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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簡上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鍾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2日之103年度簡字第2378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02年度營偵字第108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之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黃鍾德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緣被告黃鍾德自民國98年12月1日起,受僱於張勝壹之子張安成開設之達陞實業社(登記負責人應為張哲銘)擔任曳引車司機,並於同日與張安成就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及車號00-00號營業半拖車(均靠行登記車主為峻榮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峻榮公司)簽立買賣契約,約定上開車輛均交由被告保管使用,被告另須於每月30日繳交上開車輛之貸款2年,至貸款清償完畢後,始過戶登記為被告所有;嗣被告於100年3月8日與友人陳淯路等人前往張勝壹位於臺南市○○區○○里00000000號住處結算其購車貸款與債務,並欲由陳淯路向達陞實業社購入上開車輛以清償被告個人所負之債務,卻因雙方未能達成協議,又因故衝突,被告乃將上開車輛駛離,張勝壹即報警處理(被告及陳淯路因此所涉搶奪等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此部分所涉侵占上開車輛之罪嫌,亦經同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其後員警於調查期間之100年3月10日通知被告須將上開車輛駛至設於雲林縣○○鎮○○街○○○○號之峻榮公司保管,詎被告明知上開車輛上以新臺幣(下同)16,500元裝設之無線電通話機1組,係由達陞實業社支付裝設費用,所有權應歸屬於達陞實業社,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於100年3月11日上午某時,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附近,將上開無線電通話機1組拆下,並將之攜回自己家中而未返還予達陞實業社,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之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或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5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侵占罪嫌,無非以上開事實業經被告自承其確有將上開無線電通話機拆卸攜回家中之舉,且有證人即達陞實業社實際管理人張勝壹之指述,及證人張勝壹提出之輝鴻(原龍太)無線電通訊行名片暨付款說明資料影本、達陞實業社就上開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及車號00-00號營業半拖車紀錄之營業明細單影本等證據可資佐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100年3月11日依員警指示將上開車輛駛至峻榮公司前,確曾將裝設於上開車輛上之上開無線電通話機拆卸攜回家中、未交還達陞實業社等情,惟堅決否認涉有侵占犯行,辯稱:員警指示其將上開車輛駛至峻榮公司時,已告知其須清理車上其所有之個人物品,而裝設上開無線電通話機所支出之16,500元費用,雖係由達陞實業社先行墊付,但已依其與達陞實業社間之約定,於其每月駕駛上開車輛之營業所得中扣除,故其認為上開無線電通話機係其所有,方於交付上開車輛予峻榮公司保管前,先將上開無線電通話機拆下攜回家中,並無侵占之意等語。

四、經查:㈠前述裝設於上開車輛上之無線電通話機,係由輝鴻無線電通

訊行負責安裝,所需費用16,500元已由達陞實業社以發票人張哲銘、付款銀行為京城銀行白河分行、票號為0000000號之支票支付,並由達陞實業社將此筆款項記載為上開車輛於98年12月1日之支出,嗣被告於100年3月8日因故將上開車輛駛離,復依員警通知於100年3月11日將上開車輛駛至峻榮公司保管前,已先將上開無線電通話機拆卸置放於自家中,迄未將之交還達陞實業社等事實,業據被告自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勝壹之證述大致相符(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南市警白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2至16頁,偵㈢卷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營他字第189號卷第20至21頁、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正面,偵㈤卷即同署102年度營偵字第1086號卷第17至18頁、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正面),復有證人張勝壹所提出之輝鴻(原龍太)無線電通訊行名片暨付款說明資料影本、達陞實業社就上開車輛製作之98年12月營業明細單影本等資料存卷可佐(偵㈢卷第26頁,偵㈤卷第24頁、第106頁),上開事實固堪認定。然依前揭說明,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所持有之他人之物,為其構成要件,亦即除行為人須有將他人之物據為己有之客觀行動外,另須有相當證據足資證明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始克認定其侵占犯行之成立;是本件被告客觀上雖有將上開無線電通話機拆卸攜回家中,未歸還達陞實業社之舉動,仍須再進而審認被告主觀上有無不法所有之意思。

㈡本件被告就其對上開無線電通話機之主觀認知,係辯稱:其

駕駛上開車輛運送貨物之營業所得,扣除油錢後分為三份,其獲取其中三分之一作為報酬,三分之二係歸達陞實業社,但尚須用以支應其應負擔之上開車輛之貸款、裝機或維修費用,上開無線電通話機之裝設費用由達陞實業社先行墊付後,已依上開方式扣抵,故其認為上開無線電通話機應為其所有等語,即已否認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被告上開辯解,係指上開車輛之貸款、裝機、維修等費用均須由其負擔,僅負擔方式係由其運送業務所得扣除油錢後之三分之二扣抵;此與證人張勝壹於偵查中先證述:被告每天貨運費用扣除油錢後分作3份,三分之一係被告之實際薪資,另外三分之二繳交達陞實業社做為營業所得,張安成支付上開車輛之貸款費用係由達陞實業社營業所得支付等語,又證述:以每天營運所得扣除油錢除以3,1份是被告之薪水,1份維修費用,1份就是達陞實業社的,上開車輛之貸款並非從被告之所得扣支等語(偵㈢卷第35頁正面,偵㈤卷第50頁反面),意在強調被告僅支領前述三分之一之薪資,未曾負擔上開車輛之貸款、維修費用等情,固不相符,但已可徵被告實際執行貨運業務後之所得,除扣除油錢後之三分之一歸被告所有外,有關上開車輛之貸款、維修等費用,確係由其餘三分之二之款項中扣繳。

㈢又查被告與張安成曾於98年12月1日就上開車輛簽立汽車委

賣合約書,約定:張安成(即合約書所載甲方、賣主)所有之上開車輛自願讓售予被告(即合約書所載乙方、買主),經雙方同意,議定價格為1,000,000元(貸款800,000元);被告於98年12月1日上午8時30分接管上開車輛後,其行駛、遺失及其他民、刑事責任概由被告負責,與張安成無關;被告已核對上開車輛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正確無誤,並依現車、現況、里程數、配備等交付;另上開車輛須於每月30日繳交貸款2年,至貸款清償,始過戶予被告等情,亦有上開合約書之影本在卷可查(偵㈤卷第105頁)。雖被告前於本院101年度營簡字第367號、102年度簡上字第20號請求履行契約之民事事件中訴請張安成辦理上開車輛之過戶登記時,被告(該案原告)與張安成(該案被告)、證人張勝壹(張安成於該案之訴訟代理人)就上開合約書之契約定性仍有爭執,然衡之常情,買賣、贈與已係坊間最為常見且屬一般人慣用之交易型態,縱無法律專業知識之人,亦無誤用「買賣」或「贈與」之用語之理,是上開合約書既已記明「委賣」、「自願讓售」、「買主」等語,堪認被告與張安成係於98年12月1日即約定由被告向張安成買受上開車輛,並由被告於每月30日繳交上開車輛之貸款2年,俟貸款清償始將上開車輛過戶予被告無疑。復參酌被告於簽立上開汽車委賣合約書購買上開車輛後,依約應按月繳納貸款,但被告並無實際以款項繳納貸款之舉,張安成或達陞實業社卻亦無催繳之舉動,且證人張勝壹於被告另涉之搶奪案件偵查中,經檢察官詢以被告究竟繳付多少貸款時,又曾答以:每個月扣38,000多元,差不多20幾萬元等語(偵㈠卷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營他字第71號卷第85頁),更可見張安成或達陞實業社應已同意以被告所述之前揭方式扣抵被告應繳之貸款,被告始無須另行繳款,而足證被告辯稱其駕駛上開車輛運送貨物之所得,扣除油錢後,除三分之一係歸其自己所有外,其中三分之二須用以扣抵其所負擔上開車輛之貸款等費用等情,洵屬有據。

㈣另被告與張安成於上開合約書中,已約定被告於98年12月1

日接管上開車輛後,所有關於上開車輛之行駛、遺失及其他民、刑事責任均由被告自行負責;而自證人張勝壹陳明係達陞實業社就上開車輛所製作之營業明細單觀之,除98年12月起至99年9月為止之收支紀錄中,於「支出」部分每月均有「車貸」乙項,並按月依序註記「①、②、③、……⑩」,於99年10月增貸1,000,000元後,自99年11月起仍續有「車貸」之支出紀錄外,包含上開無線電通話機安裝費用(車機安裝)16,500元之款項及其他修理費、輪胎費用、裝置水桶費用、電機或車體等維修支出,甚而紅單、超載等罰款,亦均列於「支出」之欄位中(參偵㈤卷第51頁、第106至113頁)。則應由被告自行負擔之違規罰款費用,既與貸款、維修費用同列為上開車輛之支出,而以相同方式扣抵,非由被告另行繳交,更可認被告辯稱其主觀上認上開車輛之貸款、裝機或維修等各項支出費用均須由其自行負擔,即係由其執行運送業務所得扣除油錢後之三分之二扣繳等語,尚非無憑,由此益證被告進而辯稱其主觀上認知上開無線電通話機係其所有乙節,實屬可信。至被告與張安成或達陞實業社間就上開營業所得之分配取得方式、上開無線電通話機之所有權歸屬等事項,縱仍可能有不同之認知,惟此亦僅屬其等間之民事法律關係之爭執,無從以此遽認被告就上開無線電通話機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㈤末查證人張勝壹雖曾明確指述被告有侵占上開無線電通話機

之犯行,然依證人張勝壹之證述,伊所實際見聞、經歷或得知之過程,實僅有被告未交還上開無線電通話機之客觀事實,而不及於被告之主觀認知;且依前揭客觀事證,復不能認定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自不能僅憑證人張勝壹之證述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既僅能證明被告客觀上確

曾拆卸上開無線電通話機而未交還張安成或達陞實業社,但因被告辯稱其主觀認知上開無線電通話機之安裝費用已依約定之扣款方式由其負擔,而認上開無線電通話機為其所有等情,則與前述客觀證據尚可互為參照映證,縱上開無線電通話機之所有權歸屬仍非無疑義,亦僅屬被告與張安成或達陞實業社等人間之民事紛爭,尚難逕認被告主觀上就上開無線電通話機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從而,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及卷內所有直接、間接之證據,就被告對上開無線電通話機是否有不法所有意思之主觀構成要件部分,既均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要旨,自不得遽認被告涉犯檢察官所述之侵占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被告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疏未詳究前情,遽為被告有罪之科刑判決,自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迄未交還上開無線電通話機,亦不願與被害人協調和解,犯後態度惡劣,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免冤抑。

五、末因簡易判決所處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按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亦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之規定可資參照。本件前經檢察官就被告所涉侵占罪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然經本院審理後,既認應為無罪之諭知,顯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自不得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判決,而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爰由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特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碧珠

法 官 許嘉容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康紀媛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15-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