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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金訴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金訴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侯博明選任辯護人 談虎律師

莊美貴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2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侯博明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佰萬元;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貳拾壹萬玖仟貳佰壹拾伍元,沒收。

事 實

一、侯博明係公開發行股票並在證券交易市場上市之臺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號:1440,址設臺南市○區○○路○○○號,下稱南紡公司)副董事長兼總經理,亦為南紡公司子公司臺南紡織(越南)有限公司之董事長,係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內部人。

二、緣聚陽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路○段○○○○○號6樓,下稱聚陽公司)為提升公司全流程加值服務能力、開發TPP(The Trans-Pacific Partnership,中譯:跨太平洋戰略經濟夥伴關係協議,簡稱TPP)商機並滿足客人需求,擬直接跨足上游布廠之營運,而南紡公司則為提升其子公司臺南紡織(越南)有限公司持有100%股權之子公司南方紡織責任有限公司(Namtex Co.,Ltd,下稱南方公司)生產技術能力,並活化紡紗、針織、染整、成衣一條龍的生產流程,二者有意就其等在越南投資設立之公司事業群進行策略合作案,乃自民國102年5月起,由雙方代表協商人員各自成立專案作業小組定期討論策略合作案。嗣南紡公司指派副總經理兼臺南紡織(越南)有限公司副董事長、南方公司副董事長陳鴻模、南紡公司紡織業務部課長林志威,聚陽公司則指派供應鏈管理部副總經理邱清松、財會管理處協理溫玉岑、財會管理部資深經理林玉欣及執行長室本部特助蔡維溢等人於102年8月20日在聚陽公司開會,當日在投資金額方面南紡公司認為:「南紡公司提出南方公司資本額1,100萬美元,因累積虧損,股東權益約剩700萬美元,一股約0.63美元,南紡公司主張南方公司擁有無形資產(如執照等),提出每股0.8美元的想法」,雙方並就南方公司之組織面及工務面進行會談,會議內容要點詳如附表一所示。嗣於同年8月27日下午2時30分許,雙方協商代表陳鴻模、林志威、邱清松、溫玉岑、林玉欣等人在南紡公司設於臺北市○○區○○路○號10樓之臺北辦事處開會,聚陽公司代表提出每股0.75美元的投資方案,南紡公司代表仍提出每股0.8美元之投資方案,最後雙方達成先以每股0.8美元的方案向高層提報,並就投資方式(如現金增資等)及組織面進行會談,會議內容要點詳如附表二所示,斯時該投資案已具體成形。陳鴻模於上開102年8月27日會議結束後當日即向南方公司董事長廖孟省報告雙方達成先以每股0.8美元的方案向高層提報之結論,廖孟省旋即向南紡公司董事長鄭高輝報告,經鄭高輝同意後,廖孟省旋即於同日下午4時58分許,以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已向鄭董報告,以每股美金八角評估價值作為雙方基楚,請您向侯副董報告」等內容之簡訊至陳鴻模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陳鴻模得知上情後於翌(28)日上午10時起至同日12時止內某時許,在南紡公司臺北辦事處向侯博明報告鄭高輝已同意每股0.8美元之投資方案。嗣於同年10月3日,經臺南紡織(越南)有限公司及聚陽公司各自召開董事會決議通過本件投資案,聚陽公司並於同日中午12時許於臺灣證券交易所公開資訊觀測站上公告「本公司102年10月3日董事會通過重要議案:通過越南南方紡織(Namtex Co.,Ltd)投資案:為提昇公司全流程加值服務能力、開發TPP商機並滿足客人需求,本公司擬直接跨足上游布廠之營運,將投資越南南方紡織(Namtex Co.,Ltd);本案之資金需求總額為美金899萬元,將分階段進行投資」,南紡公司亦於同日中午12時2分許於公開資訊觀測站上公告「代重要子公司臺南紡織(越南)有限公司公告,董事會決議釋出所持有子公司南方紡織責任有限公司50%股權」,是於102年10月3日中午12時許,本投資案之重大消息始行公開。

三、侯博明明知其為南紡公司副董事長兼總經理,又因執行職務關係,而於102年8月28日上午10時起至同日12時止內某時許,實際知悉上開足以影響南紡公司股價之重大消息,係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款所規範之內部人,於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不得買賣南紡公司之上市股票,竟仍基於內線交易之犯意,於翌(29)日上午9時許,指示不知情之南方公司財務經理劉敏成以侯博明設於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0000- 000000-0號證券帳戶,買進南紡公司股票300,000股。劉敏成遂於當日分10次撥打電話要求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營業員石建男買進如附表三所示南紡公司股票共300,000股,以此方式因而獲取新臺幣2,219,215元之不法利益。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8月15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南紡公司設在臺北市○○區○○路○號10樓之臺北辦事處執行搜索,當場在陳鴻模辦公室扣得台南紡織公司議事手冊1冊、電子信件3張、電子信箱電磁紀錄隨身碟1個、存摺1本、Samsung行動電話1支、筆記本2本、證交法條文4張、雜記紙4張,及在侯博明辦公室扣得議事錄1本、存摺1本、荷蘭銀行交易資料10張,與至南紡公司設在臺南市○區○○路○○○號之辦公室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廖孟省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等物品,侯博明並於偵查期間主動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2,256,000元,因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告發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院所引用之下述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同意引為證據(詳本院卷㈠第32頁正面、本院卷㈡第53頁反面至第57頁反面),本院審酌該些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等情況,認為適當,應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侯博明就其擔任南紡公司副董事長兼總經理,亦為南紡公司子公司臺南紡織(越南)有限公司之董事長,,於上開時、地進行子公司臺南紡織(越南)有限公司持有100%股權之孫公司南方公司與聚陽公司策略合作案之相關事宜,並於102年8月29日指示劉敏成買進南紡公司股票300, 000股,共計獲取2,219,215元等事實均坦承不諱(詳本院卷㈠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正面),且已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計算之「犯罪所得」金額,繳交新臺幣2,256,000元在案(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2173號卷宗〈下稱偵2卷〉第109頁正、反面)。惟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起訴書雖提到雙方投資案在102年8月27日具體成形,但依聚陽公司人員在偵查中具結之證言,102年8月27日會議雙方就南方公司股票售價乙節尚未達成共識,聚陽公司主張每股0.75美元、南紡公司主張每股0.8美元,只是後來與會人員同意以每股0.8美元回去向高層報告,由此可知,102年8月27日是否已經構成消息明確之要件,似乎尚有疑問;且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就本投資案所提出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第26頁第3項亦提及暫定102年8月27日為本案重大消息之明確成立時點,若有其他事證,還可以再另確定時點,本案是否構成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恐有疑義;且被告歷年來買入南紡公司股票後,均未賣出,無內線交易之故意。

二、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詳偵2卷第97頁反面、本院卷㈠第29頁反面、第98頁反面、本院卷㈡第58頁正面),核與證人陳鴻模、廖孟省、劉敏成、林育欣、邱清松、蔡維溢等人之證述情節相符(詳偵2卷第13頁反面至第15頁正面、第20正面頁至第21頁正面、第24頁正面至第25頁反面、第27頁正、反面、第28頁正面至第31頁反面、第35頁正面至第36頁反面、第37頁正、反面、第67頁正、反面、第69頁正面至第70頁正面、第72頁正面至第73頁正面、第75頁正面至第76頁正面、第83頁正面至第84頁反面、第86頁正面至第87頁正面),並有廖孟省於102年8月27日下午4時58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已向鄭董報告,以每股美金八角評估價值作為雙方基楚,請您向侯副董報告」等內容之簡訊至陳鴻模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列印資料(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3029號卷宗〈下稱偵1卷〉第107頁、第109頁)、如附表一、二所示102年8月20日、同年月27日聚陽公司與南紡公司會談會議要點(詳偵2卷第89頁、第90頁)、被告設於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0000 -000000-0號證券帳戶之有價證券交易資料表、委託人交易分戶帳、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委託授權及受任承諾書、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2年8月29日當日買進南紡股票委託書、電話下單錄音譯文(詳偵1卷第136頁、第138頁至第140頁、第146頁、第148頁至第150頁)等資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南紡公司為子公司臺南紡織(越南)有限公司持有100%股權之孫公司南方公司與聚陽公司洽談策略合作案之消息,應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5項所定義之重大消息:

1.按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關於內線交易之相關規定,係明文禁止利用內部消息買賣公司股票以圖利,依該條第1項規定,成立內線交易犯罪必須內部人所獲悉者為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而該條第1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該法第157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而行政機關依據委任立法而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規命令,具有等同法律之效力,該法規命令之本身,在於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使臻明確化;於不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及不逸出法規範目的之範圍內,自得作為法院認定個案事實行為是否該當法律構成要件之判斷參考。準此,主管機關金管會乃據以製訂發布「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4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嗣為配合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於99年6月2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4日起施行,乃於99年12月22日將上開管理辦法修正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5項及第6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倘有符合該辦法規定之情事,即應認為屬於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所指之重大影響股票價格消息。又前揭「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4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2條第2款亦規定,關於公司辦理重大之募集發行或私募具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減資、合併、收購、分割、股份交換、轉換或受讓、直接或間接進行之投資計畫,或前開事項有重大變更者,為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4項所稱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又是否屬於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之有重大影響發行股票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應以該等消息公開前、後近期內營業日之股票成交量、價格漲跌幅度等資料作為比較,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2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南紡公司則為提升其子公司臺南紡織(越南)有限公司持有100%股權之孫公司南方公司生產技術能力,並活化紡紗、針織、染整、成衣一條龍的生產流程,遂與聚陽公司就其等在越南投資設立之公司事業群進行策略合作案,將南方公司股權出售與聚陽公司進行併購合作,此舉造成南方公司之股權有重大變動,且顯然涉及控制南方公司之南紡公司財務、業務或股票之市場供求,對南紡公司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及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亦有重要影響。又南紡公司、聚陽公司分別於102年10月3日12時許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分別公告海外合作之消息後,南紡公司、聚陽公司之股價即持續上漲,公告後3個營業日(103年10月3、4、7日),南紡公司、聚陽公司股票累積漲幅分別為18.6%、11.14%,大於同類股之漲幅7.59%,且南紡公司、聚陽公司股票於消息公開後3個營業日之日平均成交量較消息公開前3個營業日之日平均成交量分別增加251.54%、223.20%,可見該合作案對南紡公司、聚陽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成交量及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均有重要影響。另前開消息公告前,102年10月1日工商時報報導「南紡夢時代首年營收拼60億元:昨日首期建物正式上樑,總投資金額高達200億元,預計明年第4季開幕。」乙節後,當日南紡公司股票收盤下跌0.27%,故該消息似未對南紡公司股票產生重大影響。102年10月3日工商時報報導「越南加入TPP南紡福懋股漲,有望享紡織品出口關稅優惠,且Q4旺季到,外資看好儒鴻、聚陽、年興也受惠」,報導中另提及福懋、儒鴻及年興等3種TPP受惠股票,而福懋、儒鴻於報導後3日(10月3日至7日)股價並未連續上漲,而年興雖3日均為上漲,惟報導當日(10月3日)及翌日(10月4日)漲幅僅0.67%、1.85%,未似南紡公司、聚陽公司連續3日上漲,且累計漲幅達18.6%、11.14%,業據臺灣證券交易所就南紡公司、聚陽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載稱在卷(詳偵1卷第14頁正面至第15頁反面),從而,南紡公司以出售孫公司南方公司股權方式與聚陽公司進行併購合作案,係屬對南紡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及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均有重要影響之消息,符合前揭管理辦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規定,而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所規定「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下稱重大消息)無訛。

(三)上開重大消息於102年8月27日已具體成形,被告於102年8月28日知悉後,對上開併購案之發生必成為事實已有認知:

1.按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第1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5項定有明文。又按公司辦理重大之募集發行或私募具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減資、合併、收購、分割、股份交換、轉換或受讓、直接或間接進行之投資計畫,或前開事項有重大變更者,屬於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5項所稱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前三條所定消息之成立時點,為事實發生日、協議日、簽約日、付款日、委託日、成交日、過戶日、審計委員會或董事會決議日或其他依具體事證可得明確之日,以日期在前者為準;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五項及第六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2條第2款、第5項亦規定甚明。再按又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內線交易行為之禁止」,係為防止發行股票公司內部人憑藉其特殊地位,於獲悉有重大影響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後,於該消息未公開或公開後十二小時內(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日修正為內部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即先行買賣股票,造成一般投資大眾不可預期之交易風險,以維護市場交易之公平。所謂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依同條第四項(修正後第五項)規定,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修正後增訂「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主管機關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此授權,訂頒「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四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修正為「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五項及第六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於第四點(修正後為第五點)就重大消息之成立時點,規定「事實發生日、協議日、簽約日、付款日、委託日、成立日、過戶日、審計委員會或董事會決議日或其他足資確定之日(修正後為「其他依具體事證可得明確之日),以日期在前者為準。」係採取「多元時點、日期在前」之認定方式,其意旨無非在闡明同一程序之不同時間,均有可能為重大消息成立之時點,亦即強調消息成立之相對性。又其訂定理由既明示係參酌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判決,並認為初步之合併磋商(即協議日)亦可為重大消息認定之時點,則依照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兩件案例TSC案與Basic案所建立之判斷基準:①、若某一事件對公司影響,係屬「確定而清楚」,此際應適用TSC案界定「重大性」之判斷基準(即「理性的股東極可能認為是影響投資決定的重要因素」,或「一項消息如單獨考量未能產生重大影響,但如連同其他可獲得的資訊綜合判斷,可能影響理性投資人的決定時,亦符合重大性質之要件」)。

②、若某一事件本身屬於「或許會,或許不會發生」或「尚未確定發生,僅是推測性」之性質,則應適用Basic案所採用之「機率和影響程度」判斷基準。一般而言,重大消息於達到最後依法應公開或適合公開階段前,往往須經一連串處理程序或時間上之發展,之後該消息所涵蓋之內容或所指之事件才成為事實,其發展及經過情形因具體個案不同而異。故於有多種時點存在時,認定重大消息成立之時點,自應參酌上揭基準,綜合相關事件之發生經過及其結果,為客觀上之整體觀察,以判斷何者係「某特定時間內必成為事實」,資為該消息是否已然明確重大(成立)之時點。前揭管理辦法,旨在界定重大消息之成立時點,以符合「法律安定性」以及「預見可能性」之要求,作為司法機關於具體個案裁判之參考(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8號著有有判決可資參照)。

2.經查,證人即南紡公司副總經理兼臺南紡織(越南)有限公司副董事長、南方公司副董事長陳鴻模於偵查中證稱:102年8月20日去談判前,有向侯博明、鄭高輝報告聚陽公司只願以每股0.63美元收購南方公司股票,但侯博明要求每股賣1美元;在102年8月27日去談判前,有向侯博明、鄭高輝請示是否同意以每股0.8美元出售南方公司股票,侯博明、鄭高輝均同意;102年8月27日開完會後,翌(28)日上午向侯博明報告時,侯博明也同意以每股0.8美元出售南方公司股票等語(詳偵2卷第14頁正面、第20頁反面);又上開併購案南紡公司方面主要是由陳鴻模負責談判,雙方談判的最重要內容就是價格,如果價格雙方都同意,後續的人員進駐、資金、技術等問題就可以進行,業據南方公司董事長廖孟省證述等語綦詳(詳偵2卷第28頁反面、第29頁正、反面);另聚陽公司執行長室本部特助蔡維溢亦證稱:102年8月20日與南紡公司開完會後至同年月27日再度開會前,聚陽公司董事長有告知以每股0.75元美元作為談判之底價;108年8月27日開完會後,向聚陽公司董事長報告當天談判結果時,董事長雖沒有做決定,但擇期開會,事後有同意以每股0.8元美元收購南方公司股票;102年9月3日雙方談判代表再度開會時,並沒有再就價格繼續談判;聚陽公司同意以每股0.8元美元收購南方公司股票之時間應係在102年8月28日起至同年9月2日之間等語(詳偵2卷第86頁反面、第84頁反面)。再參以證人蔡維溢所提出附表一、二所示南紡公司與聚陽公司102年8月20日、同年月27日會議內容要點可知(詳偵2卷第89頁、第90頁),102年8月20日有關聚陽公司收購南方公司股票之價格,南紡公司係以每股0.8美元出售、聚陽公司則願以每股0.63美元收購,二者差距每股0.17美元,而相隔僅7日即同年月27日,在南紡公司仍堅持以每股0.8美元出售的情況下,聚陽公司已改稱願以每股0.75美元收購,二者差距縮小為每股0.05美元,並稱願意以每股0.8美元向高層陳報,足見聚陽公司高度希望本件併購案能夠成立,為南紡公司人員可得而知。是由102年8月20日、同年月27日二次會議,雙方談判代表逐漸縮小談判歧見,及102年8月27日開會當天,聚陽公司談判代表就合併案中必要之點即南方公司每股售價,同意將南紡公司談判代表提出每股0.8美元之售價向高層陳報之協議過程做客觀上觀察,可知斯時南紡公司出售孫公司南方公司股權與聚陽公司於某特定時間內必成為事實已經明確。

⒊從而,南紡公司與聚陽公司進行策略聯盟合作,將旗下南方

公司之股份出售與聚陽公司一案,於102年5月份起雙方陸續接觸,並均表示有合作之意願,直至同年8月27日雙方談判代表同意以每股0.8元美元向高層報告後,前揭合作案之必要之點已完備,顯見南紡公司出售南方公司股份與聚陽公司此情即將成為事實,是被告辯護人辯稱:102年8月27日當時,上開重大消息尚未明確,非「勢必成為事實」,不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所指重大消息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四)再者,修正前後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之禁止內線交易罪,旨在使買賣雙方平等取得資訊,維護證券市場之交易公平。是公司內部人於知悉公司之內部消息後,若於未公開該內部消息前,即在證券市場與不知該消息之一般投資人為對等交易,該行為本身已破壞證券市場交易制度之公平性,足以影響一般投資人對證券市場之公正性、健全性之信賴,而應予非難。是此內線交易之禁止,僅須內部人具備「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及「在該消息未公開前,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或賣出」此二形式要件即足當之,並未規定行為人主觀目的之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內線交易之禁止,僅須內部人具備「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及「在該消息未公開前,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或賣出」此二形式要件即成,並未規定行為人主觀目的之要件。故內部人於知悉消息後,並買賣股票,是否有藉該交易獲利或避免損失之主觀意圖,應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且該內部人是否因該內線交易而獲利益,亦無足問,即本罪之性質,應解為即成犯(或行為犯、舉動犯),而非結果犯(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03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內線交易罪為危險犯而非結果犯,已如前述,而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之條文內容既無「致生...之危險」等具體危險犯之文字,依照通說及實務對於危險犯之理解,內線交易罪即屬於抽象危險犯。因此,在客觀面上,行為只要符合構成要件所描述之事實,即可認定具有此等抽象危險,無待法官就具體案情而作具體危險認定,即不需證明是否發生具體危險;在主觀面上,行為人不以認識危險狀態之事實為必要,亦即縱行為人主觀上認無造成不公平交易之風險,亦構成本罪。經查,本件重大消息公開日為102年10月3日中午12時許,為被告所不爭執(詳本院卷第33頁正面),並有臺灣證券交易所就南紡公司、聚陽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載稱在卷(詳偵1卷第15頁反面),而被告係於102年8月28日上午10時起至同日12時止內某時許,已知悉上揭有重大影響南紡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業據證人陳鴻模證稱在卷(詳偵2卷第20頁反面),被告並在該消息於102年10月3日中午12時許公開前,於102年8月29日指示不知情之劉敏成買入南紡公司股票300,000股,在主觀上顯然具有「知」及「欲」,即已該當證券交易法內線交易犯罪之構成要件,縱使被告在主觀上並沒有牟利之意圖,亦無礙本罪之成立,是被告之辯護人辯稱:被告歷年來買入南紡公司股票後,均未賣出,沒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規定之故意云云,亦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劉敏成及證券營業員石建男,於102年8月29日為其買入如附表三所示南紡公司股票300,000股,為間接正犯。又被告係於102年8月29日分10次利用其所控制、使用設於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0000-000000-0號證券帳戶買進南紡公司股票,其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上均具有密切之關連性,無非係欲達同一目的之接續動作,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利用同一犯罪機會,接續多次行為,侵害單一法益,為接續犯而屬單純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2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於偵查中即已自白本案犯行,並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256,000元(按:被告係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計算之獲利金額而繳交2,256,000元,然該計算式並未扣除證券交易稅及券商手續費,故實際犯罪所得應詳如後述)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9月11日贓款字第00000000號贓證物款收據1紙在卷可稽(詳偵2卷第109頁反面),是被告合於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二、本院審酌被告因擔任南紡公司副董事長兼總經理,主導南紡公司孫公司南方公司股權出售聚陽公司,進行策略合併事宜,對於前開重大影響南紡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知之甚詳,竟於內部重大消息已具體成形但尚未公開前之期間,買入南紡公司股票,對廣大證券投資人參與證券交易市場運作端賴之資訊平等性、公平性等信賴關係,傷害甚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於偵查時起即坦承不諱,深表悔悟之意,且主動繳交全數犯罪所得,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並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尚佳,兼衡其自述大學畢業、年薪約3億元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其犯後均坦承全部犯行並深表悔意,經此偵查及審判教訓,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但因被告擔任上市公司副董事長兼總經理之要職,竟利用職務上之機會,為本案犯行,顯係欠缺守法之正確觀念,為強化其法治概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並使緩刑宣告不致輕易遭到撤銷,暨參酌公訴檢察官應捐款200萬元與公庫,始得為緩刑之諭知之意見(詳本院卷㈡第60頁反面),乃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案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00萬元,並附記於判決書內(依刑法第74條第4項,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捐款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犯罪所得計算部分:

(一)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係該法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說明:「第二項所稱犯罪所得,其確定金額之認定,宜有明確之標準,俾法院適用時不致產生疑義,故對其『計算犯罪所得時點』,依照刑法理論,應以犯罪行為既遂或結果發生時該股票之市場交易價格,或當時該公司資產之市值為準。至於『計算方法』,可依據相關交易情形或帳戶資金進出情形或其他證據資料加以計算。例如對於內線交易可以行為人買賣之股數與消息公開後價格漲跌之變化幅度差額計算之,不法炒作亦可以炒作行為期間股價與同性質同類股或大盤漲跌幅度比較乘以操縱股數,計算其差額。」等語。其中關於計算內線交易犯罪所得之數額,立法理由載明採取差額說,即應扣除犯罪行為人之成本;至計算其所得之時點,上開立法理由明示應以「犯罪行為既遂或結果發生時」為準,且例示「可以行為人買賣之股票數與消息公開後價格漲跌之變化幅度差額計算之」。又因內線交易罪係以犯罪所得之金額為刑度加重之要件,亦即以發生一定結果(即所得達一億元以上)為加重條件,則該立法理由所載「消息公開後價格漲跌之變化幅度」,當指計算內線交易之犯罪所得時點,必須該股票價格之變動與該重大消息之公開,其間有相當之關聯者為必要,此為法理上之當然解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所稱之犯罪所得,參諸同條第六項規定之意旨,應包括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及財產上之利益在內。是犯內線交易罪而買進之股票,縱尚未賣出,然參照前揭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立法理由,若「以犯罪行為既遂或結果發生時」為計算之時點,按「行為人買進之股數與消息公開後價格漲跌之變化幅度差額計算之」,而有正數之差額者,則其所加值之利益,仍屬內線交易之犯罪所得,應不待言。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內線交易或第二項加重內線交易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同條第六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反修正前、後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內線交易禁止規定者,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入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條第二項規定甚明。是犯內線交易或加重內線交易罪者,若應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負賠償責任者,其犯罪所得於扣除賠償金額後,始得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644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

(二)經查:被告於上開重大消息明確後買進南紡公司300,000股的股票並無賣出,102年10月3日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102年10月3日起至同年月17日)南紡公司股票收盤均價係21.94元,業據臺灣證券交易所就南紡公司、聚陽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載稱在卷(詳偵2卷第18頁反面),因此,擬制賣出總額係6,552,875元【21.94(擬制賣價)×300,000(賣出股數)×(1-0.003〈交易稅〉-0.001425〈賣出手續費〉)=6,552,8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買進成本係4,333,660元【4,327,500(成交金額)+6,160(手續費)=4,333,660】,亦有統一綜合證券台南分公司委託人交易分戶帳1份附卷可參(詳偵1卷第138頁),擬制犯罪所得即為2,219,215元【6,552,875(擬制賣出總額)-4,333,660(買進成本)=2,219,215】。而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有人就本案所受損害對被告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有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投資人保護中心104年5月25日(104)證保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電話紀錄查詢表等資料附卷可參(詳本院卷㈡第47頁至第50頁、第51頁),無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之情形,爰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沒收之。至於在證人陳鴻模辦公室扣得台南紡織公司議事手冊1冊、電子信件3張、電子信箱電磁紀錄隨身碟1個、存摺1本、Samsung行動電話1支、筆記本2本、證交法條文4張、雜記紙4張,及在被告辦公室扣得議事錄1本、存摺1本、荷蘭銀行交易資料10張,與扣得證人廖孟省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等物品,並無證據資料證明為被告供本案犯罪之用,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5項、第7項,刑法第11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珩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谷鴻法 官 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美滋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

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

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 27 條第 1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

二、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

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四、喪失前三款身分後,未滿六個月者。

五、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前項各款所定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非股權性質之公司債,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賣出。

違反第1項或前項規定者,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入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情節重大者,法院得依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之請求,將賠償額提高至三倍;其情節輕微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第1項第5款之人,對於前項損害賠償,應與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提供消息之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但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提供消息之人有正當理由相信消息已公開者,不負賠償責任。

第1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2項所定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22條之2第3項規定,於第1項第1款、第2款,準用之;其於身分喪失後未滿六個月者,亦同。第20條第4項規定,於第3項從事相反買賣之人準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5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1項第3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依刑法第336條及第342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者,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至第7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附表一:

┌──────────────────────────────────┐│2013.08.20與台南紡織的會談要點如下: │├──────────────────────────────────┤│1.投資面: │├──────────────────────────────────┤│1.1南方紡織原資本額1100萬美金,因累積虧損,股東權益約剩700萬美金,一││ 股約0.63美金。但南紡提出南方所擁有的無形價值(如執照等),提出每股││ 0.8美金的想法(此部分陳副總仍需再與侯副董確認)。 │├──────────────────────────────────┤│1.2因當地法令規定:獨資之責任有限公司不能減資,故原提議之【先減資、 ││ 再增資】的做法不可行。此部分由雙方再研究相關法令與解決方式,於下 ││ 次會議再提出討論。 │├──────────────────────────────────┤│2.組織面: │├──────────────────────────────────┤│2.1南紡規劃未來原南方紡織廖孟省董事長卸任,由現任陳正和總經理轉任董 ││ 事長。現任業務副總歐先生因年紀已大,未來也即將退休。故南紡建議聚 ││ 陽先派一位業務副總長駐南方紡織,逐步熟悉並接掌南方紡織的業務。南 ││ 紡陳副總也願意分享過去管理南方業務團隊的經驗。 │├──────────────────────────────────┤│2.2聚陽表達未來也會逐步參與工務、財務的管理。目前南方紡織的工務最高 ││ 主管為蘇柏夫顧問(經瞭解,蘇顧問與南紡高層有親戚關係,比南方紡織 ││ 陳總大四歲)。 │├──────────────────────────────────┤│3.工務面: │├──────────────────────────────────┤│3.1因現有印花團隊的配合度不佳,故南方紡織將淘汰現有印花的管理團隊。 ││ 並進行現有設備的整理,未來再尋覓合適的印花管理團隊。短期內的印花 ││ 需求,將委外處理。 │├──────────────────────────────────┤│出席人員:台南紡織陳鴻模副總、紡織業務部林志威課長,聚陽:供應鏈管理││部邱清松副總、財會管理處溫玉岑協理、林育欣、執行長室本部蔡維溢特助 │└──────────────────────────────────┘附表二:

┌──────────────────────────────────┐│2013.08.27與台南紡織的會談要點如下: │├──────────────────────────────────┤│1.聚陽提出每股0.75美金的投資方案,而南紡廖副理與陳副總提出每股0.8美 ││ 金的投資方案(南紡侯副董原本期望維持每股1美金),最後雙方達成先以 ││ 每股0.8美金的方案向高層提報,如達成共識再安排高層的會面。 │├──────────────────────────────────┤│2.南紡提出以南方紡織現金增資的方式,讓聚陽進行投資,如此可以讓資金直││ 接進入南方紡織,用於改善財務結構、設備更新等。此部分的細節由雙方的││ 財務人員直接進行溝通。 │├──────────────────────────────────┤│3.南紡規劃南方現任陳總經理未來升任南方董事長,主要任務是協助聚陽派任││ 之總經理進行接手作業,並協助對內部的溝通,預計1~2年,陳總會選擇退││ 休或只擔任掛名的董事長(不再長駐越南),所有事務均由總經理全權處理││ 。 │├──────────────────────────────────┤│4.南紡高層希望聚陽參與投資後,第二階段不要考慮退股。 │├──────────────────────────────────┤│出席人員:台南紡織陳鴻模副總、林志威課長,聚陽:邱先生、溫玉岑、林育││欣、Wayi │└──────────────────────────────────┘附表三:

┌──┬────┬────┬─────┬───┐│編號│買進股數│成交單價│成交金額 │手續費││ │ │(單位:│ │ ││ │ │新臺幣,│ │ ││ │ │以下同)│ │ │├──┼────┼────┼─────┼───┤│ 1 │ 30,000│ 14.45│ 433,500 │ 617││ │ │ │ │ │├──┼────┼────┼─────┼───┤│ 2 │ 20,000│ 14.45│ 289,000 │ 411│├──┼────┼────┼─────┼───┤│ 3 │ 50,000│ 14.45│ 722,500 │ 1,029│├──┼────┼────┼─────┼───┤│ 4 │ 30,000│ 14.45│ 433,500 │ 617│├──┼────┼────┼─────┼───┤│ 5 │ 30,000│ 14.40│ 432,000 │ 615│├──┼────┼────┼─────┼───┤│ 6 │ 30,000│ 14.40│ 432,000 │ 615│├──┼────┼────┼─────┼───┤│ 7 │ 30,000│ 14.40│ 432,000 │ 615│├──┼────┼────┼─────┼───┤│ 8 │ 30,000│ 14.40│ 432,000 │ 615│├──┼────┼────┼─────┼───┤│ 9 │ 20,000│ 14.45│ 289,000 │ 411│├──┼────┼────┼─────┼───┤│ 10 │ 30,000│ 14.40│ 432,000 │ 615│├──┼────┼────┼─────┼───┤│合計│ 300,000│ │4,327,500 │ 6,160│└──┴────┴────┴─────┴───┘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
裁判日期:2015-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