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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簡上字第 2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24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葉秋蘭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不服本院104 年度簡字第2185號中華民國104 年10月12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10012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葉秋蘭明知林寶環與吳聰奇(林寶環與吳聰奇所涉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313 號判決)係址設彰化縣彰化市○○街○○號之「喜盈服裝有限公司」(下稱喜盈公司)負責人,有納稅義務,亦知林寶環與吳聰奇因喜盈公司營業收入甚豐,為圖規避繳納高額稅款,有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以不正當分散所得之方式逃漏稅款情形,竟仍基於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自民國98年11月24日起至99年1 月10日止,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代價,接受林寶環與吳聰奇請託擔任址設臺南市○區○○路○○○ 號1樓之「彩媚服飾店」名義負責人。而該「彩媚服飾店」形式上與喜盈公司無關,惟仍由林寶環與吳聰奇負責經營所有之進貨、銷貨與人事事務,且將營業收入匯回喜盈公司,並記入喜盈公司實際使用之內部帳冊(即內帳)內,用以分散喜盈公司之實際營業所得收入。嗣林寶環、吳聰奇等人,明知上揭「彩媚服飾店」之營業收入實際上係屬於喜盈公司所有,應列入喜盈公司之營業收入,卻僅記載於其內部使用之帳冊(即內帳)內,未將此真實營收之會計事項記載於喜盈公司向稅捐機關申報稅額之帳務資料與會計憑證(即外帳)上,以此不正當之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並據以填載結算申報書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申報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以此不正當方式分散喜盈公司之營業所得收入而逃漏營業稅與營利事業所得稅,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稽徵之正確性及公平性。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令移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7頁反面至28頁、第51至52頁反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答應林寶環當「彩媚服飾店」之負責人,有在營業人設立登記申請書、房屋租賃契約書上等文件上簽名、蓋章,並授權林寶環刻印在相關文件上蓋印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並辯稱:事後沒有收受每月500 元,不知道此舉是要逃漏稅捐,沒有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主張:縱被告同意擔任名義負責人,惟因林寶環並未將開店係為節稅一事告知被告,被告無從知悉;且被告原本要到臺南市擔任該店之負責人,嗣因家庭、個人卡債等原因而未果,又其擔任名義負責人之時間短暫,未曾收受林寶環所稱每月500 元之代價,均足證明被告當時確無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接受林寶環之請託,允諾自98年11月24日起至99年1 月

10日止,以每月500 元之代價,擔任址設臺南市○區○○路○○○ 號1 樓之「彩媚服飾店」名義負責人,並在營業人設立登記申請書、房屋租賃契約書上等文件上簽名、蓋章,並授權林寶環刻印在相關文件上蓋印使用。而該「彩媚服飾店」形式上與喜盈公司無關,惟仍由喜盈公司之負責人林寶環與吳聰奇負責經營所有之進貨、銷貨與人事事務,且將營業收入匯回喜盈公司,並記入喜盈公司實際使用之內部帳冊(即內帳)內,用以分散喜盈公司之實際營業所得收入。嗣林寶環、吳聰奇等人,明知上揭「彩媚服飾店」之營業收入實際上係屬於喜盈公司所有,應列入喜盈公司之營業收入,卻僅記載於其內部使用之帳冊(即內帳)內,未將此真實營收之會計事項記載於喜盈公司向稅捐機關申報稅額之帳務資料與會計憑證(即外帳)上,以此不正當之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並據以填載結算申報書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申報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以此不正當方法分散喜盈公司之營業所得收入而逃漏營業稅與營利事業所得稅,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稽徵之正確性及公平性等情,有證人林寶環於偵訊及審理之證述(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緝字第140號偵查卷〈下稱偵卷二〉第37頁正反面,本院卷第45至50頁)、喜盈服裝有限公司98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更正項目調整數額報告表、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及97年度未分配盈餘網路申報總表暨財產目錄、資產負債表、99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調查項目調整數額報告表、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926號偵查卷宗影卷〈下稱偵卷一〉第13頁反面至17頁)、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4年7月21日南市經工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彩媚服飾店」(統一編號:

00000000)之商業登記抄本、臺南市政府商業登記申請書、臺南市政府商業名稱及所營業務登記預查答覆書、葉秋蘭身分證影本、臺南市稅務局98年房屋稅繳款書、房屋租賃契約書、99年變更負責人相關文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0012號偵查卷〈下稱偵卷三〉第18至37頁)、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04年7月23日南區國稅臺南銷售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彩媚服飾店」(統一編號:

00000000)98年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資料、營業人設立登記申請書、99年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資料、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讓渡書(偵卷三第38至45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13號刑事判決1份(偵卷三第7至14頁)在卷可稽,應可認定。

㈡證人林寶環於偵訊時具結證述:其請人當人頭負責人每個人

都知道,且人頭負責人必須要帶到開店當地的稅捐處親筆簽名執照才會下來,其跟被告溝通,被告知道,有親自去簽名;因公司知道被告經濟狀況不好,每月有補貼被告500 元等語(偵卷二第37頁正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會計師為節稅,要其在臺南再成立「彩媚服飾店」,一般負責人對於公司之盈虧應一起分擔,但其當初找被告當臺南「彩媚服飾店」負責人,沒有講這件事,只有告知被告「妳出名字,公司就給妳每個月500元的代價」,500元的代價只有借名字,被告無需負責公司盈虧,被告工作薪水部分跟500元是分開的等語(本院卷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可知證人林寶環要求被告擔任「彩媚服飾店」負責人時,未曾向被告提及服飾店經營方向、相關業務,及需要自負盈虧等節,僅告以被告擔任名義負責人,就能有薪資以外之額外收入,此與一般擔任公司負責人須自負盈虧顯然有別,倘其要被告擔任實際負責人必會提及此事,又其當時已知悉被告經濟狀況不佳,如何會要被告承擔此自負盈虧之風險,足認其目的就在於設立人頭公司逃漏稅捐甚明。另被告自陳僅至臺南簽立相關文件1次,即一直都在嘉義,未曾再踏足臺南,家庭狀況又不允許其至臺南工作等情(本院卷第26頁正反面),其如何勝任「彩媚服飾店」之負責人?是被告知悉無需負擔額外之工作或責任,只需「借名」每月即有500元之代價,而允諾擔任名義負責人時,已知證人林寶環借名成立人頭公司必然有利可圖,顯係為規避繳納稅捐所為。況被告於偵訊時除坦承擔任「彩媚服飾店」名義負責人,對於該服飾店有遭林寶環等人用以規避稅捐,而涉及違反稅捐稽徵法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一事亦坦承不諱(偵卷三第50頁),卻於審理時否認犯行,以前開理由置辯,顯為被告事後畏罪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㈢綜上,被告所辯,並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故意,實行構成要件外之行為,依該罪幫助犯論處,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業針對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行為獨立成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

2 項,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出具名義擔任名義負責人,而幫助納稅義務人用以實行逃漏稅捐之犯罪,業妨害稅捐機關對稅捐稽徵之正確性,然念其係受納稅義務人之請託,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認良好,並斟酌被告受託擔任名義負責人之期間非長,而本件受幫助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就所逃漏之稅捐業有補繳,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313號刑事判決1 份可稽,尚見有彌補過錯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並無違法或顯然過重之瑕疵可指。被告猶執前詞上訴,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4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徐安傑法 官 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婷婷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裁判日期:2016-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