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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簡上字第 2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232號上 訴 人 葉金城即 被 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104年度簡字第206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案號:104年度偵字第1036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意旨:請求法官召開調解庭,被告要和受害人和解,以請求緩刑等語。

二、按當事人於撤回上訴後又聲明不服,請求再為審判者,在第二審法院應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59條(現行第367條)規定以判決駁回上訴,經本院著有29年抗字第44號判例可循。本件抗告人洪○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不服台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2月27日96年度訴字第109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而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當庭表示撤回上訴,並書立撤回上訴聲請書,嗣又具狀聲請撤銷該聲請書,請求繼續審判。原裁定則以:於被告撤回上訴後,受理上訴之法院,自不得就該已撤回之上訴,再為任何之裁判,該案之第一審判決既已確定,法院應駁回繼續審判之聲請,因而認其聲請繼續審理,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然揆之本院上開判例意旨,原審未以判決行之,而以裁定為之,即非適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31號刑事裁判參照)。

三、又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定有明文。因此,不服簡易判決而提起上訴,其程序準用普通訴訟第二審上訴之規定。

四、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32號詐欺案件審理時,表示被害人要求新臺幣十萬元和解,和解沒有成立,乃以言詞撤回上訴,並另書立撤回上訴狀乙件為憑,有本院104年12月29日審判筆錄及撤回上訴狀附卷可證。故本件於104年12月29日上訴人撤回上訴後即已確定,自不得再主張上訴聲請繼續審判。故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法 官 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崇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6-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