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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附民字第 1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附民字第101號原 告 郭淑雅被 告 林廷貴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103年度易字第487號、104年度簡字第1444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9萬807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㈢餘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而民事訴訟法關於和解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49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復有明文。復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原告雖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前揭金額,然原告與被告業於104年5月26日於本院調解成立,,有本院104年度司南簡調字第572號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易字第487號二卷第49頁)。又本件調解之當事人亦未向本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亦即本件調解已成立,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調解既已成立,該民事調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是原告所提之訴,顯非適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直青

法 官 郭瓊徽法 官 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葉東平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5-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