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3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順煌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順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之「陳秀花」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第1行所載「犯意聯絡」之「聯絡」,應刪除之;第11行所載「原車主名稱欄」,應更正為「新車主名稱欄」;第12行所載「以陳秀花原有之印章盜蓋『陳秀花』之印文1枚」,應於其後增補「並偽造『陳秀花』之署名1枚」。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末行所載「被告過失致死犯嫌」之「過失致死」核係誤載,應予刪除。
(三)前科部分: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誣告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5月、4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後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又15日,於民國99年9月21日假釋出監,於100年3月2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汽車保養廠負責人盧之灣、代辦業者李戊竹,辦理車輛過戶登記,為間接正犯。被告利用代辦業者盜蓋陳秀花印章並偽簽「陳秀花」署名於「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有上述前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未經陳秀花同意,於購車後擅將車輛登記於陳秀花名下,所為固有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業與陳秀花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和解書1份在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本案「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簽之「陳秀花」署名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刑法第219條所指之偽造印文,故上開過戶登記書上盜蓋之「陳秀花」印文1枚,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