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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簡字第 23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38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孫儀儒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孫儀儒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孫儀儒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2次持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同一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前於民國100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復於101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5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復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6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後,於101年10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2年3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財富,持被害人之提款卡以不正方法自提款機取得他人之財物,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罪行,態度尚稱良好,併參酌其前科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玉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5-10-30