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100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明其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4號),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決移轉管轄(100 年度訴字第120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104 年度訴緝字第3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明其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結婚書約證人欄上偽造B 、C 之簽名各壹枚、印文各壹枚及未扣案偽造B 、C之印章各壹枚均沒收之。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陳明其前曾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629 號判處有期徒刑7 年確定,於民國96年9 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陳明其於99年5 月間因與滿16歲之未成年少女林○○(00年0 月生,現已成年,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交往後,A 女即於99年6 月14日離家與陳明其同居(涉犯和誘罪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108號判決確定),兩人知悉A 女之父母林○○、伍○○(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 、C )均未同意渠等結婚,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9年6 月17日以前之99年6 月間某日,先由A 女偽簽其父母B 、C 之簽名各1 枚於結婚書約證人欄上,兩人並共同至刻印店偽刻A 女父母姓名之印章後,蓋於上開結婚書約上簽名處(印文各1 枚),用以表示渠等見證陳明其A 女結婚用意之私文書,兩人遂於同年月17日上午,持上開結婚書約前往臺南縣將軍鄉戶政事務所共同辦理結婚登記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B 、C 及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嗣經B 、C 尋找A 女不獲報警後,經警方查詢後告知
A 女已辦理結婚登記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且經證人A 女於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108號妨害家庭案件審理中之證述其父母之簽名是由其所簽,再與被告一起去刻印章,一起去登記結婚等語,核與被告所述相符,且證人即告訴人B 、
C 於本案偵查中證述未同意被告與A 女結婚,亦未在渠等結婚書約上簽名、蓋章等語明確,復有臺南縣將軍鄉戶政事務所99年11月8 日南縣將戶字第000000000 號函及函附結婚登記資料、在卷可查。果被告與A 女業得告訴人同意,僅需由
A 女返家將上開結婚書約交付B 、C 簽名及捺印即可,何以需由A 女自行填寫父母之簽名,又與被告一同自行刻印後蓋於結婚書約上,且兩人亦係獨自前往結婚登記,益徵被告知悉渠等之結婚並未經告訴人同意甚明。至證人A 女雖於該妨害家庭案件審理中證述係因被告恐嚇而簽名及一同前往登記等語,然A女係自願與被告離家,業經該案認定明確,有該案判決書可稽,且A女離家與被告同居期間,被告均有上班,業經A女於該案審理中證述明確,足見A女亦屬行動自由,果係遭被告恐嚇,則可自由離去,甚至於兩人前往戶政事務所為結婚登記時,亦有求助之機會,惟A女仍與被告同居並一同辦理結婚登記,足認A女並非經恐嚇之情形下與被告共同為上揭行為甚明,是其就此部分之證述,尚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偽造印章、署押、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事實僅論及被告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惟被告持偽造之結婚書約向戶政機關申請登地而行使之,此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因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吸收關係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並已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以維護其權益。被告與A 女間就前揭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於96年9 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非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被告於行為時係成年人,而A 女係00年0 月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查,行為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成年人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
四、爰審酌被告與A 女為圖順利辦理結婚登記,竟冒用A 女父母之名義偽造結婚書約之簽名、捺印,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其職業為營造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偽造之結婚書約,業經被告持以行使而交付戶政事務所,已非屬於被告所有之物,但其證人欄上偽造之B 、C 簽名、印文各2 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沒收之。至上開偽造B 、C 之印章,雖均未扣案,惟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雅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