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24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翁翠微
林頂榮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104年度簡字第219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4年度調偵字第19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翁翠微與林頂榮為母子,且分別為宏光微生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光公司)之負責人、董事。渠等均明知宏光公司所有位於臺南市○○區○○段528、531、591、592、593、767、768、769地號土地上、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1層鋼筋混凝土培養池(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暫編建號79-13號,下稱建號79-13號培養池),業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27日以97年度執良字第82032號查封在案(嗣於98年4月24日完成查封登記),不得對之為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竟於101年8月間、建號79-13號培養池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前,共同基於違背查封效力之犯意聯絡,由林頂榮指示不知情之工人洪誌豪拆除建號79-13號培養池部分結構,再新建一池壁加高之鋼筋混凝土造培養池(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暫編建號175-3號,下稱建號175-3號培養池),以此方式違背前揭強制執行案件所施查封效力。嗣經執行債權人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金聯公司)派員前往查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金聯公司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林翁翠微、林頂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林翁翠微、林頂榮固均不否認建號79-13號培養池於98年3月27日業經本院以97年度執良字第82032號查封在案,並於98年4月24日完成查封登記乙情,惟均否認有何違背查封效力犯行,辯稱:建號79-13號培養池之拍賣公告內容包括面積、材質、價值等均有誤,是該查封無效;況其等所為,僅係「修復」建號79-13號培養池因自然災害所導致之缺損,並無違反查封效力等語。經查:
㈠建號79-13號培養池係宏光公司所有、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
一次登記之1層鋼筋混凝土造培養池,於98年3月27日經本院以97年度執良字第82032號查封在案、於98年4月24日完成查封登記,並交由被告林頂榮保管;嗣於101年8月間、建號79-13號培養池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前,被告林翁翠微、林頂榮雇工建造池壁加高之1層鋼筋混凝土造培養池,本院民事執行處將之暫增編為建號175-3號等情,業據被告林翁翠微、林頂榮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受僱興建建號175-3號培養池之工人洪誌豪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11月5日勘驗筆錄、現場位置圖、本院97年度執字第82032號98年3月27日及102年1月24日執行筆錄(勘測標的:
建號79-13號培養池)、建號79-13號培養池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及建物測量成果圖、指封切結書、建號79-13號及建號175-3號現場對照照片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㈡又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8年3月27日勘測建號79-13號培養池,
其面積為9,254.36平方公尺(嗣更正為8,312.36平方公尺);復於102年1月24日再次勘測,其面積殘存7,203平方公尺,滅失1,109.36平方公尺,於滅失址上另有一新建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1層鋼筋混凝土造、面積1,097.72平方公尺培養池(即建號175-3號培養池)等情,則有前引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本院執行筆錄、現場對照照片可按,並有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02年8月20日所測字第0000000000號、102年10月18日所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亦可認定。
㈢而按刑法第139條規定「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
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之處罰,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法益,即為維護法院查封之公信力;其中「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係指未損壞、除去或污穢封印或查封之標示,但為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至應否認為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則當依查封之目的定之。本案被告林翁翠微、林頂榮於建物79-13號培養池經查封揭示、登記後,猶雇工拆除部分結構,並另新建建物175-3號培養池等情,俱如前述,參以本院97年度執良字第82032號查封處分之目的,乃在於剝奪債務人即宏光公司對其財產法律上及事實上之處分權,以利後續變價程序以滿足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即執行債權人臺灣金聯公司之借款債權),然被告林翁翠微、林頂榮竟擅自變更建物79-13號培養池之原有型體,致使執行機關須重啟查封、鑑價、拍賣等程序,自屬本院97年度執良字第82032號查封效力所不許之行為無疑。被告雖均辯稱其等所為,僅係「修復」建號79-13號培養池而無違反查封效力,實與客觀卷證不合,自非可採。
㈣至被告復以本院97年度執良字第82032號拍賣公告所載建物
79-13號培養池面積、材質、價值等有誤,主張該查封應屬無效乙節,觀其所指,概係對本院97年度執良字第82032號強制執行命令或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有所不服。然而建物79-13號培養池既經合法查封在案,在未經法定程序撤銷查封前,自不得因個人主觀之認定而指其無效或任意違背,是被告前開所辯,於法不合,不足為渠等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林翁翠微、林頂榮所辯洵不可採,渠等如事實欄所載違背查封效力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林翁翠微、林頂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9條之違背查封效力罪。又被告2人就本件犯罪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渠等利用不知情之洪誌豪實施本件犯罪,均為間接正犯。
四、原審以本件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13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以簡易判決分別量處被告林翁翠微有期徒刑2月、量處被告林頂榮有期徒刑3月,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從而,本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狄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堯讚
法 官 高俊珊法 官 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梅君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