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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簡字第 13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30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MUNIYEH (即木妮,印尼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MUNIYEH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MUNIYEH(即木妮)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1年5月3日上午6時許,在其雇主黃吳絹子位於臺南市○○區○○里000○00號住處1樓寢室,趁黃吳絹子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黃吳絹子置於該寢室床頭櫃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手後旋即逃逸。嗣黃吳絹子發覺有異,乃告知其子黃彥銘,經黃彥銘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吳絹子、黃彥銘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MUNIYEH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吳絹子、黃彥銘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MUNIYEH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知尊重他人財物,在逃逸前竊取黃吳絹子之現金,動機及行為均可議,且迄今仍未返還現金與黃吳絹子,以彌補黃吳絹子之損失。惟考量本件竊盜手段尚屬和平;被告終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離鄉背井至國外工作,謀生不易,暨竊得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思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為國小畢業、無業、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見通緝警卷之資料),併諭如

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至告訴人黃吳絹子、黃彥銘於警詢時雖均稱:MUNIYEH竊取2萬3千元等語。然考量此部分僅有渠等2人之指訴,並無其他證據相佐,自難遽認被告係竊取現金2萬3千元乙節,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昕韋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