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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簡上字第 2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288號上 訴 人 江吉松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李季錦律師上 訴 人 林春華即 被 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重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三十日之一百零四年度審簡字第三七一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一百零四年度偵字第九八五五號、第一零八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附表二所示重利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林春華、江吉松被訴附表二所示重利部分均無罪。

其餘上訴(即附表一)駁回。林春華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江吉松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春華、江吉松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間起,與高華聰、曾柏元等人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由高華聰、曾柏元出資並利用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予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並各約定如附表一編號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且分別由林春華、江吉松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向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收取如附表一所示利息。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即駁回上訴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春華、江吉松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證人曾耀民、陳玄偉、李雅麗、林木豐、黃育智、林旭隆、陳清金等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為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本院依卷內資料審酌該警詢及偵查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並未有何違背法律或其他相關規定之情事,而應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上開證人等於警詢及偵訊所作之筆錄,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判決參考之依據,先予敘明。

二、本案其餘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曾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核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依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林春華、江吉松於本院審理時,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共同重利犯行,均坦承不諱,並經同案被告高華聰、曾柏元於偵查中坦承重利犯行甚明,且由證人即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被害人曾耀民、陳玄偉、李雅麗、林木豐、黃育智等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借款經過明確,被告林春華、江吉松所為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共同重利犯行明確,應堪認定。

二、㈠訊據被告江吉松固坦承曾受同案被告高華聰囑託向附表一

編號六所示被害人陳清金收取利息等情,惟否認涉有此部分重利犯行,辯稱:其至被害人陳清金處欲收取利息時,被害人藉故未交付,因而未能收取利息,故其就此部分應不構成重利犯行云云。

㈡訊據證人即被害人陳清金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後證稱

:曾於一百零三年七月十三日,向綽號「強哥」之人借款,嗣於同年十二月十五日與一百零四年一月五日均曾有人前來收款;被告江吉松至伊住處收取款項時,因與之前收款項者非同一人,故曾要求被告江吉松出示本票,且未給付被告江吉松款項;嗣後綽號「強哥」另派之前收款者向伊收款時,伊方支付利息款項等語(參見本院卷第八九頁背面至第九0頁、第九一頁、第一零六頁背面);而被告江吉松於偵查中供稱:曾於一百零四年一月間至陳清金住處收取款項,是高華松要其去向陳清金收取一萬元,但沒有收到錢,其打電話回報高華聰,高華聰稱會叫人處理,其就離開(參見偵三卷第一六六頁)。從而,依證人陳清金之證述與被告江吉松於偵查中供述可知,被告江吉松受同案被告高華聰指示前往證人陳清金收取款項,雖實際未能取款,然亦回報同案被告高華聰使之另派他人前往證人陳清金處收取款項,藉以取得重利犯行所得重利。是縱實際向證人陳清金收取利息者並非被告江吉松,然被告江吉松與同案被告高華聰間,確有共同犯意之聯絡,且被告江吉松業已參與收款行為之構成要件行為,縱被告江吉松該次收款行為未能取得被害人交付之利息,仍亦無解於其應同負共同正犯之責。從而,被告江吉松主張未能收取此部分重利犯行之利息,因而就此部分應不構成重利犯行云云,尚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林春華、江吉松二人所為附表一所示重利犯行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業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八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本條重利罪之構成要件,不論法律修正前後,均含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在內,故如於法律修正前貸以金錢,嗣後收取重利之行為係在法律修正後,其犯罪行為終了,自應認係在法律修正後,而適用新法,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故核被告江吉松、林春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重利罪。又被告江吉松、林春華與同案被告曾柏元、高華聰就附表一編號一、五所示重利犯行;被告江吉松與同案被告曾柏元、高華聰就附表一編號二、六所示重利犯行;被告江吉松與同案被告曾柏元就附表一編號三所示重利犯行;被告林春華與同案被告曾柏元就附表一編號四所示重利犯行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江吉松就上開五罪間;被告林春華就上開三罪間,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原審關於被告江吉松、林春華所犯附表一所示重利罪部分,認為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等人乘被害人等急迫需錢孔急之際,貸以附表一所示之金錢,而賺取不相當之超額高利,破壞正常金融交易秩序,導致經濟弱勢之借款人為高利所苦或受債務壓迫,衍生社會問題,危害社會治安非輕,兼衡被告等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之之次數、行為之分擔,及犯罪後坦認犯行,可見悔意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等規定,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所為刑之宣告,亦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所量定之刑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亦稱允當。另辯護意旨雖主張被告林春華身罹殘疾,參與情節非重,認應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宣告緩刑云云。惟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而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家境貧困,坦白犯行,犯罪所得低微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刑之理由(最高法院五十一年臺上字第八九九號判例參照)。考量被告林春華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並斟酌重利犯行對社會影響之程度,難謂有情輕法重情形,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難認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情形,尚無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餘地。另現今社會因受重利壓迫而導致經濟困窘甚或破產、家庭破碎等困境,時有所聞,顯見重利犯行對受害者之影響非輕,且被告亦未賠償被害人損失,取得被害人之諒解,實無認以不執行刑罰而得宣告緩刑之餘地。從而,被告二人仍執前詞或否認犯行,或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並定應執行刑。

乙、無罪即原判決撤銷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春華、江吉松與同案被告高華聰、曾柏元等人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高華聰、曾柏元出資並利用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由貸予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並各約定如附表一編號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分別由被告林春華、江吉松於附表二所示時地向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收取如附表二所示利息,因認被告林春華、江吉松就此部分亦涉有修正及現行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嫌云云。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或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訊據被告林春華、江吉松二人均坦承曾受同案被告高華聰指示前往收取借款人之款項,惟均否認涉有附表二所示重利犯行,均辯稱:彼等係自一百零三年十一月間起,始行受雇於同案被告高華聰前往收取債款,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給付債款利息之時間,均在彼等受雇之前,應非彼等前往收取,並未參與此部分重利犯行等語。

三、經查:㈠訊據被告林春華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中均供稱:自一百零三

年十一月底開始至一百零四年二月底受雇高華聰向債務人收款(參見警二卷第二二一頁、本院卷第一0八頁);被告江吉松於警詢中供稱:自一百零三年十月中旬起受雇高華聰向他人收取債款(參見警二卷第二六八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自一百零三年十一月起為高華聰收款(參見本院卷第一0八頁),而證人即同案被告高華聰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林春華、江吉松二人,約自一百零三年十月至一百零四年一月份間開始幫忙去跟借款人收取清償借款(參見本院卷第七六頁),依此,被告林春華、江吉松所述開始為同案被告高華聰收款之起始時點與同案被告高華聰所證相去非遠,是被告林春華、江吉松前開所辯,自一百零三年十月至十一月間起,為同案被告高華聰收取債務人款項等語,尚非全然無可採。

㈡證人陳玄偉於警詢中證稱:其可指認指認照片編號一(高華

聰)、三號(江吉松)之男子是與綽號強仔(曾柏元)找來向其收取利息之人(參見警一卷第九九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指認照片編號一、三之人是一起來,其看過二次至三次;另結證稱:未曾看過被告林春華(參見本院卷第八三頁背面),是證人陳玄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指認時,均稱並未看過被告林春華前往收款,故被告林春華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未曾向證人陳玄偉收取款項等語,尚非全然無據。另證人陳玄偉於警詢中證稱:於一百零二年底向綽號「強仔」借貸二萬元,實拿一萬八千元,利息為十天一期,每期二千元,第一次連同本利共還了三、四萬元(參見警一卷第九八頁),是依證人陳玄偉所述其借款之利息、還款之總金額,計算可知其借款後,利息至多付十一期,以十天一期計算,約一百一十日,自一百零二年底借款日起計算,至遲不逾一百零年四月底前即已清償完畢。此參證人陳玄偉於警詢中證稱:其第二次向強仔借款是在一百零三年三、四月間(參見警卷第九八頁),亦相吻合。復以證人陳玄偉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江吉松與同案被告高華聰是後面幾次收款才碰面,因為之前收款的可能是曾柏元的小弟來收的,並未在指認相片之中(參見本院卷第八五頁)。從而,附表二編號一所示證人陳玄偉向同案被告曾柏元借款及還款期間,係在被告江吉松參與同案被告高華聰重利犯行之前,故被告江吉松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並未參與附表二編號一所示重利犯行等語,尚非無據,當可採信。綜此,應認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林春華涉犯附表二編號一、二;被告江吉松涉犯附表二編號一所示重利犯行部分,罪嫌尚有不足。

㈢證人李雅麗於警詢中證稱:於一百零三年一月間,借貸二萬

元,實拿一萬八千元,利息為十天一期,每期二千元,自一百零三年一月間開始繳,繳到七月才繳完,連同本利共繳了六萬二千元左右(參見警一卷第一0九頁),而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無法指認被告江吉松於第一次借款時,曾向其收取款項(本院卷第八七頁背面),復以附表二編號三所示證人李雅麗借款及還款期間,係在被告江吉松參與同案被告高華聰重利犯行之前,故被告江吉松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並未參與附表二編號三所示重利犯行等語,即非全無可採。此外,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江吉松除參與證人李雅麗第二次借款所示重利犯行(即附表一編號三)外,尚曾參與附表二編號三所示重利犯行,故應認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江吉松涉犯附表二編號三所示重利犯行部分,罪嫌有所不足。

㈣訊據證人林旭隆於警詢中就交付重利利息本金過程證稱:最

近一次是在去年(一百零三)七月份左右晚上十九時許,直接到我家向我收取新臺幣五千元的利息,當時應該是二個人(一個開車、收款、一個就坐在旁邊把風)來收款,下來收款的就是「神經」;另外一名因為沒有下車所以我沒有什麼印象;最近第二次是在去年六月份左右,也是「神經」直接到我家,向我收取新臺幣五千元的利息,當時應該是二個人(一個開車、收款、一個就坐在旁邊把風)來收款,下來收款的就是「神經」;另外一名因為沒有下車所以我沒有什麼印象;最近第三次是在去年五月份左右,也是「神經」直接到我家,向我收取新臺幣五千元的利息,當時應該是二個人(一個開車、收款、一個就坐在旁邊把風)來收款,下來收款的就是「神經」;另外一名因為沒有下車所以我沒有什麼印象(參見警卷第一三0頁),且證人林旭隆於警詢中亦未曾提及被告林春華即為向其收款之「神經」,而於本院審理時,則稱時間已久無法指認(參見本院卷第九四頁)。是觀證人林旭隆於警詢中證述最近三次收款經過,無法認定被告林春華曾參與同案被告曾柏元、高華聰向被害人林旭隆收取利息之行為。且證人林旭隆交付利息時間係在一百零三年五月至七月間,係在被告林春華受雇高華聰收取債款之前,是被告林春華是否確實曾向證人林旭隆收款,即非無疑。另證人林旭隆為前開陳述後,雖曾陳述指認照片編號四之林春華曾與同案被告曾柏元共同向其收款云云,然亦未能說明收款之大約時間,無從確認是否係在被告林春華為同案被告高華聰收款期間。況證人林旭隆於本院審理時,經辯護人請其指認被告林春華及江吉松是否曾向其收款時,經證人林旭隆表示因時間已久無法指認,故無從補充說明其於警詢中所為被告林春華曾陪同同案被告曾柏元證述之細節,加強其於警詢中此部分證述之證明力,故本院斟酌全案卷證後,認尚難排除證人林旭隆於警詢中證詞不無因記憶模糊而為錯誤指認之可能。本於罪證有疑,利歸於被告之原則,應認公訴意旨指訴被告林春華涉犯附表二編號四所示重利犯行,罪嫌尚有不足。

四、綜上,檢察官起訴被告林春華、江吉松關於附表二所示重利犯行之犯罪事實,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林春華、江吉松有罪之積極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林春華、江吉松有何此部分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林春華、江吉松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原審判決就此部分未為詳究,遽予論罪科刑,即非無違誤,被告林春華、江吉松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並就此部分諭知被告林春華、江吉松無罪之判決。

丙、末因簡易判決所處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而按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亦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項之規定可資參照。本件前經檢察官就被告林春華、江吉松涉犯附表二所示重利犯行提起公訴後,經本院第一審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然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後,既認此部分應為無罪之諭知,顯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規定,自不得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判決,而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爰由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特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陳本良法 官 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無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書婷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附表一┌───┬───┬───┬────┬────┬─────┬─────────┬───────┐│編號 │行為人│借款人│借貸時間│借貸地點│借貸金額 │利息計算方式 │罪名及宣告刑 ││ │ │ │及最後還│ │(新臺幣,│ │ ││ │ │ │款時間 │ │下同)、行│ │ ││ │ │ │ │ │為人 │ │ │├───┼───┼───┼────┼────┼─────┼─────────┼───────┤│一 │曾柏元│曾耀民│借貸時間│臺南市永│12萬元(向 │每10天為1期,每期 │林春華、江吉松││(即起│高華聰│ │為 103 │康區永大│曾柏元借款│繳納利息7500元,換│共同犯重利罪,││訴書附│林春華│ │年 6、7 │路 │,之後由曾│算年利率約為225% │各處有期徒刑參││表四)│江吉松│ │月間某日│ │柏元、高華│ │月,如易科罰金││ │ │ │(警 1 卷│ │聰、林春華│ │,均以新臺幣壹││ │ │ │第 47頁)│ │、江吉松負│ │仟元折算壹日。││ │ │ │ │ │責收取利息│ │ ││ │ │ │最後還款│ │) │ │ ││ │ │ │時間為 │ │ │ │ ││ │ │ │103 年 │ │ │ │ ││ │ │ │12 月下 │ │ │ │ ││ │ │ │旬某日 (│ │ │ │ ││ │ │ │警 1 卷 │ │ │ │ ││ │ │ │第 49頁)│ │ │ │ │├───┼───┼───┼────┼────┼─────┼─────────┼───────┤│二 │曾柏元│陳玄偉│第二次借│臺南市仁│4萬元(向曾│每15天為1期,每期 │江吉松共同犯重││(即起│高華聰│ │貸時間為│德區嘉南│柏元借款後│利息4000元,預扣首│利罪,處有期徒││訴書附│江吉松│ │103 年 3│藥理大學│,由曾柏元│期利息4000元,實拿│刑參月,如易科││表七㈡│ │ │、4 月間│ │、高華聰、│36000元,換算年利 │罰金,以新臺幣││) │ │ │某時 (警│ │江吉松、林│率約為266%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 卷第 │ │春華負責收│ │。 ││ │ │ │98 頁) │ │取利息) │ │ ││ │ │ │ │ │ │ │ ││ │ │ │ │ │ │ │ ││ │ │ │最後還款│ │ │ │ ││ │ │ │時間為 │ │ │ │ ││ │ │ │104 年 1│ │ │ │ ││ │ │ │月 15 日│ │ │ │ ││ │ │ │(警 1 卷│ │ │ │ ││ │ │ │第 99頁)│ │ │ │ │├───┼───┼───┼────┼────┼─────┼─────────┼───────┤│三 │曾柏元│李雅麗│第二次借│臺南市東│4萬元(向曾│每10天為1期,每期 │江吉松共同犯重││(即起│江吉松│ │貸時○○○區○○路│柏元借款後│利息4000元,預扣首│利罪,處有期徒││訴書附│ │ │103 年 │30號千葉│,由曾柏元│期利息4000元,實拿│刑參月,如易科││表八㈡│ │ │10 月間 │便當前 │及江吉松收│36000元,換算年利 │罰金,以新臺幣││) │ │ │某時 │ │取利息) │率約為400%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警 1 卷│ │ │ │。 ││ │ │ │第 108 │ │ │ │ ││ │ │ │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最後還款│ │ │ │ ││ │ │ │時間為 │ │ │ │ ││ │ │ │103 年 │ │ │ │ ││ │ │ │12 月 15│ │ │ │ ││ │ │ │日 (警 1│ │ │ │ ││ │ │ │卷第 110│ │ │ │ ││ │ │ │頁) │ │ │ │ │├───┼───┼───┼────┼────┼─────┼─────────┼───────┤│四 │曾柏元│林木豐│第㈡次借│高雄市茄│1萬元(向阿│每10天為1期,每期 │林春華共同犯重││(即起│林春華│ │貸時間為│萣區濱海│醜、曾柏元│利息1000元,換算年│利罪,處有期徒││訴書附│ │ │103 年 3│路附近 │借款後,由│利率約為360% │刑參月,如易科││表九㈡│ │ │月間某時│ │曾柏元、林│(備註: 本次借款與 │罰金,以新臺幣││) │ │ │(偵 1 卷│ │春華負責收│前開借款嗣經曾柏元│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第 110 │ │取利息) │整合利息後,每10天│。 ││ │ │ │頁 ) │ │ │為1期,每期利息300│ ││ │ │ │ │ │ │0元,換算年利率約 │ ││ │ │ │ │ │ │為400%) │ ││ │ │ │最後還款│ │ │ │ ││ │ │ │時間為 │ │ │ │ ││ │ │ │104 年 1│ │ │ │ ││ │ │ │月 5 日 │ │ │ │ ││ │ │ │(警 1 卷│ │ │ │ ││ │ │ │第 138 │ │ │ │ ││ │ │ │頁 ) │ │ │ │ │├───┼───┼───┼────┼────┼─────┼─────────┼───────┤│五 │曾柏元│黃育智│借貸時間│臺南市安│9萬元(向曾│每10天為1期,每期 │林春華、江吉松││(即起│高華聰│ │為 102 │南區長和│柏元借款後│利息1800元,預扣首│共同犯重利罪,││訴書附│林春華│ │年 9 月 │路1段823│,由曾柏元│期利息1800元,實拿│各處有期徒刑參││表)│江吉松│ │間 (警 1│巷90號 │、高華聰、│88200元,換算年利 │月,如易科罰金││ │ │ │卷第 58 │ │林春華、江│率約為73% │,均以新臺幣壹││ │ │ │頁 ) │ │吉松負責收│ │仟元折算壹日。││ │ │ │ │ │取利息) │ │ ││ │ │ │ │ │ │ │ ││ │ │ │最後還款│ │ │ │ ││ │ │ │時間為 │ │ │ │ ││ │ │ │104 年 1│ │ │ │ ││ │ │ │月 8 日 │ │ │ │ ││ │ │ │(警 1 卷│ │ │ │ ││ │ │ │第 60頁)│ │ │ │ ││ │ │ │ │ │ │ │ │├───┼───┼───┼────┼────┼─────┼─────────┼───────┤│六 │曾柏元│陳清金│借貸時間│臺南市北│30萬元(向 │每10天為1期,每期 │江吉松共同犯重││(即起│高華聰│ │為 1○○ ○區○○路│曾柏元借款│利息36000元,預扣 │利罪,處有期徒││訴書附│江吉松│ │年 7 月 │5段281號│後,由曾柏│首期利息36000元, │刑參月,如易科││表)│ │ │13 日 ( │ │元、高華聰│實拿264000元,換算│罰金,均以新臺││ │ │ │偵 1 卷 │ │、江吉松負│年利率約為490%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第 129 │ │責收取利息│ │日。 ││ │ │ │頁反面) │ │) │ │ ││ │ │ │ │ │ │ │ ││ │ │ │最後還款│ │ │ │ ││ │ │ │時間為 │ │ │ │ ││ │ │ │104 年 1│ │ │ │ ││ │ │ │月 5 日 │ │ │ │ ││ │ │ │(警 1 卷│ │ │ │ ││ │ │ │第 35頁)│ │ │ │ │└───┴───┴───┴────┴────┴─────┴─────────┴───────┘附表二:

┌───┬───┬───┬────┬────┬─────┬─────────┐│編號 │行為人│借款人│借貸時間│借貸地點│借貸金額 │利息計算方式 ││ │ │ │及最後還│ │(新臺幣,│ ││ │ │ │款時間 │ │下同)、行│ ││ │ │ │ │ │為人 │ │├───┼───┼───┼────┼────┼─────┼─────────┤│一 │曾柏元│陳玄偉│第一次借│臺南市仁│2萬元(向曾│每10天為1期,每期 ││(即起│高華聰│(舊名 │貸時間為│德區嘉南│柏元借款後│利息2000元,預扣首││訴書附│林春華│陳盈偉│102年12 │藥理大學│,由曾柏元│期利息2000元,實拿││表七㈠│江吉松│) │月底某時│ │、高華聰、│18000元,換算年利 ││) │ │ │(警1卷第│ │江吉松、林│率約為400% ││ │ │ │98頁) │ │春華負責收│ ││ │ │ │ │ │取利息)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二 │曾柏元│同上 │第二次借│臺南市仁│4萬元(向曾│每15天為1期,每期 ││(即起│高華聰│ │貸時間為│德區嘉南│柏元借款後│利息4000元,預扣首││訴書附│林春華│ │103 年 3│藥理大學│,由曾柏元│期利息4000元,實拿││表七㈡│ │ │、4 月間│ │、高華聰、│36000元,換算年利 ││) │ │ │某時 (警│ │江吉松、林│率約為266% ││ │ │ │1 卷第 │ │春華負責收│ ││ │ │ │98 頁) │ │取利息) │ ││ │ │ │ │ │ │ ││ │ │ │ │ │ │ ││ │ │ │最後還款│ │ │ ││ │ │ │時間為 │ │ │ ││ │ │ │104 年 1│ │ │ ││ │ │ │月 15 日│ │ │ ││ │ │ │(警 1 卷│ │ │ ││ │ │ │第 99頁)│ │ │ │├───┼───┼───┼────┼────┼─────┼─────────┤│三 │曾柏元│李雅麗│第一次借│臺南市東│2萬元(向曾│每10天為1期,每期 ││(即起│江吉松│ │貸○○ ○區○○路│柏元借款後│利息2000元,預扣首││訴書附│ │ │為 103 │30號千葉│,由曾柏元│期利息2000元,實拿││表八㈠│ │ │年 1 月 │便當前 │及江吉松負│18000元,換算年利 ││) │ │ │間某時 │ │責收取利息│率約為400% ││ │ │ │(警 1 卷│ │) │ ││ │ │ │第 108 │ │ │ ││ │ │ │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最後還款│ │ │ ││ │ │ │時間為 │ │ │ ││ │ │ │103 年 7│ │ │ ││ │ │ │月 (警 1│ │ │ ││ │ │ │卷第 109│ │ │ ││ │ │ │頁) │ │ │ │├───┼───┼───┼────┼────┼─────┼─────────┤│四 │曾柏元│林旭隆│第㈡次借│高雄市茄│5萬元(向曾│每10天為1期,每期 ││(即起│林春華│ │貸時間為│萣區附近│柏元借款後│利息5000元,預扣首││訴書附│ │ │101 年 8│ │,由曾柏元│期利息5000元,實拿││表㈡│ │ │、9 月間│ │、神經、林│45000元,換算年利 ││) │ │ │某時 (偵│ │春華負責收│率約為400% ││ │ │ │1 卷第 │ │取利息) │ ││ │ │ │132 頁反│ │ │ ││ │ │ │面 ) │ │ │ ││ │ │ │ │ │ │ ││ │ │ │ │ │ │ ││ │ │ │最後還款│ │ │ ││ │ │ │時間為 │ │ │ ││ │ │ │103 年 7│ │ │ ││ │ │ │月 (警 1│ │ │ ││ │ │ │卷第 14 │ │ │ ││ │ │ │頁 ) │ │ │ │└───┴───┴───┴────┴────┴─────┴─────────┘

裁判案由:重利
裁判日期:201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