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TRAN VAN DUY(譯名:陳文維,越南籍)選任辯護人 蘇文斌律師
鄭方穎律師許婉慧律師被 告 LE THANH QUANG(譯名:黎清光,越南籍)指定辯護人 邱銘峯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798號、第4060號、第6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TRAN VAN DUY(譯名:陳文維)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肆年;又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LE THANH QUANG(譯名:黎清光)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折疊刀壹支沒收;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折疊刀壹支沒收。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折疊刀壹支沒收。
事 實
一、TRAN VAN DUY(譯名陳文維)與LE THANH QUANG(譯名黎清光)為越南籍外國人士(以下均以譯名稱之),陳文維、黎清光及渠等越南籍友人斐文能、武德海、綽號「阿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數名越南籍人士(實際人數不確定)相約於民國103 年3 月2 日下午,前往臺南市○區○○路○段00號明月越南河粉店飲酒、跳舞消費。而另夥越南籍人士潘清合、馮伯強、丁文勇、阮文南、黃文道、吳文超等六人,亦相約同日下午至明月越南河粉店消費。席間因「阿粉」於廁所內嘲笑潘清合的項鍊很粗,致潘清合氣憤難平,於晚上
6 時許,本與馮伯強等友人已在店門口準備離去,仍回店內找「阿粉」理論,因「阿粉」已離開店內,陳文維旋撥打電話叫「阿粉」回來,潘清合不耐等候且認為陳文維疑似找人要來打架,即與馮伯強等人離開,而黎清光、陳文維、斐文能、武德海等人即衝往門外,並於店外往臺南火車站約30公尺處追上潘清合等人,與潘清合等人於附近安全帽店前發生扭打,黎清光遭人踢倒在地,起身後,基於傷害人之身體犯意,取出摺疊刀1 支(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管制刀械),持刀劃向馮伯強背部中央偏右中段腰部,其下手力道非重,僅傷及皮下,未刺入腹腔,造成馮伯強受有3 公分橫行刺切創傷(僅少量出血)。陳文維見黎清光倒地時遭對方踩踏,其明知以如折疊刀尖銳之刀械用力行刺人體要害之胸部等重要部位,足以致人於死,仍萌生殺人之犯意,取出摺疊刀1 支(未扣案,無從判斷是否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管制刀械),持刀用力刺向馮伯強胸口,刀刃至刀背由左上略往右下稍傾斜,以前往後、略往右及略往上的方向刺穿接近胸骨之末節肋骨軟骨內緣,刺中右心室,因馮伯強心臟遭刺,當場流血不止,馮伯強往臺南火車站之方向逃離。黎清光於雙方人馬扭打過程中受傷,明知以折疊刀尖銳之刀械用力行刺人體要害之腹部,足以致人於死,竟萌生殺人之犯意,以其攜帶之折疊刀朝潘清合背部刺一刀、右側腰部刺一刀。而陳文維亦知悉以如折疊刀尖銳之刀械用力行刺人體要害之腹部,足以致人於死,仍基於殺人之犯意,以其持用之折疊刀,接續持刀刺向潘清合腹部二刀。潘清合共受有腹部穿刺傷三處(一刀黎清光所刺、二刀陳文維所刺)、背部穿刺傷一處(黎清光所刺),導致腹內大量出血,出血量達1350c .c .,幸其及時前往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臺南新樓醫院(下稱臺南新樓醫院)急救而脫離生命危險、倖免於難,黎清光、陳文維殺人犯行未能得逞。而馮伯強徒步行走至臺南市○區○○路0 段00號臺南文化創意園區廣場,終不支倒地,經路人於晚上6 時24分許報案,經送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救治,仍因心臟刺穿傷造成大量出血而心跳呼吸停止,急救後恢復但已引起缺氧性腦病,導致多重器官衰竭,而於103 年3 月6 日早上9 時57分許不治死亡。經警據報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馮伯強之父親馮伯公、潘清合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件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二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該等證據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認為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 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上開事實,被告陳文維坦承有持刀刺向馮伯強身體正面,及行刺潘清合腹部二刀,而被告黎清光坦承有持刀傷及馮伯強背部、刺到潘清合右側腰部一刀、背部一刀等語,然被告二人均否認有殺人犯意。被告陳文維辯稱:看到斐文能、武德海被對方打,我過去幫忙,對方也打我,我拿刀出來防衛,只是單純打架,不是故意殺人,過程中傷害到對方,我也很抱歉等語;辯護人為被告陳文維辯稱:本件糾紛導致雙方打群架,衝突點很小,被告陳文維只有傷害犯意,雙方都是越南人,沒有深仇大恨。拿刀只是要防身,若是殺人馮伯強倒地後應該會狂刺被害人,而其傷勢僅是胸口一刀。被告陳文維當天喝很多酒,雖然鑑定結果認為被告陳文維行為時沒有因為喝酒導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但喝酒後行為控制能力變弱,瞄準目標、反應能力也較差,在此情形下持刀傷到重要部位,方導致馮伯強死亡,其非刻意攻擊心臟部位,不能以刺到心臟反證被告陳文維是持刀故意殺人。被告陳文維就傷者潘清合應僅成立傷害罪,就死者馮伯強,應僅成立傷害致死罪等語。至被告黎清光辯稱:酒喝多了發生這件事情,雙方在打架的時候,我被打又被踩,我不是故意殺人,跟被害人沒有仇恨,我跌倒被踩之後才拿出刀子,拿刀是要防衛,看到朋友在打架,過去只是想幫忙,陳文維拿刀刺馮伯強我沒有看到,我們不是共犯等語;辯護人為被告黎清光辯稱:於雙方鬥毆之際,基於傷害犯意傷人,並非殺人犯意。發生衝突前被告黎清光有飲酒,精神狀況不佳。被告黎清光與陳文維就當日突發衝突,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是分別為之。被告黎清光就傷者潘清合應僅成立傷害罪,就死者馮伯強亦僅成立傷害罪等語。
叁、死者及傷者被害情形:
一、死者馮伯強部分:馮伯強遭刺後,於臺南市○區○○路二段臺南文化創意園區廣場倒地,其左胸(左乳突右下方)有一處銳器傷,貫穿胸骨,直接刺中心臟,應為致命傷,而背部右下側亦有一處銳器傷,故初步研判,其身上之銳器刺穿傷計有二處,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警1 卷第277 頁)、倒地現場照片2 張在卷(見警1 卷第689 頁)。其於103 年3 月
6 日早上9 時57分死亡,有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見警
1 卷第370 頁)。經解剖鑑定,認「……三、解剖研判經過……外傷證據:⒈心前區左下胸骨緣一處刺創,刀刃至刀背是左上略往右下稍斜傾,刺創口長2 公分,以前往後,略往右及略往上的方向刺穿接近胸骨之末節肋骨軟骨內緣,刺中右心室,刺徑長度約7 公分。心臟表面有縫合心痕、血管結紮痕、止血棉及纖維蛋白。⒉背部之中央偏右中段腰部有一處橫行刺切創,長3 公分,也縫合,未進入腹腔。⒊另外鈍傷3 處(裂傷)在左眉上方及左上眼窩緣,長2 至2.5 公分,也已縫合。……四、解剖報告:⒈心臟刺創及下背刺創。⒉左額鈍傷。」、「鑑定結果:因心臟穿刺傷造成大量出血而心跳呼吸停止,急救後恢復但已引起缺氧性腦病,進而導致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有解剖照片30張(見相驗1 卷第198 至212 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可佐(見相驗1 卷第182 至190 頁),檢察官據上開解剖鑑定結果開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驗1 卷第191 頁)。是以,馮伯強致命傷即心臟穿刺傷,而係被告陳文維所刺中,此部分被告陳文維並不爭執。
二、傷者潘清合部分:告訴人潘清合右腹部遭刺二刀、左腹部遭刺一刀、背部遭刺一刀,除告訴人供述,有傷勢照片4 張在卷可參(見警1 卷第666 至669 頁)。因刺入腹部,導致腸系膜撕裂伴活動性出血、小腸穿孔(見警1 卷第508 頁病歷診斷說明),因而腹內大出血,幸傷者即早就醫,經急救施以小腸穿孔縫補術、腸系膜之縫合及修補(見警1 卷第507 頁、第514 頁病歷說明),因緊急手術及輸血救治,始脫離險境。而臺南新樓醫院亦表示「病人進行緊急手術時,腹內血量1350 c .c .,理論上血量達至1500c .c .以上就會有生命危險,若是晚一點進行手術,腹內血量定達此標,結論:其所受之傷害程度及失血量有生命危險」,有該院103 年6 月13日新樓醫字第0000000 號函附卷可考(見相驗1 卷第196 頁)。準此,導致潘清合腹內出血之穿刺傷應為腹部遭刺三刀。
肆、本件爭點為被告二人持刀刺人係故意或過失?是基於殺人或傷害之主觀犯意?渠二人就所涉犯行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本件須以雙方證人(可能證言會較偏袒自己一方)、目擊證人(證言較中立可信)、監視器翻拍照片(可信度最高),釐清爭執起因並重建事故經過,爰先整理供述證據,再佐以監視器翻拍照片,析論本件爭點及被告二人答辯是否可採。經查:
一、【被害人及被害人方面之友人】
㈠、告訴人潘清合警偵證稱:當日我與馮伯強、黃文道、丁文勇、阮文南、吳文超共六人前往明月小吃部。期間我去上廁所,有二個人詢問我脖子上金項鍊的大小,後來問我問題的人走了(應指「阿粉」),留下黎清光,我詢問黎清光「阿粉」去哪裡,陳文維打電話說「他等一下會來」,當時我覺得有狀況,懷疑陳文維要找人來打架,所以就找友人離開,只剩吳文超留在店內,但陳文維叫我們不要走,我們還是離開。往火車站方向走,對方就追出來打,到北門路二段18巷旁賣安全帽的店家遭對方圍毆。第一次發生鬥毆是在安全帽店前,對方有二人打我,斐文能從背後勒住我、抱我頭,黎清光從後面打我,對方都從後方來,人很多,我把斐文能翻倒後,就往火車站方向跑。當時我遭人持刀刺傷。刺傷部位是右腹部二刀、左腹部一刀、身體背部右側一刀,我沒看到誰拿刀刺傷我。遭刺傷後在車道上往火車站方向逃離,有看見馮伯強跟我同方向逃離,我對他說「跟我跑」,但他到文化創意產業園區廣場就左轉進入空地。剛開始還有人追我,跑一段後才沒人追,我痛到受不了打電話給朋友陪我一起坐計程車去醫院。當時我們五人離開明月小吃,但被打之後就亂了,沒有注意到其他人,最後剩下馮伯強被打倒在地,我急著就醫無法回頭找他。我沒看到馮伯強被刺的過程,也沒看到對方手上是誰拿刀等語(見警1 卷第80至82頁、第83至84頁、第85頁正反面、第87至89頁、第90至94頁、偵1 卷第37至39頁)。
㈡、證人黃文道警偵證稱:當時我、阮文南、丁文勇、潘清合、馮伯強準備回去,已經到了大門,潘清合突然去問對方什麼我不清楚。後來我們往火車站前進時,對方就追著我們打,當時我一直跑,我不知道有誰追我,我沒被打到沒受傷,我跑到馬路對面。指認後我認得陳文維、黎清光有追著我們打。第一次打架在安全帽店前,我們都是背對對方。當時很亂我沒辦法注意其他人位置及被打的情形,我很害怕就直接跑。我有看到馮伯強在廣場那邊有七、八個人圍著他打,當時他已倒地等語(見警1 卷第115 至118 頁、偵1 卷第66頁反面至第67頁)。
㈢、證人吳文超警偵證稱:丁文勇、阮文南、黃文道、潘清合、馮伯強當時準備回去,都已經在大門口,我在店外講電話,潘清合突然回去問對方事情,我講完電話看到四、五個人在追打潘清合他們,他們都往火車站方向跑。我沒有被打,因為我最後走,沒跟潘清合等人一起走,對方不知道我也是一起去。經指認照片,我認得陳文維、黎清光、武德海確實有追著潘清合他們打等語(見警1 卷第120 至121 頁、偵1 卷第67頁反面至第68頁)。
㈣、證人丁文勇警偵證稱:當時我和阮文南、黃文道、潘清合、馮伯強準備回去,潘清合突然去問對方為何要問他金項鍊的事情,對方要潘清合留下來,叫那個廁所內問潘清合項鍊的人回來(應指「阿粉」),後來我們在店門口等了2 、3 分鐘打算離開,離開店約距離店門口20至40公尺處,大概在安全帽店那邊,突然衝出一群人,我們背向他們,當時我馬上跑,很多人追著我們打,我看到阮文南到馬路對面,我就跟著跑,最後有電話聯絡到火車站內集合,到場的只有四人(應指丁文勇、潘清合、黃文道、阮文南),其他二人沒到車站(應指馮伯強、吳文超),到火車站才看到潘清合被砍了四刀。我指認出陳文維、斐文能、黎清光有追著我們打等語(見警1 卷第101 至103 頁、第105 至106 頁、偵1 卷第68至69頁)。
㈤、證人阮文南警偵證稱:散場離開時,對方就衝出來追我們,我顧著逃命,對方大概追到離店面約30公尺處,在安全帽店前面追打我們,對方約有八人,從錄影帶中可以清楚辨識陳文維、黎清光、武德海、斐文能有追著我們打。我衝過去對面馬路,所以沒注意到其他人的情形等語(見警1 卷第109至110 頁、第112 至113 頁、偵1 卷第69頁反面至第70頁)。
二、【目擊證人】
㈠、證人即在隔壁85號經營越南河粉小吃店之徐哲啟警詢證稱:我看到六、七個人在人行道由北往南方向追打一個人,追到16號的文創園區廣場,被追的人倒地(馮伯強),那些人就對倒地男子拳打腳踢等語(見警1 卷第171 至172 頁)。
㈡、證人即臺南文化創意園區保全陳申璋警詢證稱:我工作時發現廣場前有人倒地,約有四人猛踢他的頭部,立刻打電話報警處理等語(見相驗1 卷第9 頁正反面)。
三、【被告二人之友人,或被告友人找來同桌消費之朋友】
㈠、證人陳文越警詢證稱:我聽到河粉店外有人吵架,我跑出去看,我看到往火車站不遠處有一群人在打架,大約四、五個人打一個人(應指馮伯強),那個人一邊被打一邊往火車站方向過去,我跟到16號文化園區廣場,剛剛被打的那個人(應指馮伯強)倒在路邊然後有二個人繼續徒手打他。經指認是陳文維、斐文能、武德海、黎清光有追打及踹倒該倒地的男子(馮伯強)。我沒看到有人拿刀刺人。他們看到我朋友「阿俊」又要打我朋友,他們誤會「阿俊」是馮伯強的朋友,然後我有阻止對方,對方就走了。我雖然與黎清光在店內是同桌,但我與另二個朋友在桌子另一側(應指「阿俊」及潘庭程),我不認識黎清光等語(見警1 卷第136 至137 頁、第144 至145 頁)。
㈡、證人潘庭程警詢先稱:我看到離明月河粉店南邊30公尺處有人打架,我好奇過去看,看到一個人趴在地上(應指馮伯強)被四至五個人打。經指認,我有看到斐文能、武德海打趴在地上的人。我往回走,攻擊的那群人走到18巷巷口,以為我朋友「阿俊」是倒地被攻擊之人(指馮伯強)的朋友,所以要攻擊「阿俊」,我上前制止,對方就離開現場,我和「阿俊」則回到河粉店等語(見警1 卷第148 至149 頁)。後又稱:我與斐文能、武德海、陳文越等人一起去明月河粉店消費,但我不認識黎清光、陳文維,我跟出店外沒有參與打人,我看到很多人打架所以追過去,打架的人中我有看到武德海和斐文能,其他人我不認識,陳文越也有追過去看,後來在廣場看到馮伯強躺在那邊被四至五個人打,斐文能有踹他等語(警1 卷第153 至156 頁)。
㈢、證人即同案經起訴傷害罪之共犯斐文能警偵證稱:我不曉得衝突發生之原因,在店內沒有發生衝突。後來到店外,我先看到黎清光和陳文維與對方發生衝突打起來,我上前助陣,我承認有動手打潘清合(嗣於偵查時否認有打到潘清合,於本院準備程序又承認有打到潘清合),動手打架的有我、陳文維、黎清光,誰拿刀我沒看到,對方有六個人跟我們互毆。我用手打,一直打,不知道打幾下。最後我們人多對方就跑掉,我有一起追馮伯強,但沒有打他,有很多人圍在馮伯強倒地的旁邊,但我沒注意是誰打他。我沒看到陳文維和黎清光拿刀攻擊馮伯強和潘清合。而陳文維坐計程車回宿舍時,有說到他有殺人,但沒說捅哪個人,但在計程車上我沒看到他拿刀。陳文維回宿舍後,有將兇刀從牛仔褲口袋拿出來放在桌上,將刀拿出來洗。我知道陳文維向武德海借的刀,就是當天拿的刀等語(見警1 卷第56至58頁、第63頁、第66至70頁、偵1 卷第90至91頁)(斐文能涉犯傷害罪,本院另以104 年度簡字第184 號簡易判決處刑)。
㈣、證人即同案經起訴傷害罪之共犯武德海警偵證稱:起先是陳文維和潘清合在講話,我過去用手勒住潘清合脖子,在北門路二段18巷口,潘清合的朋友就上來打我,陳文維和黎清光過來幫我,於是發生打群架。打架時我被押著頭,不知道有沒有人持刀。我站起來後,問黎清光打我的人在哪,我們就往火車站的方向追。看到馮伯強躺在地上,我有用腳踢馮伯強,一群人有打馮伯強,但我只注意到黎清光、陳文維有打他。後來回河粉店的路上,黎清光看到一個人誤以為是對方的人(應指「阿俊」),要過去打對方,被陳文越擋住說這是他朋友,發現打錯人這段有被監視器拍到。在18巷口我聽到黎清光說他剛剛有捅人,還有快到河粉店時在等計程車,陳文維也說他有捅人。陳文維所持的刀是我向阮文財借,而事發當天下午我在宿舍將刀借給陳文維,刀是可折式,刀刃銀色,刀柄黑色。我沒有看到陳文維、黎清光持刀殺人的整個過程等語(見警1 卷第31頁、第37頁、第40至41頁、第44至46頁、第49至50頁、偵1 卷第88頁反面至第89頁反面)(武德海涉犯傷害罪,本院另以104 年度簡字第184 號簡易判決處刑)。
四、被告陳文維歷次供述:
㈠、103 年3 月10日警詢稱:當天我在廁所裡面,黎清光到廁所叫我,說他們已經跟對方在河粉店門口打起來,是對方找我們打架,我質問對方為何打我朋友,我看到朋友被打,我就拿出刀子。在河粉店門口,我以左手拿刀,刺向馮伯強身體左上腹一刀,我沒有看到誰打馮伯強,馮伯強跑走,我跟著跑一段路,潘清合從我對面跑過來,我便左手拿刀正面刺潘清合一刀,我有持刀刺殺二人。雙方鬥毆我方有我、黎清光、斐文能、武德海,對方有幾人我不清楚。當天我有喝酒,我只知道我有拿刀,其他人是否有刀我不清楚,我沒看到黎清光拿刀。我有持刀刺殺二人,各刺一刀,刀我丟掉了。我知道攻擊腹部及背部可能致人於死。是對方衝過來,我不是故意要殺對方等語(見警1 卷第1 至5 頁)。
㈡、103 年3 月10日偵訊稱:對方過來找「阿粉」,雙方還沒開始打,後來對方離開店,我們又叫對方走回來,對方就打武德海,然後我看到有人踩黎清光,對方就找我,我就拿出刀子防身。現場很混亂,我只知道我有刀。第一次在河粉店過去那間店刺到馮伯強,我記得刺到他腰部,第二次好像在安全帽店,刺到潘清合,我只記得二次刺到的部位都是左邊相同部位。我跑回來到刺馮伯強的位置,看到黎清光也在追對方的人,我就跟他一起追,後來沒有追到人,就叫計程車離開。警卷第6 頁的刀子有像我當天攜帶的刀子。是對方突然衝過來,我拿出刀子防備等語(見偵2 卷第2 頁至第3 頁反面)。
㈢、103 年3 月10日本院羈押庭稱:沒看到黎清光拿刀,我沒有持刀要刺殺馮伯強,是他衝過來,我為了防備才拿刀刺到他。除我之外,我沒有看到其他人毆打馮伯強。我也有刺到潘清合,刺到就跑掉。我記得我有刺二個人,一人一刀等語(見羈押卷3 第7 至11頁)。
㈣、103 年4 月3 日警詢稱:潘清合和他朋友來我們桌找「阿粉」,我打電話叫「阿粉」回來,但對方不願意等要先離開,而斐文能和武德海也跟對方說等一下不要走。之後馮伯強和他朋友就打斐文能和武德海。我到店門口看到馮伯強打黎清光,然後黎清光摔倒。我就從口袋拿出刀子,馮伯強往我方向跑過來,因為很接近才刺到他腹部一刀,我沒有故意要刺他,背部那刀我不知道。我往前跑,在安全帽店前看到潘清合和另一個人在打武德海,我左手拿刀甩動,刺到潘清合左腹部一刀,我只刺一刀,然後潘清合就跑了。又有人拿磚塊打我左手背,然後打我的人跑了,刀子就掉在地上,我就和斐文能、武德海、黎清光還有幾個人追著跟潘清合一起跑的人,大約跑了30公尺,我看到馮伯強倒在地上,我們就回頭了。我們追打的對象是潘清合,因為他們先打黎清光,所以我和黎清光、斐文能、武德海追著他們。第一次打架在安全帽店前,他們往火車站方向跑。我是先刺殺馮伯強腹部一刀,之後再拿刀刺殺潘清合。刀是我偶爾帶在身上,刀丟在現場。後改稱:刀是阮文財的,我從他住處拿的。我持刀是因為潘清合還有馮伯強要打我,我要保護自己等語(見警1 卷第7 至11頁)。
㈤、103 年4 月3 日偵訊稱:我刺了二人各一刀等語(見偵2 卷第62頁反面)。
㈥、103 年5 月2 日偵查中延押訊問稱:對方攻擊我,我拿刀出來刺到對方,我與對方面對面刺肚子。黎清光也有拿刀,他有刺到馮伯強。我刺二人各一刀。當時很亂,我不知道黎清光刺幾刀。我知道黎清光有動手是因為我回家後黎清光有打電話給我,說他有刺到被害人等語(見羈押卷4 第5 至9 頁)。
㈦、103 年7 月7 日移審訊問稱:刀是武德海丟在我袋子裡,不是我帶去。很多人打我們,我才將刀拿出來,對方有五、六人。我刺二位,一個刺一刀,另一個刺二刀。我沒有要追馮伯強,因為當時還有很多朋友在那邊,我想去找朋友,馮伯強走到那裡才倒地。我在安全帽店前刺傷第二個人(應指潘清合)。到這邊都還沒死、還能走(應指馮伯強是第一個刺到的人,在安全帽店前還沒倒地)。我在安全帽店前刺到馮伯強(偵2 卷第25頁上方照片),他直到廣場才倒地(偵2卷第25頁下方照片)。不是故意殺對方等語(見本院卷1 第12至18頁)。
㈧、103 年8 月6 日準備程序稱:我有從潘清合前面肚子刺二刀,我從馮伯強前面刺一刀。當時是被害人他們先找我們打架,我們防衛才打回去,因而刺到對方,並非故意殺對方等語(見本院卷1 第112 頁反面、第115 頁)。
㈨、103 年9 月30日準備程序稱:我左手拿刀,從照片看潘清合的傷勢,有二刀很接近,所以之前問我,我說我應該刺潘清合二刀,但實際上不確定,也不清楚確切的位置。我在河粉店旁巷口前刺到馮伯強,大約在警1 卷第596 頁往下方處。
刺到潘清合的位置在安全帽店門口,即警1 卷第596 頁下方照片處,潘清合有拿掛安全帽的腳架攻擊我等語(見本院卷
2 第40頁正反面)。
㈩、103 年11月25日準備程序稱:我看到斐文能和武德海被對方打才過去幫忙,不是故意殺害對方,而是過程中不小心傷害到對方等語(見本院卷2 第92頁)。
、103 年12月30日審判程序稱:拿刀刺到馮伯強是在黎清光倒在地上的時候,我從正面刺馮伯強。當時馮伯強把黎清光打倒,往我這邊衝,我就拿刀子從正面刺馮伯強,地點在安全帽店門口等語(見本院卷2 第171 頁)。
五、被告黎清光歷次供述:
㈠、103 年3 月8 日警詢稱:「阿粉」去廁所看到潘清合戴的金項鍊很大條,一邊說一邊笑,潘清合後來要找「阿粉」,我叫陳文維打電話叫「阿粉」來道歉,陳文維說「為什麼要道歉要打就來打」,對方有四至五個人在門口等我們,我們有五個人(我和陳文維、斐文能、武德海及一名不知道姓名友人)衝出去門外打,之後同桌才跑出來。我方鬥毆大概有七人,對方有四至五人。當時我就已經先拿出刀子,對方空手跟我們打架,在店門口就發生鬥毆,我被人踢倒在地,我爬起來追打我的人,追逐過程潘清合跑過來,結果我刺到他一刀,潘清合就跑了。我回頭後斐文能和陳文維說繼續打,所以我又衝第一個追出去,我跑過頭,陳文維和斐文能喊住我,叫我打躺在地上的馮伯強,當時其他人都跑到對面了。我有持刀殺潘清合一刀插他肚子,沒有持刀殺馮伯強。我知道攻擊腹部及背部可能致人於死。我沒有看到陳文維拿刀,打完架之後他有跟我說他殺三個人等語(見警1 卷第15至20頁)。
㈡、103 年3 月8 日偵訊稱:我叫陳文維打電話叫「阿粉」出來跟潘清合道歉,陳文維說「又沒怎樣,為什麼要道歉,要打就來」。對方也有幾個朋友,陳文維和我也有幾個朋友,對方先到店門口等我們,我們就在門口打起來。我走出門一點點,就把刀子拿出來,再走過去一點點才開始打架。當時陳文維有拿蝴蝶刀,跟我刀不一樣。陳文維在過去打架之前就把刀拿出來。沒有人提議說要拿刀,因為要打架所以我才將刀拿出來。我只刺潘清合肚子旁邊。我本來要刺另一個人,但潘清合跑上來,就刺到他。潘清合被刺之後,就與一位我本來要刺的人一起跑。後來我回頭,又跟斐文能他們追上去,聽到有人說「就是這個」,我看到馮伯強面朝下躺在地上,其他人有用腳踢他,我有踢他的腳,我沒有刺馮伯強。我刺潘清合時,陳文維距離我4 、5 公尺,我一回頭就碰到陳文維,他說要繼續打對方,所以我們又繼續追,此時潘清合已經跑到火車站那邊,陳文維也沒有去追潘清合。他身上其他三刀在前面已經被刺了,可能是陳文維或他朋友刺的。我知道刺到人胸部或腹部可能造成死亡。事發後陳文維有在電話中跟我說他刺三個人,有刺到肚子,他說有刺到馮伯強的肚子等語(見偵1 卷第2 至4 頁)。
㈢、103 年3 月8 日本院羈押庭稱:我曾遭人持刀刺傷,所以帶刀防身,當天陳文維也有帶蝴蝶刀,我看到他將刀放在口袋。我當時喝醉了,刺一個人一刀在腹部。我沒看到陳文維刺誰幾刀。被我刺的潘清合跑掉了。陳文維也有持刀刺潘清合,但我不知道他刺的位置。當時酒醉沒有想到後果,酒醒才知道做錯事等語(見羈押卷1 第7 至9 頁)。
㈣、103 年3 月28日警詢稱:要找「阿粉」出來跟對方道歉,潘清合就說要回去,陳文維叫潘清合等一下,陳文維打電話時聽起來口氣是要找人打潘清合。潘清合離開店時,陳文維、斐文能還有阿陽追著潘清合他們打,我見他們追打人就一起追上去打。追打的對象是潘清合,因為他一個朋友有幫忙他打我,並不是追打所有人。第一次打架在安全帽店前面,對方往火車站方向前進,他們都是背向我們。陳文維、斐文能、武德海,還有另一個人已經在打潘清合,隨後我追上來要打潘清合時,潘的朋友踹我臉,我倒在地上,起身後我就要追這個踢我臉的人,我右手拿刀想要刺他,但沒有刺到,在我刺出去的同時,潘清合從左方跑過來而刺到他右後背部,我不是故意刺他,我要刺打我的人,潘清合由人行道往車道的方向跑,因為閃身刺到他。打完潘清合之後往回頭要回到店中,聽到斐文能喊著說要繼續打,所以我又追當時踢我的人,我繼續往前跑,斐文能和陳文維把我喊住說「是這個人(馮伯強)」,當時斐文能和陳文維捉著馮伯強毆打,武德海追上來也加入毆打馮伯強,在現場我們四個人在打他,其他人在旁邊看。我在馮伯強倒地的廣場,當時我喝了很多酒,印象中有由他後方拿刀刺他背後一刀,刺了一下才意識到將刀子收進口袋,然後用腳踢馮伯強。我很後悔喝酒拿刀傷人,不知道這樣嚴重等語(見警1 卷第25至28頁)。
㈤、103 年5 月2 日偵查中延押訊問稱:過程中大家都喝醉打來打去,我不小心而非故意等語(見羈押2 卷第4 頁反面)。
㈥、103 年7 月7 日移審訊問稱:有人打我又踩我,導致臉部受傷,我才把刀拿出來,對方還有人拿石頭丟我們。刺到馮伯強是在店裡面,馮伯強是走到那裡(指廣場)才倒地,我看到他踩朋友,所以我才給他一刀。我在安全帽店前有刺傷一個人。我有刺二人,我都有揮刀,但有沒有刺到都不知道,一個在酒店刺。我不是故意,只是喝了酒等語(見本院卷1第14至17頁)。
㈦、103 年8 月6 日準備程序稱:被對方打,我才會打回去,不是故意殺人。我承認有從右側腰部刺潘清合,從後面刺馮伯強一刀。如果故意殺人,會刺多刀一點,不會只刺一兩刀等語(見本院卷1 第112 頁反面、第115 頁)。
㈧、103 年9 月30日準備程序稱:潘清合跑過來,有在他後面刺到一刀,但不清楚實際位置是不是警1 卷第296 頁衣服後面血跡位置,當時潘清合從上面跑下來,我剛好站在下面,拿刀刺到潘清合,不清楚刺到什麼部位,當時我喝很多酒,與潘清合衝撞,刺了潘清合我就倒下了,我不清楚刺了幾刀。在安全帽店前刺到馮伯強,因為當時馮伯強打我,我被馮伯強用腳踢到臉、手、膝蓋,我才用刀反抗刺到馮伯強,當時他還沒有倒地等語(見本院卷2 第40頁正反面)。
㈨、103 年11月25日準備程序稱:打架的時候我看不清楚,也沒有看到陳文維有拿刀插到對方。打架時我被對方打到頭,倒在地上頭暈暈的,看到大家在那邊打架,不清楚當時有誰在場,後來有看到陳文維站在潘清合前面,但沒有看到陳文維打潘清合。在警察局製作筆錄時,問說有追出去打第一次或第二次,不清楚警察問的意思,所以說第一次、第二次,其實只有打一次。打架時,是因為看到朋友在打架,我與陳文維過去想幫忙,事情已經發生了,我現在很後悔。我與陳文維不是共犯,他拿刀刺到馮伯強我沒有看到等語(見本院卷
2 第91至92頁)。
㈩、103 年12月30日審判程序稱:「阿粉」與潘清合在廁所爭執潘清合項鍊之後,「阿粉」就先進去店裡。之後潘清合他們進來找人,看到我在那裡,潘清合就一手抓著我的脖子,跟我說「阿粉」在哪裡,我不知道也沒看到,當時我覺得潘清合要找「阿粉」打架。潘清合硬要我把「阿粉」找出來,我問陳文維是否有看到「阿粉」,因為「阿粉」已不在現場,陳文維打電話找「阿粉」,不是要找人打潘清合他們。後來發生衝突,我們這邊只有四個人,對方大約五、六人。當時在安全帽店門口,我被打倒在地上,有拿刀出來,才會刺到馮伯強。我只有刺到馮伯強背部一刀,是因為被打時,我保護自己不小心才刺後面那一刀,沒有前面那一刀。我被打倒後,有看到一個人要打我,後來我爬起來,對方有跑走,我去追,前面的潘清合也在跑,我跟潘清合碰撞在一起,我手上剛好有拿刀,才不小心刺到潘清合等語(見本院卷2 第16
9 頁反面至第171 頁)。
伍、就發生衝突之原因,被告之辯解,及本院之判斷:打架起因在於「阿粉」嘲笑潘清合項鍊,而潘清合離開店前欲找「阿粉」理論,但因「阿粉」已離開,被告陳文維打電話找「阿粉」回來,潘清合見狀不妙,夥同友人黃文道等人離去,於店外約30公尺處之安全帽店前人行道,遭被告黎清光、陳文維等人追打。以上據告訴人潘清合證述明確,亦與證人黃文道、吳文超、丁文勇、阮文南證述情節一致。縱屬被告二人之友人,渠等證言未曾證稱是被害人一方主動挑釁或被害人已準備在門口打群架,如證人陳文越、潘庭程證稱渠等跟著被告等人由河粉店往火車站追跑,證詞固然避重就輕撇清自己責任,但提及「哪方追打哪方」、「何人遭毆打」、「哪方的人以多打少」,證言均導向被告黎清光、陳文維,及斐文能、武德海持續往火車站方向衝過去打人,甚至在馮伯強倒地現場亦持續毆打馮伯強,未曾證稱「潘清合、馮伯強一方有何不是之處」,甚至被告一方怒氣難遏,見渠等同桌友人「阿俊」,還誤以為是馮伯強朋友,於回程中亦對其動手傷害。又如被告二人之友人斐文能證稱「我先看到黎清光和陳文維與對方發生衝突打起來,我上前助陣,我承認有打潘清合」、「我們人多對方就跑掉」、「我有一起追馮伯強」等語。而友人武德海亦稱「陳文維和潘清合在講話,我過去用手勒住潘清合脖子……於是發生打群架」、「我們就往火車站方向追」。而客觀中立之第三人徐哲啟、陳申璋所證述內容更是被告一方人馬追打馮伯強或在馮伯強倒地後,仍對其拳打腳踢等情。再者,被告陳文維曾供稱「我打電話叫阿粉回來,但對方不願意等要先離開」等語,亦可證明潘清合等人都已經要離開,被害人一方豈可能主動引發鬥毆之事!及被告黎清光曾供稱「陳文維說為什麼要找阿粉道歉,要打就來打」、「我們有五個人(黎清光、陳文維、斐文能、武德海及一名不知道姓名友人)衝出去門外打,之後同桌才跑出來。我方鬥毆大概有七人」、「要找阿粉出來跟對方道歉,潘清合就說要回去了,陳文維叫潘清合等一下,陳文維打電話時聽起來口氣是要找人打潘清合他們。潘清合離開店時,陳文維、斐文能還有阿陽追著潘清合他們打,我見他們追打人就一起追上去打」、「他們都是背向我們。陳文維、斐文能、武德海,還有另一個人已經在打潘清合,隨後我追上來要打潘清合時,潘的朋友踹我臉」等語,均與上開證人證述情節一致。再由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顯示(見警1 卷第21至24頁、第134 頁、第162 頁、第680至688 頁、警2 卷第207 至226 頁),均看到被告二人及其同夥友人沿北門路旁人行道往火車站方向追逐,未見潘清合及其友人與被告同夥於畫面、翻拍照片中鬥毆。據被告黎清光供稱:刺傷被害人的時間是在卷附影片畫面顯示之前等語(見本院卷2 第143 頁)。衡情,在監視器所攝得前之時地,若非被告一方人數較多、勢眾凌弱,為何【監視錄影器後來攝得】的是被告一方沿路追逐被害人之情形。若打群架之一方已撤退離去,反而被告這方窮追不捨,則在監視錄影器畫面前所發生之事,被告二人稱屬弱勢一方,實難採信。顯見被告陳文維、黎清光見潘清合欲找「阿粉」一事而心生不滿,與同桌友人衝出店外「主動」、「積極」、「自背後」攻擊已離開之被害人一方!方屬事實。準此,被告陳文維辯稱:對方先找我們打架,對方先打武德海,先踩黎清光,看到朋友被打才過去幫忙云云,及被告黎清光辯稱:被對方打才會打回去等語,不可採信,實係潘清合等人已欲離去,被告二人心有不甘而與斐文能、武德海衝出追打潘清合等人。
陸、被告陳文維持刀行刺馮伯強胸部,刺中心臟右心室,導致馮伯強死亡結果,應成立殺人罪:
一、被告陳文維辯稱是馮伯強衝過來,不是故意要殺他,似主張過失致死。而辯護人主張傷害致人於死等語。被害人馮伯強因被告陳文維持刀刺入胸部刺中心臟而導致死亡之結果,業如【叁、一】所述,死亡結果與被告陳文維持刀刺中心臟之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先予敘明。
二、刑法上殺人與傷害人致死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不能因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91號判例意旨參照)。刑法上之殺人罪,須行為人於行為時具有殺害之犯意,始足成立,而殺害犯意之有無,應斟酌行為人之動機、手段、被害人受傷處所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之多寡,輕重如何等為判斷之基準,究不能單以其中一項作為認定之絕對標準(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718 號判例意旨參照)。殺人與傷害致死之區別,端賴行為人行為時,究出於殺人或傷害之犯意而定。至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即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加害人下手情形、所用兇器為何,並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觀其行為動機,視其下手情形、部位、用力輕重,佐以其所執兇器、致傷結果、與被害人之關係及行為後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
三、被告陳文維持刀刺入馮伯強胸部、刺中心臟,馮伯強「心前區左下胸骨緣一處刺創,刀刃至刀背是左上略往右下稍斜傾,刺創口長2 公分,以前往後,略往右及略往上的方向刺穿接近胸骨之末節肋骨軟骨內緣,刺中右心室,刺徑長度約7公分」,顯見被告陳文維下手力道甚大,並非胡亂揮舞、避免對方靠近所採取之防禦措施。衡情,若單純持刀揮砍,較易在身體軀幹、四肢形成較長創傷傷痕、刀痕長但傷口淺之刀切傷,但死者胸部刺創口僅2 公分,刺徑長度卻達7 公分,並無類似刀子揮砍造成之刀切傷,顯見被告陳文維用力行刺,力道刺穿胸骨之末節肋骨軟骨內緣刺中右心室。辯護人辯稱傷口很淺只有2 公分,然刺創口指刀刺入身體後,在外觀上形成2 公分之銳器刺入刀切傷,此傷痕與被告所持摺疊刀刀刃寬幅、刺入及拔出角度有關,而非刀刃刺入之深度,辯護人應係誤會表面刺創傷口與刺徑長度之差別。又被告陳文維持刀刺馮伯強之過程,先後供述略有不同,警詢先稱「我看到朋友被打,我就拿出刀子……我以左手拿刀,刺向馮伯強身體左上腹一刀」,且稱「知道攻擊腹部及背部可能致人於死」,依其供述,屬主動積極的行刺。嗣改稱:看到馮伯強打黎清光,黎清光跌倒後,馮伯強往我衝過來,我從口袋拿刀防身,因為很接近才刺到他等語。惟本件是被告一方主動挑起紛爭而自後方追打被害人,倘在安全帽店前被告黎清光遭人踢倒,馮伯強等(僅五人)本來無意打架之人,見敵眾我寡,理應拔腿快跑,即如證人黃文道、丁文勇、阮文南盡速逃命,渠等在車流量大的北門路,不畏車流衝向馬路對面,顯見當時雙方人馬人數立判走為上策。準此,被告陳文維辯稱馮伯強往伊方向衝撞,疑似要打陳文維云云,已有可疑之處。退步言,若馮伯強果有準備動手打人之勢,倘被告陳文維持刀避免對方妄動,諒馮伯強見狀應會逃離,遑論有何主動攻擊之念,馮伯強豈會見前有利刃而趨近被告陳文維主動遭逢此劫!又被告陳文維並無受傷,顯非與馮伯強互毆搏鬥時落居下風遭毆傷而突然抽刀刺人,而是自後追趕被害人等人,見黎清光遭踢倒後,主動接近馮伯強,而突然抽出折疊刀趁馮伯強不及防備之際,猛力朝馮伯強胸口用力刺入!又行兇之折疊刀雖未扣案,然出借折疊刀之阮文財於警詢時擷取網路同款折疊刀樣式經警列印附卷(見偵2 卷第60頁),警察亦擷取類似折疊刀樣式供被告陳文維辨認(見警
1 卷第6 頁),可知該款折疊刀方便攜帶,刀刃鋒利,被告陳文維行為時已是20歲之成年人,知悉持刀猛刺人體胸部,內有人體維持生命之重要部位,遭刀刃刺入極易發生死亡之結果,其對此知之甚詳,又刺中心臟,足見被告陳文維持刀行刺馮伯強力道大且狠,係主動、積極將刀刺入馮伯強之胸口,而具有直接殺人之故意,至為灼然。起訴書認僅係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容有誤會。又辯護人稱飲酒後操控力不佳,不能證明被告陳文維蓄意朝馮伯強心臟部位刺入等語,惟由本件監視器影像內容、翻拍照片,被告陳文維向火車站方向追被害人,尚能跑步、與人對談,難認被告陳文維有何酒醉操控力欠佳之情形。再者,朝人之身體軀幹猛刺,深達7 公分之力道,縱非朝心臟刺,體內亦有大血管及重要臟器,難認非殺人之犯意。是被告陳文維辯稱是過失,辯護人辯稱是傷害致死等語,皆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且亦難憑素不相識、本無隙怨,即認被告陳文維無殺害馮伯強之故意。被告陳文維持刀殺害馮伯強之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柒、被告黎清光持刀揮向馮伯強背部,造成馮伯強背部受有3 公分橫行刺切創傷(僅少量出血),應成立傷害罪:
一、共同正犯指二個以上之行為人,基於共同行為決意,各自分擔實施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共同實現構成要件之一種共犯。即二個以上的行為人形成犯罪共同體,彼此以其行為互為補充,而在犯罪行為之分工與角色分配之協力合作下,共同完成犯罪,達到犯罪目的,由於每個人都本於共同行為決意,因而在評價上,應互相承擔彼此刑事責任。承前所述,主動挑起後續爭端為被告二人,渠等率眾自後追趕潘清合等人應可認定具有共同傷害對方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過程中能否因客觀上有被害人遭刺死,即反徵被告二人應論以殺人罪共同正犯?仍應依共同正犯之犯罪審查結構判斷。就馮伯強遭被告陳文維刺死,被告陳文維已具備殺人罪正犯之可罰性要件,而被告黎清光是否同具殺人罪正犯之可罰性要件,當須符合共同正犯客觀上要有共同行為實施,主觀要有共同行為決意。就此,若近距離打架出現折疊刀行刺或揮砍,有可能發生死亡之結果,被告黎清光若對於陳文維持刀追砍或行刺被害人一事有所欲見,仍一同追趕被害人,縱論僅是徒手毆打,或僅參與包圍被害人之行為,仍可論以殺人罪共犯。惟被告黎清光於追打被害人之初,就陳文維有無持刀乙節,前後供述不一,警詢時稱「我沒有看到陳文維拿刀」,而偵查中稱「陳文維在過去打架之前就把刀子拿出來」,除被告黎清光前後不一之供述,本件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黎清光知悉陳文維於追打被害人之際已欲持刀行兇鬥狠。衡情,雙方人馬本無深仇大恨,應無預料一時宣洩怒氣之挑釁、追打,整夥人的目的是要致人於死,渠等原應僅有共同傷害的犯意(即與同案被告斐文能、武德海相同)!而被告陳文維持刀行兇是極為短暫之瞬間,並非從店門口即持較長形之刀械衝向被害人,而是自口袋即時取出攜帶方便之折疊刀,突然朝被害人刺,難認同夥有共同殺人之行為決意。是以,起訴書未列斐文能、武德海為殺人共犯,而將被告黎清光列為殺人共犯,無非係因被告黎清光過程中亦有持刀傷人,但被告黎清光是否知悉彼此持刀而有同為殺人之行為決意,在「折疊刀攜帶方便、突然抽出猛力行刺被害人,被害人也許都未必能清楚看見的情形下」,無充分證據證明渠二人有共同殺人決意。況起訴書之判斷標準亦屬有誤,能否評斷追趕一方之被告要承擔陳文維之殺人責任,應是誰與陳文維同具共犯之可罰性要件,就是「誰知道」陳文維要殺人還從中分擔行為角色,且彼此承擔,行為互補,如果斐文能、武德海知道,仍對被害人緊追不捨、出手毆打、勒住脖子,客觀上縱然看起來是傷害、妨害自由的行為,仍具備殺人的可罰性要件。但起訴書並不是以「誰知道」、「願意分擔行為」加以區分,僅以結果「過程中誰也有持刀」來認定共同正犯,而忽略被告二人是基於各別犯意殺人或傷害之可能!尤以小型折疊刀攜帶方便、行兇時快速俐落不易發現。如同告訴人潘清合證稱沒看到誰拿刀刺傷伊,也沒看到馮伯強被刺的過程,也沒看到對方手上是誰拿刀等語,而被告同夥之友人(如斐文能、武德海),及被害人之友人(即黃文道等人)均證稱未看到被害人遭人持刀刺死之過程。則檢察官僅以「黎清光也有拿刀」來證明其自始與陳文維有共同殺人之行為決意與分擔,尚屬速斷。又公訴人論告時(見本院卷2 第172 至17
4 頁)先論述被告二人分別具備殺人之犯意,再以被告二人互推責任,認定被告黎清光同要承擔被告陳文維殺人既遂責任,論理上即有違誤(即公訴人之論告反而是各別犯案而非共犯)。被告陳文維具有殺人之可罰性,被告黎清光的共犯審查應判斷共同行為實施及決意,從論告以觀,檢察官論述的仍是被告黎清光自己的殺人犯意,而非自始參與陳文維的殺人行為分擔。此部分舉證不足,無從認定被告黎清光是被告陳文維殺害馮伯強之共同正犯。
二、殺人未遂、重傷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之犯意為斷;其受傷之多寡,及是否為致命、致重傷部分,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及致重傷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再殺人罪須有使被害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始能成立,不以所持器具是否為刀、所加傷害是否在致命部位為標準(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18年度上字第1309號判例、51年度台上字第131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刑法殺人未遂、重傷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當以下手加害之時是否明知或預見足以致人於死、致重傷為斷,至於殺人及重傷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此意思可能係存在有相當之時間,亦可能係在下手之際方產生,惟不論係何種情況均須以積極並確實之證據證明之,方足以認定之。亦即該項殺人、重傷或傷害之主觀犯意認定,仍須參酌各方面直接、間接證據,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事前之仇隙是否足以引起其殺人、致重傷之動機,攻擊時之力勁是否猛烈足資使人斃命、重傷,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是否即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加害人下手情形、所用兇器為何及攻擊後之後續動作是否意在取被害人性命、致重傷等一切客觀情狀,均應全盤併予審酌,方足據為論斷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究為殺人、重傷抑或傷害。馮伯強背部受有3 公分橫行刺切創傷,業如前述。而被告黎清光就持刀揮向馮伯強乙節,供述前後不一,先稱沒刺到,後因被告黎清光扣案折疊刀上有血跡,以棉棒移轉後送驗,檢出與馮伯強DNA 型別相符,有勘查採證報告可查(見警1 卷第276 頁、第320 頁反面),始改稱在馮伯強倒地的廣場有拿刀刺他背後一刀,後又改稱看到馮伯強踩朋友所以才給他一刀,嗣於審理時改稱因為當時馮伯強打伊,伊被馮伯強用腳踢到臉、手、膝蓋,才用刀反抗刺到馮伯強,當時在安全帽店門口,伊拿刀子刺到馮伯強等語。衡情,被告黎清光在追逐對方之過程中,遭對方踢倒,因而左膝蓋受傷、左臉頰紅腫,其左褲管亦留有受傷血跡,有照片4 張可佐(見警1 卷第601頁、第604 頁、偵2 卷第60之2 頁),經比對被告二人之供述,及被告黎清光確因遭對方踢倒而倒地受傷,則應是在安全帽店門口,黎清光受傷後,從地上爬起時,心有不甘,而拿刀揮向馮伯強,導致馮伯強背部受有3 公分橫行刺切創傷較可採信,是本院採信被告黎清光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又馮伯強之病歷於送成大醫院急診時所作之初步檢視,未註明背部有橫行刺切創傷,足認傷口不太、出血不多(見警1 卷第374 頁反面);臺南市消防局救護紀錄表也無註明背部受傷(見警1 卷第378 頁);且相驗時就遺體狀況拍照,原先也無拍攝背部刀傷(見警1 卷第654 至656 頁)。申言之,馮伯強背部之刀傷,就醫護人員而言,無須緊急處置。而本件直至解剖並詳細鑑定時,方鑑定馮伯強「偏右中段腰部有一處橫行刺切創,長3 公分,也縫合,未進入腹腔」,由此以觀,被告黎清光雖拿扣案折疊刀揮向馮伯強,但僅於皮膚組織層造成表面3 公分橫行刺切創傷,難認其下手力道猛烈而有致馮伯強於死之念頭,亦難認有致其受重傷之意。本院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該所函覆亦稱「死者背部橫行刺切創,只到皮下,未進入腹胸腔,即該處造成出血量少,不足以致死」,有該所103 年8 月8 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 第28之2 頁)。是本院斟酌被告黎清光倒地起身後已受傷,且馮伯強已往火車站方向跑,其持折疊刀揮向馮伯強背部,僅一處傷痕,出血量少,僅傷及皮下未進入腹胸腔,並非猛刺被害人,力道較輕,致傷結果並不嚴重等情況予以綜合觀察論斷,被告黎清光主觀上應出於普通傷害之認識及意欲,並非欲置馮伯強於死,或欲其受重傷害,應成立普通傷害罪,此部分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捌、被告陳文維持刀行刺潘清合腹部二刀、被告黎清光行刺潘清合背部刺一刀、右側腰部刺一刀,應各自成立殺人未遂罪:
一、同上【柒、一】之析論,難認於逞兇鬥狠之際,同夥之友人以折疊刀之小型刀械刺向被害人,於事前被告二人均明知並互為分工、補充,就傷者潘清合部分,亦不成立共同正犯,應本於各別犯罪之模式審查。
二、持刀刺潘清合之過程,被告陳文維歷次供稱:「我跟著跑一段路,潘清合從我對面跑過來,我便左手拿刀正面刺潘清合一刀」、「我往前跑,在安全帽店前看到潘清合和另一個人在打武德海,我左手拿刀甩動,刺到潘清合左腹部一刀,我只刺一刀」、「我從潘清合肚子刺二刀」、「從照片看潘清合的傷勢,有二刀很接近,所以之前問我,我說我應該刺潘清合二刀」等語。而被告黎清光歷次供稱:「我爬起來要追打我的人,追逐過程潘清合跑過來,結果我刺他一刀」、「我持刀殺潘清合一刀,插他肚子」、「我刺到潘清合肚子旁邊。我本來要刺另一個人,但潘清合跑上來,就刺到他」、「我追上來要打潘清合時,潘的朋友踹我臉,我倒在地上,起身後我就要追這個踢我臉的人,我右手拿刀想要刺他,但沒有刺到,在我刺出去的同時,潘清合從左方跑過來而刺到潘清合他右後背部」、「潘清合跑過來,在他後面刺到一刀,但不清楚實際位置是不是警1 卷第296 頁衣服後面血跡的位置,當時潘清合從上面跑下來,我剛好站在下面,拿刀刺到潘清合,不清楚刺到什麼部位,當時我喝很多酒,與潘清合衝撞,刺了潘清合,我就倒下了,我不清楚刺了幾刀」、「我爬起來,對方跑走,我去追,前面的潘清合也在跑,我跟潘清合碰撞在一起,我手上剛好有拿刀子,才不小心刺到潘清合」等語。潘清合右腹部遭刺二刀、左腹部遭刺一刀、背部遭刺一刀,在無目擊證人、監視器拍攝、連告訴人自己也不知道被誰捅幾刀的情形下,其身中四刀,卷內僅能憑被告二人之供述推擬事實。首先,被告黎清光供稱潘清合從上面跑下來,伊剛好站在下面,衝撞後有刺到一刀,既與告訴人面對面,應是刺到正面腹部,又其亦曾稱潘清合從左方跑過來時有刺右後背部一刀,是本院認定被告黎清光應持刀行刺告訴人潘清合腹部一刀,背部一刀。而被告陳文維看傷勢照片後,亦供稱可能刺到潘清合腹部二刀,應符合實際情形,此即與告訴人所受傷勢四刀一致。
三、本院勘驗被告黎清光所持之扣案摺疊刀:「⒈刀具是由刀刃與刀柄所組成。⒉外觀呈現黑色及銀灰金屬色。⒊刀刃為單面開刃,刀刃長約7.5 公分,刀柄長約10.2公分。⒋刀具屬折疊刀,非蝴蝶刀。⒌刀柄內有一個金屬色的金屬片,按壓金屬片後可以將刀刃折疊入刀柄內。⒍刀刃背部有把手,可供開啟刀具。」(見本院卷2 第142 頁反面審判筆錄),另員警勘察時亦測量刀刃最寬處1.7 公分,有勘察採證報告可參(見警1 卷第265 頁反面、第319 頁)。另被告陳文維行兇之折疊刀雖未扣案,但阮文財於警詢時擷取網路同款折疊刀列印附卷(見偵2 卷第60頁),亦以類似折疊刀樣式供被告陳文維辨認(見警1 卷第6 頁)。堪認被告二人分別持用之折疊刀均方便攜帶、容易開啟、刀刃鋒利。又因折疊刀刺入潘清合腹部,導致腸系膜撕裂伴活動性出血、小腸穿孔(見警1 卷第508 頁病歷診斷說明),因而腹內大出血,幸潘清合及時就醫,經急救施以小腸穿孔縫補術、腸系膜之縫合及修補,始脫離險境、倖免於難,而緊急手術時,腹內血量1350 c .c . 若達1500c .c以上就會有生命危險,潘清合失血過多可能有生命危險,業如前述。被告二人均辯稱過失傷害,辯護人辯稱傷害罪等語。但本件是被告一方主動挑起紛爭而自後追打被害人,且表示要追打的對象就是潘清合,以多打少,自後追趕的是被告一夥,持有折疊刀的也僅被告二人,自後一路追逐,雙方人馬非勢均力敵之態,實際上被告二人無須使用刀械也屬優勢一方,況潘清合若見被告亮刀揮舞,應會明哲保身,豈敢妄動靠近,潘清合看到利刃,豈會往被告方向衝撞,而自招殺身之禍,被告二人所辯顯不可採。本件應屬告訴人潘清合見狀不妙,欲盡速離開現場,被告二人仍自後追趕,主動積極地行刺,且告訴人潘清合是當日之導火線,被告二人對其心生怨懟、憤恨難平,主動挑起紛爭之一方,又豈是為了幫忙朋友而不小心刺到。又被告陳文維並無受傷,被告黎清光亦未稱踢倒或傷害伊之人是潘清合,顯見渠二人並非與潘清合搏鬥時落居下風遭其毆傷而突然抽刀刺人,而是分別主動追上潘清合,趁雙方人馬混亂之際,分別抽出折疊刀趁其不及防備之際,朝潘清合腹部刺入!當屬殺人犯意而非傷害犯意,甚為明確。再者,被告陳文維、黎清光行為時分別是20歲、21歲之成年人,均知悉以如折疊刀尖銳之刀械猛刺人體腹部,內有人體維持生命之重要部位,遭刀刃刺入可能導致失血過多,足以致人於死,渠二人對此知之甚詳,仍各別起意為之,足見被告陳文維、黎清光持刀分別行刺潘清合腹部二刀、一刀,已能預見可能失血過多導致死亡之結果,均具有直接殺人之故意,起訴書認係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應屬有誤。又被告二人客觀上各自著手於殺人行為,陳文維接續持刀刺向潘清合腹部二刀,黎清光則刺腹部一刀,導致腹內大量出血,出血量達1350c .c .,幸潘清合及時前往臺南新樓醫院急救而脫離生命危險,使黎清光、陳文維殺人犯行未能得逞,皆屬未遂。又難認雙方原先素不相識,僅因細故,即認被告二人無殺害潘清合之犯意。被告二人辯稱過失、辯護人辯稱普通傷害,皆不可採。被告二人各自有殺人故意而殺害潘清合未遂之犯行,應堪認定。
玖、至被告二人均辯稱正當防衛或辯護人主張防衛過當。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又刑法第23條所規定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故侵害已過去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208 號、91年度台上字第261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所謂防衛過當,以有防衛權存在為前提,倘其行為與正當防衛要件不合,自不生過當防衛之問題。由雙方友人、被告二人、在場目擊證人之證述,佐以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本院已於前【理由伍】,認定是被告二人夥同友人追打告訴人潘清合等人。此外:
一、關於被告陳文維刺殺馮伯強、潘清合,被告陳文維辯稱「看到朋友被打,我就拿出刀子」、「對方打武德海,看到有人踩黎清光,我拿刀防身」、「看到馮伯強打黎清光,我從口袋拿出刀子」、「我看到斐文能和武德海被對方打才過去幫忙」、「我們追打的對象是潘清合,因為他們先打黎清光,所以我們追著他們」等語。然本件被告一方除黎清光受傷流血(現場有黎清光之滴落血跡),並無其他人(如被告陳文維、斐文能、武德海)提出受有傷害之診斷證明,亦無受傷之照片,被告陳文維顯非受害之弱勢一方。潘清合等人已離開河粉店,被告陳文維等人主動上前打架,與黎清光於警詢、偵查時稱「陳文維說為什麼要道歉要打就來打」、「對方也有幾個朋友,陳文維和我也有幾個朋友,對方先到店門口等我們,我們就在門口打起來」、「潘清合離開店時,陳文維、斐文能還有阿陽追著潘清合他們打,我見他們追打人就一起追上去打。我們追打的對象是潘清合」等語相符。再被告陳文維未曾提及馮伯強、潘清合對伊有何現在不法之侵害,甚至無提及馮伯強有對伊毆打。又若係防衛第三人斐文能、武德海或黎清光與對方互毆時避免受傷,但挑動事件者為被告一方,遑論縱使對方有還手,再對其互為攻擊時之還手反擊行為,無從主張防衛權,對侵害已過去(如黎清光遭對方踢倒在地)之報復行為亦不能替第三人主張正當防衛。又於河粉店門口打架後,潘清合見狀不妙開始往火車站方向奔跑,被告陳文維仍持刀追趕,更顯見其怒火中燒不可遏抑,對方潘清合都已奔馳逃跑,當無對其或友人有何不法侵害之行為。準此,被告陳文維持刀刺馮伯強、潘清合自難主張正當防衛或防衛過當。
二、關於被告黎清光刺傷馮伯強、潘清合,被告黎清光辯稱遭對方打才拿出刀子等語。惟本件是被告一方主動找對方打架,如前所述。就刺到潘清合乙節,稱「我遭踢倒在地,我爬起來追打我的人,追逐過程潘清合跑過來,結果我刺到他一刀」、「陳文維、斐文能、武德海,還有另一個人已經在打潘清合,隨後我追上來要打潘清合時,潘的朋友踹我臉,我倒在地上,起身後我就要追這個踢我臉的人,我右手拿刀想要刺他,潘清合從左方跑過來而刺到潘清合」等語,均未提及潘清合對伊有何現在不法侵害,且稱陳文維、斐文能、武德海已經在打潘清合,更難謂潘清合對其他人有現在不法侵害。而傷害馮伯強之部分,固然被告黎清光疑似遭馮伯強踹倒在地,但無非是馮伯強欲脫離被告等人之追趕,且對侵害已過去之報復行為亦不能主張正當防衛,何況是持刀劃向已離去者之背部。再者,被告黎清光若遭人毆傷處於不利狀況,應與友人盡速離去,又豈會執意追逐告訴人等人。是以,黎清光持刀刺潘清合、傷害馮伯強均難主張正當防衛或防衛過當。
拾、至被告二人及其辯護人辯稱飲酒後導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語。由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顯示(見警1 卷第21至24頁、第134 頁、第162 頁、第680 至688 頁、警2 卷第207 至226 頁),均未見被告二人追逐被害人時(畫面中看不到被害人),有何因飲酒而步履顢頇,手腳顫抖或醉酒之情形,且尚能與友人互動、講話,由影像及照片觀之,被告二人應無飲酒後導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且被告二人於案發後,對於本案發生之經過,雖內容前後略有不一,但均能適切闡述,而非供稱因酒醉而毫無記憶、意識不清。復經本院送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鑑定,認為【被告二人於當日飲酒前即隨身攜帶刀械,案件經過時能持刀尋覓被害人,案發後被告陳文維尚將摺疊刀攜回住處放在桌上,被告黎清光亦將刀攜回,顯見雖飲酒可能造成其等行為衝動控制受影響,且對於飲酒後發生相關事件之細節無法回憶,但因從事件發生之前、中、後之時序推斷,雖被告二人行為過程並無繁瑣或縝密計劃之步驟,但仍有清楚的邏輯關連性,均未達到因「酒精中毒」導致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有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2 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2 第126 至130 頁),鑑定結果亦同本院之認定,是本件即無刑法第19條之適用。
拾壹、綜上所述,被告陳文維辯稱過失致死(馮伯強)、過失傷害(潘清合),其辯護人辯稱傷害致死(馮伯強)、傷害(潘清合),均不可採信,而被告黎清光辯稱過失傷害(潘清合、馮伯強),其辯護人辯稱傷害(潘清合、馮伯強),其中就持刀劃傷馮伯強背部中央偏右中段腰部3 公分,本院認成立傷害罪,其餘辯解皆不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應依法論科。
拾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文維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殺人罪及第2項、第1 項殺人未遂罪。被告黎清光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 項、第1 項殺人未遂罪、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又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就所涉犯行均為共同正犯乙節,已析論如前,並不可採,是公訴意旨認被告黎清光就死者馮伯強部分,要承擔被告陳文維之刑事責任,而涉犯刑法第28條、第
271 條第1 項共同殺人罪,起訴法條有誤,惟起訴事實與本院認定之上開事實,基本社會事實核屬同一,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陳文維持刀刺死馮伯強,及接續持刀刺入潘清合腹部(單純一罪)導致其險因失血過多而有生命危險,犯意各別,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黎清光亦以摺疊刀刺入潘清合腹部導致其險因失血過多而有生命危險,及持刀劃傷馮伯強背部,亦應分論併罰。被告二人持刀朝告訴人潘清合腹部猛刺,已著手於殺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應論以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
2 項之規定,各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二、審酌被告陳文維、黎清光與告訴人潘清合、被害人馮伯強間素無仇怨、本無過節,均同係自越南遠渡重洋來台工作,本應相互扶持,竟僅因潘清合所戴項鍊遭陳文維友人「阿粉」於廁所內嘲笑,而潘清合前往陳文維等人河粉店內座位詢問,即引發陳文維、黎清光之不悅。而後潘清合、馮伯強及渠等友人已離開河粉店,不欲再生爭端,陳文維、黎清光竟與斐文能、武德海等人追出店外毆打潘清合等人,陳文維趁隙持危險性甚高、對人之生命足以致死之摺疊刀猛力刺殺馮伯強胸部,及刺向告訴人潘清合腹部等重要部位,黎清光亦持足以致死之摺疊刀刺殺潘清合腹部,及劃傷馮伯強背部,最終馮伯強因陳文維持刀刺中心臟不治死亡,潘清合則腹內出血量達1350c .c .,幸及時就醫始脫離險境。被告陳文維所為造成馮伯強家人終身遺憾及釀成社會悲劇,無視他人生命價值,剝奪他人無可回復之寶貴生命,造成死者家屬內心難以撫平之傷痛,且被告二人亦造成潘清合險些送命。犯後被告二人雖坦承部分客觀行為,表示已知悔悟,然對案發經過之主觀犯意猶避重就輕,難認犯後態度已佳。且犯後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家屬和解,賠償渠等損害,並考量被告二人犯罪時所受刺激尚微、對社會秩序危害甚大,及參酌其二人成長背景、學經歷、家庭生活狀況(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內均有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陳文維所犯之殺人既遂罪及殺人未遂罪,各量處有期徒刑14年、5 年6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7年,就被告黎清光殺人未遂罪及傷害罪,各量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4 月,傷害罪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陳文維犯案所持折疊刀未能扣案,無從認定是違禁物,又係證人阮文財所有,即不宣告沒收。而被告黎清光持扣案伊所有之折疊刀犯殺人未遂、傷害罪,即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其餘扣案帽子、衣、牛仔褲、卡其褲、半筒靴、鞋子等物,雖分係被告二人所有,然均係供一般日常生活穿戴之用,非專供犯罪所用,亦非違禁物,且無證據證明係用於本案犯罪,與本案犯罪無直接關連性,均不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三、被告二人均為越南籍人士,為外國人,有被告黎清光居留證影本(見警1 卷第237 頁)、被告陳文維外勞居留明細內容列印資料可參(見警3 卷第106 頁),其二人在我國境內涉犯殺人罪、殺人未遂罪等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嚴重破壞我國治安及社會安全,本院認為被告二人法治觀念偏差,對於我國社會秩序危害甚大,不適宜在我國居住,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宣告被告二人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71 條第1 項、第2 項、第277 條第1 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第3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
9 款、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梓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直青
法 官 郭瓊徽法 官 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明瑜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第1、2項(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