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9號上 訴 人 陳達諾即 被 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3年度簡字第2452號,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案號:103年度偵字第11989號),提起上訴,並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03年度偵字第17390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達諾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達諾(原名陳俊維)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恐遭利用為人頭帳戶,做為詐欺集團匯款之用,詎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3年3月18日前某日,至臺南市○區○○路○○道○○0000號房間內,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海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銀行海佃分行)、華南商業銀行北臺南分行000000000000號(下稱華南商業銀行北臺南分行)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北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等,交付某詐騙集團人員使用,該詐騙集團人員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㈠於103年3月18日下午2時許,撥打電話予林寶月,並謊稱其為友人之配偶李惠美,因急需用錢欲向林寶月商借款項,致林寶月陷於錯誤,指示其配偶陳清火於103年3月18日下午2時許,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陳達諾前開臺新銀行海佃分行之帳戶內,遭詐騙得逞;㈡於103年3月19日下午1時許,撥打電話予林李玉慧,並佯稱其為林李玉慧之姑姑,欲向林李玉慧商借款項,致林李玉慧陷於錯誤,於103年3月19日下午1時許,轉帳匯款10萬元至陳達諾前開華南商業銀行北臺南分行帳戶內,遭詐騙得逞;㈢於103年3月18日10時40分許,撥打電話予王張阿滿,自稱係王張阿滿之女王志惠,並以缺錢使用為由,要求王張阿滿匯款以供使用,因此致王張阿滿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1時11分許,轉帳匯款8萬元至陳達諾前開合庫銀行北臺南分行之帳戶內,遭詐騙得逞。
二、案經陳清火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王張阿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為傳聞證據,惟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迄至本院審判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當事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上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經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達諾雖坦承上開帳戶為其所申辦使用,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係遭竊遺失,並非交付予他人使用,伊當時失業,約103年3月16日上網104人力銀行找工作,在網路上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表示要介紹洗車場工作給伊,安排伊前往前往西門路明德國中附近小北百貨後面某民宅內,伊出門前將上開3帳戶之存摺和提款卡及郵局、彰化銀行、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身分證、健保卡、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等物,均放在背包中帶出門,後來包包在該民宅不見,伊回家後才發現整個背包不見,伊隔天到第三分局報案,並有打電話至銀行掛失帳戶,伊並非詐欺取財之幫助犯云云。
二、經查:
㈠、上開3帳戶均係被告申辦使用,而被害人林寶月、林李玉慧、王張阿滿於上揭時間遭詐騙而分別將上開款項匯入被告申辦之上開帳戶中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被害人林寶月、林李玉慧、王張阿滿、證人陳清火、李惠美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警卷第11至13、16至18、19至20、第29至30、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795號卷第20頁第14至17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9312號卷第14至15頁),且有被告申辦台新銀行海佃分行、華南商業銀行北臺南分行、合庫銀行北臺南分行上開3帳戶之開戶申請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警卷第26至28、35至41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9312號卷第23至25頁)及新北市五股區農會匯款申請書、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憑條、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各1紙(警卷第
15、3 1、35至41頁、103年度核交字第3704號卷第20至24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795號卷第20頁)在卷可按,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上開3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係遺失遭竊云云;然查,被告於103年4月25日第一次警詢時陳稱:
台新銀行海佃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伊於103年3月17日15時在臺南市○區○○路○段00號1樓交給一個男生說要幫伊介紹洗車廠工作,該男子是伊在103年3月17日臺南市○區○○路「鐵道飯店」認識,該男子問伊要幹什麼,伊說要找工作,該男子就開一輛黑色轎車帶伊去臺南市○區○○路○段00號1樓,買便當給伊吃,說要介紹洗車廠工作給伊,於下午5點多開車載伊在市區逛到晚上9點左右,拿200元給伊,叫伊不要再回到那個地方,伊有將提款卡密碼告訴該男子,因為沒錢花用等語(警卷第1至4頁);嗣於103年5月25日第2次警詢時陳稱:伊申辦之華南銀行北臺南分行帳戶跟第一次筆錄所供稱同時間賣給那位不認識之人,伊總共賣了4本銀行、1本郵局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台新、華南、第
一、彰化、土城郵局,總共獲利200元及1個便當價值50元,因為沒錢花用(警卷第5至8頁);嗣於103年7月30日第3次警詢筆錄時,經警提示第1次、第2次筆錄供被告閱覽,被告閱後表示筆錄記載實在(警卷第8之1至8之2頁);嗣於103年9月15日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被告先稱上開台新銀行及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係「遺失」在鐵道飯店1037號房間,嗣又稱上開台新銀行及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係在103年3月16日或17日下午約1點將上開3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合庫銀行的帳戶也同時給該男子,該男子給伊200元和1個便當叫伊去吃飯,該男子說要請會計師做資料要做薪資轉帳的動作等語(103年度核交字第3704號卷第9至11頁)。綜上,被告於3次警詢及第1次檢事官偵訊時,均陳稱上開3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是伊自行交付給他人,直至104年1月13日檢察官訊問時,始改稱上開3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係放在背包中帶出門,回來才發現不見,翌日有去第三分局土城派出所報案等語(103年度偵字第17390號卷第24頁)。
㈢、被告雖辯稱,警詢時陳述是警察教伊回答的,事實上帳戶是被偷的云云。證人即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佐鄭世賢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被告接受警詢時均有全程錄音錄影,只是因電腦更新不慎將影音檔覆蓋,被告於第1次、第2次警詢時,均係自行陳述將帳戶交給他人,並未提及帳戶是遺失,亦未提及曾在103年4月1日到土城派出所報案之事,每次警詢完畢都會將筆錄教被告閱覽無誤後,被告才簽名,且於第3次警詢時,還先提示第1次、第2次警詢筆錄給被告看,之後才詢問,被告也未表示第1次、第2次警詢筆錄內容有誤等語(本院二審卷第114至116頁);況被告亦自承確實都有看過筆錄才簽名(本院二審卷第117頁),足認被告所辯警詢筆錄不實云云,不足採信。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當日中午確實有拿到1個便當,及當日要離開前對方有拿200元給伊,要伊不要再回到該處等語(本院二審卷第123頁),與被告於警詢及第1次偵訊時陳述情節相同,堪認被告於警詢及第1次偵訊時所稱上開3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均係於103年3月17日交付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而取得200元及1個便當等情,與事實相符,伊於審理中所辯係遺失遭竊云云,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被告雖辯稱係因為在網路上找工作,為了應徵工作始前往鐵道飯店交付上開3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給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作為薪資轉帳之用云云。然查,被告對於所稱上網應徵工作一節,無法提出任何網頁資料供本院查證,是否屬實,已有疑義;且公司員工薪資轉帳帳戶僅需1個帳戶,公司欲將薪資轉入該帳戶僅需存摺帳號即可,被告卻於當日一次交付3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且被告前往飯店房間應徵之工作方式非一般正常公司應徵之管道,而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際,均未詢問該人姓名、公司處所、如何取回存摺、提款卡等後續,亦未留下該人之聯絡方式,即率將私人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陌生人,凡此種種均與常理有悖,被告所述,實難憑採,足認被告所辯為辦理新工作之薪資轉帳才交付存摺提款卡云云,均係卸責之詞,尚難遽採。
㈣、被告又辯稱,伊於交付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後,「當日」已致電上開銀行辦理掛失止付云云。惟查,經檢察官函查上開銀行後得知,被告未曾向台新商業銀行辦理掛失止付,而就華南商業銀行部分,亦僅於伊交付上開帳戶存摺即提款卡後之103年3月21日,始至華南商業銀行辦理掛失止付、印鑑掛失及印鑑變更等,均與被告所辯不符,此有台新商業銀行海佃分行103年10月6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暨交易明細表(核交卷第39至40頁)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0月3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存款事故狀況查詢、交易明細表(核交卷第30至36頁)各1份在卷可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一併遺失之身分證、健保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經本院向安南區戶政事務所、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查知,被告雖於103年3月20日申請補領身分證,然被告同時於該日申請改名(原名陳俊維,改名為陳達諾);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則查無門號0000000000之用戶基本資料;又被告於103年3月間並無遺失補發健保卡紀錄,於103年4月始以「變更姓名」為由申請重製健保卡等情,有臺南市安南區戶政事務所104年2月12日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4年2月10日法大字第000000000號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4年2月24日健保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佐(本院簡上卷第45至46、47至48、49頁),是被告究竟是否因遺失而掛失上開帳戶、證件及手機門號,依據上開證據均無從據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被告雖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華南銀行客戶資料查詢申請單、台新銀行對帳單、合庫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單(本院二審卷第26至29頁)各1紙,用以證明伊有向警局報案、有向銀行結清帳戶等情。然查,上開受理案件登記表顯示被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土城派出所報案之時間為103年4月1日,記載案發時間103年2月20日(被告主張係警察輸入錯誤,應係3月)在臺南市○○路○段火車站附近遺失台新銀行、郵局、合作金庫、彰化銀行、華南銀行、身分證及健保卡遺失等情,查被告報案時間103年4月1日距離被告主張之遺失時間(不論是103年3月20日、2月20日或3月17日)已隔多日,且伊報案時陳報之遺失時間103年3月20日亦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主張遺失之時間103年3月17日有所出入,更在本件被害人遭詐騙之103年3月18、19日之後,不能據以認定被告上開帳戶確實係遺失;況依據被告提出之上開銀行帳戶之交易查詢資料,被告於103年3月21日將台新銀行帳戶結清領現,其餘帳戶則顯示為警示帳戶,均不能證明被告有掛失止付紀錄。綜上,被告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均不足以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參以金融帳戶僅係個人理財之工具,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只須提出身分證、印章即可辦理開戶申請,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當知渠蒐集之帳戶乃被利用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被告係已成年人,對此當無不知之理,且被告對於對方均無所知悉,竟然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足認被告顯然可預見該帳戶提供予他人係用於財產犯罪,供存入某筆資金後再行領出,而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防止行為人身份曝光逃避查緝之犯意。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第1項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其中「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可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已提高罰金刑之上限,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㈡、本件被告將上開3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款項匯入之工具,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以詐欺取財之故意而參與構成要件行為,則被告僅提供助力,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係以一交付3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之方式,幫助他人先後詐欺3名被害人,侵害數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事實一㈢被害人王張阿滿受詐欺而將款項匯入被告合庫銀行帳戶之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記載於起訴書內,然與已起訴之事實一㈠、㈡之犯行既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斟酌被告事實一㈢部分之犯行,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㈣、茲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將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有償提供交付他人,既助長他人詐欺犯罪,復增加政府查緝困難,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併考量被害人林寶月、林李玉慧、王張阿滿因此受有之財產損失均匪少(分別為新台幣10萬元、10萬元、8萬元),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加油站加油員、月薪將近3萬元之職業及經濟狀況,與母、弟妹同住之家庭及生活狀況、暨其犯後先於警詢時坦承,嗣後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3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修正前第399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鄭銘仁法 官 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璧卉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