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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簡上字第 2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21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忠民選任辯護人 洪銘憲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佔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 年9 月30日104 年度簡字第1893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324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林忠民緩刑貳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內參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叁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 罪 事 實

一、林忠民明知臺南市○○區○○段○○○○○ ○號(下稱905-9 地號)土地並非其所有,而為臺南市政府所有(現由臺南市政府水利局管領)之土地,且其亦未曾以承租或其他合法之方式取得管領使用該土地之權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102 年10月間某日起,在該土地上搭建鐵棚架(面積

89.78 平方公尺)以供己使用,而牟取使用該土地之不法利益,嗣經臺南市政府水利局據報於102 年10月24日現場會勘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水利局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檢察官、被告均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2 年10月間某日起,在905-9 地號土地上搭建鐵棚架(面積89.78 平方公尺)以供己使用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竊佔之犯意。辯稱:該土地係伊父親於76年合法佔有,被告係承接父親之權利而佔有該土地,且臺南市政府就被告佔有使用該處土地亦有收取租金;另被告因佔有上開土地,有因中石化污染案而受有補助款,均可證明被告係合法佔有該土地,無竊佔之意圖等語。惟查:

(一)905-9 地號(重測前為媽祖宮段871-127 地號)於73年7月30日即登記為臺南市所有,由臺南市政府管理,於99年12月25日因接管原因,改由臺南市政府水利局管理,有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見104 年度偵字第3244號卷第42~45頁)。又中石化公司台鹼安順廠戴奧辛污染案,於93年間由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臺南市環保局)公告土壤污染整治場址,此業經公布於該局網頁,為公眾週知之事實;而905-9 地號曾因中石化公司戴奧辛污染案,經劃定停養,並經以鐵絲網圍起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現任顯宮里里長林志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9~71頁),嗣被告於102 年10間某日起在905-9 地號上搭建鐵皮棚架(面積89.78 平方公尺),嗣經臺南市政府水利局於102 年10月24日現場勘查,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上開偵查卷第39頁、本院卷第25頁),並有現場會勘紀錄、照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暨照片、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查(見上開偵查卷第8 ~10、37、46~55頁),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辯稱係合法佔有905-9 地號土地,無竊佔之意圖等語,然查:

1、被告未曾提出其父在905-9 地號土地有何合法佔有使用之證明,故難認其有何繼承其父親合法佔有905-9 地號之權利。縱被告辯稱其父曾申請電錶使用,然經依該電錶電號函詢結果,該電錶係於76年4 月由林輕佃(即被告之父)申設,用電地址為「臺南市○○○段○○○○○ ○號」,有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區營業處104 年12月22日臺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5頁),顯見被告之父申設電錶之用電地址並非905-9 地號(原媽祖宮段871-127 地號)土地甚明。況905-9 地號既已於73年7 月30日即登記為臺南市所有,被告之父縱然有於76年4 月間申請電錶供在905-9 地號使用(然本件並無證據證明),亦僅能證明其有佔用該他人所有權土地之事實,而非「合法使用」之事實。

2、被告另辯稱:因伊兄弟等人繼承905-9 地號土地,有繳納租金云云。然觀諸被告所提出臺灣省臺南市政府公有耕地93年度、94年度「不當得利使用補償金」繳納收據共3 紙(見本院卷第29~30頁),上開收據並未記載係因佔有905-9 地號土地而收取,反而其中94年公地字第B2004 號收據上以手寫記載「顯宮905-1 」,亦非本件905-9 地號土地甚明。況臺南市政府亦函覆未曾就905-9 地號土地收取租金或使用補償金等情,有臺南市政府104 年12月29日府水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頁)。再依被告所提出之上開收據顯可知被告所繳納者,係因無權占用他人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占用人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故被告縱誤認係因佔有(惟收據已載明係顯宮905-1 )905-9 地號土地而繳納上開金額取得收據,亦可知渠等係因無權占用而繳交,顯見被告亦知悉其係無權佔有土地,始需繳納上開不當得利款項,故其辯稱無竊佔意圖,顯難採信。

3、至被告雖領取中石化公司戴奧辛污染案之補償金,然其係因屬居住於鹿耳里之居民且符合補助條件而請領,非因使用905-9 地號而請領補助等情,此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0頁),並經證人林志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4~75頁),是被告請領中石化公司污染補助之補償金,亦與本案有無合法佔有905-9 地號權源無涉。

4、至證人林志英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905-9 地號土地之前為魚塭,由被告之父養魚,被告之父去世才換被告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然證人林志英之證言縱然屬實,亦僅能證明被告及其父均有使用佔有905-9 地號土地,亦未能證明渠等有何合法使用權源甚明。另證人林志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因為禁養(停養)後,怕人家進去抓魚,所以有將包含905-9地號所在的地方整個圍起來,環保局有說口頭跟這些漁民承諾預計5、6年整治完畢,會再還給他們繼續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73、75頁),然臺南市環保局係管轄停養區域之污染整治單位,並非905-9地號土地之管理機關,因而臺南市環保局估算整治歸還土地之時間,以避免影響原合法利用之受污染土地人之權利,並非亦無權限保障原無合法權利之土地使用人因而取得合法使用之權利,故難認臺南市環保局污染整治後之土地歸還即係確認被告就905-9地號即有合法使用權利。

(三)905-9 地號土地業於73年7 月30日登記為臺南市政府所有,縱然被告之父確有於76年間佔有使用,然臺南市政府取得上開土地亦顯然先於被告之父於76年之佔有使用甚明。

佐以被告於其父死亡後未曾就905-9 地號辦理繼承登記,亦未曾取得任何租約等相當合法使用之文件資料,顯見被告已明知顯宮905-9 地號土地非其所有,復未取得合法佔有權源甚明。又中石化公司戴奧辛污染案後,905-9 地號土地亦因公告停養,且遭鐵絲網圍起,使被告喪失現實之佔有,被告復於102 年10月間某日起又於905-9 地號土地上搭建鐵棚架供己使用(因被告現實之佔有業已中斷,故本案被告於102 年10月間起之重新佔有,並無追訴權時效消滅問題),顯有竊佔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量處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被告以其無竊佔犯意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明知其父及自己均無905-9 地號之所有權或合法使用權源,僅因認其父在905-9 地號土地使用,即執以作為合法使用之原因,顯然法治觀念欠缺,惟其於102 年10月間始搭鐵棚佔有使用,其犯後業已於102 年10月24日即遭會勘查獲,竊佔時間尚短,其犯罪情節非重,且現已全部自行拆除上開鐵皮棚架,復觀諸被告患有口腔內之鱗狀細胞癌,多次住院並進行治療等情,有其診斷證明書可查(見上開偵查卷第60頁),復因中石化公司戴奧辛污染案,自99年1 月起迄今領有高濃度以上之重大傷病救助金,亦有臺南市政府105 年3 月8 日府工園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5頁),本院認經此起訴審判科刑,已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考量被告顯然欠缺法治觀念,認有於緩刑期內進行輔導與矯正,以強化其法治觀念之必要,俾能深自警惕,確實改過遷善,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6 個月內參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 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被告此項履行義務,係本件緩刑宣告之負擔,如違反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

364 條、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庭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包梅真法 官 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雅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日期:201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