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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簡字第 29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96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雅慧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營毒偵字第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雅慧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伍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59公克),經警方以聯勤204廠製造之煙毒檢驗A包試劑初步檢驗後,呈現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檢驗結果照片1張在卷足按(見警卷第14頁至15頁),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係屬違禁物,且為本件施用後所剩餘,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諭知沒收銷燬;其包裝袋因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爰視同毒品整體,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竣閎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營毒偵字第334號被 告 周雅慧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雅慧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36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3年4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54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因詐欺案件,經上開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8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該案並於103年5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1月7日11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安南區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方式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周雅慧因另案通緝,於104年11月7日15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與中正路交岔路口為警逮捕,並在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起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含袋重0.59公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周雅慧之自白。

(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

(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及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含袋重0.59公克)。

(四)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周雅慧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復因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有上開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涉犯本案之罪嫌,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檢察官 吳岳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戴清文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日期:201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