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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醫簡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醫簡字第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永福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3 年度偵字第132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呂永福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牙醫治療椅壹張、消毒鍋壹件、名片壹張、牙科治療器械壹箱、酒精液貳瓶、牙科用針頭壹盒、牙科用圓頭銼壹包、酒精棉片壹包、齒科用表面麻醉劑壹瓶、不明藥水柒瓶、牙科治療用品壹組、活動假牙壹袋、電話簿壹本、收據壹袋及排列假牙拾柒盒,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呂永福明知其未取得合法之鑲牙生資格、牙醫師資格並領得醫師證書,亦未具齒模製造技術員資格領得齒模製造技術員登記證,無從申領齒模技術員從業執照,不得擅自執行牙醫醫療業務,仍基於反覆實行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集合犯之犯意,自民國98年間某日起至103 年8 月22日為警查獲時止,在臺南市○○區○○路○○○ 號開設「良友鑲牙」,設置牙醫治療椅及牙醫診療器械,擅自替患者製造齒模、調整活動假牙、裝假牙等執行牙醫師之醫療業務。其收費為:裝一床活動假牙(上下齒列為二床)新臺幣(下同)2500元。嗣於103 年8 月22日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上址,扣得牙醫治療椅等物,而查知上情。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謝秀珠、黃林金葉於警詢之證述。

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責付保管憑單各1 份、現場照片28張、牙醫治療椅等物扣案。

三、被告為病患從事調整活動假牙、裝假牙等行為,係醫師法第28條所稱之醫療行為,則被告未取得合法之鑲牙生資格、牙醫師資格即從事上開醫療行為,其違反醫師法第28條規定甚明。按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而言,不問是主要業務或附屬業務,凡職業上予以機會,為非特定多數人所為之醫療行為均屬之。且醫療業務之認定,並不以收取報酬為其要件。上揭所稱醫療行為,係指凡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的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的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的全部或一部的總稱,且此一定義,於醫師、中醫師、牙醫師均適用之(行政院衛生署83年11月28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號函、85年7 月18日醫署醫字第00000000號函參照)。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而醫師法第28條之罪,在性質上原即具有反覆性,且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性質類似之犯行,於行為概念上,應認屬「職業性」或「營業性」之包括的一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被告違反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罪,乃自98年間某日起至103 年8 月22日止,既係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其業務,縱有多次執行醫療之舉措,在行為概念上,仍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四、審酌被告素行尚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因貪圖己利,輕忽其未具醫師資格,任意為病患從事上開醫療行為牟取利益,置病患於非具醫療專業難以預料之高度風險之中,影響人民健康之保障,其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幸未造成病患身體上之傷害(未有病患因醫療糾紛而報案),且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態度良好,復斟酌其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最輕刑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牙醫治療椅1 張、消毒鍋1件、牙科治療器械1 箱、酒精液2 瓶、牙科用針頭1 盒、牙科用圓頭銼1 包、酒精棉片1 包、齒科用表面麻醉劑1 瓶、不明藥水7 瓶、牙科治療用品1 組、活動假牙1 袋及排列假牙17盒,係被告所有犯本案所使用之藥械,而扣案之名片1張、電話簿1 本、收據1 袋,亦係被告所有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分別依醫師法第28條前段及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

1 項、第454 條第1 項,醫師法第28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1 日,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2 項定有明文。申言之,被告得以有期徒刑6 個月,或以1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分期付款須經地檢署執行科檢察官同意),或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1 日作為執行方法。惟社會勞動之申請,亦【須經地檢署執行科檢察官之同意】。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明瑜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附錄所犯法條:

醫師法第28條前段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六個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上 150 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

裁判案由:違反醫師法
裁判日期:2014-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