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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簡字第 21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19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柏富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34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柏富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柏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103 年8 月間,乘陳銘哲急需款項而陷於急迫之際,貸以新臺幣(下同)15,000元,預扣1 期,實拿13,500元,約定以每10日為一期,每期需繳付1,500 元之利息(相當於年利率360 ),陳銘哲同時簽立同面額之本票2 紙作為擔保,並陸續繳付7 期利息與王柏富,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於103 年8 月9 日為警查獲,並扣得本票2 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柏富於警詢、偵查時均坦承不諱,所陳核與證人陳銘哲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證人陳銘哲簽立「發票日為103 年8 月22日,票面金額為15,000元」之本票影本2 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1頁、第22頁),足徵被告王柏富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王柏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44 條第1 項之重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柏富不思以己力賺錢,乘他人急迫之危,貸與金錢,賺取高額利息,危害社會秩序,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王柏富事後並未再以暴力討債或恐嚇等方式促使證人陳銘哲繳交利息,衍生出其他社會或家庭問題,暨被告王柏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所得利益、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至扣案之本票2 張,雖係被告因貸放重利所持有,然上開本票在被告未實行質權之前,其所有權仍屬被害人所有,一旦被害人清償本息,被告仍須將前開本票返還於被害人,是上開之物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屬違禁物,核與沒收之要件不符,茲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刑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安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育菁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裁判案由:重利
裁判日期:2015-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