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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簡字第 24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42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湯沅霖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5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湯沅霖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湯沅霖為節省住處電費支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取電能犯意,於民國101年5月間,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委請具有專業電路技術之蔡國民(另案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中)改裝電表,二人並共同基於毀損及竊取電能之犯意聯絡,由蔡國民在臺南市○○區○○街○○號湯沅霖住處電表所在位置,以不詳工具將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裝設於電號00000000號電表箱之封印鎖撬開,而致令不堪使用,並將電表底座B相電源側之電流線與負載側之電流線對調,致使電表計量失準,再將撬開之電表箱封印鎖掛套回原處,以掩飾改裝竊電手法,使嗣後抄表之臺電公司人員以為電表計度正確,而按期抄表計算每期電費。湯沅霖、蔡國民共同以上揭改裝電表方式竊電,迄101年7月24日經警查獲日止,共竊得9萬9,699度之電能使用。

二、案經臺電公司告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令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湯沅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1份、被告湯沅霖與共犯蔡國民之通聯譯文、稽查現場相片4張附卷及毀損之封印鎖2只扣案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電能關於竊盜罪章,以動產論,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

是被告竊取電能之行為,同時與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取電能罪、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3款之竊電罪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相符;電業法雖係特別法,惟按刑法學理上所稱法規競合(法條競合),係指單一行為,發生單一之犯罪結果,與數個刑罰法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全部或一部符合,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數個法規競合適用時,祇能依1.重法優於輕法。2.特別法優於普通法。3.基本法優於補充法。4.全部法優於一部法。5.狹義法優於廣義法等原則,選擇一個最適當之法規作為單純一罪予以論處而排斥其他法規之適用。惟其中之「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排除普通法較特別法處罰為重者,即普通法之處罰較特別法之處罰為重時,仍應適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此乃法律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3款之竊電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然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業於98年4月29日廢止,是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3款竊電罪所得科處之銀元500元以下罰金,經換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1500元以下罰金。至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法定刑雖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然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是以竊盜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於提高30倍後,為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20條第1項法定刑顯較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3款法定刑為重。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引

本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54條之毀損罪及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3款之竊電罪。被告所犯毀損罪與竊盜、違反電業法行為間,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關係;又竊盜罪與違反電業法部分屬法條競合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優先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惟公訴人認被告所為尚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故上開各罪依想像競合關係,應論以詐欺得利罪云云。然以改變電度表使其失效不準者,為竊電行為,乃電業法第106條所明定之構成要件。而竊盜罪係趁被害人「不知」有此行竊犯行而擅取其財物,至於詐欺罪則是行使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則被害人顯係「明知」有此犯罪行為之施行,只是因錯誤始為財物交付,故竊盜與詐欺顯不可能同時併存於同一犯罪行為中而產生想像競合情形。從而,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亦構成詐欺得利罪嫌,並認被告所為與前開各罪名間應從一重論以詐欺得利罪自有未洽,然公訴人既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屬想像競合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按繼續犯係以一個行為持續的侵害一個法益,實現同一犯罪構成要件,其不法之態在持續狀態中而言,被告自101年5月至7月24日查獲時止之竊取電能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一個行為繼續實行,應屬繼續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350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2197號判決參照),構成單純一竊電罪。

又被告與為其施工之蔡國民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不以正確節電方法省電,卻以改變電度表方式竊取電能,顯已侵害他人財物之所有權(電能以動產論),法紀觀念薄弱,並衡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已與被害人達成解陸續賠償被害人損失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1條、第320條第1項、第323條、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書婷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電業法第106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

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

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四、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

五、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者。

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未申請而增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者,準用第七十三條規定求償電費。

裁判案由:違反電業法等
裁判日期:2015-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