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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簡上字第 2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28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玳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家庭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4年10月29日104年度簡字第205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偵字第4013、1065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黃盈嘉(原名黃湘怡)請求提起上訴,略以:告訴人因被告黃玳莉與告訴人配偶李政光相姦,致精神受有莫大損害,須服用藥物穩定情緒,且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不僅未能與告訴人和解,甚至於調解過程中惡言相向,全然未見悔意,原審量刑時未審酌上情,有失之輕縱之嫌,請求撤銷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黃玳莉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相姦罪,並審酌其明知李政光為有配偶之人,不思尊重婚姻關係所衍生之法律及道德義務,與李政光相姦,破壞他人婚姻,經數次調解,仍因意見不一致而無法調解成立,未能獲得告訴人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本院對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應予以尊重。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告訴人因本案受有精神損害、雙方未能達成和解等,核屬犯行輕重、犯後態度之事項,俱為原審於量刑時加以斟酌;參之同案被告李政光亦因相姦犯行破壞他人婚姻,且未取得被告黃玳莉配偶蕭朝全之原諒,而同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綜觀全案,被告黃玳莉之犯罪情節與李政光相較,並無特別重大之處,若因被告黃玳莉於原審經數次調解仍未與告訴人達成賠償共識,即量處被告黃玳莉較重於李政光之刑,顯有失衡平,是檢察官猶循告訴人所請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麗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陳淑勤法 官 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慧嵐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通姦罪)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裁判日期:2016-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