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21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永澤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郭鴻儀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7168 號),本院簡易庭認為宜以通常程序審理(原案號:104 年度簡字第186 號),移送本院普通庭,復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4 年度訴字第6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葉永澤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叁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 實
一、葉永澤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617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99年6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明知其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亦明知其並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且含塑膠之電腦零組件及其拆解殘餘物,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之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燃燒後將產生有害健康之「戴奧辛」。詎其竟與陳文進、曹致偉(其2 人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空氣污染防制法等罪嫌,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及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之犯意,自
102 年11月15日起,由葉永澤向不特定之人收購被附塑膠且附零件組之電腦主機板、廢電視之電路板等廢棄物,放置在其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段○○○ ○號之鐵皮工廠,並以每日新臺幣(下同)800 至1,000 元不等之薪資,雇用陳文進、曹致偉,以虎頭鉗、斜口剪、汽動起子及剪刀等作業方式,從事電腦主機板、廢電視之電路板拆解、分類處理作業,並以烤箱加熱之方式燒烤電路板以分離電路板上之有價金屬及其他零件而進行廢棄物之中間處理行為,復將含塑膠之主機板拆解殘餘物等物置於鐵桶內燃燒而生空氣污染。嗣於103 年11月17日11時5 分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及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前往稽查,當場查獲渠等於上開鐵皮工廠內以烤箱加熱之方式燒烤電路板,及將含塑膠之主機板拆解殘餘物等物置於鐵桶內燃燒之行為,並扣得堆高機1 部、拆解電路板10袋、未拆解電路板
2 袋、鐵件1 袋、軟銅件10袋、銅料2 袋等物(以上責付予葉永澤保管),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永澤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陳文進、曹致偉於警詢中之供述、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述內容(警卷第25至27頁、第43至47頁,偵卷第24至26頁、第28至30、38至41頁)大致相符,並有陳文進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曹致偉相片資料各1張(警卷第33頁、第49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卷第61至63頁、第65至67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查扣物品明細清單1份、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大隊第七總隊扣押物品收據各1張(警卷第69至71頁、第73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大隊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責付保管條、責付代保管物品明細清單各1份(警卷第75頁、第77頁)、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公害案件工作稽查紀錄2份(警卷第79至81頁)、現場照片24張(警卷第83至89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左列二種:一、一般廢棄
物:垃圾、糞尿、動物屍體或其他非事業機構所產生足以污染環境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放置於鐵皮工廠之附塑膠且附零件組之電腦主機板、廢電視之電路板等,應屬於何種廢棄物,經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覆本院說明:「本局人員於現場稽查時,葉永澤先生並未清楚說明廠內電路板之來源,故無法認定尚未拆解之電路板屬一般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另以拆解、燃燒等方法拆解之電路板,如其來源為事業所產生,當屬有害事業廢棄物。」等語,有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4年4月29日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訴字卷第35至36頁)在卷可稽。
而被告供陳係向不特定人收購而來等語(本院訴字卷第26頁反面),故因無法確認被告所收集上開電腦主機板、廢電視之電路板等物係從何而來,是否為事業所產生,均屬有疑,則依據罪疑為輕之原則,僅能認定係「一般廢棄物」。
㈡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規定:「未依第41條第1 項
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處理」
3 種態樣。又按行政院環保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 項規定訂頒有「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而依其第2 條第1 、2 、3 款規定,所謂「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於「處理」,指下列行為:一、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二、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三、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而被告將上開未拆解之電路版、電腦主機板等廢棄物收集之後,存放至鐵皮工廠準備處理,即係「清除」、「貯存」之行為,而從事細部拆解零件分離、分類,及以烤箱加熱之方式燒烤電路板,將含塑膠之主機板拆解殘餘物等物置於鐵桶內燃燒等行為,可認係非法「處理(中間處置)」廢棄物。又被告因燃燒廢電路板會產生特殊有害健康物質- 戴奧辛,為環保署所公告之「易生特殊有害健康物質」,有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公害案件工作稽查紀錄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1年8 月15日環署空字第0000000000G 號公告(警卷第79頁,偵卷第61頁)在卷可憑。是核被告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為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又其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而燃燒產生戴奧辛等有害健康物質所為,係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8條第1 項之非法燃燒有害物質罪。
㈢被告與共同被告陳文進、曹致偉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㈣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 款(按:現行法第46條第4 款)之犯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 項前段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於102年11月15日起至為警查獲止,向不特定之人收購上開所示等廢棄物,放置在其所經營之鐵皮工廠,並雇用陳文進、曹致偉反覆從事拆解、分類處理作業,及燃燒分離零件等廢棄物處理行為,應認為係包括的一罪。
㈤被告以一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同時構成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與非法燃燒有害物質罪,顯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從重論以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㈥再查,被告有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等行為,為獲取利益,先收集購買未拆解之電路版、電腦主機板等廢棄物,存於所經營之鐵皮工廠內,再雇用陳文進、曹致偉共同反覆從事拆解、分類,及燃燒分離零件等廢棄物處理行為,忽視環境保護之社會利益,過程中產生有害健康物質,造成空氣物染,對生態環境及國民健康均造成不良影響,所為殊無可取。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於警詢時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得利益、所生危害及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末查,被告雖有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
度交簡字第617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9年6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617 號簡易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2 張、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分期繳納罰金執行案件進行表1 張、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本院訴字卷第5 至6 頁背面、第7 至9 頁,本院第1215號簡字卷第4 至5 頁)在卷可憑。惟按刑法第74條第2款所稱「5 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罪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即後案「宣示判決時」既已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上,雖後案為累犯,但累犯成立之要件與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即刑法第74條第1 款、第2 款所示之情形)本不相同,且法律亦無限制累犯不得宣告緩刑之規定。故成立累犯者,若符合緩刑之前提要件,經審酌後,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仍非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92年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院判決時,已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即99年6 月21日後5 年以上,而審酌本案被告係因欠缺法律知識,一時失慮致罹重典,且犯後能知坦承犯行,又目前已無從事相關廢棄物清除、處理工作,同時已與合法廢棄物處理業者簽立契約,委託清除、處理,有103年12月22日事業廢棄物代處理契約書1份、103年12月22日事業廢棄物代清除契約1份(偵卷第47至53頁、第54至60頁)在卷可佐,顯見其有悔悟之意,信其經此追訴審判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惟考量被告上開犯罪情節,對公益之危害程度,及為使被告今後戒慎其行,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之公益金,以收緩刑預防再犯之功效。被告如未履行前開義務勞務及向公庫支付所命金額,情節重大者,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㈨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除違禁物必須沒收外,其餘均採取
得科主義,是法院對於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與否,本可自由裁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651號判例要旨參照)。扣案之堆高機1 臺,雖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客觀上既非專供載運廢棄物所用,且價格昂貴,非屬違禁物,另被告供陳已未再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應無利用該車再犯之虞,如予宣告沒收,顯有違比例原則,爰不予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部分,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之規定,對於違規清處之廢棄物,被告為負有回復原狀清除責任,併此指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454 條第1 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婷婷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8條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而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及其空氣污染防制設備,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