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醫簡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惠銘選任辯護人 莊美貴律師
劉展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三年度營偵字第九八三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沈惠銘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沈惠銘明知其未取得醫師資格,不得擅自施行口腔內外科或治療牙病及與口腔相關之醫療業務,仍基於反覆實行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集合犯之犯意,自民國一0一年間某日起至一0三年六月五日為警查獲時止,在臺南市○○區○○○○號之二之住處內,設置如附表所示之牙醫治療椅及牙醫診療藥械,為不特定之病患進行固定、裝設、調整、黏合假牙等執行牙醫師之醫療業務,並從中收取費用牟利。嗣於同年六月五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為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會同臺南市政府衛生局稽查人員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沈惠銘正為蔡丙申進行假牙黏合固定之治療業務,並扣得如附表所示牙醫治療椅一張、牙科治療器械(大型鐵夾)十八支、牙科治療器械(小型鐵夾)十二支、牙科治療器具四十八支、牙科用注射針筒(未使用)八盒、優必士得新佛特注射劑一盒、牙科用根管治療消毒劑一瓶、針頭一支(使用過)、麻藥二支(使用過)、棉花二個(使用過)等物。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於本院之自白。
(二)證人蔡丙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吳美華即臺南市政府衛生局醫事科技士、證人林勇志即員警、證人陳世典即員警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責付保管憑單各一份、現場照片十二張。
(五)扣案之牙醫治療椅一張、牙科治療器械(大型鐵夾)十八支、牙科治療器械(小型鐵夾)十二支、牙科治療器具四十八支、牙科用注射針筒(未使用)八盒、優必士得新佛特注射劑一盒、牙科用根管治療消毒劑一瓶、針頭一支(使用過)、麻藥二支(使用過)、棉花二個(使用過)等物。
三、一般牙醫師為病患裝設假牙,該假牙雖係於口腔外製作完成,然牙醫師將之置入病患口中後,須診斷牙齒的咬合是否正常,若咬合正常,則膺復治療即已完成,若咬合不正常,則牙醫師應依據診斷實施咬合調整,直到咬合正常膺復治療才算完成。而裝置、固定假牙為診斷、咬合調整交互實施直至完成膺復治療的一系列不可分割之醫療行為之一。而齒模技術人員之工作範圍,乃在牙醫師取模後之倒石膏製作齒模、製作臘型、鑄造、研磨打光而已。若逾越此範圍而為固定假牙之行為,即屬擅自執行牙醫師之醫療業務。查被告坦承其自一0一年起,即在住處為鄰里病患進行假牙固定、裝設、黏合等業務,而被告並無牙醫師資格,則其上開行為,自屬違反醫師法之醫療行為。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0七九號判決參照)。而醫師法第二十八條之罪,在性質上原即具有反覆性,且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性質類似之犯行,於行為概念上,應認屬「職業性」或「營業性」之包括的一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被告違反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罪,乃自一0一年間某日起至一0三年六月五日止,既係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其業務,縱有多次執行醫療之舉措,在行為概念上,仍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另檢察官雖僅起訴被告自一0三年五月中旬起至同年六月五日止,有違反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行為,然被告自承其自一0一年間即開始在其住處為他人進行假牙固定、裝設、黏合等業務,而觀諸被告扣案附表之醫療器械數目非少,應非僅進行非法牙醫治療不到一個月之時間,其自白內容應屬可信,而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犯行具有集合犯之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為記明。
四、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已婚、三名小孩均已成年,目前從事齒模製作之生活狀況;被告素行尚佳,惟輕忽其未具醫師資格,任意為病患從事上開醫療行為牟取利益,置病患於非具醫療專業難以預料之高度風險之中,影響人民健康之保障,其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幸未造成病患身體上之傷害(未有病患因醫療糾紛而報案);原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利用其製作齒模之技術,而為本件犯行,雖有所不該,但於本院審理時已深表悔意,又被告表示願捐款與公庫新臺幣(下同)十萬元,諒其經此偵審教訓,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併宣告緩刑二年,又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且被告所為有害於社會大眾健康,仍應課予一定負擔為宜,併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六個月內,向國庫支付十萬元,以勵自新,並觀後效。
五、扣案牙醫治療椅一張、牙科治療器械(大型鐵夾)十八支、牙科治療器械(小型鐵夾)十二支、牙科治療器具四十八支、牙科用注射針筒(未使用)八盒、優必士得新佛特注射劑一盒、牙科用根管治療消毒劑一瓶、針頭一支(使用過)、麻藥二支(使用過)、棉花二個(使用過),係被告所有犯本案所使用之藥械,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國華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附表┌──┬──────────┬────────┐│編號│品名 │數量 │├──┼──────────┼────────┤│一 │牙醫治療椅 │壹台 │├──┼──────────┼────────┤│二 │牙科治療器械(大型鐵│拾捌支 ││ │夾) │ │├──┼──────────┼────────┤│三 │牙科治療器械(小型鐵│拾貳支 ││ │夾) │ │├──┼──────────┼────────┤│四 │牙科治療器具 │肆拾捌支 │├──┼──────────┼────────┤│五 │牙科用注射針筒(未使│捌盒 ││ │用) │ │├──┼──────────┼────────┤│六 │優必士得新佛特注射劑│壹盒 │├──┼──────────┼────────┤│七 │牙科用根管治療消毒劑│壹瓶 │├──┼──────────┼────────┤│八 │針頭(使用過) │壹支 │├──┼──────────┼────────┤│九 │麻藥(使用過) │貳支 │├──┼──────────┼────────┤│十 │棉花(使用過) │貳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