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2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春華
袁光文共 同選任辯護人 陳宏義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103 年度簡字第2247號中華民國103 年10月3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 年度偵字第1600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黃春華部分撤銷。
黃春華共同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自本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袁光文之上訴駁回。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自本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沈煌廷、黃代成、陳強(陳強為大陸地區人士,經檢察官另行通緝)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不得以非法方法入境臺灣地區。沈煌廷、陳強為使大陸地區女子得以假結婚之方式取得配偶團聚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工作,以向大陸地區女子收取不詳之代價而牟利,先由沈煌廷透過黃代成覓得無與大陸地區女子結婚真意之男子黃春華,約定由黃春華擔任大陸地區女子之人頭配偶,假結婚之代價為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且日後每年尚可獲得大陸地區女子所支付之4 萬元,黃春華應允後,沈煌廷、黃代成、陳強、黃春華即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沈煌廷為黃春華免費辦妥台胞證及購買前往大陸地區機票後,即於民國100 年4 月9 日,由沈煌廷帶同黃春華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再於100 年4 月11日,與由陳強所仲介之實際上欲至臺灣工作,無與臺灣地區男子結婚真意之大陸地區女子袁光文,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虛偽公證結婚登記手續,取得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出具之結婚證公證書,而使袁光文成為黃春華形式上之配偶,嗣黃春華返回臺灣,再持上開大陸地區出具之結婚證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辦理驗證,取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核發之核驗證明後,即持上開大陸地區出具之結婚證公證書、海基會核驗證明等文件,並填載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保證書等資料,至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辦理申請來臺團聚,使袁光文得於100 年10月25日以非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嗣黃春華復與袁光文共同基於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10月26日,一起持上開文件資料,並填具內容不實之「結婚登記申請書」,至臺南市安南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致上開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經形式審查後,將黃春華與袁光文於100 年4 月11日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屬公文書性質之戶籍登記資料內,並據以核發戶籍謄本,而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及戶籍登記資料維護之正確性。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隊第二大隊臺南市第一專勤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本件檢察官原起訴上訴人即被告黃春華、袁光文及被告沈煌廷、黃代成、謝清貴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案件,經原審分別判刑在案。被告黃春華、袁光文均不服而提起上訴,被告沈煌廷、黃代成、謝清貴部分經原審判決後,渠等及檢察官均未提起上訴。是原判決關於被告沈煌廷、黃代成、謝清貴部分均已確定,均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故本件審理範圍限於被告黃春華、袁光文部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同案被告謝清貴、黃代成、沈煌廷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且經被告2 人及渠等之辯護人爭執並無證據能力(見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23號卷〈下稱簡上卷〉第57頁正反面),是上開證人等於警詢時之陳述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列為本案之裁判基礎。
㈡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其他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業據審判長於調查證據程序中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2 人及渠等之辯護人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即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連性,且無違法不當取得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均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自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2 人及渠等之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本判決所未引用之證據,自無庸贅述其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春華、袁光文固坦承渠等原本係欲假結婚,惟均否認有被訴前揭犯行,並辯稱:因渠等於100 年4 月間第一次見面時已互有好感,故被告黃春華於100 年4 月13日跟沈煌廷回臺灣之前,沈煌廷在金門要拿2 萬元給黃春華時,黃春華就已經拒絕,故被告黃春華之營利意圖及假結婚意圖應已不存在,且渠等自100 年4 月至100 年10月間幾乎天天通電話,嗣後於100 年10月被告黃春華申請被告袁光文入境時已有結婚之真意,故並無使大陸人民非法來臺之犯意;且渠等係基於結婚之真意至戶政機關辦理戶籍登記,故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黃春華、袁光文原無結婚之真意,係同案被告沈煌廷透
過同案被告黃代成覓得黃春華,約定由黃春華擔任袁光文之人頭配偶與袁光文辦理假結婚,假結婚之代價為2 萬元,且黃春華每年尚可獲得袁光文支付之4 萬元,黃春華應允後,再由沈煌廷為黃春華免費辦妥台胞證及購買前往大陸地區機票後,於100 年4 月9 日帶同黃春華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再於100 年4 月11日與袁光文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虛偽公證結婚登記手續,取得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出具之結婚證公證書,嗣黃春華返回臺灣,再持上開大陸地區出具之結婚證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辦理驗證,取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核發之核驗證明後,即持上開大陸地區出具之結婚證公證書、海基會核驗證明等,並填載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保證書等資料,至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辦理申請,使袁光文得於100 年10月25日進入臺灣地區。嗣黃春華、袁光文另共同持上開文件資料,並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於100 年10月26日向臺南市安南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等情,業據被告黃春華、袁光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黃春華部分見移署專二南一宏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69至72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6006 號卷〈下稱偵卷〉第83至84頁;袁光文部分見偵卷第137 頁),且於本院審理中亦不爭執,而列為不爭執事項(見簡上卷第58頁),核與證人謝清貴、沈煌廷、黃代成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謝清貴部分見偵卷第64頁反面;沈煌廷部分見偵卷第123 頁反面;黃代成部分見偵卷第74頁)情節相符,並有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4 張(見警卷第32、17
5 、177 、178 頁)、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見警卷第134 至135 頁)、保證書(見警卷第136 頁)、黃春華之戶籍謄本(見警卷第137 至138 頁)、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見警卷第139 頁)、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0 )南核字第036595號證明(見警卷第153 頁)、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之結婚證公證書(見警卷第155 頁)、結婚登記申請書(見警卷第151 頁)、袁光文之團聚證(見警卷第152 頁)、袁光文之結婚證(見警卷第156 至158 頁)、袁光文與黃春華之結婚登記資料(見警卷第105 頁)、袁光文之基本資料(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查詢)(見警卷第163 至166 頁)、黃春華之公證費收據(見警卷第45頁)、黃春華之訂位紀錄(見警卷第46頁)、黃春華之代墊款清單(見警卷第47至48頁)各1 份、黃春華之機票存查聯(見警卷第49頁)、黃春華與袁光文之婚紗照、出遊照各1 張(見警卷第56至5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至被告黃春華、袁光文2 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被告
黃春華之手機帳單影本(見簡上卷第9 至24頁)及郵政國際匯款匯出申請暨賣匯水單2 紙(見簡上卷第25、26頁)及聲請傳喚證人黃俊銘、黃春富為證。然查:
⒈被告黃春華係由同案被告黃代成介紹給同案被告沈煌廷認識
,被告黃春華因意圖取得人頭配偶報酬,同意與大陸地區人士辦理假結婚,始由同案被告沈煌廷代辦證照及購買機票,赴大陸地區與大陸女子袁光文結婚等情,業據被告黃春華於警詢中供述:大約100 年年初(詳細時間伊忘了),透過伊的朋友黃代成帶伊到臺南市安南區土城附近的檳榔攤,在裡面與沈煌廷見面;沈煌廷當時說去大陸娶太太可獲得3 至4萬元,包括免費代辦證件、機票、飯店食宿。伊當時覺得這輩子也沒出國過,又有錢可以拿,那就到大陸看看也好。之後伊也提供證件給沈煌廷代辦護照,但期間伊曾打電話沈煌廷表示不想去大陸結婚(擔心當人頭有一些後遺症),但沈煌廷卻表示需賠代辦護照與機票的費用,但伊考慮之後還是決定前往大陸。於100 年4 月左右由沈煌廷陪同前往大陸辦結婚(只停留3 天就辦好結婚手續回臺)。到大陸辦結婚的費用、機票、證件、住宿都是由沈煌庭負責打理的,伊從頭到尾沒有出到半毛錢。伊一共去了大陸2 次,第一次是去辦結婚,第二次去大陸帶大陸女子袁光文回臺灣。但辦完結婚之後,沈煌廷在金門機場曾拿了張單據叫伊簽名就可拿1 至
2 萬元(詳細的金額伊沒去注意),但伊一聽要簽名就拒絕了,也沒拿到任何金錢;還沒有到大陸之前,沈煌廷就有把袁光文的相片讓伊看,但不曾電話聯絡。伊於100 年4 月左右至大陸辦理假結婚。去到大陸福建福清市民宿休息,隔天袁光文就到該民宿會合,去附近拍生活照與婚紗,第3 天沈煌廷帶伊去公證處辦理結婚。辦完結婚後就回臺灣了,和袁光文也都沒有同房同住。袁光文沒有到機場送機,只有送伊到福清市大巴車站等語明確(見警卷第70至72頁)。又被告袁光文於警詢時亦供稱:大約西元2011年農曆年後(詳細時間我不記得了),透過伊的朋友大陸人陳強在福清市的某一家咖啡廳,伊主動委託陳強幫伊找一個臺灣的老公,他當場就答應要幫伊看看。大約在西元2011年2 月份左右陳強回伊說:他有1 個朋友在臺灣,認識了一個男孩子不知道他會不會過來;後來4 月的時候告訴伊這個男孩子會過來大陸看一下,才決定要不要結婚。然後伊老公4 月份就到大陸了(跟介紹人沈煌庭跟另一位朋友共3 人),伊與陳強有到福清車站接伊老公與他兩個朋友到陳強的房子(福清車站後面),大家就陳強的房子互相介紹,然後就去一個比較一般的飯店吃晚飯(有伊老公、伊、陳強、還有其他臺灣2 個人),吃完飯就回陳強的房子聊聊天,伊就回福清親戚家休息。第2天,伊、陳強與伊老公還有他的朋友到和平公園玩玩,就感覺那個地方不錯就照相,之後就回到陳強的房子聊天、吃飯;當晚在陳強房子的客廳,是伊主動問他可以答應跟伊結婚嗎?黃春華也現場答應,之後聊聊天就各自休息了(伊也是回伊福清親戚家)。第3 天,由伊、黃春華、陳強、介紹人沈煌廷跟另一位臺灣的朋友(共5 人,搭計程車從陳強的房子出發)一起去福州公證處做結婚登記。之後伊等5 人就回陳強的房子聊天吃飯,就各自休息了;伊還也是回福清親戚家。第4 天吃完中餐他們(黃春華、沈煌廷跟另位朋友)就回臺灣了。到大陸辦結婚的費用、機票、證件、住宿是由誰負責打理的,伊不知道。伊老公婚前只去過1 次大陸,這4天除了晚上睡覺之外(伊是回親戚家睡覺)其他時間伊都跟伊老公黃春華在一起,都待在福清。婚後又過去1 次把伊接過來臺灣等語(見警卷第95至96頁);另於偵查中供稱:陳強原本找伊的時候是要介紹伊跟黃春華假結婚,伊原本要假結婚只想來臺灣看看,伊原本要花4 至5 萬假結婚是有想要來臺灣工作這想法等語(見偵卷第137 頁)。由被告黃春華、袁光文上開供述可知,被告黃春華、袁光文2 人素不相識,被告黃春華係因辦理假結婚之故始至大陸地區,在大陸地區僅短暫停留3 、4 天,與袁光文相處之時間甚短,彼此相當陌生,對於彼此之個性、成長背景、家庭、經濟、工作、交友等情況均一無所知,於此情況下,雙方即因產生好感而萌結婚之念頭,實屬違反常情。再者,被告黃春華在臺灣育有3 名子女、被告袁光文在大陸則育有2 名子女,倘雙方欲再婚,通常亦會考慮子女之感受及徵詢親友之意見,尤其是被告袁光文,因與被告黃春華再婚,必須離鄉背井,遠離親人,隻身遠赴臺灣,除非與被告黃春華有深厚之感情基礎,否則實不易為如此決定。又臺灣之習俗,一般人結婚通常會宴請或通知親友,使親戚得以知悉自己之喜訊,故被告黃春華倘果真欲與被告袁光文結婚,在被告袁光文入境臺灣後,亦應會宴請或通知親友,然據被告黃春華、袁光文之供述,被告袁光文入境臺灣後,被告黃春華非僅未辦理結婚喜宴,亦未通知親屬,僅在事後才帶被告袁光文去找其弟弟黃春富一次,顯與一般處理結婚事宜多需事前準備,並有宴客及通知親友之慎重態度懸殊,是被告黃春華、袁光文結婚之決定、過程過於草率,亦實有欠合理之處。
⒉至被告2 人雖提出被告黃春華之手機帳單影本通聯紀錄,欲
證明被告2 人於100 年4 月至10月間曾頻繁通聯之情形,然由上開通聯紀錄,實無從認定被告黃春華通聯之對象確屬袁光文,且縱認其通聯之對象確屬被告袁光文,然渠等於電話中談論何事,亦無從得知,又上開通聯之時間多數僅有數十秒至1 分多鐘,僅有少數通話時間較長,與一般情侶間通話時間通常較長之情形不符,或係談論被告黃春華辦理申請被告袁光文來臺事宜,無從逕認渠等係因對彼此感覺不錯而以電話聊天增進感情,更遑論雙方可僅憑因上開電話通聯,而未實際相處即可產生感情而認定被告2 人已有結婚之真意,是上開通聯紀錄,尚不能作為有利被告2 人之證據;另被告
2 人雖提出郵政國際匯款匯出申請暨賣匯水單2 紙,欲證明被告黃春華確曾於100 年8 月、10月間先後2 次匯款資助與被告袁光文,然匯款與他人之原因甚多,可能為購買物品、借款、清償債務或其他種種原因,自非得僅憑被告黃春華曾匯款2 次與被告袁光文遽認上開匯款係被告黃春華以金錢資助被告袁光文,更不能以此即行推認渠等間已有感情或有結婚之真意,故上開匯款證明,亦不能作為有利被告2 人之認定。被告2 人是否係以通聯紀錄、匯款資料應付事後移民署充作與袁光文聯繫之證明調查,亦實有可疑,故上開通聯紀錄、匯款證明,均不足證明係被告2 人出於夫妻間真情實意之聯絡或金錢資助。
⒊再者,被告袁光文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之前有跟伊老公去過
臺中做綁鐵工作,去那邊工作住工地,就一個大廠房;後來去臺北工作賺的錢有拿給伊先生黃春華,每次回來的時候拿現金給他;伊先生有去三重,但懶得過去找伊;伊跟同鄉林秋燕住在一起,伊先生不認識她,但伊先生有問伊跟誰住,他知道林秋燕的名字;100 年10月25日入境臺灣後迄今回大陸大概5 次,第1 次是101 年4 月26是因為伊前夫小孩子的事情,後來是因為小孩子在那邊伊不放心,所以回去看小孩子,有跟被告黃春華說為了小孩子的事情回大陸;回大陸的錢伊有出,伊老公也有出等語(見簡上卷第95頁、96頁反面、97頁反面、100 頁正反面);被告黃春華則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袁光文居留證還沒出來的時候伊有帶她去臺中從事折鐵的工作,去臺中靠近霧峰那邊工作,在那邊伊跟袁光文2個租了1 間房間在那邊一起住,有住了二十幾天;伊不曾去過三重工作過,有去過板橋折鐵十幾天,都沒有去找袁光文,因那時沒有交通工具,工程又在趕;不知道伊老婆臺北的朋友幾歲,她說有聯絡上同鄉,要介紹去臺北做清潔,不知道她跟誰住臺北松山;臺北的事情伊都根本不知道,不知道她松山住的地方有無市內電話,她平常都用行動電話打回來;她賺的錢是她自己的,伊賺的錢有時候會幫她買些東西,她也有幫我買過羽絨衣;伊太太自從入境之後回大陸跟伊說
2 次還3 次的樣子,回去大陸做什麼伊不知道,伊又沒有隨行,可能是看小孩之類的;她回去的費用她自己出,伊工作不穩定,大部分她自己出,伊幫她出的有限,可能就是伊之前的人民幣沒花完的,就拿給她,大約2 千的人民幣等語(見簡上卷第100 頁反面、103 頁反面、105 頁正反面、108頁)。渠等就之前一起至臺中工作居住之地方;被告黃春華是否曾至臺北工作之地點、至臺北工作未去找被告袁光文之原因;被告黃春華是否過問被告袁光文在臺北與何人同住、是否知悉與被告袁光文同住者之姓名為何;被告袁光文於臺北工作收入是否補貼家用;被告袁光文入境後返回大陸之次數為何、被告黃春華有無過問及知悉原因、有無幫被告袁光文支付回大陸費用等情,均互有歧異,足認渠等之上開供述並非可信。
⒋另證人黃俊銘於本院審理中雖到庭證稱:袁光文進來臺灣之
後,有跟伊父親同住,大概半年過後,7 、8 月左右,就開始去找工作,袁光文出外工作之後,大概都2 個禮拜、半個月回來一趟,回來也是跟伊父親住在一起等語(見簡上卷第77頁反面、78頁),然與其於偵訊中係結證稱:被告袁光文沒工作就住伊家,如果有去工作就去外面,有時就去一個星期,不一定,如果在家會幫忙打掃,伊父親有時會帶她出門,就出去工作等語(見偵卷第138 頁反面),先後陳述之內容迥然不同。另關於被告袁光文工作收入是否貼補家用一節,證人黃俊銘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袁光文工作收入有交給伊父親黃春華補貼家用,黃春華再幫伊付房貸等語(見簡上卷第82頁反面),亦與被告黃春華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被告袁光文賺的錢是袁光文自己的等語(見簡上卷第105 頁反面)彼此歧異,是其證述之真實性,已堪質疑。再者,證人黃俊銘證稱有與被告袁光文同住達7 、8 個月,然經詢問其被告袁光文之行動電話門號、家庭背景為何,證人黃俊銘竟全然不知;另被告袁光文於100 年10月25日入境後,旋即於101 年4 月26日出境,一直到102 年3 月11日期間一共出境了5 次,證人黃俊銘亦全然不知,而表示袁光文都沒有回去大陸等語(見簡上卷第84頁);後來袁光文外出工作後,證人黃俊銘亦不知其工作地點為何,足認證人黃俊銘與被告袁光文之關係相當疏遠,其證述曾與被告袁光文同住7 、8個月,應無可採,足認證人黃俊銘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對被告黃春華顯係多所迴護,是以證人黃俊銘上開證詞,尚難憑採,自不得作為有利被告2 人之認定。
⒌至證人黃春富於本院審理中雖結證稱:被告黃春華曾帶被告
袁光文去找過伊一次,但亦表示之後即沒有見過面,且被告黃春華結婚並無宴客等語(見簡上卷第85頁反面、86頁),故依證人黃春富上開證述,至多僅能證明被告黃春華曾帶被告袁光文向其介紹為新娶之大陸配偶,亦不能證明被告黃春華、袁光文間具有真實之婚姻關係,或有共同生活之事實,是證人黃春富之證述,亦不得作為有利被告2 人之認定。⒍又倘如被告黃春華、袁光文2 人所辯,渠等有結婚之真意,
本應以共同生活為目的,然據上開被告黃春華、袁光文之供述及證人黃俊銘之證述可知,被告袁光文自100 年10月25日入境臺灣後,數年來均遠至臺北工作,且係從事看護或清潔工作,而此等工作實無遠至臺北從事之必要,又被告黃春華對被告袁光文在臺北市之工作、生活、交友等情況均一無所知,渠等亦甚少出遊,而無法提出2 人之合照,甚至被告黃春華到臺北工作時,亦不去順道探視被告袁光文,顯與基於真實之夫妻情份乃思與配偶相聚及關懷其生活及交友狀況之情理相悖,凡此種種,均有悖於常理,由是,亦殊難認被告黃春華、袁光文有合組家庭共同生活之結婚真意,益徵被告袁光文入臺之目的係為在臺工作賺取薪資,並非為與被告黃春華共組家庭、共同生活,至為灼然。從而,被告黃春華、袁光文等前揭所辯,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㈢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於92年10
月29日將構成要件「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修正為「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為加重處罰之條件,並未規定專以人蛇集團之首腦(蛇頭)為處罰之對象,且從修法之目的係為擴大適用對象及收遏阻效果之立法理由觀之,亦無從認其處罰之對象僅限於人蛇集團之首腦。而刑法上「意圖營利」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牟利之意圖而言,人頭丈夫(妻子)如收取費用,以與大陸地區人民假結婚之方式使之非法入境臺灣,即難謂無營利之意圖。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以行為人具有營利之目的,而有圖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已足,不以實際得利為必要。本件被告黃春華係與同案被告黃代成、沈煌廷、陳強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沈煌廷安排被告黃春華擔任被告袁光文之人頭配偶,並約定被告黃春華可獲得2 萬元之報酬,且被告袁光文入臺後,尚須每年支付被告黃春華4 萬元為對價,而被告黃春華亦坦認其出境至大陸即為與被告袁光文辦理假結婚,若其無與同案被告沈煌廷等人共同藉此牟利之意圖,又何須充當被告袁光文之人頭配偶,而使被告袁光文得以非法入境臺灣地區,雖被告黃春華辯稱:伊於100 年4 月13日跟沈煌廷回臺灣之前,在金門沈煌廷要拿2 萬元給伊時經伊拒絕云云,然查,證人沈煌廷於偵查中結證稱:謝清貴、黃春華是黃代成幫伊找來假結婚,伊帶他們去大陸假結婚,由伊買機票辦台胞證,之後在大陸那邊由陳強帶去辦結婚登記,假結婚代價當初說人帶過來一個每人2 萬台幣,之後每年女方還會給男方4 萬。但只有謝清貴拿2 萬,是在伊等從大陸結婚完回臺灣時金門海關有拿,黃春華沒有拿。黃春華沒拿的原因是他有點反悔,伊要給他他不拿,後來他太太來臺灣依親之後他當面跟伊要,伊說後續伊不管跟伊沒關係等語(見偵卷第123 頁反面);伊跟黃春華說要帶他去假結婚,在辦的過程他沒有曾經反悔。他只有說不要拿錢,但最後還是跟伊要了等語(見偵卷第129 頁反面),足認被告黃春華雖原本未向同案被告沈煌廷收取假結婚報酬,但後來仍又向同案被告沈煌廷索取上開報酬。再參酌被告黃春華於警詢時供稱:伊曾打電話沈煌廷表示不想去大陸結婚(擔心當人頭有一些後遺症),但沈煌廷卻表示需賠代辦護照與機票的費用,但伊考慮之後還是決定前往大陸。但辦完結婚之後,沈煌廷在金門機場曾拿了張單據叫伊簽名就可拿1 至2 萬元,但伊一聽要簽名就拒絕了,也沒拿到任何金錢等語,已如前述,足認被告黃春華於自大陸返國時,應係擔心假結婚之法律責任而未收取沈煌廷原欲給其之報酬,並非因其與被告袁光文有結婚之真意而拒絕收取,但因其心中仍想收取該筆報酬,故才會事後仍向沈煌廷索取,故縱被告黃春華並未實際自同案被告沈煌廷處取得報酬,或於被告袁光文入境後,並未向被告袁光文收取上開費用,惟意圖營利本不以實際得利為必要,僅須行為人具有營利之目的,而有圖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已足,是以被告黃春華辯稱其並未向同案被告沈煌廷取得報酬2 萬元,無營利之意圖云云,即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黃春華、袁光文2 人前揭所辯與卷存事證相
左,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均無足採。綜據上述,本件事證明確,本件被告黃春華所犯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及被告袁光文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事證均已臻明確,渠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處罰違反同條例
第15條第1 款所定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故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即該當本罪,自不以偷渡進入者為限(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180號、92年度台上字第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利用非法之方式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此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此所稱「非法」之範疇。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文件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及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旅行證及入境許可等文件雖係相關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欺之不正當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以非法方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97年度台上字第59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再按結婚,應為結婚登記;由當事人以書面、言詞或網路向
當事人戶籍地之戶政事務所為之;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得科處罰鍰。戶籍法第4 條第1 項第4 款、第9 條第1 項、第26條第1 項前段、第27條第1 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結婚登記申請人,修正前戶籍法第35條原規定「結婚登記,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惟民法親屬編第982 條於96年5 月23日修正公布,將婚姻成立要件,由原儀式婚改採登記婚,並自公布後1 年(即97年5 月23日)施行。戶籍法配合前揭民法修正,於97年1 月9 日修正公布,將第35條修正為「結婚登記,以雙方當事人為申請人。但於97年5 月23日前結婚或其結婚已生效者,得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嗣戶籍法於97年5 月28日再修正公布全文83條,將原第35條改列第33條,並修正為「結婚登記,以雙方當事人為申請人。但於中華民國97年5 月22日以前(包括97年5 月22日當日)結婚,或其結婚已生效者,得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前項但書情形,必要時,各級主管機關及戶政事務所得請相關機關協助查證其婚姻真偽,並出具查證資料」。並於第45條規定如無第33條第1 項但書之申請人(即結婚當事人),得以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修正前第46條第2 項,原規定第35條但書結婚登記之申請,有正當理由,經戶政事務所核准者,得以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依前揭戶籍法修正內容,結婚登記原可由當事人之一方申請,嗣修正為須雙方當事人同為申請,以配合民法修正內容,然因97年5 月23日以前係採儀式婚,於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證人,其婚姻已成立並生效力,乃例外規定得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甚且於無當事人可為申請時,亦得以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可知前揭戶籍法之修正乃係配合民法修正,就結婚登記之「申請人」而為規定,非謂結婚登記已採實質審查。此參修正前後戶籍法就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均設有處罰規定(修正前第54條,修正後移列第76條)即明。至修正後戶籍法第33條第2 項規定「有前項但書情形,必要時,各級主管機關及戶政事務所得請相關機關協助查證其婚姻真偽,並出具查證資料」。係因97年5 月23日以前民法係採儀式婚,戶籍法復規定可由當事人之一方為結婚登記申請,為免當事人無謂申請,影響身分、繼承關係,乃增列同條第2 項規定,於「必要時」得請相關機關協助查證婚姻之真偽,該等機關並應出據查證資料。授權主管機關得為必要查證,以杜流弊,而維公益。此參修正理由三所載「為利各級主管機關及戶政事務所釐清修正條文第1 項但書婚姻之真偽,爰增列修正條文第2項,明文規定於必要時,得請相關機關協助查證婚姻之真偽,該等機關並應出據查證資料。」即明。尚不得因有前揭第
2 項增列內容,即認戶籍法修正後,戶政機關就結婚登記已改採實質審查。再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4條規定,申請人於申請結婚戶籍登記時,應提出證明文件,經戶政事務所查驗後,得以影本或正本留存。乃指申請人應提出已結婚之證明文件(如結婚證書等)憑以登記,經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形式審查查驗無訛後,得以影本或正本留存,亦難謂戶政機關就有無結婚,應為實質審查,合應敘明。是明知無結婚之實,卻使戶政機關之公務員為結婚之登記,自構成刑法第214 條之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㈢被告黃春華意圖營利,與大陸地區女子即被告袁光文虛偽辦
理結婚手續,以假結婚手法,申請被告袁光文以團聚為由非法入境來臺,藉以規避我國政府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之管制,核其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規定,應依同條例第79條第2 項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論處。聲請簡易判決意旨認其係犯同條第1 項之罪,尚有未洽,惟其藉假結婚之手段非法使袁光文入境來臺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本院仍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被告黃春華與同案被告黃代成、沈煌廷及陳強間,就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所規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之犯罪客體對象係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亦即被告袁光文(大陸地區人民)乃被告黃春華與同案被告黃代成、沈煌廷及陳強間(犯罪主體)使之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對象,而非共犯本罪之主體,是大陸地區人民即被告袁光文非為本罪之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㈣被告黃春華、袁光文使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在形式審查後
,將渠等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戶籍資料之公文書,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黃春華、袁光文,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同案被告黃代成、沈煌廷及大陸地區人士陳強,雖未實際為上開行為,然事先有所謀議,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 號解釋意旨,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又按刑法第55條所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就故意犯而言,係
指對於該數罪同時有各別之犯意而藉一個行為以達成之而言,若行為不止一個,或先後可分,即非刑法第55條上段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85 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黃春華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之罪,於被告袁光文於100 年4 月11日在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登記及取得結婚證公證書後,被告黃春華向海基會申請文書驗證,嗣後填寫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等文書,據以向入出國移民署申請被告袁光文入境,使被告袁光文於100 年10月25日得以團聚為由入境臺灣時,該罪即已成立,並不以在臺灣地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為必要。嗣被告黃春華再與袁光文於100 年10月26日向臺南市安南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與其所犯之意圖營利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間,在客觀上難認有何不可分離之密切關係,且犯罪行為之時間、地點及態樣均不相同,自非想像競合犯。是被告黃春華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㈥又被告黃春華為圖取人頭老公費用,與大陸女子虛偽結婚後
,使大陸女子非法入境臺灣地區,核其所為,固屬非是,惟其並非居於幕後策劃要角,且可得獲取之報酬非多,且被告黃春華並未向沈煌廷領得2 萬元之報酬,被告袁光文是否給付其報酬則不詳,犯罪情節尚屬較輕,處以所犯本件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之法定刑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足堪憫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四、關於新舊法比較部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就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數罪併罰要件已有修正。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以新法之規定對被告黃春華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就被告黃春華部分適用較有利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五、撤銷原判決部分(即被告黃春華部分):㈠原審以被告黃春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之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就⒈被告黃春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部分,未斟酌被告黃春華犯行主觀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誤以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普通罪名論科,容有失當;⒉被告黃春華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被告黃春華係與同案被告沈煌廷、黃代成及大陸人士陳強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則另與同案被告袁光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被告謝清貴部分則係另與大陸人士陳海燕假結婚之人頭配偶,故就謝清貴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謝清貴係與同案被告沈煌廷、黃代成及大陸人士陳強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則另與陳海燕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黃春華與同案被告謝清貴就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並非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渠等不應論以共同正犯,惟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三點(第1 至3 行)竟認定「被告沈煌廷、黃代成、謝清貴、黃春華以假結婚真入境之非法手段,使大陸地區女子即被告袁光文與陳海燕(另行通緝中)分別於100 年10月17日、同年月25日進入臺灣地區」,並於論罪時(第11至13行)認「被告沈煌廷、黃代成、謝清貴、黃春華上開所犯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其認定顯然有誤,是被告黃春華上訴否認犯罪雖無可採,然原判決既有如上之違誤,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被告黃春華部分撤銷,另為適法判決。
㈡爰審酌被告黃春華意圖營利而擔任大陸地區人士之人頭配偶
,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即被告袁光文非法入境臺灣地區,對國家入出境管理及社會秩序所生危害非輕,且明知無結婚之實,卻使戶政機關之公務員為結婚之登記,影響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獲取之利益、於本件犯罪行為所擔任之角色,兼衡被告黃春華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鐵工,月收入大約3 、4 萬元,與前妻育有3 名子女,1 名為國小六年級,另2 名均已成年,均由前妻照顧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另以本件雖係被告黃春華提起上訴,但本院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原判決,自無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1 項前段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黃春華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見簡上卷第111 頁)附卷為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本院認其經此偵、審及刑之宣告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復為使被告黃春華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以期導正其行為及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認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 小時之義務勞務,併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六、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袁光文部分):㈠被告袁光文所犯使公務登載不實罪部分,原審經調查結果,
以被告袁光文所為,係與被告黃春華共同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袁光文假結婚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及國家之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正確性之危害,及其素行、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1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量處有期徒刑3 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適妥,被告袁光文以其係基於結婚之真意辦理戶籍登記,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罪之諭知,審酌其上訴意旨所陳難予採取,已詳如上述,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又被告袁光文前未曾因故意犯罪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見簡上卷第112 頁)附卷為憑。是被告袁光文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本院認其經此偵、審及刑之宣告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復為使被告袁光文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以期導正其行為及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認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8 條、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28條、第214 條、第59條、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李音儀法 官 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鈺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禁止行為)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罰則)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