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05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村和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6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村和犯竊佔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第5-7行「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段」,補充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國有土地上之建物前段(即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98年8月12日臺南地所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斜線部分,包含鐵皮構造一層100.76平方公尺及附屬涼棚30.26平方公尺,建號為同區段6773號,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二)上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範圍,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行政執行處93年度綜所稅執專字第83119號卷宗核閱無誤,印有前揭函文及所附建物測量成果圖、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附卷可稽。
(三)被告固矢口否認有何竊佔犯行,抗辯本案純屬民事糾紛,惟查:
1、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為被告,原為未辦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建物(被告涉嫌竊佔國有土地部分,業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98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因被告欠繳稅捐,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執行查封拍賣,被告遂與其女兒蔡明雅簽訂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民國98年1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系爭建物於99年6月3日由告訴人杭家蔚得標買受後,乃依民法買賣不破租賃之相關規定,由杭家蔚承受上開被告與蔡明雅間之契約約定,另與蔡明雅簽訂租賃契約,租期至102年12月31日屆至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杭家蔚之指訴相符,並經本院調取前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之執行卷宗閱覽無訛。
2、系爭建物於租期屆至後,杭家蔚未再與蔡明雅或另與被告簽訂租約,然系爭建物仍由被告占有使用,經杭家蔚請求搬遷,被告至今仍未搬離等情,業經杭家蔚指證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準此,系爭建物既為杭家蔚所有,被告並非承租人,杭家蔚與蔡明雅之租期屆至後,被告未經杭家蔚同意而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即屬無權占有;對此,被告於本院表示其自身從事租賃業,對於租期屆至承租人負有遷讓返還房屋之義務,知之甚詳(院卷第43頁),而關於系爭建物於租期屆至後,被告有無合法使用系爭建物之原因,被告亦無法加以說明,僅辯稱其並未阻擋杭家蔚拆遷云云(院卷第44頁),足見被告主觀上明知其並無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之法律上權源。
3、關於租期屆滿後,既無任何法律上權源,何以未將系爭建物返還杭家蔚,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我沒有阻止杭家蔚拆屋,但我的辦公設備還是想放在土地上,我沒有要占有建物,只是將辦公設備放在土地上,我沒有認為我有使用系爭建物之權利,只是將設備放在土地上云云(偵卷第129頁反面-130頁),於本院亦一再以其並未阻止杭家蔚拆屋,且可代替杭家蔚拆屋為由,主張其不構成竊佔。惟杭家蔚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其依法享有自由使用、管理、收益、處分系爭建物之權利,系爭建物雖座落於國有土地上,但杭家蔚是否拆除系爭建物,乃杭家蔚個人之事,被告並無置喙餘地,被告執意不將所有辦公設備清理搬離,徒以其未阻止杭家蔚拆屋為由,辯稱其並無竊佔,乃強辯飾卸之詞,無可採信,被告為圖使用系爭建物之不法利益,占有系爭建物,至今拒不搬遷,其具有竊佔之故意,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第2項之竊佔罪。被告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前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竊佔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104號判處罰金新臺幣4千元確定、以100年度易字第984號判處減刑後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101年度簡字第17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其前案紀錄表為憑,仍不知警惕,再為本件竊佔犯行,顯然守法意識薄弱,且犯後無視杭家蔚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地位,堂而皇之占有使用系爭建物,拒不搬遷,飾詞推卸其並無竊佔故意,態度實非可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