓉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黃再足好像是為了3千元鬧自殺,後來黃再足的兒子黃福進回來處理黃再足的那3千元的事,大概隔幾個月;伊在鐵皮屋有看過黃淑娟把錢還給黃寬亮,那天黃福進有來鐵皮屋談黃再足的事,後來黃淑娟打電話給黃寬亮,說有「金瓜」(台語),叫他來拿,黃寬亮來時黃淑娟有還他3千元,黃寬亮有收等語,亦均核與證人黃淑娟上開返還3千元予黃寬亮之證詞相符。又綜合上開證人所證,黃淑娟既未陳稱是借貸關係即取走該3千元,又隨即以電話聯絡黃寬亮到場,並將3千元交還黃寬亮,則若該3千元與黃寬亮無關,黃淑娟實無須請黃寬亮到場,黃寬亮更無需到場並取走該3千元。參以黃淑娟之前若未將黃再足家中票數告知黃寬亮,實無從湊足20票,且黃再足家中投票權人人數亦正好為3人,則黃寬亮交付予黃淑娟之2萬元賄款,應包含黃再足家中票數3票之3千元等情,堪認黃淑娟乃受黃寬亮之囑託,始交付3千元予黃再足,而約黃再足等3人投票予黃寬亮。從而,黃淑娟於收到2萬元之同日,確有前往黃再足位在龍安里塭子內102號之9住處,將3千元交予黃再足,欲以此方式約黃再足及其不知情之媳婦林素惠、林秀案投票予被告黃寬亮。雖黃再足罹患巴金森氏症,且已過世,無證據證明其收受3千元時,乃基於受賄之意思或有應允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然依證人黃淑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給錢有跟他們說這是「亮仔」的,要選舉時拜託一下;計票時,伊有跟十伯父(即黃再足)說你家有幾票,他有問誰要買,伊有跟他說是「亮仔」要買票,他那時候腦筋還正常等語(參見偵一卷第174頁、本院103年度選訴1號卷四第119頁背面),參以證人黃福進前述證言,黃再足為其自黃淑娟收受之3千元係買票的賄款產生精神上的困擾,黃福進始於103年9月14日要求黃淑娟前來,在黃再足住處當黃再足的面將3千元交還黃淑娟,以向黃再足澄清事情已解決,並要求黃寬亮前來黃淑娟工作的鐵皮屋,嗣亦將3千元返還黃寬亮,堪認黃再足可理解黃淑娟所交付之3千元乃被告黃寬亮競選里長之賄款,是縱使黃再足非基於受賄之意思收受,或無應允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仍可認定被告黃寬亮、黃淑娟行求賄賂之事實。

(5)證人黃楊富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一直住在龍安里塭子內102號之18,戶籍是在102號之11,103年里長選舉時,伊家中共有伊、二兒子、二媳婦與小兒子共4票;黃淑娟是伊小姑,曾跟伊說有一位「亮仔」都會請她跑車,還要她載他去聽選舉法,後來她跟伊說「亮仔」要買票,她說「亮仔」說在還沒有登記之前都不算是買票;黃淑娟知道伊家有幾票,所以沒有特別問伊,在里長還沒登記參選之前,伊某天晚上下班回來,在剪蔥的地方,黃淑娟拿4千元給伊,說這是「亮仔」拿來的,是「亮仔」要那個的,伊就知道了,伊問她是否可以拿,她說「亮仔」說那個沒有關係,伊就拿了;後來檢調有來庄內約談,伊越想越不對,想說黃寬亮的老婆都會騎腳踏車經過,就要把錢拿給她,伊就拿著說「抱歉,這個還給妳」,她一口就說「妳拿去,不要再說錢的事情了」,伊說如果到時又再問怎麼辦,她說到時就說是發糖果的就好,伊就只好拿回來了;另外黃淑娟說她遇不到伊隔壁的劉豐瑞,要將2千元交代給伊,後來晚上劉豐瑞回來後,伊就在剪蔥的地方把2千元拿給他,說這是人家拜託我小姑那個的,他也有收下,後來他也要拿給伊還給「亮仔」的老婆,但「亮仔」的老婆不拿,伊又將2千元還給劉豐瑞,並跟他說人家不收等語(參見本院103年度選訴1號卷四第61-76頁)。證人劉豐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103年里長選舉,伊家有投票權的人是伊跟伊太太;有天伊下班回來,8點過後快9點,伊拿東西去外面丟,走回去時,在家前面的馬路,遇到黃楊富美走過來,說有選舉的錢,她說伊家有兩票,所以拿2千元給伊,說是黃寬亮的票;之後某日晚上8點多,伊下班在她剪蔥那邊遇到她,她說要把錢還給黃寬亮,伊就說那伊的也退還給他,後來在她剪蔥那邊,她又拿給伊,說對方說不要說錢的問題,伊就收下等語(參見本院103年度選訴1號卷六第8-21頁背面)。證人黃楊富美上開證稱黃淑娟交付伊4千元,另委託伊交付2千元予劉豐瑞,而約其等投票予黃寬亮,後將自己與劉豐瑞收受之賄款共6千元欲返還予黃寬亮之配偶,但遭拒絕等情節,核與證人黃淑娟、劉豐瑞上開證述相符。參以黃淑娟自警詢即有委託黃楊富美交付2千元予102號之15之人,劉豐瑞則從未經偵查機關約談並起訴,若真無收賄之情事,應無自證己罪之動機及必要等情,則上開證人證述,應均可採信。黃淑娟既將黃楊富美及劉豐瑞家中票數告知黃寬亮,黃寬亮亦交付包含黃楊富美及劉豐瑞家中票數共6票之6千元予黃淑娟作為賄款,則黃淑娟應係受黃寬亮之囑託,始交付4千元予黃楊富美,並透過黃楊富美交付2千元予劉豐瑞,而約黃楊富美等6人投票予黃寬亮無誤。從而,黃淑娟於收到2萬元之同日,在黃楊富美位在龍安里塭子內102號之18居所附近,將4千元交予黃楊富美,而以每票1千元之代價,約黃楊富美及其不知情之兒子黃聰彬、黃飛欽、媳婦黃柏瑜投票予被告黃寬亮;黃楊富美於知悉該4千元乃投票支持被告黃寬亮之對價後,仍予收受;黃淑娟並另交付2千元囑託黃楊富美轉交予鄰居劉豐瑞及其配偶,欲以每票1千元之代價,約劉豐瑞及其不知情之配偶王金蘭投票支持被告黃寬亮;待黃楊富美於翌日在劉豐瑞位於龍安里塭子內102號之15住處附近將黃淑娟囑託之2千元交予劉豐瑞時,劉豐瑞明知該2千元乃投票支持被告黃寬亮之對價,仍予收受,而允諾投票予被告黃寬亮等事實,洵堪認定。

(6)證人黃俊雄於偵查中證稱:黃淑娟只有要拿2千元給伊,沒有說什麼事等語(參見偵一卷第112-11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黃淑娟為兄妹關係;伊設籍在龍安里,同戶籍有投票權的有伊、伊太太邱敏玉、伊岳母共3票,但伊岳母生病住在安養院,沒辦法下床,所以不可能投票,這事黃淑娟也知道;伊是從事眼鏡代工,會把材料帶回家製作,黃淑娟則是在伊媽媽家對面的鐵皮屋幫伊鎖眼鏡腳;有時候黃淑娟會找伊借錢,一次約1千、2千,她會以幫伊工作來抵,或拿現金給伊,並特別說明這是欠錢要還的;於103年6、7月間某日下午,黃淑娟曾經在其工作的鐵皮屋拿2千元要給伊,她有無說「這是人家的」或是「亮仔的」,伊忘記了,但因為黃淑娟平常沒什麼錢,那陣子也沒有向伊借錢,且因那一段時間有在傳聞,伊聯想到可能是黃寬亮要她幫忙發的買票錢,轉頭就走,黃淑娟就回去了;之後伊去母親家的時候,伊問黃淑娟說為什麼要幫黃寬亮發錢,她說她不想要,但是黃寬亮一直叫她幫忙,她已經有發給「麗仔」、黃楊富美、黃再足;因為黃寬亮當時沒有車子,都是黃淑娟開車載他賺工錢,等於是人情關係,伊想說可能是這種關係,所以黃淑娟才幫他發等語(參見本院103年度選訴1號卷四第94頁背面-106頁)。證人黃俊雄證稱黃淑娟於103年6、7月間某日下午,在黃淑娟工作之鐵皮屋,欲交付伊2千元,惟遭伊拒絕之情節,核與證人黃淑娟前揭證述相符,應可採信。參以黃淑娟之前既將黃俊雄家中票數告知黃寬亮,黃寬亮亦交付包含黃俊雄家中票數2票之6千元予黃淑娟作為賄款等情,堪認黃淑娟乃受黃寬亮之囑託,始欲以交付2千元之方式,約黃俊雄等2人投票予黃寬亮。從而,黃淑娟於收到2萬元之隔日,龍安里塭子內102號之11對面鐵皮屋,預備以每票1千元之代價,對黃俊雄及其配偶邱敏玉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予被告黃寬亮,惟甫拿出2千元即遭黃俊雄識破而拒絕等事實,堪可認定。

3、被告黃淑娟部分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黃淑娟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張秀英、黃燦林、李秋蓉、黃陳麗美、黃福進、黃楊富美、劉豐瑞、黃俊雄之上開證述相符,復有上開選舉人名冊等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4、被告黃陳麗美部分上開犯罪事實二(一)部分,業據被告黃陳麗美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淑娟、黃張秀英、黃燦林、李秋蓉之上開證述相符,復有上開選舉人名冊等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5、被告黃楊富美部分上開犯罪事實二(三)部分,業據被告黃楊富美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淑娟、黃張秀英、黃燦林、李秋蓉、劉豐瑞之上開證述相符,復有上開選舉人名冊等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

1、被告魏桂燕、鄭緞,及林欣永、林瑞年、林俊凱、楊承斌、楊全利、楊釋瑜、林桂霞等人,均在龍安里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為就103年龍安里里長選舉有投票權之人。其中林欣永為被告魏桂燕之配偶,林瑞年、林俊凱為被告魏桂燕之子;楊承斌、楊全利、楊釋瑜為被告鄭緞之子女,林桂霞為被告鄭緞之媳婦。被告黃寬亮於103年8月底某日,前往被告魏桂燕位在龍安里外渡頭1號之3住處,將9千元交予被告魏桂燕,並囑其將其中5千元轉交予被告鄭緞;被告魏桂燕隨於同日前往被告鄭緞位於龍安里外渡頭1號之2住處,將5千元交予被告鄭緞,被告鄭緞並予收受等事實,為被告黃寬亮、魏桂燕、鄭緞所不爭執,復有上開人等之戶籍資料、選舉人名冊各1份附卷可稽,堪可認定。

2、被告黃寬亮部分:

(1)證人魏桂燕於103年10月29日偵查中證稱:今年農曆7、8月某日傍晚4、5點左右,黃寬亮到伊家問伊家有幾個人,隔壁幾個人,伊回答隔壁鄭緞有5個人,問完後黃寬亮就當場給伊9千元,因為伊家有4個人,其中4千元意思是叫伊投票給他,伊不敢讓伊老公、2個兒子知道,4千塊買菜花掉了;另5千塊是拜託伊拿給隔壁,伊順手就拿過去交給隔壁的鄭緞,說是黃寬亮要給她選舉的錢,她聽得懂,就收起來了;黃寬亮有跟伊拜託要投他一票,伊也有跟鄭緞說黃寬亮拜託他們家人投他一票;伊也不算是幫黃寬亮買票,只是幫他拿給隔壁的而已。核已就被告黃寬亮交付選舉賄賂並囑託其轉交5千元選舉賄賂予鄭緞之情節,已為明確之證述。

(2)證人鄭緞於103年10月29日偵查中先以被告身分陳稱:103年8月底黃寬亮有來看伊的腳,也有拿5千元給伊,是要買伊家5個人的票;是否是黃寬亮來看伊之後,又去找魏桂燕,魏桂燕才拿錢給伊,伊想不起來了,黃寬亮來看伊的腳與魏桂燕拿錢給伊這2件事,相距的時間沒有很近,但伊記得錢是黃寬亮要給伊的等語。復以證人身分證稱:今年8月底某天,伊有收到黃寬亮給伊的5千元,給錢的目的是要伊投票給他,伊已經想不出來錢是誰拿給伊的等語(參見本院103年度選訴1號卷二第168-169頁背面勘驗筆錄)。證人鄭緞雖就該5千元係被告黃寬亮或魏桂燕親自交付乙節,為不清楚之證述,然不論被告黃寬亮係親自或委託魏桂燕交付,證人鄭緞均已就其於103年8月間某日,有收到5千元,以作為投票支持被告黃寬亮之對價之事,為明確且一致之證述。

(3)被告黃寬亮已自承有於103年8月底某日,前往魏桂燕位在龍安里外渡頭1號之3住處,將9千元交予魏桂燕,並囑其將其中5千元轉交予鄭緞;魏桂燕隨於同日前往鄭緞位於龍安里外渡頭1號之2住處,將5千元交予鄭緞,鄭緞並予收受等事實,而魏桂燕及鄭緞亦分別明確證稱該9千元即為黃寬亮所給付作為投票支持黃寬亮之對價等語。復參以該9千元中之4千元、5千元正與魏桂燕及鄭緞家中投票權人之人數各為4人、5人相符,被告黃寬亮又無於接近選舉期間交付金錢予魏桂燕及鄭緞之正當理由(被告黃寬亮所辯交付金錢之原因並不可採,詳下述)等情,及證人魏桂燕、鄭緞均已將交付金錢之目的為明確證述,則被告黃寬亮於103年8月底某日,前往魏桂燕位在龍安里外渡頭1號之3住處,將9千元交予魏桂燕,並表示其中4千元,乃以每票1千元作為魏桂燕及其不知情之配偶林欣永、兒子林瑞年、林俊凱投票予被告黃寬亮之對價;其餘5千元,則囑請魏桂燕轉交住在龍安里外渡頭1號之2之鄭緞,而作為鄭緞及其不知情之兒子楊承斌、楊全利、女兒楊釋瑜、媳婦林桂霞投票予被告黃寬亮之對價;魏桂燕除收受其中4千元,而承諾投票予被告黃寬亮外,並於同日前往鄭緞住處,將5千元交予鄭緞,鄭緞亦收受該5千元,而允諾投票予被告黃寬亮等事實,洵堪認定。

3、被告魏桂燕部分

(1)被告魏桂燕於103年10月29日警詢時陳稱:其自75年即設籍在龍安里外渡頭1號之3,現在也住在那裡,103年龍安里里長選舉其有投票權;103年7、8月間某日下午,其在煮飯時,黃寬亮獨自到其住處,向其詢問其家及隔壁1號之2共有幾票,其就跟黃寬亮說其家有4票、隔壁鄭緞家有5票(鄭緞本人2子l媳l女),黃寬亮就拿現金9,000元(9張1,000元的紙鈔)給其,要其投票給他,另轉交5千元給隔壁鄰居,要她投票給他;其隨即就到隔壁把5千元拿給鄭緞,跟她說是「亮仔」的,鄭緞也有說「好」等語。復於同日偵查中陳稱:今年農曆7、8月某日傍晚4、5點左右,黃寬亮到其家問其家有幾個人,隔壁幾個人,其回答隔壁有5個人,問完後黃寬亮就當場給其9千元,因為其家有4個人,其中4千元意思是叫其投票給他;其不敢讓老公、2個兒子知道,4千塊買菜花掉了;另5千塊是拜託其拿給隔壁,其順手就拿過去交給隔壁的鄭緞,說是黃寬亮要給她選舉的錢,她聽得懂,就收起來了;黃寬亮有跟其拜託要投他一票,其也有跟鄭緞說黃寬亮拜託他們家人投他一票;其也不算是幫黃寬亮買票,只是幫他拿給隔壁而已等語。核已坦承有收受黃寬亮交付之4千元賄款,並受黃寬亮囑託轉交5千元賄款予鄭緞等事實。

(2)證人鄭緞於103年10月29日偵查中先以被告身分陳稱:103年8月底黃寬亮有來看伊的腳,也有拿5千元給伊,是要買伊家5個人的票;是否是黃寬亮來看伊之後,又去找魏桂燕,魏桂燕才拿錢給伊,伊想不起來了,黃寬亮來看伊的腳與魏桂燕拿錢給伊這2件事,相距的時間沒有很近,但伊記得錢是黃寬亮要給伊的等語。復以證人身分證稱:今年8月底某天,伊有收到黃寬亮給伊的5千元,給錢的目的是要伊投票給他,伊已經想不出來錢是誰給的,但是伊知道是黃寬亮要買票的錢等語。核就其於103年8月間某日,有收到5千元,以作為投票支持黃寬亮之對價之事,已為明確且一致之證述。

(3)被告魏桂燕業於警詢及偵查中已坦承犯行,核與黃寬亮陳稱其有於103年8月底某日,前往被告魏桂燕位在龍安里外渡頭1號之3住處,將9千元交予被告魏桂燕,並囑其將其中5千元轉交予鄭緞;被告魏桂燕隨於同日前往鄭緞位於龍安里外渡頭1號之2住處,將5千元交予鄭緞,鄭緞並予收受等語,及證人鄭緞上開證述相符;復參以該9千元中之4千元、5千元正與被告魏桂燕及鄭緞家中投票權人之人數各為4人、5人相符,被告魏桂燕又無於接近選舉期間,收受黃寬亮給予之金錢,並受黃寬亮囑咐交付金錢予鄭緞之正當理由(被告魏桂燕所辯收受及交付金錢之原因並不可採,詳下述)。從而,被告魏桂燕於103年8月底某日,在其位於龍安里外渡頭1號之3住處,有收受黃寬亮給付之9千元,其中4千元係以每票1千元作為自己及其不知情之配偶林欣永、兒子林瑞年、林俊凱投票予黃寬亮之對價;其餘5千元,則受黃寬亮囑託交予龍安里外渡頭1號之2之鄭緞,而作為鄭緞及其不知情之兒子楊承斌、楊全利、女兒楊釋瑜、媳婦林桂霞投票予黃寬亮之對價等事實,洵堪認定。

4、被告鄭緞部分

(1)被告鄭緞於103年10月29日警詢時以被告身分陳稱:其就上開龍安里里長選舉有投票權,其戶內共5人有投票權,乃自己、2個兒子、1個女兒、1個媳婦;於103年8月底左右,其在家有收到黃寬亮給的5千元,要其選舉拜託一下。同日偵查中以被告身分陳稱:103年8月底黃寬亮有來看其的腳,並拿5千元給其,是要買其家5個人的票;是否是黃寬亮來看其之後,又去找魏桂燕,魏桂燕才拿錢給其,其想不起來了,黃寬亮來看其的腳與魏桂燕拿錢給其這2件事,相距的時間沒有很近,但其記得錢是黃寬亮要給其的等語。核已坦承於103年8月底某日,在其家中,有收受5千元,以作為投票支持黃寬亮之代價等事實。

(2)證人魏桂燕於偵查中證稱:今年農曆7、8月某日傍晚4、5點左右,黃寬亮到伊家問伊家有幾個人,隔壁幾個人,伊回答隔壁有5個人,問完後黃寬亮就當場給伊9千元,其中5千塊是拜託伊拿給隔壁,伊順手就拿過去交給隔壁的鄭緞,說是黃寬亮要給他選舉的錢,她聽得懂,就收起來了,伊也有跟鄭緞說黃寬亮拜託他們家人投他一票。核已就其受黃寬亮囑託,轉交5千元賄賂予被告鄭緞之情節,為明確之證述。

(3)被告鄭緞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收收賄賂犯行,核與黃寬亮陳稱有於103年8月底某日,前往魏桂燕位在龍安里外渡頭1號之3住處,將9千元交予魏桂燕,並囑其將其中5千元轉交予被告鄭緞;魏桂燕隨於同日前往被告鄭緞位於龍安里外渡頭1號之2住處,將5千元交予被告鄭緞,被告鄭緞並予收受等語,以及證人魏桂燕上開證述相符。復參以該5千元正與鄭緞家中投票權人人數5人相符,被告鄭緞又無於接近選舉期間收受黃寬亮所給付金錢之正當理由(被告鄭緞所辯交付金錢之原因並不可採,詳下述),則被告鄭緞於103年8月底某日,在其位於龍安里外渡頭1號之2住處,收受魏桂燕交付之5千元,而作為自己及其不知情之兒子楊承斌、楊全利、女兒楊釋瑜、媳婦林桂霞投票予黃寬亮之對價等事實,洵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寬亮、黃淑娟、黃陳麗美、黃楊富美、魏桂燕、鄭緞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三、對於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訊據被告黃寬亮、魏桂燕、鄭緞均矢口否認有何預備行求、行求、交付賄賂、收受賄賂之犯行。被告黃寬亮辯稱: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其沒有請黃淑娟幫忙統計票數及買票,其只有請黃淑娟開車搭載時,會給付車資,別無其他金錢往來;證人證述對其不利部分,前後不一又彼此矛盾,所證內容亦與客觀資料不符,恐係刻意誣陷之舉,均不足採信;就犯罪事實三部分,其交付魏桂燕之4千元及鄭緞之5千元,是其返還魏桂燕之欠款及先行墊付給鄭緞之急難救助金,並非賄款云云。被告魏桂燕辯稱:黃寬亮所交付之4千元及囑託其交付鄭緞之5千元,是黃寬亮返還其之欠款及黃寬亮為鄭緞申請之急難救助金云云。被告鄭緞辯稱:黃寬亮囑咐魏桂燕轉交之5千元,是黃寬亮為其申請之急難救助金云云。茲就被告黃寬亮、魏桂燕、鄭緞之辯解分別論駁如下:

(一)犯罪事實二部分

1、按供述證據雖彼此稍異或先後不一,審理事實之法院仍可斟酌調查所得之各項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採用相同基本事實之陳述,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方法及結果等細節方面,證人之陳述,有時因理解、記憶及描述能力等因素,所述難免略有出入,但若無重大瑕疵,而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者,仍非不得予以採信;因之,證人供述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73號、第31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47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756號、103年度台上字第9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1)關於統計票數方面:

①、證人黃淑娟於本院審理時雖以證人身分證稱:(問:所以

他有特定指定黃陳麗美、黃再足、你們家、黃楊富美?)是;(問:有特別指定?)對等語(參見本院103年度選訴1號卷四第107頁),而其於警詢時則以被告身分陳稱:

(問:剛才妳說問妳附近,他其實有叫妳問誰就對了?)沒有,他只說我們前面這幾間而已;(問:妳家附近那?)嘿;(問:他是說妳家附近那,不是指定說問誰?)對,沒有等語(參見本院103年度選訴1號卷二第136頁勘驗筆錄)。然黃陳麗美、黃再足、黃楊富美家既在黃淑娟家附近,黃再足與黃楊富美與黃淑娟亦有親戚關係,則黃淑娟認為黃寬亮請其詢問家中及附近人家之票數,即為請其詢問黃陳麗美、黃再足、黃楊富美家、自己家中之票數,並無不合理之處。是黃淑娟前後所言,僅是理解與表達方式不同而已。從而,被告黃寬亮辯稱黃淑娟就被告黃寬亮請託黃淑娟統計票數之說詞前後不一云云,應有誤會。

②、黃淑娟於警詢、偵訊時,就其所統計之票數為幾票,20位

選舉權人為何人等節,一開始雖有不能完全確定之情況,然其於103年10月29日警詢時,距其於103年6、7月間統計時,已經過約3、4個月,記憶未必清晰,且其於警詢時一開始乃稱好像是20票的樣子,顯非對票數毫無印象,是其對20票有所印象但不確定之情況,應與一般人因時間流逝致記憶模糊之經驗法則無違。又黃淑娟於統計時,乃自行統計家中成員、詢問黃陳麗美及黃再足家之人數,而觀其所統計之選舉權人,包含自己、其母親、兒子、姪子、姪媳、二哥、二嫂、黃陳麗美家4人、黃楊富美家4人、黃再足3人、鄰居劉豐瑞家2人,人數不可謂不多,則其在回答員警及檢察官詢問時,在好像是20人又不確定之情況下,以逐一確認之方式回答,且在回答過程中稍微遺漏某些人,造成票數似有不符之情況,亦不違常理。況黃淑娟若未替黃寬亮買票,而欲陷害黃寬亮,理應於警詢前即已準備好名單及票數,而為明確之表示,何須於警詢及偵訊時再來拼湊票數及人員,徒留話柄。從而,被告黃寬亮以黃淑娟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表示之票數反覆,係因臨時拼湊,來不及記憶,而非真有此事置辯,亦有未當。

③、被告黃寬亮雖以臺南市○○○里000000000000號設

籍投票權人有黃燦林、李秋蓉、黃張秀英、黃采彤、黃楊富美、黃聰彬等6人,其中黃采彤係黃淑娟之親姐妹且於103年度之里長選舉有前往投票;塭子內102-18號設籍投票權人有黃飛欽、黃柏瑜、黃淑娟、陳君韋、及另一姓名不詳之人共5人,加計黃淑娟二哥黃俊雄與其配偶二人,總共黃淑娟家應有13票,黃陳麗美設籍之塭子內98號投票權人數為6人,加上黃再足家有3票、102-15號2票,則黃淑娟所統計之戶數總票數應為24票為據,主張黃淑娟所證20票係臨時拼湊云云。然而,賄選有一定之風險,是否行賄、如何行賄,端視受賄者投票意向之可掌握度、關係親疏遠近與交情深淺等而定。本件緣起黃寬亮請黃淑娟計算家中、親戚及鄰居人數,而該地址有何人設籍、設籍者為何人、是否有投票權等,黃淑娟未必完全清楚,且於統計票數時,亦會評估該選舉人是否會去投票、是否會接受賄款、是否會支持黃寬亮,並非必然一概行賄,亦與該選舉人之血緣親近無必然關係。是被告黃寬亮逕以投票權人有24人,黃淑娟僅估計20人,即認黃淑娟所述不實云云,亦有未洽。

(2)關於被告黃寬亮交付2萬元予黃淑娟方面:

①、證人黃俊雄已證稱黃淑娟欲交付其2千元之時間,係在103

年6、7月間,核與證人黃淑娟證稱黃寬亮係於103年6、7月間,交付2萬元等語相符。至於證人黃淑娟雖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曾經載黃寬亮去市政府聽過反賄選一次,聽完反賄選之後,他就拿錢給伊等語,然就龍安里里長選舉,被告黃寬亮固有於103年9月30日參加臺南市選舉委員會所舉辦之淨化選風法治教育宣導說明會,有臺南市選舉委員會南市0000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佐(參見本院103年度選訴1號卷六第139頁),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與臺南市政府民政局、警察局合作,於103年5月5日起即進行多場反賄選宣導,並未登記參與人員,臺南市政府民政局亦自103年7月1日起,以區里互動溝通座談會配合辦理反賄選宣導,此分別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南檢文戶鵬字第22398號函暨附件反賄選宣導場次表、臺南市政府民政局105年4月20日南市民自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臺南市政府區里互動溝通座談會辦理地點及程序表各1份在卷可查(參見本院103年度選訴1號卷七第34-41頁),是關於反賄選座談研習,並非僅有黃寬亮於103年9月30日所參加之該場說明會。又證人黃淑娟雖證稱其僅有載黃寬亮去聽過反賄選1次,然無證據證明即為103年9月30日該場說明會。從而,被告黃寬亮以黃淑娟上開證述,率爾推論交付2萬元之時間點在103年9月30日以後,應有誤會。再李秋蓉的兒子係在000年0月00日出生,而證人李秋蓉亦證稱被告黃寬亮交付2萬元之時間點在其坐月子不久,超過1個月等語,可知被告黃寬亮交付2萬元之時間點在103年4月28日以後,自涵括黃淑娟所證黃寬亮係於103年6、7月間交付2萬元之時間,並無矛盾之處。至於李秋蓉雖有證稱是坐月子「不久」,然時間久暫乃判斷問題,與個人經歷及感覺有關,因人而異,且在回溯判斷過去之一段時間時,因記憶不能長久如新,自更容易流於主觀。證人李秋蓉於本院證述時,距103年3月28日已近2年,記憶本難鮮明,其所證稱「坐月子不久」之語,實無從精確判斷間隔日數,是被告黃寬亮逕以李秋蓉上開證述,推論交付2萬元之時間點在103年4月底後不久之4、5月間,亦有誤會。另證人黃福進雖證稱:據伊父親說在9月9日晚上有候選人黃湘晴及其助選員來拜訪,他們離開後發現桌上有3千元等語,然黃再足當時意識已經混亂,業經論述如前,則黃福進所聽聞黃再足之上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無從確認。是被告黃寬亮逕以黃福進上開證述,推論交付2萬元之時間點在103年9月9日前,亦有誤會。從而,被告黃寬亮以上開證人證述為據,主張其等證述交付2萬元之時間橫跨103年4月至9月,明顯矛盾,不足證明被告黃寬亮有交付2萬元予黃淑娟云云,難以憑採。

②、被告黃寬亮雖以證人黃張秀英、黃燦林、李秋蓉關於在場

人員及離開鐵皮屋順序之證詞前後不一又互相矛盾為據,主張黃張秀英、黃燦林、李秋蓉並未在場目擊,而係為配合黃淑娟始為其不利之證述云云。然而,證人黃張秀英、黃燦林、李秋蓉關於當時在場人員及離開鐵皮屋順序之證詞,固有未盡一致之情形,惟該鐵皮屋平日乃黃淑娟、黃燦林、李秋蓉工作之場所,黃張秀英則在該處照顧李秋蓉之兒子,該鐵皮屋大門未關,常有人進屋內探望李秋蓉之兒子等情,為證人黃淑娟、黃燦林、李秋蓉、黃張秀英、黃俊雄等證述在卷,則多人在該鐵皮屋進出,乃平凡無奇之事。本件被告黃寬亮進入該鐵皮屋時,黃燦林、李秋蓉正在工作、黃張秀英則在照顧李秋蓉之兒子,事前亦不知道黃寬亮係來交付賄款,則在偶然發生陌生之黃寬亮交付2萬元予黃淑娟之異於平常之事件時,僅因好奇或疑惑而暫時轉移注意力於黃寬亮與黃淑娟身上,事後則回復原本作息而未窺得全貌,非不合理。尤其黃燦林與李秋蓉乃背對黃淑娟及黃寬亮,僅偶爾回頭察看,自不可能對細節觀察入微。況其等當日本在該鐵皮屋工作、照顧小孩等,並無緊盯大門刻意記憶進出順序之空暇及必要;且其等日復一日在該鐵皮屋反覆進出,除非當時有預為作證之準備而刻意記憶,則其等欲回溯區分當日與他日進出順序之別,而為精確之回答,自有相當難度。是其等關於黃寬亮交付2萬元予黃淑娟後,在場人離開順序之陳述,雖稍有出入,然無不合理之處,況此差異與黃寬亮交付2萬元予黃淑娟乙節,亦非重要之點。又證人黃張秀英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有問黃寬亮這2萬元是他拿出來的,怎麼不承認,要賴這個女孩,還罵她瘋子,他說「你現在說太慢了,我拿錢給黃淑娟只有你看到而已,別人都沒看到。」等語。然依其所證,黃寬亮是在黃張秀英質問其有拿2萬元予黃淑娟卻不承認時,才回稱「你現在說太慢了,我拿錢給黃淑娟只有你看到而已,別人都沒看到。」等語,顯然是在壓制黃張秀英之質問,則黃寬亮自不可能回稱還有其他人看到,而增加黃張秀英質問之強度;況黃寬亮交付2萬元予黃淑娟一事,黃燦林及李秋蓉雖然在場,然其等當時正在工作,且均背對黃寬亮,而黃寬亮當時注意力係在黃淑娟身上,也未必能察覺其等亦有目擊,是若僅以黃寬亮單方之回話,即認當時僅有黃張秀英目擊,顯失偏頗。因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與觀察,本侷於先天能力之限制,未必能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周遭所發生或親身經歷之事實均能機械式準確無遺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原始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有失精確,自難期渠能如錄影重播般,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無遺地呈現,上開證人既就黃寬亮交付2萬元予黃淑娟之時間、地點、方法、金額等基本事實始終為一致證述,且互核相符,尚難以其等證述有些微之歧異,遽認其等並不在場,係為配合黃淑娟而設詞編造。從而,被告黃寬亮此部分所辯,應有未洽。至於黃寬亮交付2萬元予黃淑娟之時間點,黃淑娟是否居住在西港區一事,證人雖有未盡一致之證述,然因黃淑娟有精神疾病,有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各1份為證,黃張秀英年紀已高,時間亦久,因記憶問題導致為不一致之陳述亦可理解。又依據黃淑娟所提黃淑娟租屋資料(臺南市政府府社身字第0000000000號函、房屋資金補貼核定名冊、補助申請表),其上記載所附租賃契約之租賃期間雖自103年9月20日起,然不能排除其之前已有居住在西港區,僅非以租賃方式,或雖以租賃方式但未簽立書面租賃契約申請補助而已,蓋黃淑娟縱使居住在西港區,亦僅是在晚上返回居住,白天仍在鐵皮屋工作或在外開車,與其於下午時分在鐵皮屋收受賄款之時間並無矛盾,顯無編造之必要。從而,關於被告黃寬亮交付2萬元予黃淑娟之時間點,黃淑娟是否居住在西港區一事,並無從為被告黃寬亮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③、被告黃寬亮雖以證人黃淑娟證稱其係於103年6、7月間下

午近傍晚時分,以行動電話門號0973***888號(詳細號碼詳卷)撥打電話到被告黃寬亮之0988***679號行動電話(詳細門號詳卷),請被告黃寬亮到鐵皮屋告以統計票數;然依通聯紀錄所示,於103年6月至10月間,黃淑娟於15時至18時50分間,從未主動撥打電話予被告黃寬亮為據,主張證人黃淑娟及李秋蓉證稱黃淑娟當日有撥打電話予被告黃寬亮要其來鐵皮屋之證述,均不可採信云云。然而,於103年6月至10月間,黃淑娟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73***888號於15時至18時50分間,未發話至黃寬亮使用之0988***679號行動電話乙節,固有通聯紀錄1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103年度選訴1號卷二第9-79頁),惟依該份通聯紀錄所示,黃淑娟所使用之0973***888號行動電話與黃寬亮使用之0988***679號行動電話,於103年6月至10月間確有多次聯絡,故黃淑娟與黃寬亮有以電話聯絡乙節,應堪認定。又於103年9月14日,黃淑娟有應黃福進之要求,打電話聯絡黃寬亮到鐵皮屋詢問3千元之事,業據證人黃淑娟、黃福進證述在卷,黃寬亮亦未否認當日有到鐵皮屋之事,而依據103年9月14日之通聯紀錄顯示,當日上午黃淑娟所使用之0973***888號行動電話與黃寬亮使用之0988***679號有多次聯絡,但均為黃寬亮發話,並非黃淑娟發話;該日中午以後,黃寬亮持用之0988***679號門號,僅有收訊及發話各1通,且對象均非黃淑娟持有之0973***888號門號,是證人黃淑娟、李秋蓉所證之「打電話」,即不能排除是以「電話聯絡」之意思,與何人主動撥打無涉。又黃淑娟於偵查中已證稱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乃雙門號,另一門號不記得之語,復參以個人使用非自己名義申辦之電話,亦非少見等情,則黃淑娟當日亦有可能非以其持用之0973***888號門號,或非與黃寬亮持用之0988***679號門號聯絡,其於審理時所為上開證述,可能係記憶錯誤所致。再就旁觀者而言,亦可能僅見到電話聯絡之外觀,即依其對話內容主觀判斷是何人撥打予何人,而有所誤認。是不能僅以係何人主動撥打此細微瑕疵,即認無電話聯絡之事實。從而,被告黃寬亮此部分所辯,亦難憑採。

(3)關於黃淑娟交付賄款方面

①、被告黃寬亮雖以黃陳麗美於偵查中陳稱只有收到2千元,

且是給他零用的;且黃陳麗美所設籍之龍安里塭子內98號,於103年時設籍人數共有6位,應收到6千元賄款,均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收到4千元不合;又其母親陳黃省及姪子陳國風就上開選舉並無投票權,卻於本院審理時虛偽證稱其等設籍於龍安里塭子內98號等為據,主張黃陳麗美乃因里長選舉後,與被告黃寬亮發生爭執,為挾怨報復,才配合黃淑娟之說詞云云。然而,證人黃陳麗美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偵查中是亂說的之語(參見本院103年度選訴1號卷四第59頁),參以黃陳麗美於警詢時即否認犯行,當有可能編造金錢目的而企圖脫免罪責等情,是其偵查中所陳零用金之事,應與事實不符。又陳黃省及陳國風就103年里長選舉無投票權之事實,固有選舉人名冊及陳黃省之戶籍資料查詢各1份在卷可稽,惟黃陳麗美於黃淑娟詢問票數時,或誤以為陳黃省及陳國風亦設籍家中,或因貪圖賄賂而虛報人數,均有可能;而黃淑娟既需詢問黃陳麗美,即表示其不確知黃陳麗美家中之選舉人數,則黃淑娟依黃陳麗美所言,統計並給付4千元賄款,非不合理,不能僅因98號戶內有6位選舉權人,即認黃淑娟應該知悉,且應全部交付賄款。再黃陳麗美一開始於員警詢問2千元之事時,即對應陳稱其有收到2千元,則於檢察官質疑時,本於保護自己及家人之心態,僅陳稱收到2千元,於本院證述時,則因黃淑娟已於104年10月15日準備程序時當面陳稱所交付者為4千元,經評估無法掩飾,而坦承收到4千元後,為使其收受4千元有據,或真有誤認之情況,而於105年1月14日證稱陳黃省及陳國風設籍同處之語,尚不無可能。另黃淑娟自始即稱交付黃陳麗美4千元,若黃淑娟欲陷害黃寬亮,黃陳麗美欲挾怨報復黃寬亮,以黃陳麗美設籍之塭子內98號投票權人數為6人以觀,應可輕易指稱其中4人,無須將無投票權之陳黃省及陳國風列入,徒留瑕疵。從而,被告黃寬亮上開所辯,尚難憑採。

②、被告黃寬亮雖以黃福進曾證稱:黃再足說他與黃淑娟有借

貸關係,但又說前一晚另一位候選人來的時候有放3千元,他又拿去還,之後伊父親就開始鬧是買票的事情,就這樣一直循環等語,主張黃淑娟並未交付黃再足3千元,縱有交付,該3千元亦非賄款云云。然黃福進雖有證述上情,卻係聽聞黃再足所言,而當時黃再足因病意識混亂,深受賄款疑慮而困擾,業經論述如前,則黃福進轉述黃再足上開借貸之說,是否為真,實有疑義。是無從單以證人黃福進上開聽聞黃再足所言之證述,為被告黃寬亮有利之認定。

③、被告黃寬亮雖以證人黃淑娟、李秋蓉、黃福進之證詞,以

及通聯紀錄為據,主張證人李秋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在103年9月14日下午在鐵皮屋有看到黃淑娟打電話給黃寬亮,以及黃福進當日將3千元交給黃淑娟後,黃淑娟再交給黃寬亮等語,不可採信云云。然而,證人李秋蓉於本院民事庭作證時,固證稱其在鐵皮屋見到黃寬亮1次,係黃寬亮交錢給黃淑娟時,沒見過黃淑娟把錢還給黃寬亮等語,而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另一次是黃淑娟交錢給黃寬亮時等語,前後似有矛盾。惟人類之記憶,常隨著時間之逝去而逐漸淡忘,記憶之線索常會改變,本案及民事事件起訴書均僅記載黃寬亮於鐵皮屋交錢給黃淑娟,並未記載黃淑娟有在鐵皮屋將3千元交還給黃寬亮之事實,則李秋蓉經本院民事庭傳喚作證時,即有可能誤認僅就黃寬亮於鐵皮屋交錢給黃淑娟之事實作證。次觀李秋蓉於民事庭作證時,在回答(問:在鐵皮屋看到黃寬亮幾次)1次,就交錢那次;(問:後來有無看到黃淑娟把錢還給黃寬亮?)沒有等語前後,詢問人均係就黃寬亮於鐵皮屋交錢給黃淑娟乙節連續發問,則李秋蓉亦有可能因此聚焦在黃寬亮於鐵皮屋交錢給黃淑娟之事,而未及思得黃寬亮於鐵皮屋交錢給黃淑娟後,黃淑娟亦有於鐵皮屋交錢給黃寬亮。此觀證人李秋蓉於本院審理時,乃經辯護人先詢問關於黃寬亮於鐵皮屋交錢給黃淑娟之事,再連續詢問其關於黃福進處理3千元之事後,證人李秋蓉始證述其有在鐵皮屋見過黃福進、黃淑娟、黃寬亮處理該3千元之經過等情,應可得證。又證人李秋蓉雖證稱其有在鐵皮屋看到黃再足交付黃淑娟3千元,黃淑娟再交付予黃寬亮之語,而與證人黃淑娟、黃福進證稱黃淑娟係在黃再足家取走3千元之語,有所不符。然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第2次在鐵皮屋見到黃寬亮,是有1個伯父要還他3千元的時候,那時伯父先進來鐵皮屋,說黃再足的事情,拿3千元給姑姑,然後黃寬亮到場,黃淑娟就給他3千元,然後一起聊天等語(參見本院103年度選訴1號卷四第213-215頁背面),可知在黃淑娟拿錢給黃寬亮時,證人李秋蓉已知黃淑娟有拿3千元給黃再足,且之後有退還之事。參以李秋蓉係在該鐵皮屋鎖眼鏡,且黃福進退款之事亦屬偶發,則其於工作之際偶然聽聞黃淑娟取走3千元,事後則目擊黃淑娟手上有3千元,並交還給黃寬亮,因此誤認黃福進係在鐵皮屋交付該3千元予黃淑娟後,黃淑娟再轉交予黃寬亮,亦不無可能。是不能逕以證人李秋蓉證述在鐵皮屋目擊黃福進退款3千元予黃淑娟乙節,與證人黃淑娟、黃福進所證不符,即認其證述黃寬亮當時有收下該3千元之語,純屬虛構。再者,於103年9月14日下午,黃淑娟有應黃福進之要求,打電話聯絡黃寬亮到鐵皮屋詢問3千元之事,已據證人黃淑娟、黃福進證述在卷,黃寬亮亦未爭執當日有到鐵皮屋之事。又依據103年9月14日之通聯紀錄顯示,該日中午12時以後,被告黃寬亮持用之0988***679號門號,僅有收訊及發話各1通,且對象均非黃淑娟持有之0973***888號門號,參以黃淑娟於偵查中已證稱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乃雙門號,另一門號不記得之語,且個人使用非自己名義申辦之電話,亦非少見等情,則黃淑娟當日當有可能非以其持用之0973***888號門號,或非與黃寬亮持用之0988***679號門號聯絡。是被告黃寬亮僅以通聯紀錄為據,主張證人李秋蓉上開對其不利之證述不可採信云云,應嫌速斷。從而,被告黃寬亮上開所辯,均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④、被告黃寬亮雖以黃楊富美於警詢時陳稱:黃淑娟有給伊4

千元,是預定幫黃寬亮發放糖果之工資;伊是在黃寬亮被查到賄選後之某日晚上,於龍安里里內道路遇到黃寬亮他老婆,就將4千元交還給她等語,同日偵訊時亦稱有交還2千元予被告黃寬亮之配偶等語,以及黃楊富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黃淑娟拿錢給伊的時候,有說這是「亮仔」拿的,那個不用講,都知道的,就說是為了選舉,哪還需要說什麼;伊是在去警局以後,才將錢還給黃寬亮他太太;黃淑娟曾有要他幫黃寬亮發糖果等語為據,主張黃楊富美於警詢時已能預測被告黃寬亮之配偶會以何話拒收她的還款,顯見其所言不可採信,且縱黃淑娟有交付4千元,亦不能確認是賄款云云。然而,黃楊富美於警詢時固陳稱:黃淑娟有拿4千元給伊,是要幫忙發放黃寬亮競選處傳單和糖果之類的工資;後來伊問黃寬亮的老婆,發放糖果及傳單的日子能不能改期,黃寬亮的老婆回答說那天是好日子,不能改期,伊就等下一次,但都沒有叫伊去,所以在黃寬亮被查到賄選後之某日晚上,於龍安里里內道路遇到黃寬亮他老婆,就將4千元還給黃寬亮她老婆等語云云。偵查中亦為相同陳述。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以證人身分證稱:該4千元為投票支持黃寬亮之對價,當時警詢時稱是工資,是因為有人被約談後,就說要說是發糖果的,所以伊在警局就一直說那是「亮仔」請伊幫忙發糖果的工錢,後來伊做完筆錄後,有遇到黃寬亮的配偶,就要把錢拿給她,但她說「妳拿去,不要再說錢的事情了」,伊說如果到時又再問怎麼辦,她說到時就說是發糖果的就好等語。參以臨訟畏罪乃人之常情,黃楊富美於警詢、偵查中就收受賄賂部分均矢口否認犯行,則黃楊富美於警詢、偵訊時為掩飾收賄情節而編造故事自有可能;復參以黃楊富美於本院證述情節,核與黃淑娟、劉豐瑞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業如前述,是應以黃楊富美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較為可採,故其所收受黃淑娟所交付之4千元,應為賄款,而非工資無誤。又賄選通常為隱諱之事,交付與收受賄賂者,當不會公然說是賄款,且一般人也不會無故給付金錢,是在接近選舉或選舉期間,無故交付或收受賄款時,一般僅需透過神情、關鍵字等,即可心領神會,是黃淑娟交付4千元給黃楊富美時,既說這是「亮仔」拿的,而當時已接近里長選舉期間,黃楊富美與被告黃寬亮平日亦無金錢往來,黃楊富美更未向黃淑娟追問黃寬亮給付其金錢之目的,顯見黃淑娟與黃楊富美均知該金錢乃賄款,毋庸明言。再者,依據黃楊富美於警詢、偵訊時之上開陳述觀之,其稱該4千元為工資之語,已屬虛偽,則其為掩飾收賄,且在員警要求其交出4千元及檢察官詢問其4千元之去向時,而一併編造已將該4千元還給黃寬亮之配偶之語,亦不無可能,是縱使黃楊富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係在去警局後才將錢還給黃寬亮之配偶等語,亦是事後按照其先前編造之情節加以履行,而非就將來的事有所預見。復查黃楊富美於本院審理時雖有證稱其印象中,於警詢時有陳稱黃寬亮的老婆不收等語,然就警詢及偵訊筆錄觀之,黃楊富美當時並未陳稱黃寬亮老婆拒收之語,有其警詢、偵訊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是此應為黃楊富美記憶錯誤所致,當無被告黃寬亮所辯黃楊富美於警詢時即可預見被告黃寬亮之配偶會拒收還款之情節。從而,被告黃寬亮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⑤、被告黃寬亮雖以證人黃淑娟、劉豐瑞、黃楊富美、盧金龍

之證述,及相關證據為據,主張證人黃淑娟、劉豐瑞、黃楊富美證稱黃淑娟有囑託黃楊富美交付2千元賄款予劉豐瑞之事不足採信云云。然而,劉豐瑞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知道收受賄賂是違法的,伊忘記收受及交還2千元賄款之時間,103年10月29日龍安里有多數居民因收賄被約談之事,伊事後知道,伊知道此事距黃楊富美交付賄款之時間,應該沒有很久;黃楊富美被約談之事,伊也是事後才知道,伊還2千元給黃楊富美之時間,好像是在約談之前等語。然時間久暫乃判斷問題,與個人經歷及感覺有關,因人而異,且在回溯判斷過去之一段時間時,因記憶不能長久如新,自更容易流於主觀。劉豐瑞於本院證述時,距103年10月29日、103年11月18日,龍安里居民、黃楊富美被約談時,已1年以上,且其之前從未因本案遭約談,是其於本院作證時,對收受及交還賄款之時間,無法清晰記憶,非不合理。是被告黃寬亮以劉豐瑞知悉收賄係違法之事,故應對收受及交還賄款之時間記憶深刻,竟為忘記的陳述,顯係刻意模糊,避免留下破綻云云,應有未洽。又證人黃楊富美雖證稱:伊是在剪蔥的地方將2千元交給劉豐瑞,因為劉豐瑞家就在旁邊等語,而證人劉豐瑞係證稱:伊拿東西出去丟,走回來時,在馬路上遇到黃楊富美,給伊2千元等語,就交錢地點之說詞似不一致。然而,劉豐瑞家在黃楊富美剪蔥處之旁邊,而剪蔥處前方即為馬路等情,有證人劉豐瑞於本院審理時註記之南36鄉道網頁地圖1份在卷可查(參見本院103年度選訴1號卷六第37頁),則黃楊富美在剪蔥處見到劉豐瑞走在馬路上,即趨前交付2千元予劉豐瑞,並無不合理之處。故其等一方證稱是在剪蔥處,另一方證稱是在馬路上,僅是說法精確與否之問題,並非有根本之差異。是被告黃寬亮以劉豐瑞及黃楊富美就交付地點之說法並未完全合致,即認其等證詞不可採信,亦有未當。再者,證人劉豐瑞雖證稱:黃楊富美有告知伊退還金錢、黃寬亮問其電話之事,伊今日來作證時,亦有告知黃楊富美等語,然本件緣起黃楊富美交付2千元予劉豐瑞,而黃楊富美與劉豐瑞係鄰居關係,毋須刻意聯絡也可能巧遇,則黃楊富美、劉豐瑞就該2千元有關之事,互相告知,本屬正常,被告黃寬亮以此質疑劉豐瑞之證詞可信度,應有未當。另證人劉豐瑞固有證稱黃楊富美交付2千元時,有指著黃寬亮之競選海報之語,而被告黃寬亮於103年9月間向盧金龍訂製競選看板、旗幟,盧金龍於103年10月2日將該看板及旗幟交給被告黃寬亮等事實,亦據證人盧金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復有送貨單、競選海報照片各1張在卷可查。惟因參與選舉,除非勝敗懸殊極大,一般需耗費大量人力、物力,故通常會審慎評估一段期間,不會突然登記參選,且因競爭激烈,一般於登記前即會以各種名義展開拜票活動尋求支持,不會等待登記後才開始競選,是於競選登記前,四處已可見競選旗幟或海報,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被告黃寬亮乃於103年9月2日登記參選,衡情應於103年9月2日前一段時間即已決定參選,且其透過拜訪里民、聽聞其他候選人之競選活動或文宣等,並可得悉尚有他人欲參與競選。但若如被告黃寬亮所辯,其至103年9月中旬始定作海報、旗幟等物品,該等物品又係於103年10月2日才製作完成,則此距103年11月29日投票日僅不到2個月,實與常情有違。是不能排除被告黃寬亮於委託盧金龍製作競選看板、旗幟前,即已先行委託其他業者製作未貼號次之看板懸掛於龍安里四處,或單純係證人劉豐瑞因時間久遠記憶錯誤而為上開證言。從而,被告黃寬亮以盧金龍交付競選看板之時間,及證人劉豐瑞上開證述,推論黃楊富美交付2千元予劉豐瑞之時間點,係在103年10月2日以後,進而主張黃楊富美收受黃淑娟囑咐之2千元至交付劉豐瑞2千元之時間過長,不符常情云云,應有誤會。從而,被告黃寬亮此部分所辯,即難憑採。

(4)被告黃寬亮雖以黃淑娟之陳述及黃俊雄之證述為據,主張黃淑娟經濟狀況不佳,且於103年10月29日接受調查局詢問時,尚未領取工資,卻能繳交5千元之犯罪所得,並欲代替黃楊富美繳交6千元,則其金錢來源有疑,恐係幕後有人設計;又因選舉利益龐大,且涉及派系鬥爭,不能排除有人設計陷害云云。然而,黃淑娟之經濟狀況不佳,固經其自承在卷,惟依據目前經濟水準,1萬1千元並非高額之金錢,且依卷內資料,黃淑娟除從事眼鏡代工外,尚有開車載客賺取車資,黃淑娟亦稱其有賺錢之工作都會做,則其月收入是否未達1萬1千元,且無存款,復無法向他人借款以繳出該1萬1千元,均非無疑,是單以黃淑娟經濟狀況不佳,即推測黃淑娟幕後有人提供金援陷害黃寬亮,應屬速斷。又所有單一選區選舉,除同額競選者外,僅能有1人當選,且所謂選舉利益,派系糾紛,在各個選區可能都有,惟並非所有當選人均被指證賄選,且被指證賄選者,亦不乏認罪,或雖否認犯罪,仍因證據確鑿而被論罪科刑之實例,可見所謂選舉利益,派系糾紛,與候選人有無賄選間,仍屬二事。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黃淑娟、黃張秀英、黃燦林、李秋蓉、黃陳麗美、黃楊富美、劉豐瑞、黃俊雄為明確證述,其中黃燦林曾與黃淑娟有口角爭執,導致黃淑娟搬家至西港租屋等事實,業經黃燦林、李秋蓉、黃張秀英證述明確,劉豐瑞則僅居於鄰居之地位,實難想像黃張秀英、黃燦林、李秋蓉、黃陳麗美、黃楊富美、劉豐瑞、黃俊雄等,均會為配合黃淑娟,而刻意設詞誣陷被告黃寬亮,造成無法見容於鄉里之窘境。被告黃寬亮既未能提出證據證明確實有有心人士在後操縱,證人黃張秀英、黃燦林、李秋蓉、黃陳麗美、黃楊富美、劉豐瑞、黃俊雄、黃淑娟則共謀串通,而陷害被告黃寬亮等事實,則此僅為被告黃寬亮單方臆測,無從為被告黃寬亮有利之認定。

(二)犯罪事實三部分

1、關於被告鄭緞有無申請永昌宮(黃榮助基金會)救助金一事,經本院民事庭函詢永昌宮覆稱:有關鄭緞申請本基金會急難救助金,於103年12月中,選舉過後,曾由本宮副主委黃寬亮先生提出申請文件,診斷證明書日期為103年12月19日,經審核後,由主任委員核示救助金5千元,但黃寬亮並未領取該筆款項,文件也未交回,故本基金會並無鄭緞一員救助金之支出等語,有永昌宮104年6月26日、104年10月13日函各1份附卷可稽(參見民事卷第65、118頁)。由此可知,被告黃寬亮雖有代被告鄭緞向永昌宮申請急難救助金,然是於103年12月份始提出申請,被告鄭緞之診斷證明書日期乃103年12月19日開立,之後雖經永昌宮核准通過,然迄未領取,是被告魏桂燕、鄭緞辯稱魏桂燕轉交之5千元,是急難救助金云云,與客觀事實已有不合,合先敘明。

2、被告黃寬亮於103年10月30日經檢察官聲請羈押,本院訊問時陳稱:其不認識魏桂燕及鄭緞,也沒有仇恨,但說不定是用來陷害其等語。則若被告黃寬亮有向魏桂燕借款後返還,代鄭緞申請急難救助金,當時理應據實以告,卻反辯稱不認識魏桂燕、鄭緞,並認為她們可能設詞陷害。尤以被告黃寬亮代墊之5千元,日後尚待鄭緞取得核發之急難救助金後歸還,被告黃寬亮應無忘記之理。是被告黃寬亮辯稱:其交付魏桂燕之4千元及鄭緞之5千元,是其返還魏桂燕之欠款及其先行墊付給鄭緞之急難救助金,並非賄款云云,是否為真,顯非無疑。

3、魏桂燕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以被告身分陳稱:在103年8月25日巡守隊週年慶要收顧問費,顧問費是每年1萬元,黃寬亮錢帶不夠,要其代墊4千元,故黃寬亮於103年8月底才還其4千元等語(參見本院103年度選訴1號卷一第98頁背面)。嗣於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伊與黃寬亮不熟,係103年農曆5月4日廟會認識,單純認識;伊於103年間擔任龍安里社區巡守隊幹事,巡守隊經費由一些顧問團贊助,最少1萬元,由伊負責收取,黃寬亮是顧問之一;103年8月25日週年慶餐會時,黃寬亮有參加,伊要跟他收錢,他說沒有帶那麼多錢,身上只有6千元,團長就要伊代墊4千元,給會計好作帳,黃寬亮說隔幾天再還伊等語。證人黃國謀則證稱:伊在102、103年擔任龍安里巡守隊顧問團團長,伊聘請魏桂燕擔任幹事,所有顧問除了團長、副團長外,每年要交1萬元回饋金,由魏桂燕收取;102年、103年伊當團長時,黃寬亮是顧問,巡守隊於103年8月25日聚餐時,當天晚上付出十幾萬之費用,所以伊要求魏桂燕要找比較熟悉的繳出1萬元;敬酒時,伊看到魏桂燕跟黃寬亮要1萬元,他們兩個本來就很熟,黃寬亮好像是說他身上不夠錢,少了幾千元,魏桂燕說先幫他墊4、5千,當場確實是有交付,有給感謝狀,並將該1萬元交給會計登帳,伊有特別要求會計在禮簿上註明魏桂燕代墊等語,復有塭內區守望相助巡守隊顧問團聘書、通訊名冊、感謝狀(上載黃寬亮繳交1萬元)、支出明細(103年8月25日)、禮簿(上載黃寬亮繳交1萬元,魏桂燕代墊4千元)各1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103年度選訴1號卷一第71、72頁,本院103年度選訴1號卷三第25-35頁)。由證人魏桂燕、黃國謀上開證述可知,關於魏桂燕與黃寬亮是否認識,交情為何,黃國謀與魏桂燕之證述不符,亦與被告黃寬亮所言矛盾,而關於魏桂燕係主動代墊,或黃寬亮請魏桂燕代墊,或黃國謀要魏桂燕幫黃寬亮代墊一節,魏桂燕之前後陳、證述不一,亦與黃國謀上開證述不符,是魏桂燕有無於103年8月25日為黃寬亮代墊4千元乙節,尚須進一步推敲。又縱使魏桂燕於103年8月25日為黃寬亮代墊4千元一事,並非無稽,亦難直接連結黃寬亮於103年8月底某日交付予魏桂燕9千元中之4千元,即為返還此墊款。從而,被告黃寬亮、魏桂燕逕以證人黃國謀之證述及禮簿等證據,辯稱被告黃寬亮係為返還墊款,始於103年8月底某日交付被告魏桂燕9千元中之4千元云云,尚嫌速斷。

4、魏桂燕於本院審理時雖以證人身分證稱:黃寬亮給伊的9千元,其中4千元是為返還其先前代墊之款項,其餘5千元是要伊轉交給鄭緞之急難救助金,其在警詢時,是因為調查員一直要伊承認,說承認就可以回去,因伊急著載小孩,又因緊張,忘記黃寬亮給伊4千元之原因,復誤以為黃寬亮給伊的4千元是買票錢,所以才承認等語,並同時以被告身分做相同抗辯。被告黃寬亮則以證人魏桂燕上開證詞為據,辯稱其給魏桂燕的9千元,其中4千元是為返還其先前代墊之款項,其餘5千元是要其轉交給鄭緞之急難救助金,而魏桂燕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不利被告黃寬亮之證詞,乃迫於檢警壓力,為能早點回去接小孩,始為承認的表示。然而,魏桂燕103年10月29日警詢時,在調查員未就具體金額詢問時,已詳細供述黃寬亮交付其9千元賄款之源由與情節,並在調查員未提及鄭緞之情況下,稱有轉交5千元予鄭緞以支持黃寬亮,復陳稱自己犯的罪不嚴重,對鄭緞不好意思,並堅持否認有行賄其他人;嗣魏桂燕於同日14時54分許檢察官詢問時,亦就黃寬亮交付其9千元,及其轉交其中5千元予鄭緞,以作為支持黃寬亮對價之源由與情節,為明確且一致之證述,且未提及緩起訴、不起訴、希望早點回家接小孩等事;待檢察官諭知當庭逮捕時,魏桂燕僅陳稱希望幫鄭緞繳回5千元,並未提及緩起訴、不起訴、希望早點回家接小孩等事;復於同日16時38分許,為檢察官詢問時,陳稱:伊有交5千元予鄭緞,黃寬亮交的與伊交的不都是一樣,伊沒有想把責任扛下來等語,並未提及緩起訴、不起訴、希望早點回家接小孩之事;後於103年11月18日,魏桂燕為檢察官詢問時陳稱:

伊忘記有無交5千元給鄭緞,黃寬亮沒有拜託伊轉交錢,伊有收到黃寬亮給的4千元等語,並未陳述返還墊款及交付急難救助金之事;迨至103年12月19日為檢察官訊問時,始改稱:黃寬亮給伊的9千元,其中4千元是為返還其先前代墊之款項,其餘5千元,是要伊轉交給鄭緞之急難救助金等語。以魏桂燕上開陳、證述連續觀之,其於警詢時,有主動自白供述與否認部分,顯見其並非一味附和調查員之詢問,而隨意承認。又其於103年10月29日警詢及偵查時,已知悉自己涉及犯罪,仍願詳細供出黃寬亮交付及自己收受並轉交付賄款之細節,復一直維護鄭緞,顯見其所陳、證述並非虛構。再魏桂燕於同日14時54分許為檢察官詢問時,已接近其稱要接小孩之16點,於將詢問結束時,又遭檢察官逮捕,歸期未定,緊接於同日16時38分許,為檢察官再次詢問時,則已超過其預定接小孩之時間,若魏桂燕真有非接小孩不可的需求時,衡情魏桂燕應心急如焚,然其卻從未提及要接小孩之事,顯見魏桂燕當時已評估接小孩回家並非急迫之事,是其當時陳述顯未受接小孩時間的影響,自無為求儘速接小孩回家,而隨便迎合檢察官詢問之疑慮。另魏桂燕於歷次偵查中,尤其於103年10月29日為檢察官當庭逮捕時,從未提及緩起訴、不起訴之事,顯見魏桂燕並非因可獲緩起訴或不起訴處分始編造案情,否則豈有不向檢察官確認或質疑之舉動。又魏桂燕於103年10月29日警、偵訊時,距其收受9千元之時間,不過約2月,然其均未提及墊款及救助金之事,尤其在被檢察官當庭逮捕後,其應知自己所犯並非微罪,卻於逮捕後之訊問時,仍未提及墊款及救助金之事;縱使於返家經過20日後,已有相當時間得以整理心情並回想及蒐集資訊,於103年11月18日檢察官訊問時,仍未提及墊款及救助金之事。據此,若黃寬亮所交付之9千元,真屬返還墊款及救助金之性質,魏桂燕豈有不為自己及鄭緞辯白,而任憑訴追之理,此顯非得以緊張或忘記所能合理解釋。再者,倘依魏桂燕所陳稱103年龍安里里長選舉期間,其並未收受賄款,則在無收受賄款之記憶下,豈有就2個月前才交付之金錢,誤認為賄款之可能。從而,魏桂燕於103年10月29日警詢、偵訊所為收受及交付賄款情節之陳、證述,並無被告黃寬亮、魏桂燕所指瑕疵,應屬可信;被告黃寬亮、魏桂燕上開辯解,不足憑採,魏桂燕於本院以證人身分所為上開證詞,則有瑕疵,不足為被告黃寬亮有利之認定。

5、被告黃寬亮及魏桂燕雖以證人鄭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的腳約在103年7、8月間在痛,沒錢看醫生,103年8月底,當時伊不認識黃寬亮,別人跟黃寬亮說伊腳在痛,他自己來看伊,說是鄰居,有問戶口,但沒說他要參選里長,也沒說要伊投票給他;伊說伊腳在痛,他說他在塭子內永昌宮做副主委,廟那邊可以請救助金,腳痛就可以申請;過1、2個月,魏桂燕下午拿錢給伊,說這筆錢是黃寬亮去永昌宮申請到5千元要給伊看腳,因為伊去醫院找不到人,才交代魏桂燕拿過來等語,辯稱被告魏桂燕轉交之5千元,乃被告黃寬亮為鄭緞申請之永昌宮救助金。然證人鄭緞同時亦證稱:伊住在龍安里外渡頭1號之2,戶口也是設在該處,103年度時有伊、伊女兒、伊2個兒子、伊媳婦,共5人戶口設在此處,伊兒女、媳婦4人均有收入,兒子會給伊錢,伊也有領老人年金,看腳是看健保,不用額外花錢;黃寬亮來看伊的腳之前,已經知道永昌宮可以申請這種經費,但伊沒有去申請;黃寬亮說要幫伊申請救助金時沒有說要準備什麼文件,伊是收到5千元後,黃寬亮才要伊去申請成大醫院證明,但伊拖很久,到選舉後才去拿證明,因為很忙,腳痛沒辦法出門等語。就其前後證述觀之,其以健保身分就診,需由自己負擔之費用本屬不多,且其又有領取老人年金,兒子亦有給予生活費,支付就醫費用應無困難,則其證稱其無錢就醫之語,及其有無因醫藥費向永昌宮申請救助金之必要,均屬有疑。又申請永昌宮救助金僅需繳付戶籍謄本、診斷證明、申請書,業據被告黃寬亮陳述在卷,則此救濟金僅需準備簡單文件即可申請,毋須經過繁瑣程序,對一般人而言,應具有相當之吸引力,對於自陳經濟狀況非佳之鄭緞,更應是如此,是不論鄭緞係急需該筆金錢就醫,或抱持能申請就申請之心態,其於黃寬亮拜訪之前,既已知道可向永昌宮申請救助金,卻未提出申請;於黃寬亮主動表示願代為申請後,卻於有去醫院看診之情況下,未一併申請診斷證明,直到選舉完後才申請診斷證明予黃寬亮,此種消極態度顯有違常情。是證人鄭緞上開關於黃寬亮因其腳痛代其申請救助金之語,顯有瑕疵,並不足為被告黃寬亮、魏桂燕有利之證據。

6、證人鄭緞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是因為緊張,才沒有說出該5千元是黃寬亮為其申請之急難救助金云云。然而,鄭緞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已明確陳、證稱該5千元乃投票支持黃寬亮之對價,並願交出該5千元扣案,顯然了解自己已涉及不法,而非隨意呼應檢警之詢問。又5千元對一般人而言,屬不小之金額,就鄭緞自陳不佳之經濟狀況而言,更屬不可輕易忽視或拋棄之金錢,倘若該5千元並非賄款,鄭緞縱使緊張,亦應可記得該5千元係急難救助金並據實以告,當無自陷己罪,而願平白交出5千元之理。再者,員警詢問時,並無法律禁止之誘導詢問問題,業如前述,縱使員警以引導方式詢問,是否陳述及如何陳述,仍為鄭緞所得自由決定,不得逕謂其所陳內容不實。又鄭緞雖僅有小學畢業,然其已有相當年紀,又自陳經營雜貨店,顯有相當之社會經驗與從商能力,對員警詢問應無不能了解之情形。從而,被告黃寬亮以鄭緞智識程度不高,無法充分了解檢警之詢問,且當時緊張又遭誘導為據,主張其所陳、證述不可採信云云,應有誤會。

7、被告黃寬亮固辯稱其為永昌宮副主委,知悉救助金之申請流程,需繳付戶籍謄本、診斷證明、申請書;其於103年8月間即已提出申請,但因鄭緞不繳交診斷證明,致無法核准,其因鄭緞一直抱怨,才先行墊付給鄭緞云云。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乃稱鄭緞缺診斷證明書致伊無法送件等語(參見本院103年度選訴1號卷一第97頁),永昌宮上開回函亦稱黃寬亮係於103年12月提出申請等語,均與其前開辯稱其已於103年8月提出申請但待補資料云云,有所不符。又證人鄭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黃寬亮表示要替她申請時,沒有要伊準備文件,收到5千元後才要伊準備診斷證明等語,永昌宮上開回函亦稱鄭緞所繳之診斷證明書開立日期為103年12月19日,則黃寬亮於103年8月間未告知鄭緞需準備相關文件,復反於正當程序,在不知永昌宮是否核准,核准金額多少之情況下,即先行交付5千元,並於交付後才要求鄭緞補繳診斷證明,此均與事理有違。又鄭緞原不認識黃寬亮,且係黃寬亮好意主動表示為鄭緞申請,則若黃寬亮有告以欠缺診斷證明才尚未核准之語,本於人情義理,鄭緞應該是趕緊前往申請診斷證明,而非對黃寬亮有所抱怨才是。再者,候選人為爭取選民支持,無不盡力以各種名義拜訪選民,一方面爭取與選民見面之機會,一方面博取選民之好感,圖使選民投票支持自己。鄭緞雖自警詢即陳、證稱伊腳痛,黃寬亮有來看她之語,然當時鄭緞既不認識黃寬亮,又無證據證明黃寬亮與鄭緞有何親戚關係,或黃寬亮平日即有到府關心傷病鄰里之舉止,則縱使黃寬亮係以鄭緞腳傷為由拜訪鄭緞,亦是包含選舉目的。是不能僅以黃寬亮有探望鄭緞之腳傷,且永昌宮得申請急難救助金為據,即認黃寬亮所交付之5千元,即為其因鄭緞腳傷所代鄭緞申請之急難救助金。從而,被告黃寬亮辯稱其於囑託魏桂燕交付鄭緞5千元前,有向鄭緞表示要代其申請永昌宮救助金,事後因缺文件而先行代墊等節,尚難驟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黃寬亮、魏桂燕、鄭緞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

三、論罪科刑:

(一)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乃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而尚待交付,則係「期約」。而所稱「交付」,指行賄者事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收受。如行賄之相對人拒絕收受,顯無收受之意思,則行賄人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至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時,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是行賄者若未會晤有投票權之人,而委由第三人代為轉達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則以該第三人傳達予有投票權之人,始構成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行賄者係委由第三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則以該有投票權人同意或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時,行賄者始成立投票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否則,有投票權人如拒絕收受,則行賄者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該第三人並未轉達行賄者行求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行賄者之意思表示既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賄選行為,除行賄者有交付行為外,尚須收受賄賂者有受賄意思,而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60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罰有關投票行賄、受賄罪之規定,旨在防止金錢介入選舉,以維護選舉之公平與純正。故候選人為求當選,於選務機關發布選舉公告之前或其登記參選之前,即對於有投票權之人預為賄賂,請求於選舉時投票支持,已足敗壞選風。則於選務機關已發布選舉公告或候選人已登記參選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者,固應予以處罰;即在選舉公告或該候選人登記參選前,行賄或受賄者,均預期行賄者將來會參選,而約定予以投票支持時,自仍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相關規定之適用,方合乎立法意旨。故行賄時縱尚未為登記之參選,如其已著手賄選之犯行,日後並實際登記取得候選人資格者,即與該罪之要件該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38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黃寬亮交付被告黃淑娟5千元(即被告黃淑娟,及黃張秀英、陳君韋、黃燦林、李秋蓉各1千元)、被告魏桂燕4千元(即被告魏桂燕,及林欣永、林瑞年、林俊凱各1千元),被告魏桂燕轉交被告鄭緞5千元(即被告鄭緞,及楊承斌、楊全利、楊釋瑜、林桂霞各1千元),被告黃淑娟轉交被告黃陳麗美2千元(即被告黃陳麗美,及黃明輝各1千元)、被告黃楊富美4千元(即被告黃楊富美,及黃聰彬、黃飛欽、黃柏瑜各1千元)、被告黃淑娟再委託被告黃楊富美轉交劉豐瑞2千元(即劉豐瑞、王金蘭各1千元),被告黃淑娟、黃陳麗美、黃楊富美、魏桂燕、鄭緞,及劉豐瑞均以收受賄賂之意思予以收受;又其等於收受賄賂後,均未分別轉達賄賂暨行賄意旨予黃張秀英、陳君韋、黃燦林、李秋蓉、林欣永、林瑞年、林俊凱、楊承斌、楊全利、楊釋瑜、林桂霞、黃明輝、黃聰彬、黃飛欽、黃柏瑜、王金蘭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黃淑娟、黃陳麗美、黃楊富美、魏桂燕、鄭緞、證人劉豐瑞分別陳、證述明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黃寬亮、黃淑娟、魏桂燕行賄之意思表示或賄款已到達該等人員,應僅達預備階段。又被告黃淑娟正準備將賄款交付予黃俊雄時,尚未表達來意,因黃俊雄自行聯想可能與賄選有關即表示拒絕之意,尚難認黃淑娟為黃寬亮行求賄賂之意思表示已到達黃俊雄及其配偶邱敏玉,應認僅達預備階段。再被告黃淑娟已對黃再足傳達投票賄賂之意思,並交付現金3千元,且經黃再足理解為選舉買票賄賂,雖無證據證明黃再足有應允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係基於收受賄賂之意思而收受,然應已達到行求階段,惟就黃再足之媳婦林素惠、林秀案部分,投票賄賂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應僅為預備階段。據此,核被告黃寬亮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2項之投票交付賄賂、投票行求賄賂、預備投票行求賄賂罪;被告黃淑娟所為,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2項之投票交付賄賂、投票行求賄賂、預備投票行求賄賂罪;被告黃陳麗美、黃楊富美、鄭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被告魏桂燕所為,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2項之投票交付賄賂、預備投票行求賄賂罪。被告黃寬亮、黃淑娟交付賄賂予劉豐瑞、預備行求賄賂予王金蘭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然因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詳下述),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二)按共同正犯係以完成特定之犯罪為其共同目的,彼此間就該犯罪之實行有共同犯意聯絡,而各自本於共同之犯意,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正犯之行為,以完成犯罪。故共同正犯,其各自分擔實行之行為應視為一整體合一觀察,予以同一非難評價,對於因此所發生之全部結果,自應同負其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64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8條,排除陰謀犯、預備犯為共同正犯,其修法原理乃數人雖於陰謀、預備之階段有共同參與之行為,惟於著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前,即已脫離者,對犯罪結果如令負共同正犯刑責,實有悖於平等原則,且與一般國民感情有違,故確定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上開排除之「預備共同正犯」,係指法無處罰預備犯之情形而言,如法律已將預備階段獨立成罪者,其共同參與該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仍應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預備犯「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罪者,(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2項有處罰之明文規定,則共同實行該犯罪者,自應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688號、97年度台上字第24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寬亮、黃淑娟就犯罪事實二(一)所示交付賄賂予黃陳麗美、預備行求賄賂予黃明輝部分,犯罪事實二(二)所示行求賄賂予黃再足、預備行求賄賂予林素惠、林秀案部分,犯罪事實二(三)所示交付賄賂予黃楊富美、預備行求賄賂予黃聰彬、黃飛欽、黃柏瑜部分,犯罪事實二(四)所示預備行求賄賂予黃俊雄、邱敏玉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黃寬亮、黃淑娟就犯罪事實二(三)所示交付賄賂予劉豐瑞、預備行求賄賂予王金蘭部分,與被告黃楊富美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黃寬亮、魏桂燕就犯罪事實三所示交付賄賂予鄭緞及預備交付賄賂予楊承斌、楊全利、楊釋瑜、林桂霞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按單純代同戶內具有投票權之家屬或有投票權之友人收取行賄款,依一般社會通念,代收者應係基於欲幫助其家屬或友人之犯意而收受賄款,尚難認與行賄者有共同行賄買票之犯意聯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犯罪事實二、三所示收受賄賂之被告黃淑娟等人,僅係一併收受各自戶內有投票權家屬之賄賂,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其等有轉知或轉交賄賂之事實,難認其等主觀上就此部分有分別與被告黃寬亮、黃淑娟、魏桂燕預備行求賄賂之犯意聯絡可言,併為說明。

(四)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而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行為人對於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若多次犯行時間、空間密接,顯係基於投票行賄之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投票行賄罪一罪。其中或兼含部分預備交付、行求、期約之行為,雖屬實現同一投票行賄犯罪事實之不同階段,然其行為目的既屬相同,且係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仍應視為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依接續犯論以情節較重之投票行賄罪一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黃寬亮、黃淑娟對設籍於該選舉區內之投票權人先後預備行求、行求、交付賄賂,均係基於使黃寬亮當選之同一目的,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又係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黃寬亮、黃淑娟所為預備行求、行求賄賂行為,被告魏桂燕所為預備行求賄賂行為,應均為最後階段之交付賄賂行為所吸收,均僅論以情節較重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檢察官認係想像競合,應有誤會。被告黃淑娟、魏桂燕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及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5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論該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其後有否翻異、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是否仍有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7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淑娟、魏桂燕於103年10月29日偵查中業已分別自白交付賄賂犯行,縱被告黃淑娟曾於103年11月18日偵查中翻異前詞,被告魏桂燕於103年11月18日偵查中亦翻異前詞,且迄至本院審理,均否認犯行,參之前揭說明,仍符合上開偵查中自白減刑之規定,爰就其等投票交付賄賂部分,均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之重要表徵,選舉制度使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學、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實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及人民福祉甚鉅,而賄選足以破壞候選人間之公平競爭,更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僅扭曲架空選舉制度,亦嚴重害及民主政治之根基,被告黃寬亮既然參選里長,竟不思以公平方法競爭,反無視國家嚴禁賄選之規定,以行賄方式圖謀勝選;被告黃淑娟、魏桂燕僅因被告黃寬亮請託即率爾以行賄方式助選;被告黃淑娟、黃陳麗美、黃楊富美、魏桂燕、鄭緞則因一時貪念,即收受賄賂,其等所為均已嚴重妨害選舉投票之公正、公平與純潔,並危害國家發展及民主政治之健全,均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除被告魏桂燕前於78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論罪科處罰金刑外,其餘被告均無因犯罪經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共6份在卷可查)、智識程度(被告黃寬亮、鄭緞為小學學歷,被告黃淑娟、黃陳麗美、黃楊富美、魏桂燕均為國中學歷,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6份在卷可佐)、犯罪動機、目的、方法、家庭及經濟並職業狀況(被告黃寬亮自陳:從事製鞋業,為龍安里現任里長,已婚,有一兒子就讀大學;被告黃淑娟自陳:從事家庭代工、開車載客等工作,家中有母親、小兒

子、姪子、姪媳、姪子的兒子,另有2個兒子、1個女兒,需負擔兒女的生活費;被告黃陳麗美陳稱:擔任臨時工,家中有兒子及2個孫女,兒子無業,家中經濟由其負擔;被告黃楊富美陳稱:伊是農會約聘人員,配偶已過世,與二兒子及媳婦同住,三兒子在外工作;被告魏桂燕陳稱:無業,擔任巡守隊幹事沒有薪水,其配偶及2個兒子均有工作,家中經濟由配偶負擔,兒子薪水各自管領;被告鄭緞陳稱:其開雜貨店,家中有兒子、媳婦、孫子,兒子及媳婦均有工作,也有扶養自己)、所預備行求、行求、交付、收受賄賂之多寡、所預備行求、行求、交付賄賂之人數、共犯之角色分工、犯後坦承犯行與否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黃淑娟、黃陳麗美、黃楊富美、魏桂燕、鄭緞收受賄賂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黃淑娟、黃陳麗美、黃楊富美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等均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亦均已坦承犯行,表現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均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分別宣告緩刑4年、2年、2年。又本院審酌被告黃淑娟、黃陳麗美、黃楊富美所為上開犯行,乃因其等法治觀念較為淺薄所致,亦對國家選舉風氣及社會秩序非無危害,是為確保被告黃淑娟、黃陳麗美、黃楊富美能記取教訓,並能恪遵法令規定,避免再犯,認有命其履行一定之負擔為必要。爰衡酌全案情節,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黃淑娟、黃陳麗美、黃楊富美各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1年、1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講習各3場、1場、1場,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黃淑娟、黃陳麗美、黃楊富美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八)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可參)。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並未明定褫奪公權之期間,自應回歸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黃寬亮、黃淑娟、黃陳麗美、黃楊富美、魏桂燕、鄭緞所犯,各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第99條第1項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復均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九)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首揭規定重複宣告沒收。但若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惟其特別限制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必須「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而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23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42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各共同正犯間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為新臺幣時,應合併計算,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係採連帶沒收主義;但若共同正犯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如現金)之全部或一部業經扣案,則該扣案部分之應沒收物既無發生重複執行沒收之虞,即無於判決主文諭知連帶沒收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沒收之物,雖指原物,但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不能拘泥於沒收原物之理論,認沒收因投票行賄而交付之金錢賄賂,以原來所交付者為限(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9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上沒收之物規定「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乃指該原物不能沒收時,使義務人繳納與應沒收原物相當價額之謂,而現金係可替代之物,並無不能沒收之慮,自毋庸為追徵價額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黃淑娟、黃陳麗美、魏桂燕、鄭緞所收受之賄賂各1千元,業經其等提出扣案,被告黃楊富美所收受之賄賂1千元則未經扣案,爰均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在其等各自所犯投票受賄之犯罪事實部分宣告沒收。

2、被告黃寬亮預備行求黃張秀英、陳君韋、黃燦林、李秋蓉、林欣永、林瑞年、林俊凱之賄賂共7千元,業經被告黃淑娟、魏桂燕提出扣案,應在其所犯投票交付賄賂之犯行下單獨宣告沒收。

3、被告黃寬亮、黃淑娟共同預備行求黃明輝、黃聰彬、黃飛欽、黃柏瑜、林素惠、林秀案、黃俊雄、邱敏玉、王金蘭,共同行求黃再足及共同交付劉豐瑞之賄賂合計1萬1千元(其中1千元業經被告黃陳麗美提出扣案),應在其等共同所犯投票交付賄賂犯行下宣告沒收或連帶沒收(劉豐瑞收受之賄賂1千元,未據扣案,亦未經檢察官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爰於被告黃寬亮、黃淑娟共同交付賄賂犯行下,宣告連帶沒收)。

4、被告黃寬亮、魏桂燕共同預備行求楊承斌、楊全利、楊釋瑜、林桂霞之賄賂合計4千元,業經被告鄭緞提出扣案,應在其等共同犯投票交付賄賂犯行下宣告沒收。

5、扣案之臺南縣選舉人名冊、住戶電話簿各1本,其上雖有註記,然依據證人黃淑娟、魏桂燕之證述,被告黃寬亮乃詢問其等投票權人人數後即交付現金,並非係按上開資料之記載交付賄賂,與扣案之里電話簿、手寫簿各1本、手寫簽收單1張等,均查無其他證據證明為犯本案投票交付賄賂罪所用之物,爰均不宣告沒收。

貳、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以下無罪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未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用,即無特別論述證據能力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公訴及追加起訴、併辦意旨略以:

(一)被告黃寬亮為能順利當選龍安里里長,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預備、行求、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1、於103年8、9月間18時至20時許間,前往黃俊吉位在龍安里塭子內125號之14住處,趁其向黃俊吉握手拜票時,將手中所握1千元紙鈔向黃俊吉行求賄賂,要求黃俊吉投票予黃寬亮,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惟遭黃俊吉拒絕收受。

2、於103年9月間某日,前往黃天豹位在龍安里塭子內111號之6居所,將4千元交予黃天豹,而以每票1千元之代價向黃天豹交付賄賂,要求黃天豹及其不知情之配偶黃侯五女、兒子黃福賢、媳婦黃王雪珠投票予被告黃寬亮,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被告黃天豹亦基於受賄之犯意,於收受行賄現金後,同意投票予被告黃寬亮而許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二)被告黃王美蓉為使被告黃寬亮順利當選龍安里里長,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預備行求、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1、於103年8月底22時許,前往黃秀寶位在龍安里塭子內125號之20住處,將2千元交予黃秀寶,以每票1千元之代價向黃秀寶交付賄賂,要求黃秀寶及其不知情之配偶曾寶順投票予黃寬亮,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被告黃秀寶亦基於受賄之犯意,於收受行賄現金後,同意投票予黃寬亮而許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2、於103年8月底、9月初某晚,前往李靜君位在龍安里塭子內125號之28住處,佯以黃寬亮爭取到龍安里長壽會回饋金每人1千元云云,詢問李靜君家中人數,預備以每票1千元之代價對李靜君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予黃寬亮,惟遭李靜君識破而拒絕等語。

(三)因認被告黃寬亮就上開部分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預備投票行求、投票行求、交付賄賂罪;被告黃王美蓉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2項之投票交付、預備投票行求賄賂罪;被告黃天豹、黃秀寶均涉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收受賄賂罪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之自白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稱共犯,應包括任意共犯及必要共犯(包含對向犯罪之共犯)在內。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期約、交付賄賂罪,乃刑法第144條之特別規定,相對應於刑法第143條之有投票權之人期約、收受賄賂罪,立法目的在於維護人民參政權中之投票權得以純正行使,就其犯罪結構之屬性,屬於必要共犯之對向犯類型。有投票權之人指證他人對其期約或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因自首或自白期約、收受賄賂,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得邀免除其刑或減輕其刑之寬典,甚或得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指證他人投票行求賄賂而拒絕收受賄賂,則不成立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罪;又選舉競爭激烈,不乏從事不正競選之情形。是有關指證他人投票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之證言,本質上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尤應認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藉以限制其證據價值(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7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086號、第4931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據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即與上開規定有違。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並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判例、102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犯之不利陳述(或被告之自白),其不利陳述本身之存在,與夫不利陳述所指涉之內容,要屬兩事,在證據法上,前者可由「累積證據」,即分別由該陳述人自己反覆多次陳述同一事實,或由其他證人證實該已提出之證詞本身為真,加以佐實,後者則應依獨立之「補強證據」予以證實,亦即以別一證據,用以支持或確認已呈案之證據,旨在增強原已提出於法院不同之證據之證明力,兩者判然有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167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或瑕疵、指述是否堅決以及態度肯定與否,僅足為判斷其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其與被告間之關係如何、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因與所陳述之犯行無涉,自均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且指證者證述情節既屬個別獨立事實,亦不得互為佐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第619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1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受賄者所提出之賄賂,若非原物,僅為受賄者自白或陳述內容之一部分,並非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901號、101年度台上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是否相符,須依具體情事,如現場跡象、被害人指供或調查其他之必要證據,以認定之,不能憑空臆測,認為與事實相符,而採為判決基礎;若其自白顯有疑義,而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其職權調查之所得,仍未能證明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者,自不得據為認定犯罪事實唯一之基礎(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087號、46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黃寬亮、黃天豹、黃王美蓉、黃秀寶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黃俊吉、黃天豹、黃秀寶、李靜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證述,以及臺南市選舉委員會103年村里長選舉候選人登記概況表、黃俊吉、黃天豹、黃侯五女、黃福賢、黃王雪珠、黃秀寶、曾寶順、李靜君之戶籍資料、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佳里區農會授信申請書、批覆書、徵信報告表、貸款明細、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大額提領登記簿、0988***5679、(06)78***

68、0955***552等電話門號(詳細門號詳卷)通聯紀錄、臺南縣選舉人名冊、住戶電話簿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黃寬亮、黃天豹、黃王美蓉均堅詞否認有何投票行賄或投票受賄犯行。被告黃寬亮陳稱:其與拜票人員出門拜票時,從未單獨與選民互動,其也不認識黃俊吉,無法確認有無跟黃俊吉握手,就算有握手,也不可能趁握手時,手夾現金要求黃俊吉投票支持,黃俊吉亦不可能在晚上燈光昏暗處,得知其手中所握為鈔票;又其雖有於103年9月間某日,前往黃天豹位在龍安里塭子內111號之6居所,但未交付黃天豹4千元,黃天豹所交付扣案之4千元,乃迫於警方壓力,向其配偶黃侯五女所索取之生活費,並非黃寬亮交付之賄款等語。被告黃天豹陳稱:黃寬亮有來其住處拜票,臨走前得知伊經濟狀況不佳,念及其與伊妹妹是同學,才給伊4千元做為生活費,該4千元並非賄款等語。被告黃王美蓉陳稱:其於103年間從未到黃秀寶家,只有在倒垃圾時見過面,其沒有給她2千元;其雖有到李靜君家洗頭,但從未跟她說長壽會回饋金之事,縱使有以長壽會回饋金交付李靜君1千元,因其未約李靜君投票支持黃寬亮,自無行賄之犯意,李靜君當時亦不知與選舉有關,亦無受賄之犯意等語。被告黃秀寶於本院審理時則就其被訴投票受賄之犯行,為認罪之表示。

六、經查:

(一)黃寬亮於103年9月2日登記參選龍安里里長,嗣於103年11月29日投票結果,業已當選。黃俊吉、黃天豹、黃福賢、黃侯五女、黃王雪珠、黃秀寶、曾寶順、李靜君等人,均在龍安里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為就上開選舉有投票權之人。其中黃侯五女為黃天豹之配偶,黃福賢為黃天豹之子,黃王雪珠為黃天豹之媳婦,曾寶順為黃秀寶之配偶等事實,為被告黃寬亮、黃天豹、黃王美蓉、黃秀寶所不爭執,復有上開選舉資料庫網頁列印資料(里長候選人得票數統計)、臺南市選舉委員會南市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南市選舉委員會103年村里長選舉候選人登記概況表、臺南市選舉委員會南市00000000000000號函暨臺南市第2屆里長當選人名單、上開選舉權人之戶籍資料、選舉人名冊各1份附卷可稽,堪可認定。

(二)被告黃寬亮被訴行賄黃俊吉部分

1、黃俊吉於103年10月29日警詢時以被告身分陳稱:某天晚上有人來向伊拜票,那時伊吃飽飯了,天色都暗下來了,在什麼時間點忘記了;那天暗暗的在車庫,伊的車庫在晚上是都看不到的,拜票的人沒說是里長選舉,也沒說1票要買1千元,就只說拜託拜託這樣而已;在握手時,伊摸到他手上有夾東西,伊就說好好好謝謝謝謝,這樣就好了,那全是憑感覺的,沒什麼在看,伊也不是說很清楚,感覺應該是1千元的,不然現在哪有人還在拿那個幾百的;但坦白說伊不確定有看到,也摸不出來幾張,伊是因為調查員說有人在買票,才想可能是這個吧;伊當時不認識黃寬亮,天色又暗暗的,不敢很確定當時來拜票的人就是黃寬亮,是事後看文宣覺得頭髮很像,但不敢百分百確定;他來拜票時,競選團隊也在其他各戶拜票等語(參見本院103年度選訴1號卷六第150頁背面-158頁勘驗筆錄)。復於同日偵查中以被告、證人身分分別陳、證稱:(問:你在警察局說他在跟你握手的時候有把錢放在手心裡面要拿給你是不是?)嘿阿,這樣;(問:你怎麼知道是千元鈔?)伊自己想的,不然現在還有誰會拿一百的;(問:你有看到是千元鈔嗎?)嘿啊,大概啦,不是說很清楚,因為天色很暗,暗暗沒有看很清楚;他當時是自己來,後來他的隊的人才過來的等語(參見本院103年度選訴1號卷六第158頁背面-160頁背面勘驗筆錄)。再於本院民事庭以證人身分證稱:被告黃寬亮未交給伊1千元作為賄款;(問:曾證稱被告與你握手時交了1千元給你,但你沒收?)伊不確定是否有塞錢,也不確定那個人是誰,伊也不認識,就在伊家門口,當時很暗;當時來拜票的人,有很多人,是分散開的;伊無法確定來握手的人是否為黃寬亮,也無法確定當時手上拿的是不是錢,是伊自己感覺厚厚的可能是錢等語(參見民事卷第45頁背面-46頁背面)。再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伊設籍在龍安里塭子內125號之14號,在103年龍安里里長選舉時,有投票權;103年8、9月間7到9點間,龍安里里長候選人有去伊家拜訪、握手,當時有兩組人來拜票,包含黃寬亮的競選團隊,當時伊不知道是哪位候選人,因為當時伊完全不認識黃寬亮,是事後才覺得說可能是黃寬亮,但伊不確定;當時那個候選人一個人在伊家門口跟伊握手,並說拜託拜託;因為當時很暗,路燈照不進來,伊沒有看到他手上拿什麼,是握手時才感覺到有紙握在手上,紙是摺起來的,「青青」的顏色,看不出來是什麼,與辯護人庭呈之文宣紙類似,顏色在晚上看差不多;伊摸到後,心裡想說可能要拿錢給伊,應該是錢,手就撥開,但伊不能確定等語(參見本院103年度選訴1號卷五第78頁-89頁背面)。由黃俊吉上開陳、證述可知,有關103年8、9月間晚上,至其家中門前向伊握手拜票之人,是否為被告黃寬亮?該人是否有手夾現金欲藉握手之際交付予伊?等節,一再表示無法確定,而始終無法為肯定之陳、證述。參以黃俊吉一再陳、證稱因當時光線昏暗,且其當時不認識黃寬亮,僅感覺到對方手握東西,想說是要買票的錢,且事後才覺得該人可能是黃寬亮等語,以及在天色昏暗、無預期之情況下,有不認識之人向黃俊吉握手拜票時,黃俊吉確有可能在短時間內無法確實觀察並記憶向其握手拜票之人及其手握物品是否為現金等情,堪認黃俊吉陳、證稱黃寬亮向其握手拜票時,手上有夾現金1千元等語,僅屬其主觀猜測,不足為被告黃寬亮不利之認定。

2、證人黃戊戍於本院民事庭證稱:其有幫忙黃寬亮競選里長,會跟黃寬亮一起去拜票,每次拜票都近10人,就按門鈴、發糖果拜託這樣,黃寬亮不可能一人去拜票,因為伊都從頭跟到尾等語。證人黃必進於本院民事庭證稱:伊是黃寬亮競選里長時之工作人員,伊跟黃寬亮出去拜票3次,每次去都9到11人,拜票時就打招呼、發糖果,不會讓黃寬亮1人落單或往前等語。由上開證人證述可知,其等均未曾見過黃寬亮單獨一人向選民拜票,則被告黃寬亮是否有單獨向黃俊吉拜票之機會,並利用此機會趁機向黃俊吉行賄,亦非無疑。

3、公訴人雖另提出臺南市選舉委員會103年村里長選舉候選人登記概況表、黃俊吉之戶籍資料、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佳里區農會授信申請書、批覆書、徵信報告表、貸款明細、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大額提領登記簿、0988***679、(06)78***68、0955***552等電話門號通聯紀錄、臺南縣選舉人名冊、住戶電話簿等為證。然而,上開臺南市選舉委員會103年村里長選舉候選人登記概況表、黃俊吉之戶籍資料,僅能證明被告黃寬亮有登記為本次里長選舉之候選人,黃俊吉則有本次里長選舉之選舉人資格等客觀事實而已,與被告黃寬亮有無向黃俊吉行求賄選,純屬二事。又我國選舉除同額競選者外,一般競爭激烈,尤其如里長等選民數較少之選舉,勝敗差距更小,是候選人無不盡力蒐集選民資訊,包含選民姓名、住址、電話等,期能以電話或親自拜訪之方式,務求選民投票予自己,是縱使於被告黃寬亮家中扣得上有記載選民姓名、地址或電話之選舉人名冊、住戶電話簿等,非不合理,不能以此逕認被告黃寬亮係為行賄之用,而準備選舉人名冊及住戶電話簿。況檢察官就被告黃寬亮家中扣得之選舉人名冊、住戶電話簿,並未主張就黃俊吉部分有何註記,自無從認定被告黃寬亮有對黃俊吉行求賄賂後加以註記之情事。再者,被告黃寬亮於103年7月31日向農會貸款200萬元後,分批領取等事實,固有佳里區農會授信申請書、批覆書、徵信報告表、貸款明細、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大額提領登記簿等在卷可查,然被告黃寬亮陳稱其於103年7月31日向佳里區農會貸款之200萬元,係用以清償向黃必進及王道明之民間借款共170萬元、及支付購○○里區○○○段○○○○號土地之尾款17萬元與其子就讀大學之註冊費及宿舍費10萬元等語,復提出玉山銀行轉帳單(103年8月15日匯款50萬元,同年月17日匯款120萬元)2份、淡江大學學雜費、宿舍費繳費單(繳款日期為103年9月1日、2日)、臺南市地00000○○里區○○○段○○○○號)各1份為據(參見本院103年度選訴1號卷一第73-77頁),尚非無據。參以貸款支出選舉經費,本非不法,本件又未查得該筆貸款確實有流向選民之紀錄等情,自不能因此驟認貸款金額係供賄選之用。至於上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0988***679、(06)78***6

8、0955***552等電話門號通聯紀錄,均無證據證明與黃俊吉有關,自與被告黃寬亮此部分被訴事實無涉。從而,上開證據俱與投票行賄罪之判斷不具關聯性,而無從為被告黃寬亮不利之認定。

4、綜上所述,黃俊吉上開陳、證述並不明確,公訴人所提其他證據,亦與投票行賄之事實無關,不足為被告黃寬亮不利之認定。從而,尚難遽認被告黃寬亮確有公訴人所指對黃俊吉行求賄賂之犯行。

(三)被告黃寬亮被訴行賄黃天豹、黃侯五女、黃福賢、黃王雪珠部分

1、黃天豹於103年10月29日警詢時以被告身分陳稱:伊目前住111號之6,該戶有4個人有投票權,是伊太太、媳婦,及2個孫子,伊本人與兒子戶籍設在34號;黃寬亮在約1個月前的晚上有來111號之6拜訪,說他這回要競選里長,拜託幫忙,後來有給伊4千元當零用錢,不是要買票,他若說要買票,伊是絕對不行的等語(參見本院103年度選訴1號卷六第122頁背面-126頁勘驗筆錄)。復於偵查中以被告及證人身分陳、證稱:111號之6的地址內,有投票權的,包括伊太太、媳婦,34號有投票權的,有伊及伊兒子;黃寬亮約在一個月前的某個晚上有去伊家,他說他要選舉,要拜託一下,後來他要離開時有問說現在生意如何,伊說玩樂整日,有較辛苦,要收也不是,不收也不是,都玩樂整日較多,他就拿4千元說給伊當零用錢,伊認為黃寬亮是因為與伊妹妹是同學,聽說伊生活不好過,才給伊零用錢,與選舉無關等語(參見本院103年度選訴1號卷六第126-131頁勘驗筆錄)。由黃天豹上開陳、證述可知,其就黃寬亮於某天晚上至其家中拜訪時,有交付伊4千元做為零用錢,伊認為與選舉無關等語,均為一致之證述。則被告黃寬亮交付黃天豹4千元之用意,究竟是單純贈與或是作為投票選舉之代價,依黃天豹上開陳、證述,尚無從為明確之認定。至於黃天豹雖有提出4千元扣案,然其配偶黃侯五女於本院民事庭已證稱:該4千元是伊兒子拿給伊的生活費,不是黃寬亮交付之賄賂等語,亦無證據證明該4千元即為被告黃寬亮交付予黃天豹之原物,則該4千元僅為黃天豹供述之一部,並無獨立之證據價值,自不得獨立為被告黃寬亮不利之認定。

2、公訴人雖另提出臺南市選舉委員會103年村里長選舉候選人登記概況表、黃天豹、黃侯五女、黃福賢、黃王雪珠之戶籍資料、佳里區農會授信申請書、批覆書、徵信報告表、貸款明細、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大額提領登記簿、0988***679、(06)78***68、0955***552等電話門號通聯紀錄、臺南縣選舉人名冊、住戶電話簿等為證。然而,上開臺南市選舉委員會103年村里長選舉候選人登記概況表、黃天豹、黃侯五女、黃福賢、黃王雪珠之戶籍資料,僅能證明被告黃寬亮有登記為本次里長選舉之候選人,黃天豹、黃侯五女、黃福賢、黃王雪珠則有本次里長選舉之選舉人資格等客觀事實而已,與被告黃寬亮有無向黃天豹、黃侯五女、黃福賢、黃王雪珠交付或預備行求賄賂,純屬二事。又我國選舉除同額競選者外,一般競爭激烈,尤其如里長等選民數較少之選舉,勝敗差距更小,是候選人無不盡力蒐集選民資訊,包含選民姓名、住址、電話等,期能以電話或親自拜訪之方式,務求選民投票予自己,是縱使於被告黃寬亮家中扣得上有記載選民姓名、地址或電話之選舉人名冊、住戶電話簿等,非不合理,不能以此逕認被告黃寬亮係為行賄之用,而準備選舉人名冊及住戶電話簿。本案於被告黃寬亮家中扣得之選舉人名冊內,111號之6黃天豹雖有打勾並註記「1」、住戶電話簿上111號之6黃天豹則有打勾並註記「OK」,然候選人除以電話或親自拜訪之方式拜票外,亦會以拜票之結果判斷該選民是否可能投票給自己,以估算自己是否掌握足以當選之票數,是上開記載並不能排除是被告黃寬亮有以電話或親自向黃天豹拜票,並判斷黃天豹可能投票給自己之註記;至於註記「1」的部分,黃天豹乃陳、證稱黃寬亮有來拜訪伊並給予4千元,則若要註記錢的部分,應記載「4」較為合理,故該「1」之記載,有可能係指被告黃寬亮當日僅接觸到1位選民即黃天豹而已,或有其他特定之意義,非必指以1千元賄選。況觀整本選舉人名冊及電話簿,亦有相同註記,而未經檢察官起訴者。從而,無從以上開選舉人名冊及住戶電話簿,即認定被告黃寬亮有預備行求或交付賄賂予黃天豹、黃侯五女、黃福賢、黃王雪珠。再者,被告黃寬亮有於103年7月31日向農會貸款200萬元一事,不能因此驟認係供賄選之用,業經論述如前。至於0988***679、(06)78***68、0955***552等電話門號通聯紀錄,均無證據證明與黃天豹、黃侯五女、黃福賢、黃王雪珠有關,自與被告黃寬亮此部分被訴事實無涉。從而,上開證據均無從為被告黃寬亮不利之認定。

3、綜上所述,被告黃寬亮有交付黃天豹4千元一事,僅有黃天豹之陳、證述而已,黃天豹更否認該4千元為賄選之代價;而公訴人所提其他證據,均不足為被告黃寬亮不利之認定,亦不足以證明黃天豹上開陳、證述確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作為補強證據。從而,尚難僅以黃天豹上開不利於被告黃寬亮之陳、證述,遽認被告黃寬亮確有公訴人所指對黃天豹、黃侯五女、黃福賢、黃王雪珠預備行求及交付賄賂之犯行。

(四)被告黃天豹被訴受賄部分

1、被告黃天豹於103年10月29日警詢時以被告身分陳稱:其目前住111號之6,該戶有4個人有投票權,是其太太、媳婦,及二個孫子,其本人與兒子戶籍設在34號;黃寬亮在約1個月前的晚上有來111號之6拜訪,說他這回要競選里長,拜託幫忙,後來有給其4千元當零用錢,不是要買票,他若說要買票,其是絕對不行的等語。復於偵查中以被告及證人身分陳、證稱:111號之6的地址內,有投票權的,包括其太太、媳婦,34號有投票權的,有其及兒子;黃寬亮約在一個月前的某個晚上有去其家,他說他要選舉,要拜託一下,後來他要離開時有問說現在生意如何,其說玩樂整日,有較辛苦,要收也不是,不收也不是,都玩樂整日較多,他就拿4千元說給其當零用錢,其認為黃寬亮是因為與其妹妹是同學,聽說其生活不好過,才給其零用錢,與選舉無關等語。由被告黃天豹上開陳、證述可知,其就黃寬亮於某天晚上至家中拜訪時,有交付4千元做為零用錢,其認為與選舉無關等語,均為一致之陳、證述。則被告黃天豹是否基於投票受賄之犯意,而收受該4千元,尚需有其他補強證據相佐。

2、公訴人雖另提出臺南市選舉委員會103年村里長選舉候選人登記概況表、黃天豹、黃侯五女、黃福賢、黃王雪珠之戶籍資料、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佳里區農會授信申請書、批覆書、徵信報告表、貸款明細、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大額提領登記簿、被告黃寬亮使用之0988***679、(06)78***68、0955***552等電話門號通聯紀錄、臺南縣選舉人名冊、住戶電話簿為證。然而,上開臺南市選舉委員會103年村里長選舉候選人登記概況表、被告黃天豹、黃侯五女、黃福賢、黃王雪珠之戶籍資料,僅能證明黃寬亮有登記為本次里長選舉之候選人,被告黃天豹、黃侯五女、黃福賢、黃王雪珠則有本次里長選舉之選舉人資格等客觀事實而已,與黃寬亮有無向被告黃天豹、黃侯五女、黃福賢、黃王雪珠交付或預備行求賄賂,被告黃天豹有無收受賄賂等,純屬二事。又我國選舉除同額競選者外,一般競爭激烈,尤其如里長等選民數較少之選舉,勝敗差距更小,是候選人無不盡力蒐集選民資訊,包含選民姓名、住址、電話等,期能以電話或親自拜訪之方式,務求選民投票予自己,是縱使於黃寬亮家中扣得上有記載選民姓名、地址或電話之選舉人名冊、住戶電話簿等,非不合理,不能以此逕認黃寬亮係為行賄之用,而準備選舉人名冊及住戶電話簿。本案於黃寬亮家中扣得之選舉人名冊內,111號之6黃天豹雖有打勾並註記「1」、住戶電話簿上111號之6黃天豹則有打勾並註記「OK」,然候選人除以電話或親自拜訪之方式拜票外,亦會以拜票之結果判斷該選民是否可能投票給自己,以估算自己是否掌握足以當選之票數,是上開記載並不能排除是黃寬亮有以電話或親自向被告黃天豹拜票,並判斷被告黃天豹可能投票給自己之註記;至於註記「1」的部分,被告黃天豹乃陳、證稱黃寬亮有來拜訪伊並給予4千元,則若要註記錢的部分,應記載「4」較為合理,故該「1」之記載,有可能係指僅接觸到1位選民即被告黃天豹而已,或有其他特定之意義,非必指以1千元賄選。況觀整本選舉人名冊及電話簿,亦有相同註記,而未經檢察官起訴者。從而,無從以上開選舉人名冊及住戶電話簿,即認定黃寬亮有預備行求或交付賄賂予被告黃天豹、黃侯五女、黃福賢、黃王雪珠,被告黃天豹亦有收受黃寬亮所給付之賄賂。再者,黃寬亮有於103年7月31日向農會貸款200萬元一事,不能因此驟認係供賄選之用,業經論述如前。又被告黃天豹雖有提出4千元扣案,然其配偶黃侯五女於本院民事庭以證人身分證稱:該4千元是伊兒子拿給伊的生活費,不是黃寬亮交付之賄賂等語,亦無證據證明該4千元即為黃寬亮交付予被告黃天豹之原物,則該4千元僅為被告黃天豹供述之一部,並無獨立之證據價值,自不得獨立為被告黃天豹不利之認定。至於0988***679、(06)78***68、0955***552等電話門號通聯紀錄,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黃天豹、黃侯五女、黃福賢、黃王雪珠有關,當與被告黃天豹此部分被訴事實無涉。從而,上開證據均無從為被告黃天豹不利之認定。

3、綜上所述,被告黃天豹雖陳、證稱其有收受黃寬亮給付之4千元,然均否認該4千元為賄選之代價;而公訴人所提其他證據,均不足為被告黃天豹不利之認定,亦不足以證明黃天豹上開陳、證述確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作為補強證據。從而,尚難僅以被告黃天豹上開不利於己之陳、證述,遽認被告黃天豹確有公訴人所指收受賄賂之犯行。

(五)被告黃王美蓉被訴行賄黃秀寶、曾寶順、李靜君部分

1、黃秀寶於103年10月29日警詢時以被告身分陳稱:伊戶內共5人,有4個已成年有投票權,伊、伊丈夫、女兒、兒子;這次龍安里里長選舉,伊有收到里長候選人黃寬亮賄款,時間好像是高雄市氣爆過後約1個月的時間,推算應該是103年8月底(詳細時間不確定),約22時許,黃王美蓉來伊家,以每票1千元,拿賄款2千元給伊,要伊投給新的候選人黃寬亮,當時伊不認識黃王美蓉,也不知道她的名字,她年紀約60、70歲左右,伊原本說不想收這些賄款,但是她硬要塞給伊,伊不得已只好說伊家只有2個人會去投票,其他家人在外地,可能沒空去投票,所以才收下2千元之賄款等語(參見警卷第25-28頁)。又於103年10月29日檢察官偵訊時,以被告及證人身分陳、證稱:103年8月底某日晚上10點多,黃王美蓉來找伊並問伊家有幾票,伊說不確定,黃王美蓉就要把錢硬塞給伊,伊就說大概會去投票的只有2個人,所以黃王美蓉就給伊2千元,要伊支持新的候選人,而新的候選人只有黃寬亮,伊有收下這2千元等語(參見偵一卷第27-29頁)。嗣於103年12月19日檢察官偵訊時以被告身分陳稱:伊實際上沒有收到賄款,因為那時候伊在整理家務,突然有警察進門問賄選的事情,伊說沒有,警察說看伊這樣就是有,並跟伊講說認罪就沒事情,叫伊錢帶著,伊說沒有錢,警察就說要借伊,警察沒有講要伊帶多少錢,因為伊身上只剩下2千塊,且伊下午要載小朋友,怕耽誤時間,才承認有收到賄款等語(參見偵三卷第127頁背面-12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伊設籍在龍安里塭子內125之20號,伊就103年龍安里里長選舉有投票權,當時家裡有投票權的人有伊、伊配偶及2個孩子;伊不認識黃寬亮,在9月登記前不知道他有參與103年龍安里里長選舉,是在103年9、10月間才知道的;黃王美蓉是伊鄰居,不認識,沒有說過話;伊在塭子內125之20號住十幾年,有看到黃王美蓉家門口有插旗幟,應該是支持黃寬亮;投票前,黃王美蓉自己一個人有挨家挨戶包含去伊家拜訪,不算拜票,她說她想要支持新的里長,她當時沒有說全名,只有說「阿亮」,伊不知道是誰,這種情形約有3次;103年10月間,伊有捐2千元給教會,因為伊每個月會捐獻2千元至3千元不等給教會,那是伊配偶薪水的一部分;警詢那天警察來伊家說要找伊配偶,伊說他出國,警察就說有人買票,並說看伊一定是有拿,要伊去作筆錄,伊說下午要接小孩回家,會來不及,警察就說他負責帶伊去,帶伊回來,不會耽誤伊很多時間,也跟伊講說講一講就沒有事情,伊認為他是要伊承認有收賄的事情;警察叫伊要帶錢,伊說沒有錢,有一位警察開玩笑說沒有錢的話他要借伊,因為伊身上只有2千元,就帶去,做完筆錄後警察問伊要不要把錢交出來當證物,伊想說花錢消災,就交出2千元等語(參見本院103年度選訴1號卷五第133-149頁)。由黃秀寶上開陳、證述可知,其就被告黃王美蓉有無交付其2千元,以作為投票支持黃寬亮之代價一事,前後所述反覆,究竟何者為真,尚須有其他證據加以佐證。至於黃秀寶雖有提出2千元扣案,然其於警詢時已陳稱:其收到2千元後,過了2個星期就捐給教會等語,復無證據證明該2千元即為被告黃王美蓉交付予黃秀寶之原物,則該2千元僅為黃秀寶供述之一部,並無獨立之證據價值。

2、證人李靜君於103年10月29日警詢時證稱:伊戶籍地在龍安里塭子內125號之28,已居住3年以上,在本次103年龍安里里長選舉有投票權,伊戶內只有伊l票而已;黃寬亮有登記參選103年龍安里里長,曾來伊家拜票2次,但伊與他沒有交情;黃王美蓉曾經來伊家找伊洗過幾次頭,她家門口插了很多黃寬亮的競選旗幟,聽說是黃寬亮的助選樁腳;伊記得黃王美蓉曾在8、9月間某天晚上到伊家門口,手上拿著數張千元鈔及一張白紙(上記載門號地址),藉口要發放黃寬亮爭取到的「長壽會活動回饋金」,先問伊家有幾個人,伊回答就伊一人,然後她要拿現金1千元給伊,並在該張白紙上伊的門牌號碼28上打勾,說這是里民的福利,但伊當場拒收;因為伊曾聽朋友說有人在買票,每票現金1千元,他告誡伊不可以收買票的錢,所以當時黃王美蓉雖有表示這是里民的福利,是黃寬亮爭取的,問伊為何不收,但伊馬上聯想到是黃王美蓉幫黃寬亮買票的錢,所以拒絕收受等語(參見警卷第52-53頁背面)。復於偵查中以被告及證人身分陳、證稱:8、9月黃寬亮到伊家拜票,伊才知道黃寬亮要競選里長;今年8、9月某天晚上,黃王美蓉說黃寬亮申請長壽會回饋金,她問伊家裡有多少人,伊說一個人,他說一個人要發1千,伊沒有收,因為伊同居人之前就有跟伊講有風聲說龍安里有賄選的事情,他說如果在家的時候遇到,不能收那些錢,黃王美蓉當下有問伊說那是里民應得的回饋金,為何不收;她有拿1張紙,伊沒有仔細看,但是有看到伊的門牌號碼,她就打勾,伊是認為打勾的意思是要做記號這一間她有來過,她是一進來就打勾等語(參見偵一卷第120-127頁)。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伊於103年間設籍在塭子內125之28號,是從外地搬進來的,應該有4、5年了;伊於103年間有該次龍安里里長投票權,其這次選舉才認識黃寬亮,黃王美蓉是伊鄰居,早就認識;黃王美蓉曾經去伊家說要發放長壽會的回饋金,當時是103年8月間某天傍晚,太陽已經下山了,黃王美蓉到伊車庫,拿紙跟筆,先在紙上打勾,她沒有問伊家有幾人可投票,也沒有問說伊在那邊住多久,就問伊家有幾人,伊說一個人而已,她說黃寬亮有幫忙向長壽會申請回饋金,一個人給1千元,只要龍安里里民都有,就給伊1張1千元,伊有收下;黃王美蓉沒有提到黃寬亮選舉的事情,當時黃王美蓉家前也還沒有插黃寬亮的競選旗幟;她那一張紙上好像有伊家的門牌號碼,因為伊有看到125,但伊家附近地址都是125之幾號;因為她已經有年紀了,伊猜想她應該有打勾,才知道自己有來過這邊;伊沒有參加過龍安里的長壽會,也不知道龍安里有長壽會,後來經伊同居人告知,以伊的年齡,不會有這種回饋金,伊也想到是否與選舉有關,所以伊隔天還是隔兩、三天就拿去還給黃王美蓉,黃王美蓉有收回去;伊在警詢時不知道應該講說先收再拿去還,還是乾脆說沒有收,最後是說沒有收等語(參見本院103年度選訴1號卷五第118頁背面-133頁)。由李靜君上開陳、證述可知,其就被告黃王美蓉有以黃寬亮爭取之「長壽會回饋金」名義,欲交付1千元與李靜君一事,固屬一致,惟其就其有無收受該1千元,於被告黃王美蓉交付該1千元前即聽聞龍安里有賄選一事,或於被告黃王美蓉交付該1千元後,始聽其同居人陳述而懷疑該1千元與選舉有關等重要事實,前後則屬不一。又依據李靜君上開陳、證述,被告黃王美蓉於交付1千元前、其拒絕收受該1千元時,被告黃王美蓉均強調該1千元係「長壽會回饋金」,則被告黃王美蓉究竟有無以此金錢作為李靜君投票支持黃寬亮之代價,尚須有其他證據加以佐證。

3、公訴人雖另提出臺南市選舉委員會103年村里長選舉候選人登記概況表、黃秀寶、曾寶順、李靜君之戶籍資料、佳里區農會授信申請書、批覆書、徵信報告表、貸款明細、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大額提領登記簿、0988***679、(06)78***68、0955***552等電話門號通聯紀錄、臺南縣選舉人名冊、住戶電話簿各1份等為證。然而,上開臺南市選舉委員會103年村里長選舉候選人登記概況表、黃秀寶、曾寶順、李靜君之戶籍資料,僅能證明黃寬亮有登記為本次里長選舉之候選人,黃秀寶、曾寶順、李靜君則有本次里長選舉之選舉人資格等客觀事實而已,與被告黃王美蓉有無向黃秀寶、曾寶順、李靜君交付或預備行求賄賂,純屬二事。又本案所扣得之佳里區農會授信申請書、批覆書、徵信報告表、貸款明細、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大額提領登記簿、0988***679、(06)78***68、0955***552等電話門號通聯紀錄、臺南縣選舉人名冊、住戶電話簿等,乃在黃寬亮住處所扣得,該等證據為檢察官用來證明被告黃王美蓉之配偶黃文苑有提供擔保供黃寬亮貸款200萬元,黃寬亮有與黃淑娟、鄭緞、被告黃王美蓉住處聯絡,及臺南縣選舉人名冊、住戶電話簿上,有於黃楊富美等人(不含黃秀寶,及曾寶順、李靜君)處有所註記而已,檢察官亦未認定被告黃王美蓉與黃寬亮有共犯關係,是上開扣案物品,與被告黃王美蓉有無預備行求、交付賄賂予黃秀寶、曾寶順、李靜君之犯行,並無關聯。從而,上開證據均無從為被告黃王美蓉不利之認定。

4、綜上所述,被告黃王美蓉被訴於103年8月底某日22時許,前往黃秀寶位在龍安里塭子內125號之20住處,將2千元交予黃秀寶,以每票1千元之代價向黃秀寶交付賄賂,要求黃秀寶及其不知情之配偶曾寶順投票予黃寬亮,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又於103年8月底、9月初某晚,前往李靜君位在龍安里塭子內125號之28住處,佯以黃寬亮爭取到龍安里長壽會回饋金每人1千元云云,詢問李靜君家中人數,預備以每票1千元之代價對李靜君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予黃寬亮等,僅分別有黃秀寶、李靜君單一反覆或不一致之陳、證述而已,且因各次收賄時地有別,不得互為補強;而公訴人所提其他證據,均不足為被告黃王美蓉不利之認定,亦不足以證明黃秀寶、李靜君上開不利於被告黃王美蓉之陳、證述確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作為其等陳、證述之補強證據。從而,尚難僅以黃秀寶、李靜君上開不利於被告黃王美蓉之陳、證述,遽認被告黃王美蓉確有公訴人所指對黃秀寶、曾寶順、李靜君預備行求及交付賄賂之犯行。

(六)被告黃秀寶被訴受賄部分

1、被告黃秀寶於103年10月29日警詢時以被告身分陳稱:其戶內共5人,有4個已成年有投票權,為其、其丈夫、女兒、兒子;這次龍安里里長選舉,其有收到里長候選人黃寬亮賄款,時間好像是高雄市氣爆過後約1個月的時間,推算應該是103年8月底(詳細時間不確定),約22時許,黃王美蓉來其家,以每票1千元,拿賄款2千元給其,要其投給新的候選人黃寬亮,當時其不認識黃王美蓉,也不知道她的名字,她年紀約60、70歲左右,其原本說不想收這些賄款,但是她硬要塞給其,其不得已只好說伊家只有2個人會去投票,其他家人在外地,可能沒空去投票,所以才收下2千元之賄款等語。又於103年10月29日檢察官偵訊時,以被告及證人身分陳、證稱:103年8月底某日晚上10點多,黃王美蓉來找伊並問伊家有幾票,其說不確定,黃王美蓉就要把錢硬塞給伊,伊就說大概會去投票的只有2個人,所以黃王美蓉就給其2千元,要其支持新的候選人,而新的候選人只有黃寬亮,其有收下這2千元等語。嗣於103年12月19日檢察官偵訊時以被告身分陳稱:其實際上沒有收到賄款,因為那時候其在整理家務,突然有警察進門問賄選的事情,其說沒有,警察說看其這樣就是有,並跟其講說認罪就沒事情,叫其錢帶著,其說沒有錢,警察就說要借其,警察沒有講要其帶多少錢,因為其身上只剩下2千塊,且其下午要載小朋友,怕耽誤時間,才承認有收到賄款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伊設籍龍安里塭子內125之20號,伊就103年間龍安里里長選舉有投票權,當時家裡有投票權的人有伊、伊配偶及2個孩子;伊不認識被告黃寬亮,在9月登記前不知道他有參與103年龍安里里長選舉,是在103年9、10月間才知道的;黃王美蓉是伊鄰居,不認識,沒有說過話;伊在塭子內125之20號住十幾年,有看黃王美蓉家門口有插旗幟,應該是支持黃寬亮;投票前,黃王美蓉自己一個人有挨家挨戶包含去伊家拜訪,不算拜票,她說她想要支持新的里長,她當時沒有說全名,只有說「阿亮」,伊不知道是誰,這種情形約有3次;103年10月間,伊有捐2千元給教會,因為伊每個月會捐獻2千元至3千元不等給教會,那是伊配偶薪水的一部分;警詢那天警察來伊家說要找伊配偶,伊說他出國,警察就說有人買票,並說看伊一定是有拿,要伊去作筆錄,伊說下午要接小孩回家,會來不及,警察就說他負責帶伊去,帶伊回來,不會耽誤伊很多時間,也跟伊講說講一講就沒有事情,伊認為他是要伊承認有收賄的事情;警察叫伊要帶錢,伊說沒有錢,有一位警察開玩笑說沒有錢的話他要借伊,因為伊身上只有2千元,就帶去,做完筆錄後警察問伊要不要把錢交出來當證物,伊想說花錢消災,就交出2千元等語。由被告黃秀寶上開陳、證述可知,其就黃王美蓉有無交付其2千元,以作為投票支持黃寬亮之代價一事,前後所述反覆,是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是否為真,尚須有其他證據加以佐證。至於被告黃秀寶雖有提出2千元扣案,然其於警詢時已陳稱:其收到2千元後,過了2個星期就捐給教會等語,復無證據證明該2千元即為黃王美蓉交付予被告黃秀寶之原物,則該2千元僅為被告黃秀寶供述之一部,並無獨立之證據價值。

2、公訴人雖另提出臺南市選舉委員會103年村里長選舉候選人登記概況表、被告黃秀寶、曾寶順之戶籍資料、佳里區農會授信申請書、批覆書、徵信報告表、貸款明細、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大額提領登記簿、0988***679、(06)78***68、0955***552等電話門號通聯紀錄、臺南縣選舉人名冊、住戶電話簿各1份等為證。然而,上開臺南市選舉委員會103年村里長選舉候選人登記概況表、被告黃秀寶、曾寶順之戶籍資料,僅能證明黃寬亮有登記為本次里長選舉之候選人,被告黃秀寶、曾寶順則有本次里長選舉之選舉人資格等客觀事實而已,與被告黃秀寶有無收受賄賂,純屬二事。又本案所扣得之佳里區農會授信申請書、批覆書、徵信報告表、貸款明細、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大額提領登記簿、0988***679、(06)78***68、0955***552等電話門號通聯紀錄、臺南縣選舉人名冊、住戶電話簿等,乃在黃寬亮住處所扣得,該等證據乃檢察官用來證明黃王美蓉之配偶黃文苑有提供擔保供黃寬亮貸款200萬元,黃寬亮有與黃淑娟、鄭緞、黃王美蓉住處聯絡,及臺南縣選舉人名冊、住戶電話簿上,有於黃楊富美等人(不含黃秀寶及曾寶順)處有所註記而已,檢察官亦未認定黃王美蓉與黃寬亮有共犯關係,是上開扣案物品,與黃王美蓉有無交付賄賂予被告黃秀寶,及被告黃秀寶有無自黃王美蓉處收受賄賂等,均無關聯。從而,上開證據均無從為被告黃秀寶不利之認定。

3、綜上所述,被告黃秀寶雖於本院審理時承認犯罪,然此僅有被告黃秀寶之自白而已,公訴人所提其他證據,均不足為被告黃秀寶不利之認定,亦不足以證明被告黃秀寶上開自白確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作為補強證據。從而,尚難僅以被告黃秀寶之自白,遽認被告黃秀寶確有公訴人所指收受賄賂之犯行。

七、綜上各節,公訴人所舉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黃寬亮、黃天豹、黃王美蓉、黃秀寶確各有如起訴、追加起訴、併辦意旨書所指上開預備行求、行求、交付、收受賄賂等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揆諸首揭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原則,就此等部分自應分別為被告黃天豹、黃王美蓉、黃秀寶無罪之判決;至被告黃寬亮部分,本應一併為無罪之判決,惟因其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併為說明部分

一、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及同條第2項之預備投票行賄罪,以行賄或預備行賄之對象係「有投票權人」為前提,若對於無投票權人行賄,或預備對於無投票權人行賄,即與上開罪名之構成要件不符,自不能論以上開罪名(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雖基於發現真實之必要,對於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一併加以調查,但調查後若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該項犯罪事實,則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其調查之結果,即為已足(縱另不加說明,亦無不可),毋庸就該未經起訴之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黃寬亮囑託黃淑娟交付黃陳麗美4千元部分,其中2千元乃作為黃陳麗美之母親陳黃省、姪子陳國風投票支持黃寬亮之代價,惟因陳黃省、陳國風就該次龍安里里長選舉並無投票權,業經認定如前,顯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罪構成要件不符,是被告黃寬亮、黃淑娟就此部分並不該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罪,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5項、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14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鄭文祺法 官 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佩玉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2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43條第1項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16-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