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19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翁翠微被 告 林頂榮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調偵字第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翁翠微、林頂榮共同犯違背查封效力罪,林翁翠微處有期徒刑貳月,林頂榮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如附件),另更正: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為「台灣金聯公司」。
二、爰審酌被告2人明知系爭培養池遭查封後,一切應依司法程序處理,竟指示不知情之工人洪誌豪拆除上揭培養池,再將之改建,破壞查封之效力,藐視法治並挑戰公權力之心態及行為,實屬可議,復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林翁翠微已高齡80歲,於本案犯行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尚稱良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及被告2人犯罪手段,被告林頂榮雖非宏光公司負責人,然本案遭查封之培養池均由其負責管理使用,及僱工改建,是被告2人並無主從之分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13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欣樺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污損封印、查封標示或違背其效力罪)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調偵字第197號被 告 林翁翠微
女 8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 告 林頂榮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翁翠微與林頂榮為母子,林翁翠微為宏光微生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光公司)之負責人、林頂榮則為該公司之董事。緣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灣金聯公司)為宏光公司及林翁翠微之債權人,臺灣金聯公司對位於臺南市○○區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宏光公司所有建號79-13號上未保存登記建物之1層鋼筋混凝土造培養池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於民國98年4月24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97年度執良字第82032號辦理執行建物查封登記,並將查封之標示張貼於上開建物,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林翁翠微與林頂榮均明知公務員所為查封之標示,不得除去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竟於101年8月間,共同基於違背查封標示效力之犯意聯絡,由林頂榮及林翁翠微指示不知情之工人洪誌豪拆除上揭鋼筋混凝土造培養池,再將之改建為池壁加高之新建鋼筋混凝土造培養池(未保存登記建物,改列建號175-3號,業於102年3月7日執行建物查封登記),以此方式違背公務員所施之查封標示之效力。嗣於101年11月30日經宏光公司派員前往查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金聯公司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翁翠微、林頂榮均坦承知悉上開培養池業經查封,並雇工將池壁打掉重建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嫌,均辯稱:因為水災有漂流物將培養池撞壞,地板跟池壁都裂開,按原來的面積、型態重建,將池壁加高,伊等覺得不是完全破壞,是將之修好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楊譜諺律師指訴綦詳,並經證人王冠棠、吳建田、洪誌豪證述屬實,復有本署勘驗筆錄、現場位置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82032號部分影印執行卷宗、指封切結(不動產)及不動產附表、執行筆錄(勘測)、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破壞前後照片對照、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又臺南市鹽水區公所自98年起,至104年3月底,包含98年莫拉克颱風水災、99年西南氣流豪雨、99年凡那比颱風水災及102年康芮颱風水災均曾受理民眾申請發放天然災害補助,而被告2人及宏光公司僅於98年莫拉克颱風水患時,曾請領天然災害補助,此有臺南市鹽水區公所103年12月1日所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4年4月2日所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資佐證;再參以,觀諸現場照片,現場亦有其他多個遭查封之培養池,倘真有水災破壞,何以僅有新建號175-3號培養池受損,而其他培養池均未見受損害之理?足認被告2人前開所辯,均顯係避重就輕、推卸刑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嫌均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翁翠微、林頂榮所為,均涉犯刑法第139條之違背查封效力罪嫌。又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嫌間,彼此互有犯意聯絡及行分擔,均係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洪誌豪實施上述犯嫌,均為間接正犯。
三、至告訴人指訴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56條毀損債權罪嫌云云。惟查:被告林翁翠微及林頂榮均辯稱:伊等打掉不好的培養池改建新的,是增加培養池的價值,並無損害債權之意圖,且新建培養池業經查封,告訴人並無受損等語,另質之告訴代理人自承:因興建培養池費用很高,不可能同時全部改建,被告應為了吸引投資客投資,才改建新的培養池等語,堪認被告2人主觀上應無損害債權人之意圖至明。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顯與毀損債權之構成要件有間,然此部分縱成立犯罪,核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應為該部分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檢察官 周 欣 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黃 秀 婷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污損封印、查封標示或違背其效力罪)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