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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簡字第 14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42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雅靜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緝字第4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雅靜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 頁第2 列「PPT 購物平台」更正為「PTT 購物平台」,及第2 頁第4 列聯繫用手機門號增列「0000000000號」,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邱雅靜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關於罰金刑之規定提高為併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詐欺罪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二次詐欺犯行間,時間、被害人均不同,當屬分別起意,應分論併罰。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詐騙蘇暐媜匯款5500元入吳佳芸之帳戶,以此抵償對被害人吳佳芸之欠款,認此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

惟按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明知無少女時代之門票可出售與蘇暐媜,仍向其訛稱有票可賣云云,使蘇暐媜陷於錯誤而受騙匯款,是被告詐欺之對象及客體,係蘇暐媜之「金錢」,而非吳佳芸讓被告「免除債務」,既被告所詐欺者係金錢,該金錢乃財物之一種,而非免除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是應成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惟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詐欺取財罪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法條為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生,竟於拍賣網站及PTT 購物平台上以假藉販賣少女時代演唱會門票之方式,向告訴人及被害人詐得價款,所為實屬不該。固然以蘇暐媜匯入之款項填補吳佳芸之虧損,及另返還現金給吳佳芸,帳面上吳佳芸財產受損乙節已獲填補,但亦導致吳佳芸華南銀行雙和分行帳戶遭設為警示帳戶而增訴累,使吳佳芸因帳戶之事無端捲入詐欺涉訟,且被告迄今未賠償蘇暐媜所受損害,事後避不見面之態度,難認有賠償誠意,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損情形,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生活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

3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00 條、第

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明瑜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附錄所犯法條: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415號被 告 邱雅靜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巷○○號3樓之6居臺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5(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雅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6月19日至同年7月4日,在網際網路「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及PPT購物平台上,以出售演唱會門票為詐欺手法,向不特定人詐取財物,其先向不知情之男友許季濃(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借用門號為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供作與被害人連絡之工具,再為以下之犯行:

⑴吳佳芸於102年6月19日晚間23時40分許,在雅虎奇摩拍賣網

站上瀏覽邱雅靜所刊登之販售韓國藝人「少女時代」演唱會門票訊息,陷於錯誤而與邱雅靜聯絡並達成買賣合意,邱雅靜並以上開許季濃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吳佳芸聯絡買賣事宜,吳佳芸並於102年6月20日上午10時許,依邱雅靜之指示,以現金袋寄送之方式,將新臺幣(下同)1萬800元寄至邱雅靜所指定之址設臺南市○區○○路○○○號「臺南文元郵局」。嗣吳佳芸遲遲未收到邱靜雅所出售之演唱會門票,始知受騙。

⑵蘇暐媜於102年7月3日以網際網路登入「PTT網站」之購票換

票平台資訊,發現邱雅靜所刊登販售韓國藝人「少女時代」演唱會門票每張5400元之訊息後,陷於錯誤而與邱雅靜聯絡並達成買賣交易之共識,邱雅靜並以上開許季濃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蘇暐媜聯繫買賣事宜。後蘇暐媜於102年7月4日依邱雅靜之指示,以匯款之方式,將5500元匯至邱雅靜所指定之吳佳芸所有華南銀行雙和分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嗣蘇暐媜並未收到演唱會門票,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蘇暐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雅靜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佳芸、證人即告訴人蘇暐媜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雅虎拍賣網頁翻拍照片5張、被害人吳佳芸與被告邱雅靜以通訊軟體「LINE」通訊內容翻拍照片19張、入場券翻拍照片1張、宅配單翻拍照片2張、被告簽發給被害人吳佳芸及告訴人蘇暐媜之本票影本各1紙、網路郵局網頁翻拍照片3張、告訴人蘇暐媜所有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被告邱雅靜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另新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另增訂同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規定。被告第1次詐欺取得被害人吳佳芸之款項,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第2次詐欺告訴人蘇暐媜,欲以告訴人之匯款抵償對被害人吳佳芸之欠款,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檢察官 蔡 明 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劉 珀 妤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5-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