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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重訴字第 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2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男輝選任辯護人 蔡弘琳律師

蔡進欽律師蘇正信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61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男輝犯共同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男輝前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偽造文書、恐嚇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1年度訴字第543 號判決、91年度訴字第553 號判決及95年度簡字第370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年、9 月、3 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036號裁定減刑暨定執行刑為6 年4 月又15日確定,於97年5 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9年

7 月5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曾男輝猶不知悔改,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款、第2 款所列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其先於露天拍賣網站申請「fk7227」帳號,設立「fk7227」賣場,刊登販售槍枝之網頁,並留有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為聯絡工具。適有陳柏廷(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重訴字第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 萬元確定)在露天拍賣網站見曾男輝前揭「fk7227」賣場網頁訊息後,即於民國101 年12月24日晚間10時48分許,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曾男輝使用之上開門號,聯絡購買槍枝事宜,曾男輝明知陳柏廷購買槍枝之目的,係為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竟仍與陳柏廷基於共同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聯絡,先由曾男輝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法將可適用於PX900 型模型槍之金屬槍管內阻鐵除去後,以熱溶膠阻塞金屬槍管之方法改造金屬槍管1支,其後二人並相約於翌(25)日在臺南見面,嗣於101 年12月25日晚間7 時20分後不久,二人在曾男輝位於臺南市西港區住處附近見面後,曾男輝即將不具殺傷力之PX900 型模型槍(塑膠槍管)1 支及上開僅以熱溶膠阻塞物阻塞之金屬槍管1 支交由陳柏廷觀看,陳柏廷觀看後向曾男輝表示購買,曾男輝即以新臺幣(以下同)34,500元之價格販售上開不具殺傷力之PX900 型之模型槍1 支及金屬槍管1 支予陳柏廷,陳柏廷當場交付價金予曾男輝,惟曾男輝為避免同時交付上開模型槍及金屬槍管予陳柏廷,陳柏廷於回程中倘將金屬槍管貫通後換裝至上開PX900 型模型槍上,將可組裝、製造完成1 支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即有遭警查緝之風險,故先僅交付不具殺傷力之PX900 型模型槍1 支予陳柏廷,並告知上開內有熱溶膠阻塞物之金屬槍管1 支將另行寄送,同時並教導陳柏廷只要將金屬槍管內之熱溶膠阻塞物除去即可快速、輕易貫通槍管,再換裝至上開PX900 型模型槍上,即可製造完成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嗣曾男輝於翌(26)日即以宅即便快遞之方式將上開金屬槍管1 支寄送至陳柏廷指定之地址,陳柏廷於同月28日某時收受上開金屬槍管後,隨即於收受後之不詳時間、地點,依曾男輝之指示,以螺絲起子類之長條狀物品將金屬槍管內之熱溶膠除去後暢通槍管,再將該已暢通後之金屬槍管與前開PX900 型模型槍身組裝完成,於不詳時間、地點持該改造完成之槍枝試射,惟試射第1發子彈,即因卡彈無法擊發,致未能製造完成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而未遂。嗣因陳柏廷另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於10

2 年1 月30日7 時55分至11時5 分止,至陳柏廷位於臺北市○○區○○街住處執行搜索,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含彈匣1 個,應予更正,以下同,以下簡稱系爭改造手槍),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官依職權告發後移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陳柏廷於警詢時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既已提出爭執,自應認證人陳柏廷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除爭執證人陳柏廷於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外,就下列其餘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爰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曾男輝故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於露天拍賣網站申請「fk7227」帳號,設立「fk7227」賣場,並於101 年12月25日晚間7 時20分後不久,在曾男輝位於臺南市西港區住處附近與陳柏廷見面後,以34,500元販賣PX900 型模型槍1 支及未貫通之金屬槍管各1 支予陳柏廷,並於當晚先行交付PX

900 型模型槍1 支予陳柏廷,於翌(26)日再寄送未貫通之金屬槍管1 支予陳柏廷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製造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遂犯行,辯稱:伊販售予陳柏廷之槍枝係PX

900 型模型槍,該槍係塑膠槍管,而事後寄送予陳柏廷的槍管係前有阻鐵,未貫穿之金屬槍管,伊並未教導陳柏廷如何貫通槍管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⑴陳柏廷明知扣案槍枝係自行改造,依法應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為圖受較輕之同法第8 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罪及第18條第4 項供出槍砲來源獲減刑寬典,乃刻意誣指被告,自難以其片面不實證述,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⑵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係陳柏廷自行拆解、改造PX900 型模型槍,且陳柏廷質疑被告販售之PX900 型模型槍經換裝實心槍管後試射即卡彈,無法正常擊發子彈而損壞,而扣案槍枝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雖鑑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然此係經陳柏廷自行換裝槍管改造而成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露天拍賣網站申請「fk7227」帳號,設立「fk7227」賣場,並留有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為聯絡工具。陳柏廷在露天拍賣網站見被告前揭「fk7227」賣場網頁訊息後,即於101 年12月24日晚間10時48分許,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被告使用之上開門號,聯絡購買槍枝事宜,二人並相約於翌(25)日在臺南見面,嗣於101 年12月25日晚間7 時20分後不久陳柏廷在被告位於臺南市西港區住處附近見面後,被告即將不具殺傷力之PX90

0 型模型槍(塑膠槍管)1 支及金屬槍管1 支交由陳柏廷觀看,陳柏廷觀看後向被告表示購買,被告即以34,500元之價格販售上開不具殺傷力之PX900 型號之模型槍1 支及金屬槍管1 支予陳柏廷,陳柏廷當場交付價金予被告,惟被告先交付不具殺傷力之PX900 型號之模型槍1 支予陳柏廷,嗣於翌

(26)日即以宅即便快遞之方式將上開金屬槍管1 支寄送至陳柏廷指定之地址,嗣經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於102 年1 月30日7 時55分至11時5 分止,至陳柏廷位於臺北市○○區○○街住處執行搜索,扣得改造手槍1 支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陳柏廷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3991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一卷〉第57頁至第59頁、103 年度偵字第16178 號偵查卷第23頁至第24頁)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及改造手槍1 支扣案可資佐證,是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其次,證人陳柏廷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所鑑定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手槍就是我向曾男輝購買之PX900 型改造手槍」、「我們在他車子裡面交易,我當場給他現金,大概是3 、4 萬元,當下他是只有給我槍,沒有槍管,他要把槍管寄給我,我去找曾男輝兩次,第二次是因為曾男輝第一次賣我的槍不好,我有先打電話給他,表示要退槍,他就推託,後來又帶我坐他的車到雲林斗六迪斯耐去買另外一支槍管,當時那支槍管是沒有通的」、「我有試過該PX900 型改造手槍,但擊發一次之後,槍管就卡住了,我才會找他理論」、「(問:上開槍枝,你向曾男輝購買後,是否有做任何的更改、加工?)把他原來槍管理面的熱溶膠拿掉,就是用螺絲起子類的長條狀物品將把熱溶膠拿出來就好」、「(問:曾男輝帶你去雲林斗六購買槍管,是沒有貫通的合法槍管?)是,這支槍管買回後,曾男輝沒有進行加工、貫通槍管」、「(問:你現執行之槍砲案件,就是你自己加工雲林斗六買回之槍管部分?此部分之加工方式與本案槍枝之加工方式是否有不同?)雲林的槍管我都沒有動。我現執行的是持有曾男輝賣我的槍」、「曾男輝有教我要把熱溶膠拿掉,他說郵寄的話,這樣比較安全,所以我只有把熱溶膠拿掉,沒有再做其他加工」等語(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3991號偵查卷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第57頁反面、第58頁反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6178 號偵查卷第23頁至第25頁);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他買的槍一定有槍管,但是他幫我(阻塞一些東西),我即使帶離台北,他是怕我有危險,也怕他有危險,所以暫時裝1 支塑膠槍管回去,槍管另外他用他的方式再寄給我,我就是要槍管才會花錢買,不然我幹嘛跟他買,那是臨時附的塑膠管,但實際上我買的一定是金屬槍管,且我有看過東西,且他槍身撞針孔都已經貫通,表示這1 支已經是完整的槍枝」、「曾男輝寄給我的槍管是貫通槍管,但是他有堵塞,可能矽利康、熱溶膠、蠟之類的」、「後來曾男輝帶我去雲林買的那1 支一體成型的PX900 槍管沒有加工,也沒有裝到原來PX900 槍枝上,因為那1 支槍管還要機器加工改造,但我沒有加工就一直放著」、「後來曾男輝帶我去買那一支金屬槍管,從模型店買出來那1 把槍管有查到,但後來買的槍管不起訴,曾男輝賣給我的那一把槍管我不是說它壞掉,但我還是把它放在家裡,所以查扣是查到舊的曾男輝給我那1 支」、「(問:你跟被告買PX900的手槍,假如只是原廠塑膠槍管不加以改裝,能做什麼用途?)沒有用途,他就是一把模型槍,不能擊發,連塑膠子彈、BB彈都不能擊發,它本身就要用金屬的子彈構造,它不是瓦斯槍,它是火藥槍,是純粹觀賞用」、「(問:剛才通訊監察譯文內被告提說機身有很多問題要克服,假如只是維持塑膠槍管觀賞用,會有什麼機身問題要克服嗎?)沒有問題,它就是一把觀賞用的」、「(問:被告說有很多機身問題要克服是說要達到什麼目的,還需要去克服很多機身上的問題?)這1 把槍,要經過改裝,因為這1 把槍是塑鋼做的,所以火藥力量很強,一定會有耐用問題,不像一般金屬,這一把是塑膠,他講的應該是這樣」、「(問:是否也只有在這種情況下,改裝成可以擊發金屬子彈的,才需要去克服很多機身問題?)沒錯」、「(問:在通訊監察譯文內你也有看到,被告提到說要弄到可以玩要花多少心血,你知道要浪費多少錢嗎?所謂要弄到可以玩是什麼意思?)連續擊發,追求目的就是這個」、「(問:就是要連續擊發金屬子彈?)沒錯」、「當初就是要買可以擊發的手槍,具有殺傷力的手槍,經過協調之後,他會怕說在回程路上,我把有貫穿的槍管帶回去會對他造成麻煩」、「(問:所以後來被告朋友有寄有堵塞矽利康物品的槍管後,你回去之後就馬上自行換裝槍管?)沒錯」、「(問:你去斗六玩具城買實心槍管時,有無問老闆槍管要如何換裝槍身?)有,要經過金屬阻鐵,因為我沒有這種設備與技術,我就丟在那邊直到被查扣還是完整一樣」、「(問:你跟被告購買這一支PX900 的手槍之前,有無去詢價過,看市場上一般價格是多少?)有,大約一萬八至兩萬元左右」、「(問:如果照被告說的,他賣給你的價格是三萬四千五百元,價格顯然高於其他人,你為何還會跟他買?)那是槍要可以擊發我才買,這很簡單,我自己改我買一萬八就好,就是要可以擊發我才要買」等語(詳本院卷一第99頁反面至第100 頁、第102 頁反面、第106頁反面至第107 頁、第108 頁反面第至110 頁反面),由證人陳柏廷之上開證述,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其與被告之交易情節均相一致,且就其向被告購買系爭改造手槍之經過,以及事後與被告就系爭改造手槍卡彈一事發生爭執之細節均一一交代清楚,並無含糊不清之處。且證人陳柏廷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於102 年1 月30日7 時55分至11時5 分止,至證人陳柏廷位於臺北市○○區○○街住處執行搜索,除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 支外,尚扣得PX900 型槍管1 支,而該槍管1 支,因槍管阻鐵未暢通,屬半成品未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之管制槍械零件或槍械之主要構成零件,亦有台東分局偵查隊102 年3 月25日職務報告1 紙附卷(詳本院卷一第170 頁)可按,此亦與證人陳柏廷證稱事後與被告一同至雲林購買之PX900 型槍管內有阻鐵尚未貫通,並未將之組裝至向被告購買之PX900 型模型槍等語相符。是證人陳柏廷證稱系爭改造手槍係向被告購買等情,亦屬實在,堪予採信。

(三)再者,陳柏廷於網路上知悉被告販賣槍枝後,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多次對話,其中:

1.於101 年12月24日下午10時48分22秒陳柏廷撥打電話予曾男輝(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2422號偵查卷第10頁至第11頁反面)陳柏廷:沒有阿,我要看PX900 那一支阿。

…………曾男輝:有阿,有2 枝給你看阿。

…………曾男輝:我們都做好,沒有西阿ㄟ(日語:修飾),看自

己要不要修飾,他們可能有篩啦,篩不多吧,我也不了解。

陳柏廷:因為我要看你的東西,完成度是到什麼狀況,然後我的工,要做到什麼程度,這樣子。

曾男輝:因為我可以給你們的,都是屬於合法的。

陳柏廷:我知道啦我知道啦,所以我要看我的工要做到什

麼程度,要抓什麼程度,對於,比較複雜來講,這個工我OK,因為我們自己一些機器、一些設備一定是有的,不然我去弄這個要幹嘛,就看你弄出來的是怎樣,然後在交換一下心得麻。

曾男輝:那根管子其實只是一個眉角,你下來看一下就知道。

陳柏廷:………我這樣講,你們家的管子出來,你可以保

證打幾顆?真的,有些管子出來是可以打很多顆的喔,真的很多。

曾男輝:我們就是中碳料,你要加強,剩下的就是你的部分。

陳柏廷:你們最多有人打過幾顆?曾男輝:這我不曉得,你下來再談。

2.於101 年12月26日下午5 時57分37秒陳柏廷撥打電話予曾男輝(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2422號偵查卷第12頁反面)陳柏廷:阿輝喔,你幫我用了厚。

曾男輝:黑。

陳柏廷:寄了麻厚。

曾男輝:應該後天到。

陳柏廷:後天寄?曾男輝:後天到。

陳柏廷:後天到,為什麼要後天到?曾男輝:因為下午寄的阿。

陳柏廷:下午寄的?曾男輝:明天收件,後天到。

陳柏廷:喔,是這樣喔。

曾男輝:你如果近一點,有辦法當天,我們這邊南部,如

果超過早上,都後天,如果今早有收件,就明天下午。

3.於101 年12月29日下午10時16分28秒曾男輝撥打電話予陳柏廷(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2422號偵查卷第16頁至第17頁)曾男輝:你好。

陳柏廷:喂,阿輝喔,那不能用阿。

曾男輝:哪一部份。

陳柏廷:你後來寄給我的那個阿。

曾男輝:我是叫我配合的人寄上去的,不然你寄下來,我再重新給你寄上去。

陳柏廷:你那個不行內,等於要重新弄1 個,你知不知道

?曾男輝:怎樣?陳柏廷:這個是不行的內。

曾男輝:黑。

陳柏廷:我跟你講,我昨天試1 顆,就直接全部卡住,現在整顆卡死在裡面。

…………曾男輝:那種東西你如果要完美,就要用我們的產品,就

是一體成型的,不是二合、兩件式的,就是只有一件式的。

陳柏廷:你說PX900。

曾男輝:要不然是哪一種的咧?陳柏廷:PX900你們有一件式的,就對了?曾男輝:對,…………………陳柏廷:什麼材質的?高碳的?還是一樣中碳的?曾男輝:高碳的,你想要的東西都有,可是就是塞前面。

陳柏廷:你說什麼?曾男輝:你心裡所想的東西都有,可是就是塞前面。

陳柏廷:我知道啦,照上次這樣塞麻,對不對?曾男輝:反正都合乎你想要的東西啦,可是它就是前面堵住,反正我給你東西就是有堵。

陳柏廷:我知道啦。

曾男輝:回去你們怎麼發揮,那是你的問題。

陳柏廷:怎麼開,你要跟我講怎麼開,有些人方式不一樣。

曾男輝:就是堵前阿,堵前面而已阿,前面加強堵前,這樣你還不懂。

陳柏廷:嗯。

4.於101 年12月29日下午10時23分57秒陳柏廷撥打電話予曾男輝(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2422號偵查卷第17頁正反面)陳柏廷:你剛怎麼斷掉?曾男輝:不曉得。

陳柏廷:收訊不好。

曾男輝:嗯。

…………曾男輝:不然你就東西寄下來,把款項放在裡面,然後我

在寄上去,你話中講那麼白,你那個東西要放好,知不知道。

…………曾男輝:對阿,你先那個管子先寄下來,要修改的,你在

上面看哪個部分需要改進,你再寫一下,我幫你弄,我在幫你寄回去,順便連幫你把92寄上去。

5.於102 年1 月8 日下午1 時43分24秒曾男輝撥打電話予陳柏廷(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2422號偵查卷第24頁反面至第26頁)陳柏廷:喂。

曾男輝:怎麼斷掉了。

陳柏廷:我不知道。

…………陳柏廷:我跟你講,你給我的那個根本就不能用,我也是要拿下去給你處理啦。

曾男輝:恩。

陳柏廷:懂我意思嘛?根本沒有像你講的那樣,連續,不

可能啦,你連續給我看啦,是不是。曾男輝:那一支,它…陳柏廷:我這麼相信你,試都沒試。

曾男輝:沒有,我跟你說,一開始那支要克服的問題真的很多,你說你也知道。

陳柏廷:我只跟你說簡單,我問你這可不可以連續,你說

你都這樣子試過了,我回來就不能阿,不能,不能就不能。

曾男輝:對阿,試有2 、3 枝阿,可以試阿,有的有試沒

有阿,那個機身要克服的問題很多啦,不是你想得那麼簡單啦。

陳柏廷:有啦,你給我的,就是要可以。

…………陳柏廷:那我問你可不可以連續使,我說你那個,你說可以沒問題,我就相信你,我就拿了。

曾男輝:對阿,我也是有試過阿,可以阿。

陳柏廷:可以,那你試給我看麻。

…………陳柏廷:…我現在問你啦,我是不是問你,這支可不可以

連續打10顆,OK,沒問題,你都說對,沒問題很順,我才跟你拿。

曾男輝:嗯。

陳柏廷:阿現在不行,我問你怎麼處理。

…………曾男輝:我先給你講,一件東西我們要弄到可以玩,我們

要花多少心血,你知道我要浪費多少錢?…………曾男輝:我都跟你說很明了,不然我會跟你說,我們開發

的東西很多種,要克服那支,我們花了很多……。

陳柏廷:你是跟我說,你為了做中間那支管子,花了很多錢,做了很多研究。

…………陳柏廷:我跟你講,只能每次玩1 顆,就要拆一拆,再那

邊弄一弄,玩1 顆,那就不叫玩了,你起碼連續10,我才拿,我才問你說是不試都很順,你說對,你還跟我講說幾加1 都很順,你們自己試都很順,然後我跟你說,如果用土的怎麼樣,你跟我解釋完,我才決定拿的……。

6.於102 年1 月8 日下午2 時10分13秒曾男輝撥打電話予陳柏廷(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2422號偵查卷第27頁至第28頁)…………陳柏廷:我跟你講,現在他的藥室跟管子就是卡在一起麻。

…………陳柏廷:我跟你講喔,一碼歸一碼,因為今天如果你跟我

說,你這支就是可以用,那我跟你說怎樣用,你說2 、3 顆、3 、4 顆沒問題,但是你跟我說連續10顆都很順。

曾男輝:我有這樣玩過阿,我從頭也是說藥室要克服阿,…。

…………曾男輝:你這樣我沒辦法讓你退當初的價錢,反正你要來,就是把管丟掉。

陳柏廷:管丟掉?曾男輝:你現在東西,那都組合式的,你玩壞了,才要跟我說這個。

陳柏廷:我沒玩壞阿。

曾男輝:我跟你說,我實心的管給你,你管如果有通,就是給我丟掉。

…………陳柏廷:我跟你講,我如果單純只跟你拿管子,就不會有

問題,那現在我是連身體都跟你一起拿,我有問你說,它很順嗎,你說有順,我才拿那支。

曾男輝:有順阿。

陳柏廷:因為我們沒有現場試,如果我們有當場試的話,你如果只能用1顆、2顆,那我可能就不要了。

曾男輝:你給它上膛,你給它拉,每顆都麻順,順暢得不得了。

7.於102 年1 月8 日下午2 時32分47秒陳柏廷撥打電話予曾男輝(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2422號偵查卷第29頁)…………陳柏廷:我跟你講啦,現在如果可以打10顆,我下去看如

果可以,我沒話說,如果我下去不行打10顆,那就是你的問題,對不對?曾男輝:買賣沒賺什麼錢,都要賺刑期啦,你們自由發揮啦。

8.於102 年1 月8 日下午3 時26分46秒陳柏廷撥打電話予曾男輝(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2422號偵查卷第29-1頁)曾男輝:你好。

陳柏廷:阿輝喔,我現在坐統聯,大約8點多會到。

曾男輝:你到了告訴我,我去找你。

陳柏廷:好。

9.於102 年1 月8 日下午8 時32分27秒曾男輝撥打電話予陳柏廷(基地台位置在臺南市永康區;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2422號偵查卷第29-1頁)曾男輝:你到哪裡?陳柏廷:我看到你了,我在你後面。

曾男輝:好。

10.於102 年1 月8 日下午11時15分33秒陳柏廷撥打電話予曾男輝(基地台位置在雲林縣斗六鎮;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2422號偵查卷第29-1頁、第30頁)曾男輝:喂。

陳柏廷:我好了。

曾男輝:你在外面等我一下,他家在這附近,他要回家換個褲子,我馬上過去。

陳柏廷:馬上來,好阿。

曾男輝:馬上過去。

(四)觀諸上開被告與證人陳柏廷之對話內容,核與證人陳柏廷前揭證述相符,且上開對話中,證人陳柏廷多次向被告反應、質疑:「這枝可否連續打10顆?」、「你跟我說連續打10顆都很順」時,被告均未否認,甚且答以:「對阿,我也是有試過阿,可以阿」、「我都有玩過呀」、「你給它上膛,你給它拉,每顆都麻順,順暢得不得了」,可知被告於證人陳柏廷向其購買PX 900型模型槍及金屬槍管時,即已知悉證人陳柏廷係欲取得後組裝成擊發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其次,證人陳柏廷係由北部南下臺南,以高於市場行情之價格向被告購買模型槍及金屬槍管,已據證人陳柏廷證述如前,倘證人陳柏廷之目的僅係購買一供觀賞用之槍枝,而別無其他用途,斷無千里迢迢南下,且以高於市場行情之價格向被告購買之理,益見被告主觀上即已知悉證人陳柏廷向其購買PX

900 型模型槍及金屬槍管,係為達日後將槍管貫通後組裝以發射子彈之目的至明。

(五)另扣案之改造手槍之槍管業已貫通乙節,已據鑑定證人方仁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詳本院卷一第148 頁反面)明確,而證人陳柏廷向被告購得扣案改造手槍之金屬槍管時,該支金屬槍管內之阻鐵業已除去,僅以熱溶膠黏著、阻塞,證人陳柏廷於購得後依被告之指示將金屬槍管內之熱溶膠除去,整支金屬槍管即已貫通,證人陳柏廷再將金屬槍管組裝至PX90

0 型模型槍等情,業據證人陳柏廷證述如前,且參諸被告與證人陳柏廷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曾多次向證人陳柏廷表示:「那根管子其實只是一個眉角」、「你想要的東西都有,可是就是塞前面」、「就是堵前阿,堵前面而已阿,前面加強堵前,這樣你還不懂」、「我先給你講,一件東西我們要弄到可以玩,我們要花多少心血,你知道我要浪費多少錢」,若被告僅單純販賣內有阻鐵之合法槍管,何需多次強調槍管前端有堵及其在槍管上所耗費之心血,被告販賣之上開金屬槍管內藏有玄機,自不待言。再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問:後來隔2 天,你有沒有寄1 支槍管給陳柏廷?)有」、「(問:這支槍管是要做什麼的?)它是1 支金屬的,取代原本的塑膠用」、「(問:你為什麼後來還要再寄1 支金屬槍管給他?)他就是為了要有金屬的才要買的」、「(問:你為什麼當下不直接給他?)不想讓他這樣帶著」、「(問:為什麼不想讓他這樣帶著?)因為金屬的那種東西本身有爭議,不能讓他連同玩具槍整個都是,組裝好本身就是有一點小爭議」等語(詳本院卷一第159 頁反面至

160 頁反面),此正足以證明證人陳柏廷證稱被告販賣之金屬槍管內僅以熱溶膠黏著、阻塞,可輕易除去貫通槍管,其係依被告指示貫通槍管內之熱溶膠等語並非虛假,否則被告何需擔憂將模型槍及金屬槍管同時交付予陳柏廷,會有立即遭組裝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之風險。而被告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法將金屬槍管內之阻鐵除去後,改以熱溶膠阻塞槍管內部,造成槍管仍未貫通,顯係為方便陳柏廷日後貫通槍管後所為,應可認定

(六)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查被告先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法將金屬槍管內之阻鐵除去後,改以熱溶膠阻塞槍管內部,係改造未貫通金屬槍管之行為,而陳柏廷係利用被告之前揭改造行為,輕易將金屬槍管貫通後再與模型槍組裝完成,其等顯係相互利用對方之行為,以達製造具有殺傷力手槍之共同目的,縱然其等所參與之行為均屬階段行為,仍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而,被告與陳柏廷主觀上即具有共同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聯絡甚明。

(七)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之所謂「製造」,除初製者外,尚包括改造在內;凡將原不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予以加工,致改變其原有性能、屬性,使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即屬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製造槍枝罪,及同條第

5 項之製造槍枝未遂罪,在處罰其製造行為,行為人主觀上有製造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客觀上又未受許可而著手製造,即成立犯罪,至於製造行為是否完成,則屬既遂、未遂問題,在未遂情形,槍枝既未製作完成,自無殺傷力可言,不得以此認其製造行為不成立犯罪,亦有最高法院著有98年度臺上第2857號及96年度臺上字第5523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系爭改造手槍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定,認係改造手槍,由仿WALTHER 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固有該局102年2 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3991號偵查卷第21頁至第22頁反面)可佐,且鑑定證人方仁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扣案槍枝係以性能檢驗法鑑定,就是檢測槍枝的機械功能、結構,看它是不是足以擊發子彈的程度,如果這枝槍枝它的機械功能、結構完好,而且足以達到擊發子彈的程度,我們就會認為這把槍具有殺傷力,有點像功能檢測,基本上我們在測試的過程中會拉滑套、上膛、扣扳機、裝卸彈匣,如果發現重大的瑕疵才會去拆零件,如果沒有的話,不會去拆它,盡量維持槍枝的完整性,扣案槍枝之槍管是貫通的」等語(詳本院卷一第148 頁反面至第149 頁),然觀諸前揭被告與證人陳柏廷之歷次對話內容所示,可知證人陳柏廷依被告之指示貫通金屬槍管,再將金屬槍管換裝至PX900 型模型槍後試射,即因卡彈而未擊發,是系爭改造手槍是否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即有疑義。其次,鑑定證人方仁義所採取鑑定系爭改造手槍之方法係檢視法及性能檢驗法,僅著重在觀察槍枝之機械、結構及槍管是否貫通等物理結構,並未以實射方法實施鑑定,自無法知悉系爭改造手槍是否確有證人陳柏廷所述之卡彈而無法擊發之情形。而本件系爭改造手槍又已於103 年11月4 日執行沒收銷毀乙節,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3 月9 日桃檢兆壬103 執8275字第018657號函附卷(詳本院卷一第64頁)可佐,致本院無從再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人員以實射法就該槍有無殺傷力再為鑑定,是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爰不為被告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既遂之認定。惟被告既已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法將金屬槍管內之阻鐵除去後,改以熱溶膠阻塞槍管內部改造未貫通金屬槍管,而陳柏廷又利用被告之前揭改造行為,輕易將金屬槍管貫通後再與模型槍組裝完成,且其等著手製造完成之系爭改造手槍結構完整、正常乙節,亦據鑑定證人方仁義證述(詳本院卷一第148 頁反面)明確,雖因上開理由,尚無法確切證明已達具有殺傷力之程度,仍應認為尚處於製造未遂之階段。

(八)被告雖辯稱:伊所販賣予陳柏廷之PX900 型模型槍係觀賞用槍枝,金屬槍管係內有阻鐵之槍管,均為合法之槍枝及槍管,系爭改造手槍係陳柏廷貫通槍管,自行改造,與伊無涉,伊所販賣之槍管既未貫通,即無製造改造手槍之犯行云云。然被告與證人陳柏廷之上開對話中,多次提及「因為我可以給你們的,都是屬於合法的」、「反正都合乎你想要的東西啦,可是它就是前面堵住,反正我給你東西就是有堵」、「我跟你說,我實心的管給你,你管如果有通,就是給我丟掉」,可知被告對於不得販賣已貫通槍管之槍枝知之甚明,而被告為滿足證人陳柏廷之要求,達到證人陳柏廷日後將槍管貫通後組裝以發射子彈之目的,復為規避法令之限制,遂先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法將金屬槍管內之阻鐵除去後,改以熱溶膠阻塞槍管內部,改造未貫通金屬槍管,再將此已改造完成之金屬槍管及PX900 型模型槍販賣予證人陳柏廷,如此非但可獲取利潤,亦未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販賣」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規定,於遭查獲時,復可推稱係證人陳柏廷自行將槍管貫通後組裝至PX900 型模型槍,伊僅是合法販賣,並無改造之行為,以卸其刑責。惟被告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法除去金屬槍管內之阻鐵,改以熱溶膠阻塞槍管內部時,主觀上即已知悉證人陳柏廷購買此金屬槍管及PX900 型模型槍之目的,係為了組裝二者後發射子彈之用,亦即證人陳柏廷日後必定會貫通槍管,而於槍管一旦貫通後,必然具有殺傷力,因之,被告所為,已屬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所販賣者縱為合法模型槍及金屬槍管,然其既與證人陳柏廷相互利用對方之行為,而達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目的,即應與證人陳柏廷負共同正犯之責,被告上開辯解,自無可採。

(九)綜上所述,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已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曾男輝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5項、第1 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法條顯係誤引),然本院認被告係為規避「交付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而切割其販賣行為分別為「交付不具殺傷力之槍枝、金屬槍管」、「指示陳柏廷如何除去金屬槍管內之熱溶膠阻塞物,再使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與PX900 模型槍組裝後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二行為,故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實屬相同,本院自應逕予審究,並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陳柏廷就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有事實欄所記載之論罪、科刑暨刑之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此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已著手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未能製造成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明知貫通槍管之行為係屬違法,為圖謀利,竟心存僥倖,鋌而走險,以上開規避之手法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槍枝,遊走於法律邊緣,惡性非輕,動機實屬可議,對於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所造成潛在之危害甚鉅,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情節、目的、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系爭改造手槍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沒收銷毀乙節,已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5 項、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麗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陳淑勤法 官 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書婷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裁判日期:2015-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