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8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麗昭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6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麗昭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補充「以加害潘穎聰生命、身體安全之言語」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被告雖辯稱:伊於案發時因氣憤而口出上開言詞,並無恐嚇之意云云,然觀諸上開內容已明顯告知加害告訴人之方式,已與一般情緒性不滿言詞有別,在其與告訴人已因工程糾紛而生爭端下,當會使告訴人擔憂上開被告有使加害內容實現之動機,而心生恐懼,被告為一成年具社會經驗之人,對此言詞所生之效應應無法諉為不知,其仍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之詞告知告訴人,其具恐嚇之意甚明,前揭所辯,並無可採。被告所犯恐嚇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與告訴人間因工程問題發生糾紛,不思以理性、合法之方式溝通解決,動輒出言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內心恐懼,所為殊值非難,然考量其於因擔心所經營之事業受損始為恐嚇行為之動機,及以言詞恐嚇之手段、擔任亨達營造有限公司股東、已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哲萍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